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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附民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三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選罷法等案件(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甲○意圖使高雄市市長候選人即原告乙○○不當選,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十二月四日止,即於高雄市第二屆市長選舉人名單及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前後,持續在真相電視台真象新聞網「長廷如何問青天/揭穿世紀大騙局」節目中,公然指稱「乙○○為調查局線民」、「..乙○○呀,你這個爪耙子,退出政壇啦,別在這裡講白賊語..」,並於螢幕旁活動字幕列名為「國安局、調查局爪耙子族譜」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選罷法等案件,雖經原審判決被告有罪,惟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已經本院撤銷改判被告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法 官 周 煙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