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SUNG ENTERPRISE INC.(美商宋氏企業公司)代 表 人 乙○○自訴代理人 羅聖乾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俊仁律師
周俊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人於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吳思明(筆名司馬翎,已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死亡)之妻,被告丙○○則係皇佳出版社、皇鼎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均明知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武俠小說,係吳思明所創作之語文著作,且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著作財產權讓與宋今人。宋今人於六十九、七十年間向前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後,於七十三年九月四日死亡,由其子乙○○繼承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將之讓與在美國立案登記之法人SUNG ENTERPRISE INC.(美商宋氏企業公司),非經著作財產權人美商宋氏企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二人為圖銷售牟利,基於共同之犯意,未經美商宋氏企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由甲○○○於八十五年間授權丙○○處理吳思明上開著作在大陸地區出版發行事宜。
丙○○即於同年三月間在臺北市與臺灣人民文化圖書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田祈暢,簽訂版權協議書,授權該公司在大陸地區代理出版發行吳思明著作。嗣再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前往大陸江蘇省丹陽市,與田祈暢確認版權事宜,共同利用大陸出版社,在大陸地區連續擅自重製上開武俠小說著作,販賣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侵害美商宋氏企業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大陸地區廣州省廣州市購得司馬翎武俠精品全集,始查知上情。另丙○○復承上開犯意,明知附表二編號九(同附表三編號三)、附表三編號一(同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已讓與宋今人並完成註冊,乙○○於七十三年九月四日繼承後,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讓與美商宋氏企業公司取得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美商宋氏企業公司或其前手乙○○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卻為圖銷售牟利,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並將侵害著作權之物交付之概括犯意,先後自七十五年間、八十二年三月間及八十五年九月份起,分別以皇鼎文化出版有限公司或皇佳出版社名義,在我國臺灣地區連續擅自重製附表二編號二(同附表三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九(同附表三編號三)、附表三編號一(同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二、編號三(同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著作。附表二編號九(同附表三編號三)所示著作,亦由甲○○○授權丙○○利用不知情之大陸出版社在大陸地區發行,並販賣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侵害由美商宋氏企業公司所繼受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甲○○○、丙○○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被告甲○○○辯稱:其夫吳思明當年與宋今人簽訂著作物權讓與契約時,是在動員勘亂時期兩岸隔離狀態下,著作權讓與範圍應不及於大陸地區。且吳思明生前即決定在大陸地區出版所著作武俠小說,伊主觀上認為吳思明享有著作財產權,並由其繼承,故而授權丙○○,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被告丙○○也辯稱:吳思明與宋今人簽訂著作物權讓與契約時,是在戒嚴時期,當時絕無可能至大陸發行書刊,吳思明之著作權讓與範圍應不及於大陸地區;吳思明生前曾授權處理創作之武俠小說電視及錄影帶事宜,且其繼承人甲○○○於吳思明去世後亦再授權,無犯罪故意等語。
三、本案之爭點,乃在於吳思明與宋今人簽訂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其效力範圍是否及於大陸地區及被告等是否有犯罪之故意。
(一)本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其效力範圍是否及於大陸地區:⒈吳思明與宋今人簽訂關於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契
約第一條約定:「本契約簽訂後,本著作物之著作權及一切權利,永為受讓人所有」。今簽約之當事人吳思明、宋今人均已亡故,不能對契約內容真意為表示。自訴人代表人乙○○主張契約內容為著作權之全部讓與,未就地區有所限制,自應及於全世界,包含大陸地區在內。並舉內政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八三)台內著字第八三二○一五五號函:「按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如讓與人將著作財產權全部讓與者,受讓人即取得全部之著作財產權,不因嗣後兩岸關係之改變而受影響」。本院就本案附帶民事判決被告等應賠償自訴人之損害,其判決理由認讓與著作權效力及於大陸地區及舉學者蕭雄淋律師之法律意見:「台灣地區常有作者將其著作之著作權或出版權轉讓(俗稱『買斷』)予出版社,由出版社取得永久出版其著作之權利。作著與出版社通常不會言及著作權或出版權轉讓之範圍是否包含大陸地區,在海峽兩岸未開放出版交流前尤為如此。按著作權或出版權之轉讓,係指著作權或或出版權終局、永久之轉讓。讓與人和受讓人如未約定將讓與之權利之有效範圍限於一定地區,依法理其讓與即屬無限制,受讓人取得之權利之有效範圍當然及於全世界,此乃各國著作權法解釋之通例。台灣地區作者將著作權或出版權轉讓予出版社時,已喪失權利之作者則能再向大陸地區有效授權。」為其論據。而被告等則以簽約當時之時空背景,台灣地區為戒嚴時期,吳思明、宋今人均為居住台灣地區之人民,宋今人所經營之真善美出版社為在台灣地區依法登記之商行,依當時台灣地區戒嚴時期出版物管制辦法、三十七年五月十日發布動員勘亂時期臨時條款,真善美出版社絕無至大陸地區出版發行書籍之意願及意圖。且由宋今人於六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發表聲明「告別武俠」之內容,載明因兩岸隔絕,為讓台籍人士了解大陸讓台籍人士之心向祖國,因而造就武俠小說書暢銷,依宋今人之聲明可知,其僅有於台灣地區發行之意,無至大陸地區發行之意圖。又著作物權讓與契約書第四條明白記載:「讓與人須保本著作物內,並無違反現行法規之記載」依當時之法令及政治狀態,契約之當事人絕無可能將大陸地區之發行權利列入契約範圍內。再著作物權讓與契約書簽立之時間為民國四十九年至五十年間,依當時之環境,台灣地區仍屬動員勘亂時期,不可能預知現今兩岸人民交流之可能。契約當事人於簽定著作物權讓與契約書時之認知,亦無含蓋大陸地區授權之意思。且四、五十年間所適用之著作權法,著作權之存續期間為三十年,故雖約定為永為讓受人所有,但兩造立約時真意仍受當時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權存續期間之限制,此可由著作物權讓與契約書第四條並無違反現行法規之協議獲得證明。並舉最高法院民事庭九十二年度台上字二一二三號判決認:四十九、五十五年間,所簽訂之著作權讓與契約書,雖未限定受讓人行使著作財權權之地域,惟衡之當時兩岸隔絕,尚未交流,是項讓與之範圍,是否包括大陸地區,非無疑義。又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簽訂著作物權讓與契約書時,因兩岸仍處於戰爭狀態,其授權之地域是否包含大陸地區,即有不明之處,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應推定未授大陸地區發行系爭著作物。認自訴人既於中國大陸未享有著作權,何來其著作權被侵害等語。
⒉本案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即已指明: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
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查吳思明與宋今人於四十八年至五十八年間在台灣簽訂著作物權讓與契約第一條雖約定:本契約簽訂後,本著作物之著作權及一切權利,永為受讓人所有。然是時環境,台灣地區仍屬動員戡亂時期,兩岸關係無交流之可能,因此依兩造簽訂契約當時之認知,其權利之範圍是否含蓋大陸地區,即非無疑。而內政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八三)台內著字第八三二○一五五號函雖釋示:「按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如讓與人將著作財產權全部讓與者,受讓人即取得全部之著作財產權,不因嗣後兩岸關係之改變而受影響」。然是項解釋既曰:「不因『嗣後』兩岸關係之改變而受影響」,能否溯及既往生效,亦有疑義。原判決援引該函據為吳思明於四十八年至五十八年間在台灣將著作財產權讓與宋今人,其效力範圍包括大陸地區,是否與當事人立約之真意契合?仍有深究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本件原著作人吳思明與自訴人代表人之父宋今人簽訂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在民
國四、五十年代。當時為動員戡亂時期,台灣地區與大陸軍事對峙,大陸並為共產國家,有鐵幕之稱,在集權統治之下。而台灣地區,亦因戰爭赤化威脅,宣布戒嚴。政府檢肅匪諜,大張法網,稍有不當言談,即判處重刑,甚或喪失生命,此觀之解嚴後,所制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等即明。另父母、子女、夫妻為至親,兩岸政治隔離,親情思念,何能阻絕?在大陸共產之鐵幕,台灣之戒嚴下,偶海外有親友,千辛萬難輾轉有一紙書信照片,夾帶藏匿深恐人知,如為政府發現,重者以匪諜檢肅,輕者例入黑名單,升學、就業,均受影響,何惶論出版品?是當時之時空,討論在大陸地區發行著作或將來在大陸地區之權利,為不可能之禁忌。
⑵著作財產權為財產權之一種,與身分關係同屬重要之私權。當年時空背景,在
大陸有配偶者,在台灣再婚、重婚者比比皆是。其重婚效力,依大法官釋字第二四二號解釋明確說明:「國家遭重大變故,在夫妻隔離,相聚無期之情況下,所生之重婚,與一般重婚案件究有不同」實為的論。故當年環境,國家重大變故,兩岸相隔遙遙無期,幾為兩個不同世界,不能以今日之交流,看當年之歷史。對與公序良俗有關最重大之婚姻夫妻身分,均無法顧及大陸地區,當年讓與著作財產權,何能顧及大陸地區?⑶自訴人提出學者間之見解及內政部函文,僅係就一般情形所為之意見,尚不得拘束特殊個案間解釋其意思表示真意。
⑷綜上所述,關於本件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依當時時空背景,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應認不可能顧及大陸地區之權利。當年將大陸地區視為另一鐵幕世界。其讓與之權利,應不及於大陸地區,較為合於實際情形。
(二)被告等是否有犯罪之故意:⒈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故犯罪之成立,
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如某種犯罪必以他人之身分始能構成者,則以明知他人有此身分,方能成立,否則對於犯罪客體欠缺認識,即非出於犯該罪之故意行為。且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非字第十五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甲○○○為系爭著作物著作人吳思明之偶配,著作人吳思明生前即曾委任
任揚光律師代函就真善美出版社是否享有著作權表示意見,嗣因著作人吳思明認自訴人代表人之父親宋今人所經營之真善美出版社無著作權,故與訴外人趙東寅簽立版權合作意向書,除約定一年後將所作全部武俠版權移轉給延邊人民出版社出版外,並約定著作人吳思明如因身體健康發生意外,將全部版權留給被告甲○○○,趙東寅可持此意向書向甲○○○接洽完成合作等,且著作人吳思明於七十二年十月十日曾書立授權書予被告甲○○○,由被告甲○○○代辦著作物之一切權益,有催告函、版權合作意向書、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卷內),是嗣後吳思明死亡後,被告甲○○○依其配偶吳思明生前所簽立版權合作意向書所為,吳思明生前不認其著作權讓與及於大陸地區,告知其配偶甲○○○,甲○○○如何有犯罪之故意?⒊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之著作,被告丙○○以皇鼎出版社或皇
佳出版社名義重製,係本於其與案外人南琪出版社黃仲全出版合約書而為,有合約書在卷可稽,被告丙○○並交付取得版權之相對對價,有收據可憑。因此依出版合約發行,主觀上自欠缺犯罪故意。
⒋退步言之,縱解釋認著作人吳思明所簽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其效力及於大陸地區
,但因吳思明認不及於大陸,將大陸地區權利授讓他人,告知其配偶即被告甲○○○,甲○○○等主觀上認知其有權為之,本件亦無犯罪之故意,而不得以刑責相繩,其著作權之糾紛,應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解決。而民事之請求權與刑事之犯罪,為不同之構成要件,且證據法則不同。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庭之判決,認被告等應負賠償責任,授權效力及於大陸,尚不足拘束本院刑事犯罪成立與否之認定,併此予以說明。
四、又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三等著作,並未在大陸地區出版發行,自訴人於自訴狀中誤植該等著作,業據自訴人具狀更正(見原審卷第三四一頁、第三八○頁),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原審有列,但我們有更正,不在自訴範圍,因未在大陸地區出版發行」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九七頁)。足見自訴人乃因發現「誤告」,而向法院表達撤回自訴之真意,是自訴人自訴被告在大陸地區侵害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三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自訴,已因撤回而不存在。
五、著作完成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註冊取得著作權之著作,其發行未滿二十年者,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適用本法之規定。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之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凡著作物未經註冊,而已通行二十年以上者,不得依本法聲請註冊享有著作權,五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公布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亦定有明文。另附表二編號四至編號八所示著作,均完成且發行於五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含本日)以前,且未經註冊,有自訴人提出之各該著作最後一冊版權頁附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三六五頁至三六九頁),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九)智著字第八九○○五五○一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四九頁)。是該等著作迄七十四年七月十日前,已發行滿二十年而屆滿保護期間,成為公共財產,被告等縱有重製販賣該等著作,亦無侵害著作權情事。
六、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等全部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應構成犯罪,雖不足採,惟被告等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李 春 地法 官 鄧 振 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附表四:
原審判決附表一之著作部分:
編號一:紅粉干戈 第一集發行日:54.8
最後一集發行日:56.2簽約日:54.5.12編號二:丹鳳針 第一集發行日:56.10
最後一集發行日:58.12簽約日:56.6.27編號三:劍海鷹揚 第一集發行日:56.4
(即刀君劍后)最後一集發行日:62.9
簽約日: 54.11.5編號四:金浮圖 第一集發行日:54.8
最後一集發行日:56.5簽約日:54.1.6編號五:血雨檄 第一集發行日:56.7
最後一集發行日:58.6簽約日:56.6.27編號六:飲馬黃河 第一集發行日:54.11
最後一集發行日:55.2簽約日:54.7.7編號七:鐵柱雲旗 第一集發行日:52.9
最後一集發行日:54.2簽約日:52.8.1編號八:掛劍懸情記 第一集發行日:52.10
最後一集發行日:54.3簽約日:52.9.17編號九:纖手馭龍 第一集發行日:53.8
最後一集發行日:54.12簽約日:53.4.1編號十:焚香論劍篇 第一集發行日:56.2
最後一集發行日:58.4簽約日:55.12.22編號十一:帝疆爭雄記 第一集發行日:55.2
最後一集發行日:53.7簽約日:51.11.10編號十二:獨行劍 第一集發行日:59.1
最後一集發行日:63.6簽約日:58.3.5編號十三:八表雄風 第一集發行日:51.2
最後一集發行日:51.12簽約日:58.11.21
2.原審判決附表二之著作部分:編號一:玉鉤斜 第一集發行日:59.3
最後一集發行日:61.10簽約日: 58.7.21編號二:劍膽琴魂記 第一集發行日:50.7
最後一集發行日:51.7簽約日: 49.10.26編號三:仙洲劍隱 第一集發行日:50.11
最後一集發行日:50.12簽約日:59.11.6編號四:鶴高飛 第一集發行日:49.11
最後一集發行日:50.10簽約日:57.4.21編號五:白骨令 第一集發行日:49.3
最後一集發行日:52.5簽約日:57.4.21編號六:劍氣千幻錄 第一集發行日:48.11
最後一集發行日:49.4簽約日:57.4.21編號七:劍神傳 第一集發行日:49.12
最後一集發行日:50.12簽約日:59.11.6編號八:關洛風雲錄 第一集發行日:48.1
最後一集發行日:48.12簽約日:58.11.21編號九:聖劍飛霜 第一集發行日:51.7
最後一集發行日:52.6簽約日:57.4.21編號十:檀車俠影 第一集發行日:57.8
最後一集發行日:59.11簽約日:57.4.21編號十一:浩蕩江湖 第一集發行日:57.3
最後一集發行日:66.12簽約日:57.4.21編號十二:武道 第一集發行日:58.10
最後一集發行日:59.6簽約日:58.3.5編號十三:胭脂劫 第一集發行日:59.7
最後一集發行日:60.9簽約日:58.3.5
3.原審判決附表三之著作部分:編號一:劍膽琴魂記 第一集發行日:50.7
最後一集發行日:51.7簽約日:49.10.26編號二:孤星傳 第一集發行日:49.10
(即風雲男兒)最後一集發行日:52.1
簽約日: 49.9.13編號三:聖劍飛霜 第一集發行日:51.7
最後一集發行日:52.6簽約日:57.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