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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附民上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被 上訴人 乙○○即 被 告右當事人間因誣告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即被告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頭版刊登二分之一版面刊登道歉啟示、判決主文及理由三日,另於台視等十八家電視台、電台夜間七點至九點時段以每分鐘五十字朗讀三次,以恢復上訴人即原告之名譽;(四)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明知上訴人即原告甲○○係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以下稱司革會)會長,得以司革會會長權責指示司革會義工,據被告擬罷免會長(即反訴人甲○○)之意思,在八十九年六日司革會臨時大會之會員臨時大會手冊第九頁,製作「罷免會長聲請書」,係原告執行職務之正當行為,竟於九十年七月三日虛構事實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原告為對象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訴請賠償,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訴訟即本件上訴人(原告)自訴被告誣告部分,業經原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五八號),並經本院駁回原告所提起之上訴確定在案(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0五五號)。依首開規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之訴,並以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均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