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六О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誣告部分及丙○○部分均撤銷。
丁○○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懲戒,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懲戒,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丁○○明知其名下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九十七號、第九十八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房屋(下稱訟爭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三年間,遭普通債權人陳金水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查封,為解決債務問題,遂將訟爭不動產作價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萬元,出售予乙○○,並委請林吉雄律師見證,委由賴玉燕代書代為處理買賣及過戶事宜。詎丁○○意圖使林吉雄、賴玉燕受刑事處分,以林、賴兩人於桃園地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七四四號遷讓房屋民事事件,虛偽作證訟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二千六百萬元為由,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申告林吉雄、賴玉燕涉犯偽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認林、賴兩人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確定。
二、丙○○明知其子丁○○與乙○○間訟爭不動產買賣之原委,竟亦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申告誣指乙○○向其詐購訟爭不動產,辦畢過戶手續後,即要求無償遷讓房屋,涉犯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乙○○係依約行事,仍處分不起訴確定。
三、嗣檢察官以丙○○父子涉嫌誣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提起公訴。詎丙○○、丁○○父子仍不死心,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共同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共同具名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謂乙○○消滅買賣證據,製造假契約書,偽造文書欺騙司法單位,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無理由動用法官、法警、刑事組及黑道人物,包圍前述房屋店面,誣指乙○○偽造訟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
四、案經乙○○提出告訴,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以訟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代書賴玉燕,及見證律師林吉雄,於桃園地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七四四號遷讓房屋民事事件,分別虛偽作證訟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二千六百萬元為由,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告發賴玉燕及林吉雄涉犯偽證罪(並申告乙○○、賴玉燕共犯毀損文書罪、賴玉燕另犯背信罪),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賴玉燕等人罪嫌不足,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處分不起訴,被告丁○○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其再議。嗣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提出申告,陳稱:「被告(乙○○)獲悉告訴人(丙○○)所有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房屋有意出售,勾結賴玉燕代書,於告訴人(丙○○)繳出全部過戶文件並簽章後,不但拒絕簽章並片面加以撕毀,更利用特權,於七日內完成過戶手續,並進而要求告訴人(丙○○)無償遷讓,已觸犯刑法詐欺罪」,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乙○○罪嫌不足,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處分不起訴,被告丙○○聲請再議,高檢署通知:「系爭房地為台端之子丁○○所有,與被告(乙○○)訂立買賣契約者,亦為丁○○而非台端,台端非直接被害人,所為申告屬告發性質,對不起訴處分自不得再議,具狀聲請再議,核非合法。」乃被告丙○○、丁○○父子仍不死心,糾纏不已,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共同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指控乙○○涉犯背信、重利,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共同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指稱:「乙○○買房屋拒付尾款,消滅買賣證物、偽造文書(假契約書)... 欺壓善良,無理由動用法官、法警、刑事組、黑道人物包圍告訴人房屋」,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罪嫌不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處分不起訴,被告父子聲請再議,因背信部分再議不合法,偽造文書部分再議無理由,高檢署駁回其再議。凡此,為被告兩人所是認,復經本院更一審調取桃園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二號案卷審核無誤,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三份、被告具名之告訴狀影本在卷可參。
二、訊之被告丙○○、丁○○堅不承認誣告犯行,辯稱:訟爭之不動產價金,為三千二百萬元,賴玉燕代書、林吉雄律師竟作證偽稱為二千六百萬元,而乙○○未支付價金三千二百萬元,竟辦妥過戶手續,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要求被告遷讓,自屬詐購訟爭不動產等語。質之告訴人乙○○,則陳稱:訟爭不動產,以二千六百萬元作價讓與,簽立買賣契約書為證,其已支付價金二千六百萬元,被告兩人明知其情卻一再興訟,濫行告人,應構成誣告等語。職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訟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三千二百萬元,抑為二千六百萬元?
三、經查:
(一)被告丁○○因負債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出席由林吉雄律師召開之債權人會議,會中由被告丁○○與林吉雄、簡長順及告訴人乙○○另闢室協商出售訟爭不動產之價額,被告丁○○同意出售訟爭不動產予乙○○,以出售所得償債,總價金為二千六百萬元,嗣乙○○已依約代被告丁○○清償債務及繳納土地增值稅共二千六百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即聯絡召開債權人會議並於開會時在場之人簡長順、債權人會議主席林吉雄及受買賣雙方委託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代書賴玉燕供證明確(桃園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遷讓房屋案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筆錄、十一月十五日筆錄、本件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四頁、第六十二頁、桃園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四號毀棄損壞等案卷第三十四頁反面、第三十五頁正面),復有債權人會議決議錄、清償支出明細表及桃園縣桃園市農會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桃市農信字第五七七五號函可佐。
(二)被告丁○○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所具告訴暨告發狀,表明:「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乙○○與告訴人丁○○雙方達成協議,交由賴玉燕代為書寫填載買賣契約書,旋製作完成後,告訴人即在契約書賣主項下簽名蓋章,共簽蓋一式兩份,林吉雄亦於同契約書見證人項親筆簽署林吉雄律師之名銜。詎賴玉燕違背其任務,擅將前述二份契約書撕毀,丟入垃圾筒。嗣訂約後數日告訴人之父丙○○前往代書事務所,經不知名之事務所小姐告以契約書一式二份已撕毀丟在垃圾筒內,丙○○甚覺詫異,將之拾起檢視並予以留存(證物請容後補呈)。」被告兩人在本院更一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庭期提出之刑事答辯狀(第一之二點、第四點)亦表示:「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被告丁○○與買主乙○○及與見證律師林吉雄相偕至桃園市○○路,委託代書即賴玉燕辦理買賣事宜,被告與乙○○當場議定房屋總價款為三千二百萬元,在雙方同意下,由賴玉燕代為書寫填載真正之買賣契約(價金書明三千二百萬元)。嗣後數日被告丙○○前往代書事務所時,賴玉燕已出國,事務所小姐告以已辦妥過戶手續,已撕毀丟在垃圾筒內,丙○○將之拾起檢視,並予留存(詳見遭毀損之契約書)。」、「真正記載三千二百萬元之買賣契約書,賴玉燕代書趁被告不在場,無故加以撕毀。」由此可知,被告丙○○拾起之契約書,係記載正確總價金數額之正本文件,並由被告一方攜回自行保管,賴玉燕代書、乙○○、林吉雄等人無從再描摹仿造。然賴玉燕代書所留存以複寫紙制作完成之契約書複本,經本院更一審當庭勘驗結果,除原本總價款遭人撕毀紙張、複本記載總價款二千六百萬元,原本訂約人欄被告丁○○在代書代填妥姓名下方加簽自己姓名、蓋用私章,加註電話號碼,林吉雄在見證人欄代書書妥姓名下方簽上自己姓名職稱,複本訂約人欄原複寫有乙○○、丁○○、林吉雄,另以藍黑原子筆補填丁○○及林吉雄之電話,並以黑筆加註簡長順為見證人外,兩者之筆跡、字體位置、標點符號、更正之處及其他契約內容,完全相同。因賴玉燕等人手無原本,無法摹寫,則賴玉燕所留之複本,應係於訂立訟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與原本同時繕寫而製作,其內容自為真正可信。易言之,訟爭不動產之總價額,為二千六百萬元。
(三)訟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有一式三份,其中二份為被告拾得留存之原本,一份為證人賴玉燕以複寫紙制作而成之複本,俱存放於桃園地院遷讓房屋案卷,為供最高法院及訴訟關係人參考,本院更一審徵得被告兩人及賴玉燕代書之同意,移至於本院更一審證物袋。據本院勘驗結果,該契約書原本第四條有關總價款部分,付之闕如,因遭人撕毀紙張所致,複本關於第四條約定部分,則載明為「貳仟陸佰萬元」。而被告丁○○在台北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四號案件偵查中,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問以:「條件如何談?」丁○○答以:「協議三千二百萬元,竟然在契約書上登載二千六百萬元。」檢察官點呼賴玉燕入庭查得「契約是按照協議二千六百萬元登載,價金並沒有錯誤。」再問:「到底你們約定的價格為何?」丁○○答以:「三千二百萬元,但契約登載為二千六百萬元。」(同偵卷第一一五頁反面、第一一六頁)。嗣桃園地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七四四號遷讓房屋審理時,法官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問以:「(偵查中)你有無承認是二千六百萬元?」被告丁○○答以:「我提出的契約書是二千六百萬元沒有錯,但前一天是說三千二百萬元。」(同卷第一九一頁正反面)。被告方面提出之契約為原本,其總價金數額,丁○○既已坦承契約書記載為二千六百萬元,則真正契約書所載訟爭不動產總價款,確為二千六百萬元無疑。縱立約前一日,雙方價碼不一,因討價還價為國人習性,訟爭不動產價值又達二、三千萬元,買方殺價勢難避免,當以最後底定以白紙黑字書寫者為準,被告不得以最初出價額作為雙方協議達成之交易價額。
(四)不論為買賣原本或複本,第五條有關交款辦法之約定內容,無一不同。再從契約第五條觀之,其訂明:⑴本契約成立日甲方(買主)支付乙方(空白、以一斜線代之,表示無庸付錢)。其餘價款給付如下:⑵買主於買賣總金額範圍內負責代出賣人清償桃園市農會抵押債權六百三十萬元正,並負責清償普通債權人債務一千六百四十四萬元,清償依債權額百分之四十之債務。⑶其餘金額由買受人對第二順位抵押債權清償,出賣人不再負清償責任。依此約定,賣方丁○○全無價金可資收取,買方乙○○亦不再支付買賣價金。而依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清償支出明細表,陳金水等四位普通債權額,計有一千六百四十三萬元,按四成比例清償,計為六百五十七萬六千元,加上桃園市農會之債權額六百零三萬五千元全部受償,土地增值稅二百五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及甲○○受償一千零八十五萬九千元(短少約三百零六萬元),扣除尾數,正為二千六百萬元,與訟爭買賣金額正相吻合。倘以被告所言,總價金為三千二百萬元,陳金水等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必定超過四成,與債權人會議決議相違。至於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人甲○○,為乙○○之人頭,其每萬元每月利息二百四十元,折合年息約百分之二十九,超過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之上限,乙○○就超過部分,依法無請求權,林吉雄律師亦結證:「第二順位亦有讓步」等情(桃園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七四四號卷第五十一頁反面),乙○○或甲○○自願減少受償金額,不足為奇,被告不能據此執為有利之事由。
(五)被告丙○○在賴玉燕代書處,拾得撕棄之契約原本,即與事務所小姐陳春梅理論,陳春梅遂以B4紙張,將之黏貼完整,沒有缺頁,業據證人陳春梅結證屬實(本院更一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筆錄)。嗣被告丙○○持之前往林吉雄處申訴,林吉雄律師當時視之,契約書內容已齊全無缺,亦據林吉雄於檢方證明無訛(桃園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四號卷第三十四頁反面)。丙○○於本院更一審辯論期日,亦坦承:其臨時去代書處;於本院更一審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復陳稱:我在代書事務所撿到的契約書是全部,我拿到林律師那兒。被告丙○○既為臨時前往代書處,賴玉燕代書及其職員事先無法預知,自不可能在契約書上加以變造。證人陳春梅、林吉雄所見者,既為內容無缺之契約書,被告卻提出總價金不明之契約書,其有意掩蓋真相甚明。此從被告所提刑事告訴及民事起訴,一再主張契約書遭變造,卻分別只提出第二頁紙影本供參,不敢提出全本契約書為證,俟院檢承辦人員擬為其不利之裁處,被告始提出不全之契約書,亦可得同一之結論。由此,益見訟爭不動產總價金並非三千二百萬元。
(六)坊間房地產買賣,為減少房屋契稅與土地增值稅之支付,甚至為避免財產交易所得,買賣雙方每每訂立有二份契約,一份為「公契」,一份為「私契」,前者提交相關機關,以節省稅負,後者則為真正契約,雙方當事人權義受其拘束。被告兩人於本院更一審具狀表示:「被告與乙○○當場議定買賣條件.....⑷為節省房屋契稅及土地增值稅起見,將來假買賣契約書上只寫價金二千六百萬元。」(九十二年十一月未註明日期答辯狀第四頁),亦採相同作法。而本院更一審為查明真相,依職權向地政機關調取訟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查得訟爭不動產申報之總價款,為六百八十萬四千四百四十七元,此有桃園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桃地登字第0九二000九一八六號函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在卷可稽。公契所載訟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總價金」,既為六百八十萬元餘元,而非被告所稱之二千六百萬元,則被告所辯為節省稅捐偽寫價金為二千六百萬元乙節,顯為不實。反之,該二千六百萬元,既非公契之總價額,更足以證明其係雙方約定私契之金額。
(七)乙○○委請之林吉雄律師,前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以桃字第一0五號律師函,通知被告丁○○,略謂:「主旨:關於台端出售桃園市○○路○○○號三層樓房,函請依約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前點交完畢,否則依法辦理。」「說明:一、本律師依當事人乙○○先生來所委稱:『游君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路○○○號樓房及其敷地出售予本人,有關買賣價金及過戶登記手續,雙方均已依約履行完畢,雙方並約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前點交房屋在案,今點交日期將屆,委請貴律師函知游君請依約定日期點交房屋』等情前來.... 」。被告丁○○收受該函件後,隨即於同月十七日,以台灣桃園第二十一支局第七九九號存證信函,函覆林律師,略稱:「有關本人所有坐落桃園市○○路○○○號三層樓建物售與乙○○君乙事,雙方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於代書事務所立約,並由林大律師見證。依契約條款第十一項特約事項第三款載明:『賣方以自用住宅辦理稅金與一般稅金差額歸乙方所有。』查土地增值稅之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為百分之十,而一般稅率為百分之六十,兩者差距甚鉅,今移轉登記業已完竣,依約當與本人結算土地增值稅差額,買方竟置若罔顧,復通謀賴代書,意圖毀損契約,特函請林大律師轉知乙○○,請於五月二十二日以前與本人結算差額稅款,逾期將依法對買方及代書提出民、刑事追訴。」等語。此有林吉雄律師催告函及被告丁○○所寄存證信函在卷可參(附於桃園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三二四四號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八頁)。倘雙方約定價金為三千二百萬元,乙○○僅支付二千六百萬元,當林吉雄受託催告表明有關買賣價金履行完畢時,依照常理,被告丁○○必定爭執之,否認價金履行完畢乙節,然丁○○對此未予置啄,僅計較稅金之負擔,要求雙方「結算差額稅款」。謂本件約定買賣總價金為三千二百萬元,其言大謬。
(八)乙○○另案以已給付全部價金,訴請被告履行契約,遷讓訟爭不動產,經法院認定訟爭買賣總價金為二千六百萬元,判決被告方面敗訴確定,有桃園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十一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號裁定在卷可稽,而被告丁○○以本件總價款為三千二百萬元,乙○○短付四百十九萬六千零十元為由,提起給付買賣價金尾款訴訟,經判決被告方面敗訴確定,有桃園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判決書足憑。與本件刑事認定相同,亦足供參考。
(九)雖然,契約書原本記載一式二份,理應雙方各執乙份,賴代書自己留存乙份,致賴玉燕、林吉雄證述有三份契約書,及賴玉燕所證撕毀契約時雙方在場,不盡真實,然此與訟爭不動產之總價額無關,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顏陳愛嬌、姜素珍、游輝庚、陳金水所證:聽到丁○○說出售價金為三千二百萬元云云,係聽聞丁○○片面所言,屬傳聞之詞,亦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十)綜上,訟爭不動產之總價額為二千六百萬元。被告所辯,為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本件買賣總價款,為二千六百萬元,並非三千二百萬元,業如前述,被告丙○○於桃園地檢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九號案件,檢察官問以:「本件買賣有無拿到錢?」丙○○答以:「二千六百萬元我都有拿到錢,尾款沒有付,他僅付二千六百萬元。」(同偵卷第八頁反面),則乙○○顯已履約完畢。乃被告二人就其親身經歷之事,竟分別狀告賴玉燕、林吉雄虛偽作證價金二千六百萬元,或申告乙○○未支付價金三千二百萬元,要求遷讓房屋,詐購訟爭不動產,或共同狀告乙○○偽造訟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非出於誤會,應屬誣告。
五、核被告兩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丁○○、丙○○前後二次犯行,係基於訟爭不動產買賣糾紛所引起,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法應分別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丁○○、丙○○第二次犯行,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共同具狀誣告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被告兩人第二次犯行,雖未據起訴,因其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得一併審理。原審認被告無誣告之意,為其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兩人自八十四年間起,數年來提起民、刑事訴訟多件,經院檢屢次一致認定乙○○為無辜或勝訴確定,被告仍不死心,一再興訟,干擾乙○○正常生活,浪費司法資源,犯後堅不吐實,不知悔改(丙○○在民事審理時,咆哮法庭,令暫離法庭),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與其他情狀,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丙○○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戒。又被告丙○○現年七十八歲,已屆古稀之年,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雖其開庭態度不佳,因告訴人乙○○方面表示予以教訓即可,本院認為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並收警惕之效。
六、
(一)被告丁○○雖以乙○○與賴玉燕代書共同勾結,指使賴玉燕撕毀訟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賴玉燕另未囑付乙○○在私契上簽名,即辦理過戶手續,同時狀告乙○○與賴玉燕代書共同涉犯毀損文書罪,賴玉燕涉犯背信罪嫌;被告丙○○以乙○○勾結賴玉燕,拒絕簽章並片面撕毀買賣契約,狀告乙○○惡性犯法;及被告丙○○、丁○○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桃園市農會利益,明知訟爭不動產向桃園市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一千二百萬元綽綽有餘,竟存私心,佯稱其價值農會僅能放貸六百萬元,另六百萬元可由私人貸予,並由人頭甲○○辦理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一千七百萬元,從中收取高利,同時狀告乙○○涉犯背信及重利罪嫌。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申告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完全出於虛偽為要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參看)。
(三)訟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第十五條約定:本契約書經雙方同意訂立,.....特立本契約書乙式兩份各執乙份為憑。第十六條約定:本契約書自蓋章日起生效。依此約定,買賣雙方各執乙份契約書;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買賣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為成立,不以蓋章為必要。因被告非習法之人,誤以為雙方用印,並各執有契約書,買賣契約始正式成立。而前述契約書,乙○○並未簽名蓋章,業據林吉雄、賴玉燕、陳春梅分別證明屬實,該契約書原本兩份,未徵得被告方面同意,由賴玉燕代書於辦妥過戶登記後助理自行撕毀,致買賣雙方無人執有契約書,復經賴玉燕、陳春梅證明在卷,乙○○對之亦不爭執。是則,被告二人指乙○○勾結賴玉燕毀損契約書,賴玉燕另違背任務,未令乙○○在契約書上簽名用印,顯非出於虛構。
(四)桃園市農會就訟爭不動產設定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而乙○○則以其親戚甲○○為人頭,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七百萬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並經乙○○及證人甲○○陳明在卷,另乙○○個人以每萬元每日八元利息(即月息二百四十元),借款予被告丁○○,復為乙○○、丁○○於本院更一審所承認。訟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既高達一千七百萬元,則桃園市農會第一順位抵押權尚有調整之空間;每萬元每日利息八元,折合年利率約百分之二十九,其雖非重利,畢竟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法定利率上限,非無可議之處。被告二人指乙○○涉犯背信、重利,應係出於懷疑所致。
(五)綜上,被告上述部分之申告,有合理懷疑,非出於憑空捏造,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因被告兩人此部分之行為,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
(一)乙○○委任之劉楷、黃欣欣律師,稱被告丙○○於九十二年間,與訴外人游張柑基於概括之犯意,虛構乙○○於八十九年間勾結桃園地院法官、法警、黑道人士,至游張柑位於訟爭不動產所在地之義發五金行,搶奪其二人所有之五金物品及貴重物品,未使其點收數量,涉犯侵占及搶奪犯行;同年間,被告丙○○虛構乙○○與訴外人莊深喜於所職掌之桃園市農會不動產估價表虛列訟爭不動產之增值稅高達五百八十七萬一千七百零八元,致丁○○無法向桃園市農會貸款一千二百萬元,涉犯偽造文書罪行。經偵查結果,分別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認被告丙○○有連續誣告罪嫌,請求本院合併審理云云。
(二)對於不動產之執行,執行法院應解除債務人之占有,其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 債務人等人不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時保管,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條規定至明。因乙○○所執之執行名義,為遷讓房屋之確定判決,不包括其內之五金等動產,由於被告方面置之不理,桃園地院強制執行時,動用警力,排除被告方面之占有,並將有關動產交由乙○○暫時保管,桃園地院行為,係依法行事。被告丙○○見執行名義以外物品,由乙○○保管,誤以為同遭強制執行,一併歸於乙○○所有,乃狀告乙○○涉嫌侵占、搶奪,其代撰書狀之律師固屬可惡,但被告丙○○為一介平民,不諳法律,因誤解法律而告訴,尚與誣告者有別。
(三)訟爭不動產之增值稅,於八十四年十月為二百五十三萬餘元,有稅單可證,丁○○向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桃園市農會僅貸得五、六百萬元,向乙○○借用之人頭甲○○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一千七百萬元抵押,貸得一千餘萬元,此為乙○○、丙○○供承在卷,且有抵押權設定資料可稽。則被告指桃園市農會不動產估價表虛列土地增值稅為五百八十七萬餘元,致無法貸得一千二百萬元,亦非純然出於虛構。此兩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丙○○有誣告犯行,因檢察官並未起訴,本院亦不為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蘇 素 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雪 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