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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更(一)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七號

上 訴 人即 反訴人 乙○○○

甲○○反訴 被告 丙○○

丁○○右上訴人因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丁○○部分均撤銷。

丙○○、丁○○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於○○鎮○○○段一八八一、一八六五建號○○○鎮○○○路一五五之四號七樓及同址之六號一樓暨地下室共二戶房屋,總價新台幣智惠名義與乙○○○簽訂買賣契約,且要求辦理銀行貸款後再付款,而銀行貸款則委由乙○○○辦理,乙○○○乃依約○○○鎮○○○路一五五之四號七樓房地先移轉登記予丁○○名下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以丁○○名義貸得二百四十萬元,並將該款撥入同一銀行甲○○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丙○○即以在大陸事業需資金週轉為由向乙○○○借用二百萬元,經會算後,該戶差價三百六十萬元,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開出三張商業本票,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期、票號TS三四三五○五號、面額一百萬元;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期、票號TS三四三五○一號、面額一百萬元;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期、票號TS三四三五○七號、面額一百六十萬元等三張本票交予乙○○○作為支付該戶不足之價款,詎上開票據陸續到期經提示均不獲付款,丙○○、丁○○明知已取得上開所貸款項中之二百萬元,竟共同意圖使乙○○○、甲○○受刑事處分,以乙○○○向銀行貸得二百四十萬元後,未依約交付二百萬元予丙○○,亦未返還上開三張商業本票,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該三張本票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聲請查封拍賣丁○○所有座落基隆市之房屋,且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又將座落台北縣○○鎮○○○路一五五之六號房屋以莊美枝名義再轉售給第三人吳其明,騙取四百七十萬元,於同年月廿三日向吳素卿設定抵押權一百二十萬元,一屋兩賣為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指訴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等罪嫌。該案嗣經判決乙○○○、甲○○無罪確定。

二、案經乙○○○、甲○○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提起反訴。理 由

一、訊據反訴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有誣告情事,並辯稱:因反訴人乙○○○提出願意借款供其經營砂石生意,始購買房屋,事後反訴人未依約履行,反而將供擔保用之本票三紙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查封拍賣反訴被告丁○○房屋,又須負擔華信商業銀行貸款,因認反訴人有詐欺情形,始提出自訴云云。

二、經查,反訴人乙○○○確有依買賣附帶條件將貸款所得提撥二百萬元借予反訴被告丙○○等情,業據證人李世雄於原審證稱:乙○○○確實已交付二百萬元予丙○○等語,並有李世雄簽立之證明書一紙可按,反訴被告丙○○雖指稱李世雄供證不實,惟反訴人乙○○○主張當時曾交予反訴被告丙○○三紙毅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戶之支票,除其中一紙面額六十萬元支票已在退票後補足領得款項,業經反訴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其餘二紙支票面額分別為五十五萬元及廿七萬元,亦由反訴被告丙○○存入其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提示,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兌現,翌日(五日)提領八十萬元,有上開二銀行函附支票影本及提示紀錄可憑,合計反訴被告自支票取得款項部分已達一百四十二萬元,反訴被告丙○○陳稱只借得一百二十萬元云,顯不實在,且借款仲介費依常情均由借款人負擔,則反訴被告既稱李世雄從中取走四十五萬元介紹費,則此部分亦應計入反訴人出借款項,自難以反訴被告丙○○未實際取得款項遽指反訴人未依約借予二百萬元,堪信反訴人乙○○○已依買賣附帶條件將貸款所得提撥二百萬元借予自訴人丙○○,則反訴人乙○○○應無施詐不履行情形。且事後反訴人亦有依約將陳亞孚名下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三五五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第一八八一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一五五之四號七樓之一)、第一八八二建號共同使用部分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丁○○,有卷附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八八北縣樹地一字第一○三三九號函附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則反訴人已依買賣契約履行不動產移轉義務,要無詐騙反訴被告訂約買受房屋可言,況反訴被告自承自始至終就本件買賣僅支付一萬元訂金及五萬元契稅,可見反訴人乙○○○出售房屋一戶並辦妥移轉登記後,真正僅取得四十一萬元(訂金一萬元及貸款扣除借款所餘四十萬元),反訴人實際上應係受害(須待另行訴訟追索買賣價金),如何有詐取不法財物情事,反訴被告實無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可言。又反訴被告丙○○所交付之三張本票,雖供稱係擔保貸款之用,俟銀行貸款撥下後即須返還云云,但與其於原審所稱:「本來是說用本票付錢,但沒有寫日期」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已有不符,且一般買賣雙方須簽立本票擔保銀行貸款,均係買受人以銀行貸款支付買賣價金,出賣人為保障自身權益,唯恐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後拒不辦理抵押貸款或未依約將貸得款項支付價金,始要求出賣人在移轉登記前先簽立本票擔保,但本件雙方既已約定由反訴人負責向銀行抵押貸款,貸得款項須提撥二百萬元借予反訴被告丙○○,則貸款所得大都為反訴被告丙○○取得,反訴人未取得買賣價金,與上開本票擔保銀行貸款情形不同,是反訴被告所陳本票係擔保貸款用云云,同難採信,參諸自訴狀所附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所附載付款方式,亦係約定買受人須簽發票據按月償還一百萬元(尾期因牽涉貸款金額而未定),堪信反訴人乙○○○所陳本票係支付價金所用等情較為可信,則反訴人乙○○○因反訴被告未依約支付其餘買賣價金,乃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查封執行反訴被告丁○○房屋,要乃行使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正當權利,自無意圖不法利益可言,難認有何背信、詐欺。至反訴人與反訴被告就本件房地買賣之標的究係一戶或二戶爭執不休,而雙方確曾分別簽立購買一戶及兩戶之兩份不同內容之房地買賣契約,惟細閱有關付款條件,並無任何有關支付各期達九百萬元價金之記載,已難認雙方確實係以九百萬元購買二戶之契約為履行,且依反訴被告所陳購買兩戶房屋付款條件係僅支付一萬元訂金,反訴人即須移轉房屋所有權,再持以向銀行貸款,貸得款項再提撥二百萬元借予反訴被告經營砂石生意,俟賺錢後再行支付價款,則依反訴被告所陳付款條件,竟然只須交付一萬元訂金,即可無條件取得二戶房屋所有權及二百萬元現金,其餘八百九十九萬元竟委諸充滿不確定之「將來賺錢」始需履行付款,顯違買賣常態難以憑信,反訴人至愚亦無同意此種亳無保障之契約,是反訴被告所陳雙方係約定購買兩戶房屋及上述付款條件難以採信。則反訴人乙○○○因反訴被告未履行合約支付價金,而將反訴被告先前有意併予買受而未在合約內之另一戶房屋(按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一五五之六號)另行處理出售他人,同屬行使自己權利之行為,自難遽指為「一屋二賣」,亦難認反訴人等有詐欺、背信犯行等情,業經本院前審以反訴人等不能證明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0六號判決在卷可按。

三、是綜上各情,反訴被告等已明知反訴人乙○○○有依約將貸款所得提撥二百萬元借予反訴被告丙○○,而系爭本票三紙係支付買賣房屋價金之用,且丙○○因無資力已放棄另戶房屋不買等情,竟於前開自訴案中陳稱:反訴人乙○○○未依約將貸款所得提撥二百萬元借予反訴被告丙○○,顯為虛偽不實;又反訴被告等所簽發交付予反訴人之上開系爭三紙金額共三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依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付款方式觀之,應係給付房屋價金之用,反訴被告等竟稱該三紙本票為擔保貸款之用,俟銀行貸款撥下後即須無條件返還云云,亦屬虛偽之詞;再者,反訴人因反訴被告未履行合約支付價金,而將反訴人等先前有意併賣之另一房屋(即台北縣○○鎮○○○路一五五之六號)另行處理出售他人,屬行使自己權利之行為,即仲介買賣之證人李世雄亦證稱:是丙○○自己放棄不買等語,反訴被告丙○○仍指訴反訴人有一屋二賣云云,同屬有明知不實之誣控。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得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是反訴被告等明知上開事實,竟故意虛構誣指反訴人犯罪,顯有意圖使反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罪故意,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應予認定。

四、核反訴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反訴被告等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採信反訴被告之辯解,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反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反訴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反訴被告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科記錄表附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反訴人亦表示宥恕其犯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法 官 蘇 隆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素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