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更(一)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
黃欣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85號,中華民國91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644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乙○○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甲○○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偽造之六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切結書」、偽造之「曾廣成」、「曾廣鍊」、「曾廣雄」、「曾廣均」印章各壹枚、偽造之六十五年十二月八日「直系血親扶養母親莊曾日妹決議書」、偽造之「莊訓浴」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共柒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莊訓浴為兄弟關係,其父莊垂雨於民國(下同)62年3月26日去世,而莊垂雨之妻莊曾日妹、女兒張莊郁美、郭莊貴美、游莊菊美、胡莊珍美、莊富美均於62年3月29日拋棄繼承,僅由乙○○、莊訓浴二人共同繼承,並於63年7月15日由乙○○、莊訓浴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因莊垂雨之遺產雖經辦理繼承登記,惟未經分配,乃於65年11月30日,經雙方親友居中協調並抽籤後,議定遺產分配方式,且約定分配後辦理分配土地交換,及奉養母親莊曾日妹及照顧尚未出嫁妹妹條件諸般事宜,並商請妹夫游樹枝執筆書立「親族協同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叔叔莊垂德、莊垂狄具名擔任見證人,並由乙○○、莊訓浴分別簽名蓋章,及由莊垂狄、莊垂德於見證人處蓋章,擔任見證人。於71年間,乙○○因積欠大筆債務致所分得之土地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莊訓浴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乙○○遭拍賣之土地。乙○○、莊訓浴之母莊曾日妹不滿莊訓浴對乙○○之處境袖手旁觀,未伸援手,乃與乙○○日益親近,而與莊訓浴漸行漸遠。
甲○○先於84年7月19日以莊曾日妹名義提出上開同意書,向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要求莊訓浴支付莊曾日妹生活費及交還莊垂雨生前贈與之土地、還清欠款,惟為莊訓浴所拒,調解不成立,雙方嫌隙日增。
二、乙○○竟與其子甲○○、其母莊曾日妹(未經起訴)共謀對前已分配完畢之莊垂雨遺產尋求翻案,乃於84年7月19日後至86年1月29日莊曾日妹以乙○○之子甲○○為自訴代理人具狀對莊訓浴提出傷害自訴前某日,共同基於變造、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在不詳處所:
(一)將上開同意書中第12條原文句「富房(按指乙○○)以前所拿出之金器貳兩捌錢不能追回」上加劃二條直線表示刪除,另於該行文字上方書寫加註「增二十字」,於下方書寫加填「無理富房不予以同意,富貴兩房重新擬定決議書」等字樣,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莊訓浴、莊垂狄與莊垂德。並同時於刪除及加註、加填處,除加蓋乙○○自己之印章外,並盜用莊訓浴及莊垂狄因辦理相關財產登記而交付乙○○之「莊訓浴」、「莊垂狄」印章,盜蓋「莊訓浴」印章三次、「莊垂狄」印章四次,以偽造依習慣表示莊訓浴、莊垂狄同意該增、刪內容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莊訓浴、莊垂狄。
(二)乙○○、甲○○、莊曾日妹並另以打字方式,偽造書立日期為62年4月18日,內容略為以莊垂雨女兒莊郁美、莊貴美、莊菊美、莊珍美、莊富美等五人為甲方,乙○○、莊訓浴為乙方,莊垂狄為丙方,甲、乙、丙三方同意切結莊郁美、莊貴美、莊菊美、莊珍美、莊富美等五人對莊垂雨之遺產均拋棄繼承,其應繼分八分之五限定給母親莊曾日妹一人繼承,並由乙○○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本票,莊訓浴則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本票,再由莊垂狄背書擔保,作為支付乙○○、莊訓浴若不履行給予莊曾日妹應繼分八分之五罰款之用,並由莊曾日妹長兄之子曾廣鍊、曾廣均、曾廣成、曾廣雄等人擔任見證人,莊垂狄則為具書人及連帶負責擔保人,莊根旺為記錄員見證人之切結書(下稱切結書)。乙○○除於切結書加蓋自己之印章,及莊曾日妹親自於切結書按捺指印外,並盜用因辦理財產登記而持有之「莊訓浴」、「莊根旺」、「莊垂狄」、「莊富美」、「游莊菊美」、「郭莊貴美」、「莊珍美」、「張莊郁美」等人之印章加蓋,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盜刻「曾廣成」、「曾廣鍊」、「曾廣雄」、「曾廣均」等人之印章各一枚後加蓋,而偽造「曾廣成」、「曾廣均」之印文各十四枚、「曾廣鍊」、「曾廣雄」之印文各十五枚,足以生損害於莊訓浴、莊垂狄及莊富美、游莊菊美、郭莊貴美、胡莊珍美、張莊郁美、曾廣成、曾廣鍊、曾廣雄、曾廣均等人。乙○○、甲○○、莊曾日妹等人復依切結書內容所示,除以乙○○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外,並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打字方式,偽造莊訓浴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以莊曾日妹為受款人之本票,復於本票背面以莊垂狄名義背書,並分別盜用上開「莊訓浴」及「莊垂狄」之印章加蓋,而同時偽造莊訓浴簽發並由莊垂狄背書之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本票二張。
(三)乙○○、甲○○、莊曾日妹再另以打字方式,偽造書立日期65年12月8日,內容略為以乙○○為甲方,莊訓浴為乙方,莊垂狄為丙方,莊曾日妹為丁方,莊根旺為戊方,因上開同意書第5條、第12條、第15條內容有爭議,經過再協調後決議重新分配遺產,且為保障乙○○、莊訓浴扶養母親,由乙○○、莊訓浴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五張,並以莊垂狄為擔保人,由莊垂狄、莊根旺為具書人,莊根旺並為紀錄員,莊垂狄並為連帶背書負責擔保人,莊垂藤、張莊郁美、郭莊貴美、游莊菊美、莊珍美、莊富美為見證人之直系血親扶養母親「莊曾日妹」決議書(下稱決議書)。乙○○除於決議書加蓋自己之印章,及由莊曾日妹親自於決議書按捺指印外,復盜用上開「莊訓浴」、「莊根旺」、「莊垂狄」、「莊富美」、「游莊菊美」、「郭莊貴美」、「莊珍美」、「張莊郁美」及另持有「莊垂藤」之印章加蓋,及偽造「莊訓浴」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莊訓浴、莊根旺、莊垂狄、莊富美、游莊菊美、郭莊貴美、莊珍美、張莊郁美、莊垂藤等人。乙○○、甲○○、莊曾日妹復依決議書內容,基於上開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以打字方式,除以乙○○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五張本票外,並偽以莊訓浴名義為該五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復於本票背面以莊垂狄名義背書,並分別盜用上開「莊訓浴」及「莊垂狄」之印章加蓋,而同時偽造莊訓浴共同簽發並由莊垂狄背書之如附表二所示以莊曾日妹為受款人之本票五張。
三、莊曾日妹乃於86年1月29日以甲○○為自訴代理人檢具上開經變造後之同意書為證,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莊訓浴提出傷害自訴,而行使該變造之同意書;甲○○復於86年3月6日持用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本票,以本票受款人莊曾日妹為聲請人,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而行使該偽造之本票。乙○○等人並於經裁定准許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莊訓浴及莊垂狄所有之財產。
四、案經被害人莊訓浴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認為適為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莊垂狄、曾廣鍊、曾廣均、曾廣成、曾廣雄、游莊菊美、郭莊貴美、胡莊珍美、張莊郁美、莊育美等人之偵訊筆錄,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莊垂狄等人之偵訊筆錄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變造、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犯行,被告乙○○辯稱:同意書、切結書、決議書及本票均係伊叔叔莊垂狄、莊根旺在處理,並非伊所偽造。又本票係莊根旺交給伊母親莊曾日妹,業經莊曾日妹到庭證實,足證並非伊所偽造。再證人莊垂狄立場偏頗,所為證詞不能採取;被告甲○○則辯稱:伊祖母莊曾日妹為催討扶養費交給伊一堆包含本票之文件,伊依祖母交待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同意書、切結書、決議書、本票係62、65年間所書立,是時伊尚年幼,自不可能參與偽造各文書及有價證券等語。
參、經查:
一、同意書經變造;切結書、決議書暨切結書、決議書所附發票人莊訓浴名義之本票係偽造之認定:
(一)同意書經以如上方式變造;切結書、決議書暨切結書、決議書所附發票人莊訓浴名義之本票係偽造等情,已據告訴人莊訓浴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指訴歷歷,並有被告乙○○所提出同意書、切結書、決議書暨切結書、決議書所附發票人莊訓浴名義簽發之本票原本七張附卷可稽(見外置證物袋)。
(二)同意書第12條原文句「富房(按指被告乙○○)以前所拿出之金器貳兩捌錢不能追回」上經加劃二條直線表示刪除,另於該行文字上方加註「增二十字」,於下方加填「無理富房不予以同意,富貴兩房重新擬定決議書」等字樣,於刪除及加註、加填處,除加蓋被告乙○○自己之印章外,並盜用告訴人莊訓浴及證人莊垂狄之「莊訓浴」印章三次、「莊垂狄」印章四次,以依習慣表示莊訓浴、莊垂狄同意該增、刪內容等情,有卷附同意書原本之記載可據。證人即上開同意書見證人莊垂狄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同意書並未修改等語(見偵查卷第126頁)。證人莊垂狄係被告乙○○及告訴人之叔叔,經二人同意於同意書擔任見證人,立場超然,信無偏袒被告乙○○或告訴人可能,亦無必要。如同意書確實有經雙方同意修改情事,信無證人莊垂狄不知之理。且同意書係加填「無理富房不予以同意,富貴兩房重新擬定決議書」等字樣,既表明要重新擬定決議書,又決議書開宗明義即指明「經過多次親族協同同意書,於民國陸拾伍年拾壹月参拾日,第5與12條及15條等有爭議,經過富貴兩房再行調解聲明決議」,其內容又多涉及所繼承土地、房屋分配事宜,已將同意書內容大都推翻,並不限於扶養母親莊曾日妹事。如確有經被告乙○○及告訴人雙方同意修改,以所涉及變更內容之廣,信非僅在同意書第12條原文句「富房(按指乙○○)以前所拿出之金器貳兩捌錢不能追回」上經加劃二條直線表示刪除,另於該行文字上方加註「增二十字」,於下方加填「無理富房不予以同意,富貴兩房重新擬定決議書」等字樣為已足,而會將同意書整個作廢方是。即或不然,至少亦會將第5、15條文字併同刪除。又同意書如經雙方同意修改,理應將所有同意書包括告訴人所持有之同意書全數取回併同修改方是,豈會告訴人所持有之同意書仍係未修改之原貌。再同意書見證人有莊垂狄、莊垂德二人,如有修改應由見證人莊垂狄、莊垂德二人共同見證並蓋章方屬合理,惟被告乙○○所持有之同意書其修改處卻僅加蓋見證人莊垂狄之印文,而未有另一見證人「莊垂德」印文。又同意書第12條下方所加填文字筆跡,與同意書原有文字筆跡,以肉眼觀察,即可明顯分辨並不相同。如係雙方同意修改,一般會商請原執筆人親自書寫,以免爭議,豈會發生筆跡不同情形。是以同意書經修改情形,不論從形式或內容觀察,均顯然反於事理,應係事後變造無訛。
(三)證人即切結書所列見證人曾廣鍊、曾廣均、曾廣成、曾廣雄於檢察官訊問及證人曾廣成於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伊並未參與簽訂切結書,並未見過切結書,切結書上印文並非伊所加蓋,伊亦沒有切結書上所加蓋之印章等語(見偵查卷第192頁、原審卷三第93、94頁)。以證人曾廣鍊、曾廣均、曾廣成、曾廣雄係被告乙○○及告訴人之表弟,並無親疏之別,且與被告乙○○及告訴人均無利害關係,信無偏袒任何一方可能,亦無必要。如切結書係屬真正,且其上內容係關於財產繼承事,並有簽發面額9千萬元本票4張,相當明顯特殊,理會印象深刻,應無日久遺忘可能,信無其上所記載見證人曾廣鍊、曾廣均、曾廣成、曾廣雄竟一致證述並無其事之理。又證人即切結書所列連帶負責擔保人莊垂狄於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審理時始終證述:伊只有參與同意書,伊不知有切結書及本票事,伊未看過切結書,伊不知何以切結書上會有伊印章等語(見偵查卷第65、66、125、136頁、原審卷一第51頁、卷二第91頁)。再切結書上列名為甲方即被告乙○○與告訴人二人之姊妹游莊菊美、郭莊貴美、胡莊珍美、張莊郁美、莊富美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一致證述:伊未見過切結書、本票,也未在切結書上蓋章等語(見偵查卷第124至126頁、第13
2、133頁)。以證人游莊菊美、郭莊貴美、胡莊珍美、張莊郁美、莊富美等人既均拋棄繼承,與被告乙○○及告訴人並無財產上利害關係,復無親疏之別,信無偏袒被告乙○○或告訴人任何一方必要,所為證言應屬客觀公正,可以採取。又如確實有於62年4月18日書立切結書,其內容為莊曾日妹應取得土地應繼分達八分之五之多,則於63年7月15日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時,莊曾日妹豈肯毫無保留,而與所有女兒一致拋棄繼承,任由被告乙○○及告訴人二人共同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並於65年11月30日分配遺產時,以同意書所列條件分配遺產,莊曾日妹未取得任何土地,而僅由被告乙○○及告訴人每年支付稻穀600台斤及按月支付生活費600元即可,並無異詞。至被告乙○○雖提出其與證人曾廣成之電話錄音譯文,並請求本院傳訊證人曾廣成以證明切結書並非偽造乙節,查該電話錄音譯文之內容,語焉不詳,無法確定係談論有關切結書之事,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乙○○、甲○○之認定,且證人曾廣鍊、曾廣均、曾廣成、曾廣雄、游莊菊美、郭莊貴美、胡莊珍美、張莊郁美、莊富美等人均一致證稱渠等並未見過切結書等情,業如前述,是本院認並無再傳訊證人曾廣成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切結書日期為62年4月18日,並註明「莊郁美、莊貴美、莊菊美自願提供印鑑證明各一份為憑證」,惟切結書所附游莊菊美、郭莊貴美、張莊郁美之印鑑證明書,依序為62年5月21日、62年5月23日、62年5月21日核發,均晚於62年4月18日,則證人游莊菊美、郭莊貴美、張莊郁美顯無可能於62年4月18日交付上述印鑑證明書附於切結書上。
且經原審函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認定切結書上「張莊郁美」、「郭莊貴美」、「游莊菊美」之印文,與切結書所附印鑑證明書上「張莊郁美」、「郭莊貴美」、「游莊菊美」之印文,並不相符等情,有該鑑識中心88年11月19日(88)綱得字第15969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0、31頁)。如證人張莊郁美、郭莊貴美、游莊菊美確實有同意書立切結書,並願意提供印鑑證明書,信無不以印鑑章於切結書上加蓋之理。足證切結書應係出於偽造,而非於62年4月18日經所有相關人員一致同意所書立。
(五)證人即決議書所列具書人、連帶背書負責擔保人莊垂狄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始終證述:伊不知有決議書事,伊未參與,伊未於其上蓋章等語(見偵查卷第136頁、原審卷二第91頁)。再證人即決議書上列名為見證人之游莊菊美、郭莊貴美、胡莊珍美、張莊郁美、莊富美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一致證述:伊未見過決議書,並未蓋章等語(見偵查卷第124至126頁、第132、133頁)。又證人胡莊珍美並證述:伊於65年1月結婚就冠夫姓等語(見偵查卷第125頁背面),而決議書係加蓋「莊珍美」之印文,則證人胡莊珍美果有於65年12月8日書立之決議書蓋章,應無猶加蓋未冠夫姓之「莊珍美」印章之理。
(六)65年11月30日書立之同意書有於第6、8條約定支出稻米及金錢若干以奉養母親莊曾日妹,則既甫由親族居中協調達成協議,且所達成條件並無不合理之處,豈有時隔短短8日尚不可能有糾紛發生之際,即又於65年12月8日再書立決議書就母親之扶養問題重新達成協議必要。再決議書既名為「直系血親扶養母親莊曾日妹決議書」,依理應以關於扶養母親事宜為限,惟綜觀決議書之內容,卻係重新分配被告乙○○及告訴人所分得莊垂雨之遺產,已明顯名實不符。且既經多方努力,甫於65年11月30日達成協議分配遺產,豈會時隔8日,即能再達成協議重新分配,在在反於事理。再苟有於65年12月8日重新分配遺產,就此有利於被告乙○○之分配方式,被告豈能隱忍10餘年未提出決議書主張權利,竟致86年間雙方涉訟時,方始提出,顯然反於事理。
(七)切結書所附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62年4月18日簽發,而決議書所附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係65年12月8日簽發,惟附表一所示本票編號係TH246616至246619,附表二所示本票編號係TH246607至246611,由本票編號英文字母相同及號碼相近可知,該9張本票應係使用同一本空白本票簽發無訛。惟竟有簽發日期在前者,其本票編號反於在後之矛盾情形存在。若非切結書、決議書日期及內容不實,豈有可能如此。再不論於62年或65年間之物價水準,9千萬元係何等鉅款,且被告乙○○與告訴人所繼承之遺產並非鉅額,縱有擔保莊曾日妹應繼分八分之五,或扶養莊曾日妹必要,被告乙○○及告訴人亦無輕易簽發面額9千萬元本票之理。如確有其事,所有參與之人理會印象深刻,歷久難忘,豈會除被告乙○○及莊曾日妹外,其餘之人盡皆陳明並無其事。再者,證人莊垂狄僅係擔任見證人,於被告乙○○與告訴人分配遺產,並無利益可得,其豈會輕易同意於面額9千萬元本票背書保證,而自甘負擔鉅額債務責任。
(八)決議書既表明係基於同意書第5、12、15條之爭議而來,即以同意書確實有經雙方同意修改為前提,同意書既如前所述,修改部分係他人變造,並未經告訴人同意,則堪認決議書係偽造而來。而所謂同意書、切結書、決議書依其上之記載參與者眾,如同意書確實經相關人員同意修改,切結書、決議書確實經相關人員多人同意書立,應係多人知情,事屬明顯且無以隱瞞,豈會除被告乙○○及莊曾日妹外,其餘人員均無畏偽證或誣告罪責,而一致否認其事。又被告乙○○雖指證人莊垂狄立場偏頗,然無確切事證可憑。且除證人莊垂狄之證言外,即證人曾廣鍊、曾廣均、曾廣成、曾廣雄、張莊郁美、游莊菊美、胡莊珍美、莊富美、郭莊貴美等人均一致證稱不知被告乙○○所指書立切結書、決議書及本票之事。苟有其事,信非告訴人及證人莊垂狄所能一手遮天,任意否認其事。況如在同意書、決議書書立前即有切結書存在,則於65年11月30日及65年12月8日分別書立同意書、決議書時,理應就相關之切結書提出討論一併處理方是,當無時隔10餘年雙方涉訟時方始提出之理。
(九)切結書、同意書、決議書書立日期依序為62年4月18日、65年11月30日、65年12月8日,而卷附切結書、同意書、決議書之原本經相互比較後,明顯可見同意書紙質較切結書、決議書老舊且切結書、決議書紙張為同型式用紙,同意書紙張則為不同型式,如切結書為真,其紙質豈有可能較諸經過三年有半才製作之同意書紙質為新,且切結書、決議書製作日期相隔3年半之久,豈有可能以相同型式紙張書寫,且能保持於同一狀態。是被告聲請鑑定紙張是否與該等文書所載時間相符乙節,本院認紙張之新舊並無再送鑑定必要;至有關⑴決議書上「莊訓浴」之簽名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莊訓浴」之簽名是否同一人為之?⑵同意書上之墨跡、印文之時間與其他證物是否相近及同意書第
12 條「無理富房不予以同意,富貴兩房重新擬定決議書」與協議書上之其他文字之墨跡、印文書寫及用印時間是否相近等節,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雖因決議書上「莊訓浴」簽名筆跡特徵不明顯及該局無鑑定墨跡、印文書寫及用印時間是否相近之鑑定儀器致無法認定及辦理(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月8日刑鑑字第0940103585號函),惟除告訴人明確否認外,證人莊垂狄、曾廣鍊、曾廣均、曾廣成、曾廣雄、張莊郁美、游莊菊美、胡莊珍美、莊富美、郭莊貴美等人均一致證稱不知被告乙○○所指書立切結書、決議書及本票等事,業如前述,堪認同意書經變造,切結書、決議書其上所附發票人莊訓浴之本票既係偽造,是被告聲請就上開事項另行委請其他鑑定機關再行鑑定乙節,本院認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被告乙○○、甲○○及共犯莊曾日妹就同意書變造及切結書、決議書暨切結書、決議書所附發票人莊訓浴之本票偽造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認定: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切結書是伊帶母親及莊根旺一起到曾廣成兄弟家中,請他們蓋章,而且還在他們家用餐。決議書上五張本票是莊根旺拿給伊蓋章,由甲○○拿去強制執行,為要給母親保證才寫本票。決議書是第二次分家時所寫,大概是65年。切結書是62年所寫(見偵查卷第193、203、204、213、214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決議書是莊垂狄所辦理。同意書事後經大家會同修改。寫同意書時有爭議,所以重新分配才有切結書、決議書。因為家產分配不平均,才會寫切結書、決議書(見原審卷一第26頁、卷二第90頁、卷三第95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述:莊垂狄、莊根旺於62年間書立切結書,並要伊蓋章。決議書是在65年所寫,並簽發五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30至133頁),足認被告乙○○始終供述其知悉同意書有修改及製作切結書、決議書、本票等事。
(二)被告甲○○自承於86年1月29日曾任莊曾日妹之自訴代理人檢具上開經變造後之同意書為證,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告訴人提出傷害自訴,且於該案審理中多次出庭應訊,業經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35號卷審閱無訛。又被告甲○○供述:伊祖母莊曾日妹拿一堆資料給伊,伊請教律師後於86年3月6日持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本票以莊曾日妹名義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見偵查卷第204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述:切結書、同意書、決議書是伊祖母莊曾日妹在86年間交給伊,由伊提出法院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30頁),並有記載聲請人莊曾日妹送達代收人甲○○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3月11日86年度票字第176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足認被告甲○○始終供述曾取得切結書、同意書、決議書及本票,並提出行使。又變造同意書、偽造切結書、決議書及本票日期,應係84年7月19日後至86年1月29日莊曾日妹以乙○○之子甲○○為自訴代理人具狀對莊訓浴提出傷害自訴前某日之事(詳後述),斯時被告甲○○年已30多歲,是其辯稱其於62、65年間尚屬年幼,無從參與等情,即不足取。
(三)莊曾日妹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本票是莊根旺交給伊,是為保障其他地號土地,五個女兒拋棄給伊,另一半給乙○○、莊訓浴二兄弟分(見偵查卷第133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五張本票是大伯公之子莊根旺拿給伊,因為要扶養伊(見原審卷一第26頁);乙○○、莊訓浴簽發9千萬元本票,做為扶養伊之依據。實際上沒有分家,當初講好一半財產給乙○○、莊訓浴,另一半給伊,五個女兒部分答應分給伊(見原審卷二第158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述:女兒部分拋棄給伊,土地伊有一半,第一次未分成,第二次才分好,是屘叔莊根旺一手辦理。第一次分財產不公道,才再分第二次,第二次分家時給伊9千萬元。伊沒有拿到9千萬元,伊聘請律師去告莊訓浴。伊孫子甲○○替伊去請律師。本票是屘叔拿給伊,面額是9千萬元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13、114頁)。且莊曾日妹於切結書、決議書上親自按捺指印,擔任見證人。又證人即律師陳居亮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印象中甲○○有拿黏貼在書面契約上之本票來詢問伊有關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甲○○有帶他祖母一起來,是關於與他叔叔糾紛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42至145頁),足認莊曾日妹對於偽造決議書重新分配財產,及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相當瞭解,並參與其事。且不論切結書或決議書內容,均與莊曾日妹權益直接相關,切結書、決議書所附本票受款人均係莊曾日妹,被告乙○○、甲○○要取得切結書、決議書之權利及本票金額,均須莊曾日妹密切配合,否則無以成事。
(四)被告乙○○既自承知悉同意書修改、切結書、決議書及本票簽立過程,且又有親自在同意書、切結書、決議書及本票上蓋章,其有參與其事,信無可疑。又被告甲○○既擔任莊曾日妹自訴傷害案件之自訴代理人且提出變造之同意書為證,另提出偽造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聲請強制執行,有參與其事。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子,關係密切,利害與共。莊曾日妹對於偽造決議書重新分配財產、提出變造之同意書對告訴人提起傷害之自訴及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相當瞭解,並參與其事。其三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信可認定。雖莊曾日妹係4年0月0日出生,於86年間已有82歲高齡,惟其仍能出面與律師就對告訴人採取法律行動事商議,且對告訴人提出傷害自訴,並就大致情形仍能表述無礙,堪信其於
86 年間仍有辨別事理能力,能與被告乙○○、甲○○共同犯罪,併予敘明。
三、變造同意書、偽造切結書、決議書暨切結書、決議書所附本票犯罪時間之認定:
(一)被告乙○○、甲○○始終否認有變造、偽造犯行,故確實變造、偽造時間難以查明,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曾於84年7月19日以莊曾日妹名義向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以告訴人為相對人,就請求扶養費事件聲請調解,並提出同意書為證,惟該請求扶養案之調解結果為調解不成立,有桃園縣平鎮市公所84年度民調字第16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調閱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313號卷第56頁),為查明被告甲○○以莊曾日妹名義聲請調解時所檢具之同意書是否已遭變造,本院雖發函調閱該調解案之卷宗,惟該案卷宗已逾不成立案件之保存年限(3年)業已銷毀,有桃園縣平鎮市公所93年9月16日平市字第09300028297號函在卷可稽。然依據該調解聲請書之記載(見偵查卷第15頁),被告甲○○僅提出同意書為證,請求告訴人給付生活費用、食住費,並返還土地等,並未提及有切結書、決議書及本票等情,如被告甲○○於聲請調解時該同意書已遭變造且有決議書及本票可以提出,以該等資料相當有利於己,信無不一併提出之理。是本院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判斷,於84年7月19日聲請調解時,被告等人應尚未變造該同意書,亦未偽造切結書、決議書暨切結書、決議書所附本票。
(三)至莊曾日妹於86年1月29日以被告甲○○為自訴代理人具狀對告訴人莊訓浴提出傷害自訴時,於自訴狀所附具之同意書,其中第12條原文句「富房(按指乙○○)以前所拿出之金器貳兩捌錢不能追回」已上加劃二條直線表示刪除,另於該行文字上方書寫加註「增二十字」,於下方書寫加填「無理富房不予以同意,富貴兩房重新擬定決議書」等字樣,顯見斯時該同意書已遭變造,有該經變造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調閱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35號卷一第7頁反面),嗣後被告甲○○除於該件自訴傷害案審理中提出偽造之決議書及本票為證(見同上卷第63頁至第67頁),更於86年3月6日始提出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本票,以莊曾日妹名義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對告訴人及莊垂狄強制執行等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3月11日86年度票字第1766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7頁),並經原審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766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明確。
(四)本件被告等人變造同意書之內容與渠等所偽造切結書、決議書之內容及偽造莊垂狄名義於本票背書部分均環環相扣,應係連續變造、偽造無訛。又被告等所偽造之本票號碼有連號情形,故附表一編號三、四之二紙本票應係被告等偽造切結書之際同時偽造;而附表二之五紙本票則係被告等偽造決議書之際同時偽造。倘被告等係同時偽造告訴人之上開七紙本票,自應論以單純一罪,惟本件被告等係分別於偽造切結書及決議書之際,各自同時偽造附表一編號
三、四之二紙及附表二之五紙本票,故渠等偽造本票之時間點並不相同,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連續犯。
(五)至告訴人雖於原審指稱被告乙○○等人所偽造之決議書於
85 年12月20日另件恐嚇案涉訟時即已提出(見原審卷一第26頁背面),惟85年12月20日係該案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係桃園縣平鎮市之壢新醫院,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僅記載被告乙○○、甲○○向其索錢不成而出言恐嚇(見本院所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313號恐嚇案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未提及同意書、決議書及本票等情,被告係嗣後於86年4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方提出經變造之同意書為證(見同上卷第54頁),並未提出決議書,且該件恐嚇案件之偵查、審判卷宗,經本院核閱後亦未見被告有提出決議書加以行使之情事。是告訴人於原審所稱被告乙○○等人所偽造之決議書於85年12月20日另件恐嚇案涉訟時即已提出云云,其意應為被告於86年4月22日檢察官偵查該恐嚇案時曾提出已變造之同意作為有利於己之事證,非謂被告乙○○、甲○○於85年12月20日係持偽造之決議書恐嚇告訴人而加以行使。
(六)綜上等情,參互印證被告乙○○、甲○○、莊曾日妹應係於84年7月19日後至86年1月29日前某日變造同意書、偽造切結書、決議書暨所附本票,堪予認定(此亦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四項所質疑之事項)。
四、變造或偽造之文書或有價證券上之印文係盜用或偽造之認定:
(一)如前所述,證人曾廣鍊、曾廣均、曾廣成、曾廣雄一致證述:切結書上印文並非伊之印章所加蓋等語。且證人曾廣鍊、曾廣均、曾廣成、曾廣雄之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所核發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與切結書上之印文(見外置證物袋,印鑑證明書附於62年12月15日之切結書第4、5頁),以肉眼觀察,即可見大小不一,且字型不同,顯非同一印章所加蓋。又證人曾廣鍊、曾廣均、曾廣成、曾廣雄並非被告乙○○之宗親,與被告乙○○辦理繼承財產登記無涉,並無交付印章供被告乙○○使用必要,被告乙○○實無持有其印章之理由,堪信被告乙○○、甲○○有偽造曾廣鍊、曾廣均、曾廣成、曾廣雄之印章各一枚,並持以於切結書上加蓋以偽造印文。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表示「被告乙○○為長兄,其他弟妹之印鑑全數交給長兄乙○○辦理繼承事宜,無奈如此長兄,竟盜蓋弟妹之印鑑,而偽造文書」(見偵查卷第149頁背面),即證人莊富美、郭莊貴美、游莊菊美、胡莊珍美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一致證述:當時我們印章都交給大哥(按指被告乙○○)辦理繼承,並未過問財產事等語(見偵查卷第126頁)。又證人莊垂狄及莊根旺、莊垂藤均係被告乙○○之叔叔,有宗親關係,與被告乙○○辦理財產登記素有牽涉,被告乙○○持有告訴人及證人莊垂狄、莊富美、郭莊貴美、游莊菊美、胡莊珍美、張莊郁美及莊根旺、莊垂藤之印章可能性,實不能逕予排除。既無確切事證證明被告乙○○有偽造告訴人及證人莊垂狄、莊富美、郭莊貴美、游莊菊美、胡莊珍美、張莊郁美及莊根旺、莊垂藤等人之印章,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乙○○並未偽造印章,而係盜用印章。
(三)雖切結書、決議書及本票上之「莊訓浴」、「莊垂狄」、「張莊郁美」、「游莊菊美」、「莊珍美」、「莊富美」、「郭莊貴美」等人之印文,經原審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除決議書第9頁上所黏貼附表二編號五之本票存根上「莊珍美」、「莊富美」印文不清外,認定切結書、決議書及本票上「莊訓浴」、「莊垂狄」之印文,與被告乙○○所提出(見原審卷一第30頁)62年12月5日同意書、62年3月29日成年人遺產繼產權拋棄書、62年7月1日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均見外置證物袋)上所蓋之「莊訓浴」、「莊垂狄」印文相符;切結書、決議書上「張莊郁美」、「游莊菊美」、「莊珍美」、「莊富美」、「郭莊貴美」等人之印文,與被告乙○○所提出62年12月15日同意書、62年3月29日成年人遺產繼產權拋棄書上所蓋之「張莊郁美」、「游莊菊美」、「莊珍美」、「莊富美」、「郭莊貴美」等人之印文相符等情,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88年11月19日(88)鋼得字第15969號、89年5月31日(89)綱得字第07223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0、31、71、72頁)。惟被告乙○○所提出62年12月15日同意書、62年3月29日成年人遺產繼產權拋棄書、62年7月1日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是否真正,本有可疑,不能逕以其上印文為真正作為鑑定樣本。且被告所提出土地分割協議書有加蓋「莊訓浴」印文,及將原有加蓋之「莊垂狄」印文塗掉後,另外加蓋「莊垂狄」印文,而與證人莊垂狄所提出土地分割協議書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16頁),則未加蓋「莊訓浴」印文,「莊垂狄」並無塗掉,另外加蓋「莊垂狄」印文情形。且告訴人及證人莊垂狄一致指明被告乙○○所提出土地分割書於事後加蓋「莊訓浴」印文、及塗掉原「莊垂狄」印文後,另外加蓋「莊垂狄」印文等情。足證被告乙○○所提出之土地分割協議書於事後加蓋供與切結書、決議書及所附本票相同之「莊訓浴」、「莊垂狄」印文,已非原貌,其上所留存之「莊訓浴」、「莊垂狄」印文即不能即認為係屬真正。則鑑定結果認為印文相同情節,仍不能據以認定切結書、決議書及本票上之「莊訓浴」、「莊垂狄」、「張莊郁美」、「游莊菊美」、「莊珍美」、「莊富美」、「郭莊貴美」等人之印文,並非偽造,併予敘明。惟雖不能證明上開印文係屬真正,仍不能即據以認定即屬偽造,附此說明。
五、至莊曾日妹雖曾供稱:同意書、切結書、決議書及本票等都是真的,被告乙○○並未變造或偽造云云。惟查,如前所述,被告乙○○母親莊曾日妹為變造同意書、偽造切結書、決議書、本票之共犯,是以不能僅憑莊曾日妹之說詞,即據以證明同意書未經變造,及切結書、決議書、本票並非偽造。
另於87年1月19日自立早報固有報導告訴人表示有簽發9千萬元本票作為母親扶養費等情(見偵查卷第215頁),惟證人即該報導執筆記者張寶珠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因事情經過很久,伊已記不清楚報導從何而來,也不記得有無接觸過莊訓浴,照報導內容來看,其撰文之前,應該有問過莊訓浴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11、112頁)。告訴人既堅決否認其事,且證人張寶珠亦不能肯定告訴人有對其親口表示簽發9千萬元本票事,而記者道聽塗說,撰寫成文,亦有可能,報導內容復不明確,同不能據以認定告訴人確實有簽發9千萬元本票,而非出於偽造。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甲○○所為,變造同意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偽造切結書、決議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此亦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二項所指摘之事項);偽造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部分,係犯刑法第
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莊垂狄名義於本票背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參照)。被告乙○○、甲○○盜刻印章、偽造印文、盜用印章等均為變造、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甲○○與莊曾日妹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固僅變造、偽造同意書、切結書及決議書各一紙,然被告係在同一文件上,同時變造莊訓浴、莊垂狄、莊垂德等不同被害人之「同意書」一紙;同時偽造莊訓浴、莊垂狄、莊富美、游莊菊美、郭莊貴美、胡莊珍美、張莊郁美、曾廣成、曾廣鍊、曾廣雄、曾廣均等不同被害人之「切結書」一紙;同時偽造莊訓浴、莊根旺、莊垂狄、莊富美、游莊菊美、郭莊貴美、莊珍美、張莊郁美、莊垂藤等不同被害人之「決議書」一紙,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同類數罪名,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此亦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一項所指摘之事項)。被告等人於不同時間偽造切結書、決議書之際,各自同時偽造告訴人附表一編號三、四之二紙本票及附表二之五紙本票,各自應論以單純一罪(此亦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一項所指摘之事項)。被告乙○○、甲○○先後多次變造、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論以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連續犯,並分別加重其刑。
被告乙○○、甲○○所犯上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二、被告乙○○、甲○○變造同意書,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本票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參照)。被告乙○○、甲○○提出偽造之本票行使請求支付票款,應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伍、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乙○○、甲○○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等人共同變造、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時間點係於84年7月19日後至86年1月29日前某日,業如前述,原判決認渠等係於86年2月間所為,尚有未合。(二)證人即律師陳居亮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印象中甲○○有拿黏貼在書面契約上之本票來詢問伊有關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甲○○有帶他祖母一起來,是關於與他叔叔之糾紛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42至145頁)。且共犯莊曾日妹亦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述:
本票是莊根旺交給伊,是關於扶養事。伊將本票拿給孫子甲○○,替伊請律師辦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13、114頁),足認被告甲○○係取得莊曾日妹同意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假借不知情之莊曾日妹名義聲請,並盜用其印章製作聲請狀,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即有不合。(三)被告等固僅變造、偽造同意書、切結書及決議書各一紙,然被告所變造、偽造之同意書、切結書及決議書係侵害數被害人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同類數罪名,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判決關於變造、偽造私文書部分,未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於法不合。(四)又被告同意書第12條文字予以刪除再加註文字以變造後,復於刪除及加註文字上盜用「莊訓浴」、「莊垂狄」印章蓋印其上,表示莊訓浴及莊垂狄有同意將該文字內容加以修改之用意,其在刪改處盜蓋莊訓浴、莊垂狄之印章,乃變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原判決於論罪時,卻認為被告等變造同意書部分,除觸犯變造私文書罪外,並觸犯偽造準私文書罪,不無違誤(此此亦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三項所指摘之事項)。(五)附表二所示本票係以告訴人與被告乙○○名義共同簽發,其中發票人為告訴人部分,固屬偽造,惟發票人係被告乙○○部分,則屬被告乙○○有權制作,並非偽造,原判決以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本票全屬偽造之本票,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亦有不合。(六)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意旨所指被告甲○○偽造丙○○名義所簽發本票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理由詳後述),原判決併予審理論罪,同有不合。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乙○○、甲○○量刑過輕為由;被告乙○○、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素行不良,竟不念親情,處心積慮恣意變造、偽造多種文書及多張本票,並據以行使,查封告訴人及證人莊垂狄之財產,目無法紀,造成告訴人及證人莊垂狄嚴重困擾,惡性不輕,危害頗大及犯罪後仍一味推諉卸責,未見絲毫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手段,各別參與犯罪之程度,並尚未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偽造之切結書、決議書,為被告乙○○供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而切結書及決議書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曾廣成」、「曾廣均」印文各14枚、偽造之「曾廣雄」、「曾廣鍊」印文各15枚,及偽造之「莊訓浴」署押1枚,已併同切結書、決議書沒收,自無庸再重複就偽造之印文、署押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參照)。另偽造之「曾廣成」、「曾廣均」、「曾廣雄」、「曾廣鍊」等人之印章各1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本票,及附表二所示本票其中發票人為莊訓浴部分,為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至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其中發票人為乙○○部分,因係被告乙○○犯偽造本票背書所用,且屬被告乙○○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陸、本院對函請併案審理意旨之判斷:
一、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原審併案審理意旨略以(87年度偵字第5559號):被告甲○○於84年12月26日偽造丙○○名義簽發票據號碼078201,發票日84年12月26日,面額1000萬元本票一紙,聲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7年11月24日87年度票字第148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且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經查,被告甲○○所涉上開偽造本票犯行,與經起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犯罪時間相隔一年有餘,且犯罪動機並不相同,手法亦異,被告甲○○亦否認犯罪,不能認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即與起訴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不能併予審理,應退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處理。
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原審併案審理意旨略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9857號):被告甲○○於84年12月26日偽造丙○○名義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發票日84年12月26日,面額2000萬元本票一紙,聲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6年4月2日86年度票字第64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且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經查,被告甲○○所涉上開偽造本票犯行,與經起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犯罪時間相隔一年有餘,且犯罪動機並不相同,手法亦異,被告甲○○亦否認犯罪,不能認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即與起訴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不能併予審理,應退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處理。
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本院前審併案審理意旨略以(91年度偵字第1514號):被告甲○○原係丙○○女婿,於83年間偽刻丙○○印章,並偽造丙○○名義之同意書,向南投縣稅捐稽徵處,變更為丙○○名義之有關納稅義務人賴苗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地價稅之代繳義務人為甲○○名義,復偽造丙○○之同意書擅自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本人名義之用電戶資料為甲○○(即國益企業社),均足以生損害於丙○○。甲○○又於84年四年12月20日,偽造51萬元之借款證明書;於85年2月10日,偽造丙○○應給付1000萬元之切結書;於85年4月10日,偽造丙○○應給付800萬元之切結書,均足以生損害於丙○○,涉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且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語。經查,被告甲○○所涉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與經起訴偽造私文書部分,犯罪時間相隔一年或數年,且犯罪動機不同,被告甲○○亦否認犯罪,不能認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即與起訴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不及。
四、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本院前審併案審理意旨略以(91年度偵字第3064號):被告甲○○於87年3月間某日,偽造朱進通、張文禎名義簽發票面金額24萬167元之本票一紙,認被告甲○○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且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經查,被告甲○○所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經起訴部分,犯罪時間相隔一年有餘,犯罪動機並不相同,被告甲○○亦否認犯罪,不能認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即與起訴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不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江國華法 官 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素花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票 號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面 額 │├──┼────────┼─────────┼─────────┼────┤│1 │TH二四六六一六│七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九千萬元│├──┼────────┼─────────┼─────────┼────┤│2 │TH二四六六一七│六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七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九千萬元│├──┼────────┼─────────┼─────────┼────┤│3 │TH二四六六一八│七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九千萬元│├──┼────────┼─────────┼─────────┼────┤│4 │TH二四六六一九│六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七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九千萬元│└──┴────────┴─────────┴─────────┴────┘
附表二┌──┬────────┬─────────┬─────────┬────┐│編號│ 票 號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面 額│├──┼────────┼─────────┼─────────┼────┤│1 │TH二四六六0七│六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九千萬元│├──┼────────┼─────────┼─────────┼────┤│2 │TH二四六六0八│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八十年十二月八日 │九千萬元│├──┼────────┼─────────┼─────────┼────┤│3 │TH二四六六0九│八十年十二月八日 │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九千萬元│├──┼────────┼─────────┼─────────┼────┤│4 │TH二四六六一0│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九十年十二月八日 │九千萬元│├──┼────────┼─────────┼─────────┼────┤│5 │TH二四六六一一│九十年十二月八日 │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九千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