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八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藍松喬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丙○○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道○段○○○巷○○號房屋(所有權狀登記為一層,惟已由丙○○改建為四層)及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五九地號土地,面積四一六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於民國九十年間改名江天鳳),而非僅辦理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及其確有向甲○○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四百八十萬,其交付予甲○○之支票係為清償前開欠款之用,竟意圖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具狀及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追加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揑稱:「告訴人丙○○與被告甲○○係男女朋友,被告即進住告訴人台北市○○○道○段○○巷○○號住處共同生活,告訴人亦曾數次向被告借貸周轉,並無財務糾紛。嗣民國八十六年間二人感情漸趨冷淡,同年十二月,告訴人臨時需資金周轉,於同月十六日、三十日分別向被告借款八十萬元、四百萬元。惟被告於告訴人商借四百萬元之際,向告訴人諉稱數目過鉅,要求告訴人將上開房屋、基地設定抵押予被告,供擔保四百八十萬元借款,告訴人不疑有他,遂配合將設定抵押權所需文件交予被告,詎料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擅持告訴人所交付之文件,將上開房、地過戶,嗣告訴人向被告要求索回權狀,竟遭拒絕,被告始告知上情,復乘告訴人離家之際,裝設保全系統,使告訴人無法返家居住;又被告前曾收受告訴人交付之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面額二十四萬一百八十六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之支票,及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劍潭分行、面額八十萬元、二萬四千元,到期日均為四月十日之支票,被告復背書予他人。嗣告訴人復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交付發票人為曾正雄、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要求被告勿將前開三紙支票提示,被告則佯稱待告訴人清償借款後,即將支票退還,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嗣持票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背信、偽造文書、竊佔、詐欺罪嫌云云」。嗣該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丙○○聲請再議,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承認自訴人甲○○有於八十五年九月至十一月與其同居在一起,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又再度同居在一起,並有開支票向自訴人調錢,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起右揭告訴,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雖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右揭房屋於八十六年間裝潢時,伊發生財務困難,自訴人不知如何知道而主動與伊聯絡來找伊,說要借伊四百八十萬元,後來還說再要借伊四百萬元,要伊將右揭房屋設定抵押給她,伊覺得合理,才把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予自訴人去設定抵押,並不是因自訴人要與伊同居,為保障自訴人安全才把房地所有權過戶送給她,那一年伊財務困難,沒有去繳納地價稅,辦理抵押權設定,並不須要地價稅單,自訴人要向伊拿地價稅單伊不給,自訴人自己去申請補發的,後來自訴人並未再將四百萬元借伊,僅借伊四百八十萬元,且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與陳靜芬結婚,陳靜芬在伊之華夏中醫院服務十二年,與被告同居,全院無人不知,結婚亦公開之事實,伊既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與陳靜芬結婚,再愚亦不致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將值八千萬元,雖向銀行設定最高額抵押五千九十萬元,實際貸款不到一千八百萬元,而向自訴人僅借四百八十萬元,尚值五千萬元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起擔任華夏中醫院之執行長期間,掌管醫院及伊所有之印鑑,醫院大小事務若須蓋被告之印章,須由自訴人蓋章,有關補繳地價稅、契稅計二十四萬一百八十六元之支票,是自訴人指示醫院會計乙○○所開具,並非伊所簽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伊所簽具之同意書,是伊先前所簽發由自訴人持有之五張支票退票,伊為換票取回該退票之支票,免被銀行拒絕往來,自訴人逼伊簽該同意書,伊才簽名,伊簽名時,該同意書之土地及建物欄均空白未填寫,嗣後支票到期仍無法兌現,伊第二次找自訴人換票,自訴人再拿二張活頁紙,第一張上面有宣言之字,另一張為空白的,要伊在空白之活頁紙那張簽名,該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亦為伊所寫,是自訴人要伊倒填日期,第一張有寫丙○○,宣言中間插有結婚兩字,則為自訴人自行填插進去,自訴人要伊簽名,才願意換票,伊怕支票拿不回來,則會拒絕往來,迫於無奈才簽名,第三次要換票,自訴人又要伊在空白紙上簽名,自訴人有要伊寫拋棄書等,伊不願寫,無法換票,伊支票才拒絕往來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指訴自訴人涉有
背信、偽造文書、竊佔犯行,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追加指訴自訴人涉有詐欺犯行,嗣經該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四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二八二○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而確定,此有上揭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詳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四號卷第一至三頁、六十一至六十三頁、一00至一0一頁、九七至一○二頁、原審卷第五頁至第七頁)。
㈡系爭房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出賣人即被告與承買人即自訴人簽訂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由雙方代理人張菁華於契約同日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作成八十六年度公字第三○五四五號公證書,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以買賣為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北市士地三字第八八六○○六四六○○號函附上開文件可稽(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七至三九頁)。
㈢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曾繳納契稅九千四百
七十二元,併補繳地價稅二十三萬零七百十四元,此有八十七年度契稅繳款書及八十六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而上開稅款係由自訴人先行繳納,再經被告同意簽發面額二十四萬零一百八十六元之支票(即上開契稅及地價稅合計之金額)返還自訴人,嗣上開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又由被告先後二次簽發同額之支票換回不獲付款之支票,此迭據自訴人於上揭背信等案件偵查中及本案原審陳述綦詳(詳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背面、原審卷第六十七頁),並有支票號碼0000000(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三月六日)、0000000(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0000000(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十日)、面額均為二十四萬零一百八十六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三紙在卷(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二頁、七十七頁)。又華夏石牌中醫醫院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之轉帳傳票及支票請款支出明細表載稅捐地價稅二十三萬零七百十四元、契稅九千四百七十二元,合計二十四萬零一百八十六元,應付票據0000000、三月六日,此有轉帳傳票及支票請款支出明細表影本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證人即華夏石牌中醫醫院會計乙○○於原審證稱:上揭轉帳傳票及支票請款支出明細表係其所寫,其寫好後再交給自訴人簽名等語(原審卷第九四頁、一五八頁)在本院本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付地價稅、契稅之面額二十四萬零一百八十六元、日期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支票一紙及付代書費一萬五千元、規費一萬元,共二萬五千元支票一紙,均為伊所簽發,由當時擔任執行長之自訴人蓋章,自訴人當執行長之前有一位陳主任(即陳靜芬),蓋章都由主管在支票蓋章,自訴人到醫院後,陳主任就未到醫院,嗣自訴人未到醫院,陳主任才又到醫院,如要開支票,陳主任或自訴人或院長會先打電話給伊,講要付什麼錢,這二張支票伊確實忘記是何人叫伊開的,伊不知道自訴人與被告間房屋過戶、貸款之事,他們做什麼伊不知道,只是他們交代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等語(本審卷第五二頁、第五四頁至五六頁),雖證人乙○○證稱已忘記是自訴人或被告要其簽發上開支票,然除上開自訴人指訴係經被告同意簽發者外,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支票係經被告同意簽發用以清償自訴人代繳納之地價稅及契稅。
①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右揭土地當時有地價稅未繳,而要以該土地設定抵押
權時,並不須繳納該地價稅,也不用稅單亦可設定等情(本院本審卷第五七頁),雖被告辯稱:自訴人要向伊拿地價稅單,伊沒有給,地價稅單是自訴人擅自申請補發云云,而該地價稅雖為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所補發,有該稅單影本在卷可考(原審卷第一三五頁),惟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地價稅單是代書交給我」、「代書如何有地價稅單我不知道,代書將地價稅單交我,我就拿給被告要他去繳稅,他拿了之後就不還我,後來我告訴他,你不將稅單拿出來給我繳,我如何向家人交代,後來他才又將稅單交給我,因為他說如果他向地下錢莊借二十幾萬元,會被笑死,所以我就回去向我父親借錢,被告才拿稅單給我去繳」等語(本審卷第五十八頁),且被告於上揭背信等案件偵查中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亦自承有將各該稅單交予自訴人,而自訴人因知系爭房地之欠稅尚未能繳清,向伊表示,由伊連同代書費用、稅款先行簽發乙紙支票予自訴人,伊即照自訴人要求為之,自訴人因而取得該支票及稅單等語(詳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九頁正面),即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上開繳納稅款之支票為其簽發等情(原審卷第一八○頁),是上開地價稅等當初繳納之情形,被告不但清楚,且係由被告囑自訴人代繳後,再由被告同意簽發上開支票清償自訴人至為灼然,被告於上揭背信等案件偵查補充告訴理由狀雖另稱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自訴人佯稱再向他人商借二千萬元供伊渡過難關,遂要求伊先提供右揭房地之稅單以供金主參看,於上揭背信案件偵查中亦陳稱:是金主說一定要地價稅單才借我錢,我才開這二張票云云(詳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八頁背面、第五七頁背面),然此為自訴人所否認,且被告既知設定抵押無庸地價稅單,金主自無參看稅單之必要,況上開支票金額包括應繳契稅金額,如非被告同意辦理過戶又何須繳納契稅等情觀之,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上開被告名義所簽發,自訴人主張用以清償其代被告繳納地價稅、契稅之支票
,於到期經自訴人提示遭退票,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七頁),被告坦承該支票退票後,有去找自訴人要換票,並簽發同金額之支票換回上開退票之支票,有被告所親自簽發之同金額支票影本在卷可考(詳同上偵查卷第五一頁),嗣後支票又退票,被告又簽發同額支票向自訴人換回退票之支票,該支票又退票,亦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參(詳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如被告當初未同意簽發上開支票,何以發現該支票退票後非但未立即追究自訴人擅自過戶及偽造支票之責,反而要求自訴人換票以期延期清償該款,實有異常情,更證被告有同意簽發上開支票及將右揭房地過戶予自訴人。
㈣證人張菁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是甲○○告訴我說丙○○要將房子過戶給
她,我告訴她要先訂立契約,依法定程序把資料填好我才能幫忙辦理。但甲○○告訴我說不用訂立私契,因為他們已經講好了。當時甲○○有把雙方當事人的身分證影本及權狀影本交給我,我先把公契表格填載好,後來隔了好幾天後,有一天甲○○約好並帶我到丙○○的華夏中醫診所,當時我有把公契給丙○○看,他把印章交給我,甲○○也把印章交給我,我是在他二人面前在契約上蓋好印章,後來我去稅捐處報稅,因為地價稅拖了很久,完稅後我才去辦過戶。這中間我還有去做公證,因為甲○○的地址部分有塗改,上面只有甲○○蓋章,所以我有去找丙○○補蓋印章,這次是我自己去華夏中醫找丙○○蓋章,時間是在公證日期當天或前一天,我打電話給丙○○,他說他在山上沒空,我又打電話給甲○○,隔一段時間,她打電話告訴我印章在櫃台,已經交待好,叫我去找櫃台蓋章,我就在櫃台蓋完章,並把印章還給櫃台小姐,就立刻去法院辦理。被告應該知道是要辦過戶,因為上面已有記載承買人、出賣人。我有告訴被告這是過戶資料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四二頁背面、原審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而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寫自訴人之住所確有塗改之跡,並在該塗改處加蓋有被告及自訴人之印章,此亦有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公字第三0五四五號公證卷宗可憑(詳同上偵查卷第三五頁)。
㈤證人蕭美玲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知道丙○○曾說過要將系爭房屋過
戶給甲○○。他二人已經在一起很久了,丙○○有提到說要把這間房子過戶給她做為保障。因為甲○○曾經在華夏中醫醫院當執行長,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她離開了,後來丙○○要她再回去時,她要求要把這間房子過戶給她做為保障,我有聽到丙○○說同意把這間房子過戶給她。我也有去看過這間房子,我去時,這間房子的主體都已經完成了,只是內部的裝潢還沒有完工而已,我有聽過很多次丙○○說要把這間房子過戶給甲○○,在餐廳、在華夏中醫醫院,及在這間房子內都有聽丙○○說過這件事,因為當時他們已經準備要結婚了等語(詳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三頁、五十七頁背面、第五十八頁、原審卷第一八一頁)。
㈥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曾書立同意書一紙,其上已載明同意將系爭房地之不動
產產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取得所有權,此有前開同意書一紙可據(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同意書上之簽名及同意書非出於其本意云云,然查被告於上揭背信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偵查中,自訴人提出上開同意書後,檢察官偵問被告是否為其所寫時,被告答稱:是因為自訴人帶一票人來,伊才寫云云(詳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偵查中又改稱:是自訴人逼伊寫的,自訴人叫伊寫才要給伊換票云云(詳同上偵查卷第五七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所提出之答辯續狀改稱:自訴人約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到自訴人通化街寓所談判,當時自訴人拿出一份空白同意書要被告簽名於其上,否則不同意換票,伊為維護個人信用,在情勢逼迫下不得不在同意書上簽名云云(原審卷第八五頁正面),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審理時,被告始辯稱伊寫同意書時這張紙是空白的,自訴人說如伊不簽名,就要讓伊支票拒絕往來,是伊在閱卷時才第一次看到這些,伊當初只有在上面簽名而已云云(原審卷第一八三頁正面、第一八六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所具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陳稱:自訴人持有伊簽發之支票五張退票,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晚上,自訴人要求伊帶齊五張空白支票及醫院大小章、私人印鑑至其通化街寓所洽談換票,自訴人便以此威脅伊簽下同意書始同意換票,伊顧及個人信用及醫院正常營運,迫於無奈始簽下同意書云云(上訴卷第七五頁正面),並未陳述簽名時該紙為空白,於本院本審準備程序時被告又陳稱伊自己一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帶印章到自訴人家換票,當時只有自訴人和她母親在家,自訴人要伊簽同意書時是空白的,印章不是伊蓋的云云(本審卷第三十八頁),於審理時陳稱:同意書之姓名、址為伊所寫,但章不是伊蓋的,伊簽時,同意書鉛字部分已有打好。土地、建物欄下面是空白的,伊向自訴人寫什麼,自訴人不告訴伊,伊不簽自訴人不讓伊換票云云(本審卷第五九頁),被告對於如何簽寫同意書先後所述不盡相同,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而參之自訴人陳稱:被告簽同意書時內容已都寫好,章也是在被告那裡,由被告自己蓋的,章是蓋在所寫之字上面,表示被告簽名蓋章時,已有寫這些等語(本審卷第五九頁、六十頁),而當庭核閱自訴人所提之同意書,被告印文確蓋在自訴人用手寫之字跡上面,即被告亦不否認此事實(本審卷第六十頁)等情觀之,被告於同意書簽名蓋章時,該同意書已書寫內容,並非空白且書寫日期確為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甚明,如非被告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已有同意將右揭房地過戶予自訴人,而是自訴人先前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移轉登記,再利用被告急於換票之際逼其簽同意書以掩飾其非行,被告盡可將該同意書之日期倒填在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又何須仍書寫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之當日日期而自露其偽,足證該同意書並非被告被逼所寫,而是被告先前確有同意過戶予自訴人,才同意在同意書上簽名至為灼然,次查自訴人於本院前審時陳稱:右揭房地辦理過戶時,被告雖有同意,但沒有憑證,所以就請被告補寫同意書等語(上訴卷第三六頁),於本院本審時陳稱:因所有權狀只有一樓平房,而該房子已被被告拆掉由一層改建四層樓,所以伊請被告再寫一份同意書等語(本審卷第三五頁),查右揭房地之建物權狀,確僅記載一層,有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按(詳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二十一頁),而右揭房屋確已改建為四層樓,亦有照片在卷可證(詳同上偵查卷第七一頁),而上開同意書之建物確係記載一樓建物及其增建物(貳、參、肆樓)整棟四層,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證(詳同上偵查卷第二三頁),是自訴人所述堪認與事實相符。因而自不能以該同意書之簽寫日期係在右揭房地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之後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而認自訴人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右揭房地過戶予自己,是被告所辯因被自訴人所逼而簽上開同意書之語為不可採。
㈦證人王登山於前揭背信等案件偵查中證稱:他是說要跟被告(指甲○○)借錢來
給我工程款才過戶予被告,有聽告訴人(指丙○○)講不過戶予被告,他不借錢給告訴人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七頁正面),至證人王登山於原審改稱:我曾經幫被告裝潢陽明山的那間別墅,工程總金額是二千二百多萬元,被告付不出工程款,我要去幫他借錢,有一個律師事務所說要抽傭金三成,有一天,被告與甲○○和我三人在場時,被告他說向甲○○借款要辦設定,向我借也是要辦設定,所以他要向甲○○借就可以云云(詳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此與證人王登山之前在偵查中之證述不同,且與上揭證人張菁華、蕭美玲等之證詞不符,並與被告書立上揭同意書及簽發支票用以支付契稅等客觀證據推論所得之結果不合,是尚難單憑證人王登山所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被告雖另辯稱:右揭不動產市值八千萬元以上,雖其上設定三抵押權計五千零九
十萬元,但實際借貸金額不足一千八百萬元,而自訴人僅借給被告四百八十萬元,復不答應負擔原貸款利息,不可能願意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云云,惟查自訴人自始即指稱被告所以會將右揭房地過戶給伊,係要求自訴人與其同居,因自訴人於八十五年間曾與被告同居,嗣發現被告仍與其他女人在一起,自訴人認沒有安全感就離開,至八十六年十二月,被告又糾纏自訴人,自訴人因有前車之鑑,沒有安全感,被告才講要將房地過戶給自訴人等情(本審卷第三二頁),次查自訴人所提出被告承認為其所親自簽名及寫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之丙○○對甲○○結婚宣言(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記載「為了保障願意將房子過戶給碧珍,⑴斷絕所有舊情人及不可有新感情產生,若有突發狀況,由甲○○處理,國書不得異議,⑵所有電話由碧珍過濾處理,國書不得異議,及行動電話,⑶國書不得獨自行蹤,需碧珍陪伴,⑷國書之卡全數毀之,其花費由碧珍代理付之,⑸醫院所有行政、事務財務由碧珍全權處理,包括人事再向國書研商,一切事全權由碧珍決定執行(公私事)」;而自訴人已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被告之醫院擔任執行長,負責醫院之一切業務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上訴卷第二二八頁),並為證人即該醫院會計乙○○前開證述無訛,且自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又再借錢予被告至其離開醫院,被告尚欠自訴人四百八十萬元,亦為被告所直認,核上開各情,均與該結婚宣言所記載自訴人要掌控被告公私之事之內容相近,被告雖辯稱此結婚宣言是伊在第二次要求自訴人換票時,自訴人逼伊簽名,伊為換票才簽名,當時自訴人拿活頁紙要伊簽,簽名那張活頁紙是空白的,伊簽名時第一頁有寫宣言,而結婚是自訴人後來加上去云云(本審卷第三九頁),並請求自訴人提出結婚宣言原本,自訴人雖稱已找不著,然自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確有庭呈結婚宣言原本,並經提示被告,被告亦承認該結婚宣言簽名為其所簽無訛(上訴卷第四七頁),足證被告確有在該結婚宣言簽名,而被告第二次要求自訴人換票時已在八十七年四月間,是時自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因發現被告之前女友陳靜芬又回到醫院而決定離開被告之後,衡情自訴人亦不可能再要求被告再遵守結婚宣言所載之事項,而要被告簽名之必要,是被告所辯該結婚宣言為第二次換票時所簽,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既有求於自訴人(包括要求自訴人與之同居及準備要向自訴人借款週轉),為討好自訴人而同意將右揭房地過戶予自訴人,並無違常情,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有告訴自訴人設定也好,過戶也可以等語(原審卷第一二六頁),益證被告有同意過戶。再查被告於原審供認當時右揭房地已經設定三胎,還有裝潢費一千五百多萬元,總共負債七千一百六十萬元等語(上訴卷第二三頁),右揭房地、土地經鑑定價格為二千一百三十九萬二千八百元,原房屋則已拆除,為施工中未經登記之四層樓房,亦有福爾摩莎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一三一頁),是被告所辯右揭房地市價有八千萬元以上,殊有可疑,再以被告所辯,其負債不足一千八百萬元,如不計施工中之四層樓不計算,以土地價格扣除負債,該房地所剩價值實非被告所辯之多,因而被告所辯伊不可能將價值尚多之右揭房地過戶給自訴人之語為不可採。至辦理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手續上之被告授權書上之丙○○簽名,雖非被告丙○○所親簽有該授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一六頁),惟提出授權書時須另附授權人之印鑑證明書,用以證明該授權書印鑑是否相符,並不須授權人在授權書親自簽名,是該授權書雖非被告親自簽名,然蓋有其承認為真實之印鑑,因而難以被告未在授權書簽名,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被告雖與陳靜芬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結婚,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為
婚,直到約一年或半年後,因與被告有訴訟,法院說要調被告之謄本,才發現被告與陳靜芬已結婚(本審卷第三一頁),被告亦坦承伊與陳靜芬結婚時,自訴人不知道,直到自訴人告伊誣告,自訴人說伊要將房子送給她,伊說怎麼可能,伊已與陳靜芬結婚,怎可能將房子給她,自訴人才知道伊已結婚等語(本審卷第三七頁),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離開被告醫院後,直到與被告涉訟前,還有與被告去烏來等地發生親密關係(本審卷第三十六頁),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所具之答辯續狀,亦承認與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二人在三峽及烏來留宿等情(原審卷第八五頁),足證被告確有向自訴人隱瞞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已與陳靜芬結婚之事實,而意圖仍與亦不知被告已結婚之自訴人往來之意思至明,況被告自承與陳靜芬結婚前已與陳靜芬同居十二年,她是醫院的行政部主任,自己租房子,大部分住自己租的房子,偶而才去伊之仰德大道房子等情(本審卷第三七頁、第三八頁、第七四頁),被告同意將右揭房地過戶給自訴人時,既在被告與陳靜芬同居關係中,且由自訴人在被告醫院當執行長,以取代當主任之陳靜芬(此由證人乙○○上開所證,自訴人未到醫院當執行長時由陳主任在支票蓋章,自訴人去後,陳主任就未去醫院,自訴人沒去後,陳主任又再去)之時,足證被告同意將右揭房地過戶予自訴人,被告尚未要與陳靜芬結婚,自不能以嗣後被告與陳靜芬結婚而認被告無同意過戶之事實。至被告所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六號被告丙○○妨害自由案刑事判決理由認被告不可能將右揭房地贈與自訴人,因被告確有同意將右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自訴人,有如前述,是上開判決亦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㈩自訴人於本院前審稱伊原先與被告住在一起時,被告曾帶伊去買名牌衣服,由被
告自己刷卡,但刷卡費係由伊付款,後來伊要離開被告時伊叫被告開票給伊,付刷卡錢,被告交給伊上揭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是要付給伊代繳刷卡費之款項,不是要換回被告先前交給伊之票據等語(上訴卷第三七頁),即被告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亦承認伊於八十五年六月至十一月間與自訴人在一起,花了一百多萬元,自訴人說她要支付五十萬元等情(本審卷第三七頁),是自訴人與被告同居時,自訴人確曾有墊付五十萬元之費用,堪認屬實,被告既要自訴人與之同居,又要自訴人購買衣飾,被告為000年0月0日出生,自訴人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有年籍在卷可稽,是時被告已四十八歲之人,而自訴人僅為三十六歲之未婚女子,自訴人願委身與之同居,衡情被告對其討好猶恐不及,又豈有要自訴人自付費用之理,參之被告於八十八年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自訴人及江林美返還上開支票款五十萬元,經該法院以不能證明上開五十萬元之支票係為換回上開五張支票中之三張支票而交付自訴人,而駁回被告之訴,有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二○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按(上訴卷第一二一頁至一二八頁),是自訴人所稱該五十萬元之支票係被告為償付伊墊付刷卡之錢,堪認事實。
二、綜上:依證人張菁華、蕭美玲、王登山上揭證詞,並參酌被告所書之同意書及被告簽發支票用以支付自訴人先行繳納之契稅及地價稅款,足徵被告係自行同意並配合上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訴人名下,而非僅是要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蓋並無證據證明證人張菁華、蕭美玲、王登山係為偏頗自訴人而故為偽證,是渠等之證詞,堪信為真;再被告若非要將上揭不動產移轉自訴人名下,豈有書立上揭同意書之理,且若僅是要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依契稅條例之規定,無庸繳納契稅,而被告既簽發上揭支票用以支付自訴人先行繳納契稅及地價稅,益徵被告係同意將上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自訴人。另被告確有向自訴人借款四百八十萬元,且交付支票給自訴人係為清償借款,此為被告所自承,則自訴人將被告交付供清償借款之支票背書轉讓他人,係合法行使其權利,亦難認自訴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先前交付自訴人上揭面額二十四萬一百八十六元、面額八十萬元、二萬四千元之票據,合計票面金額達一百零六萬四千一百八十六元,是被告若要換上揭三張支票,或要自訴人勿將該三張支票提示,衡之常情,被告應交付同額之票據為之,焉有交付五十萬元面額之支票?準此足徵被告交付上揭發票人為曾正雄、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予自訴人,應另有原因,是自訴人稱被告交付此五十萬元之支票係要支付購買名牌衣服而由自訴人代繳刷卡費乙情,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明知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而非僅辦理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及其確有向甲○○借款四百八十萬元,其交付予自訴人之支票係為清償前開欠款之用及支付購買衣服之刷卡費用,其竟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誣指自訴人涉有背信、偽造文書、竊佔及詐欺犯行,是被告誣告之犯意已臻灼然。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告訴人所述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著有判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誣告主要係妨害國家審判權,因此,被告雖一狀誣告數罪名及追加誣告之罪名,惟所妨害國家之審判權仍為單一,被告之犯行仍屬一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認被告誣告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與事實不合;再被告簽發交付自訴人用以支付自訴人先行繳納稅款之支票面額為二十四萬零一百八十六元,原審判決誤認面額為二百十四萬一百八十六元,亦有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自訴人間,本屬男女朋友,被告且向自訴人借款未還,嗣雙方雖已分手,被告竟罔顧情義,欲陷自訴人入罪,其惡性實不可原諒,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法 官 陳 國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素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