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林崑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一、八三三八、一一九六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丙○○無罪。
事 實
一、乙○○原係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以下簡稱為榮工處)北二高隧道施工處(以下簡稱為北二高施工處)主任,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依北二高施工處辦事要點規定,該施工處處主任乃承榮工處處長、副處長之命,綜理處務,係該施工處工程招商承攬之分層負責之權責單位,而乙○○為主任,自為其主管之事務。其明知依據榮工處「所屬各單位工程招商承攬作業規定」,除因天災搶救或為避免災情擴大、老百姓合理抗爭要求、、、,或其他特殊情況,事屬急迫,為顧及時效、權益及動員速度,方可先行指定廠商施工外,應依公開登報招標、遴商比價、議價等方式招商,竟自八十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五月間止主管承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時,基於圖利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承攬人黃章塘、林慶龍、丙○○之概括犯意,明知附表一各該工程均無急迫情事,竟於未遴商比價、議價前,經由乙○○指定,囑工務組組長林壽頤、副組長趙序村、木柵隊隊長黃金維(以上三人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直接找附表一所示各承攬人黃章塘、林慶龍、丙○○逕行施作,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由各承攬人黃章塘、林慶龍、丙○○借用亞昇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亞昇公司)、協興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協興隆公司)、中隆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隆公司)、海陽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海陽公司)、家慶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家慶公司)、登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登泰公司)、雄偉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為雄偉包工)、洲義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洲義公司),再於施工現場隨意覓得在場工人為代理人,簽到比價,實則僅一人為形式比價,或以追加工程方式,與附表一承作商黃章塘、林慶龍、丙○○完成比價或議價程序,而由承辦招標之會計室、工務組、人事室(二)等人員,先後接續於比價記錄、比價結果呈核單、開工報告表、竣工報告及驗收紀錄單為業務上不實登載,而連續使附表一各該承攬人黃章塘、林慶龍、丙○○得標圖得承攬工程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榮工處對該工程管理之正確性,進而圖利黃章塘、林慶龍、丙○○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金額。
二、案經丙○○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告發而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乙○○圖利部分:
A、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有些工程是有先開工情事,但均屬榮工處所謂之急迫工程,惟先行開工時,並未指定由何人施工,均是現場人員自行決定,不知有借牌參與比價云云。
二、經查:㈠按被告乙○○原係北二高施工處主任,依該施工處辦事要點規定,該施工處主任
承榮工處處長、副處長之命綜理處務,而證人林秀玲即工務監工員於調查局供稱:辦理發包業務遴商部分係依據主任乙○○或工務組長林壽頤交辦名單語(詳七八0五號偵查卷第五四頁),證人即榮工處法務室之吳予香供稱:榮工處招商承攬有規定三百萬元以下授權給施工主管,經主管核准即可,三百萬元以上才須向上級請示等語(上訴卷三第二二七頁),再被告乙○○亦坦承底價是由成本分析承辦人、經副組長、組長、副主任,再由我核定(偵五九三一號卷第一五三頁反面),榮工處授權範圍看工程大小,大部分均授權給伊(上訴卷三第一三八頁)等情不諱,是被告乙○○為此二高施工處之主管,依榮工處內部分層負責,授予工程招商承攬權責,非僅負責一般行政業務至明。
㈡榮工處會計室主任蘇明遠證稱:如係依榮工處「所屬各單位工程招商承攬作業規
定」之先行指定廠商施工者,即要無再行公開比價或議價,逕可直接議價為之,且亦應先議妥價格方施工,否則,既已指定廠商施工,並已施工完竣,豈非任由承做廠商漫天要價?又如已指定廠商施做,再為公開比價,如非原承做廠商得標,則如何善後?(詳五九三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顯見如有先施工之工程即無公開比價之必要,惟附表一所示工程,均是施工後再補辦公開比價或議價手續,顯與常情有違甚明。
㈢被告丙○○⑴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調查時供稱:我約係八十年間以協興隆公司、
亞昇公司、家慶公司、雄偉土木包工業及洲義公司等名義承包榮工處的工程,施工處人員權限很大,我承包上述工程均係施工處前後任主任乙○○及蔡國賢叫我作的,他們並叫我找三家廠商來比價作個比價形式,由我得標,我承包榮工處的工程均係先動工,二高隧道施工處工務組再通知我,要做比價,要我找三家廠商比價,我將三家公司名字報給工務組,工務組並沒有收取我三家公司的營利執照,即郵寄開標通知單,投標單等等資料給各家公司,屆時,開標比價之前,我即找我公司會計余翌霜及其他在二高施工現場廠商派人參與比價,我並未告訴他們出標價如何填寫,比價純粹係形式而已,而亞昇、協興隆二公司均係因我為其下包,他們才會拿牌給我比價,而主持比價之榮工處人員,均知本工程係由我承包,其他廠商只是形式上陪標,完成比價手續而已等語。(詳五九三一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至二三頁),⑵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偵查時供稱:工程或係乙○○或係工務組副組長趙村序等通知我先開工,再取設計圖估標價後,補辦比議價手續,工務組會通知我先報遴商名單,俾便他們辦理寄送標函作業,到比議價當天,我再臨時協調工地其他承商代理出席比議價,因該等工程均已先行開工,比議價純係形式上補完成手續,或因該工程核定底價尚未核定下來,或因我準備標函不及,均事先與承辦發包工務組協調延期等語(詳七九六二號偵查卷第二六至二九頁),⑶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偵查時供稱:去標工程時,主持開標的人知道是圍標,先施工再發包的工程都是這樣,其餘工程也是叫我們找人來陪標,前後任主任乙○○、蔡國賢、前後任組長林壽頤、趙序村,我們都先把廠商的名單交給他們等語(詳第一一九六八偵查卷一第一六五頁),⑷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偵查時供稱:通通是我們自己寫的遴商名單,然後乙○○先叫我們做,然後叫我們補辦手續,林壽頤會叫我們補名單給他們再作業(詳第一一九六八號偵查卷卷二第一五二至一五四頁),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原審供稱:由工程組長通知我擬寫五個遴商名單給他,我便以便條紙提供遴商名單供其內部作業,他們再通知我去領取五件標單通知,由我一人填寫五家比價金額,價格事先我們可依押標金之額度比例,推算出來,標單由我寫則得標廠商已可決定以何家之牌得此標,比價當日再隨便找人代理簽名找其他廠商或在場工人大家均如此互相幫忙,價格是先寫好寄出去,如明日開標今日先寄出去,有些以掛號郵寄之通知,那是形式,我大部分都是去拿的,他們偶而用寄的,但我亦先向該等公司請好代收,我有再去那些公司拿,那是少部分才郵寄,大部分當場拿,再郵寄回去,借牌比價他們當然知情,是他們工務組長叫我送遴商單,當天主持開標者應都知情,我借牌的廠商他們都有同意,大家都是借來借去等語(詳原審卷一第四二至四五頁),故由被告丙○○供後指述可知,是經由乙○○交待林壽頤或趙序村取得工程,先行施工,再補辦比價手續,而參與比價之廠商是由丙○○去領標單,承辦人當均明知是借牌形式比價甚明。
㈣證人林秀玲即工務組監工員於調查局供稱:辦理發包業務遴商部分係依據主任乙
○○或工務組長林壽頤交辦名單等語(詳七八0五號偵查卷第五四頁),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原審供稱:知有先開工後比價情事,比價通知之發放,多由林壽頤指示以郵寄或交由丙○○前來領取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二六八頁),顯見比價時原要通知各廠商,惟林秀玲卻依林壽頤指示僅交給丙○○一人而己,故比價時來參與之廠商,當然全係丙○○借牌充數的廠商自明。
㈤證人黃章塘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偵查中證稱:亞昇公司承包這些工程,都是
先開工,然後再做形式上比價,有的是他們說形式上要做比價,所以我就找其他廠商來做形式比價,是工務組的人要我們找的,因為時間很久,我不記得是誰來找我們,我們做的大部分是運工工作等語(詳一一九六八號偵查卷一第一四七頁),故可知黃章塘所承包之工程,亦是形式比價,參與比價之廠商均是黃章塘所找,更足見被告丙○○所述借牌形式比價無疑,且辦理比價之相關承辦人員均知悉無誤。
㈥證人林慶龍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偵查中證稱:名單是我們提供的,給工務組的
人。(詳第一一九六八號偵查卷二第一五二頁),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於原審供稱:比價通知之發放,多由林壽頤指示以郵寄或交由丙○○前來領取(詳原審卷一第二六八頁),是承包工程之林慶龍亦明確表示有借牌形式比價之情形。
㈦證人丁○○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偵查時證稱:是施工處的工務組組長林壽頤
,我是奉他指示而准許亞昇公司先施工等語。(詳第七九六二號偵查卷第三四頁,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於本院證稱:應該是工務組的人通知我們,我們才會讓廠商先施工的,正常情形應該是林壽頤通知我們的,究竟是乙○○還是林壽頤通知我的,我記不清楚了,但是我確定第二工程(指第一五五號工程)是乙○○通知的,不會因為先前是原廠商做過這件工程,所以就讓他繼續作,我最多只是建議,跟上面報告,是先向工務組反應等語(詳上訴卷二第三二六至三二七頁),從而可知准許廠商先行施工,並非現場施工隊之權限,均是要請示乙○○或林壽頤才能決定的。綜上所述,工程如有先行施工,廠商均是乙○○囑由林壽頤、趙序村指定廠商,而事後再由該施工廠商,以借牌形式比價方式參與發包手續而標得工程無疑,從而被告乙○○辯稱:未指定施工廠商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㈧被告乙○○於本院供承:無論比價或議價均為壓低價格之手段云云(上訴卷三第
一三六頁),證人即北二高施工處副主任陳露生亦供陳要求廠商減價減到底價以內再決標,才是合理,工程是先發包再補工程手續(偵一一九六八號卷第一四九頁反面、一五0頁),是無論比價或議價,均應在施工前為之,此乃一般商情而已,惟本件附表一各該工程,均未於施工前進行遴商比價議價,已如前述,復據證人即會計主任蘇明遠所陳若先提定廠商先行施工,則無比價或議價之必要,否則容易造成廠商漫天要價等情,則被告乙○○不依規定招商於前,復不依程序為比價或議價,逕於施工後再與先前所指定之廠商為議價,非但有違規定,尚導致證人林壽頤所陳有工程肇因新店施工隊現場監工簽認承商出車單紀錄與實際收方數量有出入,為解決問題乃與黃英琮協商可為雙方接受之計價方式(即所謂議價),而將單價調高給付承商情事(偵八三三八號卷第三十一頁),其圖利特定廠商亦甚明顯。再參酌共同被告丙○○於本院所陳扣掉一些交際、稅金等花費,尚有底價四成之利潤等情觀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被告乙○○於指定廠商先行施工後再行比價或議價而給付特定廠商之工程款與原先據核定之底價所為決標之價格亦有不符,而故為提高工程款圖利廠商灼然明甚。易言之,被指定施工之廠商,除可不依規定取得施作標案外,尚可依事後之比價或議價取得依底價計算四成之利潤。
三、再依據榮工處所出具函載「本處資本支出之營繕工程係屬政府編列預算之營繕工程,原則均由工地報本處依照退輔會頒發之「營繕工程處理規則」辦理,至於本處承包北二工程因係以工程承攬人之地位,為事業目的所為之工程營繕行為,與前述資本支出之營繕工程不同,其發包作業悉依本處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頒發之「所屬各單位工程招商承攬作業規定」辦理,工地主任因天災搶救或為避免災情擴大、老百姓合理抗爭要求或其他特殊情況,事屬急迫,為顧及時效、權益及動員速度,應可先行指定廠商施工,本處為一自給自足之輔導事業機構,並非政府預算單位,而是藉由工程之盈餘負起安置榮民之責任單位」,此有榮工處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榮專字第九一六四號函附卷可證(詳五九三一號偵查卷第二一五頁至二一六頁),可知榮工處工程在特殊情況下如「天災搶救或為避免災情擴大、老百姓合理抗爭要求或其他特殊情況」等,雖可先行指定廠商施工,惟此非屬常態,當審慎考量是否確屬急迫工程,否則工地主任隨意編指理由即主張屬急迫工程,即可規避正常招商比價程序,而先將工程指派給特定廠商,藉以圖利特定人,從而本院認審酌本案公訴人起訴之二十四件工程是否屬急迫工程,必須有特別堅強確信之原因才屬之,否則即不能認定屬急迫工程,合先敘明。茲分述之:
(一)79-R-13 R01-0047-C標(以下簡稱為四七號工程即附表一編號一工程)
1、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調查時供稱:該四七、一五五號工程因趕工需要確實先開工等語(詳八三三八號偵查卷第六頁),顯見被告乙○○於原審前就四七號標工程有先施工再招標一事,並無爭議,嗣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改稱:有無先施工不確定云云,則頗有疑義。
2、證人黃塘章即亞昇公司負責人⑴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調查時證稱:我參加上述三工程(指四七、一五五、一一七號)都是施工處工務組承辦人員(姓名不詳)通知我去領標單,參加比價的,前述一五五工程是林壽頤通知我的(詳七八0五號偵查卷第六六頁至六八頁),⑵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審調查時證稱:四七、一五五號工程是先施工後比價是林壽頤叫我去比價,另隧道口工程是要繼續做,不能停工,在價錢上有糾紛,方為追加一一七號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三四三頁),與被告乙○○於原審前所供述:四七、一五五號標工程確實先施工無誤,而一一七號標工程是一五五號標的追加工程,因為數量爭議才再辦追加等情相符。
3、證人林壽頤即施工處前工務組組長⑴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調查時供稱:據我記憶所及,新店隧道(Ⅱ)北口挖即四七、一一七、一五五號係先開工再補辦形式之比價(詳八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三十至三十一頁),⑵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調查時證稱:一五五號有未經公開招標的事,工程的高度來說順序是
四七、一一七、一五五號,一五五號沒有發包,我們按照慣例就是請原來的廠商,施工隊的隊長原則上會建議請什麼廠商,主管有意見再研議,我們是希望趕快施工,發包給哪家廠商不是我負責,是施工隊長建議,依照慣例,如果有問題,我們還是會重新發包,已經在做的廠商,我們會給他機會參加,如果工程又被別家廠商標到,我們就用得標的價按照原廠商施工比例計算,付給原廠商,遴商小組是由工務組提議,我們在施工前,有廠商會表示意願,我們會對廠商的專長選定廠商,讓他們競標,我只記得一五五號是先施工後比價,其他不記得了(詳上訴卷三第三四至三六頁),顯見證人林壽頤亦證稱四七工程有先施工。
4、證人丁○○即新店隧道施工隊隊長⑴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調查時證稱:四
七、一一七、一五五號三項工程,為先開工再補辦比價手續,准許承商先行開工,並非施工隊權責,我均係奉工務組通告辦理工程事宜,我並無權決定承商及先行開工事宜,八十年七月間,第一階段承商亞昇公司已完成前述四七號工程合約數量之開挖,並有超挖情事,我基於監工職責,曾向工務組口頭報備是否由原承商續承作或另行發包,唯經工務組指示仍由原承商繼續施工等語(詳七九六二號偵查卷第五至七頁),⑵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偵查中證稱:這是緊急工程,因為新店隧道徵收及拆除民房拖了很久,七十九年就和國工局議價好,但拖到八十年四月十七日左右才報開工,同年六月間,才開始來做,因為關於土方數量爭議,他們有做超過合約書數量,可能是因為我們底下人員的疏忽,竟超過合約的一倍以上,後來依照測量,收方來計價,雙方也同意,並已結案等語(詳七九六二號偵查卷第四四至四五頁),⑶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是先行施工,因國工局來文催辦,有通車壓力在,我們那時只有口頭指示,不是乙○○就是林壽頤,第二階段有數量上問題,以測量收方做計價,因為未逾合約取量,已施工完隔一年以後有合約下來,有做形式比價,三階段都已完工,仍在協調數量價格問題(詳原審卷一第一七二頁),故參酌證人黃章塘及丁○○所述能決定先施工及施工廠商為誰,均是工務組組長林壽頤或乙○○甚明,從而被告乙○○辯稱:未指定廠商及證人林壽頤證稱:非工務組決定云云,乃因規避責任互為推諉之詞,顯不足採。
5、關於四七號工程發包之相關文件如下:⑴新店施工隊於八十年六月十日簽呈發包本工程(詳上訴卷五第二六頁),於
八十年七月十八日編擬底價呈核單,於八十年七月十九日比價,於八十年七月二十日製定比價結果呈核單由亞昇公司得標,此有底價呈核單、比價記錄、比價結果呈核單附卷可證(詳上訴卷五第二、五、六、七頁)。
⑵被告於八十年七月九日批示『限七月十日開始邊坡開挖』,此有中興工程顧
問社八十社八十年七月八日備忘錄一紙附卷可證(詳上訴卷五第二一頁),該中興工程顧問社備忘錄內載「為推展新店隧道(Ⅱ)北口工作面,國工局已全力協議,終於五月三十一日解決中興路二段一四0巷改道所需之用地,蒙貴處積極配合於六月九日完成地下物拆除工作,唯後續改道相關工作之安排,未能密切銜接進度緩慢,雖經本處一再督促,施工仍甚為鬆弛,曠廢工作天殊多,已引起各方關切,請速謀改善」,由被告於中興工程顧問社備忘錄內「限七月十日開始邊坡開挖」,惟四七號工程確是八十年七月十九日比價,如前所述,顯見確有先施工再比價情形無疑。
6、雖被告乙○○另以本件因開工時間急迫,屬榮工處所規定之急迫工程,可以先施工云云置辯,然新店施工隊於八十年六月十日已簽請發包本工程,顯見被告乙○○早已能預知一定要施作本工程,僅是就何時開始施工日期未能確定而己,則被告乙○○於見到新店施工隊簽呈後即可開始辦理發包本工程,惟卻置之不理,要到中興工程顧問社函催快點開工時才來主張此為急迫工程,顯不合理,是尚難認本件屬急迫工程,是被告乙○○先行指定黃章塘施工,再補辦發包比價手續,顯有使黃章塘獲得不法取得工程之利益。
(二)79-R-13 R01-0155-C(以下簡稱為一五五號工程即附表一編號二工程)
1、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調查時供稱:該四七、一五五號工程因趕工需要確實先開工,何人指示先開工,我不記得,上述先開工都是我先同意開工等語(詳八三二八號偵查卷第六頁),顯見被告乙○○就一五五號工程有先施工之情事,並無爭議。
2、證人黃章塘⑴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調查時證稱:一五五號工程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由陳仲志舉行比價,參加廠商有協興隆、理建、亞昇公司,協興隆以三百六十三萬五千元得標,亞昇公司因承包施工處工程虧本,我乃以協興隆公司職員名義承包該工程,該工程確是在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前開挖運棄廢土,但實際日期不記得,上述一五五號工程因是先開工,陳仲志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舉行之比價會議是形式比價;而上述價錢吻合是在簽草約時調整的;至於在比價前先行與林壽頤協商工程價款,主要是因為該工程已完工,在計量上發生爭議,才會協商價錢的,前述一五五號工程是林壽頤通知我先施工等語。(詳七八0五號偵查卷第六六至六八頁),⑵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偵查時證稱:因為該工程有三標,第一標他們和我們約定以卡車車次計價,第二標、第三標他們改說要按收方數量計算,相差得很多,我們吃虧很大,我們算出來是兩萬五千多萬方,但他們只算八千多萬方,後來還是按照他們的八千多萬方計價,我們吃虧很大等語。(詳一一九六八號偵查卷一第一四八頁),⑶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於原審時證稱:一五五號工程是先施工後比價,是林壽頤叫我去比價,另隧道口工程是要繼續做,不能停工,在價錢上有糾紛,方為追加一一七號工程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三四三頁),故由證人黃章塘之證述可知,一五五號工程確實有先施工,且施工完成後與榮工處因如何計算單計產生爭議,在比價前還有先行協商工程款之情事。
3、證人陳仲志⑴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調查時證稱:據我記憶所及,先開工再形式比價者,有一五五號工程,依林壽頤組長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簽呈,即可知係未發包先施工,該工程施工隊所提報之明挖隧道土石方開挖量 23642立方米有誤,經我核對後退回施工隊修改多次,並經測量隊量收方後,實作量為8065立方米(實方),始依上述數量補行辦理比價手續等語(詳七八0五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至四一頁),⑵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原審調查時證稱:這是八十年七月先開工,九月完工,八十一年五月才比價,八十年十月十七日由我負責規劃,要發包,但認為有錯誤,我就在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的簽,我就在上寫擬退回工地,請確認定已進數量多少,再重發包,後來請測量隊一起測原來挖掉部分,因怕虧本,爭執很久,到最後,副主任及組長出面,並易簽,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要簽會會計室及人(二),會計室只要與相關人員當天協商取得共識,再辦其餘手續,主任有批示請各人員提出當時狀況,這件是我主持開標的,但我是進會場才知道,四七是第一標,一五五是第二標,一一七是最後一標,是連續性工程,只有二、三標才是我主持等語(詳原審卷一第四九至五十頁),顯見證人陳仲志亦證述一五五號工程是施工完畢,才為形式比價的。
4、證人丁○○於⑴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調查時證稱:四七、一一七、一五五、號工程,為先開工再補辦比價手續,准許承商先行開工,並非施工隊權責,我均係奉工務組通告辦理工程事宜,我並無權決定承商及先行開工事宜,八十年七月間,第一階段承商亞昇公司已完成前述四七號工程合約數量之開挖,並有超挖情事,我基於監工職責,曾向工務組口頭報備是否由原承商續承作或另行發包,唯經工務組指示仍由原承商繼續施工,至於為何延至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始補辦形式比價手續,係因承商與本處就開挖土方數量,協商未果而拖延,因新店施工隊監工簽認之承商出車單遠超過實際由測量隊收方數量,造成無法驗收,俟經協商,依測量隊收方數量,以開挖單價每方 200元,運棄單價每方 180元,結算工程款予承商等語(詳七九六二號偵查卷第五至七頁),⑵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偵查時證稱:我只是負責施工,並無權選擇廠商,當時的工程是很急迫,廠商人選是工務組以上的單位來決定,我事先不知道有先行開工程,因為如果是緊急工程,就由上面口頭指示,先由廠商來開工,我們事後才看得到合約書,如果不急的工程,我們會等到合約書,再通知廠商來施工,這是緊急工程,因為新店隧道徵收及拆除民房拖了很久,七十九年就和國工局議價好,但拖到八十年四月十七日左右才報開工,同年六月間,才開始來做等語(詳七九六二號偵查卷第四四至四五頁),⑶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原審調查時證稱:一五五號工程係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比價,工務組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簽依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綜簽以收方數量為計價數量,是先行施工,因國工局來文催辦,有通車壓力在,沒有簽請核示,只有口頭指示讓黃章塘,不是乙○○就是林壽頤,數量上有問題,以測量收方做計價,因為未逾合約取量,已施工完隔一年以後有合約下來,有做形式比價,三階段都已完工,仍在協調數量價格問題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一六六及一七二頁),故由證人丁○○證述可知:不是乙○○就是林壽頤先通知施工,參酌證人黃章塘證詞是林壽頤通知先行施工一詞,可知是林壽頤通知無誤。
5、證人李嘉祿即原新店隊副隊長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於調查局證稱:一五五、一一七號未發包,廠商逕行施工,後為結案,經上級批示補辦比價發包等語。(詳七八0五號偵查卷第五二頁)
6、證人蔡福文於調查局指述:是伊簽辦議價與承商洲義營造有限公司,是因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土木隊隊長黃金維簽報「八十年五月曾因結構施作工急而運棄廢土」,須補辦手續,而代予補行簽辦議價手續,(詳一一九六八號偵查卷一第六十三頁),由證人李嘉祿及蔡福文證詞均可知一五五號工程確已完工再補辦形式比價手續。
7、關於一五五號工程發包之相關文件如下:⑴工務組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簽呈發包本工程(詳上訴卷五第一0五頁),
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編擬底價呈核單,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比價,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製定比價結果呈核單由協興隆公司得標,此有底價呈核單、比價記錄、比價結果呈核單附卷可證(詳上訴卷五第八六、八八、八九頁)。
⑵工務組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綜簽「說明:二『有關第二階段,因土方數
量有爭議,而未能辦理招商作業』」(詳上訴卷五第一七一頁),工務組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簽「二、本案因土方數量上有所爭議,經本組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綜簽,主任之批示,與協商再行協調后,仍以收方數量為計價數量」(詳上訴卷五第一0七頁),均顯見一五五號工程確已施工完畢再比價無誤。
8、雖被告乙○○主張此為急迫工程,然四七號、一五五號及一一七號為連續性工程,已如上開證人所陳,四七號開始施工後,即能遇見要做到一五五號工程部分,早已可事先發包,概一個工程施工,要如何施工早已規劃完畢,並非臨時產生之狀況,當早可依施工計劃事先發包工程,並非做完這段工程,再考量是否要施工下段工程,從而在施工計劃中早已規劃之工程,尚難認是急迫工程,故被告辯稱:屬急迫工程,委不足採,從而被告乙○○先行指定黃章塘施工,再補辦發包比價手續,顯有使黃章塘獲得不法取得工程之利益。
(三)79-R-13 R01-0117-C(以下簡稱為一一七號工程即附表一編號三工程)
1、證人丁○○於⑴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調查時證稱:四七、一一七、一五五號工程,為先開工再補辦比價手續,八十年七月間,第一階段承商亞昇公司已完成前述四七號工程合約數量之開挖,並有超挖情事,我基於監工職責,曾向工務組口頭報備是否由原承商續承作或另行發包,唯經工務組指示仍由原承商繼續施工,前述一一七號工程係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訂定,惟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即已予估驗,(該工程係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決標)並核予合約七成以上工程款,因該工程如前述係先開工早已竣工外,且因上級既已與承商達成協議及議價,承商向我催款,我乃經上級核准,先行依草約予以報准計價,本案交由誰承作,實非我個人能作決定,而將該三標分標亦非我決定,應係時為工務組劉建丁簽報(詳七九六二號偵查卷第五至七頁),⑵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於原審調查時:是先行施工,因國工局來文催辦,有通車壓力在,有做形式比價,三階段都已完工,仍在協調數量價格問題(詳原審卷一第一七二頁)。
2、證人黃章塘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審調查時證稱:是先施工後比價,是林壽頤叫我去比價,四七號及一五五號工程是先施工後比價,另隧道口工程是要繼續做,不能停工,在價錢上有糾紛,方為追加一一七號工程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三四三頁),參酌證人丁○○及黃章塘之證述可知:一一七號工程亦早已施工完畢,且為一五五號工程之追加工程,會有追加工程是因為數量價格上之糾紛甚明。
3、一一七號工程發包之相關文件如下:⑴新店隊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呈發包本工程(詳原審卷二第一四一頁)
,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編擬底價呈核單,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比價,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製定比價結果呈核單由亞昇公司得標,此有底價呈核單、比價記錄、比價結果呈核單附卷可證(詳上訴卷五第一四六、一四八、一五0頁)。
⑵亞昇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發函表示「本公司承做貴處新店隧道一一七
暨十四號運棄工程,合計應予運棄土方約二萬三千立方公尺」(詳上訴卷五第一六0頁),顯見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比價時,亞昇公司早已施工完畢,否則豈會發函表示運棄土方為多少之可能。
4、由證人黃章塘之證述可知會有一一七追加工程,是因為已施工完畢就數量有爭議才再辦一一七號追加工程,顯見一一七號工程並無急迫情事,純粹是為解決與廠商就土方數量施工價格之爭議才產生之追加工程,從而被告乙○○先行指定黃章塘施工,再補辦發包比價手續,顯有使黃章塘獲得不法取得工程之利益。
(四)79-R-13 15R01-0070-C(以下簡稱為七0號工程即附表一編號四工程)
1、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時供稱:七0號工程,係工務組通知伊先開工等語(詳七九六二號偵查卷第二六頁),於原審供稱:七0號工程是餐廳為給工人吃飯,應算是緊急等語(詳原審卷一第六四頁)
2、七十號工程發包相關文件如下:⑴新店隊於八十年七月六日簽請發包工程(詳上訴卷五第三二七頁),於八十
年九月十八日編擬底價呈核單,於八十年九月十九日比價,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製定比價結果呈核單由雄偉土木包工業得標,此有底價呈核單、比價記錄、比價結果呈核單附卷可證(詳上訴卷五第三一三、三一七、三一六頁),新店隊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簽「奉派支援本隊工作之三五二分隊,已報到,擬安排中興路二段一四0巷三二號、三四號為其住宿,該兩棟房屋未整修之空屋,擬請速辦修繕工作」(詳上訴卷五第三二九頁),再依新店隊八十年七月六日簽呈內載「擬請同意由協商先行施工,相關手續後辦」⑵七十號工程實際開工日期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先行施工原因為「八十年四月
十七日新店隧道工程正式開工,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三五二分隊報到,為能儘速安頓隊員起居,乃租用工區路權範圍內保留待拆之空屋,加以整頓,八十年七月十六日中興路二段一四0巷三二、三四雙併式二層樓進行內部裝修,完成後分隊及時計工進駐」,此有二高隧道施工處便條一紙可證(詳上訴卷五第三二三頁)
3、故由前述簽呈可知本件工程確有先施工無疑,雖被告乙○○以本件屬急迫工程為由置辯,惟三五二分隊將支援隧道工程,應為被告早已明知,則支援人員要急迫工程,從而逕行指示丙○○先施工,再補辦形式比價發包手續,即有使丙○○獲得不法工程之利益。
(五)78-R-16 R01-0115-C(以下簡稱為一一五號工程即附表一編號五工程)
1、被告乙○○就一一五號工程係先施工再發包一事,並不否認,僅稱:有急迫情形。
2、證人蔡福文⑴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在調查局證稱:一一五號工程是伊簽辦議價與承商洲義營造有限公司,我是因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土木隊隊長黃金維簽報︱八十年五月曾因結構施作工急而運棄廢土,須補辦手續,而代予補行簽辦議價手續(詳一一九六八號偵查卷一第六三頁),⑵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於原審證稱:一一五號工程是黃金維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於八十年五月已運迄,由伊補辦手續(詳原審卷一第一七六頁反面),顯見確已施工完成才補辦發包手續甚明。
3、證人林慶龍⑴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在調查局供稱:一一五號、一一八號及一五八號三項工程均先開工再補辦議價手續等語(詳一一九六八號偵查卷一第九五頁),⑵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於偵查證稱:洲義公司承包北二高工程,有先施工,再補辦議價,是黃金維隊長當初叫我做,一一五的土方載運,一一八擋土牆是主任叫我做,好像是乙○○,一五八的工程是主任乙○○叫我做的,因為要趕工。(詳一一九六八偵查卷二第十三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於原審證稱:一一五號工程,高工局要檢查,叫我先運廢土,之後再辦手續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二六七頁),⑷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一一五號工程上面要來勘查,黃金維要我先施工,我當時是作別的工程,就順便先作等語(詳上訴卷三第一一五頁)。
4、一一五號工程發包相關文件如下:土木隊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請發包本工程(詳上訴卷七第二八三頁),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編擬底價呈核單,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通知洲義公司議價,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製定議價結果呈核單,此有底價呈核單、議價記錄、議價結果呈核單呈核單附卷可證(詳上訴卷七第二七七、二七六、二七八頁),惟依土木隊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寫簽呈「主旨:本處木柵隧道二號南口待老坑段,於八十年五月份,因應結構施作工急,而將清除之不適用表土材料運棄,急需辦理手續,以利結案。」「說明:一、二號南口於八十年五月份為應工急,奉指示需即時開挖施工結構工程,但該區域亦正好堆置因表土清除之不適用材料區,但當時為工急權宜之計,臨時以比照一號北口土方運棄工程合約方式(洲義營造有限公司)辦理拖運,單價為一立方米一百三十五元,數量為二千零五十六立方米。」,工務組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另簽「爾後應按有關規定先行簽核,不得拖延,擬通知洲義來議價」(詳上訴卷七第二八六頁),顯見本件工程有先施工再議價。
5、惟工程施工中一定會有廢土棄運問題,此於施工前當能預見,故早可為遴商比價,此並非突發狀況,故尚難認有何急迫情勢,自難以土木隊簽呈即認本件工程為工急權宜之計而先施工,從而被告之乙○○逕行指示林慶龍先施工,再補辦形式比價發包手續,即有使林慶龍獲得不法工程之利益。
(六)78-R-16 R01-D-0014(以下簡稱為十四號工程即附表一編號六工程)
1、被告乙○○就十四號工程是先施工一事,並不否認,僅稱此為急迫工程。
2、證人黃章塘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調查時稱:十四號工程確於八十年二月十一日先行開挖運棄土方,再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舉行比價等語(詳七八0五號偵查卷第六六頁),
3、證人徐桂光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調查時證稱:此是奉前主任乙○○指示辦理,由黃英琮承包。(詳八0五0號偵查卷第八頁)
4、證人陳仲志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調查時證稱:十四號工程先開工再比價等語(詳七八0五號偵查卷第三十頁)。
5、證人蘇明遠於調查局指述:十四號工程先施工再通知比價 (詳五九三一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故由證人黃章塘、徐桂光、陳仲志及蘇明遠證述可知本件工程確實先施工無誤。
6、十四號工程發包相關文件如下:工務組於八十年二月八日簽請發包本工程(詳上訴卷七第三一四頁),於八十年二月十三日編擬底價呈核單,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比價,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製定比價結果呈核單由亞昇公司得標,此有底價呈核單、比價記錄、比價結果呈核單呈核單附卷可證(詳上訴卷七第二九二、二九三、二九四頁),且參酌國工局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發函表示同意以十萬方運棄廢土(詳本院卷七第三0四頁),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發函表示原同意運棄數量為十萬方棄土,經修正暫以一萬方數量先行招標(詳上訴卷七第三00頁)。
7、按工程施工中定有廢棄土運送問題,被告早可為發包手續,卻置之不理,待施工中急需運送棄土時才主張為急迫工程,顯不合理,此當為被告早能預見,故尚難認屬急迫工程,從而被告指示黃章塘先行施工,再補辦形式比價手續,使黃章塘獲得當然承包工程之不法利益。
(七)78-R-16 R01-D-0022(以下簡稱為二二號工程即附表一編號七工程)
1、證人黃章塘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在調查局證稱:因上一標十四號工程一萬立方米數理做超過,後面不得不辦第二標二二之五千立方米議價,至於工程竣工日期在簽合約之前主要就是因為該二二號工程也是先開工再比價;該工程之比價亦是形式比價。(詳七八0五號偵查卷第六八頁)
2、二二號工程發工相關文件如下:⑴工務組於八十年三月一日簽請追加五千立方公尺廢土棄運(詳本院卷七第三
一二頁),於八十年三月二日編擬底價呈核單,於八十年三月二日通知亞昇公司議價,此有編擬底價呈核單、議價記錄、議價結果呈核單呈核單附卷可證(詳上訴卷七第三二四頁、三二六頁、二九五頁)。
⑵參照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北二高隧道施工處第二次施工檢討會記載「二月八
日北口土石方運棄追加五千立方米於原合約內以利近日天晴繼續施工」(詳上訴卷七第三二一頁),顯見確實是先施工再議價無誤。
3、二二號工程為十四號工程之追加工程,均是廢土棄運工程,十四號工程無先行施工之理由,如果發現載運廢土超過估算時,即可再辦發包手續,並無需先施工,再來補辦議價手續之必要,顯見二二號工程亦是與廠商因廢棄土如何計算產生爭議,再辦追加手續圖利黃章塘甚明。
四、按發包程序,應先核定底價,由工務組製作底價呈核單,再送由被告乙○○批示,此部分文書並無登載不實問題。開標通知、比價須知則由工務組負責製作,雖不需經過被告乙○○核定,此有開標通知一份可證,因為附表一所示工程均是形式比價,故此文書即有公務登載不實,自為被告乙○○所知。比價時原則上由工務組組長任主持人,由林秀玲任紀錄,必須出席者有施工單位代表、人二室代表、工務組代表及會計室代表出席,於決標後轉由被告乙○○核可,亦有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甚明。比價結果呈核單,由工務組製作,敬會會計室及人二室,再轉由被告乙○○核可。工程驗收紀錄單,由施工單位會同驗收人製作,雖不必由被告乙○○核可,卻為其職務上所知之流程。開工報告及竣工報告,由承攬廠商簽請施工隊、安衛小組、工務組及會計室,再由鄧新平代被告乙○○批示。以上所示文書,均為承辦公務人員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被告乙○○不論有參與批示與否,(除底價呈核單外)均明知為形式比價,即有登載不實之認識,且向榮工處行使,所為均係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無疑。另查上開工程均係乙○○指定廠商先行開工等情,已據丙○○及黃章塘等人分別供述甚詳且相吻合,雖乙○○否認上情,惟衡諸常情,乙○○既係工地主任,指定廠商先行開工又係重大之決定,乙○○主持該工地負成敗之責,決定先行施工,自屬情理之常,丙○○及黃章塘等之供述自堪信為真實。又林壽頤、趙序村、黃金維等對於指定廠商先行施工,既無決定權,自難課以認定指定廠商先行施工是否得宜之責,則彼等主任乙○○之指示,讓廠商先行施工,亦難認有圖利廠商之犯意。本件先行施工之廠商丙○○、黃章塘、林慶龍既係工地主任之決定施工,則榮工處當然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榮工處之員工,依照上級指示完成發包、估驗、付款之手續,係為給付榮工處應付之工程款,並非不法之利益,亦與圖利罪之要件有別。從而,除被告乙○○外,上揭人員所為,顯乏圖利及登載不實之意思,難認與被告乙○○有何犯意聯絡。而證人丁○○在前已陳述一一七號工程有三標,三階段都已完工,仍在協調數量價格問題,另證人黃章塘亦證陳因價錢有糾紛,方為追加一一七號工程,顯見一一七號工程並無急迫性,是以證人丁○○於本院另陳丙○○僅做些零星之工作,而非整個一一七號工程,且降挖工程亦有急迫性云云,與前開黃章塘所述情形不符,不能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又證人甲○○即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處長於本院證陳基於業主之要述,確有發函榮工處趕快施工云云,惟此乃一般工程慣例,非謂業主要求趕快施工,即可不依程序為比價、議價之決標程序,此部分之陳述,亦不能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至被告乙○○辯護人聲請前均數次到庭陳述之證人蔡國賢、林秀玲、林壽頤、陳仲志、周明敬、洪明福、黃章塘、林慶龍、趙序村、鄧新平、黃金淮等就前已陳述而臻明確之事實,再為訊問,核無必要,併為敍明。
五、核被告乙○○不合乎急迫情形而指示附表一承攬人先行施作工程,再補辦形式比價,致圖利承商丙○○等如附表一之一之工程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職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按被告附表一所示圖利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曾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總統公告修正布,比較新舊法結果,圖利罪部分以六十二年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所規定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最有利於被告乙○○,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戡亂時期領貪污治罪條例罪論處。而被告乙○○圖利罪部分與工務組之林壽頤及趙序村、黃金維,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則與各文書承辦人員,皆利用彼等無犯罪意思之人所為,係間接正犯。而被告乙○○就同一工程先後所為比價通知、比價記錄、比價結果呈核單、開工報告、竣工報告及驗收紀錄單為不實登載,復持以轉呈至榮工處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至同一工程先後登載不實之不同文書,均係為同一形式比價圖利廠商取款目的而為之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惟數個不同工程之數個圖利不同廠商,均時間緊接,以同一方式反覆為之,所為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併均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乙○○所犯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圖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斷。至被告乙○○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六、原審論罪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詳酌公訴人所指二十四個工程是否均先施工,或者確有急迫情形,即遽認均不合法,即有未洽,再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構成圖利罪部分,其行為均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比較結果,應適用六十二年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原審未比較新舊法亦有不當,又原判決對被告分別圖利廠商若干,未適切認定,亦有未洽。且認林壽頤、趙序村、黃金維等為圖利罪之共同正犯,亦有未合,另違背職務收賄部分並不能證明犯罪(理由如后),原判決一併論處,亦屬有誤,被告乙○○上訴空言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乙○○未坦承犯行、圖利廠商非多,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六十二年公布之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B、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甲、未先施工工程或合乎急迫工程部或分:
(一)、78-R-16 R01-D-0025(以下簡稱為二五號工程即附表二編號一工程)
1、被告乙○○就二五號工程辯稱:應該沒有先施工等語
2、證人林秀玲⑴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原審調查時證稱:二五號工程,係先開工再比價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一六八頁),⑵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是在八十年五月三日到職,我是講我上班的地方,確實房子都已經蓋好了,因為事隔太久,我已經沒有印象了(詳上訴卷三第二四八頁)等語,按被告林秀玲是八十年五月三日到職,到職時辦公房屋蓋好,而如後所述本案是八十年四月九日比價,斯時林秀玲尚未到職,顯不知是否有先施工甚明,故證人林秀玲於原審之證述,顯不足採。
3、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於調查局供稱:二五號工程是組合房屋新建工程追加部分,是施工處工務組通知,先施工廚房加大、雜項工作後補辦議價等語(詳七九六二號偵查卷第二六至二九頁),由被告丙○○所述其指述先施工部分是『廚房加大』部分,而如後所述本案是施工A、B兩棟房屋及廚房一間部分,並非廚房加工,被告丙○○所述當是一二三號工程,顯係將二五號及一二三號工程混淆所致。
4、二五號工程發包之相關文件如下:工務局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簽請發包本工程(詳上訴卷五第二二0頁),於八十年四月八日編擬底價呈核單,於八十年四月九日比價,於八十年四月九日製定比價結果呈核單由協興隆公司得標,此有底價呈核單、比價記錄、比價結果呈核單附卷可證(詳上訴卷五第一九九、二0七、二0六頁),依據工務局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簽呈載「本處組合房屋新建工A、B各一棟,另加建廚房一間,擬請遴選廠商,並請准予辦理招商協建,其建造費約每坪一0九0一元,預計總工程費約六百七十萬元,本處預算約每坪一二七六六元,預算金額約七百三十萬元」,並附記「本案擬訂於四月四日下午比價,奉批後移由工事單位辦理發包手續,有關遴商,請一併核定」。
5、故由工務局簽請發包之簽呈中,尚記載如何記算建築成本,並附記擬訂四月四日下午比價,堪認本件工程未先施工無疑。
(二)、79-R-13 R01-D-0049(以下簡稱為四九號工程即附表二編號二工程)
1、被告乙○○否認四九號工程有先施工情事。
2、證人蘇明遠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調查時證稱:四九號工程係先施工再通知比價(詳五九三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後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調查時證稱:
我那時候不是會計主任,所以不是我做的,我不會知道有無先施工等語(詳上訴卷三第一一四頁),既然證人蘇明遠於八十年六月間尚未會計主任,自無從得知本件工程施工情形,從而其於調查時之供述,委不足採。
3、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四九號工程有先施工再比價,係乙○○同意後,要土木隊隊長黃金維通知我先開工,補辦議價手續時,家慶及協興隆標函均是我寫等語(詳原審卷一第六四頁)
4、四九號工程發包之相關文件如下:⑴工務組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簽請發包本工程(詳上訴卷五第二五七頁),
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編擬底價呈核單,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比價,於八十年七月三十日製定比價結果呈核單由家慶公司得標,此有底價呈核單、比價記錄、比價結果呈核單附卷可證(詳上訴卷五第二三九、二四三、二四四頁)。
⑵家慶公司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發陳情書予施工處,內載「本公司依合約規
定於八月一日前往開工,惟當時因本工程相鄰唐榮公司施作之橋墩基礎,該公司將所挖土方置於土工程預定地及施工便道上,以致本公司無法施作,經貴處去函唐榮公司要求改善,唐榮公司於八十年九月十日將土方清除後,本公司才開工,依合約本公司應於九月二十日完工,因上述非本公司延誤原因,請准展延工期至八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完工」,此有家慶公司陳情書及工程展期申請書各一紙附卷為證(詳上訴卷五第二五五頁、二五六頁),顯見本工程於八十年九月十日前並未施作,自無被告丙○○所述先施工之情事,當係被告丙○○因施作多項工程,誤記施工時間所致。
(三)、79-R-13 R01-0123-C(以下簡稱為一二三號工程即附表二編號三工程)
1、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調查時供稱:一二三號工程有先施工,因是追加工程,我有同意先施工等語(詳八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九頁)
2、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時供稱:一二三號工程是四九號工程的追加工程,亦係先開工再補辦議價等語(詳七九六二號偵查卷第二六至二九頁)。
3、證人陳仲志於調查局證稱:一二三號工程,係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議價,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估驗計價,應係先施工再議價(七八0五號偵查卷第三一頁)。
4、一二三號工程發包相關文件如下:土木隊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簽請發包本工程(詳上訴卷五第三0六頁),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編擬底價呈核單,於八一十年二月十五日僅家慶公司參予議價,此有底價呈核單、議價記錄附卷可證(詳上訴卷五第三00、三0三頁),惟於土木隊簽呈內載「原設計廚房為組合式房舍,為考慮易燃安全等問題,擬改為磚造砌成,水塔為原設計過低,水壓不夠,擬以高架約公尺之鐵搭設,原設計之熱水爐置放棚,因管路及安全顧慮改為材料臨時堆置之用」,而內有工務組加簽「擬通知原協力廠商家慶營造有限公司來處議價」,故由土木隊簽呈可知本件工程是四九號工程施工完成後,因為使用上產生問題而修改原本建築物而產生之工程,屬臨時產生之新工程,且為便利使用故先施工,當認為尚符合榮工處就急迫工程之規定。
(四)、79-R-13 R01-0077-C(以下簡稱為七七號工程即附表二編號四工程)
1、被告乙○○固不否認本件工程先施工一事,惟僅稱:此為追加工程,依慣例先施工等語。
2、被告丙○○亦供稱七七號工程確有先施工無誤。
3、七七號工程發包相關文件如下:工務組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簽訂以『議價』方式發包本工程(詳上訴卷五第三四五頁),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編擬底價呈核單,於八十年十一月二日『比價』,於八十年十一月二日製定比價結果呈核單由雄偉土木包工業得標,此有底價呈核單、比價結果呈核單附卷可證(詳上訴卷五第三四四、三四三頁),惟依工務組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簽呈內載「該案為民房加裝水電、整修門窗等工程,以便新店隊時計工集中住宿,其中數量不多且瑣碎,並且急需施工,擬請同意以『議價』方式辦理」,顯見本件工程是七0號工程施工隊員進駐後,因覺得建築物有需整修之處,此當然被告乙○○事先未能預知,且為便利隊員居住方便,當可認為屬急迫工程。
(五)、79-R-16 R01-0095-C(以下簡稱為九五號工程即附表二編號五工程)
1、被告乙○○否認九五號工程有先施工。
2、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時供稱:是木柵施工隊隊長徐桂光先通知我先行開工等語(詳七九六二號偵查卷第二六至二九頁),於原審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調查時供稱:九五號工程為飲水,也算是緊急情況等語(詳原審卷一第六四頁)。
3、證人陳仲志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調查時證稱:九五號工程,依估驗資料,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比價即開工,八十年十二月五日即全額估驗,依水泥混凝土及組立鋼筋模版時程推判,不可能於七天內完工,應係先發包再比價等語(詳七八0五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至四一頁)
4、證人徐桂光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調查時證稱:九五號木柵隧道(Ⅰ)北口給水工程即青龍宮45噸混凝土蓄水池及土牆新建工程,係先行開工再補辦形式上比議價手續,我是奉林壽頤指示,要我就近到該工地去監督丙○○情形,該工程當時已近完工,並於八十年十二月五日辦理,初次估驗,當時已竣工,僅餘部分水泥雕花欄干未施工等語(詳八0五0號偵查卷第七頁),顯見九五工程確已先施工無誤。
5、九五號工程發包相關文件如下:工務組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簽請發包本工程(詳上訴卷六第十九頁),後於八十年八月六日以居民不同意為由簽請暫時停工(詳上訴卷六第二十頁),於八十年十月十七日以與居民協調溝通,因本案為應工地急需用水,簽請發包(詳上訴卷六第二三頁),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編擬底價呈核單,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比價,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製定比價結果呈核單由雄偉土木包工業得標,此有底價呈核單、比價記錄、比價結果呈核單附卷可證(詳上訴卷六第四、六、五頁)。
6、本件工程涉及工地飲水,且原本要發包工程,卻遇居民抗爭而停工,後經與居民溝通協調後,才決定要如何施工,從而本院認本件工程確屬突發狀況,應合乎急迫工程之規定,當可先行施工。
(六)、79-R-16 R01-0106-C(以下簡稱為一0六號工程即附表二編號六工程)
1、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調查時供稱:因天候不好先開工,我有同意先開工等語(詳八二三八號偵查卷第九頁)。
2、證人高美玲(即負責寄發標單之職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原審:當時人在辦公室亦知已先完工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三四二頁反面)。
3、證人陳仲志⑴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於調查局證稱:一0六號二高隧道施工處辦公室遮雨棚工程,八十一年一月四日比價,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即竣工,八十一年一月三日即填估驗計價單,應亦係先施工再議價,如丙○○、黃英琮等二廠均係上級遴商決定,始免予完成發包手續。(詳七八0五號偵查卷第三十至四一頁),⑵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於原審證稱:一0六號工程是議價,是上面選商的給宏頂做的,是工務組組長決定給宏頂做的等語(詳原審卷一第四九頁)。
4、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於原審供稱:一0六號工程是議價給宏頂,因金額小且也已做了,是小工程,當初是針對我本人給我的,因不須營造資料,故我用宏頂名義出名等語(詳原審卷一第四四及四九頁)。
5、一0六號工程發包相關文件如下:工務組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簽請發包本工程(詳上訴卷六第六五頁),於八十一年一月四日編擬底價呈核單,於八十一年一月四日與宏頂公司議價,於八十年一月四日製定議價結果呈核單,此有底價呈核單、議價記錄、議價結果呈核單附卷可證(詳上訴卷六第五九、六一、六十頁)。
6、本件工程是辦公室建築物完工後,因天候不好,而加做遮雨棚工程,當為被告事前未能預見,且為便利使用,而合乎急迫情形,應可先行施工再補辦議價手續。
(七)79-R-16 R01-0118-C(以下簡稱一一八號工程即附表二編號七工程)
1、被告乙○○供稱:因為本件工程發生災害,所以先施工,後比價,因颱風來襲及,施工設計不當,該漿砌卵石護坡,早已遭沖刷損毀,所以先施工等語。
2、證人陳志誠⑴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調查時證稱:我於八十年十一月廿八日因主任乙○○以備忘錄指示,木柵隊凡先開工,已竣工之工程應速辦結案,本工程已完工,隊長徐桂光乃指示我速補辦發包手續結案,乃簽報發包,並奉主任乙○○批示,此工程正確開工日期我不清楚,惟早於我八十年十一月十八日簽報發包前已完工等語(詳一一九六八號偵查卷一二五頁),⑵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於偵查時證稱:要辦理變更設計,是因為原來訂的合約擋土牆應該有卅公分,但因為丙○○有做的厚度不止這個,有一米多,差額部分要辦理變更追加,至於當初為何施工超出三十公分,我們不清楚等語(詳一一九六八號偵查卷二第十二頁)。
3、被告丙○○於⑴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調查時供稱:一一八號工程係屬緊急工程,係乙○○指示先動工,於八十年七月前即已完工,由當時木柵施工所主任黃金維監工,至八一年一月十七日補辦比價手續等語(詳一一九六八號偵查卷一第四七頁反面),⑵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偵查時供稱:因為颱風下雨塌掉了,所以我重做,為了趕工,所以先做,規格比以前大(詳一一九六八號偵查卷二第一五0頁反面)。
4、證人王台福(即木柵隊副隊長)⑴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調查證稱:我於八十年九月當木柵隊副隊長時已完工,是由木土隊監工由本隊奉乙○○指示辦理結案(詳一一九六八號偵查卷第四九頁背面)。
5、證人林慶龍(即洲義營造公司總經理)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於本院調查時稱;一一八號工程是丙○○做的,因要結案的時候,他跟我借牌,這個工程我沒有參與等語(詳上訴卷三第一一五頁)
6、證人林壽頤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調查時證稱:一一八號工程係前土木隊隊長黃金維允許丙○○先行施工,並約於八十年七月間即竣工,本工程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因工程需要先行開工再補辦發包時,由於前述工程因颱風來襲及設計不當,該卵石護坡遭沖刷,故未考慮計價,一一八號工程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竣工,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完成竣工圖,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第二次估驗計價均未對該部分與已考慮,丙○○向本處抗議,因不堪其擾,經本處工務會議討論同意併本工程追加與他,乃由施工隊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簽辦追加手續,該工程變更係討論通過,由施工隊林清標簽辦,會計室、工務組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經主任乙○○批示後照辦,當初工務組曾因該設計圖顯不合理且已毀損,而曾主張不與計價,惟因主任乙○○既已批示,不好再堅持而照辦。(詳八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三一至三二頁)
7、證人徐桂光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調查時證稱:一一八號工程木柵隧道(Ⅰ)北口拌合場及爆材庫週邊擋土工程,係先行開工再補辦形式上比議價手續,於八十一年一月廿二日契約下來時已接近完工,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完成形式上比價,即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開工,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辦理計價,本工程亦係丙○○承包,依前例亦係施工處同意予其承包及先行開工等語(詳八0五0號偵查卷第五至七頁),顯見一一八工程確有先行施工無誤。
8、一一八工程發包相關文件如下:⑴木柵隊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簽請發包本工程(詳上訴卷六第一0二頁),
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編擬底價呈核單,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由洲義公司議價,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製定議價結果呈核單,此有底價呈核單、比價記錄、比價結果呈核單附卷可證(詳上訴卷六第七八、二四三、二四四頁),依木柵隊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簽呈內載「檢送一一八號工程及追加、追減,請鈞處與原協商辦理議價手續,以利結案」,顯見確有先施工再議價之情形。⑵依工務組於八十年九月三日簽「一、本標係炸藥庫至拌合場骨材庫間砌石上
方護坡表面保護工部分(亦即噴土部分),二、拌合場下游側與吳石成交界處,已有二公尺高之RC擋土牆其上約三至三點五公尺高部分,仍以大塊岩石擋土,有滑落至民地之虞,且不甚雅觀,請裁示是否仍由亞昇公司以漿砌石保護,三、原亞昇公司施作部分皆未估驗,請土木隊提供數量以供估驗」(詳上訴卷六第一0一頁)⑶依木柵隊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簽「木柵隊九月十四日以來間歇性豪雨、、,
致砌石護坡及土石滑落侵害下游、、,七、儘快做好擋土設施至拌合場高度,以防後續災害發生」(詳上訴卷六第一0四頁)⑷依徐桂光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所記載日記「6、拌合廠地因春節期間下雨
泥漿流入民地,今日來抗議,是否可加建擋土牆,後由陳仲志批示『擬同意交由分隊施作』」(詳上訴卷六第一七六頁)
9、由木柵隊簽呈及徐桂光日記所載可知本件工程係因豪雨沖刷,致砌石護坡及土石滑落民地而緊急施工,此確屬急迫工程,從而被告乙○○指示先行施工,並無違法。
(八)、78-R-16 R01-0142-C(以下簡稱一四二號工程即附表二編號八工程)
1、被告乙○○否認一四二工程有先行施工。
2、被告丙○○⑴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於調查時供稱:是工務組通知我先施工,再補辦比價手續(詳七九六二號偵查卷第二六至二九頁),⑵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原審調查時供稱:一四二號工程是雜項工程,我不知緊急,是他們叫我做的(詳原審卷一第六四頁)
3、一四二號工程發包相關文件如下:⑴木柵隊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簽請發包本工程(詳上訴卷六第一九二頁),於
八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編擬底價呈核單,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比價,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製定比價結果呈核單由雄偉土木包工業得標,此有底價呈核單、比價記錄、比價結果呈核單附卷可證(詳上訴卷六第一八五、一八九、一八七頁)。
⑵一四二號工程,係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驗收,此有工程計價單一份為證(
詳上訴卷六第二二一頁),因本件施工天數為二十五日,既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驗收,反回推算並無先行開工之證據。
4、綜上所述,本件一四二號工程,除被告丙○○外,並無任何人指述有先開工之情事,再參酌一四二工程發包文件,並無先行施工之相關證據,自難以被告丙○○一人供述,即遽認一四二號工程有先施工再補辦比價手續之問題。
(九)、78-R-16 R01-0152-C(以下簡稱為一五二號工程即附表二編號九工程)
1、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調查時供稱:一五二號工程是緊急搶救,有無先開工不知道等語(詳八三三八號偵查卷第六頁)
2、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原審調查時供稱:一五二號工程沒有先開工等語(詳原審卷一第六四頁)
3、一五二號工程發包相關文件如下:⑴土木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簽請發包本工程(詳上訴卷六第二四七頁)
,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編擬底價呈核單,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比價,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製定比價結果呈核單由雄偉土木包工業得標,此有底價呈核單、比價記錄、比價結果呈核單附卷可證(詳上訴卷六第二三五、二三
四、二三三頁)⑵依據開工報告記載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開工,於八十一年六月五日完工,此
有開工報告及竣工報告(詳上訴卷六第二四四頁、二四五頁),再依據工程司賴宗華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簽「施工品質,因係臨時工程,契約中未列有需作試體試驗,施工品質由施工單位認定,請核示」(詳上訴卷六第二四九頁),故由賴宗華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之簽呈就施工品質如何認定有爭議,且見八十一年六月二日仍在施工中。
4、本件一五二號工程,並無任何人(包括被告丙○○在內)指述有先行施工之情事,且參酌就施工品質需作試體試驗與否仍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有所爭議,顯見應無先行施工甚明。
(十)、78-R-16 0158-C(以下簡稱為一五八號工程即附表二編號十工程)
1、證人林慶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本院調查時證稱:一五八號工程,因為繞道施工程當地百姓抗爭,是林清標請我先做的,因為是丙○○找我一起做的(詳上訴卷三第一一五頁)
2、被告乙○○就一五八號工程是先施工一事,並無爭議。
3、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原審調查時供稱:一五八號工程是緊急,因其房屋要倒下等語(詳原審卷一第六四頁)
4、證人蔡福文⑴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調查時證稱:一五八號早於八十一年六月初先行開工,比價在後,應是形式比價,該工程是隊長林清標指示讓丙○○先行施工,並要我監督工程進度,該工程合約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發予洲義,該工程估驗我是以實做數量辦理估驗,至於合約簽定日與第一期工程款發放均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主要是因為該工程早已於八十一年六月初就由丙○○施工,故丙○○能提早領款等語(詳七九六二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頁),⑵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偵查時證稱:我們先發包,可能有災害要發生,要救急,我向上級報修,上級是木柵施工隊隊長林清標,他會指示先做及廠商名稱,我們就負責施工及監工,我是先簽擬該緊急工程,需發包的內容及手續工及監工等語(詳七九六二號偵查卷第四七至四八頁),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偵查時證稱:丙○○承包工程,一五八號有先施工後再補辦招標之情事等語(詳一一九六八號偵查卷二第十九頁),⑷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於原審證稱:當時我為木柵施工隊站長,結構站站長即是我們週邊附屬工程,要做臨時停車場,是一尚未發包先開工的工程,那時我們挖出碴料,因產業道路太小要拓寬,因運碴車寬大易阻車,且指南路假日車流量大,而木柵國鯧也要我們改善,所以先施工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一七三至一七四頁)。
5、⑴證人林清標於調查局指稱:一五八號工程是在附近里民抗爭壓力下由洲義公司先行施工,再補辦比價手續,後由洲義公司得標(詳一一九六八號偵查卷二第七五頁),⑵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時證稱:因為當地的居民說路太小,要求我們要把路拓寬,所以我們就去聯繫,先施工,再補辦手續發包。(詳上訴卷三第一四九頁),堪認本件一五八號工程有先施工無誤。
6、一五八號工程發包相關文件如下:⑴工務組於八十一年五月十日簽請發包本工程(詳上訴卷六第二八0頁),於
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編擬底價呈核單,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比價,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製定比價結果呈核單由洲義公司得標,此有底價呈核單、比價記錄、比價結果呈核單附卷可證(詳上訴卷六第二六一、二六三、二六二頁)。
⑵惟由台北市文山區指南里里長張一郎所出具之說明書載明「當時榮工處曾向
里民說明,因屬公營機構,各項營繕工程辦理均需按規定簽辦,無法即時施工,但指南路來往車輛通行愈來愈困難,里民再於八十一年五月底左右再次到工地請榮工處儘速辦理指南路狹窄路段拓寬事宜,否則不同意榮工處運碴車輛在指南路通行,嗣後榮工處於八十一年六月初開始動工,先以挖土機將護坡基礎先行開挖」(詳上訴卷六第二七二頁),再參酌一五八號工程之開工日期為八十一年六月三日,此有開工報告(詳上訴卷六第二七0頁)。
7、按本件工程確有先施工,惟此乃因台北市文山區指南里居民抗爭,表示道路過小,要求拓寬道路,基於居民抗爭,此合乎榮工處關於急迫工程之規定,故被告乙○○指示先行開工,並無違法。
(十一)、78-R-16 R01-0160-C(以下簡稱為一六0號工程即附表二編號十一工程)
1、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調查時供稱:該一六0號工程我是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指示,再與雄偉議價等語(詳八三三八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
2、被告丙○○⑴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在調查局供稱:一六O號工程係趙序村通知伊先開工等語(詳七九六二號偵查卷第二七頁),⑵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於原審供稱:一六O號因水土保持問題,是先開工後比價等語(詳原審卷一第六四頁)
3、證人趙村序於⑴八十三年三月二日調查時證稱:本工程遴商係由工務組組長林壽頤辦理,至於工程係已完工後,我才依「施工處主任乙○○」核示後召開形式上比價(詳五九三一號偵查卷第一二二頁反面),⑵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調查時證稱:一六0號工程未宣布流標,為配合工地施工需要,當時雄偉公司減價至1888OOO元,超過底價4.9%,未予決標;然後於同(二十二)日簽請主任核示,該標乃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由雄偉公司丙○○以1798OOO元議價得標(詳七八0五號偵查卷第七至八頁),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原審調查時證稱:因當初比價未入底價且未逾10%,當場我們簽上去保留,而主任可宣布決標與否,但主任卻批議價等語(詳原審卷一第四七頁),顯見本件工程最後是以議價方式由雄偉公司得標。
4、一六0號工程發包相關文件如下:⑴木柵隊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請發包本工程(詳上訴卷六第三二八頁)
,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編擬底價呈核單,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比價,但因超出底價,再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與雄偉土木包工業議價,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製定議價結果呈核單,此有底價呈核單、比價記錄、議價紀錄、議價結果呈核單附卷可證(詳上訴卷六第三二0、三二三、三二二、三二四頁)。
⑵依木柵隊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簽呈內載「本工程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開工,依合約規定應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完工,但因天候及地主因素和部分變更設計,至目前尚約剩百分之十五未完成,故無法計價,擬請同意先行計價完成契約數量部分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詳上訴卷六第三二九頁),再依雄偉土木包工業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函載「請貴處准展延工程至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詳上訴卷六第三三0頁),由木柵隊簽呈可知本工程是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才開工,故並無先行開工情形。
5、本件一六0號工程僅被告丙○○一人供述有先施工再補辦比價手續,此外並無任何人指述本件工程有先施工情事,再參酌木柵隊簽請先行部分計價之簽呈已特別註明是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開工,故尚難以被告丙○○一人供述,遽認一六0號工程有先施工。
6、依榮工處第六十二條規定開標結果,廠商最後報價若仍超出底價在百分之五以下時,預算限額內,由工區主管視需要自行核定(詳上訴卷六第三六四頁),從而本案依法比價後,因廠商報價超出底價百分之五以下,從而被告乙○○批示議價,並未違法,亦併此敘明。
(十二)、79-R-13 R01-0162-C(以下簡稱為一六二號工程即附表二編號十二)
1、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調查時供稱:一六二號工程是先比價後再開工,並無先施工等語
2、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時供稱:係被告乙○○徵詢我同意後通知我先行施工等語(詳七九六二號偵查卷第二七頁),⑵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一六二號工程有先開工後比價等語(詳原審卷一第六四頁)。
3、證人陳仲志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調查時供稱:此係依據試驗室主任宋兆芳,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簽呈已與丙○○就該工程追加減帳之數量取得洪某簽認,並經蔡國賢主任批示後,辦理第一次變更之議價,本工程有無先施工,我並不清楚,至於承商擅自加大該工程廚房面積,加裝房頂隔熱板,百葉窗等,亦屬監工疏失或自行作主等語(詳七八0五號偵查卷第三三頁)。
4、一六二號工程發包相關文件如下:⑴工務組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簽請發包本工程(詳上訴卷五第二五七頁),
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編擬底價呈核單,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比價,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製定比價結果呈核單由亞昇公司得標,此有底價呈核單、比價記錄、比價結果呈核單呈核單附卷可證(詳上訴卷六第三六八、三九七、三七七頁)。
⑵一六二號工程係八十一年八月一日開工,此有開工報告一紙為證(詳上訴卷
六第三七九頁),並宋兆芳所載施工日記中記載「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有正公司開始整地,準備將試驗房舍用地予亞昇公司,八十一年八月一日亞昇公司提送開工報告」(詳上訴卷六第三九五頁),再依亞昇公司函「第一次安置地樑時,該土地因為道路用地,必須遷至後方,然後方土地不敷使用,須從北口運渣料加以回填,又因北口渣料無法及時提供又適逢連續數天下雨,無法順利回填,以至工程進度落後,懇請允許該工程延於十一月十八日完工」(上訴卷六第三八九頁),故亞昇公司改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再度開工,此有開工報告一紙(詳上訴卷六第三八0頁),再依施工處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函載「貴公司自八十一年九月十日正式開工以來,迄今僅完成地坪PC舖設,請務必於十月十五日前交屋啟用」(詳上訴卷六第四0三頁),顯由施工處一再函催亞昇公司儘速施工等情,顯見一六二號工程並無先施工情事。
5、綜上所述,除被告丙○○外,並無任何人指述一六二號工程有先施工情事,至於證人陳仲志係依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宋兆芳簽呈認為有先施工,惟八十二年時即使依法開包再開工,工程亦早已完工,從而當係證人陳仲志以八十二年時現狀思考誤解所致,依施工處如述函載可知確無先施工。
(十三)、78-R-16 R01-0163-C(以下簡稱為一六三號工程即附表二編號十三工程)
1、被告乙○○否認本件工程有先行施工情事。
2、證人林秀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原審調查時證稱:一六三號工程係先開工後比價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二六八頁),後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調查時證稱:我沒有參與工地的施工,所以有沒有先施工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調查局及原審為何會這樣說,我是在八十年五月三日到職,我是講我上班的地方,確實房都已經蓋好了,因為事隔太久,我已經沒有印象,我只負責比價,辦理招標的事情。(詳上訴卷三第二四八至二四九頁)
3、一六三號工程發包相關文件如下:⑴工務組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簽請發包本工程(詳上訴卷七第十一頁),
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編擬底價呈核單,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比價,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製定比價結果呈核單由亞昇公司得標,此有底價呈核單、比價記錄、比價結果呈核單附卷可證(詳上訴卷七第九、八、七頁)。
⑵本件工程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驗估,僅完成五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九元,
此有交辦或承攬工程計價單一紙為憑 (詳上訴卷七第十六頁),顯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估驗時尚未完工甚明,再本件一六三號工程發包金額為一百一四萬七千元,顯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驗估時工程僅完成一半,如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比價前已先行施工,豈有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僅完工一半之可能。
4、綜上所述,本件工程僅證人林秀玲證述先開工後比價,惟依一六三發包工程之相關文件所示,並無先行施工之證據,自難以證人林秀玲一人先後不同指述,遽認本件工程先施工。
(十四)、78-R-16 R01-0185-C(以下簡稱為一八五號工程即附表二編號十四工程)
1、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一八五號工程只有擋土牆部分有先施工,而且是我跟蔡福文說的,只有護坡有先作,後來福利社、警衛室沒有做,我的簽呈是搶救斜坡,之後追加工程款不是我做的,因為我離職了等語(詳上訴卷三第二一九頁)。
2、證人蔡福文⑴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調查時證稱:一八五號是副主任蔡國賢加簽之意見是說該工程先施工再發包議價有違作業規定,實際上該工程在我簽陳之前八十一年七月就已完工,該工程是主任乙○○指示該工程已完工,趕快辦理結算,我乃於八十一年八月五日簽陳發包該工程,該工程之比價應是形式上比價,乙○○指示由協興隆公司承包等語(詳七八0五號偵查卷第五八頁反面),⑵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原審調查時證稱:一八五號工程於八十一年七月已完工,乙○○說要補辦手續(詳原審卷一第一七六頁)。
3、證人陳仲志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調查時證稱:此工程開標比價是由我主持,開標程序完全依規定辦理,至於發包的過程遴選廠商是由組長林壽頤選,經主任乙○○核定,成本分析是工務組幫工程司周明敬依據單據分析表核,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次底價為 1.480.380元,我核定無意見,但乙○○批示「擬定底價及數量請詳細重新核算」,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次簽出相同底價經我核減為 1.248.540元,並經主任蔡國賢核定,我有參與簽章的作業均依規定辦理,無形式比價,被告丙○○所言不實,因該工程並非急迫,且開工報告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在決標之後,況如係先開工後比價,周明敬定出的第一次底價乙○○也不會作「重新核算」之批示。(詳五九三一號偵查卷第一四二四三頁)4、被告丙○○:⑴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在調查局供稱:木柵第一北口新建材料露儲場雜項工程,其中露儲場因工地滑動,地會不穩並未施工,又僅擋土牆工程係因天雨造成崩塌,緊急搶修,故先行施工再行補辦比價(詳七九六二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⑵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調查時供稱:關於文康中心及停車場工程之施工程序,有照先投標再施工程序而不是先施工再比價(詳五九三一號偵查卷第一五三頁),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一八五號工程,屬緊急因停車場垮掉,路面會拉下等語(詳原審卷一第六四頁),⑷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調查時供稱:關於附表編號十八停車場護坡砌卵石工程確實是搶修的工程等語(詳上訴卷二第六六頁)5、證人林清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時證稱:一八五號工程因為擋土牆有垮下來,為了要搶救,所以就先施工等語(詳上訴卷三第一四九頁),參酌被告乙○○及丙○○與證人林清標之證述可知,本件工程中『停車場護坡砌卵石程」部分有先行施工無誤,惟係因天雨造成崩塌,顯有急迫情形。
4、一八五號工程發工相關文件如下:⑴木柵隊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及於八十一年八月五日簽請發包本工程(詳上
訴卷七第三五頁、三七頁),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編擬底價呈核單,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比價,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製定比價結果呈核單由協興隆公司得標,此有底價呈核單、比價記錄、比價結果呈核單附卷可證(詳上訴卷七第二九、二七、二六頁),惟依木柵隊八十一年八月五日簽呈內載「經奉指示本處新建員工文康中心及福利社和值日室與停車場邊坡,其落差約八公尺,為顧及安全,應即增建三十公漿砌護坡,保護之」而其後有蔡國賢簽註「今後應避免先施工再簽辦以免議價上困擾」,顯見確有護坡先施工之情形。
⑵依工務組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簽提出營舍新建規劃圖,而被告乙○○於八
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批示「康樂室之建築位置請再考量」(詳原審卷二第二九三頁),堪認除護坡外,本件工程其他部分並無先施工。
5、按被告乙○○原本應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調職,惟延至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始正式辦理移交,而本件工程係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比價,此時被告乙○○已經離職,故本件工程其後發包程序即與被告乙○○無關。
(十五)、78-R-16 R01-0189-C(以下簡稱為一八九號工程即附表二編號十五工程)
1、證人藍德民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調查時供稱:該C棟房屋擋土牆於八十一年一月施工,主要是因為C棟房舍(辦公大樓)位於半山腰,山下施工怕造成危險,故要先建擋土牆以維安全,該工程丙○○表示是二高施工處要求我們先施工的,施工當時家慶並未與施工處簽定合約;我在施工當時施工處工務組長黃先生,時常到現場監工,該C棟房舍擋土牆工程,是丙○○代家慶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三日在施工處比價並簽定合約,合約中未簽定施工日期,可能是因為該工程早於八十一年三月完工;該工程是由家慶公司得標,至於合約詳情,也是丙○○決定的(詳五九三一號偵查卷第一0九頁)
2、證人蔡福文⑴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調查時證稱:乙○○於八十一年六月間間就指示我C棟擋土牆要趕快做;乙○○在工地碰到我曾指示我找洲義營造就好了。(詳七九六二號偵查卷第十二頁),⑵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調查時證:是奉主任乙○○指示簽辦,在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前一個多月乙○○就把我叫到主任辦公室,指示C棟擋土牆工程趕快作,我問先施工要找哪家,主任指示就近找洲義營造就好了,但我不敢先找洲義施工,就先簽,等簽準再作,然事實上洲義當時人力不足,很難再承包工程,主任為何指示找洲義我不知道(詳七八0五號偵查卷第五八頁反面)
3、證人林清標⑴於偵查中稱:一八九號因房屋龜裂,須緊急施工,施工處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簽請緊急處理以策安全,後因颱風來襲,即建請由原承辦之洲義公司先行施工,再補辦議價手續,後施工處考量洲義公司人力結構不足,於八十一年十月三日另行發包,由家慶公司得標,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正式開工(詳一一九六八號偵查卷二第五八至六一頁),⑵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上訴調查時證稱:一八九號工程有垮下來,我們有先做作搶救,然後寫簽呈再發包給廠商,但沒有先作,我有寫簽呈要先施工,但是主任沒有同意,所以沒有先施工,是發包後才施工。(詳上訴卷三第一四九頁)
4、證人趙序村⑴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原審調查時證稱:該件逾18%,我發請廢標,但陳露生批示,才成議價,不會造成不公,因我們是選商,若廢標就不能再由原來之廠商來競標,需另外再選其他廠商,議價是三家,找其中一家最低價,再減到底價即可決標(詳原審卷一第四七頁反面),⑵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本院調查時證稱:一八九號工程根本沒有事先開工事後比價的事,因有開工照片為證,我已經記不清楚,在調查局,我也弄不清楚,我在事後有去查明這件事(詳上訴卷三第七四頁)。
5、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調查時供稱:擋土牆工程係因天雨造成崩塌、緊急搶修,故先行施工再補辦手續。(詳七九六二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
6、證人蔡國賢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調查時證稱:在我擔任時只有一個C棟房舍擋土牆係由施工隊提報因為擋土牆已裂必須立刻修復,我才答應先做,未依照比價之規定流程等語(詳五九三一號偵查卷第一三四頁反面),⑵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時證稱:十九號工程我有簽說不可以先施工再比價,但後來他們告訴我說是我錯了。(詳上訴卷三第一四八頁)
7、證人龔春吉⑴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調查時供稱:我於八十一年十月三日上午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簽上述工程超出底價17.8%應予廢標後,我就送予工務組副組長趙序村,然後趙序村又將原簽拿給我,上面並加有陳露生下的條子『工務組:請廠商減價,已談好』;趙序村向我表示上面已同意了,叫還沒離開比價會場之家慶公司代表丙○○再進行第六、第七、第八次議減,並以九六五000元得標等語(詳七八0五號偵查卷第七八頁),⑵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調查時證稱:這件工程是先比價後流標,再議價,我們有寫簽呈,是陳露生指示是,不是乙○○講的,當時被告已經離開了。(詳上訴卷三第七七頁)
8、一八九號工程發包相關文件如下:⑴行政室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簽「本處二樓職工宿舍發現房屋色裂嚴重,請緊
急處理」(原審卷二第二九四頁),木柵隊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簽請發包本工程(詳上訴卷七第七六頁),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編擬底價呈核單,於八十一年十月三日比價,於八十一年十月三日製定比價結果呈核單由家慶公司得標,此有底價呈核單、比價記錄、比價結果呈核單附卷可證(詳上訴卷七第五0、五五、五三頁),而依木柵隊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簽呈內載「本處C棟房舍,大走基礎坍陷及龜裂,另原有漿砌護坡也倒陷、、、,擬請准予先交由原協辦主便道廠廠洲義公司先行施工,再補議價手續」,惟蔡國賢批示「先議價再施工,洲義已無人力再承包工作」,顯見本件工程有急迫原因無疑,惟因蔡國賢反對交由洲義公司施工,故未施工。
⑵工務組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簽呈提出新建營舍規劃圖(詳上訴卷一第一
六五頁),被告乙○○於上開簽呈再批示「該擋土牆全部用地是否確屬張家,務必先行查明(八月三十一日)」,顯見被告並未批示同意先行施工,任內並無先施工之情形,至被告乙○○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已離職,則就其離職後之事件,自無庸負責。
⑶再依證人趙序村提出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才開挖之照片證明(詳上訴卷七第
九二頁),顯見本件工程係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才開工,更與被告乙○○無關。
(十六)78-R-16 R01-0072-C(以下簡稱為七二號工程即附表二編號十六)
1、被告乙○○否認本件工程有先行施工情事。
2、證人林慶龍:⑴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在調查局供稱:我均是向該處主任乙○○請教有哪些工程後,再向他表示有意承包,經乙○○同意後取得工程,七二號老泉街擋土牆及改道護坡工程係向乙○○要工程,乙○○交給我作,因七二號工程不久即遇到老泉里地層滑動事件,無法施工,為維持機具人員開支,我再向乙○○要工程,乙○○於是將一0五號工程給我作。(詳一一九六八卷一一第九五頁),⑵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原審調查時證稱:七二號工程是我自己作,洪未合夥。我是在花蓮收到標單,是得標後合議辦好才開工等語(原審卷一第二六七頁),故證人林慶龍亦未證述七二號工程有先施工再比價。
3、七二號工程發包相關文件如下:⑴土木隊於八十年八月十二日簽請發包本工程(詳上訴卷七第一0四頁),工
務組於八十年九月十七日簽請將老泉街改道護工坡工程與老泉街擋土牆附近合併(詳上訴卷七第一0七頁),於八十年十月二日編擬底價呈核單,於八十年十月二日比價,於八十年十月二日製定比價結果呈核單由洲義公司得標,此有底價呈核單、比價記錄、比價結果呈核單呈核單附卷可證(詳上訴卷七第九七、九九、九八頁)。
⑵被告乙○○八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所載備忘錄「七、最近發包之擋土牆工程未
開工,何故?」(詳上訴卷七第一0九頁)
4、綜上所述,並無任何人指述七二號工程有先施工,且由被告乙○○所載備忘錄更可知本件工程至八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尚未開工,當無公訴人所指先開工後比價情形。
(十七)、78-R-16 R01-0105-C(以下簡稱為一0五號工程即附表二編號十七工程)
1、證人林慶龍⑴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調查時證稱:七二號工程不久即遇到老泉里地層滑動事件,無法施工,為維持機具人員開支,我再向乙○○要工程,「乙○○於是將一0五號工程給我作」(詳一一九六八號偵查卷一第九五頁),⑵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原審調查時證稱:一0五號工程是先得標再開工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二六七頁),故由證人林慶龍之證述,尚難認本件工程有先施工之情形。
2、證人林秀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原審調查時證稱:是先開工再比價(詳原審卷一第二六八頁),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沒有參與工地的施工,所以有沒有先施工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調查局為何會這樣說,我是在八十年五月三日到職,我是講我上班的地方,確實房都已經蓋好了,因為事隔太久,我已經沒有印象了,我只負責比價,辦理招標的事情。(詳上訴卷三第二四八頁),按證人林秀玲先後證述不同,惟其非現場施工或監工人員,就工地施工進行程度,當難確實了解,自難以證人林秀玲一人先後不同證述,認本件工程有先施工。
3、一0五號工程發包相關文件如下:⑴木柵隊於八十年十一月六日簽請發包本工程(詳上訴卷七第一九六頁),於
八十一年一月七日編擬底價呈核單,於八十一年一月七日比價,於八十一年一月七日製定比價結果呈核單由洲義公司得標,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編擬追加工程低價呈核單,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編擬第二次追加工程底價呈核單,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編擬第三次追加工程底價呈核單,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編擬第四次追加工程底價呈核單,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編擬第五次追加工程底價呈核單,及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二年二月六日、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價議記錄,此有底價呈核單、比價記錄、比價結果呈核單呈核單、議價結果呈核單附卷可證(詳上訴卷七第一三二、一三三、一三四、一三五、一三七、一三九、一
五三、一五四、一五五、一五六、一五七、一五八至一六五頁)⑵工務組於八十年十二月五日簽「另指南路三段三四巷改道安全圍籬,為防範
邊坡施工時,鬆軟土石滑落,影響道路人車安全,擬以八分之三鋼索離地面一百二十公分內增設四排加強」(詳上訴卷七第一九八頁),而被告乙○○於此簽呈內批示「於施工補充說明書分別說明內訂南下線或北上線可完成日期」,由被告乙○○之批示,顯見本件工程於並未先開工,否則豈有於八十年十二月五日還在商議訂定完工日期自明。
附表二所示工程,或未先開工即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或有先開工,惟因有急迫情形,雖為形式比價,然因被告乙○○已經榮工處授權,故無足生損害於榮工處,自不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併此敘明。
乙、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並指使前後任會計主任程欽榮及蘇明遠違規塗銷公款支票抬頭、劃線,圖利丙○○領取借牌之工程款,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直接圖利罪等語。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不知會計室將支票抬頭、劃線塗銷,從未指示程欽榮或蘇明遠塗銷等語。
二、經查:
1、證人蘇明遠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於調查局證稱:協辦廠商丙○○曾向我要求更改劃線支票的抬頭,丙○○的說詞係抬頭劃線的支票,不能立刻領取現金,所以要求我把抬頭刪除,但我未答應,後來丙○○找前工地主任乙○○,乙○○指示我依丙○○要求刪除支票抬頭,丙○○確實告訴我係為了提早取現金,因為榮工處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才明確規定,支票刪除抬頭的規定,所以在此之前未有明確規定等語。(詳五九三一號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復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偵查中證稱:我是基於便民,而且廠商有書面申請時,我們核對印鑑無誤況且並沒有更改金額,而且又沒規定不可刪掉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事後我也曾去公文給承包商核對,丙○○他跟我說,他已經經過林主任口頭同意,林主任有打電話跟我講,所以我就蓋給他後來丙○○求我,以後我就沒再請示主任等語。(詳五九三一號偵查卷第一八三頁),再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偵查時證稱:金額不能改,要更改其他理論上必需四個章才行,但我們內部沒有規定,我本來是不同意,後來丙○○一直拜託我,並找乙○○主任,林主任有告訴我幫他蓋章,這不是圖利,這是現金支票,而且榮工處沒有禁止之規定等語。(詳一一九六八號偵查卷二第一四四頁反面),再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偵查中證稱:丙○○來找我,我不接受,後來乙○○,打電話給我,問丙○○支票為什麼領不到,我就去告訴他,丙○○希望馬上領到錢,後來乙○○叫我能蓋章就蓋章等語。(詳一一九六八號偵查卷二第一六九頁反面至一七0頁),再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原審調查時證稱:支票抬頭刪除部分,原無明文禁止,但按慣例上有,在本件發生後方明文禁止,我們支票開出來給付現金,抬頭是怕別人拿走以保護廠商,原先我不同意,但因乙○○來找我好幾次,我一直不同意,後來看規定中並無如此規定,後來因乙○○的指示,我才同意等語。(原審卷一第五十頁),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本院調查時證稱:丙○○是小包,我們公家機關開的支票都是現金,他是外縣市的,交換要七天,受款人取消是洪某找我們會計室弄掉的,印章我放在抽屜裡,究竟是不是我蓋的我不曉得,有次洪某來吵,被告就打電話給我,要我幫洪某改改,因為我們都很同情他,所以就幫他改,給他方便,而且法律沒有明文說不可以這麼做,反正工程是他做的。(詳上訴卷一第一一三頁),故由證人蘇明遠之證述可知,原本會計室不同意塗銷丙○○所取得之支票抬頭,但因被告乙○○曾以電話指示,而且榮工處並無明文規定不可,所以會計室之後就丙○○所領取之支票,於丙○○要求塗銷抬頭或劃線時,即未再請示被告乙○○而逕予塗銷等情,堪可認定。
2、證人程欽榮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調查時證稱:有一張支票上之劃線是我蓋章取消的,因承包商丙○○提出要求提早兌現,我就通融他,取消該支票劃線,讓他早一點領到款,我取消支票之劃線,沒有受榮工處二高隧道施工處主任乙○○之指使,該支票金額較大,可能是丙○○要求電匯,我才取消支票劃線等語,(詳五九三一號偵查卷第三七至三八頁),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更改丙○○請領工程款支票抬頭,只有一張劃線支票平行線註銷,那是應丙○○的要求等語。(詳五九三一號偵查卷第四八頁),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偵查中證稱:我曾經給他蓋過,我一時糊塗,忘了叫他提出書面申請,因為他來時說他急需用錢,我只是註銷支票上的平行線,但是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我沒刪除,他去領錢時還是需要該公司的印章,沒有人授意我,是我自己決定的等語。(詳五九三一號偵查卷第一八四頁),故由證人程欽榮之證述可知,被告乙○○並未指示程欽榮要塗銷丙○○所領得之支票抬頭,是程欽榮自己決定的,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乙○○曾指示程欽榮一事,尚有誤會。
3、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調查局供稱:因我週轉困難,我下包工人及廠商知道我週轉困難,即要錢甚急,我因已退票無票可用,故即請求榮工處二高隧道施工處會計主任蘇明遠,將支票抬頭及背書刪除,但蘇明遠不同意,除非大主任乙○○同意始可刪改,我即去找乙○○幫忙,乙○○即指示會計室辦理,我係因急需金錢週轉,若榮工處原先開立予雄偉包工之支票,存入雄偉等公司銀行帳戶,最少需三天時間,故我才會要求榮工處人員將支票抬項、禁背刪除,純粹係為幫我順利支付工程款,使工程順利施工,而我在拿取前述支票時均彼此熟知不會賴帳,而雄偉公司部份,因榮工處知道我係實際承包人,故亦不會有問題等語(詳五九三一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至二六頁),復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偵查中供稱:支票塗銷事情蔡國賢不清楚,我向程欽榮拜託過,一直纏著他,他受不了幫我蓋,蘇明遠接時我支票跳票了,蘇明遠叫我去找乙○○,乙○○就說下去,就會幫我蓋,後來乙○○有無打電話給蘇明遠,我不清楚等語。(詳一一九六八偵查卷二第一七一頁反面),由被告丙○○之供述可知,程欽榮是因丙○○拜託才替丙○○塗銷,而蘇明遠則是因被告乙○○交待才肯替丙○○塗銷,核與證人程欽榮及蘇明遠證述相符,顯見被告乙○○確有指示蘇明遠替丙○○塗銷抬頭或劃線無疑。
4、再榮工處關於所屬各單位於簽開支票付款時,對於支票抬頭、劃線及禁止背書轉讓等之加註或註銷,作法未能一致,甚易造成困擾及流幣,特規定今後凡支付機關團體等對象所開立支票,均應註明受款人抬頭及劃線,並禁止背書轉讓,各付款金額在五十萬元以內,有特殊狀況可以註銷劃線或禁止背書轉讓,至於支票抬頭則不得更改,此有榮工處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二)榮計字第一四二二0號函附卷可證(詳五九三一號偵查卷第一九二頁),且關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對於支付投標廠商工程款之支票,可否逕由各施工處工地主任決後刪除禁止背書轉讓及抬頭一節,經查本處並無內規規定,此有榮工處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八三)榮專字第九一六四號函附卷可證(詳五九三一號偵查卷第二一五頁),顯見榮工處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前並無明文規定交付廠商之支票不能刪除禁止背書轉讓及抬頭,從而被告乙○○指示蘇明遠塗銷支票抬頭,尚難認有何違法情事。
5、再雄偉土木包工業請求榮工處會計室將支票抬頭刪除,以便領款,亦據雄偉土木包工業簽寫申請書共六份(自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在卷可憑(詳五九三一號偵查卷第一九六至二0一頁),其間尚有蘇明遠記載「本案經林主任面諭同意辦理」,堪認被告乙○○確有指示蘇明遠,惟丙○○所持有之支票,既係榮工依約支付工程款,支票上發票日期並未塗改,榮工處乃係依發票日為票款之給付,而丙○○亦本於承攬而取得款項,其間並無任何人受有不法利益,要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圖利罪相論,惟此甲、乙部分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公訴人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丙○○無罪及乙○○被訴違背職務收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圖順利承包工程領取工程款,明知乙○○係違反規定指定先行施工,形式比價以便付款,竟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亦先後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及六月四日各行賄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予乙○○,乙○○亦明知指定廠商先行施工形式比價,乃違背職務之行為,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收受賄賂。八十一年六、八月間,丙○○復行賄乙○○五十萬元,要求承包編號0一七三號工程(即14K+550工程),乙○○亦予以收受,嗣因該工程改由他人承包,丙○○乃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向乙○○索還。因認被告乙○○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嫌,被告丙○○則有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賄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敍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亦著有判例。又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一八六號亦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乙○○堅不承有收受丙○○十萬及二十萬元賄款,關於五十萬元部分,則辯稱因丙○○丟進辦公室,立即離去,伊不及追還,數日後另由合作金庫提領返還,並無收受之意云云。被告丙○○則承認有送乙○○前揭金額之賄款,但以原審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乙○○收受賄款及丙○○行賄,無非以同案被告丙○○之供述,及被告乙○○自承有退還五十萬元為論據。然查:
㈠被告丙○○於調查局訊問時陳稱:「八一年五月十九日我有送現金十萬元給乙○
○,地點是在乙○○主任辦公室,我是以送禮性質給乙○○,以圖以後工作上的方便,後來,八一年六月至八月間(細日期不太記得)施工處計劃作14k︱550工程,我即去找乙○○,乙○○告訴我個工程有很多人想做,他壓力很大,要我看著辦,我即於隔日在乙○○辦公室拿現金五十萬給他,乙○○表示等整個合約弄好後,再通知我,事後我知道乙○○將該工程給別人承包,因乙○○那時即將調職,我找他理論後,他才至合庫新店支庫乙○○帳戶提款五十一萬,還我五十萬,另我也於八一年六月四日交付乙○○二十萬,作為平常「燒香」用」、「(你前述送禮金給乙○○,有無其他證據?)我可提供八一年錦繡中華彩色週曆及記簿乙本,上面均有記錄「阿林」,即是我送禮給乙○○之紀錄。(你前述拿錢給乙○○係以現金支付,現金何來?)係從我丙○○合庫新店支庫579710帳戶及于偉君合庫新店支庫887619帳戶提領,其中五十萬則係向別人借。」(偵五九三一卷第二十六頁反面)」、「(送十萬、二十萬之目的?)我係因八六年五、六月間在榮工處承包工程順利,頗有收益,為表感謝,而交付上述款項,與回扣無關。」、「我承包前述工程,並未交付任何回扣,亦不知回扣行情。(問:你⒊1筆錄供稱,你於⒌及⒍4分別交付乙○○各十萬及廿萬元,前者送禮性質,後者『燒香』之用,有無持定目的?與回扣有無關係?)我係因年5、6月間在榮工處順利,頗有收益,為表感謝,而交付上述款項,與回扣並無關係。
」(偵七九六二號卷第二十一頁),於偵查中陳稱:「:::我送禮金十萬、二十萬元部分,是因為我所作的工程有賺錢,所以才送他表示感謝,都用現金送到辦公室。至於五十萬,我記得當時乙○○已經奉調,月底要離職,我在當日十幾日送他五十萬,希望他以後有其他機會照顧我,當時他已經要走了,我當時也沒在承作了,我送禮後約過一個禮拜,他叫小姐通知我到他辦公室拿現金五十萬還我。至於十萬、二十萬我是送到他辦公室,他有收下。(偵五九三一卷第一七三頁反面)、「(⒌及⒍4你是否有分別拿十萬及二十萬給乙○○?)有。(是否如現金帳所載?)我跟會計講,會計記的。(你在八一年間向乙○○行賄五十萬?)這不是行賄,我是送給他,我是拿到他辦公室給他。」(偵一一九六八卷二第二十二頁反面),於原審陳稱:「我有拿十萬元及二十萬及五十萬給乙○○。(提示丙○○桌曆記載五月十九日寫萬給林,六月十四日寫萬,是否就是現金簿所載就是乙○○?)我有拿錢出來,有可能是一起喝酒,聚餐花掉,因很多人而乙○○也在場,拿給乙○○去付賬,記載只是代表性質。」(訴五五四卷二第三三八頁、三四0頁反面),於本院陳稱:「我有送林十萬、二十萬、五十萬,我有自白,但五十萬林有退給我這些錢是要請旗下之技師,發標是工務組主辦。」(上訴四一五九號卷一第五十頁),「(行賄目的?)我是為了拉拉交情,我作的是雜項工程,所行賄的數額不算多,我聽說有別的工地送上百萬元,⒏離職,為何還要送五十萬?)因那時我不知他已離職,他那時還在工地。(五十萬既已送出為何要索回?)時間太久忘了,但卷內所言是正確。(你送五十萬到林辦公室,他是否在講電話?)忘了,但辦公室只有他一人。(為何要主動供出向乙○○行賄?)我因本件是榮工處的輔導會檢舉後移送調查處偵辦,調查局把我找去要辦我,我覺得榮工處諸多弊端,也應舉發。(為何在檢方稱送五十萬時已知林要調職?)林承認他拿五十萬,可能當時說話有口誤,因當時我合夥公司須款甚急,所以我向他要回該款。::我不知道他調職,因榮工處施工組是肥缺,榮工局長官對乙○○不滿,但乙○○在榮工處有辦法因而動不了他。」(上訴四一五九號卷一第二0九至二一一頁),「(問:有關你交付給乙○○款項之事為何前後說辭不一?)確實有交付他十萬、二十萬沒錯,但是因為我工程有賺,最後工程要結束前,我們會包紅包讓工程順利驗收,所以我是主動要謝謝他。::(問:為何又交付五十萬給乙○○?)一方面是他要離開,我感謝他,「一方面是還有一個沒有發包的工程我們想要作」。::(問:當時你們知道他要離開?)這是大家都知道,因為國道工程局有要求工程單位要撤換施工處負責人。::(問:交付五十萬後有無標到工程?)沒有,因為沒有標單。::(問:
乙○○後來還你五十萬?)有還給我,但我不記得是他主動還是我索還。::(問:與乙○○有恩怨?)沒有。::(問:在乙○○任內有無向其要求作什麼工程及其有無指定榮工處讓你作?)只有最後他要走時,我有向他要求作十四k五百五十到八百的工程,其他都沒有,但十四k的工程我也沒有作。之前的工程都是由工務組長林壽頤交給他屬下工程室發包的,林壽頤是乙○○的外甥,至於他們內部怎麼協調,我不清楚」(上訴四一五九號卷二第六四至六七頁)等語,綜上丙○○所陳,應可確定,所謂十萬及二十萬之賄款部分,並非針被告乙○○於特定之職務上行為給付之對價,而所謂五十萬元部分,同案被告丙○○前後所供甚為歧異,時而陳為表感謝照顧,時而是要請旗下技師,忽而又陳還有一個沒發包的工程想作,是其致贈五十萬元之目的,究竟如同前贈之十萬及二十萬元,或另有所圖,殊難明瞭,不能遽採。
㈡雖被告丙○○表示桌曆及現金帳上所記載「阿林」即指乙○○,而被告乙○○亦
不否認被告丙○○有放五十萬在其辦公室,惟其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在調查局供稱:丙○○說這個工程(指一七三號)給我做,就將五十萬元放在我施工處辦公室後就離開;我將該五十萬就放在辦公室,這五十萬元我未存在銀行,但如何處理我已不記得了;過了幾天我叫司機去合庫新店支庫活儲八八七八八號帳號,提領五十一萬拿回辦公室給辦公室孫小姐打電話給丙○○叫他來,後來到我辦公室,我就將五十萬還給丙○○,他要求我工程給他做,我說不可能,我也未透過政風室(人二)退還該五十萬元,我因找丙○○不到,才過了幾天事後退還等語(詳五九三一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至八頁),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調查局供稱:因丙○○並無承包財力及能力,機器設備無法承包該工程,故我早與林組長(林壽頤)達成共識,排除丙○○接主體工程,且該工程早於八十一年八月初完成遴商名單,我於收到該款後,有意歸還洪某,唯遍尋未獲,所以先將該款鎖存於我辦公室桌內,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我提出前述五十一萬並將其中五十萬元當面在我辦公室內退還洪某,後我才動用洪某送來之五十萬元,分別作為女兒零用錢及台南家用,我顧慮交予人㈡室湯定鈞處理,丙○○行賄款會被沒收並廠商資格被除權,洪某會對我不利,所以我認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故私下退還。(詳五九三一號偵查卷第一五四至一五五頁),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偵查中供稱:沒有收丙○○八十萬元,只有一次他拿五十萬元給我,當時他拿到辦公室把錢放在紙袋,放在桌上就走了,他沒有說什麼,隔了三天我通知他來,我錢是放在辦公室抽屜裡,當天有叫小姐去找丙○○,但找不到,我到合庫提五十一萬元,其中五十萬元還給丙○○,而丙○○給的五十萬元拿回家,有的幫女兒付房租,我收到丙○○的錢,沒報人室單位,因我怕錢被沒收,丙○○資格被取消後怕被報復,所以不敢報告等語(詳一一九六八號偵查卷二第一四六至一四七頁反面),後於原審仍為相同供述(詳原審卷一第四一頁),足見被告乙○○自始即無收受該五十萬元之意。而被告乙○○所辯丙○○到辦公室放了五十萬元就離開,此與被告丙○○所供述五十萬元只聊了幾句之情約略相符(上訴卷一第二五七頁),霎時間被告乙○○來不及反應,亦屬正常。從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是約丙○○要來拿回去,剛好楊弘兆來,我要他留下來,可幫我作證,他不願意只問我說,銀行有無錢,如果沒有,他要借我,到銀行領五十萬元是楊弘兆建議我的,另外多領的一萬元,因為當天有位日本朋友來,我要請他吃飯等語。(詳上訴卷二第十七至十九頁),既經證人楊弘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與他(即乙○○)私交不錯,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我至林辦公室找他,他拿出一紙袋,裡面有錢,他說這些錢是有人給他的,他想請我作個人證,把錢退給人家,我說當天下午我沒空,且要證據的話,不如從銀行提款出來比較有紀錄等情(詳上訴卷一第二五六頁)無訛,再證人孫慧君即被告乙○○之秘書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我擔任乙○○之秘書,至丙○○有無進入乙○○辦公室之事我不記得,林快要離開時約八、九月時,他交代我去找丙○○,他交給我一個牛皮紙袋,我也沒問是什麼東西等情無異,則被告乙○○所辯從銀行提錢出來還丙○○,無非想留下退錢證據云云,尚非不可採信。
㈢末查被告丙○○指稱送五十萬元是想承作第一七三號工程,惟一七三號工程早在
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即遴商完成,此為被告乙○○及丙○○所不爭之事實,其間並無被告丙○○所借牌之廠商在內,被告丙○○既未參與比價在先,又如何在遴商完成後,取得該工程之承作權?被告乙○○又如何對已得標之廠商交待?苟有致贈五十萬元之事實,亦不可能係針對第一七三號工程之對價至明。況該工程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遴商完成,距丙○○送五十萬元之同年十八日僅一星期,被告乙○○記憶猶新,焉可能再將該工程指定給丙○○,亦見丙○○此部分之指訴不實。
四、此外後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致送十萬及二十萬元,或所致送之五十萬係針對被告乙○○違背職務上行為之贈款,而被告乙○○有因被告丙○○針對其違背職務上行為致贈金錢而收受情事,自不能僅因被告丙○○與事實不符之自白,遽論被告丙○○行賄,被告乙○○收賄,原審不察,就此為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被告丙○○雖僅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指摘,然乙○○既不成立收受賄賂罪,而被告丙○○所交付者,又不能證明係針對乙○○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之對價,則原判決論丙○○行賄罪,即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乙○○被訴違背職務收賄罪部分,因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圖利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六十二年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六條第三款、第十九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法 官 洪 光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圖利部分被告乙○○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行賄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玉 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六十二年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