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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更(一)字第 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三七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三通稅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通稅務公司)之負責人,其與乙○○、林宗達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初,協議集資成立「三通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通資管公司),嗣乙○○因故終止投資,雙方為清算合夥資金發生爭執。詎甲○○心生不滿,明知乙○○並非未經原承租人三通稅務公司同意而以全球生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乙○○,以下簡稱全球生技公司)之名義與宏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國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書增訂」,亦未指示警衛將三通稅務公司大門鎖上鐵鍊,而妨害其承租權利之行使,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代表三通稅務公司,以乙○○未經三通稅務公司同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擅自以三通稅務公司及全球公司名義,矇騙宏國公司承辦人潘政容,與宏國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增訂」,內容略謂:「緣承租人三通稅務顧問有限公司請求更改與宏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為宏國大樓第十四樓E區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及出租人雙方同意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該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增訂為三通稅務顧問有限公司及全球生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但在該租賃契約所訂承租人之租金與各項費用均由三通稅務顧問有限公司負擔等語,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另以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對宏國大樓警衛室之警衛程曉華,偽稱係三通稅務公司負責人,以公司正準備搬遷,為防不明人士進出為由,指示程曉華將公司大門鎖上鐵鍊,以此強脅手段,妨害三通稅務公司承租權利之行使云云,虛構上開事實,誣指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自訴。嗣經臺北地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認無法證明乙○○犯罪,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八號刑事判決乙○○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輕信傳說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証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五三號、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定被告犯罪,無非係以(一)被告甲○○於前開時地代表三通稅務公司,以自訴人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強制罪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向臺北地院提起自訴,經該法院認為無法證明自訴人犯罪,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之事實,已據其坦承在卷,核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地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八號卷宗(影本)所附之自訴狀、判決書可憑。(二)被告與自訴人、林宗達,於八十八年初成立三通資管公司,嗣自訴人另成立全球公司,並以被告、林宗達為股東之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全球公司之公司執照(經濟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核發)影本附臺北地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八號卷宗及公司股東名簿影本附卷可憑。被告雖以係掛名之股東云云置辯,然並不影響其已知悉全球公司設立之事實。而公司為設立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必須記載所在地,尤其在臺北市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時,就所在地一項,應檢附合法房屋證明、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使用範圍證明等文件,被告既自任三通稅務公司之負責人,豈不知以自訴人為負責人之全球公司,要完成相關登記時,所須具備之文件資料?況被告亦自承其與自訴人間之合夥關係,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始產生不愉快等情,而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曾由美國華盛頓第一國際銀行匯款美金十二萬元進入臺灣合作金庫林宗達帳戶,該筆款項並列入三通資管公司帳冊等情,亦有匯款單及帳冊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足見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並無違法偽造契約之必要。再者,臺北地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八號刑事判決亦已就此部分詳查事證後,認定被告若未事先同意,當不致任全球公司掛牌且同辦公室達數月之久,故其供稱不知情,尚有疑義。(三)經比對臺北地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八號卷附系爭「租賃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增訂」,有關三通稅務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之印章印文,公司之印文相同,僅被告之印文不同。而三通稅務公司之大小章於八十八年五至七月間,均由林宗達保管,已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明(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且證人林宗達亦證稱:系爭「租賃契約書」係伊帶三通稅務公司之印章去簽約,三通稅務公司之印章平時均由伊保管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足認被告對於三通稅務公司之印章並非自訴人所能擅自取得使用一節,顯然明知其事。況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即出境,迄同年八月十日始入境,有自訴人之上班(見原審卷第九十頁),故其就自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書增訂」之日期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並不在國內一事,尤難諉為不知。(四)至被告以自訴人犯強制罪部分,雖曾提出照片、錄音帶以及譯文為其論據,且臺北地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八號卷附錄音帶譯文內容,固載有警衛陳存偉指稱:「是這位先生找管理處,乙○○是不是!袁先生找管理處講,叫我們幫忙鎖這個,你有問題找這個。」等詞,惟證人陳存偉於該案件審理中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證稱:伊並未如此說,並否認係伊之聲音,故該項錄音帶之真實性已令人質疑。況被告既自稱該項錄音係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左右,在宏國大樓玄關警衛處錄得,依據該項錄音內容所載,「警衛」者只提及「林主任」,並未提及「程曉華」。而被告竟於同年月三日提起自訴之際,逕指自訴人指示警衛程曉華將公司大門鎖上鐵鍊云云,顯亦無所據,足見被告所指自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強制罪嫌,係對於其親歷之事,虛構犯罪事實告,自具誣告之犯意自明,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臺北地院自訴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辯稱:伊提起自訴所陳述之事實,均係基於切實之事實證據或因而致生合理之懷疑,並無虛捏事實之情形,其中關於租賃契約書增訂部分,伊因發現契約書上印文不符而向宏國公司及林宗達查詢,所以才有合理的懷疑。因那時在那裡經營三通資產管理公司,全球也要在那裡設立公司,大家一起方便,就一起辦公,至於全球是否有跟宏國大樓租賃伊不知道,而且認為沒有這個必要,當時大家已經共同在使用辦公室。至關於強制罪部分,因為伊不能進去,就到管理中心去問,管理中心說公司可能會搬家,伊說公司搬家也是伊等的事,問警衛為何把門鎖起,警衛說是裡面的管理主任叫他們去鎖的,伊問他們為何會這樣,他們說是公司的另一個合夥人鎖的,但伊沒有鎖,另一位合夥人林宗達也沒有鎖,所以懷疑是自訴人等語。

五、經查:

(一)三通稅務公司與宏國公司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簽立「租賃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增訂」等情,業經自訴人乙○○陳明在卷,並有前開二紙契約書影本附於原審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八號卷宗可稽,而經核對該文件上所使用之「三通稅務顧問有限公司」及「甲○○」印文,其中有關「甲○○」之印文並不相符,且證人即宏國公司職員潘政容於原審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八號案件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調查中亦證稱:「八十八年年中的時候,當初袁先生打電話來說要成立一間全球生技科技公司,要在此地成立,需要我們公司同意,後來有傳真給我們,我們總經理同意以後,才做增訂契約書,做完以後再交給客戶用印,我們再收回用印。一式二份。」等語,再者,宏國公司製作打字尚未經雙方簽章之「租賃契約書增訂」及雙方蓋章後之「租賃契約書增訂」均係交由三通稅務公司之員工張澂簽收,亦經證人潘政容於上開案件證述在卷,並有簽收單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七月二十九日之收發文簿影本附於上開卷宗可稽,且證人張澂於原審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八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案件調查中證稱:「我應徵時公司門口掛的是三通資產公司,和我應徵的是林宗達」、「領薪水是向林宗達,我的扣繳憑單是三通稅務,工作上是三通稅務以及三通資產的工作都有做」、「簽收單是我簽收的,但我沒印象收到那一份...收到的文件我都交給林宗達處理」、「林宗達是三通資產的人」等語,證人即全球生技公司之秘書常儷馨於原審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八號案件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調查中證稱:「...增訂契約書三通稅務的章已經蓋好,契約書是林宗達交給我的」等語,證人林宗達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調查中證稱:「...辦公處所是由我為了三通資產而以三通稅務的名義,與宏國所簽立的租約,去簽約時的用印是由我帶三通稅務的印章去簽約的,三通稅務的章平時都是我在保管,我的職員不能拿此印章,都是由我用印。」、「(問:被告何時向你反應租約多一人?)是今年一月份他跟我說的,當時我告訴他我也不知道有此事。我們是在一個禮拜之後有跟宏國聯絡,宏國表示是自訴人所提出的。」、「當時是因甲○○來問我租約之事,我把租約打開來看發現裡面多了一張租約增訂版,我也不知道為何會有此文件,我也沒有去查為何會有此文件,..」,足見被告甲○○所稱其因發現契約書上印文不符而向宏國公司及林宗達查詢得知為自訴人乙○○所為乙情,應非虛言。

(二)被告甲○○代表三通稅務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自訴人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八號判決自訴人乙○○無罪確定等事實,固經被告甲○○供明在卷,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及自訴狀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該判決理由認定證人林宗達就該租賃契約增訂書之簽立應已知情,但依證人林宗達於原審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八號案件及原審調查中所為相關之證言,亦難推定被告於提起前開自訴時就該等簽訂「租賃契約書增訂」係何人簽訂及其相關事宜均已知情,自難逕以認定被告有虛捏事實之情事。

(三)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偕同林宗達前往大樓警衛室查明公司大門上鎖一事,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復經證人林宗達及陳存偉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調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告甲○○所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一份在卷可按,而該錄音帶之譯文記載有:「租約問題。是這位先生找管理處,乙○○是不是,袁先生找管理處講,叫我們幫忙鎖這個,你有問題找這個。」等語,亦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當庭勘驗無訛,雖證人陳存偉於該案件審理中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證稱:伊並未如此說,並否認係伊之聲音,但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審理時證稱:「我不敢確定」等語,前後不一其詞,已有瑕疵可指,且亦不足認定非無警衛陳明該錄音內容之可能,是以被告辯稱伊係因警衛室人員告知而懷疑自訴人乙○○涉有強制罪嫌乙節,應堪採信,尚難認定被告就該等事項明知係屬虛偽而有故意虛構情事。

(四)按公司為設立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必須記載所在地,尤其在台北市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時,就所在地一項,應檢附合法房屋證明、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使用範圍證明等文件,縱然非虛,然衡情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被告未必親自參與,尚難據以推論被告早已知悉「租賃契約書增訂」係何人簽訂及其相關事宜。

(五)被告固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自美國華盛頓第一國際銀行匯入美金十二萬元至台灣合作金庫林宗達帳戶,並列入三通資管公司帳冊一節(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一至十四行),但與被告是否曾經其他股東同意,而有權於事前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簽訂「租賃契約書增訂」一事,似無關連,自難執此論斷自訴人無偽造契約之必要,而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

(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八號卷附系爭「租賃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增訂」,有關三通稅務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即自訴人之印章印文,與該公司之印文相同,但與自訴人之印文不同,有該「租賃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增訂」可資比對,是以被告因而懷疑自訴人偽造簽訂「租賃契約書增訂」,即非無由,尚難認定被告有誣告之犯意。

(七)全球公司雖在前開辦公室掛牌且與三通稅務公司同辦公室達數月之久,有如前述,惟查共用辦公室與簽訂共同租賃契約,顯係兩回事,自難以全球公司與三通稅務公司共用辦公室,而推測被告必然知悉「租賃契約書增訂」一事。

(八)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案件所指之事實非完全出於虛構或憑空捏造,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該案件嗣經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誣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法 官 高 明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垂 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