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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更(一)字第 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更(一)字第5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耿淑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89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42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甲○○共同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六年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止為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新竹縣環保局)第二課約聘人員,承辦關於空氣、水、噪音污染稽查業務,甲○○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迄八十八年七月止,在新竹縣環保局擔任秘書一職,均為公務員。又廖振明(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改名廖威權,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與丁○○(另併他案審理)均為販賣廢土證明之業者,均知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對於營建廢棄土管制作業上,要求建商、營造廠商在取得建照後、申報開工前,需提出處理所開挖之土方棄置計畫、棄土同意書,開工後放樣勘驗前,需陳報土方處理完成證明、完成棄土證明,致使位於台北縣建築工程之建商、營造廠商亟需取得棄土同意書及棄土完成證明,合先敘明。

二、緣廖振明查知新竹縣○○鎮○○段○○○○○號等八筆土地,經新竹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六府地用字第一三九三六六號函要求回填土方恢復原狀,另得知陳春金承包五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台北縣八十六股建字第一一九四號建照之地下室土方開挖工程,所開挖之五千立方公尺土方,其中一千五百立方公尺之廢土需運棄,廖振明乃與陳春金約定以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元之代價,提供新竹縣環保局出具之棄土同意書、完成棄土證明等公函,並同時向欣築營造有限公司(設於苗栗縣○○鄉○○村○鄰○○路○○○號,以下簡稱欣築公司)借牌使用,於八十七年一月間,以欣築公司名義與地主楊煥通簽立委託整地同意書,承包新竹縣○○鄉○○段二二五九、二二六二、二二

六三、二二六四、二二六六、二二六七地號等六筆土地之回填整地工程後,隨即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以八七欣築字第0二0五號函向新竹縣環保局表示「本公司擬自森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台北縣核發建築執照八四建字第五五二號工程天然土數量五萬八千五百立方公尺,願無償提供新竹縣○○鎮○○段○○○○○號等八筆土地填土以利耕作」,新竹縣環保局承辦單位就該函批示決定「加強稽核」未予理會,廖振明見未得逞,乃欲利用同窗同學丙○○任職於新竹縣環保局之機會,與丙○○連絡,丙○○明知依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函主旨為:有關「營建廢棄土處理」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並非環保署;另依台灣省政府九十七年二月五日頒布之「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所設置管理要點」之規定,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應由承造者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經核可後,報請處理地點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該主管建築機關則查核:

一、棄土地點是否適法地點;二、如適法地點則登錄管制其棄土數量,餘則為備查性質。而新竹縣環保局並非營建工程申報棄土之主管機關,詎丙○○明知違背上開法令,竟基於共同偽造公文書及對非主管職務圖利廖振明之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廖振明原先行擬具備查函手稿 (未扣案),再由丙○○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前數日,在新竹縣環保局辦公室內,以電腦繕打「新竹縣環保局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八七環二字第一八一0號函」主旨為:「有關貴公司函報願無償提○○○鎮○○段二二五九等六筆土地填土以利恢復土地原狀乙案,請確實依說明段辦理,復請查照。再於說明欄二載明:貴公司申請願無償提○○○鎮○○段二二五九等六筆土地回填工程天然土;(八六)莊建字第五六六號建照、土方數量一二五00立方公尺,(八六)莊建字第一一六一號建照、土方數量一九三00立方公尺、(八六)莊建字第0二五號建照、土方數量二五00立方公尺、(八六)股建字第一一九四號建照、土方數量五000立方公尺,合計六一八00立方公尺,以利恢復土地原狀乙案,本局已予列管備查,惟運送及回填過程中請不得有塵土飛揚、污染路面或夾帶廢棄物及有毒物質等違反環保法令之污染情事,否則本局將依規嚴處,另土方回填完成後,請貴公司逕行出具完成報告書」等語之制式公文格式,再前往收發室趁掌管局長簡宗昌簽名章、校對章職務之曾臆霖不注意之際,盜蓋「局長簡宗昌」簽名章之公印文及校對章之私印文於該公函上,而偽造該文書,嗣持交廖振明寄送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交付陳春金等人行使之,函內表明係適法棄土地點及登錄管制其棄土數量,以作為(八十六)股建字第一一九四號等四件建照工程廢土進場備查函,並以副本副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嗣因台北縣政府函詢新竹縣環保局是否確實核發八七環二字第一八一0號函之疑義,丙○○與廖振明復承前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前一、二日,以前開相同之方式、地點,共同偽造「新竹縣環保局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八七環二字第三三六六號函」公文書,以函覆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於說明二表明:有關築欣營造有限公司申請於本縣○○鎮○○段○○○○○號等六筆土地填土以利恢復土地原狀乙案,本局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八七環二字第一八一0號函列管備查在案(副本諒達),以取信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足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對於建築工程放樣與否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公眾。而丙○○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其擔任新竹縣環保局公務員機會,偽造前開新竹縣環保局八七環二字第一八一0號及八七環二字第三三六六號公文書,使廖振明得以向建築業者販售該文件,圖得不法利益約八百零三萬元。

三、八十七年五月間,丁○○經友人綽號「阿龍」之年籍不詳男子介紹,得知廖振明能取得新竹縣環保局函作為棄土同意備查函,遂與廖振明合作,分由丁○○負責與地主協商承包回填土方工程,廖振明則負責向鍾錦能借用勇博營造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以下簡稱勇博公司)牌照提出申請。二人另於八十七年七月初,經丁○○友人陳石村之介紹,先認識甲○○之舊識姜彰昇,再透過姜彰昇在新竹縣竹北市御歡樓之邀宴,結識甲○○與丙○○(惟丙○○與廖振明本即認識),宴後甲○○即指派丙○○承辦丁○○、廖振明所提出關於新竹縣○○鎮○○○段第一二九地號等二十七筆土地之棄土同意備查函事宜。而丁○○、廖振明既已得甲○○、丙○○之首肯,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勇博公司名義向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提出報備函,主旨載明「有關本公司承○○○鎮○○○段○○○○號等二十七筆土地之『農地改良計劃』回填土整地工程,計劃內回填土方二二八、六0五立方公尺擬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

(八六)樹建字第一三三二號土方四、三00立方公尺,(八六)中建字第七五一號土方六五、五00立方公尺,(八六)中建字第一八二一號土方一二、九00立方公尺,(八七)重建字第二二八號土方一0九、五00立方公尺,(八六)重建字第七四七號土方二五、三00立方公尺,(八六)重建字第七四0號土方六、三00立方公尺等六建照工程剩餘土方共二二三、八00立方公尺提供回填使用乙案,懇請貴局惠予同意列管備查」等語,甲○○及承前圖利概括犯意之丙○○則均明知依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函主旨為:有關「營建廢棄土處理」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另依台灣省政府九七年二月五日頒布之「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所設置管理要點」之規定,核發棄土同意書並非新竹縣環保局之權責,且知悉前開報備函乃假借報備之名,希冀取得明確連結關西鎮回填土地與報備函所載待開挖之六建照工程之公函,竟基於圖利丁○○、廖振明及台北縣工地營造廠商之不法利益,由丙○○擬稿為之,甲○○則數次修改函稿內容,最後定稿為具有棄土同意備查函實質內容之「新竹縣環保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七環二字第一0五八四號函稿」,嗣經丙○○呈請新竹縣環保局第二課課長乙○○批閱,乙○○以該函文為棄土同意備查函而婉拒核簽,丙○○即另行起意,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趁課長乙○○出差之際,盜用職務代理人即技士陳麗珠職章之私印文,並偽簽0721 (代)字樣表示代理日期之意後,呈閱甲○○,足生損害於陳麗珠及新竹縣環保局公文管理之正確性。甲○○隨即基於前述與丙○○共同圖利之犯意,修改函稿後交由局長簡宗昌批示,簡宗昌因不知甲○○、丙○○與業者勾串之事而同意發文,正本行文勇博公司,副本寄予台北縣政府。該函主旨為:有關貴公司報備承攬本縣○○鎮○○○段○○○○號等二十七筆土地農地改良土方回填工程乙案,請確實依說明段辦理,復請查照。函文中說明欄第二點詳載:「...前述土地農地改良回填工程,所需回填土方擬由台北縣工務局核發六建照工程(如附件),剩餘土方共計二二三八00立方公尺,本局知悉備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收受該函後,旋以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八七北工建字第M五六一九號函向新竹縣環保局查證,主旨略以:「為貴縣轄○○○鎮○○○段○○○○號等二十七筆土地農地改良土方回填工程收受本局核發八六樹建字第一三三二號建照等六件工程棄土乙宗,請惠予查核登錄,復請查照」等語。上開主旨已表明「請惠予查核登錄」,顯係作為棄土證明之用。丙○○、甲○○為圖掩飾,竟再由丙○○行擬具「新竹縣環保局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八七環二字第一一四七一號函稿」(起訴書誤載為第二四七一號),並基於前述盜用私印文之概括犯意,再次盜用技士陳麗珠職章之私印文、偽簽 (代)字後呈閱,經甲○○核閱並依職權蓋用新竹縣環保局局長簡宗昌之「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局長簡宗昌(甲)」職章後,即發函予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主旨欄詳載「有關本縣○○鎮○○○段○○○○號等二十七筆土地農地改良土方回填工程乙案,本局已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七環二字第一0五八四號函備查在案(副本諒達)」,足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處理前述六件工程放樣勘驗申請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公眾。且因丙○○與甲○○共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其等擔任新竹縣環保局公務員機會核發足以供作棄土同意書之公文書,使丁○○、廖振明得以販售該文件予鄭永隆、廖本清,合計可圖得不法利益達二五八七萬五五00元。另鄭永隆因此取得其所承作之北縣(八六)重建字第七四0號、(八六)重建字第二二八號建照工程之土方挖運工程,得以核准放樣勘驗之不法利益;而廖本清則取得其所承作之北縣(八六)中建字第七五一號建照工程之地下室土方挖運工程,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放樣勘驗之不法利益。

四、丁○○、廖振明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就坐落新竹縣○○鄉○○段五0一之七地號土地之回填土方恢復原狀事宜,及台北縣深坑鄉之「亞太世貿」即建照號碼八二深建字第一八一四號之土方挖運工程,以勇博公司名義向新竹縣環保局提出報備函,主旨載明「有關本公司承○○○鄉○○段五0一之七地號土地『回填土以利恢復土地原狀』工程,經實際測量計劃內回填所需土方擬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八七)莊建字第二一一號土方二四、三六六立方公尺,(八六)莊建字第三二七號土方一五、四00立方公尺,(八二)深建字第一八一四號土方二二二、0三五立方公尺等三件建照執照工程剩餘土方共二六一、八0一立方公尺提供,以利恢復土地原狀乙案,詳如說明,懇請貴局惠予同意列管備查」等語,惟因本件申請案土方數量過於龐大,甲○○不願簽核同意致無法通過,廖振明遂再次求助於丙○○,丙○○及廖振明即承前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丙○○並基於圖利廖振明之犯意,共同以前述第一八一0號函之手段、方式,偽造「新竹縣環保局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八七環二字第一六九六九號函」,主旨:「有關貴公司報備承攬本縣○○鄉○○段五0一之七地號工程剩餘土方回填工程乙案,請確實依說明段處理」等語,說明欄二則載明:「前述恢復土地原狀之剩餘土方回填工程,所需回填土方擬由台北縣工務局核發三件建造工程 (如附件)剩餘土方共計二六一八0一立方公尺,本局知悉備查」等語,再盜用職務代理人技士古煥林職章之私印文、局長簡宗昌乙章後,由廖振明寄送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並交付予丁○○轉交林振耀、李佐木等人行使之,以作為(八二)深建字第一八一四號等三件建照工程廢土進場同意書。嗣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七北工建字第K一七八二號函向新竹縣環保局確認,丙○○、廖振明復再基於前述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前後數日,共同偽造「新竹縣環保局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八七環二字第一九六三一號函」後,以寄發予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之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對於建築工程勘驗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公眾。而丙○○則再承前述圖利之概括犯意,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其擔任新竹縣環保局公務員機會,偽造前開二份足以作為棄土證明書使用之公文書,使廖振明、丁○○得以販售該文件予林振耀、林佐木,可圖得二千八百八十六萬元之不法利益,二人並已兌領頭款八百萬元之不法利益;另廖振明、丁○○復因此取得其所承包之(八六)莊建字第三二七號建造工程及(八七)莊建字第二一一號建造工程,分別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放樣勘驗之不法利益。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本款雖未規範依法拒絕證言之情形,惟其結果均使該被告以外之人無法於審理時接受當事人之對質、詰問,而有引用其先前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證言作為證據之必要。

二、被告甲○○之辯護人否認丙○○於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惟本院依被告聲請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傳喚證人丙○○到庭作證,其依法拒絕證言,而其先前於調查站關於被告甲○○之供述,拒案發時點較近,且係不利於己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有證據能力。至於其偵查中之供述,未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證述,依法自不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三所載之圖利犯行,辯稱:事實三所載之「新竹縣環保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七環二字第一0五八四號」及「新竹縣環保局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八七環二字第一一四七一號」函文,均係依據新竹縣環保局之執掌,要求申請單位於運載土方時,不得污染之意,並非所謂棄土同意書,況伊並非最後之決行者,故僅以局長幕僚人員身份而在核稿時對函文中之用詞略加修改,並無指示被告丙○○如何擬稿之情;伊雖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初受姜彰昇之邀至竹北市御歡樓餐廳用餐,惟姜彰昇邀宴之真正動機伊並不清楚,席間未曾與廖振明碰面,亦未曾提及有關棄土同意書之事,是當天之餐敘乃平常之一頓飯,自難認與事後之上開二函文有何關連;又建築廢土棄置於建築所在之其他縣市轄區者,須起造人先將該「廢棄土處理計劃」送請該棄土地點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可,故只有主管機關(因新竹縣政府當時並無工務局,而歸建設局主管)始為棄土之核可機關,新竹縣環保局既非建築之主管機關,其所出具之函文復僅就環保主管機關之立場,就污染問題促請業者注意,則該函文又如何能被認定為「廢土進場證明」,我的判斷只是個環保備查的稽查文云云。甲○○之辯護人另辯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之函文係基於新竹縣環保稽查之立場所發之函文,並非核發廢土同意書,且廢土主管機關是新竹縣建設局,新竹縣環保局之函文亦不可能被當成與廢土有關之流程核備函云云。

二、經查:

(一)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部分: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部分,業據被告丙○○迭於調查站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春金於調查站供稱:伊與廖振明商談每立方公尺廢土以一百三十元計算,由廖振明提供棄土證明等語在卷(見調查站卷附件三),而本件土方共六萬一千八百立方米,依此計算,所得利益計八0三萬四千元;又新竹縣環保局並未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依正常發文方式發出八七環二字第一八一0號函、八七環二字第三三六六號函之情,復具證人即新竹縣環保局收文者彭光宏、姜文魁及發文者曾臆霖分別於調查站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調查站卷附件四、原審卷第一一四至第一一六頁),復有新竹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六府地用字第一三九三六六號函、委託整地同意書、欣築公司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八七欣築字第0二0五號函、新竹縣環保局發文簿影本、新竹縣環保局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八七環二字第一八一0號函及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八七環二字第三三六六號函扣案可證,是認被告丙○○對於事實二部分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事實欄三所載之事實部分:⒈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調查站及審理中均坦承:

關於新竹縣環保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七環二字第一0五八四號函之申請程序,乃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初指定伊參加在竹北市御歡樓之聚餐,當時在場者包括廖振明、丁○○兄弟、甲○○及其姜姓友人(即證人姜彰昇),甲○○當場並告訴渠等以後有相關業務可由伊盡力配合,之後約二、三日,廖振明及丁○○即向伊表示其等以勇博公司名義申請之廢土回填工程(○○○鎮○○○段○○○○號等二十七筆土地),希望伊按照渠等提供之申請書即已製作完成之核備函內容簽辦該申請案,又甲○○對函稿內容多有意見,伊只得私下往返於甲○○與丁○○或廖振明間,數次修改函稿內容直至雙方達成共識為止,惟該份函稿用語因可被視為棄土同意書而遭課長乙○○拒簽,甲○○卻又多次催促必須盡快辦理,伊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自行盜用技士陳麗珠之職章後呈閱甲○○,始核發該八七環二字第一0五八四號函,嗣後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以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八七北工建字第M五六一九號函照會新竹縣環保局時,伊與甲○○因擔心東窗事發,甲○○遂又指定伊簽辦該照會文稿,該文稿呈閱甲○○後,甲○○復依職權蓋用局長甲章自行簽發文號為八七環二字第一一四七一號函等情不諱。證人廖振明於調查站證述:「因為丁○○所找來的江先生(應為姜先生之誤)認識環保局的秘書甲○○,所以我們到達環保局後,便直接到二樓秘書室找劉秘書,我們說明來意後,甲○○表示他並不知道該申請案,便請承辦人丙○○將我們送的申請書拿到秘書室,甲○○看了以後也表示,我們的申請同意進場不屬於他們環保局的執掌,我們便請教他要如何處理,甲○○指示我們必須將『同意進場』的內容改為『同意備查』,我們即將申請書等文件取回,由丁○○依甲○○指導的意思去修改,然後再送件,因為修改的文字內容都不符合甲○○的意思與相關環保法令,因此修改了數次(次數不記得了),最後以『同意知悉備查』文字送件才獲准...。」等語相符,並經證人鄭永隆、廖本清分別於調查站時證述其等與丁○○、廖振明洽談提供棄土證明之經過綦詳,復有新竹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八六府建都字第一三一四八五號函、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八七府建都字第五四二九八號函(分見偵查卷第一一三至第一一四頁)、土地同意填土使用工程合約書(見偵查卷第一四九頁)、委託契約書(見調查站卷附件三十六)、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勇博公司報備函(見偵查卷第一四八頁)、新竹縣環保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七環二字第一0五八四號函稿(見調查站卷附件二十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八七北工建字第M五六一九號函(見調查站卷附件二十四)、新竹縣環保局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八七環二字第一一四七一號函稿(見調查站卷附件二十五)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八七北工建字第K二0四八、K二0四九、二四0

九、二四一0號函(見調查站卷附件三十七)等在卷足參,是被告丙○○上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採。至被告甲○○有無受賄乙節,證人鄭永隆於調查站固指稱: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丁○○偕伊至新竹縣環保局甲○○辦公室,與劉某會晤,魏某將五百萬元現金放在劉某辦公室之茶桌上等語(調查站卷第三十六頁),惟嗣於偵查中則改稱:我照契約交給丁○○五百多萬元,部分是現金約有二、三百萬元,其餘是即期支票,他就把文件交給我,沒有送五百萬元給甲○○,因為在調查站伊很緊張才如此說等語(八十六年偵字第四四二六號卷第五十一頁、五十二頁),其前後供述不一,自難憑採。且證人丁○○於調查站時,亦供稱:絕無此事等語(調查站卷第七十九頁),不能證明甲○○確有收賄之事。又本件土方總數為二十二萬三千八百立方米,依證人丁○○於調查站之供述:我與鄭永隆言明以每立方米一三0元出售,我負責的數量為十四萬一千一百立方米,廖振明則負責出售予廖本清等語(調查站卷第八十頁、八十一頁),是其圖得不法利益為一八三四萬三千元;廖振明於調查站供述:八六中建字第七五一號建照土方數量為六萬五千五百立方米,我以每立方米約一百一十五元,賣給廖本清,總價為七百五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已收取三百七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等語(調查站卷八十五頁、八十六頁)。合計丁○○、廖振明可圖得之不法利益為二五八七萬五五00元。

⒉被告甲○○確實有共同圖利他人之犯行,業據同案被告丙○

○於調查站指述不移 (八十八年偵字第四四二六號卷第二十七頁至三十四頁),再參以被告丙○○與被告甲○○分別擔任新竹縣環保局第二課約聘人員及秘書之職務,二人僅有同事之情誼,衡情當無胡亂指摘自陷罪責之理,且被告丙○○之指述,核與證人廖振明於調查站 (調查站卷第八十二頁至八十六頁)及原審中到庭證述 (原審卷第一六三頁至一六五頁)之情節相符,益徵被告丙○○所言尚非子虛。被告甲○○雖辯稱該新竹縣環保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七環二字第一0五八四號函,係依據新竹縣環保局之執掌,要求申請單位於運載土方時,不得污染之意,並非所謂棄土同意書云云,惟觀諸該份函文其上所載,就建照工程號碼及棄土數量均已詳列,顯已符合營建業者作為棄土證明公函之依據,此部分亦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課長李兆嘉於調查站證述在卷(見調查站卷附件十一);證人即時任新竹縣環保局第二課課長之乙○○復於原審到庭證述:「就我記憶所及,丙○○口頭提及:經過地主同意,外面的土要運進來,運送業主保證不會有塵土飛揚、污染路面情況下,環保局可否發出核備文件或類似證明文件,我當時單純反映這不屬於環保局第二課的業務範圍,所以沒有必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另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八七北工建字第M五八七一號函向新竹縣環保局照會時,該函主旨明確載明:「為貴縣轄○○○鎮○○○段○○○○號等二十七筆土地農地改良土方回填工程收受本局核發八六樹建字第一三三二號建照棄土四三00立方公尺、及八十六中建字第七五一號建照工程棄土六五五00立方公尺乙案,本局業已依貴局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八七環二字第一一四七一號核准放樣申報,請查照。」等情,被告丙○○竟簽:擬併案文存,而證人乙○○乃於其上簽註「本局並非廢土主管機關,是否去函北縣工務局澄清亦或文存辦理,請核示」等字樣,該函轉呈被告甲○○,卻未見被告甲○○支持乙○○課長之意見,僅蓋章後即轉呈局長核示(調查站卷第一九五頁),益見如上開八七環二字第一0五八四號函之記載方式,於證人賴懹仁之看法,確實可作為棄土同意書之用,且此已超出新竹縣環保局之執掌,蓋如僅係基於環保單位立場加以列管,何須於公文中詳載土方數量?又何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嗣後函查是否予以查核登錄,以便審核是否准許放樣申報時,甚且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以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八七北工建字第M五八七一號函,再次告知新竹縣環保局已依前述八七環二字第一0五八四號函及第一一四七一號函予以核准放樣申報時,被告甲○○仍未同意去函更正,顯有圖利丁○○、廖振明之犯意甚明。是被告甲○○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⒊又新竹縣環保局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八七環二字第一一四七一

號函之發函過程,乃被告丙○○擬稿並自行盜用技士陳麗珠職章後即呈閱被告甲○○,此業經被告丙○○自白不諱,證人即時任新竹縣環保局技士之陳麗珠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只有課長不在,才會代理他,我未經手這個公文,上面的章不是我蓋的,字也不我寫的等語 (八十六年偵字第四四二六號卷第五十九頁)。被告甲○○亦自承:「當時丙○○拿一一四七一號函稿讓我簽的時候,告訴我是要確認前一份一0五八四號函確實是環保局發出的,不是偽造的。」及「(你當時有無看到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七北工建字第M五八七一號函?【應為M五六一九號函之誤】)在簽一一四七一號函稿時,有附這一份函,不過我沒有詳看,因為當天我急著要出差。」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惟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八七北工建字第M五六一九號函,乃為確○○○鎮○○○段○○○○號等二十七筆土地農地改良土方回填工程,是否確實收受八六樹建字第一三三二號等六建照工程棄土一事,性質上當無何急迫情事須由丙○○直接呈閱甲○○之理,且苟丙○○、甲○○均無何圖利廖振明及丁○○等人之意思,被告甲○○大可待出差回來後,再予審酌批閱,又焉有趕於公出前即逕予簽核之必要?況觀諸該八七環二字第一一四七一號函稿之簽核過程,就局長欄乃係蓋用「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局長簡宗昌(甲)」之印章(見調查站卷附件二十五),而該枚局長「甲章」為被告甲○○保管使用,此業據被告甲○○自承:「(局長的章何人管理?)局長職章(甲)在我身上,職章(乙)在技正古煥林處,由我們掌管。」及「(公文之條戳章是如何處理加蓋的?)內部公文稿經層級主管簽核過,或我蓋(甲)章或技正蓋(乙)章,或課長蓋代決或局長親自批示,送收發室核對無誤後,由收發室編文號蓋局長條戳章後發出」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新竹縣環保局局長簡宗昌於偵查中證述之該局內部公文簽核流程相符(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適足認被告甲○○非但趕在出差之前即行批閱該八七環二字第一一四七一號函稿,復隨即依職權蓋用局長(甲)章予以核發,益見被告甲○○明知環保局並無核發棄土同意書、完成棄土證明之權限,卻仍基於共同圖利他人之犯意,而簽核上開八七環二字第一0五八四號函及八七環二字第一一四七一號函。

⒋再佐以被告甲○○確實曾和被告丙○○至竹北市御歡樓,與

丁○○、廖振明共進飯局,而該聚會又係丁○○、廖振明為取得棄土同意書而刻意安排,此業據證人姜彰昇於原審到庭證稱:「八十七年三、四月間陳石村介紹我認識丁○○時,丁○○口頭有表示希望我能引見他與甲○○認識」、「(你是因此才約竹北御歡樓這一次飯局?)是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三五頁至第二三六頁),核與證人丁○○另於原審證稱:係伊拜託姜彰昇幫忙約甲○○吃飯,飯局之目的在於商談伊新竹縣橫山、關西二塊土地回填事宜,是廖振明要伊去約的,因為伊與廖振明有合夥關係,廖振明答應幫伊辦棄土同意書,又回覆說秘書甲○○不同意,所以才要伊約甲○○吃飯,當天廖振明後來有到場,只是不確定甲○○是否已離席,當天姜彰昇在電話中跟伊講說,你不是要找劉先生嗎,快點過來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一頁),足認丁○○、廖振明為取得棄土同意書而特地拉攏、認識被告甲○○一節,應堪認定。至於證人姜彰昇另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改稱:伊係為退休所以宴請甲○○,甲○○表示丙○○一起過來,伊說好,甲○○坐了約半個鐘頭就走,走後約十分鐘,丁○○、廖振明就來了,那天丁○○、廖振明都沒有見到甲○○,當時大家只是介紹認識,沒什麼好談,都是一些閒聊的話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一0八頁),惟與同日所證述:有聽到丁○○問他棄土的事情,甲○○好像說,他從建設局過來,不是很深入,可能要請丙○○直接跟他談,比較暸解,甲○○有打電話請丙○○上來,引見他們認識等語(同卷第一0四頁)相左,且與證人丁○○、被告甲○○及丙○○指稱:當天甲○○與丁○○確曾碰面之情不相符合,是證人姜彰昇此部分證詞,顯屬迴護被告甲○○之詞,當非可採。可知,上開餐會之目的,係在引介業者丁○○、廖振明與甲○○認識,且談及棄土之問題。

⒌依台灣省政府87年2月5日頒布之「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方

處理及資源堆置場所設置管理要點」之規定,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應由承造者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經核可後,報請處理地點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該主管建築機關則查核一、棄土地點是否適法地點;二、如適法地點則登錄管制其棄土數量,餘則為備查性質。此有內政部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函(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六號卷第一五一頁)及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函頒布之「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所設置管理要點」乙份(同上卷第一七一頁)。又卷附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函主旨為:有關「營建廢棄土處理」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等語(同上卷第一六八頁),該文經內部呈閱,被告甲○○亦有蓋職章表示閱過,足認當時關於「營建廢棄土處理」之主管機關歸屬各縣市作法不一,始由內政部統一規劃,且為被告甲○○所明知。被告甲○○自承於七十八年九月間任關西鎮公所建設課長,八十五年十一月至新竹縣環保局擔任秘書(調查站卷第六十五頁),對上開營建廢棄土處理流程及主管機關歸屬,自無法推諉不知。其明知環保局並非有關「營建廢棄土處理」主管機關,卻仍受理建築業者之報備函,於被告丙○○所擬函稿上,字斟句酌地加以潤飭,於函文理由二就回填土方數量准予備查,理由三表明回填完成後,請貴公司自行出具完成報告書,完全符合當時外縣市出具棄土同意備查函之形式。至被告甲○○辯稱:該函理由三有表明:運送及回填過程中,不得產生塵土飛揚、污染路面或夾帶廢棄物質等違反法令之污染情事,否則本局將依規定嚴處等語,可見是本於環保局立場出具之稽查函,惟依「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所設置管理要點」第十七點係規定:「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期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會同環保、水土保持及其他有關機關抽查剩餘土石方處理作業情形」等語,足認縣市環保局並無主動出具關於空氣污染備查函之依據,僅有被動配合主管建築機關會同抽查之義務。被告二人仍出具上開函文,並刻意副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其等企圖移花接木,強渡關山,藉以圖利廖政明、丁○○之心意,昭然若揭。又依上開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函,可知「營建廢棄土處理」主管機關在當時確有混沌不明之情形,新竹縣政府又無設置工務局,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自有誤認新竹縣環保局即係棄土之主管機關之可能,所辯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不可能誤認云云,自不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丙○○對於事實三部分之自白內容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甲○○前述否認犯行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為信。

(三)事實欄四所載之事實部分:事實欄四所載偽造公文書及圖利之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調查站、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竹縣環保局第二課課長乙○○、技正古煥林證述該新竹縣環保局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八七環二字第一六九六九號函、新竹縣環保局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八七環二字第一九六三一號函確係偽造,該局並未核發上開二函文之情相符(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他字第三四五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三頁、第四十一頁),並經證人丁○○於調查站證述簽約、收款之情(同上卷宗第一四一頁),核與證人林振耀、李佐木、鍾錦能、鍾玉珍、鍾張阿強於調查站證述情節相符(同上卷宗第一六一頁、第一六六頁、第一七三頁、第一七七頁),復有新竹縣政府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六府地用字第七九二九六號函、委託契約書、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勇博公司報備函、新竹縣環保局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八七環二字第一六九六九號函、新竹縣環保局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八七環二字第一九六三一號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七北工建字第K二九二二、K二九二三號函、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七北工建字第K一七八二號函(以上分見調查站卷附件五十三、五十九、五十一及五十五)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丙○○對於事實四部分之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又依證人丁○○於調查站之供述:與廖振明合夥之土方數量為二十二萬二千立方米,代價為二千八百八十六萬元,且已兌領第一期八百萬元(他字卷第一四四頁),其有圖利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採「從舊從輕」主義。茲就本件情形,析述如下: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有關犯罪構成要件及刑之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查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佈,修正後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又修正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又修正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八條第二項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則未修正。倘行為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俱符合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比較何者有利於被告,以資適用。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又修正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增加「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且須「因而獲得利益」,而不處罰未遂犯,要件較為嚴謹,自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之規定。又依據前臺灣省政府轉頒之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八六)內營字第八六○一二一八號函附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第三項規定,工程廢棄土之權責機關應為各縣市政府主管營建之機關,亦即新竹縣政府建設局負責工程廢棄土之查核及列管檢查等業務,而新竹縣環保局並無核發工程廢土進場棄置證明及完成證明等公函之權責,已據證人即新竹縣環保局第三課課長林國鈞於調查站(見調查站卷附件六)證述綦詳,是以被告二人既係任職於新竹縣環保局,其等出具前揭棄土同意書公函,應認其等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私人不法利益。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犯罪主體之規定,原係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條文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此一修正,乃配合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而修正,其適用範圍已有限縮,修正前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條文。

2、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正理由,係為限縮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自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

3、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牽連或連續所犯各罪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4、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5、經整體比較上開2、3之情形,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

至刑法第四十二條部分乃易刑處分,不在綜合比較之列,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丙○○所為事實欄二、四部分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其盜用局長簡宗昌簽名章公印文及盜用校對章之私印文,偽簽署押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贅引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之盜用公印文罪,容有誤會。另被告丙○○所為事實欄三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盜用印文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三部分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被告丙○○與廖振明間,就事實二、四所述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及被告二人就事實三所載之圖利犯行,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圖利、盜用私印文、偽造署押等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連續圖利罪、連續盜用私印文,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為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連續圖利罪、連續盜用私印文、偽造署押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圖利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事實欄四及被告丙○○盜用私印文之部分,惟該二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究。又查被告丙○○於調查站初訊、檢察官偵查、原審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其前揭犯行,並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廖振明、被告甲○○,有訊問筆錄附卷足憑,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

五、原審認被告二人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一)、被告甲○○僅犯圖利罪一次,較之同案被告丙○○係犯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連續盜用私印章及連續圖利等罪,其行為之不法情節顯較被告丙○○為低,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尚嫌過重;(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貪污治罪條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被告丙○○上訴,請求減輕其刑,則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礙於同窗情誼,干冒不法,然犯後能勇於認錯,承擔責任,態度尚佳;被告甲○○身為國家公務人員,不知奉公守法,依法行政,竟違法亂紀,以圖利私人不法利益,且犯罪後猶虛言狡飭,並無悔意及其等犯罪所生損害、所圖私人利益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分別予以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四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汝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