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更(一)字第 6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九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甲○○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甲○○、乙○○、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甲○○、乙○○為表兄弟關係,己○○則為甲○○之友。緣戊○○為經營百家樂電腦網站,邀丁○○投資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丁○○乃將其分期付款中之V七─一二一八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向上好當舖質押典當十萬元,將其中九萬元交予戊○○,其後電腦網站開不成,戊○○又遲不返還投資款,丁○○為向戊○○索回投資款及賠償,竟糾同甲○○、乙○○兄弟及己○○,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四時許,在台北縣○○鎮○○○○路張代書事務所前,先由丁○○向戊○○索討投資款未果,即出手毆打戊○○,甲○○、乙○○亦加入共同毆打,繼將戊○○強押上車,並令戊○○將汽車鑰匙交出,由乙○○駕駛戊○○所停放該處之Q六─0三三三號自用小客車,另由丁○○駕駛其所有之V七─一二一八號自用小客車,由甲○○、己○○挾持戊○○坐於後座,強行載至台北縣瑞芳鎮九份樹梅山區,抵達後,乙○○先強令戊○○將身上衣服脫光,僅著內褲,再以戊○○車上所放置之膠帶捆綁戊○○,又以戊○○所有之球棒毆打戊○○,致其頭部外傷合併左臉瘀傷及撕裂傷、左尺骨骨折、左胸、右膝挫傷之傷害,並由甲○○在戊○○車上搜得其隆港口分行支票六紙等物加以扣留,以擔保戊○○履行債務。其間,四人復對戊○○恫稱:如果不在當天下午三點前將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後經討價還價降為三十萬元)拿來,就將其丟到外海餵魚等語,使戊○○心生畏懼而以行動電話向友人許鴻鈞借款。嗣於當日上午,甲○○兄弟與己○○因事先駕車離去,戊○○即趁丁○○不注意之際脫逃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球棒一支及膠帶一捲。

二、案經戊○○訴由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乙○○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丁○○辯稱:我只是去找戊○○談債務,要他還我錢而已,並無打傷及強押戊○○云云。被告甲○○辯稱:係因丁○○稱錢借人家做生意,被騙了,所以跟丁○○去而已,至於錢的問題,除丁○○外,其他人均不知道,我們只有打戊○○,並無妨害他行動自由云云。被告乙○○辯稱:係因丁○○提及他被騙錢的事,所以才與他去找債務人戊○○理論,我們有打戊○○,但並無妨害他行動自由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道丁○○他們要找被害人戊○○要錢的事,並無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云云。

二、惟查:被告等如何在前開時地,向戊○○索債未果,即出手毆打,並將戊○○強押上車載至瑞芳鎮九份樹梅山區,再脫光衣物,並以膠帶捆綁,繼持球棒毆打,搜扣如事實欄所載證件等物,並恫嚇籌款等情,迭據被害人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訊問時指述綦詳,並有其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及照片附卷可稽,及被告等用以犯罪之球棒一支、膠帶一捲扣案足資佐證,且被告等搜扣戊○○所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證件等物,亦經查獲,有贓物領據在卷足憑,又被害人戊○○被恐嚇後以行動電話聯絡友人許鴻鈞籌款,亦據證人許鴻鈞結證屬實,而被告丁○○、甲○○、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坦承其事,核與被害人戊○○之指述及證人許鴻鈞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證被告等確有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被告己○○固未出手毆打戊○○,然其確有參與強押戊○○之行為,業據戊○○指述在卷,本院參諸被告己○○凌晨四時許猶與被告丁○○等人前往瑞芳鎮張代書事務所前,並再轉往同鎮九份樹梅山區,迄同日上午六、七時許始離開,顯見其與丁○○、甲○○、乙○○等人間,自始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所辯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甲○○、乙○○、己○○四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四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上開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廢止,刑法強盜罪同時修正公布施行),惟查強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害人戊○○前邀被告丁○○投資經營百家樂電腦網站,被告丁○○乃將其分期付款中之V七─一二一八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向上好當舖質押典當十萬元,將其中九萬元交予戊○○,其後電腦網站開不成,戊○○又遲不返還投資款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並為戊○○所承認,且有上好當舖當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按被告丁○○所有之V七─一二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原即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此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函覆本院,雖稱並無該車之貸款資料云云,但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士院仁執春字第一六六一九號函,就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丁○○間交還車輛執行事件,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將前開車輛解除債務人丁○○占有,並點交債權人接管完畢,此有該函附卷可證,由此觀之,足證被告丁○○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時,確有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事。嗣被告丁○○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向上好當舖典當十萬元,並將其中九萬元交予戊○○,則戊○○電腦網路經營不成,又拒不返還投資款之情形下,被告丁○○勢必繼續償付利息,造成經濟上之損失,則被告丁○○因此憤而糾同其他被告共同傷害及強押戊○○逼債,核其目的僅在向戊○○索回投資款及賠償金而已,雖被告等強索之金額由五十萬元降為三十萬元,較原來之投資款本息有過高之情形,但其超過部分,就被告等主觀上而言,僅係賠償金之意,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被告等搜得戊○○之證件等物,並加以扣留,因被告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其目的亦在供債務之擔保,亦難遽認被告等係實施強盜犯行,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等共同犯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實施妨害自由行為中,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故意傷害戊○○,並妨害其行動自由,所犯傷害與妨害自由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

四、原審予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共同毆打戊○○成傷,依其犯罪情節,顯具傷害之故意,並非妨害自由行為之當然結果,故所犯傷害與妨害自由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原判決認傷害行為,乃妨害自由行為之當然結果,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均應成立強盜罪,及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雖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討債不循合法途徑,深夜挾持被害人至山區毆打,危害社會治安至鉅,而被告丁○○係主事者,犯罪情節較重,被告己○○未下手毆打被害人,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按被告己○○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己○○,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己○○部分,應適用新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球棒一支及膠帶一捲,係被害人戊○○所有,業據戊○○陳明在卷,故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五、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法 官 雷 元 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素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