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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更(一)字第 7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唐達興律師

孫銘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博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邱榮英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三、一八五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

丙○○、乙○○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擔任大龍潭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大龍潭公司),領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工廠設址於桃園縣龍潭鄉三坑村十鄰河川底五之二號,原坐落於○○鄉○○○段十八、十九地號,嗣變更○○○鎮○○段大同小段一八五之四、一八五之十一,其使用範圍涵蓋一八五之一、一八五之二、一八五之五、一八五之十、一八五之十二等地號,均由公司股東邱創仙、被告之妻邱月娥等人向國有財產局託管之台灣土地銀行承租使用,明知坐○○○鎮○○段大同小段一八五之四、一八五之十一地號旁,如附圖A、

B、C(洗砂池)、F、G2(堆土)部分所示(面積約一.二七四八公頃)之未登錄地號土地係屬河川之國有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接續竊佔上揭土地作為大龍潭公司堆置砂石、洗砂池之場所,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將工廠機器設備出租予丙○○在該廠址繼續經營砂石場之進料機器之運作,經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現場勘驗,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率員警再度前往當場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檢察司發交、桃園縣政府函送、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佔國有未登錄河川地犯行,辯稱:大龍潭公司早於六十八年間成立,即在桃園縣○○鎮○○段大同小段一八五之四、及一八五之十一地號上設立工廠營運(原○○○鄉○○○段十八、十九地號),如因不慎或因圖方便而誤用或利用鄰近未登錄之土地作為堆置砂石或洗砂池之用,亦無竊佔之故意,因河川之界址不易明確,測量亦可能發生錯誤,退步言之,縱有竊佔,亦因大龍潭公司係被告家族企業,成立以來被告一直為重要經營之負責人,自工廠設立之初即有洗砂池作為洗砂之用,竊佔罪為即成犯,其追訴時效已消滅,亦應為免訴之判決,八十七年八月間已將廠地機器出租予丙○○經營,被告只負責行銷砂石而已等語。

二、經查:⑴大龍潭公司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五日核准設立登記,領有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

、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字第一八五七○號卷五十頁至五十三頁),甲○○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變更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見他字第一五四六號卷第一二六頁,七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雖登記為負責人,但期間僅為十日即變更為方吳阿綢),當時工廠用地為桃園縣○○鄉○○○段第十八、十九地號(嗣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變更○○○鎮○○段大同小段一八五之四)為露天砂石堆置場,此亦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建工字第二五四九三五號函附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所附地籍圖謄本,並附砂石場配置圖及機器配置圖、台灣土地銀行信託部函附對照圖、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國有耕地地租經收底冊、土地登記謄本、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書函可按(見他字第一五四六號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三四頁、第八六頁、第九三頁、偵字第一八五七○號卷第二十三頁、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六頁、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及本院卷),並未見有越界堆置砂土石、及洗砂池。則其嗣後擅自占用河川公有地堆置砂土石、挖掘洗砂池,謂河川地範圍界線不明,並無竊佔之犯意,尚難憑信。

⑵依卷附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附之現場照片,前開堆置砂土石及挖掘作為洗砂

池之地點,係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發現開挖(見他字第五五一號卷)。另據河川巡防員河川巡防日誌之記載: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未發現有污水池;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河川地被盜採成二個窪地;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發現擅自於河川公地內設置污水沉澱池,並經廠長承認此一事實;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占用河川公地私設沉澱池等記載(見偵字第一八三八三號卷),足見上開所示堆置砂土石及洗砂池之場所並非在其妻邱月娥及股東邱創仙向台灣土地銀行承租之耕地,而係在河川之國有地上,且係在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時所為顯已構成刑法上之竊佔行為。被告辯稱大龍潭公司為家族公司已使用前開地點達二、三十年,即令涉有竊佔,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云云,並非確論,殊無可採。又如附圖A、B、C洗砂池及F、G2堆土地面積各如複丈成果,經濟部水利署僅就複丈成果圖套繪於公告之大漢溪河川圖籍第三○四、三○七號圖,認其中A、B、C、D、F土地及E、G之部分土地係位於行水區內予以盧列,並未提及土地面積,其土地面積及複丈成果圖係由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有該署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函可憑,被告竊佔面積自應以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為準,附此敘明。

⑶證人溫紫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他(指乙○○)是大龍潭公司總經理,負責

現場機器之運作。」、「實際負責人是丙○○,他很少來公司,但他有說重要東西要收起來。」、「丙○○,他是實際負責人,甲○○是負責銷售」、「邱負責銷售砂石,現場進料及出售由鄭負責,故查獲二名司機張文珊、林正發是鄭找的」、「廢料幾乎是鄭找的」等語,證人邱月娥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何時挖沉殿池)是我夫甲○○弄的」等語,張文珊供稱:「我是丙○○雇用載運砂石,為臨時工」,林正發亦供稱:「我是丙○○雇用的挖土機司機」等語。被告甲○○另辯稱已不負責公司業務,且大龍潭公司已將廠地及機具出租給開基企業社丙○○作為加工級料配及堆置使用云云,並提出契約書為憑。惟據乙○○供稱:大龍潭公司負責人是甲○○,有機器工具、堆置砂土石場地及沉澱池,沉澱池是伊來此地就有了(按乙○○係八十七年九月到任),丙○○亦稱伊係按現狀承租使用並未擴大變更等語(見他字第一三六一號卷第十四頁、八十二頁、他字第一五四六號卷第五八、五九、六十三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繼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著有判例,因之,自不因其廠地出租他人經營而免除其責,證人溫紫玲、張文珊、林正發之供述,尚難資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被告甲○○竊佔犯行,堪以認定,應即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處斷。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疏未詳予調查,被告以大龍潭公司負責人竊佔前開所示之河川地時,丙○○、乙○○、張文珊、林正發,並未共同參與,彼等均係於被告竊佔行為完成後,或承租該廠址繼續經營,或受雇為廠地之品管人員,或受雇為廠地為環保而整地,竟概論以共同正犯,殊有未當,另被告雖占用河川國有未登錄地作為堆置砂土石及洗砂池場地,依修正水利法(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之規定,及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經水勘字第○九三三二○○○○六○號函該河川行水區國有地業已八十九年間公告之河川圖籍已劃出行水區域線外,並不違反原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現行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原審併科以違反水利法刑責,亦有未當(詳後論述),另被告竊佔河川國有土地,僅如附圖所示A、B、C洗砂池及F、G2堆土地約一.二七四八公頃,此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公訴人併將其承租地內(即一八五之四、一八五之一、一八五之十一)之H、I、J、E1、E3、G1、K之辦公室、機房、鐵皮屋及未占有使用之D、E2,場地共計約六.九一三二公頃起訴,原審雖剔除E1(漏記E3)G1、H、I、J、K,仍將D、E2原河川行水區之場地併列(約四.三一三七公頃,判決書誤繕為四.三○三七公頃)惟按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林清壽證稱複丈成果圖上之場地均是在該測量範圍內但未放東西之地,而堆土則是放置土石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而被告則一再否認未放置土石之其他場地為雜草之地並未占有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既無證據證明該部分亦為被告所占有使用,自難併予論罪,原審之認定亦與事實不合,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竊佔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從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學識、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犯罪後態度現已無再繼續經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有關得易科罰金之標準,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修正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因並對之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帳冊、現金簿、支票日曆簿、現金傳票、支票存款送款簿、挖土機、GY─二四八號營業大卡車、現場土石級配機具、薪資表筆記簿、營業收入明細表、客戶資料等物,並非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應予發還。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將如附圖所示D、E(含E1、E2、E3)、G1、H、I、J、K部分坐落於桃園縣○○鎮○○段大同小段未登錄之河川地,予以竊佔使用,因認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嫌,惟查如附圖E1、E3、G1、H、I、J、K均在被告之配偶邱月娥及股東邱創仙等人承租之桃園縣○○鎮○○段大同小段一八五之一、一八五之四、一八五之十一地號內,有前開複丈成果圖及台灣土地銀行信託部函附對照圖可稽,當初將前揭土地認定為未登錄之河川地,實係地政事務所之錯誤所致,至於D及E2部分為場地係雜草之河川地被告並未占有使用堆置土石等情,業經測量人員林清壽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六三、八三頁),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產北桃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足認前開土地係被告合法承租使用,當無竊佔可言,惟因公訴意旨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甲○○為大龍潭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乙○○均為該公司之現場經理,分別負責挖土機及大卡車司機之調度及砂石場之進料、砂石場機器之現場運作,已判決確定之林正發及張文珊分別為該公司所僱請之挖土機及大卡車駕駛,五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未經國有財產局或其他主管機關之同意,擅自將如附圖所示之桃園縣○○鎮○○段大同小段未登記之河川地,總計六.九一三二公頃之土地竊佔入己(甲○○竊佔罪科刑部分已如前述),以經營砂石場業務,在如附圖所示H部分,設立辦公室,在如附圖所示E、G、I、J部分設立機房及鐵皮屋以加工堆積土石,另在如附圖所示A、B、C、D、F、K之處,建立洗砂池,由林正發以挖土機將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石挖起,置於如附圖所示D、F、K之部分,再交由張文珊及不詳姓名等人,以大卡車載運出售圖利,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現場勘驗,發現該洗砂池呈紅泥顏色,污染附近農田,損害他人權益,因認被告甲○○、乙○○、丙○○涉犯(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乙○○、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經查:

⑴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

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著有判例。本案竊○○○鎮○○段大同小段一八五之一、一八五之

四、一八五之十一等地號旁如附圖A、B、C(洗砂池)及F、G2(堆土)部分之未登錄河川行水區之國有地,係大龍潭公司負責人甲○○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任職以來之行為,已如前述論罪科刑部分,被告丙○○始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開基企業社名義按大龍潭公司廠址現狀承租工廠及機具作為加工級配料及堆置使用,並未擅行擴大,而乙○○原移民加拿大於八十六年九月、八十七年九月兩度回國居住各九月、四月,其間應邱、鄭二人之邀至砂石場擔任砂石品質管理工作,為時短暫,已據彼等分別供述在卷,並有契約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出入境紀錄可憑,則其等於甲○○佔用前開土地之初並未共同參與,嗣後亦未逾越既有被竊佔之土地使用,丙○○、乙○○並無實施竊佔之行為,其承繼前人使用既有範圍之土地,在前人之竊佔行為已然完成並既遂之情形下,自不可能與之成立竊佔之共同正犯,另公訴人所指其餘如附圖所示D、E1、E2、E3、G1、H、I、J、K部分,或係雜草未占有使用,已如前述,或屬共同被告甲○○有合法承租權使用之範圍如前開理由四所述,尤難認有竊佔之事實論以竊佔罪罪責,被告丙○○、乙○○竊佔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⑵按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明定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者

,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如單純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將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刪除,其刑罰改列為第九十四條之一,增訂第九十二條之二至五,第九十三條之一至五條文、第七十八條修正為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二、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七十八條之四。依公訴人起訴所指被告甲○○、丙○○、乙○○涉犯水利法之犯行,係其等在河川行水區堆置土石(如附圖所示F、G2)及挖掘洗砂池(如附圖所示

A、B、C)其洗砂池是污泥顏色污染附近農田、損害他人權益,其事實及理由均未述及且未舉證已致生公共危險。再觀之起訴事實之內容依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除涉及第三款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外,尚涉及在行水區內挖掘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即挖掘洗砂池,此部分公訴人並未引起訴條款),依修正後之水利法則屬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及同條第五款挖掘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但無論依修正前第九十二條之一前段或修正後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七款、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七款之規定,僅處以罰鍰為行政罰,不在法院論處刑責之範疇。如因而生損害於他人權益者,依修正前第九十二條之一中段規定科處刑責,已如前述,惟修正後之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已無處罰該項行為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有利於行為人,依公訴人所訴事實,被告等之行為應屬不罰,至於是否致生公共危險,並非公訴人起訴事實之範疇,本院自無庸論述而為訴外裁判。

⑶被告等人之洗砂池及堆置砂土石是否足致附近農田遭受污染,權益因而受損害,

亦有探討之必要。依卷附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桃環三字第八八○○○○一八七八號載明:「經查大龍潭開發有限公司所排放之廢水,自八十六年迄八十七年十一月份水質不合格項目皆為懸浮固體未符合放水標準,『懸浮固體』非屬公告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等語(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五四六號卷第一三五頁反面),是公訴人認大龍潭公司之洗砂石(應為「洗砂池水」之誤繕)呈紅泥顏色,已污染附近農田,損害他人權益,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何況公訴人迄未查證並舉證附近何人之農田遭受污染,其權益遭受損害,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之規定,及違反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抑有進者,證人湯青德、廖清水均住龍潭鄉三坑村河川底五號、五之一號與被告等之廠址五之二號毗鄰,其到庭均未證述其農田遭受污染,而證人陳秀蘭證稱其農田尤須靠被告洗砂池之水或污泥填土以利耕作(見原審卷第八十四、八十六、一百十九頁),均足反證附近農田並未因此而受損害,公訴人所訴顯與事實不合,已難論以修正前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中段因而損害他人權益之刑責,何況修正後之水利法已無該項處罰規定。

⑷再者,被告甲○○所占用如附圖所示A、B、C、F、G2等公有河川地作為洗

砂池及堆置土石之用,固應負竊佔刑責,惟該河川公地是否水利法所稱之行水區域亦有商榷之餘地,此攸關被告等之行為有無水利法之適用,該河川公地原屬未登錄之舊河道,大漢溪改道形成大斷面之高灘平原,該段面計劃洪水位為一○八.八三公尺,地盤高約在一○七至一一○公尺間,大漢溪八十四號斷面位置舊河道標高約在一○一.五公尺,主河道深槽約九二.八公尺;大漢溪八十五號斷面位置舊河道標高在一○○.二公尺,主河道深槽約九六.七公尺,均落差達四公尺以上,而該舊河道已經年沒有水流經過,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前開證人證述屬實。經濟部水利署亦無水流經過實際觀測資料,此有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經水勘字第○九二五○五六一三八○號函在卷可稽,何況該地段列為河川行水區係依據經濟部於民國七十四年公告之河川圖籍而認定,屬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行水區,乃未築有堤防者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所謂尋常洪水位,係指五年內洪峰高度出現次數最多之洪水位而言,且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本案主管機關並未於七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鎮○○段之大漢溪洪峰高度進行測量,逐年檢討尋常洪水位之數值並公告之,時空改變日有多端,以七十四年公告之河川圖籍認定本案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實測附圖所示A、B、C、F、G2等土地仍為河川行水區不無疑義,此觀之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經水勘字第○九三三二○○○○六○號函上開附圖所示之河川公有地,已於八十九年公告之河川圖籍時,已劃出行水區域線外,即表示該地區在尋常洪水位外,為尋常洪水不達到之地區即明。又八十九年公告之河川圖籍尋常洪水位,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為河川五年內洪峰高度出現次數最多之洪水位。則依八十九年公告之河川圖籍推算,該地段在民國八十五年以後實質上即為尋常洪水不能到達之地區,已非屬河川行水區域,縱被告在該地區堆置砂土石或挖掘洗砂池,除論以竊佔國有公地外,並無違反現行水利法有關行水區禁止或應經許可之規定,自無水利法刑罰之適用。公訴人起訴僅指被告等在未登錄之河川地堆置砂土石及挖掘洗砂池,並未述明該河川地是否屬於水利法所稱之行水區域內即率以起訴,已嫌疏誤,原審雖函詢經濟部水利處是否屬於行水區,而依該處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經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覆函認屬大漢溪行水區為論斷之依據,惟經濟部水利署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經水勘字第○九三三二○○○○六○號函本院補充說明前開系爭地段已非屬行水區,僅屬行水區域線外之公有土地,本院自應採經濟部水利署最新之說明為論斷基礎。至另如附圖所示D、E1、E2、E3、G1、H、I、

J、K部分,或係場地未占用放置砂土石,或係被告甲○○配偶合法承租使用之範圍已如前述,尤難認有違反水利法之相關規定而繩以刑責。

⑸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均承繼前人竊佔使用既有範圍之土地,自難論

與甲○○共同竊佔刑責,被告甲○○、丙○○、乙○○在如附圖所示A、B、C及F、G2河川公有地挖掘洗砂池及堆置砂土石,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附近農田有遭受污染,權益因而受損之情事,縱有之,現行水利法就此部分亦無處罰其行為明文,均難論以違反水利法之刑責。

⑹原審疏未詳予推究,均予以論罪科刑,殊有違誤,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有違

反水利法相關規定,被告丙○○、乙○○上訴意旨均否認有竊佔國有河川公地及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之行為,據以指摘原審論罪科刑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丙○○、乙○○均為無罪之判決。公訴人就被告甲○○違反水利法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竊佔罪,究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或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並未於理由內述明並引用相關法條,攸關如何諭知之問題。本院認依起訴事實所載意旨為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將如附圖所示○○○鎮○○段大同小段未登記之河川地竊佔入己,以經營砂石場、建立洗砂池、堆置砂土石,洗砂池呈污泥顏色污染附近農田,損害他人權益等情以觀,應係一行為涉犯竊佔、及違反水利法(未經許可在行水區堆置砂土石及挖掘變更河川原有形態妨礙水流因而損害他人權益)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被告甲○○違反水利法部分犯罪不僅不能證明且屬不罰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既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竊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黃 金 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采 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