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五十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直屬第二分隊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鄭進雄右列被告乙○○因反選罷法等案件(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本件訴狀提出之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事實上陳述及證據均援用刑事訴訟全部之案卷資料。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違反選罷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原告即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法 官 蘇 素 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國 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