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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附民上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丁○○被 上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丙○○○○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上訴人因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之聲明及陳述:⑴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撤銷,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七

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被上訴人乙○○未得原告授權,竟持上訴人置於丙○○○○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為第一好公司)印章,盜蓋於外傭轉換申請書及委託書上,並偽簽上訴人之署名,再持偽造之外傭轉換申請書及委託書至就業服務中心,辦理上訴人原聘僱之外傭轉換僱主事宜,顯有行使偽告私文書罪行,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乙○○之行為,花錢聘僱律師共支付二十萬元,另被上訴人冒上訴人名義辦理外傭轉換事宜,顯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使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而被上訴人第一好公司為被上訴人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即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已諭知被上訴人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茲據上訴人即原告丁○○就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惟本院就刑事部分仍維持第一審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駁回公訴人之上訴,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上訴人之上訴自應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 國 文法 官 劉 慧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鎖 瑞 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