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五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何兆龍 律師
梁育純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智群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水果世界鐘面圖」、「蔬菜世界鐘面圖」、「鳥世界鐘面圖」、「貓世界鐘面圖」、「狗世界鐘面圖」係恆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竟意圖銷售,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未經恆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上開美術著作於委託大陸深圳之工廠重製成立體時鐘後,在台灣各地販售,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智群公司在台北市○○路○段○號世貿展覽館內以該等時鐘擺攤陳列,為恆君公司發現。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認甲○○涉嫌違反(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固供認智群公司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在台北市世貿展覽館內以擺攤陳列上開圖面之時鐘等情,此部分事實並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時鐘一個扣案足徵。惟被告否認有違反著作權之犯行,辯稱:關於貓世界鐘面、狗世界鐘面、鳥世界鐘面圖、蔬菜世界鐘、水果世界鐘面之時鐘,係伊於八十二年間前後參考外國同業型錄、國內外雜誌報章請智群公司大陸廠設計師畫圖後,依該等圖式做成鐘面圖代替一般阿拉伯數字開始量產,行銷國外,八十二年十一月廿日在民眾時報刊登廣告,一九九三年八月France Driect Service已將其產品鳥、貓、狗鐘時鐘刊登郵購目錄中,在時間上均早於告訴人著作財產登記日期之前。觀之告訴人產製鳥世界鐘面圖比對大致相同,可證不具原創性,不能以告訴人仿照製成美術圖形搶先申請著作權登記(未經實質審查)即可指伊有仿冒重製犯行等語。經核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著作權登記謄本、電腦設計原稿暨證人陳新力之證詞為據。
三、經查,告訴人主張前揭「水果世界鐘面圖」、「蔬菜世界鐘面圖」、「鳥世界鐘面圖」、「貓世界鐘面圖」、「狗世界鐘面圖」等美術著作,係其公司出資委託案外人陳新力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設計完稿,並約定恆君公司為著作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持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申請登記,此據告訴人之代理人陳明甚詳及經證人陳新力證實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五頁、第四五頁正反面、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二0頁),且有登記號碼分別為五一0三至五一0七號之上開美術著作登記簿謄本及著作樣本可參(見偵查第一一三一九號卷第十一至二五頁)。依告訴人所陳,上開美術著作係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創作完成,則依行為時著作權法第十二條但書、第十三條規定,由告訴人公司自其著作完成時(即八十三年九月一日)享有著作權。
四、被告則辯稱上開水果、蔬菜、鳥、貓、狗等鐘面圖,係伊於八十二年間看到民族晚報有類似鐘面圖的報導,所以才有製作此類圖面時鐘的構想(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七頁),並且參考外國同業型錄、國內外雜誌報章,請智群公司大陸廠設計師畫圖後,依該等圖式做成鐘面圖,自八十二年間在中國大陸開始量產,行銷國外(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二頁、本院上訴卷第一三一、二二一頁)各等語,並提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出版之「民眾時報」一張及一九九三年八月份France Direct Service郵購目錄一本為證(附於本院上更一卷第一0九頁證物袋),執此說明其智群公司早在告訴人委請陳新力完稿上開美術著作鐘面圖(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前,即已創作使用上開鐘面圖,據以否認其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意及質疑告訴人上開著作並無原創性等情。茲查:
(一)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民眾時報」,係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核准發行,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出版法廢止前所登錄之最後一次資料為變更發行地址及電話,有行政院新聞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八九)怡版二字第00八三二號函暨檢送之「民眾時報」登記及變更資料一份足憑(見原審卷第四八至五一頁),可見確有「民眾時報」報紙之出刊無訛。依上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報紙報導之內容,其標題載為「取材自然融入生活創意新時鐘」「貓狗動物花鳥蔬果注入鐘中深受喜愛」,內文則報導鐘錶製造業者之甲○○(即被告)舉行記者會,發表一系列由自然界擷取的圖案時鐘系列,受到國內外的喜愛,報導下方並刊登有「貓、狗、(水)果、蔬(菜)」鐘面圖造型之時鐘個一個,則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已在民眾時報發表刊登上開「貓、狗、(水)果、蔬(菜)」時鐘之廣告一節,應可探信。經比對告訴人申請登記之上開「水果世界鐘面圖」、「蔬菜世界鐘面圖」、「貓世界鐘面圖」、「狗世界鐘面圖」著作平面圖,其設計與「民眾時報」所登載時鐘上之水果、蔬菜、貓、狗等之形狀、方向、種類完全相同。證人陳新力雖證稱其設計之上開鐘面圖沒有參考其他人的資料,亦不清楚何以會與「民眾時報」所登載之圖面相同等語,依卷存證據固亦不足證明陳新力之設計圖有抄襲自被告早先已出現之鐘面圖之情事,但被告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即刊登此項廣告而有利用上開「貓、狗、(水)果、蔬(菜)」鐘面圖以生產製造時鐘販賣之事實,告訴人則遲至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始請證人陳新力設計上開四種鐘面圖,並自「八十四年一月中開始生產」(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九頁反面第一行),顯見被告並無重製告訴人上開「水果世界鐘面圖」、「蔬菜世界鐘面圖」、「貓世界鐘面圖」、「狗世界鐘面圖」美術著作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二)卷附一九九三年八月份France Direct Service之郵購目錄,係瑞士Import-
Ex port Business IEB AG公司(下稱IEB公司)所提供,此據被告陳明(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九十、一0三頁)。該郵購目錄封面已印製「France DirectService(法國直接服務)」「好點子月刊」(LERENDEZ-VOUS DES BONNESDEES)「08/93」「售價:10法郎」等字樣,其第二頁則刊登說明文字,此有上開目錄及辯護人狀陳由虹源翻譯社翻譯之中譯文可參(後者,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九六至九八頁)。經核該目錄所登載之「鳥、貓、狗」鐘面圖時鐘,其中「貓、狗」鐘面圖部分,與前揭「民眾時報」所刊登者,其形狀、方向、種類完全相同,又上開目錄所登載之「鳥、貓、狗」鐘面圖時鐘,亦與告訴人上開「鳥世界鐘面圖」、「貓世界鐘面圖」、「狗世界鐘面圖」平面圖如出一轍。而卷附郵購目錄係於一九九三年(民國八十二年)八月所出版,已如前述,其出版時間較之於告訴人所主張取得上開美術著作著作權之八十三年九月一日為早,足徵所謂之「鳥世界鐘面圖」、「貓世界鐘面圖」、「狗世界鐘面圖」早在八十二年八月間即已見之於國外期刊。
(三)告訴人在本院前審具狀陳稱上開郵購目錄之「08/93」日期是事後補打上去之假日期,係偽造,並請求將目錄正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八三頁反面)。經本院依職權(未據檢察官聲請)將卷附目錄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日期是否事後補打而成,據該局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二七六0五0號函,以「因鑑定需要,請提供二本以上與系爭目錄同批印製之其他目錄,併同原送鑑資料過局,以利鑑析」為由,檢還原送驗之目錄(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九四、九五頁)。本院再轉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遵期補正,則據狀稱「卷附郵購目錄原係瑞士IEB公司所提供,目前IEB公司已與被告所經營之公司無業務往來,而不願意協助本案之進行,因此無法再提供二本以上與系爭目錄同批印製之其他目錄。並請求就該08/93日期部分之黑色油墨或印刷痕跡等是否與郵購目錄其他部分有異樣作鑑定。」等情(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0三頁。關於瑞士IEB公司不願協助本案之調查,詳後述)。本院另依其聲請再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此部分之鑑定,亦據該局以同一理由不做鑑定,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三四0八八0號函足佐(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0七、一0八頁)。關於告訴人所指摘之事項,雖不能鑑定,然查,上開郵購目錄既名為「好點子期刊」,屬於期刊式之刊物,則其在封面上印製出刊「日期」及「售價」,此乃期刊出版時所必然,觀其印製排列亦無異常之處,告訴人在本院前審指稱該08/93日期是事後補打上去之假日期云云,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自不得任意揣測,其此部分之指訴,尚乏依據,並非可採。該郵購目錄,已就鳥、貓、狗圖鐘面時鐘之貨品介紹,雖似未載明其產製廠商名稱及出處等相關資料,惟瑞士IEB公司確有於一九九三年六月間出售該等「鳥、貓、狗」鐘面圖時鐘予France Direct Service,有被告所提出之出貨單(載貨證券)影本可考(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八二頁)。依FranceDirect Service與瑞士IEB公司之交易資料(日期、貨品),上開郵購目錄所刊載之「鳥、貓、狗」鐘面圖時鐘之介紹,顯然係取材自其向瑞士IEB公司所販入之上開造型時鐘無訛。而瑞士IEB公司前開出賣給France Direc t Sevice之「鳥、貓、狗」鐘面圖時鐘,則係購自於被告所營之智群公司大陸工廠,此除據被告供明外,另詳如後述。告訴人質疑上開出貨單之真正(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七四頁),此部分已據辯護人具狀說明「載貨證券上之一九九三年六月六日是開航日,並非結關日,與告訴人所稱一般海運從中國大陸到法國,航行時間至少要十四天到二十天以上實為吻合。IEB公司進口系爭產品,也是轉手交易,只須將提單寄給客戶即可,不需卸貨、理貨再出貨,至於IEB公司出貨單上無進貨公司之簽章等等,此為IEB公司作業流程,被告無置喙之餘地。實則在臺灣交易,客戶之簽章也未必都在出賣人之出貨單,有時是在貨運行之運送單上,告訴人以IEB公司出貨單無客戶之簽章質疑,實屬無理。」等情甚詳(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三0頁),核無不合。告訴人此部分指述,亦屬無稽。
(四)被告迭稱其智群公司早在民國八十二年間即與瑞士IEB公司有生意往來(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八七頁)。本院前審經由司法院囑託我外交部請瑞士代表處就近向該IEB公司查明有否於一九九三年間,向大陸「智群計時器製造廠」訂購鳥、狗、貓鐘面之時鐘。固據我駐瑞士代表處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函轉該公司復函,指該公司負責人MR.Hermann經與其律師商談後,不允提供本案任何資訊(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六五至一六七頁)。惟證人即瑞士IEB公司職員MARTAROMAGOSA PLANAS於本院前審結證稱:「(你們瑞士公司於一九九三年間,是否有向被告甲○○的大陸公司訂購各式鳥、貓、狗圖樣之鐘錶?)有。是從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到一九九三年我在公司服務,有向該公司訂購,也有買火車、水果之計時器圖案。」「當初我們公司老板接到該函時(即我駐瑞士代表處致IEBG公司詢問函),有去問律師,律師說不關我們的事,所以就沒有任何函復,但是事後經臺灣方面告以重要性,所以才會同意讓我今日來說明。」「有經過我們公司老板的授權。」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0一、二0二頁)。被告並提出八十三年(一九九四年)一月間其公司出貨給IEB公司之交易相關文件為證,及說明關於一九九三年之交易資料因時隔甚久已不復尋得(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八七至至一九八頁)。發回意旨以:「證人MARTA ROMAGOSA PLANAS何以事隔二月,忽爾以該公司已離職員工,但獲授權之身分,自行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庭結證上情?實不無可疑。觀諸該證人提出瑞士IEB公司出具之授權書,既未經我駐瑞士代表處簽署認證,且其係由Mic hael Bay所簽署,而非由該公司負責人MR.Hermann署名,則該授權書是否確係有權代表該公司之人所出具?事關該證人之適格及其證詞真實性之判斷,應有進一步查明必要。」本院將上開發回意旨及本案相關之待證事項共臚列九點,囑託我外交部請瑞士代表處代為查證,則據我駐瑞士代表處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函復:「該公司於五月十一日函覆稱:相關人士早已不在本公司工作,:,因此事件已年代久遠,無法再進行此案,對您的信函亦無法作任何表態,:。」(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四四、四五、六三頁)。依該函所示,瑞士IEB公司對所詢問相關事項雖稱「無法表態」,但並不否認所詢之MARTA ROMAGOSA PLANAS曾係該公司職員之事。證人MARTA ROMAGOSA PLANAS確屬係瑞士IEB公司之職員,此亦據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乙○○○供稱:「我有打電話到IEB公司去詢問到庭作證之MARTAROMA GOSA PLANAS(在該公司擔任何職務),IEB公司人員在電話告訴我說她已經離職,::。我們也多次向IEB公司查證MARTA ROMAGOSA PLANAS提出的授權書簽署人是否該公司老板,但他們都不回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二0、一二一頁)。足見證人MARTA ROMAGOSA PLANAS確屬曾係IEB公司之職員無訛。證人MARTA ROMAGOSA PLANAS於本院前審所提出之授權書(見本院上訴卷第二0五頁),雖未經我駐瑞士代表處簽署認證,且其係由Mic hael Bay所簽署,而非由該公司負責人MR.Hermann署名。上開疑點既經該瑞士IEB公司表明不願提供任何資訊,以致無法釐清,但證人MARTA ROMAGOSA PLANAS已證稱其於一九九三年間確曾任職於瑞士IEB公司,則其於本院前審既係以證人身分就其所親自聞見之事實為陳述,其證人之適格性自無疑義,並不因有無提出IEB公司出具授權書而受影響,是該授權書之簽署人究竟擔任IEB公司何職位,及有無經我駐外機構認證,即無深究之必要。證人MARTA ROMAGOSA PLANSA證述IEB公司於一九九三年間有向被告在大陸的公司購買各式鳥、貓、狗圖樣之鐘錶等語,被告亦提出其於一九九四年一月間出貨給IEB公司之相關文件,均如前述。由此可知,該IEB公司在民國八十二年間及八十三年一月間即已向被告訂購前述鳥、貓、狗圖樣之鐘錶,情甚明灼。被告於偵查中固曾供稱係自八十四年間開始製造販賣(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七頁反面),惟嗣後於偵審中均陳稱係自八十二年間,已如前述。依上開證據資料,應以其所陳自八十二年間即開始生產販賣之情詞為實在。
五、綜據上述,本件被告在告訴人委由陳新力創作完稿,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告訴人享有上開美術著作財產權前之八十二年間及八十三年一月間,即已先行創作並產銷其上有以貓、狗、花、鳥、蔬果圖形鐘面之計時器,衡情自無可能重製告訴人上開美術著作,被告辯稱其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意及行為,應可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認被告並未重製告訴人上開「水果世界鐘面圖」「蔬菜世界鐘面圖」「貓世界鐘面圖」「狗世界鐘面圖」美術著作,雖無不合,惟就「鳥世界鐘面圖」美術著作則認有違反(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犯行,據以論科,則有不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自無足取,被告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至告訴人另於本院前審指稱被告所生產之立體時鐘,其內部結構及背殼部分涉嫌侵害其專利權(見本院上卷第二三五頁反面、二三九頁、二四四至二四八頁),因此部分事實並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庸為任何裁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邱 同 印法 官 吳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