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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更(一)字第 5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一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曹肇揆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0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調偵字第十一號含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七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為戊○○、鄭冀北)上「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內偽造之「北市銀延平分行代收國市庫稅款章」印文壹拾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獲知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二三地號土地持分一萬分之七八暨地上建物建號一九三九、一九四0、一九四一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四三之三、四三之四、四三之五號三戶房屋(其中之四、之五號房地均登記在鄭冀北名下),因銀行貸款未繳,即將遭拍賣,乃有意購買轉買,而與金主乙○○協議,約定以丙○○名義購買登記在其名下,同時以上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予乙○○,由己○○向其調借二百萬元,於向銀行貸款後清償,並給予乙○○酬金五十萬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契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則由乙○○先行墊付(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三號卷己○○、戊○○、丙○○、乙○○筆錄及協議書)。嗣土地代書何月鳳交付應納土地增值稅稅額分別為二十萬二千三百零七元(納稅義務人戊○○)及四十萬四千六百十四元(納稅義務人鄭冀北)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均一式八份)予己○○,己○○告知乙○○,乙○○乃委託己○○代為繳納。詎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意應允,旋於不詳時地,在上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內,偽造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由台北市銀行延平分行代收稅款之「北市銀延平分行代收國市庫稅款章」之印文計十六枚,表示該分行已代收稅款之收據用意,而偽造該行庫已代收稅款之私文書,藉此佯裝已代為繳納稅款,致乙○○陷於錯誤,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在上開房地買賣契約之見證人甲○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一辦公室,交付上開稅款(當日交付金額為七十萬元,用以支付契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惟契稅及地價稅均有繳納)。己○○另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將其偽造之土地增值稅完稅繳款書交予不知情之代書何月鳳行使,使何月鳳不知上開繳款書內之行庫代收稅款印文係屬偽造,而轉交予不知情之代書曾玉珠,由曾玉珠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持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足以生損害於乙○○、戊○○、台北市銀行延平分行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戊○○接獲法務部調查局通知上開完稅繳款書之代收稅款印文係屬偽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與金主乙○○協議,向其調借資金、購買戊○○所有上開房地,約定將該房地登記於指定之第三人丙○○名下,自何月鳳處取得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繳款書後,由其將蓋有銀行行庫代收稅款印文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交予何月鳳,轉由曾玉珠持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之過戶手續,嗣乙○○交予己○○七十萬元後,復在甲○辦公室內由甲○在場見證簽立收據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代收稅款印文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何月鳳迭向其催促繳納土地增值稅,經以電話和乙○○取得先代為墊繳之協議後,由伊先向胞妹蔡錦華借用六十萬元,適甲○呼叫,伊即將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現金持至甲○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一辦公室,甲○交予被告有關位於台北縣林口鄉及台北市○○路○段之房屋資料,囑伊速往評估並找買主,以免被其他仲介業搶走,伊告以急須前往銀行代繳稅款,且下班時又須接小孩,無法去查看,甲○表示正好要到台北市○○○路圓環附近銀行辦事,可代為繳納,伊即委託甲○代辦,且上開土地增值稅完稅繳款書亦係甲○交付,伊於實施測謊前睡眠不足,恐影響測謊結果之正確性,且法務部調查局未提供數據以證明其測謊係在有效情形下為之,不足採為論罪之證據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及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且代書何月鳳在辦妥取得稅捐稽徵機關所核發之上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後,即將稅單交予被告己○○,嗣己○○將繳款書交還何月鳳,囑何月鳳與曾玉珠持至辦理上開房地之過戶事宜,再由曾玉珠送件辦理一節,復經證人何月鳳及證人曾玉珠分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及原審調查中證述在卷(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三號偵查卷第二三至二五頁、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台北市銀行延平分行櫃員主任張守謙復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證稱:系爭二筆土地增值稅稅款從未向該行繳納,且卷附繳款書上所蓋之「北市銀延平分行代收國市庫稅款章」並非該行印章,應係偽造等語,並有證人張守謙所提該行真正之「北市銀延平分行代收國市庫稅款章」印文一件以資比對(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三號偵查卷第三二、三三頁筆錄)。足見卷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內之「北市銀延平分行代收國市庫稅款章」印文,確屬偽造無疑。而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出具之土地增值稅空白繳款書一式八份,亦有該處來函及樣張附卷可證,而被告偽造印文之犯行,復有上開土地增值稅完稅繳款書二張(均第一聯)在卷可稽。

(二)、被告辯稱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係伊因甲○呼叫至其事務所洽談房屋仲介之事

,委由甲○代繳後,由甲○再交付予伊云云,已據證人甲○於偵查、原審調查時、本院前審調查及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而被告就交付現金予證人甲○之原因及經過情節,非僅乏任何證據可佐,且其供述復有前後反覆不一之瑕疵,此觀諸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初訊時辯稱:「‧‧‧因乙○○在中壢無法回臺北將錢交給我,要我自行籌措後再歸還給我,我即向妹妹蔡錦華借款六十萬元,當八十一年六月中取到六十萬時,要先行回家,正好有位業代書的朋友甲○呼叫我,表示有房子要賣,要我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一代書事務所詳談,我遂與友人『洪英美』轉往甲○代書事務所,在洽談過程中,我向甲○表示要前往銀行繳土地增值稅急需離去,甲○表示正好要前往延平北路的銀行辦『貸款』,可幫我代繳,我因急需回家『照顧小孩』,遂將六十萬零八千元交給甲○委託代繳,當晚打電話給甲○詢問是否繳納,甲○表示已繳,我「即」趕往陳代書事務所取回收據聯」云云(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三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面筆錄),偵查中辯稱:「當時打算去交錢,正好甲○打電話給我,說林口有一案子叫我去看看,我就去他辦公室,他問我要去做什麼,我說我要交增值稅,他說他順道替我交,『第二天』才由陳那拿到稅單,我再交林代書辦過戶」云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七六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筆錄),先則稱當晚即拿到已繳稅單,嗣則稱第二天才拿到;原審調查時則改稱:「他是說他要去圓環那裏『辦事』,所以可以幫我繳,並不是說要去『辦貸款』」、我自己『一個人』去」、因「要去『接小孩』」,才會如此匆忙云云(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且在原審未質之是否有「洪英美」其人同往前,訊以接到甲○要其至林口看房子時,尚有何人知悉或同往一節,亦肯定明確地供稱:車上僅有伊一人云云(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被告前後供詞互異,其有飾詞圖卸之情甚明,被告辯稱不宜在文字上或言詞上些微差異而否定被告之供述,殊不知事實經過只有一個,其變異事實,足證其所言非實。

(三)、再者,被告與甲○分別為乙○○借予己○○資金買賣上開房地之居間代辦人

,在買賣過程中,被告及甲○對於所有款項之經手,不論金額多寡,均經其等簽收證明,此有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三號偵查卷第九頁附證人甲○出具之收到一萬五千元、所有權狀收據,及同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所附買賣契約書內所載:被告與甲○收到款項之簽收字樣足資佐證。以被告及甲○對於上開房地款項之經手,甚連一萬五千元,亦莫不親自簽名為憑,以資慎重,杜免糾紛,如被告所辯「交予」甲○之款項高達「六十萬八千元」(或「六十二萬元」),竟獨漏未請甲○當場簽收,與經驗法則及渠等任事常例,已然有違?況被告自承當時與甲○甫認識祇約一個月(見八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一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衡情,豈有率以交付六十餘萬元,而未留下任何憑據之理?又倘被告真有委請甲○代繳上開土地增值稅之情事,在其向乙○○收取七十萬元後,在甲○見證下,於上開買賣約定書內加載:「收到新臺幣柒拾萬元正付稅金」、「己○○」、「6/20」之同時,為令乙○○知悉其確已先墊繳土地增值稅款,多少亦應會提及委託甲○前往銀行繳稅之事,或同時要求甲○亦當場出具簽收款項之證明,方符常情,惟被告卻未要求甲○補具簽收證明,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亦全不曾提及此情,所辯因甲○之善意且係拜託代勞之事未使要求立據,已不合經驗法則,殊不足採。

(四)、被告又稱其既於先前之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之二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以偽刻

之「北市銀延平分行代收國市庫稅款章」加蓋於繳款書上並交付不知情之代書辦理過戶手續,而騙取乙○○六十萬餘元之現金,則其於之後同年月二十日及二十二日分別持往農民銀行營業部及世華銀行民權分行繳交之三萬三千一百五十五元之契稅及地價稅五張共計一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見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第二七一七六號偵查卷第四十至四六頁),何不一併用既已偽刻好之上揭稅款章加蓋於契稅單及地價稅單即可,一則既避免不知情之代書發現,再則又可多圖得款額,何以卻要再費事地持往另二銀行繳交?再者,反觀上揭之契稅及地價稅繳款書上,該二筆稅款在未委託甲○代繳之情形下,即無同前開增值稅單上偽造收款章之情形發生,同時亦未見甲○或戊○○有提及將上開二件完稅證明傳真予渠等之情事,自不符常理云云。但查被告係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繳納地價稅,同年六月二十日繳納契稅(見偵字第二七一七六號卷第三九至四六頁)均在證人乙○○經見證人甲○見證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交付七十萬元予被告己○○後,己○○始以該款之一部分用以繳納地價稅與契稅,此與先前由其自稱自行墊付土地增值稅之情形,迥然有別,況地價稅及契稅繳款書收款章印文並非偽造者,且非法院調查之範圍,甲○未提及是否有傳真契稅及地價稅之事,並不足以資為論斷無傳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事。

(五)、被告又稱其確有為乙○○代墊稅款而向其妹蔡錦華借貸六十萬元之事,並經

其妹在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前審供述在卷,其證詞應可採信等語,但查蔡錦華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住林森北路一一九巷十九號,他是前一天到家裡來說要借六十萬,有提到房子的問題,並說幾天就還我,那時我家中放很多錢,因常有朋友來週轉,我才拿現金給他」,此與被告己○○在偵查中之供述:「我事先打電話到他新生北路家中給她,說借六十萬,沒說利息,錢是我到她新生北路的家中去拿的」迥異,其證詞已屬可疑(見八十七年調偵字第十一號第二十二頁),原審函調蔡錦華在中國農民儲蓄部存款帳戶,據其存款往來明細表所載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至六月二十日止僅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提現五萬元,同年六月十八日至二十日存入二筆交換票據各為五十萬元、七十二萬元零二百元,託收票據九萬四千元,轉帳支出九十萬元(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蔡錦華家中如何存有現金六十萬元,亦有可議,再觀其在原審之供述:前一天我在我媽媽家裡,被告向我提要借六十萬元,我問何事,他說是房事,隔天中午他到我家來拿錢等語(原審卷第一九四頁),其所謂借款的時間、地點、方式均不相同,尚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抑有進者,本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應納期間為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被告辯稱代書何月鳳迭向其催促繳納土地增值稅,伊逕向乙○○聯絡囑伊先墊,伊始向伊妹蔡錦華借用六十萬元急於繳納,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長達一個月,何急之有?顯與事實有悖,亦難採信。

(六)、證人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丙○○、甲○等人皆

係詐欺集團成員,計劃以丙○○作人頭充買主,向銀行超額貸款後,故意不予清償捲款逃匿,後因無法取得銀行貸款始向乙○○借款,其無法確定偽造稅單係何人所為,但與甲○一定有關係,本案房地買賣皆係其一手策劃等語(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三號影印卷第十一頁),證人乙○○供稱:「我無法研析上述繳款書係何人所為,惟事後我向蔡員查證時,其並無異狀,並表示願出面說明,甲○則已潛逃赴美。」(見台北地檢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查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證人丁○○、乙○○上開供述均係在審判外之陳述,且均係個人之意見,而甲○赴美,嗣後返台均到庭應訊,其是否潛逃赴美,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委係證人個人推測之詞,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陳稱另案審理之甲○、丁○○共同將系爭上開房地上乙○○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以塗銷,另設定予黃玫穎涉犯偽造文書罪已定讞,亦認本案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係甲○所偽造,因係另行起意無從併案審理,並提出原審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七號判決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至二五九頁,本院前審卷第四十七頁至五十五頁)。惟查本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收款章印文確係偽造已如前述,然究係何人偽造,被告己○○,與甲○利害攸關各執一詞,經本院調閱前開丁○○、甲○偽造文書乙案全卷,該案係丁○○、甲○於丙○○、乙○○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條件未成就前偽造其兩人之抵押權塗銷登記聲請書、乙○○之清償證明書,另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予黃玫穎等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震彪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行使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聲請將乙○○、丙○○間上開最高限額三百五十萬元抵押權塗銷及設定黃玫穎、丙○○間二百萬元抵押權登記,與本案係偽造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收款章印文之情形有別,丁○○因該案受審時,甲○均因在國外未到庭陳述,甲○回台受審時法院又未訊及本案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收款章印文偽造部分,致事實調查未臻明瞭,僅就己○○片面之詞論斷,而無如本案有上開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足為認定係被告己○○所為,是被告前開主張及丁○○、乙○○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及其個人之意見,均為本院所不採。

(七)、末查,測謊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並非作為判決基礎之唯一證據,

其有無證據之證明力,應由法院判斷,而法院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本件於原審調查時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於渠等二人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之供述、證詞實施測謊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鑑定人李復國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被告對於⑴其有交付金錢予甲○?⑵繫案之完稅單係甲○給予?二個主要受測問題,與已知之⑴住臺北嗎?⑵你是己○○?等控制對照問題相較之,被告呈現情緒波動之反應,判斷其供詞應係說謊。反之,證人甲○對於⑴己○○未給其金錢繳稅?⑵其未將繫案之完稅單交付己○○?二個主要受測問題,與已知⑴你是甲○?⑵結婚了嗎?等控制對照問題,均無情緒波動之反應,判斷應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二八四七號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五二四五九號函檢送之鑑定通知書一紙、測謊紀錄圖(含測謊問題)影本二紙可稽。被告雖以其受測前睡眠不足,或會影響測謊結果之正確性云云置辯,然證人甲○就其證詞無說謊,既經鑑定屬實,參酌上述其他補強證據,自已足認⑴被告未曾將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款項交予甲○,⑵上開蓋有銀行代收稅款印文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亦非甲○所交付。被告所辯,亦無解於其犯行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二件土地增值稅完稅繳款書(均一式八份),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銀行代收稅款之行為,乃屬事實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課徵稅款行為,證明銀行確有代收稅款之繳款書收據聯,與一般繳款收據之性質無異,均屬作為證明銀行收款,蓋用收款戳印為憑之用意,要與公務員基於職務關係而制作之公文書有別,僅得認係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此觀諸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八號裁判意旨即明,公訴人認被告偽造代收稅款章印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繳款書上偽造銀行代收稅款之印文,其偽造印文犯行因與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載內容結合而表彰經銀行代收稅款無訛之意,該偽造印文之行為自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法律評價上僅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即足。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被告使不知情之代書何月鳳、曾玉珠持以行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因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被告己○○與金主即證人乙○○係共同向戊○○價購其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號之台北市○○○路○段四十三之三、四、五號房地(其中之四、之五號房地均登記在鄭冀北名下),雙方約定應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證人丙○○名下云云,與實際上證人乙○○僅係借款與被告己○○,為擔保其債權而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三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之事實不符,其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詐得財物、對於國家稅捐管理正確之危害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第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罪,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前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相符,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為「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同年0月0日生效,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之法律即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方為適法,即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卷附二份土地增值稅完稅繳款書(即第一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參照),是扣案(二張)及未扣案(六張)繳款書上「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內偽造之「北市銀延平分行代收國市庫稅款章」印文(二件,一式八份,計十六枚),僅係表示土地增值稅已經銀行代收繳納,而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自與偽造公印文之要件不合,僅屬普通印文甚明。另按刑法中所謂「印章、印文或署押」乃證明人格同一性之記號,本件被告偽造之「北市銀延平分行代收國市庫稅款章」印文,除因與整紙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附著而具有收據之性質,亦足表彰代收稅款行庫為臺北市銀行延平分行之人格屬性,同時具有印文之性質,印文部分既屬偽造,除附著於卷附二紙第一聯之土地增值稅完稅繳款書者,其餘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黃 金 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采 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