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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更(一)字第 6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七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製造爆裂物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嗣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於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福林巷二二弄十七衖二一號之住處,以圓柱型塑膠罐為容器,內裝黑色火藥、長柱形金屬塊、彈頭形金屬塊等物作為殺傷碎片後封口,利用撞擊點火方式引爆,自製爆裂物一個,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福林巷二二弄十七衖二一號住處,接續以玻璃罐為容器,內裝黑色火藥、銅釘,以白色膠帶封口,外露爆引,製造爆裂物一個,及以玻璃罐為容器,內裝黑色火藥以黑色膠帶封口,外露爆引,製造爆裂物一個,共接續製造二個爆裂物,且此二爆裂物均係利用點火方式引爆,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在平鎮市○○路與環中南路口旁翁財記便利商店門前與謝龍貴發生爭執,甲○○突取出上開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製造之爆裂物一個,隨即為謝龍貴奪下交警方處理,而扣得爆裂物一個。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甲○○駕駛竊來之自小客車(竊盜部分已判決確定)搭載不知情之友人閻自強、徐筱玟、陳菊花等人,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山峰里活動中心前,為警查獲。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帶同甲○○至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前開爆裂物二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六號)。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有製造爆裂物三個,惟辯稱係同一時間所製造的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被查獲之爆裂物一個,其於警訊時稱該爆裂物大約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在我目前居住所製造,沒有其他共犯,是我自己製造(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六號卷第六頁),而就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被查獲之爆裂物二個,其於原審稱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陸陸續續製作的(見原審卷第十頁背面),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所製造之爆裂物係以圓柱型塑膠罐為容器,內裝黑色火藥、長柱形金屬塊、彈頭形金屬塊等物作為殺傷碎片後封口,利用撞擊點火方式引爆,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所接續製造之二個爆裂物,係分別以以玻璃罐為容器,內裝黑色火藥、銅釘,以白色膠帶封口,外露爆引,製造爆裂物一個,及以玻璃罐為容器,內裝黑色火藥以黑色膠帶封口,外露爆引,製造爆裂物一個,共接續製造二個爆裂物,與上開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所製造之爆裂物之形體、方式不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爆(炸)裂物鑑驗處理通知書及相片在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六號卷第四十八頁、第二十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號卷第五十九頁、第三十八頁),足見被告所述之三個爆裂物係同一時間所製造的,自無可採,且經證人賴國亦於警訊、偵查中證稱我騎機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經過平鎮市○○路與環中南路口旁翁財記便利商店門前,發現我朋友謝龍貴被甲○○壓在地上,我便急忙下車幫我朋友謝龍貴勸架時,便眼見甲○○拿出罐子自稱炸彈之物要炸我們,我與謝龍貴二人便聯手將甲○○手上之爆裂物搶下逃離現場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六號卷第十頁背面、第三十八頁),證人謝龍貴於警訊時亦證稱我替朋友向甲○○催討遭竊之財物時,引起甲○○不悅,便出手毆打我,我便出手還擊,甲○○便從身上起出該爆裂物要炸我,我便順手將甲○○手上之爆裂物奪下,逃離現場,當時他拿出要炸我時,有向我說是炸彈,所以我才知道該物係爆裂物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六號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並有爆裂物三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於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查獲之爆裂物一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爆裂物重三十五公克,係以直徑二公分、高七公分之圓柱型塑膠罐為容器,內裝黑色火藥二十公克,並添加長柱形金屬塊四顆,彈頭形金屬塊五顆作為殺傷碎片後封口,利用撞擊點火方式引爆,經遙控拆解、取樣火藥試燃,產生火藥燃燒時之強烈火花,並冒出大量白煙,認具破壞力與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刑偵五字第二七0九一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查獲之爆裂物二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一個重約二四0公克,係以一直徑約五公分、高約七公分之玻璃瓶罐為容器,內裝銅釘八十七顆及黑色火藥約五十公克,以白色膠帶封口,並外露長約三十公分之爆引;另一個重約二一0公克,係以一直徑約五公分、高約七公分之玻璃瓶罐為容器,內裝黑色火藥約一一0公克,以黑色膠帶封口,並外露長約三公分之爆引。二者均係利用點火方式引爆,經遙控拆解,取樣火藥試燃,均產生火藥燃燒時之強烈火花,並冒出大量白煙,認均具破壞力與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刑偵五字第二一三六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復有爆裂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六號卷第四十八頁、第二十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號卷第五十九頁、第三十八頁),被告前揭之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被告先後二次製造爆裂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被告持有爆裂物,應為製造該爆裂物之當然結果,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持有之罪名(不另論罪),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止,係一行為接續製造二個爆裂物,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被查獲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製造之爆裂物一個部分與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法院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就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持有爆裂物與製造爆裂物之行為間係何關係,是否應予論罪,未予說明,尚有未洽,又原判決主文有諭知併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於理由欄內未予說明,亦有未合,且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被查獲部分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以移送併辦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而指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製造爆裂物及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將原第十九條有關宣告保安處分之規定刪除,自同年月十六日起生效,該次修正之後,對於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之罪,自無適用前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餘地。再被告自製之爆裂物係以黑色火藥、圓柱型塑膠罐、玻璃罐改造而成,究其威力殆難與制式爆裂物相互比擬,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之侵害猶僅止於隱而未顯之消極狀態,危害難謂之鉅大,惡性非重。復查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前,並無類似前科,足認被告並無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尚無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必以該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始得依該條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二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爆裂物三個經送驗拆解後,已成為個別之塑膠罐、長柱形金屬塊、彈頭形金屬塊、玻璃罐、銅釘、白色膠帶、黑色膠帶、黑色火藥、爆引等物,已無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之性質,不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法 官 許 宗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艷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