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七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丙○○被 告 庚○○○被 告 辛○○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 明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卯○被 告 辰○○被 告 巳○○被 告 午○○右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李振林律師被 告 己○○被 告 癸○○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王嘉斌律師被 告 丑○○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號、第一三四九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丙○○、庚○○○、辰○○、巳○○、乙○○、己○○、丑○○、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庚○○○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巳○○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辰○○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卯○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丙○○及庚○○○係屬姊妹,丁○○並於臺北市○○路○段○○○號二樓、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設立代書事務所,而許水波(已歿)、辰○○、巳○○、乙○○、丑○○及己○○分別依序係正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倫公司、設宜蘭市○○路○○○巷○弄○號)、東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隆公司、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東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喜公司、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欣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欣耀公司、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喬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喬冠公司、設苗栗縣○○鄉○○村○○街○巷○○○號)、日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伸公司、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等營造公司之負責人,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見建築法規定建築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上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上者,須由營造業承造,而於無營造業牌照者欲自行建造建築物時,需覓妥合格營造業者,丁○○、丙○○、庚○○○、許水波、辰○○、巳○○、乙○○、丑○○及己○○等人認可藉機牟利,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於實際係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或個人自行建造房屋時,丁○○、丙○○、庚○○○分別與辰○○、巳○○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暨分別與許水波、乙○○、丑○○、己○○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分別提供東喜等公司營造業牌照予附表一所示實際承造工程之公司或個人起造業主人,資為建築物之承造者,嗣丁○○、丙○○、庚○○○、許水波、辰○○、巳○○、乙○○、丑○○及己○○等人復分別與附表一所示之個人或公司行號負責人或實際執行業務者互為犯意聯絡,除虛偽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工程合約書外,並明知附表一所示工程並非由附表一所示之東喜等營造公司所承造,而各該營造公司所僱用之主任技師林培華、蔣復觀、劉盛亮、謝良寬、楊友義、何春等人亦未實際執行監督工程施作之情事,竟由丁○○、丙○○及庚○○○等人指示知情並同具犯意聯絡之員工陳燕姿、劉秀敏在業務上製作之開工報告書、查驗報告書、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等文書上,分別虛偽登載附表一所示之工程係由東喜等營造公司所實際承造施工,暨在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上,由丁○○等人指示陳燕姿、劉秀敏等人代簽主任技師蔣復觀(東隆公司、東喜公司)、劉盛亮(正倫公司)、楊友義(日伸公司)等人之署押及蓋用蔣復觀等人印章於上,持交建管機關而行使之,迄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借牌業主完成工程時,復在營造業務上製作之完工報告書、申請使用執照申請書上同為不實登載,持向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工地所在之縣市政府建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而行使之,使各該建管機關之承辦公務人員據以核發各項證照,足生損害於建管機關對於建管審查證照之正確性及影響政府對營造業之技術管理,而丁○○、丙○○、庚○○○、許水波、辰○○、巳○○、乙○○、丑○○及己○○等人並因此出借東喜等營造公司牌照,而依包工包料或包工不包料方式,向借牌業者收取約為工程造價總額百分之三點五至四或工程造價總額百分之二至三之借牌費,而從中牟取利益。
二、許水波、辰○○、巳○○、乙○○、丑○○及己○○分別係正倫公司、東隆公司、東喜公司、欣耀公司、喬冠公司及日伸公司等營造公司之負責人,係屬商業會計法上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分別與丁○○、丙○○、庚○○○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東喜等公司並未實際承攬如附表一所示之營造工程,而係由借牌者自行雇工或發包興建,且借牌之建設公司係實際起造業主而非證照上所載之個人起造人,為掩飾上開借牌行為,雖因而有以東喜等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予各該起造業主,惟仍推由丁○○、丙○○及庚○○○指示所雇用並知情之會計林惠玲、林雅玲、葉月萍等人以實際承作該工程之業主所交付僱用之小包開立之發票或其他工資材料發票等憑證上之金額,虛偽登載於統一發票上,再交予如附表一所示借牌之建設公司或個人,而虛偽製造承攬系爭工程之假象。
三、卯○係永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業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屬商業會計法上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為求工程實績,竟與丁○○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就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或個人自行建造房屋而須覓妥合格營造業時,共同提供永業公司營造業牌照予附表二所示之實際承造業主,除製作不實工程合約書外,並由丁○○同以上揭方式,在業務上所製作之開工報告書、查驗報告書、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等文書上虛偽登載係由永業公司所實際承造施工,暨在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上,代簽主任技師之署押及蓋用印章於上,持交建管機關而行使之,迄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借牌業主完成工程時,復在營造業務上製作之完工報告書、申請使用執照申請書為不實登載,嗣持向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工地所在之縣市政府建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而行使之,使各該建管機關之承辦公務人員據以核發各項證照,足生損害於建管機關對於建管審查證照之正確性及影響政府對營造業之技術管理,復為掩飾此借牌行為,同以上揭之方式,以實際承作該工程之業主所交付僱用之小包開立之發票或其他工資材料發票等憑證上之金額,虛偽登載於統一發票上,再交予如附表二所示借牌之建設公司或個人,而虛偽製造承攬系爭工程之假象,並因依工程造價總額從中抽取百分之三至四之不等之借牌費用牟利。
四、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組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二樓、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及臺北縣板橋市○○街四之二號等處搜索,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庚○○○、辰○○、巳○○、乙○○、己○○、丑○○及卯○均矢口否認有右述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僅代正倫公司等公司辦理行政業務(即俗稱跑照業務),資料是營造廠整理好後由伊拿去建管單位,收的是跑照費,並非借牌費,而依並無指示會計林惠玲等人開立發票,而因有關機關會核對承攬手冊上之技師簽名,所以資料上都是技師親自簽名云云;被告丙○○辯稱:七十七年間,罹患先天性心臟病等疾病之女兒陳昱樺出生後,伊即長期在家照顧幼女,並未到丁○○的事務所上班,亦未參與借牌行為云云;被告庚○○○辯稱:伊都在辛○○的建築師事務所工作,作建築及設計,偶而才去縣政府替伊姐姐丁○○關心工程進度,並無參與借牌行為云云;被告辰○○辯稱:伊公司實際確有從事工程營造業務,並委託丁○○辦理工程開工、查驗等跑照事務,沒有借牌給他人,工程查驗時主管機關會派人到現場,技師也會到現場簽名,而因工程轉給小包,怕小包開的發票是假的,才將發票拿給丁○○核對,並無虛偽開立發票云云;被告巳○○辯稱:伊公司實際確有從事工程營造業務,並沒有借牌給他人,是委託丁○○辦理工程開工、查驗等跑照事務,亦無虛偽開立發票云云;被告乙○○辯稱:伊係欣耀公司實際負責人,並非掛名負責人,且伊公司實際有從事營造業務,承包工程並無出借營造牌照云云;被告己○○辯稱:日伸公司確有承攬工程,只是委託丁○○辦理工程開工、查驗等事務,並依據工程運作情形向業主請款後,再發款予轉包之小包,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等憑證並無不實等語;被告丑○○辯稱:喬冠公司確有實際施作承攬工地,並無借牌,也有依法開發票云云;被告卯○辯稱:伊實際上確有做營造,並沒有提供永業公司營造業牌照予丁○○供他人借牌使用,僅委託被告丁○○代跑工程行政業務,並無任何不法情事云云。
二、惟查,被告丁○○、丙○○、庚○○○及辰○○、巳○○、乙○○、丑○○、己○○及卯○如何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分別將正倫公司、東隆公司、東喜公司、欣耀公司、喬冠公司、日伸公司及永業公司等營造廠牌照出借予如附表一、二所示個人或公司行號,充為承造該等建築物之營造者,並如何在工程合約書、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使用執照申請書等文件上虛偽登載不實事項,據以申請核發各項證照,暨如何指示劉秀敏等人代主任技師簽名於建築工程堪驗報告書及如何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持以偽報開工、勘驗及申請使用執照,並從中收取借牌費用牟利等情,業據被告乙○○及卯○分別於調查局東機組調查時、原審法院審理中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暨證人簡豐文(三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忠文、李富本(致家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美助(崇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陳武雄(廷祥建設及弘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松雄(豐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壬○○、何中田、劉秀敏、張慈紋、陳燕姿、葉月萍、王敏莉、林惠玲、林雅玲、蔣復觀(東隆公司、東喜公司主任技師)、劉盛亮(正倫公司、東隆公司主任技師)、謝良寬(正倫公司、欣耀公司主任技師)、楊友義(日伸公司主任技師)及何春(喬冠公司主任技師)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下稱調查局東機組)、原審法院審時及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如下:
(一)被告乙○○於調查局東機組調查時供稱:伊雖是欣耀營造登記負責人,然欣耀公司業務實際上是由丙○○、丁○○、吳麗玲三姊妹負責,該公司並無工人卻承攬大量的工程,且三姊妹並非以欣耀公司名義去承攬工程,而是將欣耀公司牌照出借予承攬工程之業主,從中收取借牌費牟利,這些他們邀伊入股時也都有說明,丙○○姊妹實際營業處所在濟南路時,伊曾去過二、三次,所以知道渠等除出借欣耀公司牌照外,另亦出借正倫、東喜、東隆等營造公司之牌照予實際承攬工程之業主,從中收取借牌費牟利,據伊所知,總帳是由丙○○負責,臺北市及外縣市出借牌照事宜由丁○○負責,臺北縣出借牌照事宜由吳麗玲負責,渠等並雇用葉月萍、陳燕姿、林惠玲、王敏莉、劉秀敏等員工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號偵查卷(一)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嗣於原審法院審時供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實在,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前次訊問中所說的話亦屬實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三二六頁至第三二七頁),復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稱:對法務部調查局、偵查、原審、本院歷次筆錄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三一二頁至第三一三頁)。
(二)被告卯○於調查局東機組調查時供稱:八十年間,因伊公司有意承攬海洋大學河海工程大型綜合實驗室工程,而因永業公司為丙級營造廠,資格不符,乃向丁○○借用正倫公司牌照投標並因而順利承攬,又八十三、四年間伊為使永業公司提昇為乙級營造廠,亦曾經由丁○○介紹將永業公司牌照借給一些實際承攬工程之業主,以增加業績,永業公司向正倫公司借牌丁○○收取工程造價的百分之五為借牌費,丁○○並要求永業公司的小包將發票或憑證抬頭給正倫公司,正倫公司再開立等額之發票給永業公司,另經由丁○○介紹實際承攬工程業主使用永業公司牌照的工程,伊記得有許春海、許冊、阮永和及欣榮塑膠有限公司(以上均為起造人姓名),丁○○支付給永業公司之代價:許春海0000000×3%、許冊0000000×4.5%、阮永和527650×4.5%及欣榮塑膠有限公司0000000×2.8%(以上均為工程造價),許春海等工程使用永業公司牌照同樣須對開發票,即實際承攬業主將小包發票憑證開立抬頭給永業公司後交給丁○○,由吳麗會轉交永業公司,而永業公司開立給業主的等額發票亦係先由永業公司交給丁○○,再由吳麗會轉交業主等語(見同上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號偵查卷(一)第一六八頁)。
(三)證人簡豐文於調查局東機組調查時證稱:伊係三福建設股份公司負責人,因伊公司承作之工程需要營造廠辦理申報開工、報查驗及完工請領使用執照等項手續,即於八十三年間與東喜公司訂立工程契約,工程合約承造內容為結構體之包工,並不包括材料及裝修(即俗稱的包工不包料),該工程係位於板橋市○○○路○段40、42、42-1號,工程總價為三千九百七十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三元,而與東喜公司訂立之工程合約總價為一千一百九十一萬七千元,係工程總價三成,另伊公司須付一百萬元與東喜公司作為幫忙辦理開工、查驗請領使用執照及連絡工人之服務費,其中伊已先支付五十萬元了,而東喜公司實際上並無施作工程,工地都是伊公司自己在承作等語(見同上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號偵查卷(二)第八二頁至第八四頁)。
(四)證人李忠文於調查局東機組調查時證稱:伊為起造人之工程取得建造執照後,因報開工、查驗須有營造公司牌照,而張聰輝(另一起造人)任職於何長庚建築師事務,與正倫公司王敏莉熟識,因此張與王聯絡,並由王介紹日伸公司與張洽談合作事宜,最初伊公司原意是提供材料,由日伸公司提供工人,但日伸公司認為工程太小,所有施工事宜由我們自行負責,報開工、查驗則由日伸公司負責,雙方言明代價為十三萬五千元,並簽訂一份工程承攬合約,偽稱該工程係日伸公司承造,照理該建造執照正本應留存於日伸公司,但因係由正倫公司介紹,所以才會留在正倫公司而被查獲,本件工程施作都是由伊公司負責,所以日伸公司主任技師並未實際監督工程之執行,而日伸公司並有要求小包之工資發票(約佔工程造價三成)抬頭開立給日伸公司,並由日伸公司開立對等金額發票給伊本人,小包之發票由張聰輝直接交給日伸公司或由正倫公司轉交,而日伸公司開立的發票則均是由正倫公司轉交,據張聰輝告知正倫公司之負責人是一位吳小姐等語(見同上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號偵查卷(二)第一一七頁背面)。
(五)證人李富本於調查局東機組調查時證稱:桃園縣觀音鄉金湖村住宅工程係由伊及致家建設股東郭進益、吳家錦、卯○發(致家建設工地主任)名義起造,興建工程之材料及工人係由郭進益籌畫處理,據伊所知本件工程是透過三重市某建築師事務所繪圖員賴里長介紹以借用欣耀營造有限公司牌照為承造人,借牌費用約工程造價百分之三左右等語(見同上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號偵查卷(二)第一三四頁至一三五頁)。
(六)證人林美助於調查局東機組調查時證稱:李敏輝(崇家建設負責人)邀集友人李慶隆、胡基南、李張曉等人於八十年間合買位於臺北市○○街等土地準備建屋,爾後經過建照申辦手續,始於八十年六、七月起陸續動工興建,李敏輝為報開工及每樓層查驗,經人介紹找到東喜營造有限公司代辦手續,並以東喜營造為承造人建屋,借牌費用每案約十萬元等語(見同上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號偵查卷(二)第一三九頁至一四一頁)。
(七)證人陳武雄於調查局東機組調查時證稱:伊公司興建位於○○鎮○○街之住宅大樓申請使用執照時遭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退件,乃將伊公司所有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八二汐建字第一五三六號)交付與東隆營造公司代為辦理後續事宜,因本件工程須有營造廠牌照才能興建,所以才會找東隆營造辦理工程之申報、查驗、使用執照等相關行政業務手續,而實際上該工程係由伊公司負責興建,若有工程技術問題則可請教東隆營造之主任技師。伊係於八十二年間與東隆營造實際業務負責人吳麗玲訂立工程合約,雙方約定條件為包工不包料,合約總價為九百四十餘萬元,而工程造價為三千一百四十一萬七千元,其合約總價為工程造價總額之三成,此工程發票開立方式雙方約定,工資發票由各小包依合約金額以東隆營造為抬頭開立並轉交與東隆營造,而東隆營造依同金額對開以廷祥建設為抬頭之發票與伊公司,建材由伊公司自理;另外伊公司尚須付九十萬元與東隆營造作為辦理本件工程之申報開工、查驗使用執照等手續之費用,其中已支付四十餘萬元給東隆營造了。伊記得另由宋嘉興等二十一人為起造人(位於○○鎮○○路○段之二層樓住宅工程-P151)及以弘祥建設陳武雄為起造人興建之工程(北縣汐建字第八三-三0三號工程),亦係由伊使用東隆營造牌照,實際並由伊公司承建,吳麗玲也知情,伊與吳麗玲雙方洽商使用東隆營造牌照之條件及發票開立方式,其型態內容與前述工程相似,弘祥建設是伊另開的一家建設公司,以宋嘉興等二十一人為起造人之工程總價為一千八百七十八萬餘元,而以弘祥建設為起造人之工程總價二千七百七十六萬餘元,悉由東隆營造開立合約總價之金額(約工程總價之三成)之發票予宋嘉興等人及弘祥建設,另由小包開立同金額之發票予東隆營造,其對開方式與前述工程相同等語(見同上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號偵查卷(二)第一四六頁至一四八頁)。
(八)證人陳松雄於調查局東機組調查時證稱:伊公司興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之喜事年年住宅集合式大樓需要有營造廠之牌照才能興建,所以伊就找上東隆營造辦理該工程查驗等相關行政手續,而該工程事宜則委由伊公司工地主任黃朝安負責處理,伊於八十四年二、三月間與東隆營造實際業務負責人丁○○接觸,使用東隆營造牌照建屋,雙方並訂立工程合約,約定條件為包工不包料方式,合約總價為三千零七十七萬六千四百元,而工程造價為一億零二百五十八萬八千零四十元,其合約總價為工程總價之三成,另於八十三年間曾使用東喜營造牌照興建位於新竹市○○段歡樂派集合住宅工程,工程造價為二千二百零一萬一千元,此件工程亦係由伊與丁○○接觸洽談,而關於支付若干借牌費及發票開立方式伊公司會計才清楚等語(見同上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號偵查卷(二)第一五九頁至一六0頁); 嗣於檢察官偵查時並證稱:伊在調查局說的都實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一三四九0號卷第四九九頁背面)。
(九)證人壬○○於調查局東機組調查時證稱:伊因舊屋改建需營造廠牌照建屋,而由伊父親柯天良委託何中田幫忙尋找營造廠牌照俾利建屋,並將上述改建房屋所有工事事宜包括僱工、建築材料及訂定合約等都交由何中田去處理,何中田即係所謂的「包工頭」,因此將建照執照交付何中田以利申辦各項建管行政事務事宜,而因何中田將本件建照轉交予喬冠營造(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而遭查扣,本工程造價為二百五十萬三千零二十八元,而何中田委由喬冠營造申報開工查驗等業務之費用及借牌費合計為十萬元,就是正倫借牌集團職員在資料卡上所登載的十萬元,伊父親於八十五年初開工時即支付五萬餘元給何中田,由何中田轉交喬冠營造,其他再依建屋進度由伊父親付款給何中田,何中田除工程款外,會向伊父親請領使用喬冠營造建屋費用及每月薪水三萬元,而開立發票都是由何中田去處理的,如何與喬冠營造訂約,喬冠營造之負責人丑○○及技師何春有無來工地,伊都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號偵查卷(二)第一六九頁至一七0頁)。
(十)證人何中田於調查局東機組調查時證稱:八十四年底柯天良、壬○○因舊屋改建而需營造廠牌照因此伊與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之喬冠營造實際業務負責人吳麗玲接觸,吳麗玲應允出借喬冠營造之牌照建屋,就由伊介紹給柯天良、壬○○父子使用喬冠營造牌照,因此伊將該建照交給喬冠營造職員徐桂香,由其向臺北縣政府建管課申請開工事宜,而伊負責建屋及工地事宜,雇用工人及建築材料都是由伊負責處理,再依工程進度向柯天良請款,伊是有介紹喬冠營造借牌給柯天良、壬○○等語(見同上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號偵查卷(二)第一七五頁至一七六頁)。
(十一)證人劉秀敏於調查局東機組調查時證稱:正倫、東喜、東隆及欣耀等四家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承攬國內各工程,其中正倫、東喜及東隆是甲級營造廠,欣耀是丙級營造廠,實際上是由丁○○、吳麗玲姊妹專將牌照借予實際承包工程之廠商或個人起造業主,從中抽取借牌費為業,事實上並無承包工程。先由丁○○、吳麗玲和有意借牌之公司或個人起造業主談借牌之細節及費用,對方同意後,即會與上述四家公司中之一家訂立乙份工程合約,偽載某工程為該公司所承作,之後在工程上有任何需要使用該四家公司中任一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章(即大小章),借牌公司或個人就會派人前往公司實際營業處所蓋章,如為臺北縣地區之案件就到板橋市○○街四之二號二樓,如為臺北市或其他外縣市則到臺北市○○路○段○○○號二樓及濟南路二段六十二巷二十三號二樓;丁○○、吳麗玲向借牌者索取之借牌費分為包工包料及包工不包料兩種,一般狀況下,包工包料借牌費約為工程造價總額的百分之三點五至五,包工不包料借牌費約為工程造價總額的百分之二至五,如造價金額超過一億元或借牌業主與渠等熟識,尚可議價,另如工程造價金額在三百萬元以下,則多以議價方式計算借牌費,通常為二十萬元左右,……而此四家公司登記負責人許水波(八十四年間因病死亡)、巳○○、午○○及乙○○應該都知上情;在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上班的職員除伊之外,尚有王敏莉、陳燕姿負責臺北市報開工、查驗及收款,張慈紋負責登錄發票及小妹陳純敏。在濟南路二段六十二巷二十三號二樓上班的有林惠玲、林雅玲姊妹負責會計業務,綜合主導管理的是丁○○;在板橋市○○街四之二號二樓上班的有葉月萍負責會計業務、徐桂香、林毓如負責臺北縣報開工、查驗、收款及小妹詹婷婷,負責綜合主導管理的是吳麗玲;另據伊所知,丁○○姊妹尚將喬冠營造、日伸營造及永業營造等公司牌照出借與他公司或個人起造業主而從中牟利;而為掩飾借牌行為,丁○○姊妹會要求實際承攬工程之借牌業主將小包之發票或其他憑證,抬頭開立給正倫等公司,再由正倫等公司開立相對金額給借牌業主,包工包料及包工不包料作法相同,只不過開立發票、憑證之金額一為造價之金額、一為造價之三成,正倫等公司並會與小包另外簽訂一份不實之工程承攬合約,若正倫等公司開給借牌業主之發票面額、小包提供的發票或憑證不足,則借牌業主必須付不足部分的百分之八(八十四年七月後增為百分之十三)給正倫等公司,其中約百分之五為營業稅,其餘為丁○○姊妹所得;另由於正倫公司、東喜公司、東隆公司、欣耀公司完全沒有實際承攬工程,因此只要是有簽工程合約或是正倫等公司開立發票對象都是借牌的,據伊所知,正倫公司聘林培華、東喜公司聘蔣觀復、東隆公司聘謝良寬、欣耀公司聘羅樂等成為掛名主任技師,每年掛名費數十萬元,均未實際執行業務,而此四家公司登記負責人許水波(八十四年間因病死亡)、巳○○、午○○及乙○○應該都知上情。又正倫等公司被借牌承攬之工程案件甚多,且散居各地,所以主任技師林培華等人不可能完全配合丁○○等在相關證照文件上簽署,有時為趕時間或臨時找不到主任技師,丁○○姊妹即會囑所屬職員偽簽,一般係由承辦地區之職員偽簽,如臺北市是由陳燕姿偽簽,外縣市則由伊偽簽(伊是經丁○○告知已經主任技師林培華授權才敢簽),而正倫公司扣押物中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編號02、10、16、46工程合約影本)技師簽章欄之主任技師簽名,編號02第一頁「蔣復觀」是陳燕姿所簽、第二頁「蔣復觀」是伊所簽,編號10第二頁「蔣復觀」是伊所簽、第三頁是陳燕姿所簽,編號16之二頁內「楊友義(日伸公司主任技師)」均係王敏莉所簽,編號46第一、二頁「蔣復觀」均是伊所簽等語(見同上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號偵查卷(一)第一六頁至二一頁)﹔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復證稱: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丁○○,正倫等四家公司內並沒有工人及機具,無實際從事工程施作,丁○○是拿別家的建照叫我們報開工,而丁○○是負責臺北部分,吳麗玲負責板橋部分,借牌費用由丁○○跟業主談,分包工包料及包工不包料,包工包料是總工程款百分之三.五到五,包工不包料則是百分之二.五到五;另正倫等四家公司之主任技師林培華等人是丁○○要他們來時才會過來,平常不會來,因丁○○說他們有授權,所以伊就在工程建築報告書上簽他們的名字,且有在工程勘驗報告書上簽蔣復觀等語(見同上八十五年偵字一三四九0號偵查卷第五一頁至第五四頁正面)。
(十二)證人張慈紋於調查局東機組調查時證稱:丁○○負責位於臺北市辦公處的業務,而吳麗玲係負責臺北縣部分。在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上所有職員有王敏莉(負責臺北市地區之業務開工申報)、陳燕姿(負責臺北市地區為業主申報工地查驗事宜)、劉秀敏(負責臺北縣市以外地區之工地開工申報及查驗)、陳敏純(負責公司之行政庶務),在濟南路二段六十二巷二十三號二樓上班的有林惠玲、林雅玲(負責會計文書處理),至於在板橋市辦公處上班的有葉月萍、徐桂香及詹婷婷,負責何事因地點不同伊不清楚,丁○○、吳麗玲姊妹除雇用右述職員外並未雇用其他員工,伊在職期間也沒有看到工程機具設備,該四家公司並未實際承攬工程,是渠等將牌照借予實際包工程之廠商或個人起造業主,從中抽取借牌費為業,過程是先由丁○○、吳麗玲對外接洽業主,和有意借牌之建商或個人起造業主商談借牌之細節及費用,俟對方同意後,即會與上述四家公司中之一家訂立乙份工程合約,偽載某工程為該公司所承作,而後在工程上有任何需要使用該四家公司中任一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章(即大小章),通常借牌之建商或個人起造業主就會派人前往公司實際營業處所蓋章,如為臺北縣地區之案件業主會到板橋市○○街四之二號二樓,如為臺北市或其他外縣市則到臺北市○○路○段○○○號二樓辦理,丁○○、吳麗玲依工程合約總價向借牌者抽取借牌費,但伊不清楚是百分之幾,正倫公司、東喜公司、東隆公司、欣耀公司沒有實際承攬工程,因此只要是有簽工程合約或是正倫等公司開立發票對象都是借牌的,且借牌費也都是以營造費名義登錄在帳證上,又伊是根據丁○○指示而負責將各業主(借牌建商或個人起造業主)寄來及丁○○交付之載有正倫、東喜、東隆、欣耀、日伸、喬冠等公司為抬頭之小包發票,將日期、發票號碼、所屬工地、發票品名(鷹架工、板模工、鋼筋工等)、銷售額、營業稅額、總計金額等項目逐項登錄於發票登記本內(即正倫公司被查扣之編號02、03、04、05、07由陳燕姿簽名認證之帳證),然後將上述小包發票及發票登記本之資料交給會計林惠玲、林雅玲進一步處理,通常林惠玲、林雅玲會將資料登載於載有工程名稱及申請人姓名等字樣之公司資料卡內,而該四家公司開給借牌者之工程款發票係由會計林惠玲所開立,丁○○承攬業務時也會要求業主依所訂條件開發票等語(見同上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號偵查卷(一)第五五頁至六0頁)。
(十三)證人陳燕姿於調查局東機組調查時證稱:正倫公司、東喜公司、東隆公司、欣耀公司是由丁○○(臺北市部分)、吳麗玲(臺北縣部分)、丙○○實際負責,該四家公司出借牌照給建商或個人起造業主,而向借牌者收取借牌費用及押票收入等,而公司所收取之借牌費用及押票收入等係由各借牌者以行庫支票或現金方式支付,該借牌收入通常是由丙○○及會計林惠玲等人簽收認證,正倫公司被查扣之編號03、17陳燕姿簽名認證之記事本內容中,登記營造費、押發票等字樣應該是該公司向借牌者收取之借牌費用及押票收入,其上「玫」字樣簽字係丙○○所為)等語;另有時因為正倫等公司被借牌承攬案件數目甚多,且散居各地,所以正倫公司主任技師林培華、東隆公司主任技師謝良寬、東喜公司主任技師蔣復觀及欣耀公司主任技師羅勤誠等人不可能與丁○○、吳麗玲完全配合在相關證照文件上簽註,當業主有時趕辦案件,臨時找不到主任技師時,丁○○姊妹即會指示所屬職員偽簽,一般簽註依工作性質由負責承辦地區業務之職員來簽註,就伊所知,臺北市部分原則上由伊偽簽,外縣市則由劉秀敏偽簽,當渠三人不在時,丁○○姊妹及會計林惠玲、林雅玲等人都有可能偽簽,我們偽簽主任技師之簽章都是依丁○○指示辦理的,伊也是因丁○○告知經主任技師授權伊才敢簽,其實伊也很不願意簽。正倫公司扣押物中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編號02、10、16陳燕姿認證之工程合約影本)技師簽章欄之主任技師簽名,編號02第一頁「蔣復觀」是伊所簽、第二頁是「蔣復觀」是劉秀敏所簽,編號10第一頁「蔣復觀」是伊所簽、第二頁是劉秀敏所簽的,編號16之第一、二、三、二頁「蔣觀復」是劉秀敏所簽的,至於第一、二頁上「楊友義(日伸公司主任技師)」係何人所簽伊不清楚(見同上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號偵查卷(一)第六七頁至七0頁);嗣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正倫公司、東喜公司、東隆公司、欣耀公司業務都是由丁○○指示辦理,該等公司實際並無從事營造工程,借牌業務都是丁○○接洽的,而費用由王敏莉轉交給丁○○等語(見同上八十五年偵字一三四九0號偵查卷第五四頁背面至第五六頁正面)。
(十四)證人葉月萍於調查局東機組調查時證稱:正倫公司、東喜公司、東隆公司、欣耀公司登記負責人分別為許水波、巳○○、午○○及乙○○,該四家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承攬國內各工程,正倫公司、東隆公司為甲級營造廠、欣耀公司為丙級營造廠,但實際上該四家公司都沒有承造工程,也沒有機具設備及工人從事營造工程,而是由吳麗玲將該四家公司之營造牌照出借給廠商或個人起造主,過程是先由廠商或個人起造業主與吳麗玲洽談出借牌照之條件及細節,經雙方同意後,以該四家公司中之一家公司為承造人並訂立工程合約,負責人章(即大小章),借牌之廠商或個人起造業主即會派人至公司實際營業處所蓋章,伊只知道臺北縣地區案件都到板橋市○○街四之二號二樓蓋章,另外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也有一辦公處所,又吳麗玲都會收借牌費,並以營造費名義登錄,而借牌費的計算,分為包工包料及包工不包料兩種,包工包料借牌費約為工程造價總額的百分之四點五至五之間,包工不包料借牌費約為工程造價總額的百分之三至三點五之間,另外吳麗玲尚有將喬冠營造、日伸營造等公司牌照出借牟利。正倫公司被查扣之編號01、02之帳證上營造費用即是吳麗玲指示伊開列之借牌費用;而正倫公司被查扣之編號01、05之記事簿上之內容為吳麗玲與借牌者談妥借牌條件及發票明細等資料,由吳麗玲將之載於估價單後,再交給伊註記在該卡片資料內,其上所載英文字母A代表正倫公司、E代表東隆公司、G代表欣耀公司、J代表東喜公司,而中文字樣喬冠、日伸及欣耀分別代表喬冠營造有限公司、日伸營造有限公司及欣耀營造有限公司;又正倫公司被查扣之編號04記事本上之內容係伊向業主收取發票之簽收記錄;正倫公司被查扣之編號10之估價單為吳麗玲與業主談妥借牌條件所繕寫的;正倫公司被查扣之編號06之記事簿係登載正倫、東喜、東隆、欣耀、喬冠及日伸等公司借牌之起造人、工程造價與業主等資料,但此部分並非伊所登載;又借牌者需與正倫等公司對開發票,包工包料為工程造價全額發票對開,例如工程造價總額為一千萬元,正倫等公司會開立工程款一千萬元給借牌者(發票之抬頭寫建照起造人),而借牌者也會提供下包之發票總額一千萬元與正倫等公司(發票抬頭寫正倫等公司),至於包工不包料為工程造價三成對開發票,正倫等公司會開工程造價約三成給借牌者,而借牌者會提供工程造價總額約三成之小包發票給正倫等公司(發票抬頭如前述),若小包提供的發票不足額,之前是向借牌業主收取發票不足部分的百分之八費用,最近則會要求開足額發票等語(見同上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號偵查卷(一)第九二頁至九七頁)。
(十五)證人王敏莉於調查局東機組調查時證稱:丙○○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上班負責該集團總帳,職員有林惠玲、林雅玲姊妹負責會計業務;丁○○在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上班負責綜合管理接辦臺北市及外縣市(不包括臺北縣)借牌案件,職員有伊及陳燕姿負責臺北市報開工、查驗及收款,劉秀敏負責外縣市報開工、查驗及收款,張慈紋負責登錄發票及小妹陳純敏;丁○○在板橋市○○街四之二號二樓上班負責綜合管理接辦臺北縣地區借牌案件,職員有葉月萍負責會計業務、徐桂香、林毓如負責臺北縣報開工、查驗、收款及小妹詹婷婷。丁○○三姊妹專以借牌牟利,除出借正倫、東喜、東隆、欣耀營造牌照外,尚出借日伸、永業等公司營造牌照,正倫、東喜、東隆、欣耀負責人及主任技師均知悉丁○○姊妹將牌照借予實際承攬工程業主,……借牌過程是有意借牌之公司或個人起造業主會先和丁○○或吳麗玲洽談借牌之細節及費用,雙方同意後,彼此即簽訂立乙份工程承攬合約(臺北市及外縣市是由丁○○負責,臺北縣由吳麗玲負責與業主簽約),偽載某工程為該等七家公司其中一家所承作,之後在工程上有任何需要使用該等七家公司中任一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章(即大小章),借牌業主即會派人前往板橋市○○街四之二號二樓或臺北市○○路○段○○○號二樓蓋印,而後如需主任技師在場即會先行聯絡渠等到場,使建管單位人員不致起疑,係他人借用正倫等公司牌照承攬;借牌費分為包工包料及包工不包料兩種,一般行情,包工包料借牌費約為工程造價總額的百分之三點五至五,包工不包料借牌費約為工程造價總額的百分之二至五,如造價金額超過一億元或借牌業主與丁○○姊妹熟識,尚可議價,而如工程造價金額在三百萬元以下,則多以議價方式計算借牌費,通常為十五至二十萬元左右,借牌費收取之比例及議價均係由丁○○及吳麗玲決定,……而借牌費之收取,於報開工時先收二分之一款項,另二分之一則俟使用執照領出後再付款,借牌費大部分由借牌送或匯至公司,臺北市地區由伊負責登錄,連同業主寄或送來之借牌費、押票費等支票或現金夾在登錄簿(即正倫公司被查扣之編號03、17記事本)內交給丁○○、林惠玲或林雅玲,再由渠等轉交給丙○○簽收或由林惠玲、林雅玲簽收,完成收款手續,正倫公司被查扣之編號03、17記事本格式雖不同,但內容是一樣的,03登載「日期」是借牌業主送交支票或現金給正倫等公司之日期,而後「起造人」、「摘要」登載支票帳號、票號、到期日,「金額」及「備註」登載收費類別,17之格式則可清楚看出分「收票日期」、「付款行庫」、「帳號」、「支票號碼」、「發票人及摘要(登載起造人姓名)」、「到期日」、「票面金額」、「備註」等,該二本記事本絕大部分是伊筆跡,另有丙○○及丁○○筆跡,其上所載「營造費」、「營」、「管理費」均是指借牌費用;另正倫公司被查扣之編號11、19、20帳證均是伊所製作,登載借牌之收入及相關資料,編號11第一頁至第四頁係東喜公司借牌收入(臺北市地區)、第五頁至第十一頁記載借牌費及代辦收入,編號20是勝勇營造公司借牌收入記載(丙○○姊妹早期弄得,伊不清楚),編號19是正倫公司借牌收入記載,其中「工程造價」欄右上角寫「A」表示借牌費為工程造價百分之一點一、「B」表示為百分之一點二、依此類推「-A 」表示百分之一、「--A」表示百分之零點九,如為整數,例如「三」、「五」代表借牌費收入三萬、五萬,如有小數點,例如「一點九」、「四點八」表示借牌費圍攻造價百分之一點九、百分之四點八。由於正倫、東喜、東隆、欣耀等四公司完全沒有實際承攬工程,所以只要是有簽訂工程合約或是正倫等公司開立發票的對象都是借牌的,至於日伸、永業公司伊所經手的也是借牌業務而無實際承攬工程,調查局所查扣之資料中所載英文字母A代表正倫公司、E代表東隆公司、J代表東喜公司、G代表欣耀公司;又丁○○姊妹為掩飾借牌行為,會要求實際承攬工程之借牌業主將小包之發票或其他憑證,抬頭開立給正倫等公司名目為「板模工」、「鋼筋工」、「紮筋工」等,正倫等公司開立給業主之發票名目為「工程款」或「房屋建造費」,包工包料及包工不包料作法相同,只不過開立發票、憑證之金額一為造價之金額、一為造價之三成,正倫等公司並會與小包另外簽訂一份工程合約,偽載工程中之部分工程係由正倫等公司委由該小包承作,若小包提供的發票或憑證較正倫公司開給借牌業主金額為少,則業主必須付百分之八(八十四年七月後增為百分之十二)金額的票或現金押在正倫等公司(即押票費),在一定期限內(約數月)如小包將少的部分發票、憑證補足則將前押之支票退還,如無法補足則沒入,其中約百分之五為營業稅,其餘為丁○○姊妹所得等語(見同上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號偵查卷(一)第一七五頁至一八一頁);嗣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是負責開工及報查驗業務,公司負責人許水波很少到公司,出借牌照業務及簽工程合約都是丁○○在做,借牌費的計算是丁○○拿估價單給我們,他講給我們聽照抄在估價單上,費用如何也是由丁○○決定的等語(見同上八十五年偵字一三四九0號偵查卷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五年偵字一三四九0號卷內偵訊筆錄內容實在,調查局詢問時伊選任辯護人都坐在後面全程在場,也都沒有說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二八頁正面)。
(十六)證人林惠玲於調查局東機組調查時證稱:正倫公司、東隆公司為甲級營造廠、欣耀公司為丙級營造廠,實際上並未承攬工程,而是由丁○○三姊妹將牌照借予實際承包工程之廠商或個人起造業主,從中抽取借牌費為業,借牌過程,臺北市及外縣市(不含臺北市)由丁○○、臺北市由吳麗玲先和有意借牌之公司或個人起造業主洽談借牌之細節及費用,雙方同意後,即由丁○○、吳麗玲或指示其他職員開立乙份估價單載明借牌之費用及條件(借牌費以營造費登載)後,由丁○○、吳麗玲與起造人簽訂立乙份工程承攬合約,偽載某工程係由正倫等四家公司其中一家所承作,之後在工程上有任何需要使用該等四家公司中任一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章(即大小章),借牌業主即會派人前往實際營業處所蓋章,在臺北縣地區之案件都到板橋市○○街四之二號二樓,臺北市或外縣市是到臺北市○○路○段○○○號二樓蓋印,工程建造期間報開工、查驗業務,在臺北市由王敏莉、陳燕姿負責,外縣市(不含臺北縣)由劉秀敏負責,臺北縣由徐桂香負責,如需勘驗,丁○○及吳麗玲即會通知正倫等公司主任技師於指定時間、地點會同建管人員會勘,而實際上工程是由借牌業主自行施作或另僱工施作;借牌費分為包工包料及包工不包料兩種,包工包料借牌費約為工程造價總額的百分之三點五至四,包工不包料借牌費約為工程造價總額的百分之二至三,費用計算由丁○○、吳麗玲決定,通常於報開工核准後先收二分之一款項,使用執照領出後再收其餘二分之一,借牌業者會派人送現金或支票來公司,……借牌費用及押票費等款項在臺北市及外縣市地區(含臺北縣)是先由王敏莉、陳燕姿及劉秀敏收取再轉交給丁○○、吳麗玲,臺北市的款項如果丁○○不在則由伊轉交給他,正倫公司被查扣之編號17記事本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內容是收入借牌費或押票費之記載,其上「林雅玲」是伊妹妹、「玫」是丙○○、「林惠玲」即係伊所簽寫,而正倫公司被查扣之編號01、02憑證上所載事項借牌業主收取借牌費或其他費用之明細表大部分是伊所製作的,另正倫公司被查扣之編號11、19、33帳證是王敏莉登載某工程建址、起造人、建造號碼、收入金額、工程造價、借用牌照業主及建築師,因此如起造人為建設公司大部分即是借牌業主,若起造人是個人,則一部份是起造業主自行來借用牌照、一部份是實際承造之建設公司來借用牌照(如上正倫公司被查扣之編號11、19、33帳證所載),又正倫公司被查扣之編號12之資料卡內容與前揭憑證大致相同,係由陳燕姿、王敏莉、劉秀敏及葉月萍等人所製作,只是「起造人」登載為「申請姓名及營利號碼」、「業主」登載為「工地負責人」,其中「申請姓名及營利號碼」為個人,而「工地負責人」為建設公司即係實際承造工程者係「工地負責人」欄所載建設公司,但卻借用正倫等四家公司牌照作為名義承造人;又丁○○等人為掩飾借牌行為及應付稅捐單位,會要求實際承攬工程之借牌業主將小包之發票或其他憑證開立給正倫等公司,再由正倫等公司開立對等金額發票給起造人,小包開立給正倫等公司之發票或其他憑證名目為「板模工」、「鋼筋工」、「紮筋工」等,正倫等公司開立給業主之發票名目為「工程款」或「房屋建造費」,包工包料及包工不包料作法相同,只不過開立發票、憑證之金額一為造價之金額、一為造價之三成等語(見同上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號偵查卷(二)第三八頁至四二頁);嗣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正倫等公司實際上負責人是丁○○,該等公司實際並無從事營造工程等語(見同上八十五年偵字一三四九0號偵查卷第五七頁至第六一頁)。
(十七)證人林雅玲於調查局東機組調查時證稱:丁○○、吳麗玲、丙○○三姊妹係將正倫等公司牌照出借牟利,丙○○負責管理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帳房,臺北市及外縣市(含臺北縣)收取的借牌費款項是先由王敏莉、陳燕姿、劉秀敏及葉月萍收取後交付丁○○、吳麗玲,再轉交給丙○○簽收,若丙○○不在則由伊及其胞姐林惠玲先簽收再轉交丙○○,正倫公司被查扣之編號17記事本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內容即係收入借牌費或押票費,……丁○○、吳麗玲、丙○○三姊妹除出借正倫、東喜、東隆、欣耀營造牌照外,尚出借喬冠、日伸、永業等公司營造牌照,該等公司是丙○○三姊妹找來的,和借牌業主議定借牌費及和該等公司議定出借牌照費用,至於發票之對開是由借牌業主先要求小包將發票或其他憑證開立抬頭給該等公司,並送到正倫公司,再由正倫公司轉交該等公司,而該等公司開給業主之發票亦是先送到正倫公司由其轉交,彼等均係以電話聯絡派人前來領取,借牌若是臺北市及外縣市由丁○○出面,臺北縣由吳麗玲出面與借牌者簽約,並各別決定借牌費用多寡等語(見同上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號偵查卷(一)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五頁)。
(十八)東隆、東喜、正倫、欣耀、日伸、喬冠及永業等營造公司既未實際承攬施工如附表一、二所示工程,則各該營造公司所雇用之主任技師即無實際執行監督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工程之可言,而附表一、二所示工程之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上主任技師之署押及蓋印,實際係由陳燕姿及劉秀敏依被告丁○○等人之指示所為,已據證人陳燕姿及劉秀敏證述如上,另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東隆等公司所雇用之主任技師蔣復觀、劉盛亮、謝良寬、楊友義及何春等人亦於調查局東機組調查時證述並未到場執行監督施造等語明確在卷(見同上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號偵查卷(二)第四頁至第七頁、第十八頁至第二0頁、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第九八頁至第一00頁、第一0三頁至第一0四頁)。
(十九)此外,並有經調查人員於被告丁○○上揭辦公處所查獲之工程合約書、公司證照、發票、憑證、帳冊、記事本、估價單及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等文件扣案可考,其中記事本及估價單等均載明各該工地之工程造價及被告丁○○等所收取之費用,並明載其所收取之比例(其中記事本上所載係以代號代之,此並據證人王敏莉等證述如上),且就包工包料或包工不包料而為不同之收費(見同上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號偵查卷(一)第九八頁至第二九八頁)。
依上所述,堪認東隆公司、東喜公司、正倫公司、欣耀公司、日伸公司、喬冠公司及永業公司等從事營造業公司確有將渠等營造廠牌照借予他人,充為建築物之承造者,而渠等借予實際係自行承造工程之建設公司或個人者,並據借用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簡豐文、李忠文、李富本、林美助、陳武雄、陳松雄、壬○○及何中田等人於調查局東機組詢問時證述明確在卷,而證人劉秀敏、張慈紋、陳燕姿、葉月萍、王敏莉、林惠玲等人於調查局東機組詢問時,對於被告丁○○、丙○○及庚○○○姊妹三人如何將前揭營造公司牌照出借予他人以牟取利益,如何偽填不實之文件以申請核發各項證照,並指示渠等代主任技師簽名於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上,暨如何製作不實統一發票等情,並均已一致證述綦詳,而證人簡豐文、李忠文、李富本、林美助、陳武雄、陳松雄、何中田、劉秀敏、張慈紋、陳燕姿、葉月萍、王敏莉及林惠玲等人均未指述在調查局東機組詢問時有受何不正取供之情事,甚且證人陳燕姿、葉月萍、王敏莉及林惠玲於調查局東機組詢問時,並有其等辯護人始終在場,足見上揭證人在調查局東機組所為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而經查既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至證人劉秀敏等人嗣後雖翻稱「不知道」、「不清楚」或「配合調查局陳述」等語,惟查證人劉秀敏等人若對被告丁○○等人上揭犯行均不知道或不清楚,何以就其情節均能指述綦詳,且所為之指述並互核相符,而所謂係為配合調查局陳述,亦未具體指述究如何配合調查局之陳述,且證人劉秀敏等人就渠等所知被告丁○○等人如何將營造公司牌照出借予他人以牟取利益,如何偽填不實之文件申請核發各項證照,並指示渠等代主任技師簽名於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上,暨如何製作不實統一發票等情,配合調查局偵辦被告丁○○等人之不法犯行,本應屬證人劉秀敏等人義務之所在,實難認渠等所為配合調查局調查而為之供述係屬不實,證人劉秀敏等人嗣後翻稱「不知道」、「不清楚」或「配合調查局陳述」等語,要係迴護之詞,殊非可採;至證人壬○○雖僅於調查局東機組接受詢問,惟依被告丑○○辯護人辯護人游孟輝律師陳稱其前往拜訪壬○○,壬○○將近九十歲,行動不便,都躺於床上,且無法言語等語,是本件已無從再傳喚證人壬○○到庭為何指述,然證人壬○○於調查局東機組之證述,既有證人何中田及葉月萍、劉秀敏等人之上揭證述足認係屬事實,自堪採為被告丑○○上揭犯行之不利證據;另證人王立吉、曾田、陳文琦、陳阿屘、柯天良、何中田及郭聖宗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辰○○經營之東隆公司、被告己○○經營之日伸公司及被告丑○○經營之喬冠公司確有實際從事營造業務,暨證人子○○、戊○○、寅○○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到庭證稱確有委由正倫公司及東喜公司承造建築工程等事實,惟各該東隆公司、東喜公司、正倫公司、日伸公司及喬冠公司等營造公司縱確有實際承攬工程施作,惟被告辰○○、巳○○、己○○、丑○○及許水波等為求工程實積及牟取借牌費,除自行承攬工程施作外,並將營造公司牌照借予他人,實非無可能,且併行不悖,是未能因東隆公司、日伸公司及喬冠公司有實際從事營造業務,即遽認其必無將營造廠牌照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丁○○、丙○○、庚○○○、辰○○、巳○○、乙○○、己○○、丑○○及卯○上揭所辯各節,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丁○○、丙○○、庚○○○、辰○○、巳○○、乙○○、己○○、丑○○及卯○右述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三九七號判決要旨);至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則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之會計憑證無訛。查被告辰○○、乙○○及卯○等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業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施行,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將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修正為規定於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核被告辰○○、乙○○及卯○於商業會計法修正前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犯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公訴人認被告辰○○、乙○○及卯○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容有誤會;至被告己○○、丑○○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係在商業會計法修正後,而被告丁○○、丙○○、庚○○○及巳○○先後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雖分別在商業會計法修正前後,惟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自應以渠等最後之犯行時間為其應適用之法律,是核被告己○○、丑○○、丁○○、丙○○、庚○○○及巳○○就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係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而被告丁○○、丙○○、庚○○○、辰○○、巳○○、乙○○、己○○、丑○○及卯○就業務上製作之工程合約書、開工報告書、查驗報告書、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完工報告書及申請使用執照申請書等為不實之填載並行使之,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丁○○、丙○○、庚○○○與被告辰○○、巳○○、乙○○、己○○、丑○○、卯○及劉秀敏、陳燕姿等人間,就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暨被告丁○○、丙○○、庚○○○與被告辰○○、巳○○、乙○○、己○○、丑○○、卯○及劉秀敏、陳燕姿等人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個人或公司行號負責人或實際執行業務者間,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丁○○、丙○○及庚○○○雖非屬上揭營造公司之負責人,惟其等與屬商業會計法之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各該營造公司負責人之被告辰○○、巳○○、乙○○、己○○、丑○○及卯○等人共同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自應同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丙○○、庚○○○、巳○○、辰○○及卯○各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及一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丁○○、丙○○、庚○○○、辰○○、巳○○、卯○、乙○○、己○○及丑○○各所犯上開二罪間,分別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原審就被告丁○○、丙○○、庚○○○、辰○○、巳○○、乙○○、己○○、丑○○及卯○等人上述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行為,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徒以公訴人並無指出被告丁○○、丙○○、庚○○○、辰○○、巳○○、乙○○、己○○、丑○○及卯○等人究借牌予何人,而證人劉秀敏、陳燕姿、王敏莉等人僅負責申報開工、查驗等文書工作,職責有限,並不清楚正倫等公司實際運作情況,於調查局東機組所述不足採,且營造公司承攬工程後再轉包出去,所在多有,渠等所為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構成要件不合,暨正倫等公司既有開立與工程款同等之發票,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規定之犯行,即遽以認定被告丁○○、丙○○、庚○○○、辰○○、巳○○、乙○○、己○○、丑○○及卯○所為不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丙○○、庚○○○、辰○○、巳○○、乙○○、己○○、丑○○及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關於被告丁○○、丙○○、庚○○○、辰○○、巳○○、乙○○、己○○、丑○○及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丁○○、丙○○、庚○○○、辰○○、巳○○、乙○○、己○○、丑○○及卯○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身為商業負責人,竟不思正途營利,而以出借營造廠牌照之途牟取利益,使政府對於營造業分級承包工程,以提昇營建品質,保障消費者生命安全之規劃落空,並依渠等因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九項所示之刑。而查被告丙○○、庚○○○、辰○○、巳○○、乙○○、己○○、丑○○及卯○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將得易科罰金適用範圍之法定最重本刑上限由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及庚○○○、辰○○、巳○○、乙○○、丑○○、己○○及卯○等人,明知正倫等營造公司並非實際從事營造工程之業務,而係對外借與實際承造工程之建設公司或個人起造業主偽報開工、勘驗及申請使用執照,使臺北縣、市政府等建管單位核發各項證照,足生損害於建管當局對於建管審查執照之正確性及影響政府對營造業之技術管理,又被告丁○○等人為掩飾渠等借牌行為,明知建設公司係實際起造業主,而非證照上之所載之個人起造人,仍要求實際承攬工程之業主,將所雇用小包發票開立之統一發票,其抬頭載為無實際承造之正倫等公司,再由正倫公司開立對等金額之統一發票給建照上所載之個人起造人,製造假交易行為,隱藏建照所載之個人起造人與建設公司間之真正交易行為,而幫助建設公司業主逃漏營業稅,另被告丁○○等人明知營造工程實際上為建設公司,並非起造業主,竟對建設公司漏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因認被告丁○○、丙○○及庚○○○、辰○○、巳○○、乙○○、丑○○、己○○及卯○等人就此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罪嫌云云。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訊據被告丁○○、丙○○、庚○○○、辰○○、巳○○、乙○○、丑○○、己○○及卯○等人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參考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查依建築法第五十六、五十八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一妨礙都市計畫者。二妨礙區域計畫者。三危害公共安全者。四妨礙公共交通者。五妨礙公共衛生者。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又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一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本規則依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廢止或撤銷其登記,並刊登公報及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一申請登記不實者。二喪失經營業務能力者。三以登記證書借與他人使用或借用、冒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者。」,揆諸上該規定,營造業將其營造證書借予他人使用,即屬違反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命令(即營造業管理規則),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審查之,如發現有違反情事,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建物,是就營造業是否有實際承造事實,自屬主管機關應實質審查之事項。另建築法第七十條明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顯見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主管機關尚須依上開規定派員查驗無誤始核發,且承造人如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作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務者,應按營造業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許可(見上開營建署函文說明三),足證建築法第七十條之查驗係實質之審查,使用執照之申請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始核發,依上揭說明,被告丁○○、丙○○、庚○○○、辰○○、巳○○、乙○○、丑○○、己○○及卯○等人所為,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至被告丁○○、丙○○、庚○○○、辰○○、巳○○、乙○○、丑○○、己○○及卯○等人雖將上揭營造公司牌照借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建設公司或個人,充為造建築物之營造者,而實際並未從事承造建築物,然查各該營造公司仍有與各該建設公司或個人簽訂承攬工程契約,並為掩飾渠等借牌行為,由出借營造業牌照之上揭正倫等營造公司製作承攬工程金額之發票,開立發票予各該建設公司等起造業主,另施工之小包亦開立所收工程款同額之發票予正倫等營造公司,則正倫等營造公司既有開立與工程款同額之發票,依法繳納營業稅,自無逃漏稅捐之可言,而正倫等營造公司並依承攬工程公司名義開立與工程款同額之發票予各該借用牌照之建設公司,亦無幫助建設公司逃漏營業稅之可言,況查本件正倫等營造公司既係出借營造業牌照予他人,實際並未承造工程,則既無實際從事營造之營業行為,本即毋需繳納營業稅,亦無應基於與建設公司間之承攬工程公司開立發票予建設公司,又有何對建設公司漏開發票而幫助逃漏稅捐之可言,是本件被告丁○○、丙○○、庚○○○、辰○○、巳○○、乙○○、丑○○、己○○及卯○等人所為,尚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罪,原審法院認被告丁○○、丙○○、庚○○○、辰○○、巳○○、乙○○、丑○○、己○○及卯○等人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丁○○、丙○○、庚○○○、辰○○、巳○○、乙○○、丑○○、己○○及卯○應負此部分罪責,而指摘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告丁○○、丙○○、庚○○○、辰○○、巳○○、乙○○、丑○○、己○○及卯○等人無罪,尚難認有理由,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丙○○、庚○○○、辰○○、巳○○、乙○○、丑○○、己○○及卯○等人此部分所為與渠等右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午○○係東隆公司負責人,而被告甲○○及癸○○分別係全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綠公司、設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及華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山公司、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之負責人,東隆、全綠及華山營造公司並無實際從事營造工程之業務,且無工人及機具設備,而被告辛○○亦明知其情,詎被告辛○○、午○○、甲○○及癸○○竟與被告丁○○、丙○○、庚○○○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組成借牌集團,分別在臺北市○○路○段○○○號二樓、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及臺北縣板橋市○○街四之二號等設立辦公室及作帳之處所,而由被告丁○○、丙○○二人實際負責臺北市及臺北縣區以外之借牌業務,由吳麗玲負責臺北縣區之借牌業務,自七十三年間起至八十五年一月間止,陸續使用東隆、全綠及華山公司等三家營造公司牌照,對外借予實際承造工程之建設公司或個人起造業主偽報開工、勘驗及申請使用執照,並收取借牌費,依包工包料或包工不包料方式,約為工程造價總額百分之三點五至四或工程造價總額百分之二至三,以牟取利益,又渠等明知東隆等營造公司並非實際從事營造工程之業務,而係對外借與實際承造工程之建設公司或個人起造業主偽報開工、勘驗及申請使用執照,使臺北縣、市政府等建管單位核發各項證照,足生損害於建管當局對於建管審查執照之正確性及影響政府對營造業之技術管理,又渠等為掩飾借牌行為,明知建設公司係實際起造業主,而非證照上之所載之個人起造人,而由被告丁○○要求實際承攬工程之業主,將所雇用小包發票開立之統一發票,其抬頭載為無實際承造之正倫等公司,再由正倫公司開立對等金額之統一發票給建照上所載之個人起造人,製造假交易行為,隱藏建照所載之個人起造人與建設公司間之真正交易行為,而幫助建設公司業主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辛○○、午○○、甲○○及癸○○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等罪嫌云云。
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
九、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辛○○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街四之二號辦公室場所為被告辛○○所經營之建築師事務所,而受被告庚○○○指示辦理東隆、東喜等營造廠借牌工作之葉月萍、徐桂香、林毓如等人,均係受僱於被告辛○○,且被告庚○○○不在該辦公室時,該等營造廠之業務,均係受被告辛○○之指示辦理等情,此並據證人葉月萍、徐桂香、林毓如等人證述明確,況被告辛○○身為建築師,對於營造工程業務,甚為熟稔,對其配偶庚○○○在同一辦公室所為之借牌行為,豈有不知之理,被告辛○○與被告丁○○等人,顯有犯意聯絡等情為其論據,暨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午○○、甲○○及癸○○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午○○、甲○○及癸○○分別為東隆公司、全綠公司及華山公司之負責人,而東隆公司、全綠公司及華山公司並無機具營造設備,亦未僱用工人施工,均為借牌抽取佣金牟利等情,此據證人劉秀敏、陳燕姿、王敏莉、林惠玲、林雅玲、張慈紋及葉月萍等人分別於調查局東機組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東隆公司、全綠公司及華山公司之營造廠證照、發票、公司章等並交由被告丁○○、丙○○及庚○○○三人處理,此顯係為辦理借牌逃漏稅捐之用,並有在被告丁○○辦公處所查獲之工程合約書、公司證照、發票、憑證、帳冊、記事本等資料扣案可憑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辛○○、午○○、甲○○及癸○○均矢口否認有右述公訴人指訴之犯行,被告辛○○辯稱:於七十三年至八十二年間,陸續服務於臺北縣政府及永和市公所,伊自八十二年間起才承租臺北縣板橋市○○街四之二號開設建築師事務所,並係從事建築業務,而非從事營造相關業務等語;被告午○○辯稱: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才自辰○○手上接任東隆公司負責人,之前的工程伊並不清楚,亦無將營造廠牌照出借他人等語;被告甲○○辯稱:全綠公司確有實際施作承攬工程,並無借牌逃漏稅捐等不法情事等語;被告癸○○辯稱:華山公司確有實際承攬工程,實際從事營造業務,而因建管業務很繁瑣,才會委託丁○○辦理行政業務等語。經查:
(一)被告辛○○部分:證人葉月萍、徐桂香、林毓如三人固均係受僱於被告辛○○經營之建築師事務所,然證人葉月萍於於該建築師事務所係擔任整理帳務及發票工作,而被告辛○○之配偶即被告庚○○○雖有參與被告丁○○之出借營造廠牌照之行為,被告庚○○○並係於該建築師事務所內處理出借營造廠牌照事宜,惟被告庚○○○並未據供述被告辛○○有參與出借營造廠牌照之行為,而證人葉月萍於調查局東機組、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均未證述被告辛○○有指示辦理營造廠業務(見同上偵字第三六三五號卷(一)第九二頁至第九七頁、偵字第一三四九0號卷第六六頁、原審卷(一)第二五五頁至第二五六頁),並以均係受被告庚○○○之指示辦理營造廠業務,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並證稱:通常庚○○○是依其二姐丁○○傳真過來的東西叫伊照著填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五六頁背面)。至證人林毓如於被告辛○○建築師事務所係從事建築物設計及申辦建築執照、變更設計、變更起造人、代辦申請使用執照等工作,其於調查局東機組詢問時雖證稱曾經辦過以東隆、東喜二家公司為承造人名義之使用執照申辦工作云云(見同上偵字第三六三五號卷(一)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惟依建築師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辛○○受起造人(非營造廠)委託辦理使用執照之申請,此為建築師業務之一,非屬營造廠業務,證人林毓如於調查局東機組詢問時並證稱不知道有出借牌照之事等語,嗣於偵查時證稱曾辦理東隆公司、東喜公司營造廠之建照,但申請建照時沒有承造人(即尚不知起造人將委託何家營造廠承造)云云(見同上偵字第一三四九0號卷第六二頁正面),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起造人於領得建造執照六個月內申請開工時,方需就其委託之承造人(即營造廠)姓名或名稱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是被告辛○○縱曾受起造人委託辦理以東隆、東喜等營造廠公司為承造人之建照申請,仍屬法令規定建築師經辦之業務範圍,證人林毓如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辛○○事務所申請建照工作,辛○○僅交辦建築師業務中建築執照申請事宜,從未交辦營造廠業務,而使用執照之申請係受起造人委託,非屬營造廠委託之業務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二六三頁),又證人徐桂香僅於偵查時到庭證稱:伊受僱辛○○跑建管業務等語(見同上偵字第一三四九0號卷第六二頁背面),並未證述被告辛○○指示其辦理營造廠業務之情,是依證人葉月萍、徐桂香及林毓如三人所為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辛○○有參與本件出借上揭東喜等營造廠牌照之犯行,況依前所述,本件出借東隆、東喜等營造廠牌照予他人均係由被告丁○○所主導,被告庚○○○基於姊妹之情而從旁協助參與,而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有與被告丁○○共同謀議如何出借營造廠牌照之事實,尚難因被告庚○○○於被告辛○○之建築師事務所處理營造廠借牌之事,即遽認被告辛○○亦應共負本件之責,是被告辛○○上揭所辯,應堪採信。
(二)被告午○○部份:查設立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東隆公司,原登記負責人係被告辰○○,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始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午○○,此有東隆公司之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執照及營造業登記證書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一00頁至第一0二頁),而查被告辰○○擔任東隆公司負責人期間,於附表一編號六、七、八所示之建設公司及個人實際係自行承造建築物時,與被告丁○○、丙○○及庚○○○等人同出借東隆公司營造廠牌照予該建設公司及個人,充為該建築物承造人等情,已如前述,茲查附表一編號六、七、八所載東隆公司出借營造廠牌照之時間分別係在八十二年間及八十三年間,彼時被告午○○既尚非屬東隆公司之負責人,其又從何參與將東隆公司之營造廠牌照出借予他人之行為,另參酌於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七月間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之東隆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並仍由被告辰○○以東隆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簽發(見原審卷(二)第一七九頁至第二二0頁),亦足認被告午○○應無參與附表一編號六、七、八所載出借東隆公司營造廠牌照之事實,至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午○○於擔任東隆公司負責人後,究將東隆公司營造廠牌照出借予何人,暨有何證據證明被告午○○擔任東隆公司負責人後,究何建設公司或個人向被告午○○借用東隆公司營造廠牌照,則本件既無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午○○於擔任東隆公司負責人後,曾出借東隆公司營造廠牌照予他人,充為建築物承造人,而從中收取借牌費,自難遽令被告午○○應負公訴人指訴之罪責,是被告午○○所辯,堪予採信。
(三)被告癸○○及甲○○部分:查被告癸○○及甲○○固係分別擔任華山公司及全綠公司之負責人,惟華山公司及全綠公司確有實際從事營造工程業務之事實,此據證人即承攬業者、定作人之陳德榮、洪正雄、曾文昌及張萬進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一四八頁、卷(三)第一四九頁、卷(四)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並有工程承攬契約在卷可參,而查本件經自被告丁○○代書事務所所查扣之工程承攬契約,除經證人簡豐文、李忠文、李富本、林美助、陳武雄、黃乃明、陳松雄、壬○○及何中田等人於調查局東機組詢問時,分別陳稱渠等有使用或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東喜、東隆、欣耀、日伸、喬冠、正倫等營造公司牌照申請開工建築房屋之事實外,並無其他自行承造房屋者出面指述曾借用或使用華山及全綠等營造公司牌照供申請開工建築房屋,而依證人劉秀敏、陳燕姿、王敏莉、林惠玲、林雅玲、張慈紋及葉月萍等人分別於調查局東機組及偵查中之證詞,並未指述被告癸○○及甲○○將華山及全綠等營造公司牌照借予何建設公司或個人資為建築物之承造者,公訴人依證人劉秀敏、陳燕姿、王敏莉、林惠玲、林雅玲、張慈紋及葉月萍等人於調查局東機組及偵查中之證述,資為被告癸○○及甲○○將華山及全綠二家營造公司牌照借予他人而從中抽取佣金牟利,核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查公訴人雖指訴被告癸○○及甲○○自七十三年間起,在臺北縣、市從事出借營造廠牌照業務,惟查借用牌照者與出借牌照者,其意思表示係相對立,是必有相對立之借牌者,被告癸○○及甲○○始有從事出借牌照業務可言,茲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癸○○及甲○○究借牌予何人,哪一份以華山或全綠公司為承攬人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係屬不實,又按內政部營建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就營造業管理規則為修正,其中第十二條修正為:「營造業資本額中不動產、施工機具設備或現金,應占資本額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九十」,而原舊條文為:「營造業之資本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現金部分不得走超過百分之八十,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二、施工機具設備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不得少於百分之二十。營造業資本額如超出其所屬等級最低限額,其超出部分不受前項比例限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結果,新法就營造業之資本額已不限制必須有最低限度之機具比例,此乃係因應現今營造業生態所作之修正,由此可知營造業本身其資本額是否有一定比例之機具設備並非營造業者存在並實際承攬從事營造工程之必要條件,此證人即臺灣區營造工會駐會理事王川傑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一般營造公司於營造業管理規則取消營造廠須以資本額百分之二十購置不動產及機械設備之規定後,為降低經營成本,施工機械均不再自行購置,而採租用方式,另有關施工人員,多為臨時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六八頁),是公訴人以華山公司及全綠公司並無機具營造牟利,自非可採﹔又依證人王川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凡是營造業務,除了技術施工外,營建代書均有能力處理,營建代書也會幫忙處理稅務問題或轉交發票之工作,如此可省營建廠之人力、財力,而為了方便營建代書處理事務,有可能將公司章、負責人章及技師章放在營建代書處,但會加以追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六七頁、第一六八頁),並有臺灣區營建工程工業同業工會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台區營(八八)榮業字第00二四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五八頁),是被告癸○○及甲○○將公司資料放於被告丁○○辦公處所,並委由被告丁○○辦理營建之行政業務,未可即認被告癸○○及甲○○與被告丁○○共組借牌集團,將華山及全綠公司之營造公司牌照借予實際承造工程之建設公司或個人起造業主,是依上所述,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何建設公司或個人實際自行承造建築物,而以向被告癸○○及甲○○借用華山及全綠公司之營造廠牌照,充為建築物之承造者,自難遽認被告癸○○及甲○○應負公訴人指訴之犯行,被告癸○○及甲○○所辯,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午○○、許榮豐及甲○○有與被告丁○○、丙○○及庚○○○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出借營造公司營造廠牌照予他人,從中抽取佣金牟利,被告辛○○、午○○、許榮豐及甲○○上揭所辯各節,堪予採信,被告辛○○、午○○、許榮豐及甲○○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辛○○、午○○、許榮豐及甲○○犯罪,而為被告辛○○、午○○、許榮豐及甲○○四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被告辛○○為被告庚○○○之配偶,而被告午○○、癸○○及甲○○分別為東隆、華山及全綠等營造公司之負責人,而認應與從事出借營造廠牌照之被告丁○○、丙○○及庚○○○共負本件罪責,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辛○○、午○○、許榮豐及甲○○無罪係屬不當,依上述說明,尚難認有理由,自應駁回檢察官就被告辛○○、午○○、許榮豐及甲○○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沈 宜 生法 官 張 傳 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慧 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附表一:
┌─┬──────┬───────┬───────┬────┬───┬────┬────┐│編│ 出 借 人 │ 借 牌 人 │ 建 照 號 碼 │工地地址│工程 │工 地 │ 備 註 ││號│ │ │ │ │造價 │負責人 │ │├─┼──────┼───────┼───────┼────┼───┼────┼────┤│1│東喜營造有限│三福建設(股)│84建字第124號 │臺北縣板│40,249│三福 │契 約 ││ │公司 │有限公司 │ │橋市南雅│,455元│林安世 │ ││ │負責人:謝吉│簡豐文等五人 │ │南路一段│ │ │ ││ │琳 │ │ │40、42、│ │ │ ││ │ │ │ │42-1號 │ │ │ │├─┼──────┼───────┼───────┼────┼───┼────┼────┤│2│東喜營造有限│李敏輝、胡基南│81建字第0255號│臺北市萬│7,932,│曾俊偉 │登記簿 ││ │公司 │、蘇胡玉黃 │ │華區 │350元 │ │ ││ │負責人:謝吉│ │ │ │ │ │ ││ │琳 │ │ │ │ │ │ │├─┼──────┼───────┼───────┼────┼───┼────┼────┤│3│東喜營造有限│豐棋建設(股)│83建字第0505號│新竹市 │22,011│陳松雄 │登記簿 ││ │公司 │有限公司 │ │武陵段 │,000元│ │ ││ │負責人:謝吉│陳松雄 │ │ │ │ │ ││ │琳 │ │ │ │ │ │ │├─┼──────┼───────┼───────┼────┼───┼────┼────┤│4│東喜營造有限│豐棋建設(股)│83建字第1736號│臺北縣中│102,58│陳董江黃│契 約 ││ │公司 │有限公司 │ │和市南勢│8,040 │ │ ││ │負責人:謝吉│陳松雄 │ │角 │元 │ │ ││ │琳 │ │ │ │ │ │ │├─┼──────┼───────┼───────┼────┼───┼────┼────┤│5│欣耀營造有限│卯○發等四人 │82建字第0402號│桃園縣觀│1,819,│賴里長 │登記簿 ││ │公司 │ │ │音鄉 │310 元│ │ ││ │負責人:王興│ │ │ │ │ │ ││ │發 │ │ │ │ │ │ │├─┼──────┼───────┼───────┼────┼───┼────┼────┤│6│東隆營造有限│廷祥建設(股)│82建字第1536號│臺北縣汐│31,417│ 無 │契 約 ││ │公司 │有限公司 │ │止市保一│,000元│ │ ││ │負責人:謝文│陳武雄等十九人│ │街 │ │ │ ││ │賢 │ │ │ │ │ │ │├─┼──────┼───────┼───────┼────┼───┼────┼────┤│7│東隆營造有限│宋家興等二一人│83建字第716號 │臺北縣汐│18,781│陳武雄 │契 約 ││ │公司 │ │ │止市福德│,000元│ │ ││ │負責人:謝文│ │ │路一段 │ │ │ ││ │賢 │ │ │ │ │ │ │├─┼──────┼───────┼───────┼────┼───┼────┼────┤│8│東隆營造有限│弘祥建設(股)│83建字第303號 │臺北縣汐│27,767│陳武雄 │契 約 ││ │公司 │有限公司 │ │止市 │,000元│ │ ││ │負責人:謝文│陳武雄 │ │ │ │ │ ││ │賢 │ │ │ │ │ │ │├─┼──────┼───────┼───────┼────┼───┼────┼────┤│9│日伸營造有限│李忠文 │84建字第0236號│臺北市士│5,470,│張聰輝 │登記簿 ││ │公司 │ │ │林區 │894元 │ │ ││ │負責人:李麗│ │ │ │ │ │ ││ │碧 │ │ │ │ │ │ │├─┼──────┼───────┼───────┼────┼───┼────┼────┤││喬冠營造有限│壬○○等八人 │84建字第466號 │臺北縣永│2,503,│何中因 │契 約 ││ │公司 │ │ │和市 │028元 │ │ ││ │負責人:許登│ │ │ │ │ │ ││ │溪 │ │ │ │ │ │ │├─┼──────┼───────┼───────┼────┼───┼────┼────┤││正倫營造(股│國立臺灣海洋大│80建字第76號 │基隆市 │53,770│卯 ○ │登記簿 ││ │)有限公司 │學 │ │ │,000元│ │ ││ │負責人:許水│ │ │ │ │ │ ││ │波 │ │ │ │ │ │ │└─┴──────┴───────┴───────┴────┴───┴────┴────┘附表二:
┌─┬──────┬───────┬───────┬────┬───┬────┬────┐│編│ 出 借 人 │ 借 牌 人 │ 建 照 號 碼 │工地地址│工程 │工 地 │ 備 註 ││號│ │ │ │ │造價 │負責人 │ │├─┼──────┼───────┼───────┼────┼───┼────┼────┤│1│永業營造公司│阮永和 │82建字第0264號│臺北市北│527,65│ 無 │登記簿 ││ │負責人:卯○│ │ │投區 │0元 │ │ │├─┼──────┼───────┼───────┼────┼───┼────┼────┤│2│永業營造公司│許冊 │82建字第019號 │臺北市萬│2,801,│ 無 │登記簿 ││ │負責人:卯○│ │ │華區 │502元 │ │ │├─┼──────┼───────┼───────┼────┼───┼────┼────┤│3│永業營造公司│許春海等二人 │81建字第0154號│臺北市內│4,172,│許陳慶 │登記簿 ││ │負責人:卯○│ │ │湖區 │451元 │ │ │├─┼──────┼───────┼───────┼────┼───┼────┼────┤│4│永業營造公司│欣榮塑膠有限公│82建字第0270號│臺北市內│5,174,│廖得傳 │登記簿 ││ │負責人:卯○│司 │ │湖區 │232元 │ │ ││ │ │游榮丰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