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十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曲麗華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李茂己印章壹枚、實盈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股東同意書上所偽造之李茂己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其父親李茂己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十五日死亡。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冒用李茂己之名義在報紙上刊登啟示,聲明將李茂己原用於實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實盈公司)之股東印章一枚作廢,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李茂己之印章一枚,蓋用於實盈公司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股東同意書上,將李茂己原有之實盈公司出資額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分別各轉讓二百萬元予丙○○及不知情之其弟李承陽承受。丙○○、李承陽再分別於其上蓋用自己印章後,將不實之股東同意書,交由不知情即不知其家族有繼承糾葛及遺產分配之實盈公司負責人黃凰洲,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游明村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持以行使,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實盈公司變更組織及增資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等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之登記管理及李茂己之其他繼承人乙○○○、甲○○、李美慧、李美枝、李政昀等人之權益。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其本人在前開實盈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蓋章之事實並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有關李茂己遺產之繼承,繼承人分別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立協議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訂明女兒各分配現金一百萬元,其餘財產及債務均由兒子繼承;李茂己於實盈公司之股份轉讓與伊及其弟李承陽,係出於誤會,因會計師游明村不知李茂己死亡,乃以轉讓方式辦理,而實盈公司之經辦人員則係配合會計師指示,遂發生誤用李茂己印章之事,並無犯罪故意;因本案繼承已分配清楚,未致他人受有損害云云。
二、然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乙○○○、李政昀、李素娟證述屬實,復有實盈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實盈公司章程、實盈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實盈公司股東會議記錄、實盈公司股東名簿、經濟部北市建商字第○○一五九○三四號公司執照、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經台商㈠發字第二五五八—0(000000)號公文稿、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經(八八)商一字第八八二○一七○六號函暨所附之實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四紙、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建一字第八一七四八四號函暨台灣新生報報紙分類廣告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之父親李茂己,於八十年六月十五日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則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實盈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李茂己之印文,並非李茂己本人所為。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父死亡後,你和李承陽有無在報上以李茂己名義登實盈公司股東章作廢?)答:時間太久我不記得。」(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筆錄),於原審調查時則稱:「除了董事長的章還在,其他章子都遺失了,所以我才登報作廢。...」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正面最後二行)。是該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在台灣新生報以李茂己名義登報,將李茂己原用於實盈公司股東之印章乙枚聲請遺失作廢係被告所為,極為灼然。
(四)被告及其弟李承陽自承親自在實盈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蓋用其本人印章無訛(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第四十五頁背面)。證人即實盈公司負責人黃凰洲亦證稱:親自於實盈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蓋印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足見實盈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印文,係由各該股東親自蓋印無誤。查李茂己業已死亡,為實盈公司職員所知悉,李茂己之股權移轉予被告,他人並無利害關係,實盈公司經辦人員豈敢擅自蓋用已死亡之李茂己印章?又有何動機、目的要偽造文書?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先辯稱:李茂己之印章係經辦人員或會計師所刻好後蓋用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嗣改稱:伊不知是誰所蓋用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背面、第四十一頁背面),前後所辯已見矛盾,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父在八十年過世,為何仍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之股東同意書上蓋章讓與股份?)答:我們之前有協議」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而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問:當初實盈公司股份辦過戶給丙○○、李承陽,何人去辦?)答:是丙○○叫會計師去辦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而李茂己原實盈公司股東印章,由被告登報聲明作廢,其目的在另刻用新章使用,該實盈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李茂己之印文,他人無從取得新印章蓋用,亦無任何利益動機要偽造蓋用將股權移轉給被告,則只有刻用並保有該印章,而使用取得股權之被告蓋用,彰彰甚明。
至證人乙○○○於本院改稱:其未在實盈公司工作,不知道如何會說是丙○○叫會計師去辦理云云。然乙○○○與被告為母子關係,若非被告告知,乙○○○根本不可能知悉其夫李茂己之股權如何變動,是其於本院所述,翻異以前所證,不過為迴護其子即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李茂己之遺產,繼承人均無人為繼承之拋棄,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完納稅捐,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八一字第一一七八六號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卷可按。而被告與其弟李承陽、告訴人甲○○及其他繼承人乙○○○、李美慧、李美枝、李政昀等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就繼承不動產,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就其餘財產即實盈公司股權,分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然揆諸前揭規定,必須迄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後始發生分割全部遺產之效力。故李茂己於實盈公司之股份,自不得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前移轉於任何人,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八十五年才完成遺產分配及完稅,但這期間公司要增資,我不願公司為其他股東吃掉」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筆錄),益徵被告確有偽造文書動機及犯行無訛。
(六)李茂己之繼承人包含被告、告訴人及上開繼承人,雖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簽訂協議書,惟該協議書係就不動產部分及債務為分配,並不包含股權或出資,該協議書記載明確(見偵查卷第四、五頁)。同為繼承人之證人李美枝,於偵審中證稱:八十一年六月四日簽立協議書時,並未談及其父親所有實盈公司股份如何分配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背面、第六十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足見八十一年六月四日簽立協議書時,未曾就被繼承人李茂己之其他動產、股權出資為分割協議。則被告擅自以轉讓方式承受李茂己所有實盈公司股份,自足生損害於甲○○等其他繼承人之權益。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李茂己之各繼承人,再就股權等其他遺產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已在被告犯罪之後,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至證人實盈公司負責人黃凰洲稱:公司之變更組織及增資登記為其委託游明村會計師辦理。證人游明村會計師證稱:不知李茂己已死亡,辦理過程均為實盈公司會計人員聯絡,當時沒人告知李茂己是丙○○之父親,就用承受方式辦理,相關資料由實盈公司提供,由會計師事務所打字制作等語。而本件李茂己股權移轉予被告及其弟,權益歸於被告等,他人並無任何利益,被告亦供稱不願其父股權為其他股東吃掉,則其父股權之移轉予被告,自為被告所授意,利用不知情即不知被告家族有遺產之糾紛及財產如何分配之實盈公司負責人黃凰洲轉託不知情游明村辦理,亦極明確。被告另辯稱該股東同意書上部分股東印章字跡、字體、大小、文字排列相同,為統一刻用云云。因被告坦承登報作廢其父實盈公司股東印章,則其目的在另刻印章替用,否則何以登報作廢原股東印章,不論李茂己印章是否與其他股東印章一次統一刻用,被告或自行或指示會計人員囑託刻印商人刻用亡父李茂己之私章,自屬偽刻印章以偽造文書。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飾詞圖卸,委無可採。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明知其父李茂己業已死亡,不願股權為告訴人等姊妹取得,仍囑請刻印店偽刻李茂己印章,蓋用於實盈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將原李茂己所有股份各轉讓二百萬元與被告及其弟李承陽,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游明村等持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登記,並已完成登記為被告承受,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之管理及李茂己之其他繼承人乙○○○、甲○○、李美慧、李美枝、李政昀等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股東同意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係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及不知情之黃凰洲、游明村聲請變更公司組織及增資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被告於前揭時地另以偽造之李茂己印章,蓋於實盈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持以行使,同時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查該實盈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僅蓋用實盈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印章,並未蓋用原移轉股權人李茂己之印章,有該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外放經濟部實盈公司影印卷第一、二頁)。被告並未偽造該申請書,因檢察官認其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對被告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之弟李承陽並未參與犯行,業經無罪判決確定。原審誤認被告與其弟李承陽係共同正犯,尚有未合。㈡檢察官起訴被告另偽造並行使實盈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原審認起訴書係多植,不予審判,對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自有違誤。㈢被告所犯之罪,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法律業經修正,已得易科罰金(詳後述),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新法宣告易科罰金,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冒用李茂己名義刊登報紙啟示,偽刻李茂己之印章,原審認定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蓋印文於股東同意書,則應係倒填日期,被告等所犯應依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連續偽造李茂己名義或印章之連續犯,原審就此未予依法審酌,似有違誤。原審判決認告訴人甲○○、證人李美枝、李美慧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與告訴人及證人李美枝、李美慧陳述:渠等或在國外並未授權簽立,或未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證詞及其所提自白書等,不相符合,原審似亦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相合之違法。另被告等因貪念,欲圖告訴人及證人李美枝、李美慧依法取得之權利,且被告等於犯後猶飾詞圖卸,全無悔意,亦未回復告訴人應有財產權益,原審宣告緩刑二年,似屬過輕」云云。然查,刊登報紙啟事,非以偽造文書為必要,本件亦無偽造文書之事實,而前開分割協議書係真正,復為證人乙○○○等結證在卷,告訴人指為不實,尚嫌無據。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就遺產分配達成和解,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亦無理由。因原判決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有關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妹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惟易科罰金,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無涉,應適用新法,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依修正後之新法,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又念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消弭損害,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與原審相同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所偽刻之李茂己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實盈公司股東同意書,已提出交付經濟部商業司,不屬被告所有,且除被告及其弟李承陽承受李茂己股份部分係偽造外,其餘並無不實,惟其上之李茂己之印文一枚,依法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趙 功 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