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九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律師
任秀妍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九十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簡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與告訴人甲○○(簡稱告訴人)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告訴人所有位於新竹縣○○鄉○○段雙溪小段二一九之一六地號土地內之二百四十坪(應為0.二四0五公頃之誤載,簡稱系爭土地),雙方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詎被告於雙方尚未完全履約及尚未辦妥移轉登記前,竟偽刻告訴人印章乙枚,將之蓋於經其偽造製作之土地複丈申請書上,並持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行使提出申請上開土地之複丈,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著有明文。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刻製「甲○○」之印章乙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以之填具複丈申請書,向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竹東地政事務所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派員測量鑑界之事實。惟堅決否認該印章為偽刻所得,辯稱:告訴人之子乙○○向伊表示系爭土地之買賣,其父親不到場,其本人可以全權處理。本件係乙○○叫伊去刻告訴人之印章,乙○○於鑑界時亦在現場,乙○○知道伊是鑑界申請人等語。辯護人辯稱意旨於本院亦辯稱: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告訴人只是人頭,所有買賣均由乙○○出面,乙○○是真正當事人。乙○○囑被告代刻印章申請鑑界,是否經告訴人之同意,非被告所能知悉,被告完全是信賴乙○○所言,欠缺主觀犯意。鑑界時乙○○在場,乙○○如未授權被告使用告訴人之印章,何以獲通知到現場時不提出異議。本件告訴人父子及乙○○之妻實係詐欺罪之行為人,被告則為詐欺罪之被害人,告訴人父子惡人先告狀,企圖模糊焦點。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顯為脫免義務,作為談判籌碼。被告與告訴人在大眾律師事務所談和解時,因希望促成和解,對告訴人要求並未嚴詞拒絕,於告訴人要求收回權狀及告訴人印章時加註「本人未同意刻此印章」字樣,係出於息事寧人態度,被告就此代刻印章之事既無故意,自不構成犯罪,事後之加註亦不容引為對被告不利之依據。又本件係申請土地之再鑑界,非土地之複丈,其效果在於將地籍圖上之地界明確反應於土地實物上,對地形、面積、地界線等絕不生任何影響,亦無地界線變更之問題,況當時全省實施重測,寶山鄉亦在同時進行重測,所有測量均以省測之結果為準,私人測量不足為憑,亦無效用,對於告訴人不會造成損害,核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經查,本件告訴人否認授權被告代刻其印章,證人乙○○亦否認同意被告代刻其父之印章,固經告訴人及證人乙○○指證在卷。惟查:(一)、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即與彭能雲之妻廖淑滿就系爭土地內之部分建地靠近幼稚園圍牆第三間算起應無條件分割建地九十坪,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八百十萬元之買賣契約,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變更為出賣人乙○○,價金八百十萬元,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始變更契約當事人為告訴人,乙○○則為代理人,買賣標的依然為系爭土地,但數量變更為七百三十八坪、價金為一千六百八十五萬元。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告訴人依然由乙○○代理,雙方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又變更為0.三一三三公頃內之面積0.二四五0公頃,價金則二千四百九十五萬元,並確認被告就上開買賣契約已給付二千一百八十六萬元,尚結欠尾款三百零八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付清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四份在卷可憑(參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一頁、第三六頁至第四十二頁),並為告訴人所是認;(二)、公訴人指訴被告偽刻告訴人印章蓋於土地複丈申請書,持以向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已如前述。徵諸被告亦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前往新竹縣政府陳情,案由為鑑界不正確,竹東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素質不佳,測量二次之結果均不相同,新竹縣政府即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發函竹東地政事務所,告知被告陳情之內容,要求竹東地政事務所查明並為妥善處理,有新竹縣政府函及會見民眾處理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四號卷第九八頁至第一○一頁),核與證人即接受陳情之縣政府秘書賴高志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與乙○○於八十七年間因土地問題有去縣長室反應,表示測量員素質差,態度不佳,當天縣長不在,由伊接待。乙○○亦向伊表示測量人員態度不佳,並向伊表示有錄音帶為憑等情相符(參偵查卷第九十二頁反面、第九十三頁正面),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不否認被告向證人賴高志反應時在場(參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三頁正面)。另參諸證人江為彬於偵查中證稱:伊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伊所有之土地與系爭土地原本無界址,所以申請鑑界,伊申請一次,被告申請一次,均在同一天測量。鑑界時伊在場,被告與乙○○均在場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六五頁反面至第六六頁正面),再細按上開土地複丈申請書,被告係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申請,申請人姓名欄仍記載告訴人之名字,乙○○於現場不難查覺等情,堪認乙○○對於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測量一事不僅知情,於測量當時亦在場。被告辯稱:伊聽信乙○○之言,始代刻告訴人印章申請鑑界等語,尚非無據;(三)、系爭土地買賣之出賣人原為乙○○之配偶廖淑滿,嗣變更出賣人為乙○○,再由乙○○之名義變更出賣人為乙○○之父即本件告訴人,乙○○並為告訴人之契約代理人,如前所述。而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以及其配偶林宗德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亦以乙○○為受款人,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執據、支票、乙○○書寫之簽收證明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按(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四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九頁、第三四頁、第三五頁)。告訴人、乙○○夫妻三人間原本為親屬、配偶關係,於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又曾先後擔任出賣人,乙○○並身兼買賣契約出賣人之代理人兼買賣價金之受款人,衡諸常情,確有相當理由使人相信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乙○○擔任重要角色。又系爭土地以告訴人為出賣人另行簽訂之時間如前所述為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係在上開申請鑑界測量之後,另徵諸鑑界測量目的在使系爭土地範圍明確,有利系爭土地買賣之進行,益證告訴人或乙○○始終希望促成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辯稱其聽信乙○○之言,認為乙○○有權委託其代刻告訴人印章等語,較告訴人之指訴以及證人乙○○之證詞為可信;(四)、證人江為彬於偵查中證稱:伊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伊所有之土地與系爭土地原本無界址,所以申請鑑界,伊申請一次,被告申請一次,均在同一天(指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測量。鑑界時伊在場,被告與乙○○均在場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六五頁反面至第六六頁正面),堪認系爭土地確與鄰地有界址之爭議,且系爭土地,事實上亦於同日經鄰地所有人江為彬申請鑑界測量。被告身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買受人,於支付相當價金後,遇系爭土地界址有所紛爭,請求地政機關鑑界測量,乃其契約上之權利,被告於申請鑑界測量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與當時之買賣契約代理人聯繫,取得告訴人授權代刻印章,乃事所當為,並無偽刻告訴人印章之動機。況本件系爭土地之複丈申請,所欲複丈者實係將地籍圖上之地界線明確反應於土地實物上,對於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地界線均不生影響,業經證人陳宗琪即當日進行測量鑑界之測量員證稱:本件是鑑界不是複丈,是將地籍圖上之界址點標出來釘在土地上,土地所有人及到場關係人只要有人對這次鑑界有意見,就可申請再鑑界,鑑界後有鑑界成果圖,地主可到地政事務所免費閱覽,本件只將地籍圖的地界線直接釘在地上,並無地界變更的問題等語明確(參同上偵查卷第五四頁反面至第五五頁正面),矧被告申請鑑界之同日,本件之鄰地所有人江為彬亦申請鑑界,縱被告未申請鑑界,因鄰地所有人之申請鑑界,亦生同樣之結果,是本件縱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而係由乙○○擅自作主,被告代刻告訴人之印章蓋於土地複丈申請書上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對於告訴人亦不生任何損害。是公訴人指訴被告之所為,不論是否基於合法授權,均核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證人乙○○於本院前審證稱:當天早上九點多伊父親打電話叫伊去現場看一下,伊十點多到達現場,他們已經測量好了。原先伊父親以為是江為彬申請測量的案件。伊父親打電話給伊之後,伊叫伊太太去現場,並對伊太太說父親打電話給伊之事情等語(參本院前審卷第六九頁、第七一頁、第七二頁),惟其供述,核與其妻即證人廖淑滿於本院前審證稱:伊先生在家裡告訴伊測量之事。因為他要去律師那裡,所以叫伊先去看一下,伊不知道伊公公有無對伊先生說地政事務所要來測量之事,買賣土地之事伊完全不知情等語(參本院前審卷第七一頁),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陳稱: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丙○○去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伊不知道。地政事務所有發函給伊,因伊看不懂,就請別人幫忙看,然後打電話告訴乙○○。測量時,伊兒子有去現場,好像是九點多去。接到地政事務所測量通知後,伊叫伊兒子去地政事務所查明是何人申請測量的,他確實有去查等語不符(本院前審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七頁),不能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六)、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雖載有書寫之:「本人未同意代刻此印章(88,4,4)」等文字,另有橡皮戳蓋有「收回下列印章」(指告訴人印章)之文句,並有見證人耿淑穎、任秀妍兩位律師之簽名於其上,惟證人即在場之律師耿淑穎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與乙○○因有土地糾紛到伊事務所,任秀妍律師提議給他們和解,伊記得乙○○方面要求將告訴人之印章拿回來,「本人未同意代刻印章」是乙○○堅持被告沒有授權,任秀妍律師才寫的,她所指之本人係告訴人,乙○○主張未授權被告使用此印章,被告表示有經過授權,當天雙方各說各話,爭執的很厲害等語(參前揭偵查卷第八八頁反面、第八九頁正面),是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並不能證明被告是否未經乙○○同意代刻印章,自不得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又被告係相信乙○○所言,而代刻告訴人印章,主觀並無偽刻告訴人印章並使用在複丈申請書之犯意,即不構成犯罪,是乙○○是否將代刻印章之事知會告訴人,又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代刻印章,已非問題之關鍵所在。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甲○○有無授權乙○○說可以刻他的章,我不知道」等語,律師任秀妍寄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載有:「乙○○以甲○○之代理人名義所為,甲○○是否知情,亦尚存疑,應請甲○○出具授權書追認,以杜爭議」等語,惟因被告上開供詞係被告事後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供,律師函則非本人之意思表示,被告於行為當時是否有此認知或懷疑,因與上開供述及律師函之發生時間不同,尚有其他解釋之餘地,容有合理之懷疑,不得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綜上各點,本件被告所辯伊係聽信乙○○之言,認為乙○○有權委託其代刻告訴人印章,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測量等情,應堪採信。被告所為,主觀上既無盜刻告訴人印章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之行為亦未致生告訴人損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以被告並無偽刻印章及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不能以偽造文書罪相繩,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請求,仍執陳詞,認本件已經有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詞、土地複丈申請書,以及被告無法提出告訴人及其子乙○○有授權刻告訴人甲○○印章之具體事證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件被告所為,在主觀及客觀上既均不符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業經詳為敘明如前,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政 雄
法 官 李 春 地法 官 鄧 振 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