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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附民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更字第五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被 告 甲○○被告兼右之法定代理人 乙○○○右列原告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五號,該刑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新案號係九十一年上更㈡字第七0八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十七地號土地,面積五五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之登記予以塗銷,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甲○○應將坐落前項地號上建號一二0一五、一二0一九及一二0二0號即

門牌台北市○○○路○段○○○巷一二之一號三樓、四樓及四樓之一房屋所有權登記全部予以塗銷,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十二萬元(原請求被侵占之租

金四百九十二萬元,嗣增加貸款所得七百二十萬元,合共一千二百十二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十六、十七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

乙○○○假藉原告名義偽造私文書,於民國(下同)七十二、七十三年間,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二移轉登記予蔡吳月桃所有,再移轉登記為其子鄭惠升、其女即被告甲○○所有。於七十二年七月起,更冒用原告名義,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委託書、建照執照申請書、建照雜項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及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等文書,與建商於系爭土地上合建七層大樓後,將大樓部分產權登記為被告二人所有。

㈡被告乙○○○復偽刻原告印章,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

巷十二之一號二樓房屋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以每月租金十萬元出租臺灣德信海空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復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以每月十萬五千元,出租他人二年,侵占原告可得之租金利益達四百九十二萬元。被告乙○○○又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十七地號土地向臺灣省合作金庫設定抵押借款七百二十萬元,亦致原告權益受有侵害,合計達一千二百十二萬元。

㈢原告對被告乙○○○、甲○○所為上開侵權行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貳、被告乙○○○、甲○○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乙○○○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伊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五號諭知有罪判決。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乙○○○免訴、無罪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七0八號)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對被告乙○○○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又被告甲○○並非上開偽造文書案件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復因被告乙○○○被本院判處免訴、無罪而無事實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甲○○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