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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附民字第 2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九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設宜蘭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二號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包括醫藥費、由其配偶看護時之看護費用、門診治療時之車馬費、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其中關於其配偶看護時之看護費用、門診治療時之車馬費、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是否確實受有該等損害?實際之損害金額及計算標準如何?均有待調查審認,核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雷 雯 華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慧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