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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更(一)字第 5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更(一)字第58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徐光佑律師

林長泉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96號,中華民國90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6961號、第6963號、第807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221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己○○部分均撤銷。

庚○○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捌拾壹萬叁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庚○○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行政組組長,負責臺北縣中永和地區指定建築線審核及核發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84年至86年間,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如左:

(一)、85年11月間,負責審核由建築師孫德燿委託佳陽測量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陽公司)負責人丙○○(所犯故為收受明知公務員因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得之財物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3年確定)所申請位於臺北縣永和市○○段488至503地號等16筆土地之「85定--永19--2384號」指定建築線案件時,因該基地面臨現有道路即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兩端與計劃道路相交處,原應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編製之臺北縣建築線指定申請案範例彙編作業規定「現有巷道截角不劃以加註」(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5條規定辦理)處理,竟利用前開因截角不劃之機會,向丙○○表示若不劃截角,業主須支付交際費,而因業主不同意,庚○○即依其職務上之權責,擅將上開申請基地加入保平段487及507等2地號之土地,發出涵蓋18筆土地之指定建築線,造成507地號土地為畸零地,形成日後申請建築執照需檢附該筆土地使用土地同意書之額外負擔。嗣於86年1、2月間,業主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丁○○委請蔡錦勝建築師(涉嫌行賄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就臺北縣永和市○○段488至503地號、509至514地號、516至521地號等28筆土地設計規劃,及委請佳陽公司丙○○提出申請指定建築線「86定--永19-- 319號」,因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內規規定已申請指定建築線而逾期案件仍由原承辦人辦理,庚○○遂透過丙○○向建築師蔡錦勝及該建築師事務所經理許異星,表示可私下同意將前開507地號畸零地部分採劃圓弧截角方式予以剔除,惟需支付剔除土地市價一成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賄款。經丁○○應允,先由庚○○將於85年11月15日核定之「85定--永19--2384號」指定建築線案之副本收回銷毀,並逕將該案留檔之正本書圖,就現有巷道未劃截角部分,塗改劃成圓弧截角,變造該公文書,於86年2月21日,再由佳陽公司重為申請辦理指定建築線時,庚○○乃以同案逾期重辦之作業方式,於86年2月24日逕為核准「86定--永19--319號」。丁○○旋於86年2月27日持現金50萬元,與丙○○相偕至臺北縣測量工程商業同業公會(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4樓),親交予庚○○(其中5萬元由丙○○分得作為交際費之用)。

(二)、86年6月間,利用臺北縣政府預定於86年8月15日實施容

積率將造成各建商推出建築案之建築面積減少之預期心理,以能優先核准為由,於86年6月17日核發「86定--中05--1266號」指定建築線時,由業主曹新泰建材行實際負責人曹阿煌支付交際費1萬元,經由丙○○於不詳地點轉交予庚○○。嗣曹阿煌持前開核准之指定建築線書圖委由陳文斌建築師事務所送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於86年6月23日受理後於執行審查期間,發現該建築線指定案僅列9筆土地,漏列山腳小段120之19及120之20等2筆地號,與陳文斌建築師事務所向建管課申請建築執照之11筆地號不符,致遭建管課退件。經丙○○與承辦人庚○○商議,庚○○明知前開申請案程序業已終結,若增加地號須重新申請辦理,為索取賄賂,乃透過丙○○向曹阿煌表示,可以改圖抽換,變造公文書之方式,將原先核准「86定--中05--1266號」之9筆地號土地之指定建築線書圖,抽換成加上山腳小段120之19及120之20地號等共計11筆土地之指定建築線書圖,惟需支付4萬元之賄款。曹阿煌為趕時效,乃予同意,丙○○收回前核發之指定建築線案副本交由庚○○更改後,曹阿煌依約於86年7月21日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票號EU0000000號、金額4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丙○○兌成現金,再於不詳地點交予庚○○收受。

(三)、85年2月間,利用臺北縣政府預定於86年8月15日實施容

積率將造成各建商推出建築案之建築面積減少之預期心理,以能優先核准為由,於85年2月3日核發「85定--中03--0191號」(申請基地為臺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89之1、89之4、80之4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由業主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設計之駱久雄建築師簽發發票人為羅貴紅、付款人為合作金庫中和支庫、面額56,750元(含測量費3,6750元及交際費2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丙○○兌成現金,將其中2萬元賄款於不詳地點交付予庚○○,庚○○則核准該案。

(四)、85年1月間,利用臺北縣政府預定於86年8月15日實施容

積率將造成各建商推出建築案之建築面積減少之預期心理,以能優先核准為由,於85年1月29日核發「85定--中05--0160號」(申請基地為臺北縣中和市○○段枋寮小段171等10筆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由業主徐正樹委託設計建築師駱久雄交付包括2萬元交際費及測量費共32,500元予丙○○,由丙○○將其中賄款2萬元於不詳地點轉交予庚○○收受。

(五)、86年6月間,利用臺北縣政府預定於86年8月15日實施容

積率將造成各建商推出建築案之建築面積減少之預期心理,以能優先核准為由,於86年3月17日核發「86定--永16--0527號」(申請基地為臺北縣永和市○○段1542、1543地號2筆土地)指定建築線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由業主黃咸仁交付10萬元(測量費5萬元及交際費5萬元)予丙○○,經丙○○轉由徐瑞珠於不詳地點將5萬元交予庚○○收受。

(六)、84年5、6月間,雍基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雍基建設

公司、負責人徐德雄)與臺北縣中和市○○段枋寮小段78之1、79之2地號2筆屬祭祀公業土地之地主余光明簽立合建契約,因徐德雄有意購買緊鄰同小段之78之5、79之3、112之4、111之3地號等4筆畸零地合建,乃委請孫德燿建築師就前開6筆土地設計、規劃、監造,孫德燿再於同年6月間委請佳陽公司丙○○辦理指定建築線案。丙○○受託後發現前開6筆土地屬44年中和原都市計畫區,因土地樁位成果不全,無法測定樁位,致無法指定建築線,經丙○○請示當時之都計課長楊天柱解決之道,楊天柱裁示須補建前開地號樁位,經驗收公告後,完成法定程序,始可核發建築線,佳陽公司遂依中和地政事務所之實地鑑界樁及地籍,逕為分割線作現況補建樁位,報請都計課實地驗收樁位;唯經套繪62年發布之中和都市計畫圖,發現前開土地道路街廓與實地測定之位置不符,驗收人員乃將驗收成果提報都計課建築線爭議研討會,經決議依62年發布之中和都市○○○○道路街廓修正樁位再報請驗收。佳陽公司依該決議實地修測樁位完竣後,再報請驗收,經驗收人員驗收無誤後簽報,於85年5月14日以85北府工都字第159771號,自85年5月20日起公告30日。嗣當時都計課審核指定建築線申請案之中和地區承辦人庚○○發現前開土地北側15計畫道路(即中和市○○路)曾經完成樁位測定及公告之法定程序,將前開廣福路公告成果與85年5月20日公告成果比對,發現有關廣福路樁位測定位置與中和市公所原公告位置不符,經簽報縣長尤清撤銷85年5月20日之公告,致前開土地之樁位成果仍不全,無法核發建築線。丙○○乃向孫德燿建築師事務所職員謝雋樹表示中和地區路樁位置不明確,欲申辦建築線困難度較高,需支付5萬元之交際費與都計課承辦員溝通,俾得儘速核准;謝雋樹轉知孫德燿建築師再轉告徐德雄,經業主徐德雄應允,都計課即決定依81年7月6日81北府工都字第1126582號函以地籍逕為分割線為依據核發建築線,庚○○並以專案方式簽報縣長尤清核准。丙○○以逕為分割線重新測量建築線,於85年6月5日送件,庚○○於同年7月9日以「85定--中05--1607號」核准指定建築線案。

孫德燿乃依約先簽發以其本人為發票人、中興銀行雙和分行為付款人、票號BT0000000號、金額18萬元之支票(含測量費13萬元、交際費5萬元)1紙,交由職員謝雋樹送至佳陽公司交予丙○○(嗣後由徐德雄簽發以雍基建設公司為發票人、帳號00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票號AX0000000號、發票日85年10月31日、面額28萬元之支票交付孫德燿,其中18萬元為前開測量費及交際費,另10萬元為支付孫德燿之其他事務代辦費),丙○○兌換成現金後,將其中3萬元作為請庚○○及都計課人員餐敘花用,其餘2萬元則於不詳地點交付庚○○,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該2萬元賄賂。

(七)、「85定--中05--1607號」建築線核准後,雍基建設公司

即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購買緊鄰同小段之78之5、79之3、112之4、111之3地號等4筆畸零地,而因前開78之1、79之2地號屬祭祀公業土地,依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不得增加面積及財產,致無法購買合併,造成前開建築線指定案即將超逾時效;孫德燿建築師遂於86年1月間再委請佳陽公司重辦前開6筆土地之指定建築線,經庚○○於86年1月22日依其權責,以「86定--中05--0169號」核准,丙○○乃依行規,於不詳地點交付庚○○3千元之賄款。

(八)、86年4月30日,孫德燿建築師檢附「86定--中05--0169

號」建築線指定案,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前開78之1、79之2地號2筆土地之建築執照,惟因鄰近之臺北縣中和市○○段枋寮小段80、80之6、47等地號之地主游文魁等人認為庚○○核發之建築線樁位有爭議,影響彼等權益(游文魁、游文枝、王寶燕等曾以庚○○接受業主賄賂,違法核發「86定--中05--0169號」指定建築線案,圖利業主,造成其等土地畸零,影響權益為由,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本案指定建築線,於90年3月15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游文魁等所有之土地與本案指定建築線之基地,其境界線不致因本案指定建築線而受有影響,游文魁等主張其等所有土地因本案指定建築線致成畸零,並非可採,而駁回原告之訴),向縣政府陳情,要求建管課暫緩核發雍基建設公司就前開土地之建築執照,經建管課簽會都計課,請就建築線問題澄清疑問,都計課中和地區承辦人梁志銘乃簽「因本案樁位有誤,正函請中和地政事務所查明中」,建管課遂暫緩核發建築執照,並要求雍基建設公司儘快處理建築線問題;徐德雄因恐建築執照若遭取消,日後重辦建築線時容積率管制已實施,無法享有容積率實施前可建之樓地板面積,遂由孫德燿與丙○○商議如何解決,因依都計課規定原承辦人可續辦,且本件建築線指定案由庚○○核發,孫德燿乃提議可否由庚○○續辦該案,經丙○○詢問庚○○,庚○○表示不方便介入,孫德燿表明願支付交際費,請丙○○再與庚○○溝通,庚○○即稱倘現承辦人同意,且業主願意支付1、20 萬元交際費,可由其接辦。經丙○○轉告孫德燿,再徵詢業主徐德雄之同意,建管課於86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6日,再以陳情書會文都計課,經庚○○回覆建管課以:「本案涉及建築線指定乙節,本課業已查明釐清並簽奉86年12月5日86北工都字第115401號函復在案,所陳撤銷列管核發建照,請本權責儘速核處」,建管課再據該文而核發建築執照。孫德燿旋於87年1月14日,自其中興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20萬元,遣職員謝雋樹送至佳陽公司交予丙○○(徐德雄於87年2月24日簽發以雍基建設公司為發票人、帳號23967之8號、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票號AX0000000號、發票日87年2月25日、面額2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孫德燿),由丙○○在佳陽公司先行交付庚○○10萬元,庚○○對於職務上行為,予以收受賄賂。丙○○並詢問尚須支付若干交際費,庚○○稱再斟酌。丙○○旋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臺北縣調查站)約談,致尚有10萬元未交付。

二、己○○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約僱人員(任職期間自82年12月1日起迄87年3月),負責轄內板橋等地區建築線指定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任職期間,基於概括之犯意,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如下:

(一) 、86年7月間,審查「86定--板01--1607號」(申請基地

為臺北縣板橋市○○○段溪頭小段201之1、201之5及201之7地號等3筆土地)指定建築線申請案時,因該基地現況有部分圍牆佔用鄰地205之41地號之國有地,業主林志煥為避免滋生購買前開國有地之爭議,並冀順利及時獲准,乃委由丙○○、戊○○向己○○說項。經己○○同意,依其職權,核發建築線圖,林志煥乃簽發面額15萬7千元(連同測量費5萬7千元及賄款10萬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票號為ZB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交予丙○○,丙○○於兌成現金後,將其中5萬元於不詳地點交予己○○,己○○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二) 、己○○利用臺北縣即將實施容積率之機會,於86年6月

間,審核「86定--板06--1436號」(申請基地為臺北縣板橋市○○段1929、1930地號等2筆土地)指定建築線案時,以能優先核准為由,透過戊○○及丙○○,向代理業主誠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連振毅)申請前開指定建築線之建築師錢宏洋索取2萬元賄款,經業主誠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連振毅)同意,己○○乃依其職務上之權責,優先核准「86定-- 板06--1436號」指定建築線案;錢宏洋於通過該指定建築線案件後,簽發面額8萬元(連同測量費6萬元及賄款2萬元)、付款人為臺北市○○○○路分行、票號為K0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予丙○○,由丙○○兌成現金後,將其中2萬元在不詳地點,交付己○○。事後卓明正連同發票營業稅3千元,開立發票6萬3千元予錢宏洋,連振毅則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票號為EU0000000號、面額8萬3千元之支票1紙,交付錢宏洋。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庚○○部分: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沒有這回事,伊所承辦的案件都是依法行政,丙○○只是代人家申請,伊未違背職務,沒也有收賄;且(一)、其辦理公務向均依法行政,並未收受賄賂;(二)、「85定--永19-2384號」指定建築線案件申請書圖上所載「487、507」2地號,非其所加註;(三)、證人戊○○、丁○○、蔡錦勝、許異星、曹阿煌、陳文斌、駱久雄、黃咸仁、劉麗惠、唐金偉、徐德雄、謝雋樹,孫德燿等人之證詞,均係「據丙○○告知」,屬傳聞證據,且彼等均未親眼目睹丙○○交付所謂之「賄款」,彼等之證詞,自不能作為認定之證據;(四)、共同被告丙○○就交付所謂「賄款」之時間及地點,前後供詞不一;(五)、證人丁○○於原審調查時已當庭指認,當天收取現金50萬元之人,乃係身材瘦瘦之人,並非被告庚○○;(六)、同陽公司之轉帳傳票及丁○○之筆記本,僅能證明丁○○有將款項交予丙○○,並未足證明丙○○確將賄款交予被告庚○○;(七)、佳陽公司之內帳係該公司內部之帳本,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為多報支出,以免公司獲利遭其他股東均分,可能有不實之登載,並無法證明丙○○已將金錢交予被告庚○○;(八)、丙○○與蔡錦勝、許異星、徐瑞珠等人之電話通聯記錄內容,均未指明庚○○有受賄情事,自未能明確證明庚○○有受賄情事,蓋丙○○若有向業主詐騙「賄款」,則其於業主電詢時,斷無可能陳述未交付賄款,或主動承認並無行賄情事;(九)、移送併辦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之訴,足證其並未違法;(十)、測謊結果並未可資為對其不利之認定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一(一)部分:業據

1、共同被告丙○○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分別供稱:「上開申請案中永和市○○段○○○○號與街道鄰接部分之指定建築線原先為直線,將507地號之畸零地包含在內。而該507地號屬於既成巷道,該既成巷道在500地號鄰接部分有一截角,如以截角方式來指定建築線,剛好可以把507地號之畸零地剔除,並且符合規定。經客戶要我向縣府都計課承辦人庚○○商量,是否可以截角方式處理,鄭某即表示要該截角地價的一成左右,才願意辦,我即轉告客戶,並以50萬元來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6047號偵查卷第12頁)、「本人將這件申請案於86年2月21日送件,庚○○也快速於86年2月24日核准該案,業主同陽建設公司經理丁○○乃於86年2月27日親自持現金56萬元到佳陽公司,本人將其中測量費6萬元交給會計劉麗惠入帳,另50萬元現金則由丁○○自己帶著,由本人會同他到臺北縣測量工程商業同業公會(即板橋市○○路○○段○○巷○○號4樓)本人的辦公室,當著我的面,丁○○就把裝有50萬元現金的牛皮紙袋交給庚○○收執。…庚○○在丁○○離開後,就從牛皮紙袋內抽出4、5萬元(詳細金額我不確定)交給我說拿來以後大家吃飯時用」(同上偵查卷第99頁及反面,87年度偵字第6961號偵查卷第66頁至69頁、第106頁至第107頁之供述意旨亦相同);「86年2月27日下午2時左右,丁○○拿56萬元到板橋市○○路○號1樓我公司,我收下其中6萬元,再帶丁○○到板橋市○○路○段○○巷○○號4樓臺北縣測量工程商業同業公會,我擔任理事長的辦公室內,我簡單介紹他們2人鄭先生、黃經理,丁○○將錢放在桌子上就先走了,我再和庚○○聊了約10分鐘我就先走了,庚○○何時離開我不知道。之後在當天晚上或隔天晚上庚○○在我公司交給我20萬元,其中15萬元是還我的錢,他以前向我借15萬元,另5萬元是餐費,後來和他們課裡的人吃飯用掉了,在87年3月20日的調查站筆錄,我說庚○○當時拿20萬給我,在時間上記憶錯誤」、「(當時確實)是庚○○本人」(原審90年3月22日訊問筆錄);「同陽建設公司部分:與我聯絡的是蔡錦勝建築師,他事務所員工許異星,我向業主轉答交際費用約需50萬元,案子辦成後同陽建設公司丁○○經理有電話與我聯絡說董事長指示這筆費用要他親自交給承辦人,我就與他約定在我公司會合,再帶他去找庚○○,那天黃經理同時一併把測量費用6萬元交給我結帳,其他的用一個牛皮紙袋裝著,我帶他與庚○○碰面,在測量公會理事長辦公事見面,他們2人寒喧一下,交了東西丁○○就離開了,過後約10幾分鐘我就離開了,當時是下午2、3時,後來下班或者第2天庚○○有拿20萬元來還我,那是他欠我的錢。我在調查站說:丁○○把錢交給庚○○,庚○○就拿20萬元給我,其中15萬元是還我的錢,另5萬元算是餐費,後來我交保出來,慢慢去回想,應該是金額與用途是對的,時間應該是當天晚上或隔天,我剛才說20萬元,是一個攏統的數字,其實是說15萬元是借款,5萬元是餐費。通常都是我向業主拿錢再交給承辦人,這件比較特殊,是因數額較大,且業主要求自己處理。一般蔡錦勝都會與我商量,依我的經驗大概要多少費用,我會提供一個數字,業主自己去斟酌處理,本件亦然,50萬元應該是業主自己提出來的,我再去告訴庚○○,庚○○他也同意。」(本院前審91年5月24日訊問筆錄)。

2、證人蔡錦勝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係蔡錦勝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86年初同陽公司委託其規劃設計臺北縣永和市○○段488等28筆地號之開發案,於86年2月間同陽公司將前開地號之建築線指示圖委託佳陽公司丙○○向都計課申請,為該建築線指示圖都計課能迅速核准及趕在容積率實施前獲准,且該建築線指示圖488地號土地改成弧形問題(截角),丙○○於86年2月間以電話向其表示處理該案須50萬元,其向丁○○說明,經丁○○同意支付50萬元,嗣後丁○○電稱款項已備妥,其即通知丙○○等語(87年度偵字第6047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89頁至第90頁)。原審經質以50萬元交際費係何人索取,蔡錦勝亦證稱:「不是向我要,是卓先生有表達需要50萬交際費的意思,詳細情形如我在調查站所言」、「卓先生說因為趕容積率,案子都塞車,要快速核准須50萬交際費,我轉達業主後,業主同意支付」(原審90年3月22日訊問筆錄)。

3、證人許異星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證稱:其係蔡錦勝建築師事務所經理,約於85年底、86年初,業主同陽建設公司委任該事務所關於臺北縣永和市○○段488等地號建築案之設計,及委託佳陽公司代辦申請指定建築線之測量公司,其與佳陽公司連繫催件過程中,丙○○表示截角有問題及擬建築基地過大,要求業主支付50萬元費用,其乃告知蔡錦勝建築師轉達予業主,蔡錦勝建築師告以應由業主與佳陽公司自行處理,該事務所不宜介入經手該筆50萬元款項,以免發生誤會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6頁至第31頁、第89頁至第90頁)、「我跟建築師報告後,建築師轉達業主,業主同意支付」(原審90年3月22日訊問筆錄)。

4、證人即業主丁○○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係同陽公司開發部經理,臺北縣永和市○○段488等地號工地之開發事宜由其負責,該工地案委託蔡錦勝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申請指定建築線事宜共花費56萬元,其中6萬元為申請費,50萬元為交際費,支付50萬元交際費係蔡錦勝建築師於86年2月間辦理指定建築線事宜時,告以佳陽公司之丙○○表示申請案需付50萬元交際費供交際用,其乃向公司副總經理薛宗賢報告,並以公司之憑條請款,薛副總同意支付該筆50萬元交際費後,其即至公司樓下之合作金庫古亭支庫提領50萬元現金後,親赴臺北縣板橋市○○路佳陽公司交予丙○○」(同上偵查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67頁至第69頁)。

原審經質以其於86年2月27日將50萬元交予何人?有無其他人在場?丁○○證稱:「我拿56萬到丙○○的公司。丙○○收下其中6萬元,再帶我到一個地方的3樓或4樓,那裡有一個瘦瘦的人,我將50萬放在桌子上我就走了,丙○○沒有跟我一起走」(原審90年3月22日訊問筆錄)。

5、臺北縣調查站於86年2月3日至86年3月2日側錄「0000000」號電話之結果如下:

(1)、86年2月3日側錄「0000000」號電話,有關許異星(

譯文均誤載為許益興)與丙○○之談話內容之譯文如下:

許異星:現在永和那裁角的怎樣。

丙○○:裁角的我跟他講,他說一成,照土地的一成許異星:那個土地一成。

許異星:微圓的也才2坪,2坪3地也才6地,6地市價丙○○:市價多少。

許異星:1坪20萬。

丙○○:你鬼,才20萬,你騙傻瓜,那是商業區。

許異星:50萬,6坪300萬,一成30萬。

丙○○:他跟我講好像不是這樣。

許異星:不如說個詳細。

丙○○:叫他說個數字,我再跟你聯絡。

許異星:對,這很緊,這個案做不成我找你。

(2)、又於86年2月11日側錄「0000000」號電話,有關蔡錦勝與丙○○之談話電話譯文內容如下:

蔡錦勝:昨天講的怎樣。

丙○○:昨天和他講的很晚,他說他的部分是50(萬蔡錦勝:他50就對了。

丙○○:對。

(3)、又於86年2月11日側錄「0000000」號電話,有關蔡錦勝與丙○○談話內容電話譯文如下:

蔡錦勝:你說的處理沒有關係。

丙○○:好。

蔡錦勝:業主同意。

(4)、又於86年2月24日側錄「0000000」號電話,有關許異星與丙○○談話電話譯文內容如下:

許異星:你講50(萬)的,我叫蔡的跟你講,我今天丙○○:看你何時,我跟他講一聲。

許異星:你那個要何時,我跟業主講,好隨時準備。

丙○○:看你方便,我的習慣是,我剛跟他約在一個

(5)、又於86年2月27日側錄「0000000」號電話,有關許異星與丙○○之談話內容電話譯文如下:

許異星:那天講裁角的事情,我跟他講一聲,我確定丙○○:做什麼做,已經准了。

許異星:准了。

丙○○:看今天副本會不會蓋回來。

許異星:那麼快,你慢一點再給他,這種錢要拿到,丙○○:好。

許異星:總共50(萬)嗎。

丙○○:對,這2天你趕快拿過來就對了。

(6)、同日側錄「0000000」號電話,有關蔡錦勝與丙○○之談話內容如下:

蔡錦勝:他每天來催我,拜託一下,另外你有聯絡姓丙○○:有,剛才和他聯絡,他說他要親自拿給他,蔡錦勝:這人真「豎仔」。

丙○○:我是跟他講,普通是這樣,若不認識他不會蔡錦勝:跟你報告,這是我新認識的,不好意思,害

(7)、又於86年3月2日側錄「0000000」號電話,有關蔡錦勝

與丙○○之談話內容電話譯文如下:蔡錦勝:我跟你講過,他公司電話我有給你嗎。丙○○:沒有。

蔡錦勝:他說打你電話不通,我電話給你,他叫你到丙○○:他是怕你中間,我說實話,這金額普通超過蔡錦勝:我也是怕。

丙○○:他公司叫什麼。

蔡錦勝:全陽建設,但他們自稱同陽建設。(以上附於85年度他字第1229號偵查卷第75頁至第81頁)由上開電話監聽譯文中,可徵丙○○與蔡錦勝、許異星等人居間協調,請承辦人庚○○採劃圓弧截角方式處理,索價50萬元之經過,及丁○○要求親自交付款項等情。核與彼等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稱交付50萬元之經過,大致相符,復有丁○○56萬元取款憑條1紙、同陽建設公司轉帳傳票2紙、日記帳1紙、丁○○筆記本1紙在卷(附於87年度偵字第6047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41頁)可憑。

6、經本院前審向臺北縣政府調取「85定--永19--2384號」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原件,其上申請基地之地號欄,有以不同墨色加註「及487、507部分」等字。

7、「85定--永19--2384號」、「86定--永19--319號」指定建築線案件確係由庚○○承辦一節,為被告庚○○所坦認,亦有該核定案件影本在卷(附於同上卷第24頁、87年度偵字第6961號偵查卷第23頁、第60頁、第61頁)可佐。雖證人丁○○於原審調查時改稱當日收取50萬元款項者,乃一身材瘦瘦之人,並非庚○○。

惟查,該送款行為事關丁○○是否涉嫌行賄,自難期丁○○據實以告,且既係丁○○主動要求親自交款,衡情豈有不確認庚○○本人無誤後,始行交款之理,丁○○所稱收取金錢之人並非庚○○,應係有所保留,自非可採。而丙○○與庚○○業務上往來有相當時間,2人熟識,該案又係庚○○所承辦,丙○○所供當日收取50萬元之人確係被告庚○○,應堪採信。

(二)、上揭事實一(二)部分:業據

1、共同被告丙○○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86定--中05--1266」號指定建築線申請案,由其公司承作,業主係開設曹新泰建材行之曹阿煌,其均稱曹阿煌為曹新泰,因已近容積率實施日期,該案支付承辦人庚○○交際費1萬元,後因前開指定案僅列9筆土地,漏列山腳小段120之19 、120之20等2筆地號,而曹阿煌向建管課申請建築執照之地號係11筆,與於建築線指定案地號僅列有9筆地號不符,遭建管課退件,曹阿煌委請佳陽公司辦理增加前開2筆土地之建築線,經和承辦人庚○○商議後,採用抽換副本方式,將前開9筆地號之建築線副本收回更改後,再以同核准日期、文號,核准該建築線指定案,要求曹阿煌再多付4萬元交際費予庚○○。曹阿煌係簽發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 0號、票號EU0000000號、面額4萬元之支票支付,其將支票請會計劉麗惠兌成現金4萬元後,以現金交付庚○○(87年度偵字第6961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66頁、87年度偵字第17361號偵查卷第83頁至第84頁)、「曹新泰建材行:之前業主委託我辦建築線時,土地共有9筆地號,有效期間8個月過後,再委託我辦1次,業主要我照原來內容與筆數重新申請,申請出來後才發現土地有地籍分割,多出2筆地號,把原來已徵收之土地再把錢還給地主,業主是與別人合建的,後來才告訴我為11筆,但範圍是一樣的,我就與庚○○商量,他叫我把副本收回來重換,因剛核准,且面積一樣,我向業主講需要花4萬元,我1年辦4百多件案子,現在時間已隔很久,調查站有查到會計小姐的收款簿,當時我每案子結束後都會向會計劉小姐說:我會告訴她這件案子委託金額多少?加收交際費用多少?她本子上先寫總數,後面備註欄有用鉛筆寫阿拉伯數字,那數字即是交際費用,應該是那個數字比較準確,我在調查站及原審講的字數都是依據那本子講的。交際費通常是我先墊,不是業主先給我」(本院前審91年5月24日訊問筆錄)。

2、證人即業主曹阿煌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曾委請丙○○辦理「86定--中05--1266號」指定建築線案,辦理過程中又加入山腳小段120之19、120之20地號等2筆土地,丙○○仍以原先之9筆土地申辦,經核准在案。俟其申請建築執照時,遭以圖說不符駁回,其乃找丙○○理論,尋求補救,丙○○稱收回原先核准之副本,以改圖抽換方式辦理,需4萬元之費用,其以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之4萬元支票支付等語(87年度偵字第6964號偵查卷第179頁至第181頁、87年度偵字第17361號偵查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

3、證人陳文斌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臺北縣中和市○○段山腳小段120之2等11筆地號土地,乃業主曹阿煌委請其建築設計及建照申請,經建管課承辦人通知申請建築執照之地號筆數與建築線指定案(即「86定--中05--1266號」)之地號筆數不符,漏列山腳小段120之19、120之20等2筆地號,而辦理退件,經告知曹阿煌應重新申請11筆土地之建築線,並退回該建築線指定案之副本。未久,曹阿煌持都計課核准之11筆土地之建築線指定案,核准文號仍係「86定--中05--1266號」,曹阿煌向其助理表示佳陽公司告稱文號不須更改,僅須增列2筆地號即可,其乃以新指定之建築線向建管課辦理申請建築執照等語(87 年度偵字第6962號偵查卷第77頁至第82頁)。查上開證人所證述將原有文號以改圖抽換方式增列2筆土地指定建築線及交付金錢之數目,大致相符,復有佳陽公司日記帳2紙、支出證明單、交易明細、現金收入傳票各1件在卷(附於87年度偵字第17361號偵查卷第85 頁至第89頁)可憑。

4、「86定--中05--1266號」指定建築線案件確係由庚○○所承辦一節,為被告庚○○所坦認,並有該核定案件影本1紙在卷(附於87年度偵字第6961號偵查卷第27 頁)可佐。

5、本件係曹阿煌係簽發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號、票號EU0000000號、面額4萬元之支票交付丙○○,丙○○將支票請會計劉麗惠兌成現金4萬元後,以現金在不詳地點交付庚○○。

(三)、上揭事實一(三)1、2、3部分:業據

1、共同被告丙○○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85定--中03--0191號」、「85定--中05--0160號」2件指定建築線案,均係庚○○承辦,「85定--中03--0191號」、「85定--中05 --0160號」2件案件之交際費各2萬元,均由駱久雄建築師交付其本人,由其轉交庚○○,致送款項之目的,為求快速通過,於交付款項時,均會向承辦人表示款項數目,希望協助案件儘速通過,承辦人收受後,案件大約於1週內可核准,一般申請案件之核准時間則須2至3週等語(87年度偵字第6047號偵查卷第11頁及反面、87年度偵字第17361號偵查卷第51頁至第52頁)。

2、證人即建築師駱久雄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另「85定--中05--0160號」指定建築線案,係業主徐正樹委託設計,其洽由佳陽公司申請指定建築線,該案佳陽公司除收取3萬2千5百元之測量費外,另索取2萬元之交際公關費。另「85定--中03--0191號」指定建築線案,係業主芳園建設公司委請設計,其委由佳陽公司申請指定建築線,該案佳陽公司除收取36,750元之測量費外,另索取2萬元之交際公關費。後2案指定建築線案之測量費及交際公關費,均由其簽發配偶羅貴紅設於合作金庫中和支庫之支票予佳陽公司,測量費及交際公關費均包含於設計費中,由其自行吸收,並未向徐正樹及芳園建設公司收取。票號XQ0000000號、面額8萬4千元及票號XQ0000000、面額56,750元之支票2紙,即係其支付佳陽公司測量費及交際公關費之支票等語(87年度偵字第6964號偵查卷第168頁至第171頁、87年度偵字第17361號偵查卷第51頁)。原審經質以上開2案件係何人索賄,證人駱久雄證稱:「是佳陽公司的戊○○經理跟我講的,我是請佳陽公司辦理指定建築線,事先他們跟我講好費用是多少,之後,又跟我暗示說要給交際費,我跟劉經理說由他處理就好了,芳園公司及徐正樹2案的測量費及交際費是我支付的」(原審90年4月23日訊問筆錄)。

3、戊○○於偵查中證稱:此2案之承辦人均係庚○○,交際費均交予庚○○等語(87年度偵字第17361號偵查卷第51頁反面)。

4、證人即佳陽公司會計劉麗惠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中證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於佳陽公司現場搜獲之『佳陽測量企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單』乙疊及『收款簿』數冊等),為佳陽公司內帳之一部,由本人親自登載製作,記載著佳陽歷年來所承接的客戶測量案件各項重要紀錄,如業主(客戶)名稱、電話、申請測量之地段、內容以及實際向客戶收款的金額、實際進入佳陽公司帳的金額,還有前2項金額的差額,即行賄相關公務員之金額等。因為我負責向客戶催收款項,而測量費用有一定行情,這些額外多收的費用,一定要把原因向客戶說明,客戶才會心服繳付,因此丙○○告訴我這些即是交際費、公關費,就是給臺北縣政府都市計劃課承辦員的金錢或利益;該數額的確定都是丙○○把這些『有問題』的測量案件與都計課承辦員私下接觸而談妥的,然後再轉告業主要增加這些費用,部分向業主的通知係我來完成。在這些應收帳款單之記載中,自83年9月迄今,其可指出26筆不法紀錄,如『駱久雄271OA、2萬;駱久雄2919A、2萬;孫德燿3580、5萬;冠軍3806、2萬;黃咸仁(東安)3735A、5萬;李丙丁3827、3萬;曹新泰3178、2萬;錢宏洋3942、2萬;吳毓廷3944、10萬;李丙丁3996、1萬;孫德燿4000、10萬;駱久雄3677A、5萬;寶冠建設3927A、2萬』」(87年度偵字第6964號偵查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此外,復有佳陽公司內帳在卷(附於87年度偵字第6964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71頁)可憑。

5、「85定--中03--0191號」、「85定--中05--0160號」等案件確係庚○○承辦一節,為被告庚○○所坦認,並有該核定案件影本在卷(附於87年度偵字第6964號偵查卷第149頁至第154頁)可憑。

6、被告庚○○因承辦「85定--中03--0191號」、「85 定--中05--0160號」等2案件,各自共同被告丙○○收取賄款2萬元,甚為明確。

(四)、上揭事實一(四)部分:業據

1、共同被告丙○○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供稱:「佳陽公司承作『86定--永16--0527號』指定建築線案(申請基地為永和市○○段○○○○號、1543號)申請案,於86年3月7日送件,同年月17日核准,縣府承辦人是庚○○,業主是東安建設公司,測量費含交際費是不含稅10萬元,其中測量費部分是5萬元,另5萬元是給承辦人庚○○的交際費。前開地號建築線,東安建設在85年11月間曾委請佳陽公司辦理建築線指定,承辦人也是庚○○,在永利路和現有巷截角部分以直線交叉不作截角處置,核發『85定--永16--2362號』指定在案,到86年3月東安建設再委請佳陽公司辦理前開地號建築線過期重辦,此時東安建設發現原指定案未依規定以圓弧截角,致產生福和段1537地號畸零地問題,因此委請本公司和庚○○溝通,庚○○同意以圓弧截角處理,但要求5萬元之費用才處理該案,經業主同意,東安建設就匯款10萬元至佳陽公司,其中5萬元是給庚○○的交際費,而庚○○在『86定--永16--0527號』建築線指定案中將永利路和現有巷截角部分作圓弧截角處理。東安建設支付的5萬元交際費,係由佳陽公司徐瑞珠親自交給庚○○」(87年度偵字第6964號偵查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反面)、「我有對庚○○表示(5萬元為交際費),我要戊○○去對業主說」(87年度偵字第17361號偵查卷第46頁,戊○○亦表示確有其事)、「東安建設公司部分:這案子之前庚○○有發過一次,道路交叉部分依建築法規定要退讓,同一塊基地之前發的是直線交叉,沒有設截角,會多出一塊國有道路用地,當時業主有意要申購這塊用地,但國產局不能賣給業主,然自行退讓要有地主同意書,後來業主授意我與庚○○聯繫,願意付5萬元之關說費用,建築線要我重辦一次,在道路交叉部分做截角處理,道路部分就不需要同意書,5萬元是我交給庚○○。(何以你在調查站是講:5萬元是徐小姐交的?)是徐瑞珠交的無誤,徐瑞珠一共幫我處理2件,一件即是東安建設,一件是鶯歌」(本院前審91年5月24日訊問筆錄)。

2、證人即東安建設公司前業務經理黃咸仁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分別證稱:「我在東安建設公司任職業務經理,負責公司有關營建之相關業務,東安建設公司在臺北縣永和市○○段1542、1543地號之委建房屋工程,係委由佳陽公司負責建築線之測量工作。佳陽公司經理戊○○曾通知我,該筆建築線測量之費用為10萬元,我則轉告東安建設公司負責人張蒼生及會計唐金偉。我從事這一行知道這一行有一些陋規,佳陽公司要求10萬元,我就轉告公司付10萬元,佳陽公司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我只要求建築線測量能通過,可以順利申請建築執照就好」(87年度偵字第6047號偵查卷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87年度偵字第17361號偵查卷第48頁至第49 頁亦同旨)、「戊○○說最近的案子比較多,要插隊的話要多一點錢,當時大家都在講容積率的問題,愈早核准比較放心,至於他們錢怎麼處理我不知道。(佳陽公司有無明講5萬元交際費?)通常我都是問他費用多少,他們說10萬元,我會問這件為何這麼多,他們說最近案件比較多,要插隊的話要多一點錢,我們也都知道承辦單位也都需要打點,所以我並沒有詳細問交際費多少」(原審90年4月23日訊問筆錄)。

3、證人即東安建設公司負責人張蒼生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及原審調查時分別證稱:「我是東安建設公司負責人,業主王清正於86年初將臺北縣永和市○○段1542、1543地號之土地委建,我乃找營造廠及陳益龍建築師興建、設計,由陳益龍建築師找測量公司測量建築線,談好價金後再通知東安建設公司經理黃咸仁,再由黃咸仁告知我同意後執行。當時係委由陳益龍找測量公司,但因申請核可時間會很慢,其請他儘快核下,並依經理黃咸仁之告知,乃支付10萬元之費用,由會計唐金偉於86年3月18日在遠東商業銀行臺北敦南分行匯款10萬元至指定之臺灣中小企銀板橋分行佳陽公司00000000000帳號。

當時係黃咸仁事先告訴我佳陽公司要求支付10萬元,其中5萬元係建築線測量費,5萬元則為交際費,經我同意後才由唐金偉依佳陽公司之要求將10萬元匯入該公司之帳戶」(87年度偵字第6047號偵查卷第60頁至第62頁)、「(這件交付5萬元交際費的經過?)我是依據黃咸仁經理的簽呈須交際費5萬元,因為我們辦理建築案件都知道這種情形,所以我就依簽呈核准。(需要交際費的案件多不多?)多多少少都有」(原審90年4月23 日訊問筆錄)。

4、證人即東安建設公司會計唐金偉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分別證稱:「我係於86年3月18日將10萬元自遠東銀行敦南分行匯至臺灣中小企銀板橋分行佳陽公司00000000000帳號。當時我是依據經理黃咸仁交付給我之字條及請款單去匯款,事後再問黃咸仁如何製作現金支出傳票,並依其所說製作『永和永利路建築線(含稅)50,000元,另交際費(不開發票)50,000元,匯費30元』之傳票乙紙,以備讓公司負責人及股東知道。當時我曾與佳陽公司的小姐電話聯絡有關匯款乙事,並要求對方開立發票以便製作傳票,對方告知我建築線費用5萬元係含稅,另外的5萬元是不開發票,我曾問對方是否是交際費,對方回答是」(87年度偵字第6047號偵查卷第61頁至反面第62頁)、「(其中含5萬元交際費?)送請款單之黃咸仁有提及」(87年度偵字第17361號偵查卷第48頁)、「因為這件支出費用是10萬元,收到的收據是5萬元,所以我問黃咸仁經理,支出傳票怎麼作,他告訴我指定建築線5萬元,另交際費5萬元」(原審90年4月23日訊問筆錄)。

5、證人即佳陽公司專員徐瑞珠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東安建設公司申請永和市○○段(地號不清楚)之指定建築線案,我奉丙○○之指示而交付一信封包裝之現金,在都計課辦公室或測量公會(詳細地點記不清楚)交予庚○○親自收受」(87年度偵字第6964號偵查卷第13反面至第14頁)。

6、證人劉麗惠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中證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於佳陽公司現場搜獲之『佳陽測量企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單』乙疊及『收款簿』數冊等),為佳陽公司內帳之一部,由本人親自登載製作,記載著佳陽歷年來所承接的客戶測量案件各項重要紀錄,如業主(客戶)名稱、電話、申請測量之地段、內容以及實際向客戶收款的金額、實際進入佳陽公司帳的金額,還有前2項金額的差額,即行賄相關公務員之金額等。因為我負責向客戶催收款項,而測量費用有一定行情,這些額外多收的費用,一定要把原因向客戶說明,客戶才會心服繳付,因此丙○○告訴我這些即是交際費、公關費,就是給臺北縣政府都市計劃課承辦員的金錢或利益。該數額的確定都是丙○○把這些『有問題』的測量案件與都計課承辦員私下接觸而談妥的,然後再轉告業主要增加這些費用,部分向業主的通知係我來完成。在這些應收帳款單之記載中,自83年9月迄今,其可指出26筆不法紀錄,如『黃咸仁(東安)3735A、5萬;』。

從黃咸仁3735A案件的記載中,可了解該案件係黃咸仁以0000000電話與我聯繫,係申請永和福和段1542、1543等2筆土地建築線之測量作業,縣府於86 年3月17日核准,佳陽公司於86年3月21日製作5份副本給黃咸仁,黃咸仁於86年3月19日匯款10萬元給佳陽公司,僅5萬元入佳陽公司帳,其餘5萬自為交際公關費用,交予丙○○處理後續」(87年度偵字第6964 號偵查卷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此外,復有有唐金偉依據黃咸仁所述於86年3月18日製作而記載有「永和永利路建築線(含稅)50000元,另交際費(不開發票)50000元,匯費30元」之現金支出傳票、記載有「臺灣中小板橋分行、00000000000、佳陽測量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元正」之便條紙、東安建設公司於86年3月18日製作載有「工程名稱:永和永利路」「建築線10萬元」之工程請款單、東安建設公司於86年3月18日匯款予佳陽公司10萬元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各1件(附於87年度偵字第6047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66頁)及佳陽公司內帳(附於87年度偵字第6964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71頁)可憑。

7、「86定--永16--0527號」指定建築線案件確係由庚○○承辦一節,為被告庚○○所坦認,並有該案核定案件影本1紙在卷(附於87年度偵字第6964號偵查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可憑,而其自證人徐瑞珠取得賄款5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為實在。

(五)、上揭事實一(五)1、2、3部分:業據

1、共同被告丙○○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85定--中05--1607號」(申請基地臺北縣中和市○○段枋寮小段78--1、79--2、78--5、79--3、112--4、111--3地號等6筆)指定建築線案,本公司所承作,於85年6月5日送件,85年7月9日核准,承辦人是庚○○。是孫德燿建築師委請本公司辦理,本件測量費是13萬元,另5萬元是交際費,共18萬元。前開地號之土地屬44年中和原都市計畫區,但該區土地樁位成果不全,無法測定樁位,建築線就無法核定。最後都計課決定依81年7月6日81北府工都字第1126582號函以地籍逕為分割線為依據核發建築線,並以專案方式簽報尤清縣長核准,本公司於是以逕為分割線重新測量建築線,我於是送2萬元現金(交際費)給庚○○,感謝其在簽核前開地號建築線上的幫忙,其他3萬元則請庚○○及都計課人員吃飯用掉。「86定--中05--0169號指定建築線案是公司承作,即前開「85定--中05--1607號」過期重辦建築線案,86年1月孫德燿建築師委請本公司辦理,承辦人仍是庚○○,於86年1月22日核准。此次過期重辦案件並無送交際費,但本公司有依行規有送茶水費(亦是交際費,由本公司自行支付)3千元給庚○○。臺北縣中和市○○段枋寮小段80、80之6、47等地號之地主游文魁等人向縣府陳情前開指定建築線案,影響其等權益,要求建管課暫緩核發建築執照,孫德燿找我商議後,以業主願意支付

1、20萬元交際費請庚○○幫忙,庚○○同意續辦,又以前開2者相鄰土地樁位不符部分是私權行為,仍同意前開78之1等地號6筆土地之建築線,經簽上級批示後,函覆陳情地主,副本送建管課,建管課依據庚○○之覆文核發建築執照。事後孫德燿建築師事務所之員工小謝拿20萬元現金至佳陽公司,我先行轉交10萬元予庚○○,並詢問還需支付多少交際費,庚○○說再想想,故還有10萬元尚未支付給庚○○,即被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約談到案」(86年度偵字第22216號偵查卷第四宗第14頁至第24頁、第46頁至第48頁、同上偵查卷第2宗第33頁至第39頁)。

2、證人徐德雄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是雍基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和臺北縣中和市○○段枋寮小段78之1、79之2號祭祀公業土地之地主余光明簽立合建契約,並欲購買同小段78之5、79之3、112之4、111之3地號等4筆畸零地合建,於84年5、6月間委請孫德燿建築師就前開6筆土地負責設計、規畫、監造及申請指定建築線,再由孫德燿委請測量公司代為測量及申請建築線,經過1年多,取得「85定--中05--1607號」指定建築線案,我簽發中和地區農會、票號AX0000000號、金額28萬元之支票給孫德燿,其中18萬元是支付測量及申請建築線之費用,另10萬元係支付孫德燿其他事務代辦費。

建築線案核准後,即由孫德燿以前開78之1、79之2地號土地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建築執照,此時鄰靠之地主游文魁等人曾寄存證信函給本人,亦有向縣府建管課陳情區界有爭議,影響地主權益,要求暫緩核發建築執照案,建管課乃暫停本案建照之套繪,並會文都計課查明本案建築線有無疑義,本人即請孫德燿儘速處理此事,雍基建設公司之股東也透過臺北縣議員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關心此事。孫德燿有告訴本人處理前開之事需20萬元之費用,本人於是開立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票號AX0000000號、金額20萬元之支票給孫德燿處理前開之事」(同上偵查卷第2宗第68頁至第73頁)。

3、證人謝雋樹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任職孫德燿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工程監工等工作,並辦理與公家單位接洽證照請領等相關事宜。孫德燿建築師委請佳陽公司指定建築線案,由我負責接洽。在84年間起,有一申請中和市○○段枋寮小段78之1、79之2、78之

5、79之3、112之4、111之3等6筆地號之指定建築線案件,我負責與佳陽公司之丙○○接洽辦理,至87年間方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承辦員庚○○辦竣。此一案件存有庚○○收賄之情事,我印象中前後孫德燿曾2次交代我將錢送予丙○○去處置,第一次為5萬元(另有測量費13萬元,共計18 萬元,由我一次送達),大約是85年間庚○○核准該案前後。因該案經縣府公告樁位修正成果期間,發生陳情爭議,庚○○再申請撤銷公告,其間詳情及行賄5萬元之原因,我並不清楚,僅向孫德燿轉達丙○○之意思,丙○○表示中和地區路樁位置不明確,欲申辦指定建築線困難度較高,需花費交際費與都計課承辦員溝通,才容易儘速核准,所以需另支付5萬元之款項作『交際』之用等。我將丙○○之表示向孫德燿說明後,孫德燿亦同意丙○○之看法,事後並交予我18萬元支票(即13萬測量費與5萬交際費),由我攜往佳陽公司,親交丙○○去運用。前開指定建築線案核准後,業主徐德雄即接續向建管單位申辦建築執照,惟於建照審核期間,發生鄰地地主陳情有關建築線之核發有誤等爭議,縣府建管單位即轉會都計課澄清答覆陳情內容,致使建照之審核及核發延宕,當時孫德燿即要我與丙○○接洽,請其速與都計課連繫相關問題,以求儘速解決,當時庚○○任都計課代理課長。我也曾私下赴都計課詢問辦理此會簽案件之承辦員梁志銘,他表示此案建築線之核發有爭議,他也不敢逕予核章負責,也不知道應怎麼辦。丙○○亦赴都計課與庚○○洽談此事,庚○○即向丙○○表示該建築線係其核發,發生爭議也可由其負責來解決,但需支付其20萬元交際費作為代價。經丙○○將此內情告知,我再向孫德燿建報告,孫德燿亦同意此一處理方式,即俟庚○○將該會簽案件簽退建管單位,表示相關建築線之核發『沒有問題』後,孫德燿即交付我20萬元現金,以紙袋封包,要我轉交丙○○去處理」(同上卷第2宗第77頁至第80頁)。

4、證人孫德燿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是孫德燿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中和市○○段枋寮小段78--1、79--2地號,是84年5、6月間雍基建設公司負責人徐德雄委託建築、設計、規畫、監造,由我於84年6月間再委請佳陽公司申請指定建築線案,丙○○給本人報價測量費為13萬元,在申請建築線過程中,丙○○有告訴本人都計課承辦人庚○○要求5萬元賄款,經徐德雄同意,故最後徐德雄交給本人18萬元,由本人請公司員工謝雋樹交給丙○○,再由丙○○將5萬元賄款交給庚○○。因前開基地屬於44年中和原都市計畫區,該區土地樁位成果不全,無法測定樁位,建築線無法指定,需重新依中和地政事務所實地的鑑界樁及地籍逕為分割線作為現況補建樁位。經丙○○補測樁位報都計課驗收,發現與都市○○○○○道路線不符,又曾實地修測樁位,時間拖延1年,此時都計課承辦人換成庚○○,經重新驗收公告,嗣又撤銷公告,致使建築線又無法核發,拖延時日,於是雍基建設公司徐德雄又請縣議員關心本案,而丙○○又轉達要給承辦人庚○○5萬元賄款之要求,經徐德雄同意支付庚○○5萬元賄款,庚○○以專案方式簽報縣長尤清核准,以地籍逕為分割線為依據核發「85定--中05--1607號」建築線。前開建築線核准後,雍基建設公司徐德雄當時簽發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票號AX0000000號、85年10月31日到期、金額28萬元之支票給本人,但是依丙○○指示在前開建築線核准時,即需支付庚○○賄款,故由本人先簽發本人中興銀行雙和分行、票號BT0000000號、金額18萬元之支票(含13萬元測量費及5萬元給庚○○之賄款),由本建築師事務所之員工謝雋樹將支票親送至佳陽公司給丙○○,再由丙○○將5萬元賄款轉交給庚○○。我於86年4月30日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建築執照,這時鄰靠之臺北縣中和市○○段枋寮小段80、80之6、47等地號之地主游文魁等人認為庚○○核發之建築線樁位有爭議,影響該地主權益,於是陳情建管課,要求暫緩核發雍基建設公司的建築執照,故建管課簽會都計課,請都計課就建築問題澄清疑問。當時承辦人梁志銘簽文因本案樁位有誤,正函請中和地政事務所查明中,因此建管課據以暫緩核發建築執照,要雍基建設公司儘速處理本案建築線問題。雍基建設公司徐德雄擔心延宕時日無法拿到建築執照,一直催請本人處理,於是我就告訴丙○○,是否可請庚○○續辦該案回覆建管課。經丙○○詢問庚○○後告訴我,庚○○表示需付20萬元,庚○○就會全權負責處理本案。經徵得徐德雄同意,告知丙○○徐德雄願意支付20萬元請庚○○處理本案,就轉手由庚○○接辦。庚○○以中和地政事務所所更正作廢的樁位,未影響本案的逕為分割線,以前開2者相鄰土地鑑界樁位不符部分是私權爭議問題,確認『86定--中05--0169號』建築線樁位無誤而覆文建管課,而建管課也依據庚○○之覆文同意核發本案建築執照。庚○○處理前開案件後,一直透過丙○○催本人支付20萬元賄款,由於徐德雄尚未將該筆20萬元款項給本人,故本人先由中興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於87年1月14日提領現金20萬元,請事務所員工謝雋樹將該筆現金親送至佳陽公司交給丙○○,再由丙○○轉交庚○○,而徐德雄於87年2月24日才將該支付庚○○20萬元賄款的款項簽發土地銀行永和分行、票號AX0000000號支票給本人」(同上卷第2宗第81頁至第90頁)。此外,復有孫德燿所有票號BT0000000號、金額18萬元之支票存根聯、現金簿、雍基建設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票號AX0000000號、發票日85年10月31日、面額28萬元之支票、雍基建設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票號AX0000000號、面額20萬元之支票等影本各1件附卷(附於同上卷第2宗第91頁至第94頁)可稽。

5、上開「85定--中05--1607號」、「86定--中05--0169號」係庚○○所承辦乙節,亦為被告庚○○所坦認,並有各該案件核定本影本在卷(同上偵查卷未編頁)可憑,而被告庚○○期約賄款20萬元,已取得10萬元乙節,亦堪認定。

(六)、被告庚○○於87年3月26日在臺北縣調查站實施測謊,

經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鑑定,就「丙○○未轉送其50萬元」及「其未收到卓某轉送之金錢」等問題,經測試結果呈情緒波動之反應,顯示被告庚○○應係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7年3月27日(87)陸(三)字第87130458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87年度偵字第17361號偵查卷第108頁)可憑。而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徒以測謊結果並不可資為對其不利之認定為辯,顯未足採據,被告庚○○否認收取金錢,委無足採,其上開各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己○○部分: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丙○○所言不實在,我是冤枉的。(一)、「86定--板01--1607號」申請案申請基地之建築線,早在77年即已核准,係屬逾期重辦案件,77年核准當時並無所謂購置國有地等問題,於審核法規完全相同之情形,亦無須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業主所明知,其自無以此為由以索賄之可能;

(二)、關於10萬元之對價行為,共同被告丙○○先稱係林志煥為免購買國有地之困擾,嗣稱為趕容積率,證人戊○○則指稱涉及畸零地問題,吳毓廷謂係占用道路問題有法規爭議,地主林志煥則稱本件既無占用國有地,亦未涉及畸零地,係為趕工而支付,4人所述顯然不符,原審未查,逕認係業主林志煥為避免涉及購置國有地之爭議並冀順利及時獲准,而交付賄款,顯有違誤,況205之41地號土地並非建築基地,無畸零地之問題;(三)、「86定--板06--1436號」申請案亦屬逾期重辦案件,係前85年5月間「85定--板06--894號」申請案核准在案,因逾8個月有效期限而以其中2筆基地申請重辦,其依慣例須核發、核准,於法並無不合,丙○○以優先辦理核准為由,向建築師索取額外之費用,惟其並未優先辦理;(四)、佳陽公司於提出申請前即與業主談妥條件,與其無涉;(五)、測謊鑑定不得作為其犯罪之證據;(六)、本件純係丙○○詐欺客戶,其並無貪污犯行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二 (一)部分:業據

1、共同被告丙○○調查局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供稱:「86定--板01--1607號」指定建築線案件(申請基地為板橋市○○○段溪頭小段201--1、201--5及201--7地號3筆土地),乃吳毓廷建築師受地主林志煥之委託,請本公司申請建築線,當時吳毓廷請其公司申請2件,測量費含營業稅各為6萬3千元,本公司在現況測量後發現前開地號建築線申請有畸零地爭議問題,需承辦人己○○幫忙,因前開基地現況部分有圍牆占用205之41地號之國有地,會涉及爭議問題,而地主林志煥怕有購買國有地之困擾,因此請我幫忙向承辦人溝通,我和己○○商談結果,擬拆除占用之圍牆,再鋪設柏油路,即可視為現有路,再以套圖方式套掉該筆205之41國有地,即不會有畸零地之爭議,但需支付10萬元交際費,但前開基地有現住戶和林志煥有租約,仍未期滿,現住戶拒絕拆除圍牆,不得已,我為了避免涉及偽造文書,依現況測繪圖面,未將205之41地號國有地套掉申請建築線。林志煥將測量費及交際費(10萬元)簽發支票親自送來公司,我將該支票交給劉麗惠入帳,並立即向劉麗惠領了10萬元現金,然後約己○○吃飯(詳細地點記不得了),我向己○○表示上述建築線申請案,並未依約將205之41地號國有地套圖套掉,這交際費該如何算,己○○說你看著辦,我於是向己○○表示支付其交際費5萬元,另5萬元我就私下拿來請客吃飯,己○○也當場收取我支付的交際費5萬元」(87年度偵字第6964號偵查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6頁)、「前開案件係地主透過吳毓廷建築師請我辦理指定建築線,後來我到現場測量,發現有臨時建物圍牆占用國有地,傳真測量圖給吳建築師說明占用鄰地的情形,吳毓廷則聯絡林志煥,林志煥說要協調住戶拆除圍牆,後來說租約未到期,住戶不肯拆,因此他到我公司洽談,因為一方面要趕容積率,一方面要解決土地的問題,林志煥提出以10萬元要我解決問題」(原審90年6月4日訊問筆錄)、「10萬元是業主林志煥提出來的,因當時報紙已經刊登容積率實施的問題,業主要快,我說這個問題沒解決怎麼快,因此才同意送10萬元」(原審90年5月21日訊問筆錄)、「己○○部分與庚○○部分所講之原則一樣。交錢部分也與我在調查站所言相同。…我向業主反應的土地是國有的土地,有絕大部分是在計劃道路上,一部分在住宅區,沒有分割開,我依實測現況,比套地籍圖,發現基地裏的圍牆,有一部分占用到國有土地,我是先向業主反應這個問題,地主說該土地是租給別人,租約未到期無法拆,所以就授意我願意提供10萬元去處理這些事情,因同時有2個案子,核發這個案子已經是7月份,業主很急,本來我是說每件6萬共12萬元幫他處理,後來業主同意全部再加10萬元。我不記得戊○○有說2萬元是他交付的,這段期間交際費用都是我在處理的,我沒有授權其他同事處理。我不可能每件都記得很清楚,數字是依據會計之收款簿,業主並未指定用途,只要我達到要求即可」(本院前審91年5月24日訊問筆錄)。

2、證人戊○○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86定--板01--1607號」建築線申請案係佳陽公司承作,於86年7月7日送件,同年月12日核准,承辦人是己○○。吳毓廷建築師受地主林志煥委託向本公司辦理的,當時吳毓廷建築師委請本公司申請2件建築線指定案,測量費一件我報價7萬3千5百元,另一件測量費我報價6萬3千元,後來吳毓廷嫌測量費太貴,乃減為各6萬3千元。吳毓廷在86年6月30日先行支付2件建築線申請案一半之費用6萬3千元,丙○○指示我另一半2件建築線之申請費用6萬3千元及其它款10萬元需在收到款項後才交給業主副本。我將資料交給劉麗惠製作帳證,即上載『未收款測量費6萬3千元,其它10萬元,合計16萬3千元,收悉款項後交給副本』。地主林志煥在2件建築線副本下來後,至本公司交付尾款,所謂其它10萬元,是指板橋市○○○段溪頭小段201之1等地號3筆土地建築線申請案,因有涉及畸零地問題,丙○○和己○○商談結果,現場將圍牆打掉,鋪上柏油路,現場即視為道路,在申請時將205之41地號套圖套掉,即沒有畸零地問題,但要求10萬元賄款才願意配合核准該案,丙○○將商談結果告訴我,我通知吳毓廷,吳毓廷再轉告林志煥,林志煥同意上述作法及支付賄款10萬元,後因現住戶拒絕拆除圍牆及鋪設柏油,要求仍依現況核發建築線,己○○仍要求10萬元賄款,業主林志煥還是支付了該筆10萬元賄款。由於吳毓廷於86年6月30日已先支付2件一半的測量費用6萬3千元,尚餘6萬3千元測量費尾款,因林志煥要求暫時不需佳陽公司開立發票,所以需扣除5五%營業稅,2件共6千元,尾款即為5萬7千元,加上己○○賄款10萬元,林志煥乃簽發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票號ZB0000000號、金額15萬7千元之支票,於86年7月16日親至佳陽公司交付丙○○,丙○○交給劉麗惠入帳後,立即再向劉麗惠支領10萬元現金交給蔡淇滄」(87年度偵字第6964號偵查卷第115頁至第120頁)、「林志煥在86年7月16日到公司簽發1張15萬7千元支票,內含10萬元交際費」(87年度偵字第6964號偵查卷第193頁反面至第194頁)。

3、證人吳毓廷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分別證稱:「我曾受業主林志煥之委託,透過佳陽公司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指定板橋市○○○段溪頭小段201之1、201之5及201之7等地號及同小段第199地號2建築線申請案,測量費各6萬3千元,我於86年6月30日先代業主林志煥支付6萬3千元(事後由林志煥則返還該筆款項予本人),嗣後因我未繼續受林志煥委託代理設計、請照等業務,所以其尾款係如何給付,我不清楚。佳陽公司劉經理(指戊○○)曾向我表示承辦人索取前述板橋市○○○段溪頭小段201之1、201之5及201之7等地號指定建築線案之賄款10萬元,因該基地緊鄰之205之41地號有圍牆,圍牆外為既成巷道,圍牆內有約1公尺左右之空地與201之1地號連接,該空地屬畸零地,因畸零地需取得地主同意書,才能申請建築線,為避免麻煩,劉經理建議並與我討論後,決定圍牆打掉,將柏油鋪至205之41地號與201之1地號之地界處,於套繪時將畸零地套繪掉,經我轉知業主同意後,由丙○○負責與承辦人協調,後由劉經理與我聯絡表示該承辦人索賄10萬元才同意上述方式辦理,經我徵求業主林志煥同意後,轉知劉經理,嗣後因該地住戶不同意而無法依上述協議進行,而佳陽公司亦不願意擔負偽造文書之責任,故依實測繪當地現場圖及建築線圖。嗣後因林志煥未繼續委請本人設計及申請指定建築線等,所以我不知道林志煥有無給付該筆款項。前開指定建築線案,業主為趕在容積率實施前請得建築線圖,所以雖然我個人對前述205之41地號之空地是否屬畸零地,在法規認定上仍有疑義,還是轉知業主同意以上述行賄方式處理本申請案」(87年度偵字第6964號偵查卷第112頁至第114頁)、「(有無交付交際費10萬元?)有,因該案有認定上之問題,涉及占用道路問題,怕會影響核發建照時間,因法規有爭議,我與業主林志煥溝通,10萬元由業主林志煥交予戊○○」(87年度偵字第6964號偵查卷第194頁)、「是否為畸零地法規上有疑義,臺北縣對既成巷道的法規爭議較多,測量公司提供一些法規給我參考,將畸零地套繪掉,說這樣做比較單純,主要也是要趕容積率」(原審90年5月21日訊問筆錄)。

4、證人林志煥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係透過吳毓廷建築師委請佳陽公司辦理板橋市○○○段溪頭小段201之1、201之5及201之7等地號及同小段199地號之指定建築線案,每案測量費各為6萬3千元,據吳毓廷告訴我恰巧即將實施容積率限制,佳陽公司之申請案件非常多,為趕在容積率實施前完成申請案,需另行給付10萬元之趕工費。我係分2次付款,先付6萬5千元(應係6萬3元之筆誤),嗣後再以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2500之9甲存帳號之支票給付15萬7千元」(87年度偵字第6964號偵查卷第178頁及反面)。雖證人林志煥所證述致送金錢之原因,與丙○○、戊○○、吳毓廷等人所陳述之原因未臻一致,惟本件指定建築線案因涉及畸零地認定問題及為趕在實施容積率管制前,而由林志煥提議以10萬元解決之情,業據丙○○、戊○○、吳毓廷等人證述綦詳,既涉及是否不法,或致林志煥語多保留,或認知不一致,惟林志煥、丙○○、戊○○及吳毓廷等人所陳述交付賄款10萬元並無不同。此外,復有佳陽公司帳冊及審查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

5、「86定--板01--1607號」指定建築線案件確係由己○○承辦一節,為被告己○○所坦認,並有該核定案件影本1紙在卷(均附於87年度偵字第6964號偵查卷第121頁至第130 130頁)可佐,被告己○○自共同被告丙○○取得10萬元賄款無訛。

(二)、上揭事實二 (二)部分:業據

1、共同被告丙○○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86定--板06--1436號」(即板橋市○○段1929、1930地號)指定建築線案,乃錢宏洋建築師受誠世建設公司委託向本公司辦理,於86年6月24日送件,同年月27日核准,承辦人是己○○。本件申請案測量費是6萬元,因業主要求儘快取得核准,故經業主同意多收2萬元作為送給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己○○的交際費。款項是我經手的,我可以確定有把這2萬元支付出去」(87年度偵字第6047號偵查卷第102頁及反面)。

2、證人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本件是否因趕時間而送2萬元之交際費時,亦證稱確有其事(87年度偵字第17361號偵查卷第56頁)。

3、證人錢宏洋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板橋市○○段1929、1930地號之土地,乃誠世建設公司委請我做建築設計、規劃、監造,由我委請佳陽公司辦理指定建築線案,該案有支付2萬元交際費予佳陽公司,由佳陽公司轉交都計課承辦人員。誠世建設公司負責人連振毅於86年6月間和前述地號地主洽談合建事宜,地主方面曾辦理過建築線,經戊○○周案查過後,表示該建築線案已過期,需要重新辦理建築線之申請,由於當時臺北縣已快實施容積率,連振毅認為如在容積率實施前拿到建築線圖,建築面積才能和投資計劃吻合,才願和地主簽約,如實施容積率後才申請到建築線,建築面積會減少,不符合投資效益,就不願和地主簽約,我詢問戊○○在容積率實施前可否拿到建築線,戊○○和都計課承辦人溝通後,告訴我說承辦人同意,但要求2萬元交際費,才會把該申請案挪到前面優先辦理,會在時間內申請到建築線,經我向連振毅請示需支付2萬元交際費給都計課承辦人,才會在容積率實施前拿到,連振毅同意支付2萬元交際費,於是我就委請佳陽公司戊○○辦理前述地號建築線之申請。前述地號之建築線於86年6月底申請下來,連振毅要我先代墊都計課承辦人員要的2萬元交際費,於是我在86年7月間簽發臺北市○○○○路分行、票號K00000000號、金額8萬元之支票寄給佳陽公司,其中6萬元是佳陽公司測量及申請建築線費,另2萬元是給佳陽公司戊○○代轉都計課承辦人員。連振毅在86年12月間向我要申請建築線費用之發票才付款,於是我建築師事務所的會計才向佳陽公司索討發票,佳陽公司表示2萬元是支付都計課承辦人的交際費,不開立發票,申請建築線費用6萬元,開立發票需加5%之營業稅3千元,於是我就匯款3千元給佳陽公司,佳陽公司則開立申請建築線6萬3千元的發票給我,我再拿該發票向誠世建設公司請款,誠世建設公司則簽發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票號EU0000000號、金額8萬3千元的支票給我」(87 年度偵字第6047號偵查卷第132頁至第134頁)、「(有付交際費?)整筆付8萬多元。(其中含2萬元交際費?是」(87年度偵字第17361號偵查卷第55頁及反面)。核彼3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支票存根聯1紙在卷可憑。

4、「86定--板06--1436號」指定建築線案件,確係由己○○承辦1節,亦為被告己○○所坦認,並有該核定案件影本在卷(附於87年度偵字第6047號偵查卷第136頁至第138頁)可佐,被告己○○自共同被告丙○○取得2萬元賄款,應堪信為事實。

(三)、被告己○○於87年3月26日在臺北縣調查站接受測謊時

,就:其未收到丙○○轉送業主之金錢之問題,經測謊結果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7年3月27日(87)陸(3)字第87130458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87年度偵字第17361號偵查卷第108頁)可憑。另該局測謊作業規定須經2次測試始作結果研判,用以區別受測者情境緊張或說謊,未有第1次通過測試情事,被告己○○整體測試過程注意力欠佳,較不配合測試等情,亦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91年1月4日調科參字第90082739號及91年5月8日板字第09144407480號函敘在卷。被告己○○否認收取金錢,顯不足採,及其稱第1次已通過測謊云云,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其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查共同被告丙○○明知被告庚○○、己○○2人因犯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所得之財物,仍故為收受,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罪,該條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為重,衡情丙○○應無向業主詐稱向官員行賄,於取得業主所交付之款項後,未向承辦公務員行賄,猶堅指已交付賄款,自承觸犯重罪之理,被告等辯稱丙○○擅自向業主訛詐稱須行賄承辦人一節,並非可採。

四、核被告庚○○及己○○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85定:永19:2384號」「86定:中05:

1266號」,被告庚○○另犯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

被告庚○○先後多次犯行及被告己○○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庚○○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與所犯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二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情節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論處。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庚○○所犯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擬,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部分,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庚○○如事實一(六)、(七)、(八)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之事實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之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原審對被告庚○○、己○○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被告庚○○、己○○另涉有收受茶水費之犯行(詳如後述),尚有違誤;(二)、又認被告庚○○於86年8月間,利用臺北縣政府預定於86年8月15日實施容積率將造成各建商推出建築案之建築面積減少之預期心理,以能優先核准為由,於85年2月3日核發「86定-- 中26--1966號」(申請基地為臺北縣中和市○○段517部分、520部分地號2筆土地)指定建築線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由業主臺灣省物資局委託設計建築師駱久雄交付賄款5萬元予丙○○轉交庚○○收受之犯行部分,亦有違誤如後述。被告2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庚○○、己○○部分收受賄賂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己○○任職公務員,竟知法犯法收受賄款,有害公務員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之操守,及其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併依序宣告褫奪公權6年、5年。

六、被告庚○○、己○○2人所得依序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佳陽公司負責人丙○○為公司業務之需要及便利,且為

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指定建築線各承辦人建立良好關係及避免遭刁難,遂以茶水費名義,指示該公司職員徐瑞珠,依案件數於測量時致送各承辦人:

1、經核算被告庚○○自86年1月至87年3月間,共承辦由該公司申請之指定建築線40案,於86年8月15日實施容積率前計35案,新辦案件6件,每件收取茶水費5千元,逾期重辦案件29件,每件收取3千元(86定--莊21--1713號、86定--中26--1261號、86定--永09--1260號、86定--莊51--1244號、86定--永21--1353號、86定--永31--1271號、86定--莊34--1274號、86定--永35--1270號、86定--永29-- 1647、86定--莊36--1679號、86定--中05--742號、86定--永35--992號、86定--莊19--110 1號、86定--莊31--997號、86定--永29--1947號、86定--莊22--1980號、86定--莊40--1756號、86定--永27--346號、86定--中03--743號、86定--中13--451號、86定--永17--170號、86定--莊57--146號、86定--中07--532號、86定--板3 4--499號、86定--永27--528號、86定--永27--26 6號、86定--永27--268號、86定--莊53--452號、8 6定--中06--793號、86定--永11--0529號、86定--永27--406號、86定--中05--763號、86定--中04-- 531號、86定--莊59-- 805號、86定--永25--948號、86定--莊41--685號。),86年8月15日以後計5案,每案均收3千元(87定--土06--062號、86定--永17--2130號、86定--淡28-- 2188號、86定--淡32--2218號、86定--土01--047號、87定--土03--062號),共計收取茶水費13萬2千元。

2、經核算自86年初至87年1月間,己○○承辦由佳陽公司申請之指定建築線18案,於86年8月15日實施容積率前計13案(86定--板15--0292號、86定--板24--539號、86定--板15--986號、86定--板01 --655號、86定--板14--869號、86定--板23--985 號、86定--板06--1300號、86定--板09--1375號、86定--板01--1645號、86定--板01--1731號、86定--板04--1835號、86定--板01--1927號、86定--板10--417號),新辦案件1件,每件收取茶水費5千元,逾期重辦案件12件,每件收取3千元,86年8月15日以後計5案(86定--蘆12--2210號、86定--蘆19--2234號、87定--莊48--038號、86定--股06--2269號、87定--莊46--0016號「起訴書記載為86定--股06--2269號」),每案均收取茶水費3千元,共計收取茶水費5萬6千元。因認被告庚○○、己○○2人另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被告庚○○於86年8月間,利用臺北縣政府預定於86年8

月15日實施容積率將造成各建商推出建築案之建築面積減少之預期心理,以能優先核准為由,於85年2月3日核發「86定--中26--1966號」(申請基地為臺北縣中和市○○段517部分、520部分地號2筆土地)指定建築線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由業主臺灣省物資局委託設計建築師駱久雄交付賄款5萬元予丙○○轉交庚○○收受,因認被告庚○○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及86年台上字第41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一)、被告庚○○、己○○等涉有收受茶水費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戊○○及徐瑞珠等人之證述為其論據。惟經訊據被告庚○○、己○○2人,則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上開證人之證言均屬傳聞證據,未足資為認定彼等有罪之依據,且彼等於承辦佳陽公司申請案件之過程,速度並未較其他公司申請者為快等語。

(二)、又認被告庚○○於86年8月間,利用臺北縣政府預定於86年8月15日實施容積率將造成各建商推出建築案之建築面積減少之預期心理,以能優先核准為由,於85年2月3日核發「86定--中26--1966號」(申請基地為臺北縣中和市○○段517部分、520部分地號2筆土地)指定建築線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由業主臺灣省物資局委託設計建築師駱久雄交付賄款5萬元予丙○○轉交庚○○收受,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丙○○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86定--中26--1966號」指定建築線案,係庚○○承辦,「86定--中26--1966號」業主為物資局,該筆交際費5萬元由物資局直接送至佳陽公司,再由其轉交庚○○,致送款項之目的,為求快速通過,於交付款項時,均會向承辦人表示款項數目,希望協助案件儘速通過,承辦人收受後,案件大約於1週內可核准,一般申請案件之核准時間則須2至3週等語(87年度偵字第6047號偵查卷第11頁及反面、87年度偵字第17361號偵查卷第51頁至第52頁)。證人即建築師駱久雄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86定--中26--1966號」指定建築線案件,係業主臺灣省物資局職工福利委員會委託其設計之公寓大廈建築,其再介紹佳陽公司辦理申請指定建築線事宜,其曾以電話向佳陽公司之戊○○經理催辦,劉經理表示因86年8月15日即將實施容積率,都計課案件甚多,如欲趕辦,需另付5萬元交際公關費,其允諾將轉達物資局,並向劉經理稱關於交際公關費之事,由該公司自行與物資局接洽。事後其已電告物資局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甲○○,支付之細節則由甲○○與佳陽公司談等語(87年度偵字第6964號偵查卷第168頁至第171頁、87年度偵字第17361號偵查卷第51頁)。於原審證稱:「是佳陽公司的戊○○經理跟我講的,我是請佳陽公司辦理指定建築線,事先他們跟我講好費用是多少,之後,又跟我暗示說要給交際費,我跟劉經理說由他處理就好了,物資局的案件測量費及交際費全部是物資局支付的,測量費及交際費是交給佳陽公司的等語(原審90年4月23日訊問筆錄)。惟經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物資局為公家機關,如何將交付交際費等語。

四、經查:

(一)、茶水費部分

1、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參照)。

2、證人丙○○、戊○○等人並未親眼目睹被告被告庚○○、己○○2人有收受茶水費之賄款,彼等於調查時之證述,僅憑證人徐瑞珠所告知之傳聞證據,已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參以丙○○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茶水費部分,我們小姐有時也會請他們承辦人員吃飯,我是授權我們公司小姐,我沒有實際去了解實際運作情形。教付茶水費部分除了徐瑞珠之說法及收款簿之記載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等語(本院前審91年5月24日訊問筆錄),益徵被告等之所辯非虛。

3、85及86年度被告等審理暨核准佳陽公司申請建築線案件中,由被告庚○○負責承辦之案件,自受理至核准之天數,85年度平均為14.64日,86年度平均為10.08日。經與該2年度中其他都計課各主要承辦人所承辦建築線業務之測量公司之案件比較,被告庚○○承辦之佳陽公司案件,並無日數明顯減少而有快速通過之情形;另被告乙○○承辦佳陽公司申請案件,核准平均天數與「里光」、「國興」、「泰平」、「緯達」等各家主要承辦公司比較,速度僅較「緯達」稍快,排名為第4四位,亦無較其他承辦公司快速之情形。被告庚○○、乙○○辯稱所承辦佳陽公司申請案件之速度並無異常,亦堪採信。

4、證人徐瑞珠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中雖證稱:「一般而言,我都是利用臺北縣政府通知本公司會勘的信封內裝千元現鈔,於臺北縣政府都計課辨公室,或利用請該課人員吃飯之機會,交給個個案件之承辦人員」(87年3月17日調查筆錄),然「案發當時都計課辦公室之擺設與庭提之照片相同,辦公桌是排一整排」等語,業據丙○○陳明(本院前審91年5月24 日訊問筆),而依卷附照片所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都計課辦公室座位均係開放矮櫃檯式並排之座位,即中午時分,猶有人走動,若有行賄之舉,實難免為他人所撞見。徐瑞珠證稱於受賄者之開放式辦公處所行賄,顯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採據。

5、徵諸證人徐瑞珠於87年3月17日在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茶水費是核准後才送,目的是在感謝」等語,於89年3月17日原審訊問時亦為相同證述(原審86年3月17日訊問筆錄),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復為同一證述(本院前審91年5月24日訊問筆錄)。縱徐瑞珠有交付茶水費情事,與被告庚○○、己○○2人承辦指定建築線案件之職務間,並無對價關係,自不得以收受賄賂之罪相繩。

6、被告庚○○、己○○2人提起上訴,否認該部分之犯罪,為有理由,惟因公訴人認該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庚○○於85年2月3日核發「86定--中26--1966號」

(申請基地為臺北縣中和市○○段517部分、520部分地號2筆土地)指定建築線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由業主臺灣省物資局委託設計建築師駱久雄交付賄款5萬元予丙○○轉交庚○○收受部分。

1、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辯稱:物資局為公家機關,如何交付交際費等語。

2、證人即前台灣省物資局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王火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84年開始擔任台灣省物資局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但85年初就不擔任主任委員,但還是在物資局上班,我擔任1年的主任委員期間有參與建築案,之後就沒有參與,建照、執照的起照人是物資局職工福利委員會,建築案不是委託駱久雄,職工福利委員會建屋未編列給承辦公務員公關費的預算,任內無因本建築案支付給公務員任何公關費,佳陽公司經理戊○○亦無談到要給公關費的事情,不認識庚○○等語(見本院95年5月23日審理筆錄)。

3、雖共同被告丙○○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86定--中26--1966號」指定建築線案,係庚○○承辦,「86定--中26--1966號」業主為物資局,該筆交際費5萬元由物資局直接送至佳陽公司,再由其轉交庚○○,致送款項之目的,為求快速通過,於交付款項時,均會向承辦人表示款項數目,希望協助案件儘速通過,承辦人收受後,案件大約於1週內可核准,一般申請案件之核准時間則須2至3週等語(87年度偵字第6047號偵查卷第11頁及反面、87年度偵字第17361號偵查卷第51頁至第52頁)。證人即建築師駱久雄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86定--中26- -1966號」指定建築線案件,係業主臺灣省物資局職工福利委員會委託其設計之公寓大廈建築,其再介紹佳陽公司辦理申請指定建築線事宜,其曾以電話向佳陽公司之戊○○經理催辦,劉經理表示因86年8月15日即將實施容積率,都計課案件甚多,如欲趕辦,需另付5萬元交際公關費,其允諾將轉達物資局,並向劉經理稱關於交際公關費之事,由該公司自行與物資局接洽。事後其已電告物資局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甲○○,支付之細節則由甲○○與佳陽公司談等語(87年度偵字第6964號偵查卷第168頁至第171頁、87年度偵字第17361號偵查卷第51頁)。於原審證稱:「是佳陽公司的戊○○經理跟我講的,我是請佳陽公司辦理指定建築線,事先他們跟我講好費用是多少,之後,又跟我暗示說要給交際費,我跟劉經理說由他處理就好了,物資局的案件測量費及交際費全部是物資局支付的,測量費及交際費是交給佳陽公司的等語(原審90年4月23日訊問筆錄)。

4、衡情,公家機關實無預算可資編列交際費或公關費,證人甲○○前開於本院所述,應堪信為事實。共同被告丙○○及證人即建築師駱久雄前開所述,尚難遽採。

5、被告庚○○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之犯罪,為有理由,惟因公訴人認該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11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陳國文法 官 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子傑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