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更(一)字第5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許文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葉海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十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896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丁○○部分撤銷。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萬貳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無罪。
事 實
一、乙○○(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任職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現停職中)為前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管區警員,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負有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之勤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負有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為有調查犯罪之職務之人員。
二、因古榮銓(業經原審法院以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確定)與丙○○(另案審理)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間在高雄市合夥經營電動玩具事業,後因高雄市政府收回許可證而結束三個月之合夥關係。八十一年八月間,古榮銓與其配偶甲○○(業經原審法院以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五年確定)原欲在桃園縣中壢市○○○街經營咖啡廳,因資金短絀,經尋求丙○○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惟鍾某除要求古某須簽發同額本票及提供不動產所有權狀供其留質,以為債權之擔保始允借款外,並乘機遊說古氏夫婦合夥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業,表示該行業利潤可觀,短期內即可回收等語,因有前次合作關係,雙方一拍即合,遂商定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設立「日富」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並分別由甲○○及鍾少正(被訴行賄罪,業經原審判決免訴),為現場負責人,甲○○並為會計,負責電動玩具店日常收支之記帳事務。八十一年八月中旬,「日富」電動玩具店籌備期間,丙○○為使其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不致遭警查獲,為求向警方打點行賄,經由古榮銓之轉介,認識時任中國時報之記者范清宏(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死亡,另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及台灣時報記者張環城(另案審理)等二人,丙○○、古榮銓、甲○○、鍾少正、范清宏、張環城遂共同基於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先後在中壢市書香門第咖啡店、大溪地咖啡廳、大仁四街古榮銓住處等地點,多次會商行賄之對象及金額後,由張環城於八十一年九月間「日富」電玩店開幕後不久之某日,邀約管區警員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乙○○,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海角餐廳與丙○○、古榮銓、甲○○、范清宏等人餐敘,席間乙○○期約須按月給予一萬一千元。嗣由甲○○或獨自或與鍾少正依約定,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及同年年十一月間某日,先後連續二次在「日富」電動玩具店附近交付乙○○賄款,每次一萬一千元,共二萬二千元作為包庇賭博犯行之對價,乙○○竟違背職務,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收受該等賄款,並於得知警察機關有查緝賭博性電玩行動時,即適時通知張環城轉知古榮銓、甲○○、鍾少正等人而包庇「日富」電動玩具店之經營(包庇賭博罪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丙○○原允諾張環城、范清宏取得電動玩具店之乾股充當酬勞,惟因丙○○屢以電玩店無盈餘而未給予分紅,經張環城、范清宏異議,嗣改為每月支付二人共五萬元之「車馬費」。八十二年一月九日,「日富」電玩店雖經張環城通知而事先知悉警方之查緝行動預先關門停止營業,惟仍遭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備隊前往查緝。
三、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古榮銓、甲○○住處及桃園縣○○鄉○○路○○段一一九之一號丙○○住處搜索,並分別扣得帳冊三本、電話本二本、電玩店營收支日報表一本、電玩店開分洗分紀錄本一本、記事簿一本、電玩店員工資料本一本、電動玩具店開分紀錄六冊、警政記者證及警界名片十頁、電話記事本三冊、存摺二本等,查獲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簡稱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並未通風報信,亦無收受賄賂,本件係甲○○、古榮銓二人為了擺脫官司,故意捏造不實帳冊內容等事實誣告伊,其中有關十五萬一千元部分,古榮銓夫婦於另案被訴詐欺案訊問時,供稱該筆款項是用來購買房屋和家具,可見並非作為行賄之用,況且伊根本不認識鍾少正,鍾少正於偵訊時所指認收受賄款人之身高特徵與伊並不相符,伊是冤枉的等語。
二、經查:(一)、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八十一年七、八月間我與我先生古榮銓原計劃開設一家咖啡店,因標下民間互助會僅有資金二十萬元,本錢不夠,故而向丙○○借貸‧‧‧在丙○○不斷說服下,我們原先預備開設咖啡廳的二十萬元資金,則改轉投資與丙○○於中壢市○○路○○○號經營日富電玩店」、「管區警員與我們熟識,是透過當時中華日報桃園警政記者陳中興、台灣時報中壢地區記者張環城與中國時報中壢地區記者范清宏三人牽線、仲介建立關係,我親自參與一次是在八十一年九月日富電玩店剛開幕不久之某日,在中壢市○○路的海角海產店吃晚飯,當時在座的有三位記者中的張環城、范清宏及當時負責日富電玩店之管區蔡姓警員,在餐敘接近尾聲時,丙○○並要求我打電話叫我先生古榮銓前往,而古榮銓也在隨後抵達。我記得他們是在討論經營日富電玩打點管區及相關警務人員事項,丙○○與蔡姓管區警員是確認日後每月支付蔡姓管區警員五千元,而該轄區派出所內當時三名巡佐每人各二千,即每月付蔡姓警員一萬一千元打點中壢派出所這部分,范清宏與張環城則負責打點中壢分局一、二、三組組長,及二組中負責查察電玩的巡官共四人,每人每月一萬元,共四萬元,由張環城出面支領」、「我記得有一次我和鍾少正一起拿錢至蔡姓管區將車停在離店約六、七個店面的車上給渠,因當時已屆凌晨,所以印象深刻」、「(是否目睹丙○○與管區警員談送錢的事情?)有的」、「(聽到內容為何?)我聽到管區一個月五千元,另三位巡佐各二千元」、「(後來有無送錢?)有的,錢是丙○○拿出來的,我跟鍾少正曾經幫丙○○送過錢」、「(丙○○既為規避取締而行賄,理應按月行賄,為何帳載每月行賄金額並不一致?)雖然當初曾與管區警員「小蔡」及記者張環城等人談妥每月的賄款數目,但經營後,每個月到了該給錢的時候,我都會先問丙○○該準備給的賄款金額為何,他告訴我以後,我再由店裏的週轉金中準備,不足的話,丙○○會另外交給我,所以丙○○會視實際店裏的經營情況,例如生意不好,他就會說應該給中壢分局或桃園縣警察局的錢不要給了,或是遇有三節時,丙○○也會指示該給多少錢,因此才會有每月帳記載給的賄款不一情形」、「(賄款如何交付?)每月固定日子,我和鍾少正經丙○○指示,把該給的賄款準備好之後,就由我或鍾少正通知張環城及陳中興以及管區警員來店裏拿錢,張環城拿他自己、范清宏及中壢分局部分,范清宏只親自拿過一次,因張環城有事,在中壢市○○路某家咖啡館,由我及鍾少正共同前往將賄款交付」、「(何人通知警方查察行動?)行賄後,每次遇有查察行動,記者張環城或管區警員就會負責通知(打電話)我們,我們就會趕緊停止營業,以規避取締」、「電玩店剛開幕未久某日,丙○○找我一起去中壢市海角餐廳,我到的時候,范清宏、張環城及管區警員小蔡已在場,丙○○並告訴我,小蔡係由范清宏、張環城帶來和我們認識,宴席一開始,丙○○即談到打點官司及中壢派出所的事。張環城及范清宏就告訴我和丙○○,有關這一部分由我們直接當面和小蔡談,但是要我們放心,小蔡會看他們面子上,不會拿太多。我先生古榮銓後來才到,到未久,張環城和范清宏就先離開,由丙○○與小蔡面談行賄中壢派出所價碼」等語(參第一○二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三一頁反面、第三二頁、第九一頁、第九二頁、第九三頁、第一五二八三號偵查卷第三二頁反面、第三三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再度到庭表示調查局所言均為真正等語(參本院上訴卷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古榮銓於偵查時證稱:「七十二年間我曾與丙○○合夥在高雄購買一張電玩店執照經營電玩店,惟因後來高雄市政府決定要收回電玩執照,所以我與丙○○便結束為期三個月的電玩生意」、「八十一年八月間我因想在中壢市○○○街○○號開一家咖啡廳,不過因為資金不夠,遂開口向丙○○商借六十萬元,丙○○要我開立本票六十萬元及提供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待我將本票及所有權狀等資料交給丙○○之後,丙○○便開始游說我太太甲○○不要開咖啡廳,改和他一起經營電玩店」、「八十一年八月中旬,丙○○問我有沒有認識跑警政的記者,我表示我有一位熟識的記者,丙○○遂要我幫忙介紹,隔了幾天,我便幫丙○○約了一位中國時報的警政記者范清宏,在中壢市書香門第咖啡店見面,當時丙○○表示即將要經營電玩店,希望范清宏能幫忙介紹警界人士見面認識,范清宏表示因為報社業務很忙,無法全程兼顧,但願幫忙找人問看看。又隔了一、二天,范清宏約丙○○與我在中壢市書香門第咖啡店見面,並介紹一位台灣時報的警政記者張環城給我們認識,張環城當時問丙○○地點在那裏,並表示警界那邊沒問題,並且願意幫我們問看看,問到後會再跟我們聯絡。又隔了幾天,范清宏約我、丙○○和張環城四人在我當時住家中壢市○○○街○○號見面,張環城向我們表示警方他已打點好,但他表示他和范清宏二人要乾股七分之一」、「丙○○與范清宏、張環城二人談好有關向中壢分局行賄的條件後,丙○○便問范、張二人那麼桃園縣警局方面怎麼辦?張環城表示我會幫忙問看看,隔了一、二天,張環城便帶一位中華日報警政記者陳中興到中壢市○○路○○○號日富電玩店(裝潢中)與我認識,陳中興表示電玩業係由桃園縣警局旗下的一個小組共四個人負責,並答應回去幫忙問看看,丙○○曾問張環城,陳中興記者的費用大概要多少?張環城就說每月給陳記者三萬元就好了,另外在八十一年九月底左右,范清宏、張環城約了一位中壢派出所蔡姓管區警員至海角餐廳(中壢市○○路)吃飯,當面尚有丙○○、我太太甲○○在場,而我是我太太打電話叫我去的,我到的時候,他們已吃得差不多,沒多久范清宏、張環城二人便藉故離開,這時丙○○便詢問蔡警員有關派出所方面的價碼,蔡警員思索後表示,主管不知道會不會拿,要回去問才知道,並表示他要五千元,至於派出所內尚有三位一線三星的巡佐,每人每月二千元」、「當時丙○○問你們派出所錢要怎麼送,警員說主管可能不會拿,但還要回去問一問,警員說他要五千元,另派出所三位巡官每位要二千元」、「丙○○經營首家日富賭博性電玩店的時間大約是在民國八十一年的九月中旬,電玩店開張後,生意鼎盛,確實讓丙○○賺了一票,他見情勢有可為,因此在八十二年的元月四日,又在中壢市○○路○○○號地下室覓得另一處所,籌開第二家名為積架的賭博性電玩店,適逢籌受通知那幾天不要開門營業,丙○○乃指示其子鍾少正及我內人甲○○,將日富暫時關閉幾天,不要營業,並交待將店裏所擺設之賭博性電玩內之IC板拆卸下來帶走,但仍留了一部分在地下室的辦公室內」、「剛開始我有介紹范清宏給丙○○認識,在書香門第,因那時丙○○要做電玩,想認識警察,范清宏說他很忙,要物色一個人幫忙,過了幾天找張環城去書香門第見面,張問地點是否找好,地點找好後,在我住的一樓談,張環城說警方沒問題,但范清宏和他要拿七分之一乾股,分局各單位拿多少錢問題,派出所(警員)約出來後,直接和丙○○談,經營十天後,他們才另外約管區警員乙○○去海角餐廳」、「八十一年九月底,有一天我太太打電話給我說,叫我到海角餐廳,我到的時候,現場有張環城、范清宏、丙○○及我太太及管區警員,我到時張環城就介紹說這是管區警員,他說有事與范清宏先行離開,丙○○就問管區蔡警員說,你們派出所要拿多少錢,警員就說,據我所知主管可能不會要,鍾就問的部分要拿多少,蔡警員就說張、范二人是伊的好朋友,伊的部分就拿五千元,另外所裡的三位巡佐各拿二千元,丙○○就重複說部分五千元,另外三位巡佐各二千元,總共一萬一千元」等語(參第八九六七號偵查卷第九六頁反面、第一○二二五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第三十頁、第一○○頁、第一五二八三號偵查卷第七五頁反面),於原審調查時仍證稱:「當時是我太太電話通知我去餐廳,且我去餐廳時餐會已近尾聲,我去時二位記者即離去,我當時有聽到丙○○談及給警察錢」、「我去後敬酒,有二位記者說有事要先走,留下我們四人,我就將座位移到乙○○左邊,丙○○坐乙○○右邊,內容主要鐘及蔡在談金額事情」等語(參原審卷第五十頁反面、第七七頁);證人鍾少正於偵查時證稱:「八十一年間甲○○、古榮銓夫婦因故向我父親借錢,結果變成我父親和渠等共同在中壢市○○路上開設日富電玩店,店內擺設賭博性電玩,由甲○○擔任會計負責管帳,而我父親因為比較忙,便要我至該店幫忙,負責管理員工,但是整個店的經營方針、形式都是我父親丙○○與甲○○共同決定,我無從過問,我每天都要向我父親報告,我父親都會提示管理上的作法」、「(丙○○經營電玩店期間,有無為規避警方取締而行賄警方人員情事?)有的,日富電玩店開幕後未久某日,在店裏有一室內密談,後古榮銓、甲○○二人表示該人為記者張環城,張某警界關係良好,故本店之公關方面工作即打點警方之工作均由張某負責處理,另有一記者范清宏的背景更為雄厚,店裏公關由渠等負責,不用怕遭警方取締」、「我經常看到張環城來店裏拿賄款,也曾與甲○○共同去找張環城、范清宏詢問警方取締時間,甚至還曾與甲○○共同將賄款直接交付予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管區警員『蔡先生』」、「自從那次見過張環城後,張環城即經常到我們電玩店來找甲○○,每次他來之前,都會先打電話講一聲,甲○○就會把該給他的錢用報紙或紙袋包起來,等到張環城來了之後,就會直接進入辦公室找甲○○,甲○○把錢交給他之後,張環城隨即離開,他們都把這個動作稱之為『收會錢』,事實上就是收賄款,賄款金額我不清楚,但我知道那筆錢包括要給張環城的錢,及要由張環城轉交給警方相關人員的錢,但是張環城是轉交給那些警方人員我則不清楚,張環城等人確實會通報警方的取締行動讓我們知道,甲○○也曾找我共同至桃園縣記者公會找張環城、范清宏詢問警方之取締情形」、「送錢給管區警員的日期我已記不清楚,我只記得那天是晚上,甲○○從監視器中看到管區警員,就通知我說管區的警員小蔡(甲○○都叫他小蔡,直實姓名我不知道)來了,要我陪同她一起出去,並介紹我認識,我就和她一同走到斜對面的漢堡店門口與小蔡晤面,甲○○簡單向我介紹小蔡即是我們電玩店的管區警員後,即從其皮包中取出一包錢(用報紙還是用紙袋包的,已不記得)交給小蔡,小蔡拿了以後即離開,印像中只有見過小蔡一次」、「由於我父親未曾跟我講過,故我不知道我父親丙○○有無直接拿錢給前述記者、警方人員,或是均係透過會計甲○○致送,但我確信我父親丙○○認識前開記者,且對行賄情形知之甚詳,因為古榮銓告訴過我,他有把張環城范清宏介紹給我父親,且電玩店是我父親開的,帳的事情甲○○都會跟我父親講,故他不可能不清楚」、「(電玩店遭取締前,是否知悉警方取締行動,何人通知?)日富電玩遭取締前,我們均已事先接獲通知,因為每次警方有取締行動,記者張環城都會事先以電話通知我們因應,我也曾親自接過張環城打來通知警方取締行動的電話,至於管區警員有無通知,我則不清楚,因為日富電玩店的管區警員小蔡我認識,但他都是與甲○○聯繫,故我並未接過渠通知取締行動的電話,積架電玩店的管區我不認識,故不清楚渠有無通知,不過我確定日富、積架電玩店遭取締前均早已獲悉警方取締行動,積架電玩店遭查獲前幾天,我還聽甲○○告訴我,管區警員要求電玩店要被抓到一次,給警方作績效,以後才能順利繼續開下去」等語(參第一○二二五號偵查卷第四八頁、第四九頁、第五十頁、第五一頁、第七九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無與甲○○於某日晚上在日富電玩店漢堡店斜對面與管區警員小蔡碰面,並由甲○○將一包錢交給小蔡?)有」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七五頁)等語。細繹證人古榮銓、甲○○、鍾少正等人於偵審中供述關於渠等於日富電動玩具店籌備及經營期間,如何決定行賄之過程?對象?金額?交付賄款地點?及行賄後均預先知悉警方之查緝行動而預為準備等供詞,相互勾稽,並無何矛盾之處,且其等之供述均係本於真意而為陳述,亦經檢察官複訊時、原審法官調查時為其等自承在卷。雖就細節部分,證人古榮銓、甲○○、鍾少正於嗣後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或有參差不一之情,然其等供述關於期約及交付賄款之犯罪基本事實,則並無何瑕疵矛盾可言。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一件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均難期其陳述完全一致,且證人古榮銓、甲○○、鍾少正與被告乙○○並無仇隙,自始無陷害被告乙○○而刻意記明一切細節之必要,又隨著時間流逝,人之記憶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或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乃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本件案發時間係八十一年間,證人古榮銓、甲○○、鍾少正為前開陳述之時間,距案發時已近六、七年,其等就細節所供,縱有不同,亦屬常情。且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從而,前開證人即同案被告等之供述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本院依憑其等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詳如後述),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認其等所供有關被告乙○○如上開事實欄所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為真實,尚不得因其等部分之供述細節前後不符,而謂其等全部供詞均不可採;(二)、八十二年一月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備隊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日富」電動玩具店查緝,當時該址鐵門深鎖無法進入,經破門進入,袛發現一樓擺放著無IC板、無插電之金樸克賭博性電玩機枱,屋內空無一人,地下室和二樓均空的,但在地下室搜到IC板四塊,無賭資等情,有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甲○○、許金滿賭博案件卷附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稽,此與證人古榮銓、甲○○、鍾少正等人所證事前已接獲通知而將電玩IC板拆除,僅於地下室還留有部分IC板,及關門停止營業等情節,均相符合。益徵證人古榮銓、甲○○、鍾少正等人所為前開證詞,信而有徵,足堪採信;(三)、證人丙○○於偵查時亦不否認有行賄警方之事,並供稱:「甲○○及鍾少正確均曾告訴過我,范清宏與張環城這兩位記者均會按月收取店裡的公關費用,去疏通警方」、「行賄警方的事情,是事先我與古榮銓、范清宏、張環城在大溪地咖啡店談好,才經營電玩店」、「有講好幾個單位,古榮銓說由張、范二人做公關,並說管得到的都要送,張、范二人也同意,且張、范二人也有領公關費,帳冊內也有記載」、「(張環城、范清宏二人有無答應幫忙送錢給警方?)當時在中壢市大溪地咖啡廳,我及古榮銓、張環城、范清宏四人在場,當時由古榮銓在講,他說管區的、中壢分局、縣警察局有關掃盪電玩店的人都要先打點好,張環城、范清宏二人在旁邊表示默認」、「(當時)有提到送給警方的數目,但多少我記不得了,帳是由甲○○處理,事後也有對帳,那帳就是調查局扣的那本帳」、「(張環城有無確實幫日富電動玩具店的賄款送交警方的手中?)當時甲○○跟我講有,因為帳目有開支這一筆錢」等語(見第一○二二五號偵查卷第一一○頁反面、第一三七頁反面、第一四四頁、第一五二八三號偵查卷第四四頁、第四五頁),且對於行賄之賄款來源,供稱係甲○○從營業額的帳目中拿出來的,伊有看過,因為伊是股東,甲○○有給閱帳目,伊有同意行賄送錢等語(參第一○二二五號偵查卷第一一八頁反面、第一一九頁),並供稱:「我、古榮銓、甲○○三人一起對帳,那本帳就是調查局查扣的那一本」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三頁),益見古榮銓、甲○○、丙○○等人,為免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遭警取締,乃透過與警方熟識之記者張環城、范清宏,行賄警員即被告乙○○無訛。另證人張環城不否認經由范清宏之介紹而認識古榮銓、甲○○、鍾少正及丙○○等人,且曾收受二次「車馬費」並通知警方之查緝行動等情(參第一五二八三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第八頁、第九頁、第五三頁、第五六頁反面、第八四頁、第八五頁、第一○二頁反面),雖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與證人古榮銓、甲○○對質之訊問筆錄中,對於證人古榮銓、甲○○指稱整個行賄過程及張環城所扮角色,均以時隔已久,不記憶為由而推脫,惟仍承認其確與范清宏去過古榮銓家中一次,閒聊中提到應給警方的行情價碼,並表示可以幫的忙就幫忙,警方方面,可以幫他們去打招呼等情(參第一五二八三號偵查卷第三二頁),是證人張環城確係代表電玩業者向警方打點,並與電玩業者具體討論應給警方之行情價碼,並收受金錢,居中穿針引線。雖證人丙○○及張環城嗣後翻異前開供述,而為模糊之陳述,或表示未曾於中壢海角餐廳聚餐,證人丙○○於本院到庭亦翻異前詞結證稱:日富電玩帳冊是逐日逐筆記載,支出收入均有記載,伊一個月對一次帳,有核對過者,伊會在帳冊上簽名,如果沒有簽名表示伊沒有看過帳,帳冊不曾有送錢給警察之記載,沒有與古榮銓夫婦協議送錢給警察等語(參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八頁)(證人丙○○曾經本院合議庭合法傳喚應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審判期日到場接受交互詰問無著,本院預期該證人無法於審判期日到場,乃由受命法官傳喚訊問),惟因此等證人於距離案發時點較近之證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自較為可採,且本案事關丙○○、張環城是否共犯行賄之罪,其等事後翻異或卸責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乙○○認定之依據;(四)、扣案由甲○○所製作記載電動玩具店日記帳,及關於行賄對象、金額「11、12張100000」、「11蔡11000」、「11、12中80000」(帳冊㈠第二三頁)「張40000」、「菸11000」(帳冊㈡第四一頁)、「張2/420000 」(帳冊㈢第十三頁)之帳冊三本,其中「張」指張環城,「蔡」指乙○○,「中」指中壢分局,而帳冊㈠內「張40000 」係張環城代為支領交付中壢分局每月四萬元的紅包,「11、12張100000」係指張環城和范清宏每人每月五萬元的紅利,「11蔡11000 」係中壢派出所蔡姓管區收取自己及派出所相關警員十一月份的紅包,「11、12中80000 」係指由張環城代為領取中壢分局警員十一、及十二月每月四萬元共計八萬元之紅包錢,「菸11000 」係指支蔡姓警員十月份之紅包錢等事實,有該扣案帳冊三本可稽,並據證人甲○○於偵查時證述甚詳,依上開帳冊記載內容,被告乙○○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及十一月份先後二次收受各一萬元共計二萬二千元,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收受上開金錢之後,另將一部份金錢轉交予派出所裡其他巡佐,應認上開金錢全由被告乙○○收受無訛。雖該帳冊記載關於電玩店日記帳部分,於日期或項目、金額及使用之墨水顏色等,有不一致之情形存在,被告乙○○亦指出員工薪資及電話費之記載似有不符,惟證人丙○○於偵查時業已證稱:伊與古榮銓夫婦合夥時即言明,警方的公關係由古榮銓夫婦透過范清宏、張環城二位記者負責去打理,伊並未實際參與,因此有關范、張二位記者如何向警方打通關節一節,伊並不清楚,但因經營電玩店係合夥事業,所以帳目之開支伊已有鍾少正在店裏可以過目,若有公關費用之支出,應該帳目中均會交待清楚等語(參第一○二二五號偵查卷第一一○頁)。扣案之帳冊既經另案被告丙○○過目,其真實性應可確認。雖帳冊部分之記載有可疑之處,然該等可議之處與行賄之對象及金額無關,倘若被告乙○○所指甲○○制作假帳冊為真,則證人甲○○如何於案發後六年有餘,仍清楚記得行賄細節,並於帳冊上為相同之記載?又證人甲○○何必連同與行賄無關之員工薪資、電話費亦一併作假而自曝其短?而扣案帳冊確屬甲○○於日富電玩店經營時所記載,亦據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在卷(參第一○二二五號偵查卷第一五三頁、第一五二八三號偵查卷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鍾少正亦供稱:被告甲○○負責記帳,渠均會將電玩店之帳冊交丙○○查閱,而丙○○亦表示因伊為股東,甲○○均會將帳目交付閱覽等情,是扣案帳冊真實性自屬無疑,其上記載行賄之對象及金額,自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尚無法以帳冊其餘部分之瑕疵,即推認帳冊記載行賄之對象及金額亦非真實。再者,證人甲○○係中信高工畢業,非會計之專業人員,觀諸卷附之帳冊資料,記載亦極為簡單,非屬一般專業會計人員記帳之手法,自無法以嚴格之會計帳冊格式要求之。從而,尚無法因該等帳冊之記載疏漏,而推認其上之記載全然無可採信。另證人丙○○雖嗣後於原審改稱:帳目都是假的,帳目伊看過都有簽字,帳要經過伊簽字才算,帳冊一個月看一次,伊都有簽字,帳冊㈠上倒數第二頁的名字是伊簽的,其他沒有伊簽名,當初伊跟古某二人合夥經營,帳冊伊怎會不簽字,扣案之三本帳冊非伊店的帳冊,都是古某夫妻用來攻擊伊,稱電玩店為伊一人經營等語(參原審卷第一八二頁、第二○二頁、第一五八頁),惟此項供詞與其於偵查中的前開供述相互矛盾,且本件帳冊確為日富電玩店經營所用,已如前述,證人丙○○此項翻供之詞,要係事後發覺其與其子即鍾少正均涉犯行賄之罪,所為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自無可採;(五)、被告乙○○雖曾聲請調取證人鍾少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在台北市調處之偵訊錄影帶及錄音帶,並勘驗其內容,以明鍾少正該次調查筆錄,未全程錄音,有諸多違法取供情事,且鍾少正於偵審中亦曾供稱不記得送賄款之對象為何?並稱:「該人瘦瘦高高」與被告乙○○身材之特徵不符。惟有關鍾少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北市調處之調查筆錄,確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之情,業據證人鍾少正於原審調查時再次確認無訛(參原審卷第一七五頁),本院前審復傳喚證人即為鍾少正製作調查筆錄之調查員陳李中、張旭東到庭作證,亦證稱鍾少正確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且鍾少正對於筆錄有誤之處亦要求修改等語(參本院上訴卷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嗣本院前審亦當庭勘驗前開調查錄影帶及錄音帶,證人鍾少正亦當場表示調查局製作筆錄之整個過程,錄音、錄影時均很客氣,沒有對其脅迫,均係出於自由意識下制作筆錄,調查局之筆錄是實在的,其確實有說「小蔡」來拿錢的部分等語,亦有本院前審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勘驗筆錄可資為憑。是被告乙○○所指該次調查筆錄,未全程錄音,有諸多違法取供情事,與事實不符,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案發時,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僅被告乙○○一人姓「蔡」一節,為被告乙○○所自承(參本院上訴卷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審理筆錄),且有桃園縣警察局職務表在卷可憑(參第一五二八三號偵查卷第七三頁),證人古榮銓、甲○○及丙○○行賄之對象,既係管區警員「小蔡」,應即係指被告乙○○無誤。至於鍾少正所稱「該人瘦瘦高高」等情,因本案爆發時距行為時已有六、七年之久,人之身材,難免產生變化,徒以鍾少正「該人瘦瘦高高」之空泛供述,尚難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六)、被告乙○○辯稱:其不可能於人來人往之餐廳內討論收受賄賂事宜等語,惟收受賄賂之事,為法不容,固甚少公然為之,惟各餐廳多設有隔屏或包廂,有一定之隱密性,被告乙○○與電動玩具業者餐敘時,未身著警員制服,古榮銓、另案被告丙○○復坐於其左右之位置,業據證人古榮銓供明,是其等於此餐會中討論行賄細節,與一般經驗法則,尚屬無違,被告乙○○以此指摘甲○○、古榮銓誣陷,尚乏所據;(七)、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二九三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就(1)、甲○○未曾贈其金錢;
(2)、其未曾收受甲○○之金錢;(3)、其未替甲○○轉送金錢予他人等三項,對被告乙○○進行測謊,發現被告乙○○之情緒呈波動現象,有說謊之現象,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八)陸(三)字第八七一七九四八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因法務部調查局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及方法,具有專業可靠性,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認前開鑑定報告,依補強性法則,得採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八)、被告乙○○於本院前審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聲請傳喚證人古榮銓、甲○○以證明八十一年九月底於海角餐廳聚餐之細節及被告乙○○前往收受賄款時係開何種車子及其顏色,並質疑中壢市並無海角餐廳等節。惟桃園縣中壢市○○路五百號,於八十一年間確係開設「海角餐廳」乙節,業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查明,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以中警分刑字第三一三○七號函覆在卷可稽。從而,證人古榮銓、甲○○所稱於八十一年九月間於海角餐廳聚餐一事,尚難認係子虛。而甲○○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已數度到庭,古榮銓則屬重度視障,視力不佳,斟酌一般人對於十年前之事,記憶難期明確,被告乙○○欲再度傳喚前開證人,就餐敘細節及將近十年前某日深夜,所見過之某輛車車型、顏色再為詰問,與本案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性,且屬強證人所難,本院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另被告乙○○於本院前審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聲請傳喚證人古榮銓、甲○○就丙○○之妻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提領十五萬一千元,究竟作何用途及海角餐廳聚餐之費用未於帳冊記載等問題為訊問,惟就十五萬一千元之用途,證人丙○○已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係借予甲○○作為日富電玩店租金及押金,且甲○○並未於另案主張十五萬一千元,係用以行賄等語(參本院上訴卷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甲○○亦於歷次偵審中說明行賄之資金來源為何,本院認甲○○雖曾於偵查中一度提及該筆款項用以行賄,惟嗣後均就行賄資金來源為一致之供稱,並無再予傳喚甲○○就此部分加以訊問之必要。另有關海角餐廳聚餐之費用未於帳冊記載一節,因該等帳冊本未就日常生活之開銷鉅細靡遺記錄,尚未能以海角餐廳聚餐之費用未於帳冊記載,即推認無海角餐廳聚餐一事,而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是本院認無再予傳喚證人古榮銓、甲○○之必要。綜上,被告乙○○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有關被告乙○○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為前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管區警員,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負有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之勤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係犯違背職務受賄罪。惟被告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論科(按貪污治罪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二度再經總統公布修正,然修正部分與本案適用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無關,附此敘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被告乙○○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行,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二次收受賄賂行為,時間緊接,方法同一,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乙○○為前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係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應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規定遞加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雖其行為戕害公務員信譽及公權力之行使,然其情節尚非重大,且其所得之財物在五萬元以下,爰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予先加後減。又被告乙○○以包庇賭博之方法遂行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罪,所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包庇賭博罪,其追訴權時效為五年,而化名「張香山」者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始向調查局提出檢舉,本案自被告乙○○行為終了之八十二年一月起算,迄八十七年一月間,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有關被告乙○○包庇賭博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被告乙○○所犯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乙○○違背職務受賄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疏未說明被告乙○○期約賄賂之犯行,係收受賄賂犯行之階段行為,為收受賄賂罪所吸收,不另論擬,尚有未洽;(二)、依扣案之帳冊記載,被告乙○○僅於九十一年十月及十一月各收受一萬一千元,共計二萬二千元之賄款,如前所述,原審認被告收受三次賄款,共計三萬三千元,尚嫌無據;(三)、特別刑法案件,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時,如特別刑法有規定適用刑法總則或適用刑法之明文者,應引用該特別刑法該規定,如特別刑法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者,則應引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屬於後者,原判決贅引該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難稱妥適;(四)、檢察官起訴書雖載明被告乙○○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未敘明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該條例,然依起訴書附錄法條可知,檢察官該被告乙○○應依修正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施行之該條例論處,原審未查,竟予變更起訴法條,亦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就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係前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負有取締電玩賭博犯罪之職責,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而予包庇賭博,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為二萬二千元,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五年。所得財物二萬二千元,應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並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扣得帳冊三本、電話本二本、電玩店營收支日報表一本、電玩店開分洗分紀錄本一本、記事簿一本、電玩店員工資料本一本、電動玩具店開分紀錄六冊、警政記者證及警界名片十頁、電話記事本三冊、存摺二本等,非為被告乙○○所有供犯違背職務受賄罪所用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即被告丁○○(簡稱被告丁○○)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因丙○○、古榮銓、甲○○所經營之「日富」電動玩具店,於八十二年一月九日經警取締,同年月丙○○等人將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移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地下室繼續經營,並更名為「積架」電動玩具店,張環城復基於同一行賄使公務員違背職務之犯意,介紹當時之管區警員即被告丁○○予丙○○等人認識,並由甲○○及丙○○於八十二年二月間某日,在「積架電動玩具店」附近交付一萬一千元予被告丁○○作為包庇賭博犯行之對價,被告丁○○竟違背職務,收受該賄賂,而予以包庇「積架」電動玩具店經營(包庇賭博罪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嗣被告丁○○以上級查緝賭博性電玩業嚴格,要求「積架」電動玩具店須讓其查獲一次,始能繼續經營,丙○○允之並預將店內較新機種電玩約六、七十台搬離,另購買舊機型金樸克二十一台置於店內以供查緝,並由古榮銓以十萬元代價委請唐修省充當人頭,並即關門停止營業,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被告丁○○率隊前往上址「積架」電動玩具店查察,除查獲上開金樸克二十一台外,並查獲唐修省。因認被告丁○○亦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辯稱:伊沒有績效壓力,伊知道有賭博性電玩業時,就報告主管,計劃依法取締,伊不認識古榮銓、丙○○等人,本件係伊取締賭博電玩業者甲○○,後來她就懷恨在心,從甲○○記載的帳冊可看出,起訴內容完全不是實在,伊並未通風報信等語。
七、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供述、帳冊之記載及被告丁○○將取締之情報事先通知積架電動玩具店人員,使人頭唐修省得以頂替充當負責人,致甲○○、鍾少正、古榮銓及丙○○等人得以逃避取締等為主要論據。惟查:(一)、證人甲○○雖證稱:日富電動玩具店經警查緝後,即將機具移往新開設之積架電動玩具店,其等並支付中壢派出所管區丁○○每月一萬一千元之款項,以免遭取締等語,並證稱帳冊㈢第十三頁所載「支中菸71000」 即係支付八十二年二月份予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管區丁○○等人之款項共七萬一千元等情。惟證人甲○○對於其究係如何將賄款交予被告丁○○一節,前後所供容有瑕疵。證人甲○○先證稱:「丁○○多半約在電玩店附近交付款項‧‧‧丁○○一般都是開自己的車停路邊由我或鍾少正帶錢親往交付」(參第一○二二五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我印象中只有一次,鍾少正不在,適巧丙○○來店裡巡查,管區警員丁○○來店(積架)裡附近收賄款,我則和丙○○共同至店(積架)的斜對面處與丁○○晤面並交付賄款」(參同上偵查卷第九三頁)、「並未透過他人支付,都是在每月固定的時間由我或鍾少正(大部分都是我)聯絡丁○○,然後相約在外見面將該五千元之規費親自交給他,由他本人親自收取」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一三○頁),嗣又證稱:「(鍾警員的部分由何人接洽?)是丙○○接洽的。錢是看誰在電玩現場就拿給他。有一次丙○○在現場就由他拿給警員」(參第一五二八三號偵查卷第七七頁反面)、「是丙○○與我一起去,一萬一千元是丙○○當面交予丁○○」等語(參原審卷第五一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問:你們是否透過張環城認識管區警員丁○○,每月給鍾某一萬一千元的代價?)是的」等語(參本院上訴卷第九四頁),綜觀證人甲○○前後之證詞,就究竟由何人聯絡被告丁○○前來收取賄款?所交付之賄款究係五千元或一萬一千元等節,前後所供差異甚大。訊之證人鍾少正則否認曾聯絡或交付賄款予被告丁○○,並證稱:「積架電玩的管區我不認識,故不清楚渠有無通知」等語(參第一○二二五偵查卷第七九頁),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我們根本沒有送錢,才會被抓‧‧‧(案發前見無見過丁○○?)沒有」等語(參本院上訴卷第九五頁、第一00頁),證人古榮銓亦證稱:「(八十一年間張環城有無介紹當時中壢派出所警員丁○○與你認識?)沒有」等語(參第一五二八三號偵查卷第七六頁),均核與證人甲○○上開之證詞不相符合,自難依據上開證人甲○○前後自相矛盾之證詞,遽入人罪;(二)、依扣案帳冊記載之內容觀之,甲○○於帳冊之記載,習慣註明領取款項人之「姓」氏,此觀之該等帳冊上出現「陳」、「張」、「蔡」之記載自明,果被告丁○○亦曾收受款項,則何以該等帳冊上未出現「鍾」之記載?亦值商榷。至於證人甲○○證稱:帳冊㈢第十三頁所載「支中菸71000」 即係支付八十二年二月份予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管區丁○○等人之款項共七萬一千元等語,此部分之證詞又與其之前所證支付予被告丁○○賄款之數額不符,益證證人甲○○所為上開不利被告丁○○之證詞,不足遽信;(三)、依桃園縣警察局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函發「取締賭博性電玩策進措施」規定:平時該局保安隊人員須配合桃園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執行取締電動玩具違法情事。該局及各分局各就所屬警力集中混合編組,同步統合實施所轄全面臨檢,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桃警行字第九二六六五號函在卷可憑,是警力取締電動玩具違法情事係屬混合編組,成員尚包含保安隊人員及桃園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知悉其事者,並非僅有管區警員,積架電動玩具店如確有收到警方前來取締之消息,來源亦非僅管區警員一端。而積架電動玩具店遭警方查獲經過,係被告丁○○先向積架電動玩具店附近鄰居查訪,於八十二年一月九日率隊取締時,埋伏敲門甚久,仍堅持入內取締等情,並據證人即當時之中壢派出所主管古運屹、中壢派出所警員劉清法、積架電動玩具店附近之住民廖學杰、方明裕等人證述在卷(參原審卷第一○○頁、一○一頁、第一○二頁、本院上訴卷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丁○○確係依正常勤務之方式,獲得具體消息後,始前往積架電動玩具店取締,尚無不法可言。況依證人甲○○所供積架電動玩具店向管區警員交付賄款之目的,無非冀免遭受警方查緝取締,果被告丁○○收到積架電動玩具店賄款,竟又自行前往查緝,核與常情不符。被告丁○○辯稱:伊沒有收到積架電動玩具店賄款等語,應較可信。況觀諸卷內之帳冊亦未明文記載被告丁○○確有收受賄款之紀錄,如前所述;(四)、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丁○○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就(1)、甲○○未曾贈其金錢;(2)、其未曾收受甲○○之金錢;(3)、其未替甲○○轉送金錢予他人等問題進行測謊,發現被告丁○○無情緒波動現象,未有說謊之現像,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八)陸(三)字第八七一七九四八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五)、證人甲○○雖曾證稱:「我聽丙○○說丁○○已事先通知他警方之取締行動,但丁○○要求為了渠績效,能讓渠交一次差,故那時丙○○即事先將店中機台約六、七十台,全數載回其龍潭家中擺放,另行向中古電玩店購買老舊機台約二十餘台放在積架店中以供取締,丙○○並通知唐修省到店裡等著被抓,因此積架店遭取締事先知情,且由唐修省當人頭」等語(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五號卷第九十三頁反面),惟姑不論證人甲○○之證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證人甲○○上開證詞明白指稱係伊聽丙○○所言,而非其親自見聞,堪認屬於傳聞證據,不足遽信;至於證人古榮銓於偵查時雖曾證稱:「積架該店則是丙○○刻意與管區中壢派出所事先講好,安排該所前往取締,並預先找好人頭負責人唐修省在店裡等候警方前往取締,刻意為管區警員創造績效,亦是象徵性沒收二十幾台,但以賭博罪將唐修省移送法辦」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一0一頁),既證稱丙○○刻意與管區派出所講好,惟丙○○如何與管區派出所事先講好?與何人講好?依其上開證詞,顯非親身參與,所為證詞尚屬臆測,不足採信;至於證人鍾少正雖曾證稱:「我曾聽甲○○講過說電玩店還是要讓警方抄一次,給警方作績效,才容易開下去‧‧‧我知道甲○○事先知悉警方要來取締,故已通知唐修省來店裡等著」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反面),明白指稱其係聽自甲○○之轉述,且未指明被告丁○○有收到積架電動玩具店之賄款,自難以此證詞,遽認被告丁○○有收受賄款包庇賭博情事。又積架電動玩具店被查獲時,雖由唐修省充任人頭,並據證人唐修省、丙○○供認在卷(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七號卷第九十五頁、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卷第二0二頁),店內並扣得賭博性電動玩具金樸克二十一台、IC板二十一塊(參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六號唐修省賭博案卷),堪認店內現場確係事先安排好,確有可能警察人員參與通風報信之嫌疑,惟綜觀全卷,並無何證據顯示,被告丁○○曾將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取締積架電動玩具店之事向何人洩露消息,自無法以上開嫌疑逕認係被告丁○○洩露取締消息,包庇賭博,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綜上各點,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丁○○又堅決否認犯罪,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
八、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丁○○犯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罪,尚有未洽,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李英勇法 官 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