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二八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丑○○○
戊○○己○○壬○○寅○○子○○甲○○共 同自訴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被 告 丁○○
庚○○辛○○癸○○徐真梅(原名丙○○)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范光柱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十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丁○○、庚○○、辛○○、癸○○、乙○○、徐真梅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二十二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權狀遺失切結書上偽造之丑○○○、戊○○、己○○、壬○○、寅○○、子○○、甲○○之署押、印文、偽刻之「戊○○、丑○○○、己○○」印章各一顆,均沒收。
乙○○被訴背信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庚○○、辛○○、癸○○等四人(下稱丁○○等四人﹚與案外人梁元妹,(下稱自訴人戊○○等七人)均係已故鄭昌貴之繼承人。鄭昌貴死亡後,其遺產除關西、龍潭等三十六筆土地外,被告癸○○已於民國五十年、六十八年間,先分配到已登記或未登記三點二甲之林、煙、土地承租權,及約一百三十六坪之建築物等鉅額權益;辛○○之父鄭盛宏先分得一點三甲地目為煙之土地承租權;丁○○、庚○○之父鄭盛運先分得坐落龍潭鄉打鐵坑約一○九坪之建築物。癸○○本人與其餘被告之父鄭盛宏、鄭盛運(即自訴人等之叔、祖輩)既已先獲得價值不菲之土地權益,乃與自訴人等之先人鄭盛木成立協議,由鄭盛木單獨取得關西鎮之土地以平均各繼承人之利益。鄭盛木病故後,自訴人戊○○經其他繼承人之授權,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代表家人與鄭盛運、鄭盛宏及被告癸○○三人簽立切結書,同意:㈠土地經政府徵收部分,所領款項由鄭盛宏配合代書領取,扣除各項費用剩餘各分配五分之一;㈡由大房即自訴人等繼承關西明德段等十八筆土地 (下稱系爭關西土地),繼承所需費用並由戊○○負擔;㈢龍潭土地由被告辛○○之父鄭盛宏與被告癸○○繼承;㈣打鐵坑土地由被告丁○○、庚○○之父鄭盛運繼承。各房繼承人﹙四房早歿無後﹚並同意依被告乙○○代書所擬並由其擔任見證之分產協議書,委請被告乙○○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各相關事宜。關於關西土地繼承部分,乙○○代書因稅金及繼承人死亡以及遺產稅之負擔問題,遲遲無法完成登記,(詳如後敘)期間因有人積極運作,購買系爭關西土地,詎料被告丁○○等四人與案外人梁元妹竟萌貪念,串通被告乙○○、徐真梅,於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下,盜用壬○○、寅○○、子○○、甲○○等四人於八十年三月間因其父(或配偶)鄭俊漢死亡,為辦理繼承由戊○○與鄭盛宏前往代書處為委託代書即被告乙○○代為辦理繼承申報事宜所交付之印章,又偽刻戊○○、丑○○○、己○○等三人之印章,進而持以行使,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權狀遺失切結書,嗣並持偽造之文書,共同擅以自訴人、被告丁○○等四人、訴外人梁元妹名義,提出予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將原應屬自訴人所有之關西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自訴人與被告及未列被告之梁元妹之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等。
二、案經自訴人丑○○○、戊○○、己○○、壬○○、寅○○、子○○、甲○○等七人提起自訴。
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六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該等犯行,被告丁○○、庚○○辯稱:其等委託被告辛○○全權處理系爭關西土地共同繼承之事,被告辛○○告訴其等已與自訴人戊○○談好平均繼承之事等語;被告辛○○辯稱:因自訴人戊○○等無法繳納數百萬元之地價稅、遺產稅、規費、罰款等,致擔任系爭關西土地納稅義務人之被告癸○○被限制出境,經與自訴人戊○○協商後,戊○○同意遺產平均繼承,費用平均分攤,其乃請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並無偽造文書等語;被告癸○○辯稱:其之前曾向被告辛○○及自訴人戊○○談及要辦理平均繼承,但未談妥,後來被告辛○○再到台北與自訴人戊○○商談,回家後轉告業已談妥系爭關西土地要辦理平均繼承之事等語;被告徐真梅辯稱:其受僱於被告乙○○,依被告乙○○之指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所需資料,均由被告乙○○或當事人提供,並無偽造文書之事等語;被告乙○○辯稱:其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依切結書授權,代領系爭關西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扣除規費後,即平分五份交自訴人戊○○二份,餘三份交其餘三房,至於系爭關西土地平均繼承之事,自訴人戊○○、被告辛○○協調同意採平均繼承方式,嗣其將相關業務轉給被告徐真梅辦後續工作,鄭俊漢繼承人之印章是自訴人戊○○所提供,其他印章是被告辛○○提供,其並無背信及偽造文書犯行等語。
二、經查:㈠前開犯罪事實,已據自訴人戊○○等七人指訴甚詳,並有卷附七十八年九月十八
日切結書、同年月二十一日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內含繼承系統表)權狀遺失切結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㈡查系爭關西土地自訴人戊○○經其他繼承人之授權,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代
表家人與鄭盛運、鄭盛宏及被告癸○○三人簽立切結書,全部由大房即自訴人等繼承,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㈠卷第六頁)。嗣後前開系爭關西土地經被告乙○○、徐真梅為代書,以自訴人、被告丁○○等四人、訴外人梁元妹名義,提出予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將原應屬自訴人所有之關西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自訴人與被告及未列被告之梁元妹之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亦有前開文件在卷可查,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辯稱是自訴人戊○○同意平均繼承云云,但為戊○○所否認,因此,自訴人是否同意平均繼承,為本案之關鍵。
㈢系爭關西土地,被告辛○○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將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座落於新
竹縣○○鎮○○段一七0、一七一地號之鄭昌貴遺產,出售予證人余山海,有證人余山海所提出,被告辛○○所不否認之契約書可憑,(見上訴審卷第120頁以下)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示,僅此兩筆價格高達一千三百零五萬元,而所謂關西土地除前開兩筆土地外,明德段290號等十六筆土地,再由自訴人等所提出證人陳德源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與戊○○電話通話之錄音紀錄所載,陳德源向戊○○表示出價一仟一百十八萬買斷九一五地號土地,(見第一審卷二第32頁)關西土地光此三筆土地價格在二千萬元以上,足證自訴人所稱系爭關西土地價格在一千萬元以上,可以採信。又由被告等之答辯狀所載,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由辛○○繳納之遺產稅、規費等不過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九元 (扣除大溪龍潭地區土地之規費二十一萬零七十二元)而已。(見第一審卷一第127頁)則戊○○只須出賣關西土地之一小部分即足以支付遺產稅等規費,豈會因少數之遺產稅等規費而放棄擁有全部之關西土地,而與其他三房平均繼承,是被告辛○○所稱,因自訴人戊○○等無法繳納數百萬元之地價稅、遺產稅、規費、罰款等,致擔任系爭關西土地納稅義務人之被告癸○○被限制出境,經與自訴人戊○○協商後,戊○○同意遺產平均繼承,費用平均分攤,其乃請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云云,有違情理,不足採信。
㈣次查被告辛○○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將未辦妥繼承登記坐落於新竹縣○○鎮○○
段一七○、一七一地號之鄭昌貴遺產出售予證人余山海,證人余山海證稱:「大房的部分要向法院提存,如果大房不同意,錢要提存的」、「大房從來都沒有來過,後來才跟我說大房那邊還沒有搞好,一直都沒有辦理過戶」、「大房不同意,我想有疑問,但辛○○說會去處理」(見更審前之二審法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以證明被告出售該土地予余山海當時並未徵得自訴人之同意,則被告所辯稱「系爭關西土地平均繼承之事,係經自訴人戊○○與被告辛○○協議」云云,更見不實。
㈤系爭關西土地,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由被告徐真梅為代理人,並以兩造及案
外人梁元妹共同提出繼承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判決編號二十二之證據),內含繼承系統表、權狀遺失切結書、經查就該證據編號二十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所附相關文件資料」,自訴人並未委託他人(包括代書)製作及提出申請,先前亦未曾見過該土地登記申請書。此為自訴人陳明在卷,被告徐真梅就其製作該等文件之過程及依據,辯稱:「是淇(即被告乙○○)要我辦的」(見第一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於該等文件內自訴人之印章(印文),其中,自訴人壬○○、寅○○、子○○、甲○○等四人部分,係於八十年三月間因其父(或配偶)鄭俊漢死亡經辦完喪事後,自訴人戊○○與二叔鄭盛宏前往代書處為委託代書即被告乙○○代為辦理繼承申報事宜所交付,但並未委託代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提出繼承登記申請書並於文件內蓋用其印章。又自訴人戊○○、丑○○○、己○○等三人部分之印章(印文)則未曾見過,更非自訴人所交付。業經自訴人供述在卷,對此,被告乙○○於第一審供稱印章是辛○○所交付(第一審卷四十六頁之審判筆錄),嗣於本院訊問時先則改稱因時間太久忘記了;其後,又推說是自訴人戊○○提供的(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其前後說詞反反覆覆,正足以證明其虛偽不實。
㈥次查上開證據編號二十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所附之切結書(第一審卷一第
五頁),載明系爭關西土地權利書狀十八張不慎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遺失,並由包括自訴人戊○○等七人及被告丁○○、庚○○、辛○○、癸○○,以及案外人梁元妹等共計十二人蓋章具結。查該切結書附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由被告徐真梅為代理人,並以兩造及案外人梁元妹共同提出之繼承登記申請書(原判決編號二十二)內,被告徐真梅於原審坦承系爭關西土地之繼承登記為其所辦,經核該切結書之筆跡外觀與該繼承土地登記申請書筆跡相似,所蓋用之印章亦相同,應係被告徐真梅所為。又系爭關西土地(鄭昌貴名義)十八筆土地之權狀正本二十張一直為自訴人戊○○保管持有中,並未遺失,為戊○○供述在卷,豈會共同出具切結書指稱土地權狀遺失?至於卷附並另由被告辛○○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開庭時所庭呈之切結書,(即原審卷一第141頁所附)雖蓋有自訴人戊○○之印章,固為自訴人所不爭執,然查該切結書來源不明,據被告辛○○供稱:「這切結書是七十八年徐代書(即被告乙○○)寫的」,惟被告乙○○辯稱:「鄭俊漢辦理遺產的時候寫的」、「那切結書是職員寫的,不是我寫的,遺失權狀即使一個人蓋章就可以申請了」,而對於該切結書是否被告當場寫好並當場蓋章,被告癸○○供稱:「我想不起來」(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八頁)。由該切結書觀之,係以十行紙書寫,其中內容全寫在一頁,印章卻未緊接內容之後蓋用,反而蓋在另外一頁,且其內容並非從第一行開始寫起,最後一行又留空白,蓋用之印章上下亦無順序,顯違常情,又據被告乙○○辯稱:「鄭俊漢辦理遺產的時候寫的」,然而,當時鄭俊漢既已不在人世,又如何出面蓋章?再者,自訴人所持有之權狀正本二十張是在民國四十五年所申請取得,在「七十八年」「切結」時又怎麼會說「該土地權狀共三十六張,因不慎於民國43年8月1日遺失」?可見是被告等事後企圖掩飾其犯行所為。
㈦被告等固以證人鄭清盛及陳德源之供述,作為自訴人等同意平均繼承之有利事證
,但自訴人否認證言之真正,查自訴人質疑證人陳德源係為被告辛○○出面仲介土地買賣,有利害關係,其立場有失客觀。經由前開電話錄音紀錄所載,陳德源急於促成該筆九一五地號土地之交易,以圖仲介利益,自有利害關係,其證詞之憑信性殊值斟酌,又證人鄭清盛於更審前亦到庭證稱當時他沒有注意聽等語,足見其於第一審之供述,顯有疑義。
㈧至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民事訴訟審理中,自訴人戊○
○、己○○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曾到履勘之現場等情,以及自訴人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後理應知道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均分之情事,卻仍在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交付備忘錄給被告,並不能據此而認自訴人同意四房均分,況被告等所涉罪行均屬即成犯,被告辛○○等六人涉及共同偽造文書部份,於代書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提出不實土地登記申請書時成立。事後自訴人有到履勘現場及交付備忘錄等,均不影響被告等已成立之犯行。況且,當時備忘錄之交付係為便於處理無權占有及土地仲介買賣,與被告辦理不實繼承登記無關,而自訴人也供稱:「我當時有告訴他他暗中進行移轉,我會告他,他說最好不要,日後再私下協調」(見第一審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八頁第一行)。而且,自訴人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再委託黃訓章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辛○○等人,主張辛○○等人以不法手段辦理前開繼承登記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要求十日內出面會商解決,足證自訴人始終未同意「四房均分」之事。
㈨末查被告於本院提出該切結書無效之抗辯,按該切結書為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
戊○○、鄭盛宏、鄭盛運、癸○○等在乙○○處所簽訂,縱有因繼承法上繼承有無經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訂定之問題,然本件係被告等有無盜用或偽刻自訴人之印章偽造文書之問題,該切結書之效力如何,均不影響自訴人不同意四房均分之事實,也無礙於權狀遺失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涉嫌偽造文書等情事。
㈩關於文件內自訴人之印章(印文),其中,自訴人壬○○、寅○○、子○○、甲
○○等四人部分,應係於八十年三月間因其父(或配偶)鄭俊漢死亡經辦完喪事後,自訴人戊○○與二叔鄭盛宏前往代書處為委託代書即被告乙○○代為辦理繼承申報事宜所交付,為前開自訴人所供明,但並未委託代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提出繼承登記申請書並於文件內蓋用其印章。又自訴人戊○○、丑○○○、己○○等三人則否認印章(印文)為其所有,更非自訴人所交付。被告等該印章之來源所作說明,被告乙○○於第一審供稱印章是辛○○所交付(第一審卷四十六頁之審判筆錄),其於本院訊問時先則改稱因時間太久忘記了;其後,又推說是戊○○提供的(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前後反反覆覆,正足以證明其說詞之虛偽不實。
綜上所述,被告等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盜用或偽刻印章,進而持以行使,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土地權狀遺失切結書,其盜用或偽刻印章印文部分,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之後,共同擅以自訴人、被告丁○○等四人、訴外人梁元妹名義,提出予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將原應屬自訴人所有之關西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自訴人與被告及未列被告之梁元妹之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等,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與梁元妹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堅不承認犯罪等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權狀遺失切結書上偽造之自訴人等署押、印文,及偽刻之「戊○○、丑○○○、己○○」印章各一顆,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乙、上訴駁回部分(即關於被告乙○○背信部分):㈠被告乙○○受委任之後,即開始辦理自訴人戊○○等簽訂前開切結書時,委其辦
理徵收補償費領取、分配及繼承登記之事項,其間案外人鄭俊漢 (即大房鄭盛木之次子,自訴人戊○○之弟)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鄭盛宏 (三房,即被告辛○○之父)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死亡,及鄭盛運 (二房,即被告丁○○、庚○○之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相繼死亡,而前述關西鎮土地之地價稅因無人願意繳納,積欠八十一年至八十三之地價稅及滯納金高達新台幣 (下同)六十九萬零六百十三元,致該等土地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稅法上之管理人)即被告癸○○,因而被財政部函請限制出境等情,有附表編號六至十四所示證據為憑。參以,自訴人戊○○於提起本件自訴後,於原審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第一次調查時自承拖延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因為:七十八年時,代書說等領徵收補償費及當時估計遺產稅三、四百萬元,所以未去辦理,至八十三年時,代書稱含遺產稅在內的規費要六、七百萬元,所以一直未去辦理等情 (見原審㈠卷第二十二頁)。而證人陳德源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八十五年底曾與被告辛○○到自訴人戊○○家,其詢問為何關西土地這麼久未辦登記,被告辛○○及自訴人戊○○均表示,連同遺產稅、地價稅及其他規費,大約要五、六百萬元,無錢繳納,才會拖延至今,且每一房要負擔之遺產稅不同,因缺錢而且複雜,所以遲遲未辦等語 (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是本件系爭關西土地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因之一在於稅金問題一節,堪可認定。再參以,被告乙○○自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受託領取徵收補償費,至七十九年十一月底方完成領取分配之程序,及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案外人鄭俊漢死亡至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台北市國稅局核發「鄭俊漢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期間均達一年以上暨前述積欠地價稅、滯納金等事實,顯示本件祖產繼承因相關繼承人先後死亡,遺產稅計算方式複雜,較難辦理及自訴人、被告等不願繳納相關稅金、規費,致未能迅即辦妥所致。
㈡雖自訴人主張:辦理系爭關西土地繼承登記所需之規費、代書費六十六萬餘元,
早由被告乙○○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自代領之徵收補償費中扣除,其餘一百餘萬元,則開出金額均為二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之支票四張,分給四大房各一張,故系爭關西土地之所以無法辦理繼承,係被告乙○○無故拖延不辦理,而有背信情事等語。被告乙○○就此點,否認其有自徵收補償費中扣除六十六萬元,作為辦理關西土地繼承登記所需之規費、代書費等情,辯稱:僅有扣除辦理徵收補償費所需之費用及報酬,其餘部分依切結書之約定分五份,其中自訴人戊○○拿二份,一份支票、一份現金等語。而本院前審依自訴代理人之聲請,向新竹縣政府查詢系爭關西土地相關之領取徵收補償費資料,自訴人就新竹縣政府所函覆之相關資料,亦無法指出被告乙○○確有自補償費中扣除六十六萬元之事。且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代領徵收補償費時,尚未開始辦理關西土地之繼承登記手續,又如何能確實計算將來辦理繼承登記所需之規費、代書費係六十六萬餘元,而於七十九年十一間先行扣除?是被告乙○○就此點所辯,尚有可採之處。至於簽訂切結書僅四房之繼承人,何以約定「扣除各項費用剩餘各分配五分之一」?另一份由何人取得?自訴人戊○○、被告癸○○、乙○○之陳述,均不相同(自訴人戊○○稱:因為我是配合我叔叔鄭盛宏,因為他說其中一份就是要當辦理繼承之代書費、規費等及一切費用等語;被告癸○○稱:因為他說他是大房要分兩份,且還有一姐【即鄭昌貴之二女鄭次妹】,所以要分二份等語;被告乙○○稱:因為當初是由我協調,而戊○○說他很辛苦所以要分二份,至於是不是一份要分給他姐,我不知道等語;以上均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個中實情如何?因時間久遠及部分切結書簽訂人業已死亡,而難以查考,惟就徵收補償金分為五份,除四房各佔一份,另一份究何人領去,至今仍迭有爭議,應係造成自訴人戊○○與被告辛○○、癸○○、丁○○、庚○○間有所爭執,且遲遲未能配合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因之一(此可由自訴人戊○○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函復被告辛○○等四人之內容推知,見附表編號十六)。
㈢自訴人上訴主張:其自委任被告乙○○以來,並無因欠稅問題,致無法辦理繼承
登記之情形,其中鄭昌貴之遺產因逾核課期間,不需繳納遺產稅,大房之鄭盛木及鄭俊漢均無庸繳納遺產稅,迄八十年止,自訴人方面並無積欠地價稅云云。然切結書訂定後,有關關西土地之繼承登記,因故拖延,原因已如前述,嗣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於訂定切結書時未可預見之二房鄭盛運、三房鄭盛宏相繼死亡,復衍生複雜之遺產稅計算及由何人繳納之問題。在系爭關西土地未辦理登記予自訴人戊○○之情形下,鄭盛宏及鄭盛運之繼承人,即被告辛○○、案外人梁元妹及被告丁○○、庚○○等應繳納遺產稅分別為一百十四萬七千零十一元及十九萬零一百十八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以下稱大溪稽徵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函所檢附之遺產稅核定資料清單及遺產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一九七頁至第二0七頁)。依前述遺產明細表可知,所有遺產核定金額為一千二百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三元,其中關西土地部分(即前述切結書中分配予自訴人戊○○部分)之金額為一千一百十七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其餘部分為九十六萬五千七百九十八元,扣除前述分配予自訴人戊○○家族部分之關西土地後,案外人鄭盛宏及鄭盛運之遺產均不足一百萬元。再依前述遺產稅核定資料清單所載,案外人鄭盛宏部分之免稅額及扣除額合計為四百六十五萬元,案外人鄭盛運部分之免稅額及扣除額合計為八百八十萬元。是扣除前述自訴人戊○○家族分配到之關西土地部分,被告辛○○、案外人梁元妹及被告丁○○、庚○○原均無須繳納遺產稅。依前述切結書第二項之約定,所謂「關西土地由戊○○全部繼承,所有費用由戊○○負擔,以外繼承人概不理睬。」之文義,此部分之遺產稅是否由自訴人戊○○家族負擔,並非全屬無疑,自訴人主張並無因欠稅致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之問題,除與自訴人戊○○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於前審第一次調查時所供不符外,並有切結書真義解釋之疑義存在,尚難採信。
㈣依切結書所載,系爭關西土地既約定由自訴人戊○○家族取得,則該等土地之地
價稅自當由自訴人負責繳納。惟該等土地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止之地價稅及其滯納金均未繳納(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計六十九萬六百十三元,八十四、八十五年計三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合計一百零九萬零二百九十三元),有繳款書五份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台稅字第八六一一一一五二號函在卷可資為憑 (見原審㈡卷第八十六頁),致名義上被列為納稅義務人之被告癸○○因而被限制出境,已如前述。雖自訴人稱:該等土地之稅金均由癸○○向各占有人收取,癸○○可收取而不收取繳納,致遭限制出境,乃咎由自取等語。惟前述關西土地多數為他人占用,自訴人戊○○、被告辛○○、癸○○家族均視該等占有人為無權占有,並拒絕收受其等繳納之租金,以免造成租賃之事實等情,為自訴人戊○○、被告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陳述在卷,並有案外人鄭昌明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七二八號拆屋還地事件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提出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關西郵局存證信函及支票影本各二份(檢附租金支票予案外人鄭盛木、鄭長妹、鄭次妹【即自訴人戊○○之父及二位姑媽】與被告癸○○,顯示自訴人戊○○與被告癸○○等一向均拒絕收受土地占有人給付,故案外人鄭昌明方有以此方式給付以資證明之必要)可資佐證,此經原審調閱該民事案卷,核閱屬實。況且,系爭關西土地既於七十八年間已分配由自訴人戊○○家族取得,縱至八十六年間因故未能辦妥繼承登記,自訴人戊○○一方亦可向稅捐稽徵機關變更其自己為納稅義務人,並向相關之占有人收取其所謂之稅金或不當得利,以支付地價稅。自訴人戊○○均不為此等保障其權益之行為,反而稱:被告癸○○未向前開土地占有人收取稅金(租金)以繳納地價稅,致遭限制出境,是咎由自取等語,顯然不公。
㈤由以上辦理系爭關西土地繼承之經過可知,自訴人與被告辛○○等四人間因關西
土地徵收補償款分配不均、地價稅無人願意繳納、案外人鄭盛宏、鄭盛運死亡後新增加之遺產稅無人願意負擔、被告癸○○因欠稅而被限制出境及辦理繼承登記應提出所有繼承人之印鑑證明,而被告辛○○、丁○○、庚○○因故不願提出(以上可參考自訴人戊○○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存證信函內容可證)等原因,致系爭關西土地遲遲未能依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切結書之約定,辦妥繼承登記。是有關關西土地遲遲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涉及親族間之恩怨,及稅金繳納之問題,有諸多承辦業務之代書即被告乙○○所無法控制之原因,尚難因系爭土地延宕多年無法辦妥繼承登記,即推認被告乙○○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
㈥原審關於被告乙○○背信部分,認為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素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表┌──┬───────────┬──────────────┬─────────────┐│編號│ 時 間 │ 事 項 │ 證 據 │├──┼───────────┼──────────────┼─────────────┤│ 一 │四十三年六月三日 │鄭昌貴死亡,本件繼承開始。 │戶籍謄本一份、兩造均自認。│├──┼───────────┼──────────────┼─────────────┤│ 二 │七十年三月二日 │鄭昌貴配偶鄭張四妹死亡。 │戶籍謄本一份、兩造均自認。│├──┼───────────┼──────────────┼─────────────┤│ 三 │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戊○○等人之父鄭盛木死亡。 │戶籍謄本一份、兩造均自認。│├──┼───────────┼──────────────┼─────────────┤│ │ │戊○○、鄭盛宏、鄭盛運、鄭盛│同日之切結書一份、癸○○等││ │ │桐在乙○○處簽訂切結書,分割│三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各一份││ 四 │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 │鄭昌貴遺產,並委託乙○○辦理│。 ││ │ │領取徵收補償款、分配及辦理繼│ ││ │ │承登記。 │ │├──┼───────────┼──────────────┼─────────────┤│ │ │戊○○、鄭俊漢、己○○、鄭詹│同日之切結書及同意書各一份││ 五 │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秀蘭互相出具切結書、同意書,│。 ││ │ │同意大房之遺產委託戊○○辦理│ ││ │ │,並登記在戊○○名下。 │ │├──┼───────────┼──────────────┼─────────────┤│ 六 │七十九年十一月間 │乙○○領取徵收補償款,並分配│乙○○、戊○○之陳述及鄭俊││ │ │予戊○○等人。 │政之土地銀行存褶一份。 │├──┼───────────┼──────────────┼─────────────┤│ │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及│桃園縣稅捐處核發「鄭昌貴遺產│證明書二份。 ││ 七 │八十年一月十四日 │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 ││ │ │書各一份。 │ │├──┼───────────┼──────────────┼─────────────┤│ 八 │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鄭俊漢死亡。 │戶籍謄本一份、兩造均自認。│├──┼───────────┼──────────────┼─────────────┤│ 九 │八十年六月十三日 │台北市國稅局核發「鄭盛木遺產│證明書一份。 ││ │ │稅免稅證明書」。 │ │├──┼───────────┼──────────────┼─────────────┤│ 十 │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台北市國稅局核發「鄭俊漢遺產│證明書一份。 ││ │ │稅免稅證明書」。 │ │├──┼───────────┼──────────────┼─────────────┤│十一│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 │關西鎮遺產積欠地價稅及滯納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繳款書三份││ │ │,計六九○六一三元。 │。 │├──┼───────────┼──────────────┼─────────────┤│十二│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鄭盛宏死亡。 │戶籍謄本一份、兩造均自認。│├──┼───────────┼──────────────┼─────────────┤│十三│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 │鄭盛運死亡。 │戶籍謄本一份、兩造均自認。││ │ │ │ │├──┼───────────┼──────────────┼─────────────┤│ │ │癸○○因係前述遺產積欠地價稅│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函(││十四│八十四年間 │為財政部限制出境。 │該函係追加八十四、八十五年││ │ │ │之地價稅合併列管)。 │├──┼───────────┼──────────────┼─────────────┤│ │ │丁○○、庚○○、癸○○、鄭俊│龍潭郵局第五一一號存證信函││ │ │賜共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鄭俊│一份。 ││十五│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 │政七日內出面辦理七十八年切結│ ││ │ │書分配予戊○○關西鎮土地繼承│ ││ │ │登記、積欠地價稅事宜,否則切│ ││ │ │結書無效,並依法繼承。 │ │├──┼───────────┼──────────────┼─────────────┤│ │ │戊○○函復癸○○等四人,表明│北區七七支郵局第五九七號存││ │ │係癸○○等人因徵收款扣除各項│證信函一份。 ││十六│八十五年九月七日 │費用而發生爭議及藉詞未交付印│ ││ │ │鑑證明等相關文件,致未能辦理│ ││ │ │。 │ │├──┼───────────┼──────────────┼─────────────┤│ │ │辛○○帶證人鄭清盛至戊○○家│證人鄭清盛八十七年十二月三││ │ │中,辛○○、戊○○談及鄭昌貴│日陳述。 ││十七│八十五年間某日 │遺產事,戊○○稱遺產稅太高,│ ││ │ │其無錢辦,雙方討論按四房均分│ ││ │ │,最後戊○○告訴辛○○說:如│ ││ │ │你有辦法,你就去辦。 │ │├──┼───────────┼──────────────┼─────────────┤│ │ │辛○○帶證人陳德源至戊○○家│證人陳德源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十八│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談及祖產事,最後是遺產及費│六日陳述。 ││ │ │用由各房平均分擔。 │ │├──┼───────────┼──────────────┼─────────────┤│ │ │證人陳德源到辛○○家,戊○○│證人陳德源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十九│八十六年二月三日 │亦到場,辛○○、戊○○說遺產│六日陳述。 ││ │ │平分、費用平均負擔。 │ │├──┼───────────┼──────────────┼─────────────┤│ │ │申請辦理所有繼承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十二份(土地登記申││ │ │之戶籍謄本(其中戊○○、鄭俊│請書附條件)。 ││二○│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至同│異、丑○○○係八十六年六月十│ ││ │年六月十三日 │三日核發,另鄭俊漢及其繼承人│ ││ │ │甲○○等之謄本係八十一年三月│ ││ │ │十六日核發)。 │ │├──┼───────────┼──────────────┼─────────────┤│ │ │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鄭盛宏、│證明書二份(同前)。 ││二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鄭盛運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 │ │。 │ │├──┼───────────┼──────────────┼─────────────┤│ │ │由丙○○為代理人,兩造及案外│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含繼承系││ │ │人梁元妹共同提出本件分別繼承│統表、【權狀遺失】切結書、││二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登記申請。 │前述戶籍謄本、同意移轉證明││ │ │ │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 │ │稅繳清證明書)。 │├──┼───────────┼──────────────┼─────────────┤│二三│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土地登記簿謄本十八份。 ││ │ │登記。 │ │├──┼───────────┼──────────────┼─────────────┤│ │ │土地占有人告知戊○○、己○○│戊○○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陳述││二四│八十六年九月下旬某日 │辛○○、癸○○有所有權。 │及己○○同年十月二十二日陳││ │ │(戊○○、己○○自述) │述。 │├──┼───────────┼──────────────┼─────────────┤│二五│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 │戊○○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 │土地登記簿謄本十八份。 │├──┼───────────┼──────────────┼─────────────┤│二六│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中午十│戊○○領取土地登記簿謄本。 │戊○○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及同││ │二時前 │(戊○○自述) │年十月二十二日陳述。 │├──┼───────────┼──────────────┼─────────────┤│ │ │辛○○訴請鄭昌明二人拆屋還地│戊○○、辛○○九十年七月十││ │ │等事件履勘現場,戊○○、鄭俊│六日、八月二十日及十月二十││二七│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三│異二人亦到現場(其二人稱係要│二日陳述、己○○九十年十月││ │時 │去看違建有無再加蓋),履勘結│二十二日陳述、台灣新竹地方││ │ │束後三人至癸○○家中,癸○○│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八││ │ │並送二缶茶葉予其二人。 │號同日履勘筆錄。 │├──┼───────────┼──────────────┼─────────────┤│ │ │戊○○在桃園縣龍潭鄉中山科學│戊○○、辛○○九十年七月十││ │ │研究院交付鄭盛木與鄭昌明八十│六日、八月二十日陳述、備忘││ │ │九年三月二十日簽署之備忘錄予│錄一份。 ││ │ │辛○○。(辛○○稱:係為幫其│ ││二八│八十六年十月二日 │打前述拆屋還地訴訟用;戊○○│ ││ │ │先稱:係辛○○要該備忘錄證明│ ││ │ │為無權占有,該土地可以買賣,│ ││ │ │有人仲介要買賣;後稱:方便土│ ││ │ │地仲介及掃除違建的侵害) │ │├──┼───────────┼──────────────┼─────────────┤│ │ │戊○○等七人委託黃訓章律師發│黃訓章律師函一份。 ││ │ │函催告辛○○等五人,主張鄭俊│ ││二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賜等人以不法手段辦理前開繼承│ ││ │ │登記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要求十│ ││ │ │日內出面會商解決。 │ │├──┼───────────┼──────────────┼─────────────┤│三○│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 │戊○○等提起本件自訴。 │自訴狀一份。 │├──┼───────────┼──────────────┼─────────────┤│ │ │戊○○等七人委託黃訓章律師發│黃訓章律師函一份。 ││三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函催告辛○○等五人儘速辦理所│ ││ │ │有權移轉登記返還非法取得土地│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