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丙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因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㈠原告訴之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
㈡原告陳述略稱:原告丙○已年近八十歲,無子女供養,沒有分文財產又無工作能
力,經依法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一級貧戶及老人福利,被告即臺北市長甲○○、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乙○○竟未查明實情,僅核定原告為二級貧戶而非一級貧民,扣發原告應得之金額;而原告房租原係友人協助支付,依內政部規定,每月有房租補助一千五百元,惟因該友人亡故,原告無法給付房租,被告等強迫原告需繳付房租始能取得房租補助金一千五百元。又原告之友人於一年多前願意投資創辦報紙,嗣因無資金而未開辦,並無任何收入,被告等竟故意找原告麻煩,查核原告在全臺灣之財產,認為原告係鐵筆日報社之投資人,據以登載「臺端投資鐵筆日報社二四八、八八八元,故如於本府辦理低收入戶總清查時,將依財稅中心所調之最新書面資料,如再查有投資或存款,將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辦理」之內容於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社二字第八九一0五五六三00號函內郵寄予原告,將查核紀錄向外公開,因認被告等妨害原告之隱私權。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年六月七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三五九五四00號函中「臺端有三名子女在國外,其中一位經常返國,且在國內有房屋及所得」內容登載不實,損害原告權利,因認被告二人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法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即被告甲○○、乙○○被訴瀆職等案件,業已諭知被上訴人二人無罪及不受理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茲據上訴人即原告丙○提起上訴,本院就刑事部分仍維持第一審被上訴人等二人無罪及不受理之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訴人之上訴自應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法 官 陳 憲 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育 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