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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更(一)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質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戊○○、甲○○、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戊○○處有期徒刑陸年叁月,褫奪公權叁年;甲○○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叁年;乙○○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戊○○、丁○○、甲○○、乙○○等四人均係財政部關稅局職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等於任職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駐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負責出入境旅客所攜帶行李檢查工作,期間:戊○○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止,丁○○自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止,甲○○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止;乙○○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止。此期間適有丙○○為美彰、程立、群君、鑫祥、祥君等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進口碟片式隨身聽(即通稱之CD隨身聽)在台販售業務,因鑑於其所經營之前開公司每月營業額達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若全數依合法方式進口,需負擔大額進口稅賦,乃自八十二年底起,以支付來回機票、食宿費用及每人每趟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僱用以劉玲玎、徐瑞忠、徐董淑芳、林秀美、陳冠銘等人為帶隊人員,薛淑琳、葉昌浦、方鐘賢、陳麒中、劉信慶、蘇陳美金、蘇陳素珍等人為隨行人員之帶貨交通,每人攜帶CD隨身聽約七十部,分別自香港、日本琉球攜回,並均由高雄小港機場出境,由中正國際機場入境。上揭人員攜回之CD隨身聽等私貨,均於事先安排之時段,即戊○○、丁○○、甲○○、乙○○等人輪值班時段,於返回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時,由帶隊人員劉玲玎、徐瑞忠、徐董淑芳、林秀美、陳冠銘等先行以行動電話與在高雄之丙○○聯繫,再經丙○○與輪值檢查旅客行李之戊○○、丁○○、甲○○、乙○○等人聯絡(見附件:相關電話監聽譯文摘要),俟確定現場狀況安全即無海關機動隊等人員在場督導,並指定通行之檢查檯號碼後,再通報予現場帶隊人員,帶隊人員即由指定之檢查檯通關。戊○○、丁○○、甲○○、乙○○等事前已接獲丙○○之告知,明知上述劉玲玎等帶貨交通人員攜有超量之CD隨身聽,且均未據實填載於「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出入境旅客行李檢查工作之規定,應命旅客至稅檯繳稅之處分,若不依規定辦理將違背法令,乃竟未依規定處理,渠等分別基於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丙○○不法利益,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底起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止,連續多次利用渠等主管入境旅客行李檢查職務之機會,在劉玲玎等人之「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上,為不實之合格認章查證予以縱放,以圖利丙○○,因而使丙○○獲得免繳關稅之利益,足生損害於公文書管理及財政部關稅局核課關稅之正確性。其間,①帶隊人員劉玲玎入境中正國際機場經由被告戊○○檢查六次,經由被告甲○○

檢查六次,經由被告乙○○檢查九次;②徐瑞忠入境中正國際機場經由被告丁○○檢查一一六次,經由被告戊○○檢查

三次,經由被告甲○○檢查六次,經由被告乙○○檢查九次;③徐董淑芳入境中正國際機場經由被告戊○○檢查六次,經由被告甲○○檢查二

次,經由被告乙○○檢查八次;④林秀美入境中正國際機場經由被告丁○○檢查七十六次,經由被告戊○○檢查

六次,經由被告甲○○檢查四次,經由被告乙○○檢查七次;⑤陳冠銘入境中正國際機場經由被告丁○○檢查八十一次,經由被告戊○○檢查

六次,經由被告乙○○檢查二次;⑥帶貨交通薛淑琳入境中正國際機場經由被告丁○○檢查三十五次,經由被告戊

○○檢查六次,經由被告甲○○檢查五次,經由被告乙○○檢查六次;⑦葉昌浦入境中正國際機場經由被告戊○○檢查一次,經由被告乙○○檢查三次

;⑧方鐘賢入境中正國際機場經由被告戊○○檢查一次,經由被告甲○○檢查二次

,經由被告乙○○檢查二次;⑨陳麒中入境中正國際機場經由被告戊○○檢查二次,經由被告乙○○檢查一次;⑩劉信慶入境中正國際機場經由被告丁○○檢查七十四次,經由被告戊○○檢查

十三次,經由被告甲○○檢查二次,經由被告乙○○檢查五次;⑪蘇陳美金入境中正國際機場經由被告丁○○檢查四次,經由被告戊○○檢查六

次,經由被告甲○○檢查二次,經由被告乙○○檢查九次;⑫蘇陳素珍入境中正國際機場經由被告丁○○檢查五十八次,經由被告戊○○檢

查五次,經由被告甲○○檢查五次,經由被告乙○○檢查四次;總計丁○○共縱放四百四十四人次,戊○○縱共放六十一人次,甲○○共縱放三十四人次,乙○○共縱放六十五人次;每人次約攜帶CD隨身聽約七十部,使丙○○因而獲得免除繳付關稅之不法利益。總計丁○○共圖利六百二十一萬六千元,戊○○共圖利八十五萬四千元,甲○○共圖利四十七萬六千元,乙○○共圖利九十一萬元。

二、嗣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七月二十三日,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據報後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關員,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街○號、迪化街十號、必信街五十一號等處,查扣丙○○所有,由上述帶貨交通人員由日本琉球、香港等地所攜回無進口來源證明之隨身聽一百四十四台、無線電話機四台、收音機二十五台等私貨。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證人之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舊法),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不正之方法。如違反此項程序禁止之規定,其陳述缺乏信用性,不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八號判決參照)。按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佈,同年九月一日實施之新法雖已刪除,惟新法更強調對證人之交互詰問,連誘導訊問都明文列舉禁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且明文規定詰問證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款),如有上述情形,應認證人之陳述缺乏信用性,不認有證據能力為宜。查被告抗辯調查局在訊問證人時有威脅利誘非法取供之情形,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錄影帶之結果(本院上訴一卷第二七○至二七四、二九七頁):

一、蘇陳素珍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調查局訊問錄影帶只有畫面而無聲音:㈠八時四十四分十八秒、八時四十六分十六秒、八時五十一分四十三秒,調查員均有邊說邊用力摔證人面前卷證文書之動作。

㈡九時○分五十秒,調查員在提示證物時,起身至證人身邊做斥責狀。

㈢九時四十三分二十三秒、九時五十五分五十二秒、九時五十六分四十二秒、九時

五十八分五秒、九時五十九分四十七秒、十時○分二十八秒、十時九分三秒、十時九分四十秒,證人均在哭泣、拭淚。

二、林秀美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調查局訊問錄影帶:㈠十一時十一分二十八秒,調查員稱:要對證人不客氣。

㈡十一時二十六分五十六秒,調查員以要做共犯或證人來恐嚇證人。

㈢十一時三十七分十秒,調查員稱:如亂講話,將來會被關。

㈣十二時十六分五十六秒,調查員稱:只要承認,海關與你沒關係,我打包票你一定沒事。

㈤十四時五十六分二十秒,調查員稱:你官司吃不完,當這是什麼地方。

㈥十五時○分五十秒,調查員稱:你不說我們就自己寫,而且寫得很難看。

㈦十七時二十七分四十七秒,調查員稱:你將來沒事,我輸你。

三、薛淑琳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調查局訊問錄影帶:㈠十二時三十一分十五秒,調查員稱:我們先將你媽媽的資料收集起來,看你的配合程度,配合程度你懂不懂?我們可以配合不用。

㈡十二時三十六分十二秒,調查員稱:你這樣說也沒關係,反正調你媽媽來˙˙˙

㈢十二時四十三分十七秒,調查員稱:檢察官今天不把你關起來,我輸你。

㈣十三時○分四十六秒,調查員稱:證人如果變成被告的話˙˙˙。

四、葉昌蒲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調查局訊問錄影帶沒有聲音:㈠證人並無明顯回答動作,只見調查員兀自振筆疾書記載筆錄。

㈡十七時三十分二十二秒至十七時三十分四十秒,有一調查員進來,並數度觸摸證人之頭部及背部,作嘉許狀,顯見證人筆錄係事先依調查員指示而為。

㈢十八時八分○秒,證人並未看筆錄即簽名。

五、陳冠銘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調查局訊問錄影帶:㈠十三時三十分五十二秒,調查員罵證人「幹你娘」、「欠人罵」。

㈡十三時三十五分五十二秒,調查員稱:我們不是針對你,是要辦海關,如果亂講,要當嫌疑犯。

㈢十四時六分○秒,調查員罵證人「瘋子」,並拍桌怒斥。

㈣十四時八分四十七秒,調查員罵證人是「社會的垃圾,國家的負擔」。

六、蘇陳美金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調查局訊問錄影帶:㈠十一時二十六分七秒,調查員罵證人「神經病」,並說:別以為說無就沒事,我保證你說無,絕對有事,不信你試試看。

㈡十三時二十四分十秒,調查員訛稱其他證人均承認,以騙取證詞。事實上董淑芳、阿忠、陳冠銘等均未承認。

㈢十三時二十六分十八秒,調查員稱:別以為不講我們就沒辦法,到時移送書送出去時你就知道。

㈣十三時三十一分十五秒,調查員稱:今天是要辦海關才叫你們來的。

㈤整個訊問過程,調查員數度大聲問話威嚇證人,並於十四時五十分二十秒承認自己問話時太大聲。

七、綜上,蘇陳素珍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林秀美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薛淑琳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葉昌蒲八十六年三月十日、陳冠銘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蘇陳美金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等調查局訊問筆錄,均因調查員於訊問時有上述被疑為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不正之方法為手段之情形,各該證人之陳述缺乏信用性,依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八號判決,及刑事訴訟法修正之意旨,該等筆錄之內容不能認有證據能力。

八、證人劉信慶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調查局訊問錄影帶中雖無法連續辨認聲音,惟既無以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形,自不能僅以證人事後空言否認而排除該筆錄之證據能力。至證人丙○○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局訊問錄影帶僅有畫面而無聲音,且勘驗結果雖記載:十五時二十三分五秒至十五時二十三分五十六秒獨自留丙○○一人在訊問室,丙○○並撕毀不明文件放入皮包;十九時八分四十六秒至十九時十七分三秒將丙○○帶出訊問室八分鐘。經查:丙○○與當日製作筆錄之調查員孔令譽、王文輝曾於本院前審當庭對質(本院上訴一卷第二一一至二一四頁),丙○○並未承認當日有撕毀文件之舉,甚至有避答之傾向,僅陳稱:調查員將抽屜中之物品拿走,再一樣一樣問伊,把私人及不重要之東西還伊,伊不記得曾一個人留在訊問室內等語。孔令譽則證稱:錄影設備由專人操作,依規定不能將被訊問人單獨留在訊問室內等語。故錄影帶中雖有約五十秒時間僅有丙○○一人在畫面中,但畫面外至少還有操作錄影機之人員在場,況從丙○○於當庭對質時盡量避免提及撕取帳簿之情形觀之,應係覷準無人注意時機,擅自私下而為,否則若真有利益交換,為何不於對質時當庭陳明?再者,丙○○雖證稱:有三、四個人在調查局走道上說,只要你簽了就不會查你的帳,否則查下去會被罰錢,而且會進看守所,如果承認現在就可以回家了云云,惟為孔令譽所否認,若對照證人劉信慶看過錄影帶後所稱:伊於錄影帶中二次離開訊問室,第一次出去是看是否認識蘇陳美金,第二次出去是因為家裡打電話來等語(本院上訴一卷第三一六頁),顯見訊問室並非不能因故暫離,從而不能排除李美琴係因如廁或其他原因暫離,尚難逕認調查員有對之脅迫取供情事。況查,本院再勘驗錄影帶,發現丙○○於訊問時,調查人員尚倒水給伊喝(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八四、一八五頁),此並有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九六頁),是調查人員對丙○○之訊問態度,尚相當平和,不惟丙○○動作自如,未見調查人員與之交頭接耳以交換利益條件,且未見有調查人員對其疾言怒色、拍桌怒罵等強暴威脅之動作,而丙○○在調查人員面前之供述,依上所述,及本件查獲經過,顯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所供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除下述情形外應可為證據。又證人及調查員孔令譽雖證稱有以小型錄音機撥放監聽錄音帶(本院上訴一卷第二一一頁反面),然為丙○○所否認,且錄影帶中亦未有調查員操作小型錄音機撥放錄音帶之動作,故當日筆錄中關於當場撥放監聽錄音帶之記載,核與錄影帶之內容不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排除當日筆錄中關於當場撥放監聽錄音帶記載之證據能力,其餘均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丁○○、甲○○、乙○○固不否認渠等均係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駐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關員,曾任職於檢查課,職司主管出入境旅客所攜帶行李之檢查業務,但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情事。被告戊○○辯稱:伊係在與丙○○交往一段時間後,才由丙○○口中知道丙○○係利用海空運進口隨身聽及音響器材,伊絕對未曾利用職務之機會協助丙○○利用夾帶闖關方式將未完稅之隨身聽及音響器材進口來台販售牟利,且中正國際機場係公共場所,出入境旅客及安檢人員眾多,在眾目睽睽下,並不可能有縱放之情事云云。被告丁○○辯稱:伊雖與丙○○認識,其間有電話聯繫亦僅止於告知有關進口規定,而入出境旅客行李之檢查,必須先經過X光透視,操作者為其他單位聯合勤務,凡此重重關卡,實難有僥倖之存在,因此絕無縱放情事,且伊已離開檢查課有數年,更無縱放之可能,證人等為何大多自伊檢查台入關,伊完全不知,且渠等公務員並無拒絕旅客之權利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有位在香港之關姓友人,曾請伊協助返台商人之員工通關,在通關之前先以電話告知丙○○伊在第幾號檢查台當班,再由丙○○與等待通關之員工聯繫後,再告知欲通關者由伊當班之檢查台,由伊依法令之規定,協助順利通關,且在檢查台乃公共場合,復有其他單位之聯合安檢人員,絕不可能縱放旅客所攜帶之超量非自用商品,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並非伊之聲音云云。被告乙○○辯稱:丙○○曾請伊在友人返國入境通關檢查時多關照,伊雖基於人情之常允其所求,但仍依法規辦理,絕無通融或縱放情事,中正機場係公共場合,並有其他聯合安檢單位,更無縱放之可能,且伊是公務員並無拒絕旅客由伊檢查台通關之權利,至於證人等為何自渠等檢查台通關,伊完全不知云云。惟查:

一、被告等四人任職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駐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負責出入境旅客所攜帶行李檢查工作期間,丙○○所指為其攜帶CD隨身聽入境之所謂帶隊人員劉玲玎入境中正國際機場七十六次,其中經由被告戊○○檢查六次,經由被告甲○○檢查六次,經由被告乙○○檢查九次;徐瑞忠入境中正國際機場一百七十二次,其中經由被告丁○○檢查一一六次,經由被告戊○○檢查三次,經由被告甲○○檢查六次,經由被告乙○○檢查九次;徐董淑芳入境中正國際機場七十五次,其中經由被告戊○○檢查六次,經由被告甲○○檢查二次,經由被告乙○○檢查八次;林秀美入境中正國際機場一百五十次,其中經由被告丁○○檢查七十六次,經由被告戊○○檢查六次,經由被告甲○○檢查四次,經由被告乙○○檢查七次;陳冠銘入境中正國際機場一百七十七次,其中經由被告丁○○檢查八十一次,經由被告戊○○檢查六次,經由被告乙○○檢查二次;帶貨交通薛淑琳入境中正國際機場八十七次,其中經由被告丁○○檢查三十五次,經由被告戊○○檢查六次,經由被告甲○○檢查五次,經由被告乙○○檢查六次;葉昌浦入境中正國際機場十三次,其中經由被告戊○○檢查一次,經由被告乙○○檢查三次;方鐘賢入境中正國際機場十次,其中經由被告戊○○檢查一次,經由被告甲○○檢查二次,經由被告乙○○檢查二次;陳麒中入境中正國際機場九次,其中經由被告戊○○檢查二次,經由被告乙○○檢查一次;劉信慶入境中正國際機場一百五十七次,其中經由被告丁○○檢查七十四次,經由被告戊○○檢查十三次,經由被告甲○○檢查二次,經由被告乙○○檢查五次;蘇陳美金入境中正國際機場五十九次,其中經由被告丁○○檢查四次,經由被告戊○○檢查六次,經由被告甲○○檢查二次,經由被告乙○○檢查九次;蘇陳素珍入境中正國際機場一00次,其中經由被告丁○○檢查五十八次,經由被告戊○○檢查五次,經由被告甲○○檢查五次,經由被告乙○○檢查四次等情;有劉玲玎等人旅客出入境記錄查詢表、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見法務部調查局証據資料卷),及被告戊○○提出之統計表(見本院上訴二卷第四四頁)附卷可憑,並為被告四人所不否認。發回意旨依旅客出入境記錄查詢表所載(見本院上訴二卷第四九至五二頁、五六至六十一頁),認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入境者,有徐董淑芳、陳冠銘,依序分別由陳錦與、黃克平等關員檢查,又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入境者,有劉玲玎、蘇陳美金、劉信慶、陳冠銘,依序分別由張政彥、賴亮崇、吳治平、賴亮崇等關員檢查,均非由丁○○、戊○○、甲○○、乙○○檢查,而認本院前審判決有事實與證據不相合之情形。惟查,本院於計算時並未加計非由被告檢查之部分,此由前揭證人入境次數均大於被告等檢查次數之總合可證,故上開發回意旨所指,並不影響本案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證人丙○○獲案之初在法務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調查中,證稱:「我自八十二年底至八十六年三月間委託董淑芳、劉玲玎、徐瑞忠、陳冠銘、葉昌蒲、薛淑琳、黃麗鴦等人前往香港、日本琉球攜回CD隨身聽,並負擔渠等機票、訂位、食宿交通等費用,並給予每人代工費三至四千元,董淑芳等人出境多由高雄小港機場(偶有從桃園中正機場)前往香港、琉球,入境則由中正機場回來,每次攜帶的物品為CD隨身聽主機(不含耳機、變壓器等配件);監聽譯文中,我向海關人員所表示「南的」是指從香港回來的帶貨交通,「北的」是指從日本回來的帶貨交通,三個、兩個是指人數,(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均為我使用的無誤,查扣的CD隨身聽是先後委託董淑芳、徐瑞忠、陳冠銘、葉昌蒲、薛淑琳等人自香港、琉球等地帶回台灣,均未依規定報關。」等語(見法務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二至八頁)。雖其否認有與被告等四人聯絡,請被告等在渠所雇人員攜帶CD隨身聽入境時給予縱放之情事,然查,丙○○在同調查處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時(見法務部調查局証據資料卷第三十至三四頁),已坦承:「我原來是美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惟美彰公司已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申請註銷,目前實際營業的公司為程立、群君、鑫祥、祥君等公司,我均為實際負責人。(被告四人)我均認識;丁○○我已認識四、五年了,戊○○、乙○○我也認識約四、五年了,甲○○我認識近一年,渠等都是桃園中正機場海關人員,我和他們都是朋友關係;由於我和丁○○、戊○○、乙○○、甲○○等中正機場海關檢查課關員熟識,因此當我委託董淑芳、林秀美、劉玲玎、徐瑞忠、陳冠銘、劉信慶、蘇陳美金、蘇陳素珍、薛淑琳等人前往琉球、香港等地攜回隨身聽時,我均會在他們自桃園中正機場通關入境前,事先和丁○○、戊○○、乙○○、甲○○等海關人員聯絡,得知他們擔任入境旅客檢查勤務、值勤檢查台號碼後,再告訴董淑芳、林秀美、劉玲玎、陳冠銘等帶班交通(俗稱牛仔),通常是在他們返台下飛機在入境等候室準備通關時,以電話告訴董淑芳等人走丁○○、戊○○、乙○○、甲○○等值勤的檢查台號碼,然後董淑芳等牛仔才從特定的檢查台由海關予以通融通關;因為我委託董淑芳、林秀美、劉玲玎、陳冠銘等人攜帶未稅隨身聽返台的數量都超過一台的免稅數量,而經由丁○○、戊○○、乙○○、甲○○等人的幫忙,都可以順利通關,不必課稅,所以董淑芳等交通才多由高雄出境、中正機場入境;(問:你經由丁○○、戊○○、乙○○、甲○○的幫忙,讓你的交通董淑芳等人帶未稅隨身聽入境,你有無給丁○○等海關人員金錢賄賂?),沒有;我當時(高雄市調查處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調查)因為很緊張,所以對於錄音都以「不清楚」、「沒有印象」來否認,而貴處當時播放的錄音確實是我和海關及帶貨交通的談話沒錯;主要內容是和海關人員丁○○、戊○○、乙○○、甲○○等討論安排交通走私入境,以及和交通聯絡如何通關和走私的談話;董淑芳、徐瑞忠、林秀美、劉玲玎、陳冠銘、蘇陳美金、蘇陳素珍、劉信慶、薛淑琳等人攜帶超量未稅隨身聽等入境,確實由丁○○、戊○○、乙○○、甲○○等海關協助通關入境。」等語(見法務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第三十至三四頁,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坦承犯行不諱。而上述帶貨交通人員由日本琉球、香港等地區所攜回無進口來源證明之隨身聽一百四十四台、無線電話機四台、收音機二十五台等私貨,經由高雄關稅局查扣,亦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一份在卷可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證據資料卷第三六頁,他字第二四七號卷第一○四頁,聲字第一二一九號卷第十三、十四頁)。

三、另再參諸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仍供稱:「劉玲玎、徐瑞忠、徐董淑芳、林秀美、陳冠銘等帶隊人員,及薛淑琳、葉昌浦、方鐘賢、陳麒中、劉信慶、蘇陳美金、蘇陳素珍等隨行帶貨交通人員,是我朋友,有請他們幫忙。」,又於調查員提示譯文之對話,問其是否跟他們說話內容時,丙○○答稱:「是的」,並稱:「調查員問我需不需要放給我聽,我說不用,我確實有與庭上之四關員對話沒錯。」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二五七三號卷第十一頁)。經查,本案電話監聽錄音帶譯文(相關電話通聯監聽譯文摘要詳如附表),所談及內容多涉走私CD隨身聽通關檢查如何掩護通關之事,甚至有被告抱怨上開帶貨交通人員下來檢查台動作太慢,帶東西帶得那麼難看,有的還教丙○○要訓練帶貨交通人員一個口令一動作,通關動作要快,要分開一個一個出來通關,要確實看到被告站在檢查台前面才出來通關,不然不要出來等語,而丙○○亦向被告埋怨全國電子要殺價,作生意很難云云,又丙○○與劉玲玎之對話,更直接言明安排劉玲玎一月二十一日早上八點去,下午三點回來,要走「孔鏘」(指甲○○)、「阿魯咪」(指乙○○)在出境的檢查區,皮箱幫劉玲玎準備好了等語,是上揭丙○○在高雄市調處之供述,應非虛捏。又查,本案電話監聽錄音帶(相關電話通聯監聽譯文摘要詳如附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作聲紋鑑定結果,認定:除編號一註明戊○○第四通「CALL我˙˙˙電話連繫很辛苦」(按即附表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一分四十六秒開始通話之內容,應予排除,其餘任職期間之通話內容仍得採為證據)、編號三註明甲○○第三通「還沒睡˙˙˙198拜拜」(按:未列入附表)、編號四註明乙○○第五通「劉小姐˙˙˙現在打給我」、第六通「走了呢˙˙˙叫他們趕快走」外(按:未列入附表),其餘電話對話均與被告戊○○、丁○○、甲○○、乙○○等人之聲音音質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八)陸(三)字第八八000三八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一卷第一六五頁);益見上揭丙○○在高雄市調處之供述,應係實情。至被告戊○○雖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具狀辯稱: 電話 (00)0000000譯文: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撘乘亞細亞航空EG237班機的所謂丙○○手下三人,經核對入出境記錄,該三人係劉玲玎、劉信慶、林秀美,當日擔任檢查關員係案外人邱國、而非戊○○,故丙○○告知之人數似不在請其放水,而係第二通電話所云之二人身上未帶錢,而要向戊○○借錢云云。且原決附件一 (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時間,戊○○已離開檢查課,又丁○○係在離開行李檢查工作後始遭監聽等情,參諸前揭談話錄音中,丙○○與被告等人以電話密切聯繫,有多次談話內容涉及戊○○等人於通話當日值班之檢查台號碼,以及通知丙○○所僱用之帶貨交通人員由被告等人於值班時掩護通關之事宜;且被告等亦曾多次抱怨前揭帶貨交通人員攜帶之貨物過多,或者過於張揚不依約定通關,致被告等不易處理或被人注意等情觀之,更可見證人丙○○獲案之初在法務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中所為供述應非出自編撰,而可採信。被告戊○○所辯借錢云云,其實意在幫助走岔之帶貨交通之車資,以便走私順利,此觀監聽譯文關於戊○○與丙○○之對話,丙○○謂:「請找戊○○,我告訴你,那二個身上沒帶錢,你借他們。」等語可明。而被告戊○○、丁○○二人雖係離開檢查課始遭監聽,然參諸前揭談話錄音中,丙○○與被告等人以電話密切聯繫,有多次談話內容涉及戊○○等人於通話當日值班之檢查台號碼,或協助借錢以順利走私等情,更足認定於被告等離開檢查課前確丙○○前揭請被告縱放圖利情事,被告等辯不足採信。至後附調查局之監聽譯文內容與實際帶貨交通入境之情形略有出入,然此應係各該帶貨交通臨時因機位或其他特殊事原因而致行程有所更動之緣故,尚不足執以否定本院前述之認定。

四、至辯護人雖稱:丙○○若以支付每人機票一萬元,食宿費三千元及酬勞三千五百元計算,每人每趟共須支付一萬六千五百元;若每組八人計算,則共應支出十三萬二千元(若以六人計算,亦共應支出九萬九千元),顯然均不符丙○○之成本云云。惟參諸,丙○○於本院證稱:都是愛華、新力(SONY)、國際等廠牌(本院上訴一卷第一九五頁);我是美彰的負責人,沒有南宏、南皇這二家公司,南皇可能是我以前申請的是要做營業的店用,但是沒有真的營業,南宏完全沒有存在過;年營業額有一億多,每個月大都超過一千萬;我認識二個(在庭被告),我認識黃先生(按即被告戊○○)還有婁先生(按即被告丁○○);那時候扣案一台CD隨身聽成本只有二千多元,以二千元來算,稅率大概百分之十至十三左右,稅金只有三百元等語(本院更㈠卷第五九、六十、六三、六四頁)。由是足見丙○○走私CD隨身聽之成本只有二千多元,而查:八十二年底至八十六年三月間,CD隨身聽遠不如今日之普及,其行情依購物經驗每一台約五千元之譜,且愈早期價格愈高,獲利空間愈大,此為一般生活經驗所知。姑以一次六人,每人七十台(詳後證人劉信慶所述),稅金以成本二千元之百分之十即二百元,每賣一台獲利三千元之保守方式計算,其可免繳稅金八萬四千元,當次貨品全部出售之獲利達一百二十六萬元,則區區九萬九千元交通食宿酬勞自非無所值,俗云:「賠錢的生意沒人做」,以丙○○單靠買賣CD隨身聽等電子產品,年營業額即可達一億多,每個月大都超過一千萬元之格局觀之,豈有甘心賠本作散財童子之可能?故辯護人所云,尚有誤會。至證人丙○○嗣後在法院審理中否認有僱用劉玲玎、徐瑞忠、徐董淑芳、林秀美、陳冠銘、薛淑琳、葉昌浦、方鐘賢、陳麒中、劉信慶、蘇陳美金、蘇陳素珍等人為帶隊人員或帶貨交通,在原審改稱:很久了,忘了(與誰通話),不是庭上之四位被告,不非海關人員,是同行,內容亦非關通關事務云云(見原審一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二頁)。在本院改稱:沒有事先與海關安排好;(在調查局所作的筆錄)不是真實的,我是配合他們簽的等語(見本院上訴一卷第二一二、三一五頁,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應係臨訟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五、證人劉信慶在法務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供稱:我認識負責協助丙○○帶領我等前往香港、日本琉球等地攜帶隨身聽等未稅物品返台之領隊帶班人員綽號「阿忠」、「董仔」兩位夫婦、「阿銘」、「玲玎」、「秀美」等人;通常每次約有四、五人,由前述「阿忠」等帶班人員帶領出國,有時當天即往返,有時則隔日或遲至第三天才返台,一切均聽從領班人員指示安排;由於我僅是跟隨帶隊人員出國並賺取傭金,因此我也沒有注意到所攜帶之未稅隨身聽等電子產品是哪些機種,我每次負責攜帶數量裝滿背包,至少有七、八十台以上,返台通關後,我便將攜回台之未稅隨身聽等電子產品全部交給該帶班之人員「阿忠」等處理,再由渠等交給丙○○;我們是在中正機場通關的;因我們攜帶大批未稅隨身聽等電子產品,在通關檢驗前,丙○○及領隊人員已事先向特定關員連繫照會過,將可獲得禮遇順利通關,故選擇在中正機場入境;負責帶領我們該次出國之領隊在搭機抵達臺灣尚未通關之前,均會以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打電話聯絡詢問應由哪一個檢驗關口通關,至於是打給何人我不知道,俟聯絡完妥之後領隊人員通常會指示我等跟隨此次出國帶貨之人員尾隨在渠後,在特定編號之檢查台由認識之海關關員負責檢驗通關;由於事先丙○○已向特定幾位關員疏通打照過,因此在通關時該認識之特定關員根本未查驗我等所攜帶之行李,或僅是象徵性做個動作察看一下順便通關放行;不過有時在該次一同出國之人數如有五、六人時,在檢驗通關之前領隊會指示其中一至兩人將其個人所攜帶之未稅隨身聽等電子產品之旅行箱交由其他同行人在該特定關員負責之檢查台通關,該一、兩人再擇由其他未經打點過之關員負責之檢查台辦理通關;有可能是該打點過特定幾位關員係依該次由其放行得人數核算代價的,領隊為了替丙○○節省打點費用才如此作法,也可能是領隊想暗中侵吞丙○○給海關按該次通關人頭核算之部分打點費用,才故意做前述之指示安排;我均聽從領隊指示尾隨其後辦理通關,我僅認得該幾位特定關員之長相、綽號,至於真正的姓名為何,我不知道,一次通關打點之代價多少我也不知道,都是丙○○領隊在聯絡處理;經我詳視後,我尾隨領隊人員在特定關員負責之檢查台處辦理通關者,經常即是丁○○(綽號「婁仔」)、甲○○(綽號「孔鏘」)兩人,據我所知綽號「婁仔」之丁○○約一年多以前調離,沒有負責行李之檢驗工作;另外領隊尚有帶領我等從其他特定關員檢查台通關,我目前無法確定;每人一次出國酬勞代價為三千五百元,酬勞有時是在回國後將攜帶通關之未稅物品交給領隊後,領隊即當場支付我等,有時候是兩次合計在下次返國時才支付七千元;經我詳視後,徐瑞忠、徐董淑芳、陳冠銘、劉玲玎及林秀美五人等即是經常帶領我等赴香港、日本琉球等地之領隊,並在中正機場通關時,帶領我等由丁○○、甲○○等特定幾位海關關員當日負責之檢查台辦理通關並讓我等所攜帶之未稅隨身聽等電子產品通關放行;經我詳視確認,在我面前之人即是經常同我在領隊徐瑞忠等人帶領下赴香港日本,並攜帶未稅隨身聽返台之蘇陳美金;經我詳視後,該一百五十七次出國目的係在徐瑞忠等人帶領下出國協助丙○○由香港、日本琉球攜帶未稅隨身聽等電子產品返台;因與中正機場海關關員事先有所謀議,故幾乎均由中正機場入境,前述未稅產品又在機場海關關員丁○○、甲○○等幾位關員的協助配合下而順利通關放行;另外我印象中約有兩三次是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的,其主要原因是沒有攜帶未稅隨身聽等電子產品返台,才由高雄入境,至於為何出國後,突然放棄帶貨回國,其真正原因我並不知情等語(見法務調調查局訊問卷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其供詞中對於如何為丙○○攜帶隨身聽入境,聽從何人之指示,與何人同行,代價如何各節,敘述甚詳。雖該證人劉信慶嗣後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翻異前供,否認有為丙○○攜帶隨身聽入境,並表示根本不認識丙○○等語。然其否認有為丙○○攜帶隨身聽入境,並表示根本不認識丙○○乙節,核與證人丙○○在法務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所供:帶貨交通有劉信慶云云不符(見法務調調查局訊問卷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該證人劉信慶在原審法院調查中已明確供稱:在調查局未被刑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六十九頁)。參諸本院再勘驗錄影帶所見,發現調查人員之訊問態度,尚相當平和,未見有調查人員對其疾言怒色、拍桌怒罵等強暴威脅之動作,依上所述及本件查獲經過、案重初供之理論,顯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所供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應可為證據。從而證人劉信慶在法務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所供,應無虛偽陳述之情,自屬可信。

六、又查,本件依證人劉信慶、薛淑琳、葉昌浦、林秀美、陳蘇素珍在本院上訴審調查中之供述(本院上訴一卷第一五五至一六三頁),其等均非財務寬裕之人,乃該四人竟於短期間分別(出)入境達一五七次(劉信慶)、八十七次(薛淑琳)、十三次(葉昌浦)、一五0次(林秀美)、一00次(蘇陳素珍)之多,以其等出入境之頻繁,衡情應非其等財務所能負擔,所謂「為自己旅遊或購物」之說,顯非實在。次查,證人薛淑琳、葉昌浦、林秀美、蘇陳素珍四人均係家住高雄市,自高雄小港機場前往香港、琉球,航程僅約一個多小時;前往日本,航程亦僅約三小時;而經由中正機場轉飛小港機場,除須等待轉航之班機、提前一小時辦理登機登記外,尚須飛行時間約五十分鐘,此為週知之事實;以該等證人出國均僅有短短二、三日之匆促行程觀之,茍非有特殊目的,該等證人自無於返回高雄家中之時,故意轉經中正機場,以多花費金錢及至少三小時以上時間之理。因之,證人薛淑琳、葉昌浦、林秀美、蘇陳素珍在原審及本院上訴審理中所供:伊等前往國外係為自己旅遊或購物,並無為丙○○攜帶CD隨身聽入境,亦不知有關說縱放伊等入境情事云云,亦與常理不符。應以劉信慶在高雄市調查處所供證:出國頻繁,主要原因是為丙○○攜帶未稅之音響器材如CD隨身聽等返台,在海關人員掩護下,從中正機場通關均會很順利,所以入境均從中正機場返國等語,較為可信。

七、證人丙○○確實有僱用劉玲玎、徐瑞忠、徐董淑芳、林秀美、陳冠銘、薛淑琳、葉昌蒲、方鐘賢、陳麒中、劉信慶、蘇陳美金、蘇陳素珍等人為帶貨交通,已如前述。至如後附調查局之監聽譯文內容雖與實際帶貨交通入境之情形略有出入,然此應係各該帶貨交通臨時因機位或其他特殊事原因而致行程有所更動之緣故,尚不足執以否定本院前述之認定。又,本院於調查庭中勘驗CD隨身聽之體積,以二十盒壘積極為龐大,固有照片在卷可參(見上訴一卷第三四四頁),然查,丙○○僱用帶貨交通所攜帶入境之CD隨身聽,均僅有應課徵高額貨物稅之主機部分,至於其相關配件耳機、變壓器、電池等,因免貨物稅,故依正常手續申報進口等情,已據丙○○本人供證在卷。另據證人劉信慶之前供述;丙○○既均要求帶貨交通將CD隨身聽裝置在「特殊準備」之提袋中,以其等攜帶數十個CD隨身聽入境,在外觀上尚非不可掩人耳目。被告等人所辯稱:「手提行李超過一定體積,要上貨艙,不可能手提通關」(上訴一卷第三八六頁)、「中正國際機場係公共場所,出入境旅客及安檢人員眾多,在眾目睽睽下,並不可能有縱放之情事」、「入出境旅客行李之檢查,必須先經過X光透視,操作者為其他單位聯合勤務,凡此重重關卡,實難有僥倖之存在,因此絕無縱放情事」、「在檢查台乃公共場合,復有其他單位之聯合安檢人員,絕不可能縱放旅客所攜帶之超量非自用商品」、「中正機場係公共場合,並有其他聯合安檢單位,更無縱放之可能」等語各詞,核與實情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

八、末查,劉信慶雖證稱:我每次負責攜帶數量裝滿背包,至少有七、八十台以上;且證人丙○○亦證稱:那時候扣案一台CD隨身聽成本只有二千多元,以二千元來算,稅率大概百分之十至十三左右,稅金只有三百元等語(本院更㈠卷第五九、六十、六三、六四頁),惟被告等各人圖利金額,因丙○○等人事後在審理中已否認有此情事;又各帶貨交通所攜帶入境之CD隨身聽有國際、愛華、新力等多種品牌及數種機型,且查無當時進口資料,故已無法詳細計算出丙○○應繳關稅之金額,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爰以每次七十台,每台成本二千元,稅率百分之十,即稅金二百元計算,總計丁○○共圖利六百二十一萬六千元,戊○○共圖利八十五萬四千元,甲○○共圖利四十七萬六千元,乙○○共圖利九十一萬元(均以次數乘以稅金二百元再乘以每次七十台計算)。

九、綜上各節所述,被告等在劉玲玎等人之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上確為不實之核章而予以縱放,其等圖利丙○○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等上開辯解,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核被告等所為:

一、被告丁○○圖利丙○○使其免繳關稅部分,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被告丁○○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直接圖利罪,雖經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二次修正公布,惟被告丁○○圖利丙○○犯行(自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新舊法之刑度比較結果(新法與舊法之刑度均為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得併科罰金部分,舊法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為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以行為時法(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斷。

二、查公務員直接圖利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且為刑法所不容之違法行為,被告戊○○、甲○○、乙○○明知故犯自係違背法,核被告戊○○、甲○○、乙○○分別圖利丙○○使其免繳關稅部分,均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業經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修正公布,新舊法之刑度比較結果,其刑度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新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斷。

三、又,被告四人為不實核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等先後多次圖利及登載不實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丁○○、戊○○、甲○○、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被告丁○○應從一重依行為時(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斷;被告戊○○、甲○○、乙○○應從一重依裁判時(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處斷。

五、被告戊○○、丁○○、甲○○、乙○○係分別於執行職務時縱放丙○○所僱用之帶貨交通,四人對於各自所縱放之帶貨交通,相互間並查無證據足認有犯意之聯絡。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間,對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應係誤會。

肆、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戊○○、丁○○、甲○○、乙○○係分別於執行職務時縱放丙○○所僱用之帶貨交通,四人對於各自所縱放之帶貨交通,相互間並查無證據足認有犯意之聯絡;原審認定被告四人間對於所犯罪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尚有未洽。㈡被告丁○○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直接圖利罪,業經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分別經修正公布;被告戊○○、甲○○、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業經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亦有未當。被告四人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在圖利丙○○使其獲得免繳關稅之利益,其等縱放行為對政府威信影響極大,及行為後尚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被告丁○○褫奪公權三年。另依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被告戊○○、甲○○、乙○○均褫奪公權三年。

伍、被告等犯本案之罪,其目的除在圖利案外人丙○○,使之得以免繳應課之關稅外,尚查無被告等為圖利自己之積極證據,被告等四人自己並無所得財物,故無庸為追繳、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六條,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官 有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蓓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相關電話監聽譯文摘要)

壹、戊○○與丙○○部分:(黃為戊○○之代稱,李為丙○○之代稱)㈠電話(00)0000000號: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十三時二分,李:請接戊

○○。黃:我等一下打給你;同年月三日十八時十七分,李:班次我告訴你,三個人。黃:多久。李:亞細亞航空EG二三七,大阪來的。黃:好,我再撥給你;同日十九時十分。李稱:請找戊○○,我告訴你,那兩個身上都沒帶錢,你借他們;同年十一月三日十八時十七分,李:班次我告訴你,三個人。黃:多少。

李:亞細亞航空EG二三七,大阪來中正的。黃:好,我再撥給你。

㈡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一分四十六

秒,黃:你CALL我,明天0四、0六,為什麼不0二的。李:0二的來不及。黃:常常這樣不好辦。李:當天往返的機票比較便宜。黃:走過這裏的容易被拖走。李:他說明天下去就會看到你。黃:你們要去那一邊。... 中的在那邊,這樣繞一圈不好看,我電話中不能講那麼明白,0六的取消沒有默契很累,你又在高雄,沒有默契不好辦,都不照步驟來,很累又很危險,你搞清處再講,我都要用電話和你聯繫很累;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三時十六分十四秒,李:這是我的電話耶。黃:我覺得怪怪的。李:我暫時休息好了。黃:反正你有什麼事,用外面的打就好了,懂嗎,電話不要講那麼多。李:哦。黃:瘋子有打電話給你嗎。李:很久沒聯絡了。黃:我最近才和他吵架。... 李:情況怎樣再告訴你,我不會告訴他們。黃:你把所有東西收好就好。

㈢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黃:現在事情怎麼

樣,和「神經的」有沒關係。李:目前到什麼階段我並不知道,當初我有匯一百多萬元的借款給你,怕誤會了。黃:我有告訴你九八六的電話不要打,好,明天再說了,吳先生不會知道吧,這兩天會過去嗎。李:我再和你聯絡。

貳、丁○○與丙○○部分:(婁為丁○○之代稱,李為丙○○之代稱)㈠電話(00)0000000號: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十九時二分,李:電話是

0000000,小董會不會先回去,國賓飯店我都安排好了,吃過飯後,我姪子帶你們去KTV那裏女孩子不方便去。婁:好,謝謝;同年月四日十八時七分,婁:我今天在三八三當班。李:好,謝謝;同日二十時四分,李:全國電子又要殺價。婁:怎麼會這樣,現在景氣很不好,不合理的要求,你就不要接受。李:和全國電子作生意愈來愈難了;同年月六日二十時三分,李:這是什麼原因,怎麼會這樣,是不是姓王的關係。婁:我知道什麼原因,等一下我打給小董,不然就直接跟局長溝通了。李:他們事先應跟你講一聲。婁:他有跟我說,說這班不要動;同日二十時十七分,這幾天之班表如何。婁:星期四沒有班,很奇怪,我最近在大廳被錄了。李:阿錡有打給我了;同年月七日,李:有沒有什麼消息。婁:還沒有,我們老大作事有一定之標準。李:阿錡說上次姓王的吃飯吃壞了。婁:這個姓王的不上路;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婁:我告訴你我台北的親家打電話給我說很急,要我通知南部的朋友,很嚴重,我下午和他碰頭,說﹁他們﹂已經開始半年了,懂嗎,你們家趕快打掃一下,很嚴重,說南部的親戚已開始半年了。李:你看到有沒有名字;同年月六日十六時六分,婁:我們今天晚上要聚餐,課長迎新送舊,有什麼消息我會再告訴你。李:好,再見,寄給你兒子的CD已經寄出去了,明天就可以收到。婁:你寄到桃園市○○路○巷○○號,﹁裏面沒有什麼東西吧,東西不是我收的哦﹂。李:好啦,不要寄去台北了,改寄到桃園你家;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八時四十四分,婁:我幫你準備三個箱子,還有膠帶來裝東西。李:不用那麼多箱子吧。婁:我怕不夠裝呀;同年月二十日十時十四分四十一秒,婁:最近好不好,我一直覺得怪怪的。李:我還好。婁:那天阿忠(徐瑞忠)來我有和他聊天,生意不好要撐過去,我在三八三,在上班。

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十三分十秒,

婁:到了嗎。李:到了,一切很好,我準備了一箱起瓦士的酒要給你們喝,記得拿下來。婁:好,陸永光、小林、劉裕兄我們都在一起。

㈢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李:我這電話是乾

淨的,沒有問題,向別人借的,不曉得你的怎麼樣。婁:講,沒關係。李:我也不知道情況,但是我中午會到台北去,我有打電話給阿錡了,你中午來接我、、。婁:什麼情形。李:應該是有密,且有一段時間了。婁:是誰密的曉不曉得。李:不知道,聽說是從上面北機的文下來這邊的。婁:是不是我們親家這邊。

參、甲○○與丙○○部分:(吳為甲○○之代稱,李為丙○○之代稱)㈠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十三時四十分,李:星期

天可不可以做。吳:你不要先定時間,之前要先和我聯絡,要不然我也沒把握;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二十二時二十七分二十六秒,李:我有打電話去你家,你不在,明天早一點好不好。吳:好。李:一0(CI六一0),要不要等,還是可以直接下來(通關)。吳:一0的不用等,自然的走,你們愈躲愈不好,到外面不要說話。李:有四個。吳:教他們分開,一個一個過來(檢查台)。李:星期天也有,幫我注意一下0六(CI六0六)。吳:0二比較好,0六的也好,你什麼時後去劃撥的。李:前天,我打給你那天,一九八,你對一下。吳:好;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十三時五十二分十一秒,李:本來預定明天個三個,現在看你的時間,好讓他們訂機票,後天的還沒定。吳:日的可不可以,有一個一點多的。李:好,0二的。吳:不過可能要等。李:沒關係。吳:後天的電話用幾號。李:000000000。吳:到時後叫他們機子要開機,有事我會告訴他們;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十九時二十三分五十九秒,吳:劉小姐,你們今天怎麼帶東西帶得那麼難看。李:他們三個人做兩個人出去,有一個是黑的,黑的另外走,拿三個人的東西出去的,他要出去的時候應該有跟你說他拿了別人的東西。吳:你們在大白天做這樣很不好,要愈快出去愈好,在那裏耗時間不好。李:他們是過去三個人,有跟你講才好,比較不好看而已。吳:這個月要注意啦,今天他們十二點三十五分就到了,我以為沒有來,到了一點鐘才出來,我的二老板看到了在問耶。李:明天琉球的我妹妹他們有三個人。... 吳:早班、中班的不要用黑名單的(牛仔),我很不好處理;同年月二十一日十時四分四十一秒,吳:你早上找我。李:對呀,他們因為班機耽誤了,會慢一班才到,四個人。吳:好啦。李:另外有兩個不認識你,你告訴我在那個(檢查台),我好告訴他們。吳:在九(九號檢查台)。李:好,謝謝。吳:電話中不要講太清楚;同日十五時九分二十七秒,吳:等一下你叫他們晚一點下來,等我打電話給你再叫他們下來。李:好,等你的電話就對了。同日時五十四分十二秒,吳:可以下來了。李:好;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七時四十七分十四秒,吳:電話幾號。李:000000000。吳:姓什麼。李:陳,陳玲玲。吳:你叫他們下來就開機。李:他下來會打給我。呂:他們十一點多到,我在大的那邊,你知道嗎。李:知道。吳:我可能在二十一。李:好,他昨天告訴我,人和東西可能會增加,大概多二個,應該是搭0四的。吳:最好不要,改明天好不好,要不然叫他們下來的時候,不要一起出來,分批下來。李:好;同日十時四十二分三十二秒,吳:叫他們等我的電話再下來,後面要加的就不要了。李:好,我知道了,等你的電話再動作。吳:對,現在氣氛不太好,要注意,你跟那個班的好。李:好;同日十一時二十三分四十秒,吳:你的電話很難打,你叫他們從十三號慢慢下來,看到我站在前面才出來,不然就不要出來。李:我知道了;同日十一時三十九分三十七秒,吳:為什麼都不聽我的話,一夥人都下來,要一個口令,一個動作。李:我是告訴他們要跟人群,一起下來呀。吳:還有,叫他們坐計程車也不聽。李:他們有時候這邊,有候那邊,不一定的。吳:那大家都休息,不要作了,這樣不行;同日十九時二十七分二十八秒,吳:我交待你們的事情怎麼都不聽,現在很危險,連計程車錢也在省。李:好啦。吳:現在情形不好,我是冒著危險在衝,你們要配合,我不太想玩了,你們太不聽話,要過年了,大家休息一下;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十時五十八分十秒,吳:李小姐,什麼事。李:明天有六個人。吳:那一班次。李:CI六0六三個人,日亞航二0六三個人,明天下午三點半到中正。吳:你們昨天的,下來動作太慢。李:前面那個劉小姐說有好多人,不敢太早過去。吳:明天你要交待一下,不能往國的那邊走,要走到中間那裏,再到旁邊,你確定好了再CALL我。李:明天的已經確定了。吳:二0六和六0六。李:謝謝;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十九時三十七分五十五秒,吳:劉玲玎去那裏了。李:他可能上車了。吳:我不在,他怎麼出去的;同日二十一時十二分二十八秒,李:他(劉玲玎)今天是走一個女的那邊出去的,他沒有帶東西。吳:你們作事情怎麼這樣,隨便亂走,我不管了,如果單子跳出來,我也沒辦法,問一下護照號碼。李:我問好了,就CALL在你的呼叫器上。

肆、乙○○與丙○○部分:(呂為乙○○之代稱,李為丙○○之代稱)㈠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五時二十二分三十

秒,呂:我今天下午四點左右會去接一個人,你教你們的人要認清楚,一個瘦瘦高高的不是哦。李:你四點接一個人會忙到很晚嗎。呂:一下子就回來了,但我怕萬一,你教你們的人問一下,是不是姓呂,另一個受瘦瘦的不是哦。李:好,我知道,我會要求他們特別注意,慢一點下去。呂:下午一點半以後比較好;同日十六時四分十六秒,呂:你告訴你們的人,現在可以了。李:好;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十八時十六分四十六秒,呂:情形怎樣。李:明天有南邊和北邊的,南的三個,北的二個。呂:有沒有轉機,有改嗎。李:北的(日本)的,南的是0八(CI六0八)。呂:明天最好不要寄,有一個很不好講,到時候直接過來就好。李:你在中間那裏嗎(中間的檢查台)。呂:對,日本幾個。李:日本的二個。呂:教他們不要寄,有一個中的長官很囉嗦,被釘了很麻煩。李:「阿錡」以前被中的,還有課的釘過。呂:教他們不要用推車,比教好看,號碼也要寫一下。李:好,知道了;同年月十四日十九時五十四分一秒,呂:劉小姐(乙○○稱丙○○為劉小姐),玲玎(劉玲玎)他們走了嗎,你打他門的行動電話聯絡一下,問一下有沒有安全,現在外面有一點狀況。李:他們剛才有告訴我安全走了,我再問一下,再和你聯絡;同日十九時五十一分四十一秒,呂:情形怎樣。李:已經走了,他們兩個沒有等他,現在在別的地方坐巴士走了。呂:有聯絡到嗎。李:有,他們不等玎了。呂:叫他們趕快走;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十二時十六分十六秒,呂:你們有一個男的,東西都集中在他手上,很不好看,真糟糕。李:那是陳冠銘,東西寄放在他那裏。呂:那些人(牛仔)都走了吧,其他的貨物我想辦法幫你們拿出來,不要再來辦了,那張收據丟掉。李:我知道,我把收據弄掉。呂:要記得弄掉哦,不然到時候就漏氣了。李:等一下的比較簡單,我們的那個(交通)走了嗎,你那件有給他吧。呂:走了,有啦;同日十四時七分五十七秒,呂:東西我幫你拿出來了,要怎麼寄給你。李:寄到我妹妹家,高雄市○○○路○○○號五樓,我妹婿陳柏樑收。呂:我這裏的地址就隨便編一個。李:今天就是他們沒注意才會存關。呂:這種貨物要分開拿,才不會被看出來,像今天0四的,卻一起出來,很不好。李:他們在上面打電話給我,我還交待要分開走。呂:他們四個一起下來,真是不好看,明天情形。李:0二,早一點的。呂:太早了,最好0八,不然你們的人下來了,我還沒有上台,我二十五分才上去。李:好,我馬上聯絡換。呂:不然0六也可以。李:好,我確定了,你再打過來給我。呂:好,我再打電話給你。李:明天還有北(日本琉球回台)三(個人)。呂:幾點。李:中的。呂:明天日本不是三點多嗎。李:你要用日本的哦。呂:現在用中的,中的會來看,不好。李:那麼琉球的也改日本的,南的改0八,我等一下再告訴你,那個三、四。呂:好;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十五時二十九分十秒,呂:今天只有那些嗎,沒有南的嗎。李:對,但北的很早就會到。呂:北的五點二十五分之前不要下來哦,我五點二十五分才接班。李:好,謝謝,另外下星期一也是北的,十一時二十五分就可以到一二一的。呂:我怕會來不及哦。李:來不及你就去帶嗎,都是你們自己老板,應該沒關係。呂:我這股那時候可能不上班。李:反正都是自己人。呂:你先找吳仔。李:我好幾天沒找阿錡了,今天是找那個人。呂:好啦;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十時四十三分九秒,呂:你在問我班表嗎。李:對,問一下過年時後的。呂:我初一全天,初二、三休息,初四就中班了,初五晚班。李:哦,我知道了。呂:今天要叫他們走快一點。李:你在那個台,幾號。呂:第十二、十三。李,好,我知道;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二十四分三十五秒,呂:怎麼樣。李:二、四呀。呂:教他們從南的下來,我在中間,有沒有寄。李:一個有,一個沒有,明天的有沒有消息。呂:還沒有,要晚一點。李:我聽我們那個劉仔(交通)說吳仔有打電話給他,問說今天有沒有玩,他今天不是沒上班嗎,你這邊也是排很早的。呂:他是支援的。李:我不太想理他,我才叫劉仔和他接,以前「阿錡」都不太聯絡的,看怎樣你再打電話給我:同年月三十日十六時四十分九秒,呂:有沒有補上。李:沒有,吳仔告訴劉仔說如果0八的沒補上,就搭一0的。呂:好,南的他處理。李:我們北邊的到了嗎。呂:還沒有,我五點二十分才上台。李:五個哦。呂:好;同年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七分二十二秒,呂:什麼事。李:明天有六個。呂:教他們走快一點哦。李:我知道;同年二月三日十五時三十一分十二秒,呂:情形怎樣。李:北的一個回來了,時間卻定了,南邊的三個還在候補,不知道補到一0或0八的。呂:你打到我辦公室給我,告訴我幾點就可以了。李:那我打過去就說「我們明天約幾點吃飯」就是班機的時間。李:好;同年二月十三日十時十一分五十二秒,李:今天的東西有裝東西,共八個人,我有請劉小姐撥二個人到吳仔那邊,不過你這裏仍然照算八個人的。呂:不用了。李:八個人的便當那六個人會帶,時間不變。呂:座子有嗎。李:應該有。呂:我會注意。李:那兩個給吳的過去,我會算給他;同日十一時五十六分五十三秒,呂:還沒下來。李:對,電腦故障。呂:走二十一,說李小姐的。李:好,你現在人在那裏。呂:我現在十三,二十一有交代了;同日十三時五分五十三秒,呂:剛好他門下來了,我多等了

二、三分鐘。李:還好,真謝謝你了,再來的是後天,南、北都有。呂:日本的能不能早一點。李:是早上五點多的。呂:有變化再告訴你;同年月十六日十時二十一分三十秒,呂:你昨天有找我嗎。李:對,就是昨天的事很亂,吳仔一直在找人,後來就給他走別的地方。呂:沒有關係啦,你最近每天有這麼多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一時四十分十二秒,李:南邊的很麻煩,四個大箱子都被拖走了,0四的。呂:怎麼會這樣,是不是太多人或太多東西,四個大箱子不好處理。李:差不多十二點多會到。呂:只能這樣了,我下去看北的怎樣。李:北的沒打來,應該沒問題;同日十二時十九分五十八秒,呂:我看不好處理,你用公司的名義來報關。李:報關怎麼划算,叫他退回去就好了。呂:兩邊我都想過辦法;同日十二時五十分三十六秒,呂:等一下應該有機會。李:好,謝謝。

㈡電話(00)0000000號: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二時十二分至二時十四分

,李:乙○○。呂:你等一下。李:喂,電腦當機呢,頂頭大家都在等呢。呂:哇,怎麼辦。李:你都沒有下來嗎。呂:對呀。李:我昏去了,你可不可以跟你課長講一下。呂:講什麼。李:怎麼辦你也一定要去啦。呂:對呀,我要走啦。李:我要跟人家怎麼說呢、、、。呂:怎麼辦。李:你可不可以找別人,交待你朋友一下。呂:拜託別人,不要找他呀,我不想讓他知道;...。

㈢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呂:明天機動的要來

,最傲那個。李:我有聽劉小姐說了,很猛的那個。呂:了解就好。李:我們如果要玩就星期六或星期日。呂:對。

伍、丙○○與劉玲玎部分:(李為丙○○之代稱,劉為劉玲玎之代稱)電話(00)0000000號: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十五時六分,劉:大姑姑,請等一下。李:我安排你星期二(一月二十一日)早上八點去,下午三點回來,位置OK了,你和嫂嫂、方小姐,走「孔鏘」,「阿魯咪」在出境的檢查區,你要和孔鏘的談價錢不好意思,方小姐我準備不給他跑了,他是黑名單,要多二千元,不划算,我皮箱都幫你們準備好了、、。劉:我們三個坐夜車去嗎。李:對,約在高速公路下,我會通知他們,他這個星期天是晚班,所以我星期六不作了,他星期六是日班,他太太人在澳洲;... 吳仔呀,他們做很好賺,一個月好幾百的。... 劉:好,再見。

陸、丙○○與陳冠銘部分:(李為丙○○之代稱,陳為陳冠銘之代稱)電話(00)0000000號: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三十一分,李:你今天有過台嗎。陳:有呀,有過「阿嚕咪」的。李:狀況好的時候,湊給其他的一起過去就好了。陳:你說坐四角箱子的呀。李:沒錯,時機好就湊一下,不然我們要多花二千元,因為你的單他不能刷,要給別人刷,要給那個人二千元。

陳:阿嚕咪人很好,很好說情的。李:對呀,我算的時後,也會一併匯給他。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