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八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辛○○○共 同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辛○○○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參年。扣案之大字報壹張及傳單貳佰叁拾陸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辛○○○二人係夫妻關係,因民國八十八年間其家族與乙○○、甲○○間就坐落於○○鎮○○段十九、二六及二七地號之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土地移轉旋即被丙○○代理向板信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額抵押新台幣(以下同)七千八百萬元,卻未取得全部價金,屢經催討未果,率而遷怒當時受乙○○、甲○○委任辦理代書業務之丙○○,得知丙○○業已經登記參選桃園縣大溪鎮第十七屆(起訴書誤載十五屆)鎮民代表將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投票;且丙○○之競選總部又設在甲○○所屬建設公司的房子內,認丙○○與乙○○、甲○○同謀串通之嫌疑,加以在競選期間求丙○○出面處理上開糾紛給付尾款未果。丁○○、辛○○○二人乃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及使候選人丙○○不當選,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起,自桃園縣○○鎮○○路丙○○之競選總部附近,分別手持書有「冤,丙○○還我一個公道,土地金光黨害我家破人亡,鎮民代表丙○○+業主共同詐騙鎮民土地財產,冤!冤!冤!同樣受害者請勇敢站出來,一起伸張正義」傳單,經丙○○發覺報警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丁○○、辛○○○二人所有之上開大字報一張及傳單二百三十六張;嗣丁○○、辛○○○二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夜間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並諭令限制住居飭回後,又接續於同年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第一市場等處散發並沿途散發載有「冤,求丙○○給我一個公道!專業代書不敬業乎……求!求!求!指我門道索餘款,……!冤!冤!冤!同樣受害者請勇敢站出來,一起伸張正義」等不實事項文字之傳單予不特定且具選舉權之大溪鎮民,及高喊:「不要投票給丙○○」、「選這個人沒有用」等語而以文字傳播足以毀損丙○○名譽之前開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大溪鎮選民對候選人形象之正確判斷。
二、案經丙○○訴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經查:
(一)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公告,告訴人丙○○亦為桃園縣大溪鎮第十七屆鎮民代表候選人,有台灣省桃園縣大溪鎮民代表會第十七屆代表第二選區公報、九十一年桃園縣大溪鎮鎮民代表暨里長選舉各投開票所各開票結果統計表等影本(見原審卷第二三四至二三七頁)及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所攝告訴人「丙○○競選服務處」暨「鎮民代表候選人十六號邱秀芬」之照片五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七至二十一頁)。足認告訴人丙○○已據公告為桃園縣大溪鎮第十七屆鎮民代表候選人資格。
(二)訊據被告丁○○、辛○○○坦承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係沿桃園縣○○鎮○○路散發內載「冤,丙○○還我一個公道,土地金光黨害我家破人亡,鎮民代表丙○○+業主共同詐騙鎮民土地財產,冤!冤!冤!同樣受害者請勇敢站出來,一起伸張正義」傳單,同年六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始在大溪鎮菜市場散發「冤,求丙○○給我一個公道!專業代書不敬業乎……求!求!求!指我門道索餘款,……!冤!冤!冤!同樣受害者請勇敢站出來,一起伸張正義」傳單,並非同時散發上開兩種傳單。檢察官問:為何不循法律途徑解決?答:因為這樣比較容易和平解決並使該事件讓社會公判(詳見偵字卷第二九頁反面、第三十頁)。當時遭拍攝之照片及錄影之錄影帶以及錄影帶所翻拍之照片在卷(見偵字卷第十五至二一頁、二六頁),此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蒐證錄影帶,勘驗內容如下:「錄影帶內容呈現被告辛○○○口喊『冤枉、冤枉、等語』,被告丁○○則手持傳單在旁。被告二人均頭綁白布條,經員警帶上車後,錄影帶內容結束」(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一三頁)。又被告二人所散發之傳單載「冤,求丙○○給我一個公道!專業代書不敬業乎::求!求!求!指我門道索餘款:::!冤!冤!冤!同樣受害者請勇敢站出來,一起伸張正義」、「冤,丙○○還我一個公道!土地金光黨害我家破人亡,鎮民代表丙○○+業主共同詐騙鎮民土地財產,冤!冤!冤!同樣受害者請勇敢站出來,一起伸張正義。」、被告丁○○所持之大字報上則載「丙○○還我一個公道,土地金光黨害我家破人亡」,此有傳單及大字報扣案暨右揭照片可稽(見偵字卷第十頁、十七頁、二六頁、七五頁)。可見被告二人確有於右揭時地散發載有右開內容之傳單。
(三)證人戊○○於原審證稱:被告二人頭綁著白布條,一邊發傳單給伊,且提到跟土地有關,並提到不要投票給丙○○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八七頁)。證人壬○○亦於原審證稱:被告二人向伊表示選這個人沒有用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八八頁)。參酌卷附照片被告辛○○○散發傳單時之表情(見偵字卷第十九頁至二一頁),可見被告辛○○○在散發傳單時,應有沿路高喊或對停下車之路人說話,復參諸被告二人所散發傳單之內容,可見被告高喊或對路人所說之話應與傳單之內容有關,且係針對告訴人而來。準此堪信證人戊○○、壬○○之證詞為真實。至證人壬○○所稱之時間係六月七日十一時許(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或係約略時間,應以被告等所稱之上午九時許,較為可採信。
(四)右○○○鎮○○段十九、二六、二七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係案外人乙○○與陳杜誠、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所簽立,雙方於該契約第五條交款辦法第二款即約定:「本契約成立後乙方即陳杜誠、庚○○○委託甲方即乙○○開始代理處理並繳交一切稅負及銀行貸款相關事宜,配合辦理過戶產權移轉予甲方手續:::」,並於第十三條約明:「買賣登記費、書狀費、印花代書費等由甲方負擔(包括房地全部)產權取得名義由甲方自行決定乙方不得異議。」,有上開不動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按(見偵卷第四五至四九頁),是告訴人於契約成立後,依案外人乙○○所託,辦理上開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乙○○之子即甲○○之事宜,自與當事人間之契約無違,參以出賣人就本件土地買賣事宜均委由己○○處理一節,亦據證人即出賣人庚○○○及履行契約同意人陳朝煌到庭證述明確,而證人己○○證稱:告訴人確已依買賣雙方之意思辦理過戶手續等語綦詳(詳見原審卷第二五頁),並參諸原審法院桃園簡易庭就乙○○與丁○○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五六三號判決駁回原告(即乙○○)之訴,該判決之法院判斷欄內即敘明:原告乙○○簽發系爭本票之用途,雖非用以支付,而係用以確保原告必會依約付款於賣方指定之付款人之擔保,然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條件既已成就,原告遲未付款,被告丁○○當得據以請求原告支付餘款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前開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七頁),是被告二人於上開民事判決審理中應已得知,渠等雖非前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僅係履行契約同意人,惟就所受損害仍可透過民事途逕求償,屬單純之民事糾紛無訛。再被告丁○○不僅於上開契約簽立時在場,且與證人己○○係親兄弟,對於乙○○依約得指定土地取得名義人及告訴人確依買賣雙方意思辦理過戶等情,均難諉為不知,況本件三筆土地至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全數移轉登記予甲○○所有。證人己○○於本院作證時亦證述:「我不知道(何時過戶)。簽約後,就以房子當作訂金,因為當時乙○○表示支付現金有困難所以用房子作為訂金。系爭土地的過戶日期應該是在簽約後一、兩個月就開始拆除我們系爭土地上的戲院,但是在當時還有人在土地附近搗蛋,結果工程延宕約有一個多月的時間,並沒有動工。過戶的時間我並不知道,也沒有接到通知,但是我們在協調時,有表示乙○○可以辦理過戶。」、「當時是甲○○約我到代書事務所談協議事項。我去的時候,協議書都已經寫好,但是買受人當時購地的款項並沒有給付完畢,我們也有向他們索取欠款。在協議書中原本有部分我們不同意的項目,但是經過我們主張後,有改正過。」(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一八頁)。惟被告家族並未取得全部價金,此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因為本買賣事件,建設公司業已倒閉。而系爭土地的尾款還沒有給付給土地出售人。系爭土地當時係以家人的個人名義所購買,但是後來因為土地的過戶發生問題而致使公司及家人的財物發生困難而倒閉,因此沒有辦法支付土地的尾款。」(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一九頁)。而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由告訴人丙○○代理向板信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額抵押七千八百萬元,亦經本院函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調得設定資料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若被告二人果認告訴人有參與詐騙土地之嫌,亦應循司法途徑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追。被告二人辯稱:查扣之傳單內容俱屬實,訴諸輿論,無參雜選舉因素,均難採信。
(五)被告二人雖一再辯稱:散發上開傳單與本次選舉無關云云。然被告二人明知上開土地買賣事件既屬單純民事糾紛,若認告訴人與買方即乙○○有共同詐欺之嫌疑,亦應循法律程序尋求救濟。卻在告訴人已經參選並在競選期間,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即將投票,於投票日前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持上開海報載有內容:「冤,丙○○還我一個公道,土地金光黨害我家破人亡,鎮民代表丙○○+業主共同詐騙鎮民土地財產,冤!冤!冤!同樣受害者請勇敢站出來,一起伸張正義」傳單,,並均頭綁白布條沿途散發之,衡情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大溪鎮選民對候選人形象之正確判斷。再被告丁○○、辛○○○二人既選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日前夕,為上開文宣及言論之散布,並均在告訴人競選總部附近或人潮較多的大溪第一市場為發放地,更尤甚者,被告丁○○、辛○○○二人雖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夜間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以限制住居為由飭回後,猶於同年月七日上午九時許接續於桃園縣大溪鎮第一市場等處分發上開載有「冤,求丙○○給我一個公道!專業代書不敬業乎……求!求!求!指我門道索餘款,……!冤!冤!冤!同樣受害者請勇敢站出來,一起伸張正義」,等虛構具體事實之文宣傳單,若謂其二人無散布於眾及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其誰能信。況依證人戊○○、壬○○右揭證述被告在散發傳單時有對人表示選告訴人這個人沒有用等語,益徵被告二人散發傳單之目的是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投票結果,告訴人丙○○總得票數為一、一五五票落選,與最低票當選人相差僅一0七票(見原審卷第二三六頁)。
(六)綜上: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名譽等乃選民評選候選人之重要事項,且為從事公職競選活動者憑以累積聲望,贏取選票之重要資產,被告二人在此方面對於告訴人作上述不實之傳播,並以上揭粗鄙之文字輕蔑、惡意攻訐告訴人之人格,自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足以生損害於選民對於投票之正確選擇與告訴人本人權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辛○○○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傳播不實事項罪。被告二人所為雖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然該罪與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為法規競合關係,依法規競合法理,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論處。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基於一個使候選人丙○○不當選並貶損丙○○人格名譽之犯罪決意,先後多次當街散發內容不實之文宣海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二人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內指述,然與起訴部分既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係沿桃園縣○○鎮○○路散發內載「冤,丙○○還我一個公道,土地金光黨害我家破人亡,鎮民代表丙○○+業主共同詐騙鎮民土地財產,冤!冤!冤!同樣受害者請勇敢站出來,一起伸張正義」傳單,同年六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始在大溪鎮菜市場散發「冤,求丙○○給我一個公道!專業代書不敬業乎……求!求!求!指我門道索餘款,……!冤!冤!冤!同樣受害者請勇敢站出來,一起伸張正義」傳單,並非同時散發上開兩種傳單,原判決未詳細推求,而為不同認定,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稱並非針對本件選舉,只是要請告訴人幫忙而已,並無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思,且並無沿途陳稱不要投票給告訴人,只是希望公眾評評理云云,而否認犯罪雖未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辛○○○二人、素行良好,條件係因認告訴人丙○○未依乙○○與陳杜誠、庚○○○間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五條之約定,將乙○○提供資為定頭金之不動產過戶予丁○○之父陳朝煌、母庚○○○;乙○○所簽發面額一千六百萬元本票及附載事項並協議書,而丙○○在買賣過程中係基於主導地位,但未依契約第八條約定,於定、頭金支付後始得辦理土地過戶手續,卻於買賣雙方發生嫌隙之敏感時刻辦理過戶,並利用其調解委員身分於買方辦訖抵押借款後進行調解,明顯偏頗買方,置賣方權益於不顧;終致土地買受人乙○○、甲○○父子於土地過戶後即積極借款掏空土地價值,再設定地上權收取租金,以債留銀行、詐害地主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認丙○○有協助乙○○父子詐騙地主情事,因而於告訴人為選舉時而訴諸於眾,以不實文宣於競選期間攻擊候選人,核與選舉期間之政治惡鬥不同,爰審酌其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末查又被告丁○○、辛○○○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論罪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宣告緩刑參年,用勵自新。再扣案大字報一張及傳單二百三十六張,為被告二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陳 晴 教法 官 王 炳 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潘 大 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七十四條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 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