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一八號
原 告 垕信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被 告 甲○○ 男四十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八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止,任職於設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之「垕信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垕信公司,英文名稱為「HELTHY MACHINER
YCO. , LTD」),並時任廠長一職,其與負責該公司各項機械(主要為耳帶機、頭套機)銷售買賣交易之業務,而為垕信公司處理事務之業務經理蕭鴻彬(蕭鴻彬涉犯背信罪之部分,業據本院以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四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因而熟識,並共事約達兩年之久,蕭鴻彬明知於任職期間須忠誠履行為垕信公司爭取訂購各項機械之客戶,以增加公司營業利益,詎其因長期不受重視,恐遭垕信公司解聘,為謀出路,竟與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全和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全和公司,英文名稱為「NON WOVEN CONVERTING MACHINERY CO. , LTD」)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與被告共同出資籌組成立營業項目與垕信公司相同之全和公司,並由被告擔任董事,蕭鴻彬以其妻陳鳳連出名擔任股東,再由蕭鴻彬利用仍任垕信公司業務經理之職務機會,藉機拉攏原可成為垕信公司之客戶,進而使之向全和公司訂購各項機械完成交易,嗣即以下列違背其任務之方式連續多次爭取設在沙烏地阿拉伯之SAUDI DISPO SABLE HYGIENIC PRODUCTS CO. ,LTD公司(下稱:S公司)及設在委內瑞拉之POLYTEX DE MARACAY C.A.公司(下稱:
P公司)、設於日本之Ter Matex公司(下稱:T公司)、設於巴西之Descarpack(下稱:D公司)成為全和公司之客戶,而向全和公司購買機械,致生損害於垕信公司之營業利益:(一)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由蕭鴻彬以自己名義將並列垕信公司及全和公司抬頭之文件傳真予S公司,表明為了日後溝通,請S公司使用新的傳真機號碼即全和公司之傳真號碼八八六─二─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來洽談機械買賣事宜,致使S公司以為全和公司即為垕信公司,而於蕭鴻彬自垕信公司離職後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四日二度傳真文件至全和公司給蕭鴻彬同意以美金(下同)七萬五千元價格購買NC─19型頭套機一台,蕭鴻彬再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請求S公司先將訂金一萬七千零七十四元匯入全和公司設在彰化商業銀行五五八一─○一─二九七六○─八○○號帳戶內,而S公司則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傳真文件確認機台完成時間,惟其後因故取消交易,全和公司即退還一萬七千一百元訂金予S公司;(二)復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一日,由蕭鴻彬以自己名義將並列垕信公司及
全和公司抬頭之文件傳真予P公司,其中雖提及機械買賣相關事項,但亦載明全和公司上開新傳真機號碼,足使P公司以為往後聯絡方法需透過該傳真機,蕭鴻彬見計謀得逞後,即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傳真方式提供垕信公司、全和公司不同價格之機械估價單予P公司,P公司見全和公司機械價格較低,即同意以三萬五千元價格向全和公司購買耳帶機一台,並依蕭鴻彬指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將訂金一萬七千五百元匯入全和公司上開帳戶內,嗣因全和公司所交付之機械有瑕疵,P公司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傳真文件取消交易,並要求退還訂金,全和公司即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回函允諾退還。(三)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以自己名義將並列垕信公司及全和公司抬頭之文件傳真予T公司,告知T司自訴人垕信公司傳真機號已更改之事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四)再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以垕信公司名義與D公司代理人鄧祥輝在垕信公司成立買賣契約,由D公司向垕信公司購買五台機器,嗣蕭鴻彬之後離職,竟以垕信公司名義要求D公司匯款至全和公司,並表示全和公司為垕信公司之分公司,嗣因故全和公司未將該機器運給D公司,足致告訴人公司生減少營業利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背信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六0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