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八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謝新平律師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以犯故買贓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丁○○係從事買賣舊機車為業,明知附表一(除編號三三、三四外,詳如後述)所示之機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十一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前廢車廠內,連續多次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將機車拆解,取得可使用之零件或重新翻修後另行轉售圖利,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丁○○所有,非供犯罪用之磨引擎工具兩組及工具一批:鐵錘一把、螺絲起子三把、活動板手一支、梅花板手一支,並起出如附表一(除編號三三、三四外)所示之贓車共四十九輛。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有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廢機車,惟辯稱:伊係以一台機車二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向拾荒者購買廢機車,伊先依引擎號碼與監理所連線查詢是否為失竊之機車,如係失竊車則不予購買,購得之後將廢機車可利用之零件拆下分類,轉售予第三人,並未組合整台機車賣出,實不知機車係他人之失竊物,警訊時受刑求,警訊筆錄不實在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指稱遭警方用踹的,伊腰椎有點痛等情,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敘明為情。證人即承辦警員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我們在搜索、扣押時被告之辯護人即已到場,且我們有錄音,沒有刑求、脅迫被告」、「我都是按照他的說法記筆錄,律師都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頁、本院更審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核與被告當時選任並於扣押、搜索、製作警訊筆錄時在場之辯護人劉添錫於本院到庭具結證述:警方係伊到場後開始製作筆錄,沒有看到警方踢被告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五二頁)相符,則被告所辯遭承辦警員肢體暴力相向,難認屬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載具其因刑求受傷之紀錄以供法院審酌,是被告辯謂遭警方刑求乙節,顯不足採。
(二)又被告指稱警方要伊承認,不承認的話會很麻煩,牽涉到很多人等情,固與證人劉添錫律師於本院審理證述聽到警察說若不承認,會牽涉很多人,楊景量也會有事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五二頁)相符。惟證人甲○○否認有何上開脅迫之行為,且證人劉添錫經檢察官詢以當時有無表示異議,坦承當時伊沒有與警察爭執等情(見本院更審卷第五三頁)。衡諸常情,倘警方確有上開脅迫被告之行為,身為被告辯護人而在場之證人劉添錫律師理應當場向警方提出異議,何以證人並未當場向警方提出異議?足認被告丁○○所辯遭警方威逼,亦非實情,委無足採。
(三)附表一所示機車均係在被告所承租之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前廢車廠內所查獲,業據承辦本案之警員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三三頁、本院更審卷第五四頁),顯見附表一所示機車均在被告管領範圍內,為被告所有,應屬無訛。附表一編號三、七至十一、十三至十八、
二八、三十、三二所示機車均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失竊之機車,業據各該被害人於警訊中陳述無訛,並有各該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稽。且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二、三五至五一所示機車引擎號碼均被磨損,且大部分業經重新打刻變造(詳見附表一),有引擎照片八十九張、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二、三五至五一所示機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再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二、三五至五一所示失竊機車被害人之失竊時間,除附表一編號二八之被害人機車係在八十八年二月五日遭竊,附表二編號一、二十二之被害人機車分係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遭竊,編號七、五十八之機車分係申報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五月二十一日失竊外,其餘機車均係被告經警查獲前約一月許遭竊,顯見被告購得該等機車時,車輛之外觀及車況應屬良好。況附表一所示機車置物箱內尚有雨衣、油箱內有大量汽油,有雨衣十九件、四十五個油箱扣案可資佐證,顯非廢棄機車。
(四)被告既坦承附表一所示之機車為其所購得,並自承以收購機車為業已逾六年,對於機車是否為廢棄機車,應有較常人更高之判斷力,依前開機車之外觀、年份、引擎、零件等車況觀之,豈有不知其所收購之附表一所示機車,為他人失竊及來源不明之贓車。末按被告以買賣舊車為業,二個月即買受四十九輛之贓車,應足認被告係以故買贓車維生。又被告辯稱伊於購入廢車前均會向監理機關查詢是否為贓車乙節,並提出機車車籍資料四筆為憑。然依被告所提出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所載,查詢之時間均為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核與本案附表一之機車均無關。是被告辯稱不知所購買者係贓車一節,全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附表一編號三三、三四號所示之機車,證人甲○○固證稱:「編號三十三、三十四號就沒有送去鑑定,但是根據辦案經驗,可以辨識是經過改造」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五六頁),惟查該等機車僅有查扣時之引擎號碼,迄於本院調查時,均無從查出該二編號之原有引擎號碼,是以縱認該二車係屬被告所有,惟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為該二車係屬贓物。
三、按刑事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查被告丁○○以收購舊車為業,且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四月十七日止,故買贓車四十九輛,二個月之內買受贓車高達四十七輛,應足認被告丁○○係基於藉以為營生之常業犯意遂行前揭犯行,此不因其有其他職業而有所差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故買附表二所示之贓車犯行,應認與本件有連續犯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與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併辦意旨認為被告丁○○涉犯有前開移送併辦之故買贓物案件,無非係以:警方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於前開被告丁○○所承租之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前廢機車廠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機車以及證人即被告之胞弟丙○○於警訊之供述等資為被告丁○○犯罪之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否認有何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辯謂:伊於四月間為警查獲後,即未再購買廢機車,附表二所示之機車係己○○所有,伊有將場地分租予己○○等語,經查:
⒈附表二所示之機車固均係在被告所承租之位於台北縣樹林市復興三二二巷十號
前廢車廠內所查獲,所查扣之機車均在廢車場之圍籬內等情,業據證人承辦本案之警員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三三頁、本院更審卷第五五頁),惟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均證稱伊受雇於己○○,機車是己○○叫伊與其去蘆洲或三重載,該處是己○○向被告分租,約分租三分之一,三十多坪,固定放在場內一個地方,大約有一、二百台,有些是拆過,一些是沒拆過,沒有新車,被告的車都是塑膠殼。我從八十八年一月開始受雇於己○○,八十八年四月份以後我找不到己○○,領不到薪水後就離開了,照片所示工寮是我老闆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四頁、本院前審卷第七五頁),核與被告所辯將場地分租與己○○使用,五月份後將車廠交給己○○經營,附表二所示機車係己○○等情相符。是以,附表二所示機車應係屬己○○所有,堪予認定。
⒉另關於「己○○」之名字,被告及證人戊○○,先則稱係「庚○○」(見原審
卷第五四頁、第九四頁第一一二頁),嗣則改稱為:「己○○」(見本院前審卷第三二頁、第五二頁、第七四頁、第七七頁),前後供述不一。經本院前審傳喚證人己○○無著,經本院調取名為「庚○○」、「己○○」之人的料加以審認,其中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之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其上註記己○○業已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參以被告及證人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均稱:己○○約三十幾歲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六頁、第七四頁),足徵被告所稱之己○○係指業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之己○○。而被告確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份分租場地予己○○,同年五月份將廢車廠交由己○○經營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將廢車廠交由己○○經營之時,己○○尚生存,而持有附表二所查獲之機車。是被告所辯附表二所示之機車為己○○所有,尚足採信。被告聲請傳訊地主乙○○,經查乙○○業已死亡,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併此敘明。
⒊證人即被告胞弟丙○○於警詢時固證稱:前開廢車廠地係伊二哥丁○○所經營
的,該贓車亦係他所有等語(見第一五七○號偵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警詢筆錄),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卻稱:伊八十七年去一、二次找被告聊天,八十八年去借車時即被警察抓到,伊與其家人均不知道被告已將機車解體廠頂給他人,伊去借車時以為被告還在經營,事後才知道被告已沒有經營該廢車廠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被告則稱伊與其弟丙○○很少往來,丙○○被警方查獲時不知伊在四月份被查獲後即不做了,丙○○於這段期間亦未來過等語,參以查獲當時被告丁○○並未在現場,顯見證人丙○○於被警方查獲當時確實不知被告已將廢車廠交給己○○無訛。故證人丙○○之警詢供詞,尚不足以資為證明被告丁○○涉犯有本件移送併辦故買贓物案件之犯罪證據。
(三)綜上調查,被告辯稱附表二所示之機車非其所有一節應可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犯有本件併辦之故買贓物犯行,自不得遽論被告以上開故買贓物罪責。惟上開不能證明故買贓物犯行之併辦案件,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與本件已經起訴判決有罪之常業故買贓物罪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審判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將上開併辦案件退回檢察官依法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丁○○所犯常業故買贓物犯行,事證明確,就起訴與前開併辦部分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移送併辦之上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被告丁○○贓物案件(即附表二事實部分),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丁○○並未構成犯罪,已見前述;原審疏未詳查,竟予論罪,尚有未洽。㈡、如附表一編號三三、三四號所示之機車非屬贓車,已如前所述,原判決遽認為贓車而併予論罪,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何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部分)之贓物犯行,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附表一部分(除編號三十三、三十四外)為其所為但警訊筆錄不實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故買贓物維生,將買得贓車支解或轉售,致被害人無從尋回失車,對社會治安、人民財產安全危害甚大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件犯行具有常業贓物犯罪之特性,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至扣案磨引擎工具兩組及工具一批:鐵錘一把、螺絲起子三把、活動板手一支、梅花板手一支,並非供被告犯故買贓物罪所用之物,毋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黃 聰 明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采 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條 (常業贓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