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更(一)字第598號
上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丁○○上訴人即被告 辰○○上訴人即被告 丙○○上訴人即被告 E○○以上二名被告選任 辯 護人 汪團森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
一五一、一三一五二、二五三三0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辰○○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丁○○處有期徒刑貳年,辰○○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E○○均無罪。
事 實
一、丁○○、庚○○為同胞姊妹,辰○○為丁○○之夫,由丁○○及庚○○自任會首,丁○○於如附表一組別甲、乙、丙會,庚○○於附表一己、庚、辛、壬會所示之時間、地點,召集互助會。詎其等因經濟狀況已呈週轉困難,丁○○、辰○○夫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庚○○則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概括犯意,利用會首在上揭開標地點主持開標,極少數活會會員到場及會員間欠缺聯繫之機會,連續多次以虛構會員、偽以他人名義參加、或未經同意參加等方式加入前開互助會,於如附表二各組會所示時間,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未經各被冒名會員之同意或授權,假冒其名義參與競標,並在空白標單上偽造其署押且載入競標利息(標金)如附表二各被冒標會員所示之金額,依習慣表示標取會款之標單用意,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冒名標會人,進而持前開標單向出席之活會會員提出行使以最高數額得標(標單於投標後均丟棄不復存在),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詐稱各該被冒名標會之人以各該其虛編之競標利息(標金)得標,致使其餘活會會員均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即按三萬元扣除競標利息後之金額(詳如附表二各被冒標所示)給付活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冒標人及其餘活會會員。其情形詳述如下:
(一)、虛構或偽以他人之名參加及未經同意參加之情形:
A、被告丁○○、辰○○虛構,或偽以他人名義,或未經同意參加部分:
被虛構或被冒名或未同意參加之人為:①羅昌賢(甲會會單編號22、乙會會單編號22、丙會會單編號17、己會會單編號10)、②謝淑妙(乙會會單編號32、丙會會單編號49)、③楊啟堅(乙會會單編號31)、④林國村(乙會會單編號13)、⑤李蕙芬(丙會會單編號14)、⑥林健熙(丙會會單編號16)、⑦林芳如(丙會會單編號33)。
B、被告庚○○虛構或冒名或未同意參加參加部分:被虛構或被冒名或未同意參加之人為:①辛○○(乙會會單編號4 、5)、 ②劉翠華(丙會會單編號27)、③陳淑華(丁會會單編號23)、④阮坤仁(己會會單編號19)、⑤C○○(庚會會單編號13)、⑥黃○○(庚會會單編號16)、⑦吳月津(庚會會單編號03)、⑧吳月華(庚會會單編號02)、⑨吳淑女(辛會會單編號02)、⑩趙哲輝(辛會會單編號04)、⑪阿秀(辛會會單編號32)、⑫許素真(辛會會單編號07)、⑬鄭汲宜(辛會會單編號06)、⑭C○○(壬會會單編號23)。
(二)被告丁○○、辰○○、庚○○等冒標及詐欺之金額:
A、被告丁○○、辰○○部分:被告丁○○、辰○○二人,於如①附表二乙編號6、8、
13、25號、②附表二丙編號4、6、7、10號、附表二③己編號11號等所示時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被冒名或虛構參加之乙會會員羅昌賢、楊啟鏗、林國村、謝淑妙、丙會會員林建熙、羅昌賢、李蕙芬、林芳如、己會會員羅昌賢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假冒其等名義參與競標,並在空白標單上偽造其等署押且載入競標利息(標金)如附表二乙編號6、8、13、25號、附表二丙編號4、6、7、10號、附表二己編號11號等所示之金額,依習慣表示標取會款之標單用意,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各會員,進而持前開標單向出席之活會會員提出行使以最高數額得標(標單於投標後均丟棄不復存在),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詐稱前開各會員以各該其虛編之競標利息(標金)得標,致使其餘活會會員均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即按三萬元扣除競標利息後之金額(如附表二乙編號6、8、13、25號、附表二丙編號4、6、7、10號、附表二己編號11號等所示)給付活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前開被冒標之會員及其餘活會會員,丁○○、辰○○共詐得如下之金額(其計算方式各詳如理由壹欄【壹】貳、三、(一)所示),其等詐欺之金額如下:
⑴、乙會部分: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一十五萬一千七百元。
⑵、丙會部分:三百三十五萬六千五百元。
⑶、己會部分:七十四萬四千元。以上共計六百二十五萬二千二百元。
B、被告庚○○部分被告庚○○,於如①附表二乙編號4、5號、②附表二丙編號27號、③附表二丁編號23號、④附表二己編號19號、⑤附表二庚編號2、3、13、16號、⑥附表二辛編號2、
4、6、7、32號、附表二、壬編號23號等所示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被冒名或虛構參加之乙會會員辛○○(乙會)、劉翠華(丙會)、陳淑華(丁會)、阮坤仁(己會)、吳月津、C○○、吳月華、黃○○(以上為庚會)、阿秀、許素真、吳淑女、趙哲輝 (以上為辛會)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假冒其等名義參與競標,並在空白標單上偽造其等署押且載入競標利息(標金)如附表二乙編號4、5號,附表二丙編號27號,附表二丁編號23號,附表二己編號
19 號 ,附表二庚編號2、3、13、16號,附表二辛編號
2、4、6、7、32號,附表二、壬編號23號等所示之金額,依習慣表示標取會款之標單用意,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各會員,進而持前開標單向出席之活會會員提出行使以最高數額得標(標單於投標後均丟棄不復存在),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詐稱前開各會員以各該其虛編之競標利息(標金)得標,致使其餘活會會員均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即按三萬元扣除競標利息後之金額(如附表二乙編號4、5號,附表二丙編號27號,附表二丁編號23號,附表二己編號19號,附表二庚編號2、3、13、16號,附表二辛編號2、4、6、7、32號,附表二壬編號23號等所示),給付活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前開被冒標之會員及其餘活會會員,庚○○共詐得如下之金額(其計算方式各詳如理由壹欄【壹】貳、三、(二)所示),其詐得之金額如下:
⑴、乙會部分:一百一十四萬四千元
⑵、丙會部分:九十一萬六千八百元
⑶、丁會部分:一百零五萬三千元
⑷、己會部分:四十二百三千九百元
⑸、庚會部分:一百九十四萬七千一百元
⑹、辛會部分:二百四十萬三千四百元以上共計詐得七百八十八萬八千二百元
二、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丁○○宣佈甲、乙、丙會停會,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丙○○宣佈戊會停會,庚○○宣佈己、庚、
辛、壬會停會,酉○○、戌○○、宙○○、未○○、亥○○、申○○、A○○、壬○○、地○○、子○○等人發覺有異,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酉○○、戌○○、宙○○、未○○、亥○○、申○○、A○○、壬○○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被害人地○○、子○○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被告丁○○、辰○○及庚○○,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召集互助會、陸續宣布停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丁○○、庚○○均辯稱:絕無召會詐欺情事,亦未虛構會員,所有會員均確有其人,許多會員係經由朋友介紹,故向該朋友收取會款云云。被告辰○○辯稱:其只是參加入會人之一,未實際參與標會作業,所有互助會事宜均由被告丁○○處理等語。被告丁○○、辰○○、庚○○二人在原審所共同選任之辯護人辯護如下:
⑴、只有地○○、子○○、宙○○、曾雅卿、林秀勤五個告訴
人與被告庚○○有關係,其餘告訴人與被告庚○○無關;被告與地○○、子○○二人已和解;宙○○參加己會及庚會早已得標,均為死會,經會算尚欠被告庚○○四十八萬元,被告庚○○已將債權移轉給戊○○、王啟光、蕭國正,戊○○、王啟光、蕭國正曾對宙○○起訴。被告庚○○與曾雅卿會算後尚欠曾雅卿五十八萬八千八百元。被告庚○○與林秀勤會算後尚欠林秀勤五千六百五十元。
⑵、被告辰○○只是參加入會人之一,未實際參與標會作業,
所有互助會事宜均由被告丁○○處理,被告丁○○及庚○○係遭會腳倒會才發生財務困難,並非如起訴書所載「嗣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酉○○等人發見有異,丁○○等人隨即陸續宣布倒會,避不見面」;又丁○○被倒會如下:①李克用倒會積欠一百四十萬元。②謝宏周倒會積欠八十一萬元。③蔡金娥、吳碩仁倒會積欠一百二十七萬二千元。
④訴外人黃燕光倒會積欠五十萬元。⑸訴外人林振生倒會積欠二百五十九萬一百九十元。⑥訴外人丑○○倒會積欠一百八十七萬元。⑦訴外人林碧遐倒會積欠一百二十三萬元。⑧以上丁○○合計被倒會九百六十七萬二千一百九十元元。⑨庚○○之情形與丁○○相同,被倒會一千一百九十五萬餘元云云。
貳、本院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酉○○、戌○○、宙○○、未○○、亥○○、申○○、A○○、壬○○、地○○、子○○指訴綦詳,復有互助會會單、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一號偵查卷第一冊第六、六十三、八十至八十一頁)、會款繳款日死會會款一覽表、互助會名單(參見一審卷第二冊第一三四至一三五、一四一至一四二頁)(以上為甲會部分),互助會會單、日期、得標人及得標金額一覽表、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參(參見同前偵查卷第一冊第七至八、六十四、八十二至八十三頁)、會款繳款日死會會款一覽表、互助會名單(參見一審卷第二冊第一三四、一三
六、一四一、一四三頁)(以上為乙會部分),互助會會單、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參見同前偵查卷第一冊第九、六十
二、八十四頁)、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參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四號偵查卷第三冊第五十五頁)(以上為丙會部分),互助會會單(參見同前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一號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十一頁)、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標日期、電話一覽表(參見原審卷第三冊第六十三至六十七頁)(以上為己會部分),互助會會單(參見同前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十二頁,同前偵查卷第三冊第五十七頁)、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標日期、電話一覽表(參見一審卷第三冊第六十八至七十一頁)(以上為庚會部分),互助會會單(參見同前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十三頁,同前偵查卷第三冊第五十八頁)、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標日期、電話一覽表(參見一審卷第三冊第七十一頁)(以上為辛會部分),互助會會單(參見同前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十四頁,偵查卷第三冊第五十九頁)、死會會員明細(參見同前偵查卷第三冊第八頁)、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標日期、電話一覽表(參見一審卷第三冊第七十二頁)(以上為壬會部分)等附卷可稽。
二、又依下列所載之證據及說明,亦可證明被告丁○○、辰○○及庚○○等人有前開所載不法之犯行:
(一)、虛構或偽以他人之名參加或未經同意參加部分:
A、被告丁○○、辰○○虛構或偽以他人名義或未經同意參加部分:
⑴、羅昌賢(甲會會單編號22、乙會會單編號22、丙會會單編號17、己會會單編號10):
1、甲會會單編號22、乙會會單編號22、丙會會單編號17部分:
依被告丁○○所提出之乙、丙二會之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丙會及第六十三頁乙會),其上記載羅昌賢聯絡電話為「00000000號」,經調閱該電話使用人資料,並傳訊使用人洪淑娟到場,惟其證稱:
不認識羅昌賢,亦未參與被告丁○○所召集之互助會等語(參見一審卷第四冊第一五六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為被告丁○○、辰○○所虛構。
2、己會會單編號10部分:依會首丙○○提出之己會之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參見一審卷第三冊第六十三頁),其上記載羅昌賢聯絡電話為「00000000號」,經核與被告丁○○之電話號碼相同(參見同前卷第六十四頁),且其上復記載「丁○○負責」,是以此會員為被告丁○○、辰○○所虛構。
⑵、謝淑妙(乙會會單編號32、丙會會單編號49):
依被告丁○○所提出之乙會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其上記載謝淑妙聯絡電話為「(00)0000000號」,經調閱該支電話使用人資料,並傳訊使用人林泳庭到場,惟其證稱:不認識謝淑妙,亦未參與被告丁○○所召集之互助會等語(參見一審卷第三冊第一五二至一五三頁訊問筆錄),是以此二會之會員為被告丁○○、辰○○所虛構。
③、楊啟鏗(乙會會單編號31):
依被告丁○○所提出之乙會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其上記載楊啟鏗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號」,經調閱該支電話使用人資料,並傳訊使用人張瑞香、林文良到場,惟其證稱:不認識楊啟鏗,亦未參與被告丁○○所召集之互助會等語(張瑞香部分參見一審卷第四冊第一六一至一六二頁訊問筆錄,林文良部分參見一審卷第七冊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為被告丁○○、辰○○所虛構。
④、林國村(乙會會單編號13):
依被告丁○○所提出之乙會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其上記載林國村之聯絡電話與被告丁○○同為「00000000號」,是以此會員為被告丁○○、辰○○所虛構。
⑸、李蕙芬(丙會會單編號14):
依被告丁○○所提出之丙會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其上記載李蕙芬聯絡電話為「00000000號」,經調閱該支電話使用人資料,並傳訊使用人許砥明到場,惟其證稱:不認識李蕙芬,亦未參與被告丁○○所召集之互助會等語(參見一審卷見第三冊第一五二頁訊問筆錄);又函詢另一位使用人陞沛企業有限公司,來函稱:李蕙芬並未任職等語(參見一審卷第八冊第四十一頁),是以此會員為丁○○、辰○○所虛構。
⑹、林健熙(丙會會單編號16):
依被告丁○○所提出之丙會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其上記載林健熙聯絡電話與被告丁○○同為「00000000號」,被告丙○○夫婦復未能舉出該「林健𤋮」之住址以供查證,是以此會員為被告丁○○、辰○○所虛構。
⑺、林芳如(丙會會單編號33):
依被告丁○○所提出之丙會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見前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其上記載林芳如聯絡電話為00000000號,經調閱該支電話使用人資料,並傳訊使用人盧永光到場,惟其證稱:不認識林芳如,亦未參與被告丁○○所召集之互助會等語(見第四冊第一六二至一六三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為被告丁○○、辰○○所虛構。
B、被告庚○○虛構或冒名或未經同意參加參加部分:
①、辛○○(乙會會單編號4、5):
依被告丁○○所提出之乙會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其上記載辛○○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號」,經調閱該支電話使用人資料,使用人為被告庚○○,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東區營運處服務中心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函在卷足憑(參見一審卷第四冊第十至十一頁),是以此會員為被告庚○○所虛構。
②、劉翠華(丙會會單編號27):
依被告丁○○所提出之丙會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其上記載劉翠華聯絡電話與被告庚○○同為「00000000號」,被告丙○○夫婦復未能舉出該「劉翠華」之住址以供查證,是以此會員為被告丁○○、辰○○所虛構。
③、陳淑華(丁會會單編號23):
依被告丙○○所提出之丁會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標日期、電話一覽表(見一審卷第二冊第一二七至第一二九頁),其上記載陳淑華由被告庚○○負責,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號」,經調閱該支電話使用人資料,並傳訊使用人高淑甄到場,惟其證稱:不認識陳淑華,亦未參與被告丙○○所召集之互助會等語(參見一審卷第六冊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為被告庚○○所虛構。
④、阮坤仁(己會會單編號19):
依被告庚○○所提出之己會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標日期、電話一覽表(參見第三冊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七頁),其上記載阮坤仁聯絡電話為「(00)0000000號」,經調閱該電話使用人資料,並函詢該使用人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其函稱:「本公司員工並無阮坤仁其人,且在本公司客戶開戶資料中亦無此人」等語(參見一審卷第五冊第一二六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為被告庚○○所虛構。
⑤、C○○(庚會會單編號13):
依被告庚○○所提出之庚會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標日期、電話一覽表(參見一審卷第三冊第六十八至七十一頁),其上記載C○○、王高興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號,經調閱該支電話使用人資料,並傳訊使用人高淑甄到場,惟其證稱:不認識C○○、王高興,亦未參與被告庚○○所召集之互助會等語(參見一審卷第六冊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訊問筆錄),是以此二會員為被告庚○○所虛構。
⑥、黃○○(庚會會單編號16):
原審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調使用人金雅飾品有限公司之員工薪資扣繳資料,於檢附之扣繳申報資料
中並無黃○○之資料,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函暨附件在卷可按(見第六冊第八十一至九十九頁),一五二至一五三頁訊問筆錄),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此會員為被告王錦珍所虛構。
⑦、吳月津(庚會會單編號03):
依被告庚○○所提出之庚會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標日期、電話一覽表(參見一審卷第三冊第六十八至七十一頁),其上記載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號」,經調閱該支電話使用人資料,使用人竟為林美智,此有中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證(參見一審卷第五冊第一二八頁),林美智在原審到庭證稱:「有參加庚○○之會,但都是伊姐在處理,伊不知詳情如何」、「都由伊姐林美慧處理,未收到會單,我與楊美雁共一會,是死會」(參見一審卷第七冊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三頁),經詳核該庚會會員名單,林美智確有以其本人之名參與庚會一會(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編號第7號),故吳月津及吳月華之會,應為被告庚○○所虛構。
⑧、吳月華(庚會會單編號02):理由同前⑦所述。
⑨、吳淑女(辛會會單編號02):
依被告庚○○所提出之辛會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標日期、電話一覽表(參見一審卷第三冊第七十一),其上記載吳淑女、趙哲輝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號」,經調閱該支電話使用人資料,並函詢該使用人隆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蓬萊居有限公司,惟其來函稱:「吳淑女、趙哲輝並未任職」等語(參見一審卷第七冊第二十七頁,第八冊第四十、五十五頁);又新泰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稱:「吳淑女、趙哲輝並未任職」等語,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函暨附件可證(參見一審卷第七冊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是以此二會員為被告庚○○所虛構。
⑩、趙哲輝(辛會編號04)理由同前⑨所述。
⑪、阿秀(辛會會單編號32):
依被告庚○○所提出之辛會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標日期、電話一覽表(參見一審卷第三冊第七十一),其上記載阿秀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號」,與林明慧同,惟據林明慧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稱:「有跟丁○○一會是五日開標的;跟庚○○一日開標的三會,用伊本人、子張閔傑、女張秀萍之名義;十日開標的一會,用伊之名義;二十日開標的二會,用伊及子張閔傑之名義。」云云(參見本院上訴字第一八七一號卷第二三三頁、第二三四頁),並未述及有以「阿秀」之名義參加之事,且其既以其家人名義參加前開多次互助會,自毋需再借他人名義參加,是此會員應為被告庚○○所虛構。
⑫、許素真(辛會會單編號07):
依被告庚○○所提出之辛會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參見一審卷第三冊第七十一頁),其上記載許素真之聯絡電話與蔡金娥同為「00000000號,經調閱該支電話使用人資料,並傳訊使用人王子榕到場,惟其證稱:「不認識許素真」等語(參見一審卷第四冊第八十五至八十六頁訊問筆錄),並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調使用人金雅飾品有限公司之員工薪資扣繳資料,於檢附之扣繳申報資料中並無許素真之資料,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函暨附件在卷可按(見第六冊第八十一至九十九頁),一五二至一五三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為被告庚○○所虛構。
⑬、鄭汲宜(辛會會單編號06):
依被告庚○○所提出之辛會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參見一審卷第三冊第七十一頁),其上記載鄭汲宜之聯絡電話與蔡金娥同為{ 00000000號」,經調閱該支電話使用人資料,並傳訊使用人王子榕到場,惟其證稱:「不認識鄭汲宜」等語(參見一審卷第四冊第八十五至八十六頁訊問筆錄),並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調使用人金雅飾品有限公司之員工薪資扣繳資料,於檢附之扣繳申報資料中並無鄭汲宜之資料,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函暨附件在卷可按(見第六冊第八十一至九十九頁,第一五二至一五三頁訊問筆錄),原審再以「鄭汲宜」為查詢條件,檢索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亦查無鄭汲宜之人,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稽(見第一冊第一五五頁),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此會為被告庚○○所虛構。
⑭、C○○(壬會會單編號23):
依被告庚○○所提出之庚會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標日期、電話一覽表(參見一審卷第三冊第六十八至七十一頁),其上記載C○○聯絡電話為「00000000號」,經調閱該支電話使用人資料,並傳訊使用人高淑甄到場,惟其證稱:「不認識C○○,亦未參與被告庚○○所召集之互助會」等語(參見一審卷第六冊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為被告庚○○所虛構。
三、冒標及詐得之金額:
⑴、乙會部分:
①、查會員羅昌賢(如附表二乙編號6.號所示)、楊啟堅
(如附表二乙編號8.號所示)、林國村(如附表二乙編號⒔號所示)、謝淑妙(如附表二乙編號號所示)為被告丁○○、辰○○所虛構,已於前述。則被告丁○○於乙會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一號偵查卷第六十四頁)所載上開會員於如附表二乙編號⒍、⒏、⒔、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乙編號⒍、⒏、⒔、號所示標金得標,自屬被告丁○○、辰○○偽以上開會員之名義標會。
②、詐得金額之計算:
乙會會員含會首在內共四十五人,計算活會會員人數之際,應扣除被告丁○○一會及共犯被告辰○○一會;且被告丁○○、辰○○虛構會員羅昌賢、謝淑妙、楊啟鏗、林國村等人,皆屬被告丁○○、辰○○所有應予扣除;且於如附表二乙編號⒍、⒏、⒔、號所示時間,另有死會會員,亦應一併扣除,故活會會員人數分別為三十五、三十四、三十、十九人。至於死會會員依互助會契約所繳交予會首金額非詐欺所受損害,不予計入。另被告庚○○雖虛構辛○○、冒用廖娙妘之名義參加,然其亦應繳納活會會款,不應排除在外。
$16800X35+$18800X34+$21000X30+$15500X19=$0000000
⑵、丙會部分:
①、查會員林健熙(如附表二丙編號4.號所示)、羅昌賢
(如附表二丙編號6.號所示)、李蕙芬(如附表二丙編號⒎號所示)、林芳如(如附表二丙編號⒑號所示)為被告丁○○、辰○○所虛構,已於前述。則被告丁○○於丙會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見同前偵查卷第六十四頁)所載上開會員於如附表二丙編號⒋、⒍、⒎、⒑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丙編號⒋、⒍、⒎、⒑號所示標金得標,自屬被告丁○○、辰○○偽以上開會員之名義標會。
②、詐得金額之計算:
丙會會員含會首在內共五十一人,計算活會會員人數之際,應扣除被告丁○○一會及被告辰○○一會;且被告丁○○、辰○○虛構會員羅昌賢、李蕙芬、林芳如、林健熙、謝淑妙等五人,皆屬被告丁○○所有,上開七人應予扣除;且於如附表二丙編號⒋、⒍、⒎、⒑號所示時間,另有死會會員亦應一併扣除,故活會會員人數分別為四十三、四十二、四十二、四十人。至於死會會員依互助會契約所繳交予會首金額非詐欺所受損害,不予計入。另被告庚○○雖冒用劉翠華之名義參加,然其亦應繳納活會會款,不應排除在外。
$17500X43+$21000X42+$21000X42+$21000X40=$0000000
⑶、己會部分:
①、查會員羅昌賢(如附表二己編號 11 號所示)為被告
丁○○所虛構,已於前述。則被告庚○○於己會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標日期、電話一覽表(見一審卷第三冊第六十三至六十七頁)所載羅昌賢於如附表二己編號⒒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己編號⒒號所示標金得標,自屬被告丁○○偽以羅昌賢之名義標會。
②、詐得金額之計算:
己會會員含會首在內共五十九人,計算活會會員人數之際,應扣除被告丁○○、辰○○之各一會(附表二己編號 22、30 號);且被告丁○○、辰○○虛構會員羅昌賢一人,應予扣除;且於如附表二己編號⒒號所示時間,另有死會會員,亦應一併扣除,故活會會員人數為四十八人。至於死會會員依互助會契約所繳交予會首金額非詐欺所受損害,不予計入。
$15500X48=$744000
B、被告庚○○部分:
⑴、乙會部分:
①、查會員辛○○(如附表二乙編號10. 號所示)為被告
庚○○偽以其名義所參加,已於前述。則被告丁○○於乙會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見同前偵查卷第六十四頁)所載上開會員得標於如附表二乙編號⒑、⒘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乙編號⒑、⒘號所示標金得標,自屬被告庚○○偽以辛○○之名義標會。
②、詐得金額之計算:
乙會會員含會首在內共四十五人,計算活會會員人數之際,因被告庚○○冒用辛○○之名義參加二會,皆屬被告庚○○所有,應予扣除;且於如附表二乙編號⒑、⒘號所示時間,另有死會會員應一併扣除,故活會會員人數分別為三十四、二十八人。至於死會會員依互助會契約所繳交予會首金額非詐欺所受損害,不予計入。另被告丁○○、辰○○雖虛構會員羅昌賢、謝淑妙、楊啟鏗、林國村等人之名義參加,然其亦應繳納活會會款,不應排除在外。
$18000X34+$19000X28=$0000000
⑵、丙會部分:
①、查會員劉翠華(如附表二丙編號3.號所示)為被告王
錦珍偽以其名義,已於前述。則被告丁○○於丙會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見同前偵查卷第六十二頁)所載上開會員得標於如附表二丙編號⒊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丙編號⒊號所示標金得標,自屬被告庚○○偽以劉翠華之名義標會。
②、詐得金額之計算:
丙會會員含會首在內共五十一人,計算活會會員人數之際,因被告庚○○冒用劉翠華之名義參加一會,屬被告庚○○所有,應予扣除;且於如附表二丙編號⒊號所示時間,另有死會會員亦應一併扣除,故活會會員人數為四十八人。至於死會會員依互助會契約所繳交予會首金額非詐欺所受損害,不予計入。另被告王金祝、辰○○雖虛構會員羅昌賢、李蕙芬、林芳如、林健熙、謝淑妙等五人、然其亦應繳納活會會款,不應排除在外。
$19100X48=$916800
⑶、丁會部分:
①、查會員陳淑華(如附表二丁編號7.號所示)為被告王
錦珍偽以其名義加,已於前述。則被告丙○○、蘇永村於丁會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標日期、電話一覽表(見一審卷第二冊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所載上開會員得標於如附表二丁編號⒎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丁編號⒎號所示標金得標,自屬被告庚○○偽以陳淑華之名義標會。
②、詐得金額之計算:
丁會會員含會首在內共六十一人,計算活會會員人數之際,因被告庚○○冒用陳淑華之名義參加一會,屬被告庚○○所有,應予扣除;且於如附表二丁編號⒎號所示時間,另有死會會員,亦應一併扣除,故活會會員人數為五十四人。至於死會會員依互助會契約所繳交予會首金額非詐欺所受損害,不予計入。
$19500X54=$0000000
⑷、己會部分:
①、查會員阮坤仁(如附表二己編號號所示)為被告王
錦珍所虛構,已於前述。則被告庚○○於己會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標日期、電話一覽表(見一審卷第三冊第六十三至六十七頁)所載上開會員於如附表二己編號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己編號號所示標金得標,自屬被告庚○○偽以上開會員之名義標會。
②、詐得金額之計算:
己會會員含會首在內共五十九人,計算活會會員人數之際,應扣除會首即被告庚○○一會;且被告庚○○虛構會員阮坤仁係屬被告庚○○所有,應予扣除;且於如附表二己編號號所示時間,另有死會會員亦應一併扣除,故活會會員人數各為二十七人。至於死會會員依互助會契約所繳交予會首金額非詐欺所受損害,不予計入。
$15700X27=$423900
⑸、庚會部分:
①、查會員吳月津(如附表二編號8.號所示)、C○○(
如附表二庚編號號所示)、吳月華(如附表二庚編號號所示)、黃○○(如附表二庚編號20號所示)均為被告庚○○所虛構,已於前述。則被告庚○○於庚會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標日期、電話一覽表(見一審卷第三冊第六十八至七十一頁)所載上開會員於如附表二庚編號⒏、、、30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庚編號⒏、、、30號所示標金得標,自屬被告庚○○偽以上開會員之名義標會。
⑵、詐得金額之計算:
庚會會員含會首在內共五十一人,計算活會會員人數之際,應扣除會首即被告庚○○一會;且被告庚○○虛構會員吳月津、C○○、吳月華、黃○○,皆屬被告庚○○所有,應予扣除;且於如附表二庚編號⒏、
、、30號所示時間,另有死會會員亦應一併扣除,故活會會員人數各為四十、二十八、二十七、二十一人。至於死會會員依互助會契約所繳交予會首金額非詐欺所受損害,不予計入。
$17400X40+$15100X28+$18700X27+$15400X21=$0000000
⑹、辛會部分:
①、查會員鄭汲宜(如附表二辛編號3.號所示)、阿秀
(如附表二辛編號4.所示)、許素真(如附表二辛編號⒎號所示)、吳淑女(如附表二辛編號⒐號所示)、趙哲輝(如附表二辛編號⒖號所示)為被告庚○○所虛構,已於前述。則被告庚○○於辛會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見第三冊第七十一頁)所載上開會員於如附表二辛編號⒊、⒋、⒎、⒐、⒖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辛編號⒊、⒋、⒎、⒐、⒖號所示標金得標,自屬被告庚○○偽以上開會員之名義標會。
②、詐得金額之計算:
辛會會員含會首在內共三十三人,計算活會會員人數之際,應扣除會首即被告庚○○一會;且被告庚○○虛構會員吳淑女、趙哲輝、阿秀、許素真,又冒用鄭汲宜之名義參加一會,皆屬被告庚○○所有,應予扣除;且於如附表二辛編號⒊、⒋、⒎、⒐、⒖號所示時間,另有死會會員亦應一併扣除,故活會會員人數各為二十六、二十六、二十四、二十三、十八人。至於死會會員依互助會契約所繳交予會首金額非詐欺所受損害,不予計入。
$20300X26+$20700X26+$20500X24+$20400X23+$20900X18 =$0000000
參、綜上所述,被告丁○○、辰○○、庚○○三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於空白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即表示該會員擬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該「標單」即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文書。查被告三人虛構會員,且偽以他人名義參加互助會,嗣以虛構會員、他人名義之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以供詐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人及活會會員,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三人偽造虛構會員被冒名人之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論罪。被告丁○○、辰○○二人為夫妻關係,互助會之會首雖均係被告丁○○之名義,惟被告辰○○亦有參與互助會之開標、收取會款等行為,渠二人之間,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三人以一虛構會員、冒名跟會及冒標行為同時詐騙會員多人,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均論以一罪。再被告係以行使偽造標單為方法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肆、檢察官雖僅載明被告偽造會員之標單參與投標,或偽稱由廖娙妘等虛構會員(即丁美郁、應君萍、宇○○、周思甜、卓阿寶、許倖夫、鄭汲宜、廖娙妘)得標,以此為詐術,連續多次詐取互助會款,前開所指被虛構之會員,除鄭汲宜確實被虛構外,其餘之人,經查均確實有參加各該互助會而確有該名會員存在,而對於本件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其他被虛構或被冒名參加,或被冒名標取會款之其他會員,雖未列舉各該被害人之姓名,惟起訴事實中曾述及「...,除以丁○○等人名義標取會金外,並偽造會員之標單參與投標,利用會員間非熟識之機會佯稱其他會員得標,或偽稱由廖娙妘等被虛構會員得標,以此為詐術,連續多次詐得互助會款,造成不知情互助會員會員之損失。」云云,足見公訴意旨除認被告等除以虛構廖娙妘等列舉之會員為方法,進而冒其等之名義標會外,尚及於其他未被列舉之會員,且因虛構會員或冒名參加與冒名標取會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之間,有牽連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雖未據公訴人起訴列舉被冒名及冒標之人,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於此敘明。
伍、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除虛構會員鄭汲宜外,另虛構會員丁美郁、應君萍、周思甜、宇○○、卓阿寶、許倖夫、廖娙妘,且為取信告訴人酉○○等會員,除以被告丁○○等人名義標得會金外,並偽造會員之標單參與投標,或偽稱由丁美郁、應君萍、周思甜、卓阿寶、許倖夫等虛構會員得標,以此為詐術,連續多次詐取互助會款,造成不知情互助會會員之損失,認被告五人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暨原審法院另追加認定公訴意旨未列舉之會員為被害人(詳如下列所述),並予一併論罪,本院經查證後,認定不成立犯罪,茲說明理由如下:
一、公訴意旨及原審誤認被告丁○○、辰○○及庚○○虛構、未經同意,或偽以他人名義參加,及冒標有誤,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誤認被告丁○○、辰○○係虛構、未經同意或偽以他人名義參加部分:
A、原審法院判決亦認為會員確係存在部分:
⑴、甲會部分:
①、會員徐王欽(如附表二甲編號⒎號所示)、應玉秋秋(
如附表二甲編號⒕、⒗號所示)、王注居(如附表二甲編號號所示)、伍玉雲(如附表二甲編號號所示)、告訴人宙○○(如附表二甲編號號所示)、施淑玲(如附表二甲編號、號所示)、告訴人酉○○(如附表二甲編號號所示)、告訴人壬○○(如附表二甲編號號所示)、告訴人黃金鳳(如附表二甲編號號所示)、劉秋香(如附表二甲編號號所示)參加甲會各一會,均業已得標,此經告訴人查證屬實(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八十至八十一頁,本院上訴卷第二冊第十三頁之訊問筆錄),且經證人應玉秋(見一審卷第二冊第十三頁之訊問筆錄)、施淑玲(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冊第五十二頁之訊問筆錄)、王注居(見一審卷第六冊第一五一頁之訊問筆錄)、王伍玉雲(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冊第一七九頁之訊問筆錄)、劉秋香(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冊第一九四頁之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②、會首即被告丁○○(如附表二甲編號⒈號所示)及會員
張家愷(如附表二甲編號⒓號所示)、被告E○○(如附表二甲編號⒔號所示)、許智豪(如附表二甲編號⒘號所示)、被告丙○○(如附表二甲編號號所示)、被告辰○○(如附表二甲編號號所示)、蘇文博(如附表二甲編號號所示)為被告以本人及家人名義所參加之互助會,此為被告所自承,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③、程麗蓉
查程麗蓉參加甲會半會,與被告丙○○共一會,程麗蓉部分尚未得標,但被告丙○○部分業已得標(如附表二甲標號號所示),此經告訴人向程麗蓉查證屬實(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九十七頁反面之訊問筆錄),且經證人梅雪承受,均尚未得標,此經被告丁○○、丙○○供述(見一審卷第七冊第一六九頁之訊問筆錄)及證人丁林聘(見一審卷第七冊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之訊問筆錄)、游玉燕(見一審卷第七冊第一六一至一六五頁之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④、王榕璟
經告訴人向王榕璟查證,其尚未得標(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九十七頁反面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⑤、周思甜
查李鄒思甜參加甲會一會,會單誤載為「周思甜」,尚未得標,此經證人李鄒思甜證述屬實(見一審卷第二冊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⑥、何漢耀
查何漢耀參加甲會一會,尚未得標,此經證人何漢耀證述屬實(見一審卷第三冊第四十七至四十八頁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⑦、官燕玉
查官燕玉參加甲會一會,尚未得標,均委託施淑玲代為轉交會款,此經證人施淑玲證述屬實(見一審卷第三冊第五十二頁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⑧、林秀萱、林倩正、林俊立、周柔柔、周昱安、周文婷查
林秀萱、林倩正、林俊立(會單誤載為林竣立)、周柔柔、周昱安、周文婷參加甲會各一會,均委由林振生、周桂芬轉交會款,由周桂芬代為標會(如附表二甲編號⒊、⒌、⒍、⒐、、號所示),此為被告丁○○所供承(見一審卷第四冊第九十八、一六九頁之訊問筆錄,一審卷第五冊第一六二頁之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周桂芬(見一審卷第四冊第一六九頁之訊問筆錄)、林振生(見一審卷第五冊第一六一頁之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⑨、李明祥
查李明祥參加甲會一會,尚未得標,此經證人李明祥證述屬實(見一審卷第六冊第一四九頁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⑩、寅○○
查林連生以其妻寅○○之名義參加甲會一會,尚未得標,此經證人林連生證述屬實(見一審卷第六冊第一五六頁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⑪、游玉燕、丁若恬
查丁林聘以游玉燕、丁若恬之名義參加甲會各一會,之後丁若恬部分由甲○○承受,二會均尚未得標,此經被告丁○○供述(見一審卷第七冊第一六九頁之訊問筆錄)及證人丁林聘(見一審卷第七冊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之訊問筆錄)、游玉燕(見一審卷第七冊第一六一至一六五頁之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二會員確係存在。
⑵、乙會部分:
①、會員李克用(如附表二乙編號⒉號所示)、劉淑華(如
附表二乙編號⒊號所示)、應玉秋(如附表二乙編號⒕、⒚、號所示)、告訴人未○○(如附表二乙編號號所示)、告訴人亥○○(如附表二乙編號號所示)、施學文(如附表二乙編號號所示)、施學強(如附表二乙編號號所示)、洪美麗(如附表二乙編號號所示)、曾謝腰(如附表二乙編號號所示)、丁若恬(如附表二乙編號號所示)、戴玉梅(如附表二乙編號號所示)、洪美麗(如附表二乙編號號所示)參加乙會各一會,均業已得標,此經告訴人查證屬實(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八十二至八十三頁),且經證人應玉秋(見一審卷第二冊第十三頁之訊問筆錄)、施淑玲(見一審卷第三冊第五十二頁之訊問筆錄)、曾貴資(即曾謝腰之夫,(見一審卷第六冊第九十四頁之訊問筆錄)、丁林聘(見一審卷第七冊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之訊問筆錄)、游玉燕(見一審卷第七冊第一六一至一六五頁之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②、會首即被告丁○○(如附表二乙編號⒈號所示)及會員
被告丙○○(如附表二乙編號⒒號所示)、被告E○○(如附表二乙編號⒖號所示)、辰○○為被告以本人名義所參加之互助會,除被告辰○○外,其餘被告業已得標,此為被告所自承,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③、顏麗花
查顏麗花參加乙會二會,均尚未得標,此經證人何漢耀證述屬實(見一審卷第三冊第四十七至四十八頁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④、林泰岳
查林泰岳參加乙會一會,業經得標,此經證人林泰岳證述屬實(見一審卷第四冊第一五八至一六○頁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⑤、林秀萱、周淑惠、林倩正、周元宏
查林秀萱、周淑惠、林倩正、周元宏參加乙會各一會,均委由林振生、周桂芬轉交會款,由周桂芬代為標會(如附表二乙編號⒌、⒐、、⒓、⒗號所示),此為被告丁○○所供承(見一審卷第四冊第九十八、一六九頁之訊問筆錄,本院上訴卷第五冊第一六二頁之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周桂芬(見一審卷第四冊第一六九頁之訊問筆錄)、林振生(見一審卷第五冊第一六一至一六二頁之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⑥、鄭如月
查鄭如月參加乙會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乙編號號所示),此經證人鄭如月證述屬實(見一審卷第四冊第八十八至八十九頁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⑦、李明祥
查李明祥參加乙會一會,尚未得標,此經證人李明祥證述屬實(見一審卷第六冊第一四九頁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⑧、王注居
查王注居參加乙會一會,尚未得標,此經證人王注居證述屬實(見一審卷第六冊第一五一頁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⑨、游玉燕
查游玉燕參加乙會一會,尚未得標,此經被告丁○○供述(見一審卷第七冊第一六九頁之訊問筆錄)及證人丁林聘(見一番卷第七冊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之訊問筆錄)、游玉燕(見一審訴卷第七冊第一六一至一六五頁之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⑶、丙會部分:
①、會員葉肅珍參加丙會二會,其中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
二丙編號⒐號所示),此經告訴人查證屬實(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八十四頁),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②、會首即被告丁○○(如附表二丙編號⒈號所示)及會員
被告丙○○(如附表二丙編號⒏號所示)、被告庚○○(如附表二丙編號⒓號所示)、被告辰○○(如附表二丙編號⒔號所示)為被告以本人名義所參加之互助會,均業已得標,此為被告所自承,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③、何漢耀
查何漢耀參加丙會一會,尚未得標,此經證人何漢耀證述屬實(見一審卷第三冊第四十七至四十八頁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④、施淑玲
查施淑玲參加丙會一會,尚未得標,此經證人施淑玲證述屬實(見一審卷第三冊第五十二頁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⑤、李王端、李政憲、蕭淑文
查李王端乃被告丁○○、丙○○之胞姊,經徵得朋友李政憲、蕭淑文之同意,以自己及李政憲、蕭淑文之名義參加丙會三會,其中李王端部分業已得標(如附表二丙編號第⒌號所示),此經被告丁○○供承明確(見一審卷第四冊第一七三至一七四頁之訊問筆錄),且經證人李王端(見一審卷第三冊第一五六至一五八頁之訊問筆錄,一審卷第四冊第一七○至一七二頁之訊問筆錄)、蕭淑文(見一審卷第五冊第一六六至一六七頁之訊問筆錄)證述屬實,並有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四冊第一八四至一九四頁),是以此三會員確係存在。
⑥、游玉燕
查游玉燕參加丙會一會,尚未得標,此經證人丁林聘證述屬實(見一審卷第七冊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之訊問筆錄)、游玉燕(見一審卷第七冊第一六一至一六五頁之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⑦、林碧遐
查林碧遐參加丙會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丙編號⒉號所示),此經被告丁○○供述(見一審卷第七冊第一六九頁之訊問筆錄)及證人林碧遐證述屬實(見一審卷第七冊第一六五至一六七頁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⑧、鄭如月
查鄭如月參加丙會一會,尚未得標,此經證人鄭如月證述屬實(見一審卷第四冊第八十八至八十九頁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B、除前開公訴人起訴部分外,第一審增加認定成立部分:
⑴、甲會部分:
①、宇○○:
a、原審雖依被告丁○○所提出之甲會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三頁),上記載宇○○聯絡電話為「00000000號」,經原審調閱該支電話使用人資料,並傳訊使用人B○○到場,惟其證稱:不認識宇○○、天○○,亦未參與被告丁○○所召集之互助會等語(參見一審卷第四冊第一五六頁訊問筆錄)。另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經該所函轉送使用人森富國際有限公司之信函稱:「該公司並無宇○○所得資料」等語(參見一審卷第五冊第一九三至一九五頁)。經檢索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亦查無宇○○之人,惟查:
Ⅰ、據被告丁○○供稱:伊所呈報給法院之電話即為「00000000號」。
Ⅱ、本院經詰之證人B○○稱:「伊不認識宇○○、楊山池;但李淑惠曾經向伊夫租房子,李小姐叫淑惠,楊西紅就是李小姐之母。」云云(參見本院上更一字卷㈠93.04.21訊問筆錄)。
Ⅲ、又證人李淑惠證稱:「00000000號」電話係伊在使用,當時伊住台北市○○街(經核對李淑惠身分證記載為台北市○○街○○○巷○○弄○號二樓);宇○○係伊母,伊認識丁○○,以前在作法會時認識的,伊稱其為師姊,伊母有參加丁○○之互助會,不記得是那一年所參加,但伊記得以伊母名義參加一會;當時係捧丁○○的場,伊母是宇○○、伊夫為劉竹安,還有一位師兄天○○,二人都各參加一會。這三會都有標到會,該會已經結束很久了,何時標會已忘記,會首丁○○一直找伊,後來才聯絡上。伊也認識B○○,福德街二三二巷十六弄一號二樓係當時伊向B○○之夫所承租者。伊父母均已歸化日本,不在國內。至於天○○,當時連續做了三年法會,後來沒再作法會,伊無法聯絡到他。天○○之會款差不多都是以現金支付給會首,很少用匯款的方式交會款。」等語(上更一卷㈠93.04.21訊)。
b、又查宇○○之入出境紀錄,據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境信英字第00三一0四七四四六0號函所載,該宇○○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出境「東京」後,即未再入境(參見本院上更一字卷㈡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五頁)。
c、由前開說明,足見宇○○一會並非虛構。
②、天○○:
a、原審依被告丁○○所提出之甲會互助會得標人員明細,其上記載天○○聯絡電話為「00000000號」,經調閱該電話使用人資料,並傳訊該使用人B○○到場,據其證稱:不認識天○○,亦未參與被告丁○○所召集之互助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冊第一五六頁訊問筆錄)。另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經該所函轉送使用人森富國際有限公司之信函,稱:該公司並無天○○所得資料等語(參見一審卷第五冊第一九三至一九五頁),惟本院據證人李淑惠證陳如前開①、a、Ⅲ所述,其證稱:「當時為捧丁○○的場,我母親宇○○、我先生劉竹安、還有一位師兄天○○都各參加一會。」云云 。
b、由前開說明,足見天○○一會並非虛構。
③、傅秀玉:
a、依被告丁○○所提出之甲會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參見同前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其上記載傅秀玉聯絡電話為「00000000號」,經調閱該支電話使用人資料,並傳訊使用人侯世賢到場,惟其證稱:不認識傅秀玉,亦未參與被告丁○○所召集之互助會等語(參一審卷見第三冊第一五三至一五四頁訊問筆錄),惟查:證人丑○○在本院證稱:「00000000號電話早就取消,有參加丁○○之互助會。伊有標會,後來倒會以後就未再繳死會會款;「伊不知伊妻傅秀玉是以其自己公司或本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但伊有標傅秀玉之會等語;證人即丑○○之女許楓敏於本院證稱:伊係丑○○之女,「00000000號」電話在大約七、八年前,伊等搬家時才取消。電話有無辦理過戶已忘記等詞(上更一卷㈡93.05.26訊)。
b、由前開說明,足見傅秀玉一會並非虛構。
④、丑○○
依被告丁○○所提出之甲會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其上記載丑○○聯絡電話為00000000號,經調閱該支電話使用人資料,並傳訊使用人林秀鈴到場,惟其證稱:不認識丑○○,亦未參與被告丁○○所召集之互助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冊第八十六頁訊問筆錄);惟如前開③、a所述,亦足證丑○○所參加之會,並非虛構。
⑤、己○○:
a、依被告丁○○所提出之乙會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見同前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其上記載己○○聯絡電話為00000000號,經調閱該支電話使用人資料,惟使用人己○○傳拘未到(見一審卷第八冊第八頁訊問筆錄),且再次傳訊均未獲到庭(原址查無此人),惟本院再依址傳訊己○○到庭作證,據其證稱:伊認識丁○○、辰○○。伊有參加丁○○為會首之甲會及乙會,沒有結束者只一會,其餘均已得標。」云云(參見本院上更一字卷㈡第一二九、第一三0頁)。
b、由前開說明,足見己○○並非虛構。
⑥、劉竹安:
依被告丁○○所提出之甲會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其上記載劉竹安聯絡電話為00000000號,經調閱該支電話使用人資料,並原審函詢使用人進水圓成有限公司,惟其來函稱:劉竹安並未任職等語(見第四冊第八十六頁訊問筆錄),惟依前開①、a、Ⅲ所述,足徵劉竹安並非虛構。
⑦、李淑惠:
依被告丁○○所提出之甲會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其上記載李淑惠聯絡電話為00000000號,經調閱該支電話使用人資料,並函詢使用人進水圓成有限公司,惟其來函稱:李淑惠並未任職等語(參見一審卷第四冊第八十六頁訊問筆錄),惟如前開①、a、Ⅲ所述,足徵李淑惠並非虛構。
⑧、吳碩仁及蔡金娥:
a、依被告丁○○所提出之甲會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見同前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其上記載吳碩仁及蔡金娥二人之聯絡電話均同為「00000000號」,經原審調閱該支電話使用人資料,並傳訊使用人王子榕到場,惟其證稱:不認識吳碩仁等語,經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調使用人金雅飾品有限公司之員工薪資扣繳資料,於檢附之扣繳申報資料中並無吳碩仁及蔡金娥之資料,且證人蔡林愛琴亦證稱:蔡金娥為其女兒,伊不知道蔡金娥有無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等語而蔡金娥傳拘未到,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認定該二名會員為被告丁○○、辰○○所虛構云云。
b、惟查吳碩仁係蔡金娥之子,由蔡金娥以其名義跟會,業據蔡金娥於本院前審(上訴字)證稱:「我參加丙○○二會,丁○○三會,庚○○二會,都是用我自己和我兒子吳碩仁的名義去跟」等語屬實,是以此二名會員為真正。
⑨、王月秀:
a、原審依據證人王注居在原審中供證:並未參加甲會(參見(一審卷見第六冊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之訊問筆錄),因而認定是被告丁○○、辰○○偽以王月秀之名義參加云云。
b、惟查本院經再詰之證人王注居改稱;「有參加丁○○之會四會,互助會係伊夫婦二人共同處理。」、「是否以伊名義參加忘記了。」等語;本院經傳訊證人即王月秀證稱;有以伊及先生王注居、等名子名義參加丁○○四會云云(參見本院上更一字卷㈠93.03.03筆錄),足見王月秀並非虛實。
⑩、鄭如月
查證人鄭如月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法院訊問時證稱:伊有參加好幾個會,因為已經結束,故伊都無留下紀錄,之前伊跟多少會已忘記,但伊只針對丁○○,有三會以上,目前尚有一活會;會款係以合庫匯款方式支付等詞(參見一審卷第四冊第八十八頁至第九一頁)。足見此會員並非虛構不實。
⑵、乙會部分:
①、己○○:
己○○在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結稱:「伊認識丁○○、辰○○。伊有參加丁○○為會首之甲會及乙會,有得標,沒有結束者只一會,其餘均已得標。」(參見本審卷㈡第一二九頁、第一三0頁),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②、王李款(原審誤為李王款)
按王李款確有參加丁○○所召集之互助會,此業經王李款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參加丁○○的會共二會,每會三萬元,其中一會是與會首一人一半,一半的部分會首有說要標,一會的部分還沒有標,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③、蔡金娥
蔡金娥以其名義跟會,業據蔡金娥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參加丙○○二會,丁○○三會,庚○○二會,都是用我自己和我兒子吳碩仁的名義去跟」等語屬實,是以此會員為真正。
⑶、丙會部分:
①、江春碧:
依被告丁○○所提出之丙會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參見同前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其上記載江春碧聯絡電話為00000000號,經調閱該支電話使用人資料,並傳訊使用人湯嬌妹、王子祥到場,據其等證稱:不認識江春碧,亦未參與被告丁○○所召集之互助會等語,另位使用人徐榮中傳拘未到;惟查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庭訊時供稱:江春碧有參加丙會,會單上為何會登記00000000號,電話還要再查,江春碧與伊係朋友關係,其住址,因已經久未聯絡,無法查出來等詞。按一般民間互助會,當會首邀會員參加時,固有與會員聯絡之方式,但時間經過太久,且復停會一段時間,以致失去聯絡,事所常有;再者被告所登載之前開電話號碼之使用人之一「徐榮中」,復未能傳喚到庭應訊,故該江春碧在參加互助會之初,是否有借用前開電話並將該電話號碼告知被告丁○○,無法查證;公訴人對被告丁○○確有虛構江春碧之名義參加本件互助會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予以證實,是尚難因之即認定被告丁○○有虛構之情事。
②、甲○○
按甲○○係陳莉玲之母,陳莉玲於本院前審固曾證稱:伊有參加庚○○三會,丙○○二會,丁○○一或二會均係用伊自己名義,託伊母幫伊參加等語,而依會單所載,除甲○○外,尚有陳莉玲,本院前審多次傳訊甲○○未到,且原審調閱該支電話使用人資料,甲○○傳拘未到;惟查證人陳莉玲雖表示有參加丁○○為會首之互助會一或二會,但既係由其母甲○○代為加入,則甲○○亦以其本人名義加入非無可能,要不能因甲○○被傳拘未到,即遽予推定此會係屬虛構或係被告丁○○、辰○○偽以他人之名義參加者。
③、蔡金娥:
蔡金娥以其名義跟會,業據蔡金娥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參加丙○○二會,丁○○三會,庚○○二會,都是用我自己和我兒子吳碩仁的名義去跟」等語屬實,是以此會員為真正。
④、林明慧:
查林明慧於偵查中雖證稱:我參加庚○○三會,都是死會,均有拿到錢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四號卷第四十一頁反面至四十二訊問筆錄),並未陳明其有參加被告丁○○為會首的丙會,然檢察官並未就丁○○部分訊問林明慧,故其前開陳述,應係依檢察官訊問所致,而依其於本院前審證稱:丁○○部分伊跟一會,是五日開標,每會三萬元;庚○○部分亦為每會三萬元,一日開標者跟三會,用伊及伊子張閔傑、女兒張秀萍之名義,十日開標者跟一會,用伊自己名義,二十日開標者跟二會,用伊及伊子張閔傑的名義等語,是以此會為真正。
⑷、庚會及辛會部分:鄭如月:
原審經質之證人鄭如月,據其證稱:伊有參加好幾個會,伊都是針對丁○○,有三會以上,目前尚有一活會,無他人借伊名義標會,會款係以合庫匯款方式支付。伊原來有同意參加庚○○之會。後來因伊要繳房貸,所以未繼續,丁○○沒說要用伊名義跟會等語,原審及本院前審雖因即認定被告丁○○、辰○○偽以鄭如月之名義參加庚會及辛會各一會,惟訊據被告丁○○,辯稱:伊有跟鄭月如說庚○○要招會,鄭如月本來同意參加,後來又不想參加,但那時會已開始,所以伊即頂下來,鄭月如有同意云云,按證人既然原有同意參加,後來因欲要繳房貸,所以未繼續,被告丁○○以互助會已開始,因此將之頂下來,但未要求會首庚○○更改會員名單,雖有不當,但其既承擔上開二會之權利義務,難認其有何不法意圖之處。
(二)誤認被告庚○○係虛構、未經同意或偽以他人名義參加部分:
A、第一審法院亦認為會員確係存在部分:
⑴、己會部分:
①、會員告訴人壬○○(如附表二己編號號所示,被告誤
載為林秀勤)、宙○○(如附表二己編號號所示)參加己會各一會,均業已得標,此為告訴人所自陳,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②、會首即被告庚○○(如附表二己編號⒈號所示)及會員
被告丁○○(如附表二己編號號所示)、被告辰○○(如附表二己編號號所示)、被告丙○○(如附表二己編號號所示)、被告E○○(如附表二己編號號所示)、蘇玫尹為被告以本人及家人名義參與之互助會,此為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蘇玫尹證述明確(見一審卷第二冊第二十二頁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③、應玉秋、應君萍、羅玉香、林大偉、謝菁菁
查應玉秋以本人及應君萍、羅玉香、林大偉、謝菁菁名義參加己會各一會,均業已得標(如附表二己編號⒏、
、、、號所示),此經被告庚○○供承明確(見一審卷第三冊第二十四頁反面之訊問筆錄),且經證人應玉秋證述屬實(見一審卷第二冊第十四頁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④、施淑玲
查施淑玲參加己會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己編號第號所示),此經證人施淑玲證述屬實(見一審卷第三冊第五十二頁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⑤、周太太
查周桂芬以周太太之名義參加己會二會,一會尚未得標,另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己編號⒑號所示),此經證人周桂芬證述屬實(見一審卷第四冊第一六五、一六七頁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⑥、周桂芬
查林振生經周桂芬同意後,以其名義參加己會一會,委由周桂芬轉交會款及標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己編號⒛號所示),此經被告庚○○供承明確(見一審卷第四冊第一六九頁之訊問筆錄,見一審卷第五冊第一六二頁之訊問筆錄),且經證人周桂芬證述屬實(見一審卷第四冊第一六六頁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⑦、林淳輝、林建宇、許夏江、林振生、林亮宇
查林淳輝、林建宇、許夏江、林振生、林亮宇參加己會各一會,均委由林振生、周桂芬轉交會款及標會,除林亮宇尚未得標外,其餘均已得標(如附表二己編號⒉、⒋、⒍、⒗號所示),此經告訴人指述(見一審卷第三冊第二十八頁,一審卷第四冊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及被告庚○○供承明確(見一審卷第四冊第九十五、一六九頁之訊問筆錄,一審卷第五冊第一六二頁之訊問筆錄),且經證人周桂芬(見一審卷第四冊第一六八頁之訊問筆錄)、林振生(見一審卷第五冊第一五八至一六二頁之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⑧、詹明香、李政憲、許麗娥、黃文冠、許麗琴
查李王端經詹明香、李政憲、許麗娥、黃文冠、許麗琴同意後,以其名義參加己會各一會,除許麗琴之部分外,其餘均已得標(如附表二己編號⒘、、、號所示),此經告訴人指述(見一審卷第三冊第二十八頁)及被告庚○○供承明確(見一審卷第四冊第一七四頁之訊問筆錄),且經證人李王端(見一審卷第四冊第一七○、一七四頁之訊問筆錄)、許麗琴(見一審卷第五冊第一六五頁之訊問筆錄)、詹明香(見一審卷第五冊第一六六頁之訊問筆錄)、黃文冠(見一審卷第五冊第一六八頁之訊問筆錄)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⑨、盈輝眼鏡公司
查丁志強以盈輝眼鏡公司之名義參加己會二會,其中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己編號第⒖號所示),此經證人丁秀琴證述屬實(見一審卷第二冊第十至十一頁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⑩、林淋珠
查林淋珠參加己會一會,尚未得標,此經證人林淋珠證述屬實(見一審卷第六冊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⑪、寅○○、卯○○、林荔丕
查林連生以寅○○、卯○○、林荔平之名義參加己會各一會,會單誤載為「林荔丕」,僅寅○○部分業已得標(如附表二己編號號所示),此經證人林連生證述屬實(見一審卷第六冊第一六六頁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⑫、湯盛榮
查湯文洲以湯盛榮之名義參加己會各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己編號⒎號所示),此經被告庚○○供述(見一審卷第七冊第一七二頁之訊問筆錄)及證人湯文洲(見一審卷第六冊第一七六頁之訊問筆錄)、林碧遐(見一審卷第七冊第一六六至一六七頁之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⑬、伍玉雲
查王伍玉雲以伍玉雲之名義參加己會一會,尚未得標,此經證人王伍玉雲證述屬實(見一審卷第六冊第一七九頁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⑭、王美瑩
查王美瑩參加己會一會,尚未得標,此經證人王伍玉雲證述屬實(見一審卷第六冊第一七九頁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⑮、戊○○
查戊○○參加戊會一會,尚未得標,此經證人王啟光證述屬實(見一審卷第六冊第一九二至一九三頁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⑯、鄭榮坤
查劉秋香以其夫鄭榮坤名義參加己會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己編號號所示),此經證人劉秋香(見一審卷第六冊第一九四頁之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⑰、楊百勳
查陳銀秀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承受楊百勳之一會,此經被告庚○○供述(見一審卷第七冊第一七二頁之訊問筆錄)及證人陳銀秀證述屬實(見一審卷第七冊第一六八頁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⑱、陳銀秀
查陳銀秀參加己會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己編號號所示),此經被告庚○○供述(見一審卷第七冊第一七二頁之訊問筆錄)及證人陳銀秀證述屬實(見一審卷第七冊第一六八頁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⑲、林娥
查許林娥以林娥名義參加己會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己標號號所示),此經證人許林娥(見一審卷第七冊第一○三至一○四頁編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⑳、林素娟
查林素絹參加己會一會,會單誤載為林素娟,尚未得標,此經證人林素絹(見一審卷第七冊第一○六至一一○頁之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㉑、任志航、林碧暇
查林碧遐以本人及其夫任志航之名義參加己會各一會,會單誤載為林碧暇,業已得標(如附表二己編號⒌、⒐號所示),此經被告庚○○供述(見本院卷第七冊第一七一頁之訊問筆錄)及證人林碧遐(見一審卷第七冊第一六五至一六七頁之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⑵、庚會部分:
①、會員告訴人黃金鳳(如附表二庚編號號所示)、壬○
○(如附表二庚編號號所示)參加庚會各一會,均業已得標,此為告訴人所自陳,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②、會首即被告庚○○(如附表二庚編號⒈號所示)及會員
被告丁○○(如附表二庚編號⒕號所示)、被告丙○○(如附表二庚編號號所示)為被告以本人名義參與之互助會,此為被告所自承,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③、許夏江、黃詠雪、林振生、王宜珍
查許夏江、黃詠雪、林振生、王宜珍參加丁會各一會,均委由林振生、周桂芬轉交會款,由周桂芬代為標會(如附表二庚編號⒉、⒑、⒒、⒔號所示),此經被告庚○○供承明確(見一審卷第四冊第九十九、一六八頁之訊問筆錄,一審卷第五冊第一六二頁之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周桂芬(見一審卷第四冊第一六七、一六九頁之訊問筆錄)、林振生(見一審卷第五冊第一五八至一六二頁之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④、應君萍
查應玉秋以應君萍之名義參加庚會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庚編號第⒎號所示),此經證人應玉秋證述明確(見一審卷第二冊第十四頁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⑤、林明慧
查林明慧參加庚會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庚編號第⒋號所示),此經證人林明慧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冊第四十一頁反面至四十二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⑥、林美智
查林美智參加庚會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庚編號第⒘號所示),此經證人林美智證述明確(見一審卷第七冊第一九三、一九六頁反面至一九七頁頁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⑦、丁秀琴、丁美玉
查丁秀琴以本人及丁美玉名義參加庚會各一會,尚未得標,此經證人丁秀琴證述明確(見一審卷第二冊第十至十一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⑧、丁志強、丁志銘、丁彥宏
查丁志強、丁志銘、丁彥宏參加庚會各一會,除丁彥宏尚未得標外,其餘均已得標(如附表二庚編號第、號所示),此經證人丁秀琴證述明確(見一審卷第二冊第十至十一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⑨、林恕平
查林連生以其子林恕平之名義參加庚會一會,尚未得標,此經證人林連生證述明確(見一審卷第六冊第一六六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⑩、伍玉雲
查王伍玉雲以伍玉雲之名義參加庚會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庚編號第⒚號所示),此經證人王伍玉雲證述屬實(見一審卷第六冊第一七九頁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⑪、王美瑩
查王美瑩參加庚會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庚編號第號所示),此經證人王伍玉雲證述屬實(見一審卷第六冊第一七九頁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⑫、王啟光
查王啟光參加庚會一會,尚未得標,此經證人王啟光證述屬實(見一審卷第六冊第一九二至一九三頁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⑬、蕭國正
查蕭國正參加庚會一會,尚未得標,此經證人王啟光證述屬實(見一審卷第六冊第一九二至一九三頁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⑭、鄭榮坤
查劉秋香以其夫鄭榮坤名義參加庚會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庚標號號所示),此經證人劉秋香(見一審卷第六冊第一九四頁之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⑮、林娥
查許林娥以林娥名義參加庚會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庚標號號所示),此經證人許林娥(見一審卷第七冊第一○三至一○四頁之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⑯、林素絹
查林素絹以本人及其子吳光偉參加庚會各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庚編號第⒗、號所示),此經證人林素絹(見一審卷第七冊第一○六至一一○頁之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⑰、任志航、林碧暇
查林碧遐以本人及其夫任志航之名義參加庚會各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庚編號⒍、⒓號所示),此經被告庚○○供述(見一審卷第七冊第一七一頁之訊問筆錄)及證人林碧遐(見一審卷第七冊第一六五至一六七頁之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⑱、陳美枝、陳美秀
查陳銀秀以陳美枝、陳美秀之名義參加己會各一會,尚未得標,此經被告庚○○供述(見一審卷第七冊第一七二頁之訊問筆錄)及證人陳銀秀證述屬實(見一審卷第七冊第一六八頁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⑲、林月娥
查陳銀秀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承受林月娥之一會,尚未得標,此經證人陳銀秀證述屬實(見一審卷第七冊第一六八頁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⑳、古金榮
依被告庚○○所提出之庚會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標日期、電話一覽表(見一審卷第三冊第六十八至七十一頁),其上記載古榮文之聯絡電話與告訴人宙○○同為00000000號,此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㉑、施淑玲
查施淑玲參加庚會一會,尚未得標,此經證人施淑玲證述屬實(見一審卷第三冊第五十二頁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⑶、辛會部分:
①、會首即被告庚○○(如附表二辛編號⒈號所示)及會員
王智峰(如附表二辛編號⒍號所示)、被告丁○○(如附表二辛編號⒘號所示)、被告丙○○(如附表二辛編號號所示)為被告以本人及家人名義參與之互助會,此為被告所自承,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②、林明慧
查林明慧參加庚會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辛編號第⒑號所示),此經證人林明慧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冊第六十一頁反面至六十二之訊問筆錄),是以此部分非由被告庚○○所虛構。
③、李王端、林金煌、許麗娥、黃耀樂、陳秀姬
查李王端經林金田、許麗娥、黃文冠、陳秀姬之同意以本人及其名義參加辛會各一會,會單上誤載為林金煌、黃耀樂,除李王端(半會)、陳秀姬、許麗娥之部分外,其餘均已得標(如附表二辛編標⒗、、號所示),此經告訴人指述(見一審卷第三冊第二十八頁)及被告庚○○供承明確(見一審卷第四冊第一七四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六冊第一六八至一六九頁之訊問筆錄),且經證人李王端(見一審卷第四冊第一七○至一七四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五冊第一六九頁之訊問筆錄,一審卷第六冊第一六七至一六八頁之訊問筆錄)、許麗琴(見一審卷第五冊第一六五頁之訊問筆錄)、黃文冠(見一審卷第五冊第一六八頁之訊問筆錄)、陳秀姬(見一審卷第五冊第一六七頁之訊問筆錄)、林金田(見一審卷第六冊第一六五頁之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縱然李王端係向林金田、黃耀樂借用名義,而會單上記載為林金煌、黃耀樂,似有疑義,惟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庚○○知情,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應玉秋、盛志偉
查應玉秋以本人及盛志偉之名義參加辛會各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辛編號⒌、⒒號所示),此經告訴人指述(見一審卷第三冊第二十七頁之告訴理由狀)及被告庚○○供述甚明(見偵查卷第三冊第二十四頁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⑤、施淑玲、徐玲
查施淑玲、瞿玲各參加辛會一會,會單誤載為徐玲,均業已得標(如附表二辛編號⒓、⒛號所示),此經證人施淑玲證述屬實(見一審卷第三冊第五十二頁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⑥、林明慧
查林明慧確實參加辛會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辛編號⒑號所示),此經證人林明慧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冊第六十一頁反面至六十二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⑦、李明祥
查李明祥參加辛會一會,其中半會與李王端合標(如附表二辛編號第號所示),其餘半會活會由告訴人申○○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承受,此經證人李明祥證述屬實(見一審卷第六冊第一四九頁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⑧、王注居
查王注居以本人及王月秀之名義參加各辛會一會,王注,王月秀部分尚未得標,此經證人王注居證述屬實(見一審卷第六冊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⑨、盧昭成查盧昭成參加辛會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辛
編號⒚號所示),此經證人盧昭成證述屬實(見一審卷第六冊第一七六至一七七頁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⑩、陳莉玲(活會部分)
查陳銀秀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承受陳莉玲之一會,尚未得標,此經被告庚○○供述(見一審卷第七冊第一七二頁之訊問筆錄)及證人陳銀秀證述屬實(見一審卷第七冊第一六八頁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⑷、壬會部分:
①、會首即被告庚○○(如附表二壬編號⒈號所示)及會員
被告丁○○(如附表二壬編號⒏號所示)為被告以本人名義所參加之互助會,此為被告所自承,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②、林明慧
查林明慧參加壬會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壬編號第⒍號所示),此經證人林明慧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冊第六十一頁反面至六十二頁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③、溫淑珍、林美代、申○○
查被告丙○○以其女蘇玫芳參加壬會一會,又楊月琴、朱麗月亦各參加壬會一會,嗣蘇玫芳部分由溫淑珍承受,楊月琴部分由林美代承受,朱麗月部分由告訴人申○○承受,此為告訴人所自承(見一審卷第三冊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之告訴理由狀),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④、應玉秋、盛志偉
查應玉秋以本人及盛志偉之名義參加壬會各一會,其中盛志偉部分業已得標(如附表二壬編標⒐號所示),此經告訴人指述(見一審卷第三冊第二十七頁之告訴理由狀)及被告庚○○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冊第二十四頁之訊問筆錄),且經證人應玉秋證述屬實(見一審卷第二冊第十四頁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⑤、李王端、蕭淑文、徐鳳麟、陳秀姬、許麗琴、林政臣查
李王端經蕭淑文、徐鳳麟、陳秀姬、許麗琴、林俊臣之同意以本人及其名義參加壬會各一會,會單上誤載為林政臣,其中李王端、蕭淑文之部分均已得標(如附表二壬編號⒌、⒑號所示),此經告訴人指述(見一審卷第三冊第二十八頁)及被告庚○○供承明確(見一審卷第四冊第一七四頁之訊問筆錄),且經證人李王端(見一審卷第四冊第一五七、一七○至一七四頁之訊問筆錄,一審卷第五冊第一六九頁之訊問筆錄)、徐鳳麟(見一審卷第五冊第一六四頁之訊問筆錄)、許麗琴(見一審卷第五冊第一六五頁之訊問筆錄)、蕭淑文(見一審卷第五冊第一六六至一六七頁之訊問筆錄)、陳秀姬(見一審卷第五冊第一六七頁之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⑥、吳曉芬
查吳曉芬參加壬會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壬編標⒎號所示),惟被告庚○○於倒會後擅自更改為張閔傑得標,此有死會會員明細(見偵查卷第三冊第八頁)、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標日期、電話一覽表(見一審卷第三冊第七十二頁)在卷可按,且經告訴人指述明確(見一審卷第三冊第二十八頁之告訴理由狀,偵查卷第三頁之告訴狀),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⑦、曾麗芳
查曾麗芳參加壬會一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開標時原已得標,惟被告庚○○擅自更改為楊美雁得標,後於本案審理時改稱由楊美雁、林美智合標,此有死會會員明細(見偵查卷第三冊第八頁)、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標日期、電話一覽表(見一審卷第三冊第七十二頁)在卷可按,且經告訴人指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冊第二十七頁之告訴理由狀,偵查卷第三頁之告訴狀),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⑧、告訴人申○○
查朱麗月原參加壬會一會,後由告訴人申○○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承受該會,又李明祥原參加壬會一會,後由告訴人申○○於同年九月間承受該會,此經告訴人指述(見偵查卷第三冊第六十三頁之訊問筆錄)、被告庚○○供承(見偵查卷第三冊第二十五頁反面之訊問筆錄)及證人李明祥證述屬實(見一審卷第六冊第一四九頁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⑨、伍玉雲
查王伍玉雲以伍玉雲之名義參加壬會一會,尚未得標,此經證人王伍玉雲證述屬實(見一審卷第六冊第一七九頁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⑩、蔡百蒼
查玄○○參加壬會一會,會單誤載為蔡百蒼,尚未得標,此有玄○○之信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七冊第一一九頁),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⑪、林碧暇
查林碧遐參加壬會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壬編號⒊號所示),此經被告庚○○供述(見本院卷第七冊第一七一頁之訊問筆錄)及證人林碧遐(見一審卷第七冊第一六五至一六七頁之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⑫、楊美雁、林美智
查楊美雁、林美智確實參加庚會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壬編號第⒓號所示),此經證人林美智證述明確(見一審卷第七冊第一九三、一九六頁反面至一九七頁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B、除前開公訴人起訴列舉之會員外,第一審法院增加認定成立部分:
⑴、乙會部分:
廖娙妘原審固以告訴人壬○○之指訴被告庚○○有請其頂下廖娙妘之會,及被告庚○○之承認確有其事及證人林明慧復予證述屬實,而認被告庚○○有虛構廖娙妘之名義參加,嗣後再讓予告訴人壬○○之事實,惟查:被告庚○○:因有些會員跟了一半不想再跟,我就找人來頂,所以有些會員的名單有改,有些沒改,所以給會員的會單上之會員姓名不一等詞,證人林明慧於偵查中復證稱:「我是庚○○朋友,有參加庚○○三個會,都有得標並拿到錢。」、「廖娙妘是我友,我當初是給庚○○這個名字。」云云,足見被告並無虛構廖娙妘之名義參加之犯意甚明。
⑵、己會部分:
①、陳怡玲
依被告庚○○所提出之己會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標日期、電話一覽表其上記載陳怡玲聯絡電話為(00)0000000號,經原審調閱該電話使用人資料,並傳訊使用人林清富、馬金峽到場,惟證人林清富證稱:不認識陳怡伶,亦未參與被告庚○○所召集之互助會等語,另證人馬金峽傳拘未到(參見一審卷第七冊第一五五頁),以上事實,固屬真實,惟據被告庚○○辯稱:陳怡伶有參加己會,陳怡伶與林美珍二人是親戚關係,伊不認識陳怡伶,陳怡伶之會款都是向林美珍收取,伊無法知悉林美珍目前住址云云。按一般民間互助會,當會首邀會員參加時,固有與會員聯絡之方式,但時間經過太久,且復停會一段時間,以致失去聯絡,事所常有;再者被告所登載之前開電話號碼之使用人之一「馬金峽」,復未能傳拘到庭應訊,故該林美珍在參加互助會之初,是否有借用前開電話並將該電話號碼告知被告庚○○,已無從查證;公訴人對被告庚○○確有虛構陳怡玲之名義參加本件互助會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予以證實,是尚難因之即認定被告王錦玲有虛構之情事。
②、吳碩仁
吳碩仁係蔡金娥之子,由蔡金娥以其自己及吳碩仁名義跟會,業據蔡金娥於本院前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審供證:伊有參加丙○○二會、丁○○三會、庚○○二會,都是用伊及兒子吳碩仁名王義參加者,伊從事飾品業,存有一點錢云云,證明屬實,是以此會員為真正。
③、柯慧淑
依被告庚○○所提出之己會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標日期、電話一覽表,會員柯慧淑與會員盈輝眼鏡公司之聯絡電話同為00000000號,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電話使用人資料,並傳訊該使用人王丁山到場,惟其來函稱:不認識丁○○、丙○○、庚○○,亦未參與其所召集之互助會等語(參見一審卷第七冊第一二六頁),原判決雖以之認定柯慧淑部分為不實,但經查:告訴人及被告庚○○原提出之己會會單並無柯慧淑及盈輝眼鏡公司,庚○○在原審所提出之己會名單中(第三卷第六十四頁)雖列有「柯慧淑」及「盈輝眼鏡公司」之電話號碼「00000000」,及在「柯慧淑」之下,記載「丁秀琴負責」字樣,但證人丁香琴於原審證稱:「庚○○的己會是丁志強以盈輝眼鏡公司名義跟二會」、「庚會我有二會,係以丁美玉(會首當初打字錯誤)、丁秀琴名義參加」(參見一審二卷第十一頁)」、「伊有去標會,得標後四、五天,會首即把會款匯到伊在北銀莊敬分行之戶頭。」(參見第一審二卷第一一四頁),足見該「柯淑慧」要係被告庚○○之誤載,而非故意虛構。
④、蔡金娥
吳碩仁係蔡金娥之子,由蔡金娥以其自己及吳碩仁名義跟會,業據蔡金娥於本院前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審供證:伊有參加丙○○二會、丁○○三會、庚○○二會,都是用伊及兒子吳碩仁名王義參加者,伊從事飾品業,存有一點錢云云,證明屬實,是以此會員為真正。
⑸、庚會部分:
①、張露文
依被告庚○○所提出之庚會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標日期、電話一覽表,其上記載張露文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號,經依職權調閱該支電話使用人資料,並傳訊使用人鍾潤森到場,其妻張香文來函稱:不認識丁○○等語,惟據證人張露文(庚○○小姑)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前審證稱:伊參加庚○○二會、丙○○一會,均請庚○○全權處理云云,是以此會員並非為被告庚○○所虛構。
②、楊百勳
原審以經比對被告庚○○(參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四號偵查卷第三冊第五十六頁)與告訴人之庚會互助會會單(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一號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十二頁),其中編號第號會員,前者為「楊百勳」,後者為「應玉秋」,而證人應玉秋證稱:僅參加庚會一會死會等語,又依被告庚○○所提出之己會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標日期、電話一覽表,其上記載聯絡電話為(00)0000000號,經依職權調閱該支電話使用人資料,並傳訊使用人陳炳志到場,據其證稱:不認識楊百勳,亦未參與被告庚○○所召集之互助會等語),因之認定此會員為被告庚○○所虛構云云,惟經訊據被告庚○○,辯稱:原本是應玉秋參加庚會二會,後來應玉秋不要,其中一會就改為楊百勳,楊百勳確有參加一會,因為尚為活會,故交付與告訴人之會單才未改為楊百勳,仍記載為應玉秋等語;又證人應玉秋亦不否認有參加庚會一會,故告訴人之會單雖未更改為楊百勳,惟仍難認有其有虛構之故意。
③、王高興
按王高興與丁○○、丙○○、庚○○是姊弟關係,業據其於本院到庭證稱:有跟庚○○的會,用我和我女兒王慎鴻的名義各跟一會,每會三萬元。伊本來住在麥寮,標到會款之後拿來買現在虎尾的房子等語,可以證明此會確係存在。
④、甲○○
按甲○○係陳莉玲之母,依陳莉玲於本院證稱:我有參加庚○○三會,丙○○二會,丁○○一或二會均是用我自己的名義,託我母親幫我參加,只有丁○○被倒會,其他部分活會死會相抵後沒有損失等語,而依會單所載,本會除了甲○○外,並無陳莉玲,故應係甲○○依自己的名義幫陳莉玲跟會,此會應係真正。
⑤、蔡金娥
蔡金娥以其自己及吳碩仁名義跟會,業據蔡金娥於本院前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審供證:伊有參加丙○○二會、丁○○三會、庚○○二會,都是用伊及兒子吳碩仁名王義參加者,伊從事飾品業,存有一點錢云云,證明屬實,是以此會員為真正。
⑥、D○○
原審以:D○○原本參加庚會半會,被告丙○○未經F○○之同意,擅自以其名義參加庚會半會,二人共一會,惟被告庚○○於互助會會單上列二人各一會,D○○於起會一、二月後即表示退會之意,由被告庚○○承受該會,但其並未取得D○○之同意,仍續續以其名義參加,而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經被告庚○○同意後,擅自以D○○之名義標會(如附表二庚編號第號所示),至F○○名義之一會,則因告訴人林琇勤有意參加,而承受半會,被告庚○○告知其係與D○○共一會,實則D○○半會之部分係被告庚○○所承受冒用,迄今尚未得標;另告訴人林琇勤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得標(如附表二庚編號第號所示),因之認定D○○一會係被告庚○○偽以簡女之名義參加云云;惟經訊據被告庚○○,其於原審及本院庭訊時辯稱:D○○係丙○○公司職員,其與F○○共有一會,D○○在庚會開始一、二會後,因為要離職,所以不想跟,故由伊頂下來,伊頂半會,又丙○○告訴我說F○○也不想跟了,蘇之半會亦由伊頂下來;原本F○○要跟一會,後來不願參加,因林琇勤要參加,所以就把半會給林琇勤,最後變成伊承擔一會半;林琇勤這一會是死會,D○○是活會。丙○○本來有四會(丙○○、E○○、林春蘭、F○○),丙○○想要標會,但又不願用其本人名義標會,伊想她當時有四會活會,故就同意換會,由丙○○用D○○名義標會,因係丙○○借標,所以實際上D○○部分為活會云云;又被告庚○○所稱之丙○○參加四會,會員為丙○○、E○○、林春蘭、F○○四人乙節,復經核閱該庚會之會員名單屬實;另參閱被告所提出之得標會單明細所載,確有登載丙○○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得標,並未登載D○○有得標(參見一審卷第三冊第六十九頁),丙○○對於上開D○○之得標,轉由其承受之事實,亦不否認,足見被告庚○○所辯尚非子虛,堪予採信,是其要無虛構或偽以D○○之名義參加,進而詐取會款之犯意明甚。
⑹、辛會部分:
①、張秀萍、張閔傑
查張閔傑、張秀萍係林明慧之子女,依證人林明慧於本院前審證稱:丁○○部分跟一會,是五日開標,每會三萬元;庚○○部分也是每會三萬元,一日開標的跟三會,用伊及兒子張閔傑、女兒張秀萍之名義,十日開標的跟一會,用伊自己名義,二十日開標的跟二會,用伊及兒子張閔傑的名義等語,足認此二會為真正。
②、陳莉玲
查陳銀秀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承受陳莉玲之一會,尚未得標,此經被告庚○○供述(參見一審卷第七冊第一七二頁訊問筆錄)及證人陳銀秀於原審(參見一審卷第七冊第一六八頁訊問筆錄)、證人陳莉玲於本院前審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⑺、壬會部分:
①、張露文
如前開庚會①所示,證人張露文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前審證稱:伊參加庚○○二會、丙○○一會,均請庚○○全權處理云云,是以此會員為被告庚○○所虛構。
②、蔡金娥
蔡金娥以其自己及吳碩仁名義跟會,業據蔡金娥於本院前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審供證:伊有參加丙○○二會、丁○○三會、庚○○二會,都是用伊及兒子吳碩仁名王義參加者,伊從事飾品業,存有一點錢云云,證明屬實,是以此會員為真正。
二、誤認冒標部分:
(一)被告丁○○、辰○○部分:原審雖認定甲會之會員宇○○、丑○○、劉竹安、天○○、傅秀玉、李淑惠、蔡金娥、吳碩仁、F○○、王榕璟等十名、乙會會員己○○、蔡金娥、李王款、丙會會員江春碧、庚會會員鄭如月等係被告丁○○、辰○○所冒標,惟查:前開各互助會之會員並非被告二人所虛構,或冒名,或未經同意而參加,此如前開參、一、(一)所述;經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冒標之事實,此部分自不成立犯罪。
(二)被告庚○○部分:
⑴、原審雖認定己會之會員林美珍、陳怡玲、柯慧淑、吳碩仁
、蔡金娥、庚會會員楊百勳、張露文、甲○○、王高興、蔡金娥、辛會會員張秀萍、鄭汲宜、張閔傑、陳莉玲、蔡金娥等為被告王錦所冒標。惟查:前開各互助會之會員並非被告庚○○所虛構,或冒名,或未經同意而參加,此如前開參、一、(二)所述;經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冒標之事實,此部分自不成立犯罪。
⑵、原審及本院前審(上訴字)認被告庚○○涉與被告丙○○
、E○○共同冒標己會會員宙○○一會及庚會會員D○○一會部分,經查:
①、原審雖認被告丙○○、E○○涉與被告與庚○○共同冒標己會會員宙○○一會(如附表二己編號39),惟被告丙○○、E○○均否認其事,辯稱:告訴人宙○○在偵查中所提出之陳報狀記載:「按告訴人宙○○、未○○亦參加會首庚○○、應玉秋召集之互助會需繳死會會款。庚○○夫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夥同不知名男(稱為活會會腳)要向告訴人宙○○收款,告訴要求比照其與丁○○互抵方式,其等拒絕,告訴人表示願付款,但要求其簽切結書,其拒絕。」(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一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告訴人之陳報狀),又依該告訴人自擬之切書書所載「本人所召集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及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之互助會,宙○○各參加一會,業已標,因標得時本人未將標得之會款全部給予宙○○,...」(參見同前卷第一一七頁),按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之會正是己會;又宙○○在地院卷第一0六頁狀陳由庚○○、丙○○各借五十萬元,餘額二十二萬元有匯入伊帳戶云云。經查:告訴人宙○○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公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確有前開被告所辯之情形,此有該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切結書等附卷(同前偵查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二0頁)可稽堪認為真實;又公訴人之公訴意旨並未起訴被告等有冒標宙○○之己會情事,經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E○○與庚○○三人有共同冒標宙○○之己會情事,是此部分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
②、庚會會員D○○確實真正,被告庚○○並無冒名參加乙節,參見前開肆、一、(二)B、⑵、⑥所載理由;被告庚○○在九十三年元月二十八日本院庭訊時復辯稱:D○○係半會,原來跟一會,後來不想跟那麼多,因林秀勤說要跟會,伊跟林秀勤說該會一人一半,她說好,但會單並無林秀勤之名子,D○○係活會,其與林秀勤合為一會,後來由林秀勤來標云云;證人F○○亦證稱:E○○係伊叔父,丙○○係伊嬸嬸。庚會伊原有參加,後來因伊已參加丁○○之會,沒能力再參加,故表示要退出,退會後伊即未再過問,不知丙○○如何處理等詞,由前開所述,足見D○○與F○○共有之這一會,業已分別轉讓林秀勤、丙○○甚明,其二人自有權標取,尚認有何犯罪之故意,是被告丙○○、E○○及庚○○要無成立犯罪可言。
⑶、至於原審以:壬會會員蔡百蒼尚未得標,被告庚○○於辛
會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見一審卷第三冊第七十一頁)所載蔡百蒼於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時間間,以如附表二壬編號⒉號所示標金得標,共詐得會款六十三萬六千四百元,因認被告庚○○亦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罪嫌云云,經查:被告庚○○被認定有此部分犯行,不外以有蔡百蒼蓋章之陳述書,其內述及其尚未標得會款云云為唯一之論據(參見一審卷第七冊一一九頁),惟經原審及本院屢次傳喚,均未到庭應訊,亦未說明不到庭應訊之理由;按該陳述書是否確為蔡百蒼本人所出具不明,且該陳述書尚非依法得為認定被告庚○○確有前開犯行之唯一論據;又查公訴人不惟未就被告庚○○冒標蔡百蒼互助會之事實提起公訴,且復始終未舉證以資證明其事,本院自毋庸再予調查,是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本件前開判決有罪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及原審另行追加認定有罪部分,被告丁○○、辰○○及庚○○三人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或連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至於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五人尚以王端、張庭瑜、蔡百蒼等人之名義參加互助會辛、壬會,復虛構會員丁美郁、應君萍、周思甜、卓阿寶、許倖夫,且為取信告訴人酉○○等會員,除以被告丁○○等人名義標得會金外,並偽造會員之標單參與投標,或偽稱由丁美郁、應君萍、周思甜、卓阿寶、許倖夫等虛構會員得標,以此為詐術,連續多次詐取互助會款,造成不知情互助會會員之損失,認被告等在召會之初,即存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因認被告等另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本院查:
一、按被告丁○○、庚○○均係依民間互助會契約之約定,擔任會首,會員即應依約定交付會款予被告,並非被告施用詐術之結果。再者各互助會始於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一月間,被告等於各互助會起會後,仍繼續正常繳納死會會款,並按期收取得標會款予得標會員,均正常運作,直至八十七年七月及十二月間,始分別停會,期間長達一年至四年(其起會日期詳如附表一所示),倘被告等在起會之初即意在施詐,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於向會員收取應給付予得標會員之會款後,即遠走他處,毋須再繼續按月繳納死會會款及繼續會首應負之責任至八十七年七、十二月份。又被告等因某種經濟上之目的而上會,多有持以融資支付他用之情事,則其因融資情形欠佳,商業投資失利,或偶因家庭事故須支付鉅額款項,致無法如期繼續支付會款,亦非顯違常情,縱然被告等宣告停會,惟縱未繼續繳納會款,應屬民事法律關係之問題,如謂己身經濟狀況不佳,即不得上會融通資金,實有違目前社會上召集互助會之意義及目的。本件被告三人於起會取得全部會款後,嗣因周轉不靈以致無力繼續繳納會款,亦屬民事糾紛,尚難遽推論被告等在召會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自始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本件被告等所辯無詐欺等情,尚堪採信。
二、又刑法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尤以法律之解釋適用不能脫離特定時期中特定社會之經驗事實,於屬廣義經濟性犯罪行為之詐欺罪之解釋適用上,亦不能不考慮經濟景氣因素對於交易行為之影響。本件被告縱未繳納會款,固屬實情,但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別無積極証據之情形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不能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犯罪意圖而責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告訴人指訴被告詐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無非係以被告等未繼續繳納會款、停會之事實,為其論據,被告則以上情置辯,雙方各執一詞。依告訴人所稱既因「會款」而起,而依被告上開情形以觀,未可逕推測為自始意圖從事詐欺之財產犯罪,是本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係自始即已蓄意詐欺,自應認定係被告周轉不靈無力清償會款所致,其應無使用詐術使告訴人及其餘死會會員、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之情形,應屬民事債務糾葛甚明,自不宜以告訴人之指訴,而認被告三人涉有公訴人上開所指詐欺罪嫌。
三、被告等均屬薪水階級,經濟情況尚可支付一般生活開銷,於起會後均繼續繳納死會會款,且仍繼續進行開標、收取會款、交付得標金額之程序,足見被告等係「以會養會」,旨在賺取利息,難認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及各該起會時,即已有支付不能之情事,且於各互助會開始之初即有詐取得標會款及詐騙全體會員之不法意圖與故意。
四、準此,被告與告訴人就前揭互助會部分之法律關係應屬民事糾葛,自不宜以被告無法續繳會款及停會之情,即逕認其有公訴人前揭所指之詐欺犯嫌。另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標會而詐取會款之數額,應詳如事實欄第一(二)項所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原審就會員吳碩仁等人部分(詳如前述之會員)未詳予調查,即據告訴人之指訴,認定被告等有虛構參加互助會並予以冒標情事,致所認定之事實及被告等人詐得之金額與事實有所不符;且認被告丁○○、辰○○、庚○○與判決無罪之被告丙○○、蘇友雄(無罪之理由詳見後述)間成立共同正犯關係,均不無可議。本件被告丁○○、辰○○、庚○○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可採,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徒循告訴人之請,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亦非有理由,然原判決就被告丁○○、辰○○、庚○○三人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之謀利動機、冒名跟會、冒標之手段、詐騙金額甚鉅、是否為會首,及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丁○○、庚○○二人為會首,被告辰○○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諭知,爰均不另諭知緩刑。至於偽造之標單均已丟棄滅失,此經被告等供述在卷,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被告丙○○、E○○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丁○○、庚○○係姐妹關係,辰○○係丙○○之夫,E○○係丁○○之夫,其等五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意思聯絡,分別由丁○○、丙○○、庚○○擔任會首,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召集民間互助會,而為下列行為:
一、以被告等人之名義暨許智豪、蘇玫尹、蘇文博、張家愷、王端、張庭瑜、蔡百蒼等人名義,相互參加前開民間互助會(參加會別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
二、復虛構會員丁美郁、應君平、宇○○、周思甜、卓阿寶、許倖夫、鄭汲宜、廖娙妘等人名義,並招攬告訴人酉○○、戌○○、宙○○、未○○、亥○○、申○○、A○○、林秀勤、子○○、地○○等人加入前開互助會(或承受會員資格),酉○○等人不疑有他,加入互助會,並按期交付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會金。丁○○等人為取信酉○○等互助會員,除以丁○○等人名義標得會金。
三、丙○○等人為取信酉○○等互助會員,除以丁○○等人名義標得會金。並造會員之標單參與投標,利用會員間非熟識之機會,佯稱其他會員得標,或偽稱由廖娙妘等會員得標,以此為詐術,連續多次詐得互助會款,造成不知情會員之損失(倒會詐得金額參附表三)。嗣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酉○○等人發覺有異,丁○○等人隨即陸續宣佈倒會,避不見面,酉○○等人始知受騙。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五人係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財物罪嫌云云。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E○○涉犯前開犯行,不外以下列各項為論據:
一、依據告訴人酉○○等人之指訴、互助會會單、告訴人戌○○與被告丁○○間談話錄音帶、得標會員名單明細等在卷。
二、被告等在偵訊時無法說明各會員之確實身份及聯絡方式,被告等所提供之會員電話,僅部分屬實。
三、經檢察官查詢戶政機關結果,發現並無會員丁美陏等八人,顯然係虛構。
四、丁○○所提出之得標會員名單中,有會員程麗蓉、王榕景各標得一會,F○○標得三會之記載巷,但實則員程麗蓉、王榕景仍係活會,F○○僅標得二會,顯然有詐標情事。
五、被告庚○○所提供予告訴人之會單,關於會員申○○、林秀勤、子○○有關壬會會單均不相同,且己、庚、辛、壬等會會員分別為五十九人、五十一人、三十三人、三十九人,庚○○辯稱依續有九、九、二十四、十二位會員倒會,但未提證據。
六、被告庚○○稱E○○、丙○○夫婦亦為被害人云云與事實不符。
七、被告等五人均已按參加會數標得會款,衡諸其等分別名集個互助會,再本互參加,或以人頭及虛構會員多人參加,多達四十六會以上,且違反互助會過半會才可標第二會之約定,分別按參加之會數如數標得,取得會款後,再位續倒會,其等苟無事先共謀,如何均得在倒會之前標取會款?
參、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亦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肆、本件經訊據被告丙○○、E○○,均矢口否認有前開不法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並未虛構他人名義或偽以他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亦無冒標情事,伊係因丁○○倒會,影響到伊,以致才無法繼續下去,而才亦宣告倒會,但伊都有在處理,目前並未欠會員會錢;對於丁○○、辰○○、庚○○被訴之不法犯行,伊均未參與,對於渠等三人被訴之犯行,亦無參與謀議或共同犯意之聯絡云云;被告E○○亦辯稱:關於互助會之事都由伊太太負責及理,伊完全未參與,是伊太太倒會後,因伊太太身體不好,伊才出面幫忙處理,結果告訴人即連伊一起告,伊確無告訴人所指及檢察官所起訴之不法犯行或與丁○○、辰○○、庚○○有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詞。被告丙○○、E○○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二人復辯護略以:被告E○○,本身即經營金士東企業有限公司,並未參與丙○○所召互助會之會務,迄案發後丙○○無法有效處善後,始出面協助,原審就被告E○○如何與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未於事實及理由詳予記載,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伍、本院查:
一、公訴人及原審誤認被告丙○○、E○○二人係虛構、未經同意或偽以他人名義參加互助會部分:
(一)原審判決亦認定不成立犯罪部分:
A、公訴意旨列舉被冒名會員部分:
⑴、甲會部分:
①、宇○○:此會員係由丁○○所加入,與被告丙○○、蘇
友村無關。(此會員並非虛構,如前被告丁○○部分所述)。
②、周思甜:此會員係由丁○○加入,與被告丙○○、蘇友
村無關。(此會員並非虛構,如前被告丁○○部分所述)。
⑵、丙會部分:
廖娙妘:此會員係由庚○○加入,與被告丙○○、E○○無關(此會員並非虛構,如前被告庚○○部分所述)。
⑶、丁會部分:
①、卓阿寶:
查闕卓玉葉以偏名卓阿寶之名義參加丁會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丁編號號所示),此經證人闕卓玉葉(見原審卷第二冊第十五至十七頁訊問筆錄)、王啟光(見原審卷第六冊第一九二至一九三頁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②、許倖夫:
查許林秀鑾以其夫許幸夫之名義參加丁會一會,會單誤載為「許悻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得標(如附表二丁編號號所示),此經證人許林秀鑾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冊第十七至十八頁訊問筆錄),並有許幸幸夫之頁),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⑷、戊會部分:丁美郁:
查丁美郁參加戊會一會,委由丁秀琴轉交會款及標會(如附表二戊編號⒐號所示),此經證人丁美郁(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之訊問筆錄)、丁秀琴(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冊第十至十一頁之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⑸、己會部分:應君萍:
此會員係由庚○○加入,與被告丙○○、E○○無關。
(此會員並非虛構,如前被告庚○○部分所述)。
⑹、庚會部分:應君萍:
此會員係由庚○○加入,與被告丙○○、E○○無關。
(此會員並非虛構,如前被告庚○○部分所述)。
⑺、辛會部分(會首庚○○):許倖夫:
此會員係由庚○○加入,與被告丙○○、E○○無關。
(此會員並非虛構,如前被告庚○○部分所述)。
B、公訴意旨未列舉而原審亦認為各該會員係真實部分:
⑴、丁會部分:
①、會員告訴人亥○○(如附表二丁編號⒘號所示)、黃金
鳳(如附表二丁編號號所示)、告訴人壬○○(如附表二丁編號號所示,被告誤載為林秀琴)、告訴人未○○(如附表二丁編號號所示)參加丁會各一會,均業已得標,此為告訴人所自陳,另會員陳婞娟(如附表二丁編號號所示,會單誤載為陳倖娟)為告訴人酉○○之姪女,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②、會首即被告丙○○(如附表二丁編號⒈號所示)及會員
被告辰○○(如附表二丁編號⒒號所示)、被告丁○○(如附表二丁編號⒔號所示)、被告E○○(如附表二丁編號⒚號所示)為被告以本人名義所參加之互助會,此為被告所自承,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③、應玉秋、余月琴
查應玉秋以本人及余月琴之名義參加丁會各二會、一會,均業已得標(如附表二丁編號⒏、⒕、號所示),此經證人應玉秋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冊第十三至十四頁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④、卓阿寶
查闕卓玉葉以偏名卓阿寶之名義參加丁會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丁編號號所示),此經證人闕卓玉葉(見原審卷第二冊第十五至十七頁之訊問筆錄)、王啟光(見原審卷第六冊第一九二至一九三頁之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⑤、許悻夫
查許林秀鑾以其夫許幸夫之名義參加丁會一會,會單誤載為「許悻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得標(如附表二丁編號號所示),此經證人許林秀鑾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冊第十七至十八頁之訊問筆錄),並有許幸夫之頁),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⑥、李為策、李修度
查李為策以本人及朋友李修度之名義參加丁會各一會,均業已得標(如附表二丁編號⒑、⒖號所示),此經證人李為策證稱:以自己及朋友名義跟二會,均死會,但已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二十二至二十四頁之訊問筆錄),參以被告丙○○所提出之丁會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標日期、電話一覽表(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其中李修度與李為策之電話相同,故可推知該位朋友即為李修度,是以此二會員確係存在。
⑦、何漢耀
查何漢耀參加丁會一會,業經得標(如附表二丁編號號所示),此經證人何漢耀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三冊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⑧、施淑玲
查施淑玲參加丁會一會,業經得標(如附表二丁編號號所示),此經證人施淑玲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三冊第五十二頁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⑨、周桂芬
查林振生經由周桂芬之同意以其名義參加丁會一會,委由周桂芬轉交會款及標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丁編號⒋號所示),此經被告丙○○所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冊第九十八、一六九頁之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五冊第一六三頁之訊問筆錄),且經證人周桂芬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四冊第一六八頁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⑩、林建宇、許夏江、許麗琴
查林建宇、許夏江、許麗琴參加丁會各一會,均委由林振生、周桂芬轉交會款,由周桂芬代為標會(如附表二丁編標⒉、⒊、⒙、號所示),此經被告丙○○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冊第九十八、一六八頁之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五冊第一六三頁之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周桂芬(見原審卷第四冊第一六七、一六九頁之訊問筆錄)、林振生(見原審卷第五冊第一五八至一六二頁之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⑪、周元宏
查周元宏參加丁會一會,委由林振生、周桂芬轉交會款,由周桂芬代為標會(如附表二丁標號⒌號所示),此經被告丙○○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冊第一六八頁之訊問筆錄),且經證人周桂芬(見原審卷第四冊第一六九頁之訊問筆錄)、林振生(見原審卷第五冊第一六一頁之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⑫、寅○○
查林連生以其妻寅○○之名義參加丁會一會,尚未得標,此經證人林連生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六冊第一六六頁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⑬、林淋珠
查林淋珠原參加丁會一會,後經其同意由陳銀秀承受,此為被告丙○○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七二頁之訊問筆錄),且經證人林淋珠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六冊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之訊問筆錄),並有互助會會單、互助會款簽收單、存款存入憑條、會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冊第一二六至一二九頁),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⑭、王注居
查王注居參加丁會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丁編號號所示),此經證人王注居(見原審卷第六冊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之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⑮、黃太太
查張青春以黃太太名義參加丁會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丁編號號所示),此經證人王啟光(見原審卷第六冊第一九二至一九三頁之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⑯、王啟萍
查王啟萍參加丁會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丁編號號所示),此經證人王啟光(見原審卷第六冊第一九二至一九三頁之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⑰、王啟光
查王啟光參加丁會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丁編號號所示),此經證人王啟光(見原審卷第六冊第一九二至一九三頁之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⑱、王太太
查乙○○以王太太名義參加丁會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丁編號號所示),此經證人王啟光(見原審卷第六冊第一九二至一九三頁之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⑲、蔡綺年
查蔡綺年參加丁會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丁編號號所示),此經證人王啟光(見原審卷第六冊第一九三頁之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⑳、曾謝腰
查曾謝腰參加丁會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丁編號號所示),此經證人曾貴資(見原審卷第六冊第一九四頁之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㉑、鄭太太
查劉秋香以鄭太太名義參加丁會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丁編號號所示),此經證人劉秋香(見原審卷第六冊第一九四頁之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㉒、林娥
查許林娥以林娥名義參加丁會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丁編號號所示),此經證人許林娥(見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三至一○四頁之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㉓、林素娟
查林素絹參加丁會一會,會單誤載為林素娟,業已得標(如附表二丁編號號所示),此經證人林素絹(見原審卷第七冊第一○六至一一○頁之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㉔、江國維
查江國維參加丁會一會,委由林素絹繳納會款,業已得標(如附表二丁標號⒐號所示),此經證人林素絹(見原審卷第七冊第一○六至一一○頁之訊問筆錄)證述屬實,並經江國維來函證實(見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五三至一五四頁),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㉕、古榮文、古金榮
依被告丙○○所提出之丁會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標日期、電話一覽表(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其上記載古榮文、古金榮之聯絡電話與告訴人宙○○同為00000000號,此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⑵、戊會部分:
①、會員告訴人戌○○(如附表二戊編號⒏號所示)、亥○
○(如附表二戊編號⒑號所示)參加戊會各一會,均業已得標,此為告訴人所自陳,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②、會首即被告丙○○(如附表二戊編號⒈號所示)及會員
張家凱(如附表二戊編號⒉號所示)、被告丁○○(如附表二戊編號⒍號所示)、被告庚○○(如附表二戊編號⒎號所示)、被告E○○、蘇玫尹、蘇玫芳、蘇蕙君、蘇文志、被告辰○○為被告以本人及家人名義所參加之互助會,此為告訴人及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蘇玫尹證述屬實(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冊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③、F○○
查F○○參加戊會一會,尚未得標,此經證人F○○證述屬實(見偵查卷訊問筆錄及原審卷第二冊第十九至二十頁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④、陳婞娟、蕭政文
查陳婞娟乃告訴人酉○○、戌○○之姪女,原參加戊會一會,會單上誤載為「陳倖娟」,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向被告丙○○表示退會之意,經被告丙○○徵得告訴人未○○之同意,由告訴人未○○以其夫蕭正文(會單上誤載為「蕭政文」)之名義承受,此為告訴人未○○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三冊第一五九頁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⑥、丁秀琴、丁志銘
查丁秀琴以本人及丁志銘之名義參加戊會二會,尚未得標,此經證人丁秀琴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冊第十至十一一頁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⑦、丁志強、丁彥宏
查丁志強、丁彥宏各參加戊會一會,尚未得標,均委由丁秀琴轉交會款,此經證人丁秀琴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冊第十至十一頁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⑧、何漢耀
查何漢耀原本參加戊會二會,尚未得標,之後提前退會,此經證人何漢耀證述屬實(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冊第四十九頁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⑨、陳宏業
查施淑玲以其夫陳宏業之名義參加戊會一會,尚未得標,此經證人施淑玲證述屬實(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冊第五十二頁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⑩、林淋珠
查林淋珠參加戊會一會,尚未得標,此經證人林淋珠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六冊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⑪、王注居、王月秀
查王注居以本人及其妻王月秀之名義參加戊會各一會,王月秀部分業已得標(如附表二戊編號⒓號所示),此經證人王注居(見原審卷卷第六冊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之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⑫、林荔平
查林連生以其子林荔平之名義參加戊會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戊編號第⒒號所示),此經證人林連生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六冊第一六六頁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⑬、伍玉雲
查王伍玉雲以伍玉雲之名義參加戊會一會,尚未得標此經證人王伍玉雲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六冊第一七九頁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⑭、林溪川
查林溪川參加戊會二會,其中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戊編號第⒊號所示),此經證人林溪川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六冊第一八○至一八一頁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⑮、林美玲
查林溪川以林美玲名義參加戊會一會,尚未得標,後將半會讓予被告丙○○,此經證人林溪川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六冊第一八○至一八一頁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⑯、林素娟
查林素絹參加戊會一會,會單誤載為林素娟,尚未得標,此經證人林素絹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七冊第一○六至一一○頁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⑰、丁若恬、程麗蓉、邱美貞、丁林聘、游玉婷
查游玉燕以丁若恬、程麗蓉、邱美貞、丁林聘、游玉婷、丁蕙敏之名義參加戊會各一會,尚未得標,此經證人丁林聘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七冊第一○六至一一○頁之訊問筆錄)、游玉燕(見同上卷第七冊第一六一至一六五頁之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五會員確係存在。
⑱、丁蕙敏
查丁蕙敏參加戊會一會,尚未得標,此經證人丁林聘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七冊第一○六至一一○頁之訊問筆錄)、游玉燕(見同上卷第七冊第一六一至一六五頁之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二)、除前開公訴人起訴列舉之會員外,原審法院增加認定成立有罪部分:
⑴、甲會部分:
①、李為策
查李為策以本人及朋友李修度之名義參加丁會各一會,均已得標(如附表二丁編號⒑、⒖號所示),此經證人李為策證稱:以自己及朋友名義跟二會,均死會,但已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二十二至二十四頁訊問筆錄),李為策於原審復證稱:被告丙○○本係代王丁○○邀會,嗣其等因故不能參加,惟丁○○會單已發出,才由被告丙○○吃下來(參見一審二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②、林美玲
查證人林溪川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原審訊問時證稱:伊與E○○有生意上來往,伊有用伊名義參加E○○二會,後來蘇太太說有人要退會,伊即用妹妹林美玲名義參加一會,伊用伊名義標一會後,蘇太太說有親戚需用錢,請伊把半會撥給他,半會錢由她來繳云云(參見一審卷六冊第一四四頁至第一五三頁),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⑵、丁會部分:
①、張露文
㉛張露文(編號)係庚○○之小姑,確有參加被告丙○○所召丁會一會,會款均係由庚○○代為轉交,得標後庚○○先扣除死會再把會款交給張露文,業證人張露文到庭結證屬實,足證被告未虛構張露文為會員,故原審依被告丙○○所提出之丁會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標日期、電話一覽表(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其上記載張露文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號」,經依職權調閱該支電話使用人資料,並傳訊使用人高淑甄到場,依其證稱:不認識張露文,亦未參與被告丙○○所召集之互助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六冊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訊問筆錄),因認被告丙○○、E○○虛構張露文為會員,即有誤會。
②、巳○○
原審以依被告丙○○所提出之丁會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標日期、電話一覽表,其上記載張露文、巳○○聯絡電話同為00000000號,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支電話使用人資料,並傳訊使用人高淑甄到場,依其證稱:不認識巳○○,亦未參與被告丙○○所召集之互助會等語,因之認定此會員為被告丙○○、E○○所虛構;惟經訊據被告丙○○,辯稱:巳○○確有其人,是庚○○以其朋友名義參加,庚○○並已證明其事等語,經質之被告庚○○,亦供述:是伊以朋友巳○○名義參加者,伊與巳○○合夥參加一會,會係伊所標取,會款均已結清云云(參見本院上更一卷㈡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見該會員確有其人,被告丙○○二人要無虛構可言。
③、丁蕙敏
查證人丁蕙敏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前審證稱:伊有參加丙○○之丁會一會,戊會一會云云,證人游玉燕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原審證稱:伊有用丁若恬、程麗蓉、邱美貞(我嫂子)、丁林聘、游玉婷(我姐)名義參加丙○○之戊會五會;伊小姑丁蕙敏參加戊會一會,均由伊代為處理云云(參見一審卷七─第一六一頁至第一七三頁),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④、蔡白井、陳翠敏
蔡白井與陳翠敏為夫妻,蔡白井參加之丁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得標,陳翠敏參加之丁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得標,此亦據蔡白井到庭證明屬實,(即編號
、),亦有蔡白井夫婦親簽之結算明細即可證明,足證蔡白井、陳翠敏確係存在之會員,故原審以電話號碼00000000,經調閱該支電話使用人資料,然該支電話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止,均無租用戶使用,係屬空號(參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函,原審卷第八冊第六頁),而認其二為被告丙○○、E○○所虛構,即有誤會。
⑤、林協政
依據證人即林協正(即林荔正)之父林贊生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前審證稱:伊艱參加丙○○之丁會三會,林贊生、林協政(林荔政)、林協宏,三會都已得標;伊有注意看會單,伊與丙○○係表兄妹關係,丙○○將林荔政、林荔宏之名字寫錯,因伊知係伊所參加,故未要求更正云云(參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三頁);經核閱卷附丁會會員名單,該林贊生父子三人確各有參加丁會,另參以被告倒會後已過多時,要其一時記憶會員之聯絡電話號碼,有時難免會發生錯誤等情,足見該會員為真正。詎原審以被告丙○○所提出之丁會一覽表,其上記載林協政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號,經使用人健盈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丁漢輝之子丁林聘來函稱:林協政並非健盈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云云,即遽予認定前開會係被告丙○○、E○○二人虛構,尚嫌率斷。
⑥、蔡永和
據證人蔡周金英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前審所證:伊有參加丙○○之互助會,伊本人一會、女兒蔡菁菁二會、先生蔡永和一會。均由伊去標會,都有拿到錢等語(參見上訴卷第二冊第五十六頁至第七十頁),按蔡菁菁係蔡永和之女,蔡周金英係蔡永和之妻(原審判決誤繕為張太太),均有參加被告丙○○所召丁會,其中蔡菁菁二會(編號、⒗)、蔡永和(編號)、蔡周金英(編號)各一會,每次都由蔡周金英前去參加開標,且均得標並已拿到會款,此業經證人蔡周金英到庭結證屬實,如前所述,足證並未虛構蔡菁菁為會員。
⑦、林太太證人林振生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前審證稱:
伊以本人及太太、小孩名義參加丙○○之丁會,伊參加三會,編號2我子林建宇,編號3及35是我太太許夏江名義云云(參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七十頁),是以此會為真正。
⑧、陳莉玲
查陳莉玲(編號40)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得標,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將得標會款匯入陳莉玲母親甲○○之帳戶內,張太太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得標,被告將得標會款柒拾參萬元匯入陳莉玲之帳戶內,有存摺收支明細可依,並經張吳翊菱、陳莉玲二人證明屬實,足證丁會陳莉玲一會,確有其人。故原審依聯絡電話之記載,即其二人為被告丙○○、E○○所虛構,即非事實。
⑨、蔡菁菁如前⑥蔡永和部分所述,此會員為真正。
⑩、張太太
會員張太太(即張吳翊菱,其夫張秋雄)參加丁會二會(編號、),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得標(詳原審判決一四二頁編號三十三),被告於同年十九日將得標會款壹佰肆拾柒萬元匯入其夫張秋雄之帳戶內;陳莉玲(編號40)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得標,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將得標會款匯入陳莉玲母親甲○○之帳戶內,張太太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得標,被告將得標會款柒拾參萬元匯入陳莉玲之帳戶內,有存摺收支明細可依,並經張吳翊菱、陳莉玲二人證明屬實,足證丁會編號四十八、四十九、五十張太太二會、陳莉玲一會,確有其人。故原審依聯絡電話之記載,即其二人為被告丙○○、E○○所虛構,即非事實。
⑪、癸○○
據證人癸○○在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原審訊問時,初證稱:伊原答應丁○○要跟會,後來伊先生說不要,於是讓給丙○○云云;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前審訊問時又證稱:伊未跟會但丙○○有借用伊之名義參加會,說出事由其負責,丙○○用伊名義好像跟了三、四會,丙○○有打電話跟伊說過兩次,伊有說由她自己去處理,伊與丙○○係同學;另有一次,丙○○說她妹妹要召會,叫伊把名字借給她跟,她好像又跟了三、四會,那一位妹妹已忘記等詞,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本院庭訊時復結稱:丙○○係伊小學同學。丙○○所起之會有邀伊參加,但也有邀伊參加其妹所起之會,伊係以自己名義參加;丙○○向伊邀會時,伊說要先問過伊夫,伊夫說沒辦法跟會,丙○○即說要吃下來,並說會單已將伊名子寫下去了,所以還是以伊名義參加,但是她要吃下來等語,足見被告丙○○、E○○二人並未偽以癸○○之名義參加。惟原審卻遽予此會為被告丙○○、E○○以癸○○之名義參加,不無誤會。
⑶、戊會部分:
①、陳莉玲、張太太
會員張太太有參加戍會一會(會單編號二十七);陳莉玲一會(會單編號二十六),已如前述,足證張太太、陳莉玲一會,確有其人。
②、吳碩仁
依被告丙○○、蘇永村所提出之戊會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標日期、電話一覽表,其上記載吳碩仁之聯絡電話與蔡金娥同為00000000號,而吳碩仁係蔡金娥之子,由蔡金娥以其名義跟會,業據蔡金娥於本院證明屬實,是以此會員為真正。
④、卯○○
依據證人寅○○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前審證稱:伊有參加丁○○、丙○○、庚○○三人之互助會。是用伊自己、伊子林荔一平、林荔丕之名義參加,另外卯○○之會款也是伊在繳,她都不管事。伊未曾轉讓他人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二0六頁至第二0八頁),於本院復證稱:伊有參加庚○○之會三會,㉗寅○○、㉘卯○○、我子㉙林荔丕,都是伊參加者。伊名義一會有標,餘二會未標云云,足見此會為真正。
⑤、戊○○
證人乙○○在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庭訊時結稱:伊有以伊及女兒戊○○之名義參加丙○○之會,均有得標云云,足見此會為真正。
⑥、蔡白井、陳翠敏
依蔡白井夫婦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親簽之結算明細,即可證明蔡白井、陳翠敏會員確係存在(即會單編號三十
三、三十六),已如上述。
⑷、己會部分:
癸○○如前丁會⑫所述,此會員確係存在。
⑸、庚會部分:
①、F○○
據證人F○○在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本院庭訊時到庭證稱:E○○係伊叔父,丙○○係伊嬸嬸。庚會伊原有參加,後來因伊已參加丁○○之會,沒能力再參加,故表示要退出,退會後伊即未再過問,不知丙○○如何處理云云,又此會後來由壬○○承接,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②、癸○○如前丁會⑫所述,此會員確係存在。
二、誤認冒標部分
(一)原審雖認定丁會之會員宇○○、丑○○、劉竹安、天○○、傅秀玉、李淑惠、蔡金娥、吳碩仁、F○○、王榕璟等十名、乙會會員己○○、蔡金娥、李王款、丙會會員江春碧、庚會會員鄭如月等係被告丙○○、E○○二人所冒標,惟查:前開各互助會之會員並非被告二人所虛構,或冒名,或未經同意而參加,此如前開【貳】伍、一所述;經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冒標之事實,此部分自不成立犯罪。
(二)原審及本院前審(上訴字)認被告庚○○涉與被告丙○○、E○○共同冒標己會會員宙○○一會及庚會會員D○○一會部分,經查:
⑴、原審雖認被告丙○○、E○○涉與被告與庚○○共同冒標
己會會員宙○○一會(如附表二己編號39),惟被告丙○○、E○○均否認其事,辯稱:告訴人宙○○在偵查中所提出之陳報狀記載:「按告訴人宙○○、未○○亦參加會首庚○○、應玉秋召集之互助會需繳死會會款。庚○○夫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夥同不知名男(稱為活會會腳)要向告訴人宙○○收款,告訴要求比照其與丁○○互抵方式,其等拒絕,告訴人表示願付款,但要求其簽切結書,其拒絕。」(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一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告訴人之陳報狀),又依該告訴人自擬之切書書所載「本人所召集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及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之互助會,宙○○各參加一會,業已標,因標得時本人未將標得之會款全部給予宙○○,...」(參見同前卷第一一七頁),按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之會正是己會;又宙○○在地院卷第一0六頁狀陳由庚○○、丙○○各借五十萬元,餘額二十二萬元有匯入伊帳戶云云。經查:告訴人宙○○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公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確有前開被告所辯之情形,此有該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切結書等附卷(同前偵查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二0頁)可稽堪認為真實;又公訴人之公訴意旨並未起訴被告等有冒標宙○○之己會情事,經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E○○與庚○○三人有共同冒標宙○○之己會情事,是此部分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
⑵、庚會會員D○○確實真正,被告庚○○並無冒名參加乙節
,參見前開肆、一、(二)B、⑵、⑥所載理由;被告庚○○在九十三年元月二十八日本院庭訊時復辯稱:D○○係半會,原來跟一會,後來不想跟那麼多,因林秀勤說要跟會,伊跟林秀勤說該會一人一半,她說好,但會單並無林秀勤之名子,D○○係活會,其與林秀勤合為一會,後來由林秀勤來標云云;證人F○○亦證稱:E○○係伊叔父,丙○○係伊嬸嬸。庚會伊原有參加,後來因伊已參加丁○○之會,沒能力再參加,故表示要退出,退會後伊即未再過問,不知丙○○如何處理等詞,由前開所述,足見D○○與F○○共有之這一會,業已分別轉讓林秀勤、丙○○甚明,其二人自有權標取,尚認有何犯罪之故意,是被告丙○○、E○○及庚○○要無成立犯罪可言。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E○○二人被訴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至公訴人之公訴意旨雖又認被告丙○○、E○○二人與被告丁○○、辰○○及庚○○三人,相互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為均應成之共同正犯;惟經訊據被告丙○○、E○○,不惟堅詞否認其事,如前所述;且公訴人亦始終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按兄弟姐妹或親戚朋友之間相互參加民間互助會,事所常有;又會首因已得標會員之倒會,未續繳死會會款,以致受牽累,無力再繼續開標,因之自己為會首之互助會,亦因之宣告停標、倒會,亦為目前社會上所常見,本件被告丙○○、E○○二人因被告丁○○為會首之互助會倒會,以致牽累被告丙○○為會首之互助會亦相續倒會,被告丙○○在倒會後不惟積極解決活會問題,且被告E○○基於夫妻之情,亦出面幫忙處理,經查被告丙○○復無虛構他人名義,或偽以他人名義參加互助會情事,亦無冒標之事實,如前所述,是被告丙○○、E○○二人,並無證據證明有前開不法事實,詎原審疏未詳查,遽予對其二人予以論罪科刑,不無可議。本件被告二人之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請指摘原判決未一併論被告二人以詐欺取財罪,為無理由,然因原判決就被告丙○○、E○○二人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周 煙 平法 官 謝 靜 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E○○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柑 柏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附表一┌──┬─────┬────┬───────┬──────────┐│組別│起會期間 │會員人數│每會金額 │開標地點 ││ │標會日期 │(含會首)│(新臺幣) │ │├──┼─────┼────┼───────┼──────────┤│ │84.11.05至│六十三人│三萬元 │臺北市○○路○○○巷││ 甲 │89.03.05止│ │內標制 │二弄一號一樓(富奇實││ │每月五日 │ │加標 │業有限公司) ││ ├─────┴────┴───────┴──────────┤│ │會首:丁○○ ││ │會員:如附表二甲所示 │├──┼─────┬────┬───────┬──────────┤│ │85.03.25至│四十五人│三萬元 │同右 ││ 乙 │88.04.25止│ │內標制 │ ││ │每月二五日│ │加標 │ ││ ├─────┴────┴───────┴──────────┤│ │會首:丁○○ ││ │會員:如附表二乙所示 │├──┼─────┬────┬───────┬──────────┤│ │86.08.05至│五十一人│三萬元 │同右 ││ 丙 │90.03.05止│ │內標制 │ ││ │每月五日 │ │加標 │ ││ ├─────┴────┴───────┴──────────┤│ │會首:丁○○ ││ │會員:如附表二丙所示 │├──┼─────┬────┬───────┬──────────┤│ │84.03.15至│六十一人│三萬元 │臺北市○○路○○○巷││ 丁 │88.07.15止│ │內標制 │二弄四號七樓 ││ │ │ │加標 │ ││ ├─────┴────┴───────┴──────────┤│ │會首:丙○○ ││ │會員:如附表二丁所示 │├──┼─────┬────┬───────┬──────────┤│ │87.01.15至│五十三人│三萬元 │同右 ││ 戊 │90.10.15止│ │內標制 │ ││ │每月十五日│ │加標 │ ││ ├─────┴────┴───────┴──────────┤│ │會首:丙○○ ││ │會員:如附表二戊所示 │├──┼─────┬────┬───────┬──────────┤│ │85.01.05至│五十九人│三萬元 │同右 ││ 己 │89.03.05止│ │內標制 │ ││ │每月五日 │ │加標 │ ││ ├─────┴────┴───────┴──────────┤│ │會首:庚○○ ││ │會員:如附表二己所示 │├──┼─────┬────┬───────┬──────────┤│ │85.06.10至│五十一人│三萬元 │同右 ││ 庚 │89.01.10止│ │內標制 │ ││ │每月十日 │ │加標 │ ││ ├─────┴────┴───────┴──────────┤│ │會首:庚○○ ││ │ ││ │會員:如附表二庚所示 │├──┼─────┬────┬───────┬──────────┤│ │85.12.01至│三十三人│三萬元 │同右 ││ 辛 │88.08.01止│ │內標制 │ ││ │每月一日 │ │ │ ││ ├─────┴────┴───────┴──────────┤│ │會首:庚○○ ││ │ ││ │會員:如附表二辛所示 │├──┼─────┬────┬───────┬──────────┤│ │86.11.20至│三十九人│三萬元 │同右 ││ 壬 │90.01.20止│ │內標制 │ ││ │每月二十日│ │ │ ││ ├─────┴────┴───────┴──────────┤│ │會首:庚○○ ││ │ ││ │會員:如附表二所示壬 │└──┴─────────────────────────────┘附表二(●表示被告丁○○、辰○○冒標;★表示被告庚○○冒標)
【甲】:會員人數(含會首丁○○)共63人
得標日期 得標金額 得標會員 活會會員應
繳納之金額⒈ 84.11.5 $ 0 丁○○ $30000⒉ 12.5 $ 9500 宇○○ $20500⒊ 85.1.5 $11400 林秀萱 $18600⒋ 2.5 $12600 F○○ $17400⒌ 3.5 $13300 林倩正 $16700⒍ 3.20 $14000 林竣立 $16000⒎ 4.5 $12700 徐王欽 $17300⒏ 5.5 $11800 丑○○ $18200⒐ 6.5 $13500 周柔柔 $16500⒑ 7.5 $14100 劉竹安 $15900⒒ 8.5 $14100 天○○ $15900⒓ 8.20 $12800 張家愷 $17200⒔ 9.5 $14000 E○○ $16000⒕ 10.5 $14200 應玉秋 $15800⒖ 11.5 $14700 蔡金娥 $15300⒗ 12.5 $12800 應玉秋 $17200⒘ 86.1.5 $12000 許智豪 $18000⒙ 1.20 $12700 傅秀玉 $17300⒚ 2.5 $12000 吳碩仁 $18000⒛ 3.5 $12200 李淑惠 $17800
4.5 $11000 周昱安 $19000
5.5 $12200 丙○○ $17800
6.5 $13200 王注居 $16800
6.20 $14000 周文婷 $16000
7.5 $14000 伍秀雲 $16000
8.5 $13000 辰○○ $17000
9.5 $13600 宙○○ $16400
10.5 $12800 程麗蓉 $17200
11.5 $13800 施淑玲 $16200
11.20 $14500 施淑玲 $15500
12.5 $12000 酉○○ $18000
87.1.5 $12000 蘇文博 $18000
2.5 $12000 壬○○ $18000
3.5 $12000 F○○ $18000
4.5 $12000 王榕璟 $18000
4.20 $12000 蘇玫尹 $18000
5.5 $12000 黃金鳳 $18000
6.5 $12000 劉秋香 $18000活會會員:
F○○、游玉燕、丁若恬、丁莉蓉、林美玲、癸○○、羅昌賢、官燕玉、張素珠、未○○、寅○○、李明祥、A○○、王月秀、王燦明、李為策、何漢耀、亥○○、戌○○、黃金蓮、伍秀雲、申○○、周思甜、午○○、己○○。
【乙】:會員人數(含會首丁○○)共 45 人
得標日期 得標金額 得標會員 活會會員應
繳納之金額◎⒈ 85.3.25 $ 0 丁○○ $30000
⒉ 4.25 $10500 李克用 $19500⒊ 5.25 $11600 劉淑華 $18400⒋ 6.25 $14000 蔡金娥 $16000⒌ 7.25 $11800 林秀萱 $18200●⒍ 8.10 $13200 羅昌賢 $16800
⒎ 8.25 $12000 林泰岳 $18000●⒏ 9.25 $11200 楊啟鏗 $18800
⒐ 10.25 $12500 周淑惠 $17500★⒑ 11.25 $12000 辛○○ $18000
⒒ 12.25 $12000 丙○○ $18000⒓ 86.1.10 $12000 林倩正 $18000●⒔ 1.25 $ 9000 林國村 $21000
⒕ 2.25 $10500 應玉秋 $19500⒖ 3.25 $11000 E○○ $19000⒗ 4.25 $13000 周元宏 $17000★⒘ 5.25 $11000 辛○○ $19000
⒙ 6.10 $ 9500 王李款 $20500⒚ 6.25 $ 9800 應玉秋 $20200⒛ 7.10 $10500 戌○○ $19500
8.25 $11000 鄭如月 $19000
9.25 $12100 未○○ $17900
10.25 $12000 亥○○ $18000
11.10 $12900 施學文 $17100● 11.25 $14500 謝淑妙 $15500
12.25 $13500 施學強 $16500
87.1.25 $12500 洪美麗 $17500
2.25 $13800 己○○ $16200
3.25 $13600 曾謝腰 $16400
4.10 $14000 丁若恬 $16000
4.25 $14600 應玉秋 $15400
5.25 $15000 戴玉梅 $15000
6.25 $15500 洪美麗 $14500活會會員:
辰○○、王憲一、王注居、顏麗花、A○○、陳吉妹、施淑玲、謝淑妙、壬○○、李明祥、游玉燕。
【丙】:會員人數(含會首丁○○)共 51 人
得標日期 得標金額 得標會員 活會會員應
繳納之金額◎⒈ 86.8.5 $ 0 丁○○ $30000
⒉ 9.5 $13600 林碧遐 $16400★⒊ 10.5 $10900 劉翠華 $19100●⒋ 11.5 $12500 林健熙 $17500
⒌ 12.5 $ 9000 李王端 $21000●⒍ 87.1.5 $ 9000 羅昌賢 $21000●⒎ 1.20 $ 9000 李蕙芬 $21000
⒏ 2.5 $ 9000 丙○○ $21000⒐ 3.5 $ 9000 葉肅珍 $21000●⒑ 4.5 $ 9000 林芳如 $21000
⒒ 5.5 $10000 江春碧 $20000⒓ 6.5 $10000 庚○○ $20000活會會員:
洪美麗、蔡秋妍、蕭淑文、楊淑女、翁月娥、翁湘淳、高清輝、高清標、潘春美、許文進、甲○○、午○○、游香如、E○○、施淑玲、葉肅珍、蔡金娥、吳志勇、壬○○、林明慧、陳幸娟、陳歐煌善、陳棟亞、何漢耀、戴玉梅、黃金鳳、亥○○、戌○○、黃金蓮、黃金葉、酉○○、陳吉妹、李亞男、鄭如月、李政憲、楊任群、謝淑妙、游玉燕、辰○○。
【丁】:會員人數(含會首丙○○)共 61 人
得標日期 得標金額 得標會員 活會會員應
繳納之金額⒈ 84.3.15 $ 0 丙○○ $30000⒉ 4.15 $ 8600 林建宇 $21400⒊ 5.15 $ 9600 許夏江 $20400⒋ 6.15 $ 9600 周桂芬 $20400⒌ 7.15 $ 9600 周元宏 $20400⒍ 8.15 $ 9800 古榮文 $20200★⒎ 8.31 $10500 陳淑華 $19500
⒏ 9.15 $10100 應玉秋 $19900⒐ 10.15 $ 9000 江國維 $21000⒑ 11.15 $ 9000 李為策 $21000⒒ 12.15 $ 9600 辰○○ $20400⒓ 85.1.15 $ 9800 丁漢輝 $20200⒔ 2.15 $ 9000 丁○○ $21000⒕ 2.29 $ 9000 余月琴 $21000⒖ 3.15 $ 9200 李修度 $20800⒗ 4.15 $ 9500 蔡菁菁 $20500⒘ 5.15 $10000 亥○○ $20000⒙ 6.15 $10100 許麗琴 $19900⒚ 7.15 $10000 E○○ $20000⒛ 8.15 $10000 戌○○ $20000
8.31 $ 9600 林素娟 $20400
9.15 $ 9200 應玉秋 $20800
10.15 $ 9500 鄭太太 $20500
11.15 $ 9600 黃金鳳 $20400
12.15 $ 9600 古金榮 $20400
86.1.15 $ 9700 林 娥 $20300
2.15 $ 8500 張露文 $21500
2.28 $ 8000 林秀琴 $22000
3.15 $ 8000 蔡菁菁 $22000
4.15 $ 8500 寅○○ $21500
5.15 未○○
6.15 $ 9500 林淋珠 $20500
7.15 $ 9600 張太太 $20400
8.15 $ 8500 巳○○ $21500
8.31 $ 8500 林太太 $21500
9.15 $ 9800 癸○○ $20200
10.15 $ 9300 蔡綺年 $20700
11.15 $10300 施淑玲 $19700
12.15 $12600 許倖夫 $17400
87.1.15 $ 9000 陳莉玲 $21000
2.15 $ 9700 蔡太太 $20300
2.28 何漢耀
3.15 $10000 丁蕙敏 $20000
4.15 $10000 曾謝腰 $20000
5.15 $10000 張太太 $20000
6.15 $10500 林荔政 $19500
7.15 $12500 陳倖娟 $17500
8.15 $11500 林荔宏 $18500
8.31 $11500 詹素蘭 $18500
9.15 $10000 王注居 $20000
10.15 $10520 詹棟梁 $19480
11.15 $12600 沈武山 $17400
12.15 $12900 林贊生 $17100
88.1.15 $12500 蔡永和 $17500
2.15 $10000 王啟萍 $20000
2.28 $10000 王太太 $20000
3.15 $ 9000 卓阿寶 $21000
4.15 $ 9000 王啟光 $21000
5.15 $ 8500 黃太太 $21500
6.15 $ 8000 蔡白井 $22000
7.15 $ 8000 陳翠敏 $22000
【戊】:會員人數(含會首丙○○)共 53 人
得標日期 得標金額 得標會員 活會會員應
繳納之金額⒈ 87.1.15 $ 0 丙○○ $30000⒉ 2.15 $ 9500 張家凱 $20500⒊ 3.15 $10300 林溪川 $19700⒋ 4.15 $11000 林淑娟 $19000⒌ 5.15 $10000 吳碩仁 $20000⒍ 6.15 $ 9800 丁○○ $20200⒎ 6.30 $10200 庚○○ $19800⒏ 7.15 $11200 戌○○ $18800⒐ 8.15 $10200 丁美郁 $19800⒑ 9.15 $11200 亥○○ $18800⒒ 10.15 $11000 林荔平 $19000⒓ 11.15 $12000 王月秀 $18000⒔ 12.15 $12000 陳翠敏 $18000其餘活會會員均未再標會而停會。
【己】:會員人數(含會首庚○○)共 59 人
得標日期 得標金額 得標會員 活會會員應
繳納之金額◎⒈ 85.1.5 $ 0 庚○○ $30000
⒉ 2.5 $12000 林淳暉 $18000⒊ 3.5 $14000 林美珍 $16000⒋ 4.5 $12000 林建宇 $18000⒌ 5.5 $12000 任志航 $18000⒍ 6.5 $14100 許夏江 $15900⒎ 6.20 $12000 湯盛榮 $18000⒏ 7.5 $11000 應君萍 $19000⒐ 8.5 $13600 林碧暇 $16400⒑ 9.5 $14200 周太太 $15800●⒒ 10.5 $14500 羅昌賢 $15500
⒓ 11.5 $14600 蔡金娥 $15400⒔ 12.5 $13000 陳怡伶 $17000⒕ 12.20 $13800 柯慧淑 $16200⒖ 86.1.5 $13500 盈輝眼鏡 $16500⒗ 2.5 $12500 林振生 $17500⒘ 3.5 $13600 詹明香 $16400⒙ 4.5 $14200 楊百勳 $15800⒚ 5.5 $12600 吳碩仁 $17400⒛ 6.5 $13200 周桂芬 $16800
6.20 $13400 李政憲 $16600
7.5 $14000 丁○○ $16000
8.5 $14000 應玉秋 $16000
9.5 $14100 劉淑賢 $15900
10.5 $14300 羅玉香 $15700
11.5 $14100 施淑玲 $15900
12.5 $15000 林大偉 $15000
12.20 $13600 林 娥 $16400
87.1.5 $13200 鄭榮坤 $16800
2.5 $13500 辰○○ $16500
3.5 $13800 丙○○ $16200★ 4.5 $14300 阮坤仁 $15700
5.5 $14600 謝菁菁 $15400
6.5 $14800 許麗娥 $15200
6.20 $13800 E○○ $16200
7.5 $14800 寅○○ $15200
8.5 $11000 壬○○ $19000
9.5 $11000 黃文冠 $19000
10.5 $11000 宙○○ $19000
11.5 $11000 陳銀秀 $19000活會會員:蘇玫尹、陳麗珠、癸○○、郭淑照、林亮宇、周太
太、卯○○、林荔丕 、林淋珠、林素娟、林桂英、沈武山、詹素蘭、王美瑩、伍秀雲、盈輝眼鏡公司、鄭玉玲、戊○○、許麗琴。
【庚】:會員人數(含會首庚○○)共 51 人
得標日期 得標金額 得標會員 活會會員應
繳納之金額◎⒈ 85.6.10 $ 0 庚○○ $30000
⒉ 7.10 $13000 許夏江 $17000⒊ 8.10 $12500 鄭如月 $17500⒋ 9.10 $13600 林明慧 $16400⒌ 10.10 $12500 蔡金娥 $17500⒍ 11.10 $14800 任志航 $15200⒎ 11.25 $12600 應君萍 $17400★⒏ 12.10 $12600 吳月津 $17400
⒐ 86.1.10 $13700 張露文 $16300⒑ 2.10 $12700 黃詠雪 $17300⒒ 3.10 $13100 林振生 $16900⒓ 4.10 $13500 林碧遐 $16500⒔ 5.10 $13600 王宜珍 $16400⒕ 5.25 $11600 丁○○ $18400⒖ 6.10 $12600 林月娥 $17400⒗ 7.10 $13200 林素絹 $16800⒘ 8.10 $13300 林美智 $16700⒙ 9.10 $12700 王高興 $17300⒚ 10.10 $12300 伍秀雲 $17700⒛ 11.10 $13900 楊百勳 $16100★ 11.25 $14900 C○○ $15100
12.10 $12600 D○○ $17400★ 87.1.10 $11300 吳月華 $18700
2.10 $12000 丁志強 $18000
3.10 $12600 古金榮 $17400
4.10 $13200 王美瑩 $16800
5.10 $14100 林 娥 $15900
5.25 $13600 丁志銘 $16400
6.10 $13700 吳光偉 $16300★ 7.10 $14600 黃○○ $15400
8.10 $15500 甲○○ $14500
9.10 $15800 黃金鳳 $14200
10.15 $16800 鄭榮坤 $13200
11.15 $18100 壬○○ $11900
沈武山活會會員:陳美枝、陳美秀、林玉祥、施淑玲、王啟光、蕭國
正、張馨文、管和真、林恕平、沈武山、詹素蘭、丁彥宏、丁美玉、丁秀琴、E○○、癸○○、丙○○、蘇智惠。
【辛】:會員人數(含會首庚○○)共 33 人
得標日期 得標金額 得標會員 活會會員應
繳納之金額◎⒈ 85.12.1 $ 0 庚○○ $30000
⒉ 86.1.1 $ 8700 張秀萍 $21300⒊ 2.1 $ 9700 鄭汲宜 $20300★⒋ 3.1 $ 9300 阿秀 $20700
⒌ 4.1 $ 9100 應玉秋 $20900⒍ 5.1 $ 8000 王智峰 $22000★⒎ 6.1 $ 9500 許素真 $20500
⒏ 7.1 $ 9600 張閔傑 $20400★⒐ 8.1 $ 9600 吳淑女 $20400
⒑ 9.1 $10500 林明慧 $19500⒒ 10.1 $ 9500 盛志偉 $20500⒓ 11.1 $ 9500 施淑玲 $20500⒔ 12.1 $10000 陳莉玲 $20000⒕ 87.1.1 $ 9500 鄭如月 $20500★⒖ 2.1 $ 9100 趙哲輝 $20900
⒗ 3.1 $ 8900 陳秀姬 $21100⒘ 4.1 $10000 丁○○ $20000⒙ 5.1 $10000 蔡金娥 $20000⒚ 6.1 $10500 盧昭成 $19500⒛ 7.1 $11000 徐 玲 $19000
8.1 $11600 李明祥 $18400
王 端
9.1 $10000 王注居 $20000
10.1 $10000 許麗娥 $20000
11.1 $10000 丙○○ $20000活會會員:林素貞、王端、林金煌、黃耀樂、E○○、王月秀、王琦玉、李明祥、陳莉玲、壬○○。
【壬】:會員人數(含會首庚○○)共 39 人
得標日期 得標金額 得標會員 活會會員應
繳納之金額⒈ 86.11.20 $ 0 庚○○ $30000⒉ 12.20 $12800 蔡百蒼 $17200⒊ 87.1.20 $14300 林碧遐 $15700⒋ 2.20 $12100 陳歐玲子 $17900⒌ 3.20 $12300 王 端 $17700⒍ 4.20 $13400 林明慧 $16600⒎ 5.20 $13200 吳曉芬 $16800⒏ 6.20 $12000 丁○○ $18000⒐ 7.20 $13300 盛志偉 $16700⒑ 8.20 $12100 蕭淑文 $17900⒒ 9.20 $14900 張庭諭 $15100⒓ 10.20 $13300 楊美雁 $16700
林美智活會會員--王慎鴻、地○○、壬○○、申○○、張露文、朱金
鳳、蘇英珠、伍秀雲、應玉秋、林蕙華、林美代、林美智(半會)、溫淑珍、楊美雁(半會)、張馨文、C○○、蔡金娥、林玉祥、徐鳳麟、陳秀姬、許麗琴、林政臣、吳曉芬、傅菁芳、邱美珠、許芳馨、王睦超、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