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丙○○(即反訴人)選 任辯護 人 陳信亮 律師反 訴 被 告 甲○○(即自訴人)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暨反訴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叁年。
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被訴背信、詐欺部分,自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乙○○與丙○○、丁○○均為許丕闢之子女,緣許丕闢前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丙○○、甲○○、乙○○、丁○○於七十七年四月間某日,就附表所示許丕闢遺產分割事宜,由丙○○撰寫遺產分割協議書(以下簡稱「舊協議書」),因甲○○、乙○○與丙○○未能產生共識而作罷,嗣於八十一年六月間某日,丙○○重新撰寫遺產分割協議書(以下簡稱「新協議書」),經甲○○、乙○○、丁○○同意依新協議書所載內容分割遺產,詎甲○○、乙○○明知此情,竟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以丙○○偽造上揭新協議書並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持該偽造之新遺產分割協議書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就如附表編號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於同年七月十四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內,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行為,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而誣告丙○○犯罪。
二、案經丙○○於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反訴。理 由
壹、反訴被告甲○○、乙○○誣告部分:
一、訊之反訴被告甲○○、乙○○,固坦承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反訴人丙○○持所偽造附表所示新協議內容協議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任何誣告之故意,並以右揭新協議書確為反訴人丙○○所偽造云云置辯。惟查:
㈠反訴被告甲○○、乙○○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反訴人丙○○偽以甲
○○、乙○○及丁○○名義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行使,就附表編號土地為不實繼承登記,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罪嫌,向原審法院提出自訴,除為反訴被告甲○○、乙○○所自承,並有自訴狀在卷可稽。
㈡反訴被告甲○○、乙○○雖否認製作右揭新協議書,並稱渠等原與反訴人簽訂
舊協議書,嗣因反訴人拒絕依舊協議書辦理繼承登記,嗣於八十一年間,反訴人表示逾期辦理將代管遺產,反訴人持協議書尾頁,要求渠等及丁○○簽名並交付印鑑憑以辦理,詎遭反訴人自行填入不實內容云云。然查:
⑴卷附新協議書上「甲○○」、「乙○○」及「丁○○」簽名及印文均屬真正
(上訴卷第一三四頁),業據反訴被告甲○○、乙○○及證人丁○○於原審自承明確。而反訴人與反訴被告甲○○、乙○○等人,前於七十七年三月間許丕闢死亡後,雖曾就遺產分割事宜書立舊協議書,然嗣因存有糾葛,遲未依該協議書辦理繼承登記,迭為反訴被告甲○○、乙○○所是認,且據反訴被告甲○○提出舊協議書乙份為證,即證人戊○○於上訴審及本院亦到庭具結證稱反訴被告甲○○、乙○○與反訴人丙○○彼此感情夙來不睦(上訴卷第一一七頁、本院卷第一二六頁),且反訴人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已為遺產繼承人甲○○、乙○○、丁○○繳清遺產稅,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八二頁),迄八十一年間猶未辦竣繼承登記,足徵反訴人與反訴被告等彼此間就遺產存有爭議,是於該爭議之情況下,苟於八十一年間欲辦理繼承登記,逕將反訴被告甲○○所保管之舊協議書提出地政機關憑以辦理即可,已無再行書立新協議書之必要,尤無僅在協議書尾頁後簽名連同印鑑交付反訴人單獨辦理之可能,是則反訴被告甲○○、乙○○所為上開辯解暨證人丁○○之證詞,核與事理即屬有違。
⑵反訴人於八十一年間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時所提出之協議
書與申請書上,均蓋有反訴人、反訴被告等及丁○○印文,協議書接縫處亦蓋有相同印文之騎縫章,有協議書及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上訴卷第一二六至一三五頁)。反訴被告雖稱渠等曾將印鑑交付反訴人辦理,故為反訴人嗣機盜用云云;然依右揭事證,反訴人與反訴被告等相處不和,於此互信基礎不存在之情況下,反訴被告等逕將印鑑交付反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且對反訴人如何辦理繼承登記復未予聞問,核與事理,已屬相悖;而上開文件,查係由反訴人擬妥新協議書後,連同相關申請文件由戊○○轉交反訴被告甲○○,除為反訴人迭於歷次審理時指述明確,且據證人戊○○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何人找你傳話)甲○○。他找他哥哥說遺產要怎麼分。我有找丙○○問,丙○○說要分的話,他父親的名下要做三份及他的名下也要做三份,我有反應給甲○○,甲○○說好,他要求丙○○寫三份分割協議書給他。」、「(他們簽三份協議書時,你有無看到)沒有,我跟丙○○講,丙○○寫好之後拿到我家來要我送過去,我送過去之後,甲○○說他沒有空,要我明天再去拿。丙○○送過來的時候,說因已寫新的協議書,要我將舊的協議書收回來作廢。隔天丙○○到我家,我去甲○○家拿一袋資料回來,我沒有打開該資料袋。」、「我從甲○○家裡拿回來給丙○○,丙○○打開來看,說舊的怎麼少一份。我馬上打電話給甲○○,甲○○說那一份掉了,我有跟丙○○講,丙○○說掉了就算了。」、「(拿回之紙袋裡有無印章)感覺不出來,若有印章的話會鼓鼓的。」、「(有無拿到印章)沒有。」(本院卷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是依證人戊○○所為前開證詞,足徵反訴人所為渠與反訴被告等曾書立新協議書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
⑶反訴被告甲○○、乙○○暨證人丁○○所為陳述既與事理相悖,而反訴人確
與反訴被告甲○○、乙○○於八十一年間書立新協議書,反訴人持該新協議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即非無據,此情亦為反訴被告甲○○、乙○○所明知,反訴被告甲○○、乙○○提起自訴指稱反訴人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所具有誣告犯意,至屬灼然。
綜右事證,反訴被告甲○○、乙○○所為否認誣告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反訴被告甲○○、乙○○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反訴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反訴被告甲○○、乙○○就誣告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反訴人雖以反訴被告甲○○、乙○○偽造其印章蓋用於舊協議書上,連同自訴狀提出原審法院,認反訴被告甲○○、乙○○該部分行為,另涉偽造印文罪嫌云云;惟查,反訴人前於七十四年七月至七十九年六月間,擔任臺北市士林區永平里里長,由臺北市政府士林區公所提供號碼(0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設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永平里里辦公室使用。嗣里長任期屆滿時,由士林區公所收回上開號碼電話後,再將之贈與反訴人使用,並由里幹事陳天蛟辦理過戶手續,因反訴人已不住在該址,陳天蛟將辦理過戶手續之相關文件交給反訴被告甲○○,由反訴被告甲○○於數日後交還,業據證人陳天蛟於原審證述明確,而該過戶申請書上所蓋用印文,查與反訴被告甲○○所提出舊協議書上蓋用「丙○○」印文相同,有卷附舊協議書及過戶申請書上載印文可供比對,是則反訴人指稱該印文係反訴被告偽造印章蓋用,即非有據,又舊協議書上係經反訴人親自簽名,亦為反訴人所自承,是縱反訴被告甲○○、乙○○未經反訴人同意而擅自蓋用該印章,就文書內容真正亦不生影響,對文書製作人亦無生損害之虞,反訴人指訴反訴被告甲○○、乙○○該部分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惟因依反訴意旨認與右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未能證明犯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丙○○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自訴人甲○○、乙○○及丁○○均為被繼承人許丕闢之子女,許丕闢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後,被告丙○○與自訴人甲○○、乙○○及丁○○曾就遺產分割事宜達成協議,由丙○○親自撰寫遺產分割協議書,但遲未辦理遺產分割,八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被告丙○○以如逾期未辦理分割遺產登記會遭罰款云云,要求自訴人甲○○、乙○○及丁○○在協議書空白尾頁上簽名蓋章,自訴人甲○○、乙○○及丁○○不疑有他,誤認該空白尾頁即係舊協議書之尾頁,且丙○○將根據舊協議書之所載內容辦理繼承登記,乃同意在該協議書空白尾頁上簽名蓋章,並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被告丙○○,俾使丙○○持以辦理繼承登記。詎丙○○竟未依舊協議書內容所載之遺產分割方式辦理繼承登記,而於八十一年六月間某日重新撰寫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且逾越甲○○、乙○○、丁○○之前開授權範圍,將新協議書之內容與前揭其上已有甲○○、乙○○、丁○○之簽名蓋章之尾頁相結合,並未經甲○○、乙○○、丁○○三人之同意,接續盜用甲○○、乙○○、丁○○等人之印鑑章,蓋在新協議書內容及前揭尾頁間之騎縫處,而以此方式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持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於同年七月十四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內,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甲○○、乙○○及丁○○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詐欺得利及背信犯罪行為。
二、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持新協議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任何偽造文書之行為,並以新協議書確係嗣後經自訴人甲○○、乙○○及丁○○同意而製作等語置辯。
三、自訴人固堅指被告丙○○涉偽造文書罪嫌,且證人丁○○亦證稱被告以逾期將遭罰為由,持空白協議書末頁要求渠等簽名,因不疑有他而簽名用印,並連同印鑑章交付被告辦理云云。惟查,依諸右揭事證(壹─㈡─⑴⑵),足以證明被告丙○○持以辦理繼承登記之新協議書,係由自訴人乙○○、甲○○與被告所共同書立,自訴人所執不利於被告之指訴,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與事實相符,應認被告丙○○所涉偽造文書行為,尚屬不能證明。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又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五等親內血親之間犯詐欺、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被告丙○○為自訴人乙○○、甲○○之大哥,被告丙○○與自訴人乙○○、甲○○間皆為二等親之旁系血親。次查,自訴人乙○○、甲○○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即已知悉被告丙○○未依舊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業經自訴人乙○○、甲○○於原審陳明在卷,並有台北郵局四十二支局第三三○號存證信函乙份在卷可憑,是自訴人既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即知被告丙○○前揭詐欺、背信之犯行,竟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始提起自訴,顯逾六個月告訴期間,此部分依法已不得提起告訴,自不得再行提起自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丙○○所涉此部分詐欺、背信犯罪部分,應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叁、原審法院未就自訴人甲○○、乙○○指訴之瑕疵予以詳酌,遽認被告丙○○涉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予以論罪科刑,並認反訴被告甲○○、乙○○誣告行為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被告丙○○否認犯罪並以原審就反訴被告甲○○、乙○○誣告部分無罪諭知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反訴被告甲○○、乙○○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反訴被告甲○○、乙○○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經此次審理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反訴被告甲○○、乙○○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被告丙○○所涉偽造文書、詐欺得利、背信部分,則分別為無罪及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林 勤 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自訴人、反訴人及反訴被告甲○○、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被告丙○○就被訴偽造文書、背信、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瑩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被繼承人許丕闢之遺產一覽表┌──┬──────────┬───────────┬─────────┐│編號│ 財 產 名 稱 │依舊協議書內容所載之遺│依新協議書內容所載││ │ │產分割方式 │之遺產分割方式 │├──┼──────────┼───────────┼─────────┤│ │臺北市○○區○○段三│約定由甲○○、乙○○平│由乙○○全部繼承 ││ │小段第二○○地號土地│均繼承(應有部分各為二│ ││ │ │分之一) │ │├──┼──────────┼───────────┼─────────┤│ │臺北市○○區○○段三│約定由甲○○、乙○○平│由丙○○全部繼承 ││ │小段第二○○之一地號│均繼承(應有部分各為二│ ││ │土地 │分之一) │ │├──┼──────────┼───────────┼─────────┤│ │臺北市○○區○○段三│約定由甲○○、乙○○平│由乙○○全部繼承 ││ │小段第二○○之二地號│均繼承(應有部分各為二│ ││ │土地 │分之一) │ │├──┼──────────┼───────────┼─────────┤│ │臺北市○○區○○段三│約定由甲○○、乙○○平│由丙○○、甲○○、││ │小段第二○一地號土地│均繼承(應有部分各為二│乙○○平均繼承(應││ │ │分之一) │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臺北市○○區○○段三│約定由甲○○、乙○○平│由丙○○、甲○○、││ │小段第二○一之一地號│均繼承(應有部分各為二│乙○○平均繼承(應││ │土地 │分之一) │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臺北市○○區○○段三│約定由甲○○、乙○○平│由丙○○、甲○○、││ │小段第二○一之二地號│均繼承(應有部分各為二│乙○○平均繼承(應││ │土地 │分之一) │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臺北市○○區○○段三│約定由乙○○全部繼承 │由丙○○、甲○○、││ │小段第二九四地號土地│ │乙○○平均繼承(應││ │ │ │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臺北市○○區○○○路│約定由乙○○全部繼承 │同上 ││ │六段二三○號房屋乙間│ │ │├──┼──────────┼───────────┼─────────┤│ │陽明山信用合作社股票│約定由丙○○全部繼承 │同上 ││ │六十三股(計價為新臺│ │ ││ │幣六千三百元) │ │ │├──┼──────────┼───────────┼─────────┤│ │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支票│約定由丁○○全部繼承 │同上 ││ │存款(帳號○八四一○│ │ ││ │○○四三六-二號)金│ │ ││ │額新台幣四千九百三十│ │ ││ │二元二角 │ │ │├──┼──────────┼───────────┼─────────┤│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未約定 │由丙○○全部繼承 ││ │一百五十六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