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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更(一)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原名劉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壬○○部分撤銷。

辛○○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年。

壬○○無罪。

事 實

一、辛○○(原名劉贊詩)係設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永興樹脂塗料廠(下稱永興工廠,為獨資工廠)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所稱之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能注意所經營之永興工廠平日生產過氧化丁酮(簡稱硬化劑,即METHYLETHYLKETONEPEROXIDE,縮寫為MEKPO)產品係屬高危險性化學品,其外觀為無色特臭液體,具不安定性,受熱或振動即會分解,其危險性在攝氏四十度以上即進行分解,攝氏八十至一百度時則起激烈分解,一百一十度時產生大量濃煙,分解氣易著火,遇微量之強酸、強鹼、催化劑即能劇烈分解,因其具易燃性,應遠離火源、熱源。故不論生產設備之設置或維護、廠內員工之製造技術等均需有符合安全衛生標準之訓練,且發現產品製造過程有異常時,需有防止引起火災或爆炸之安全應變能力,即需具備防止過氧化丁酮(MEKPO)之原料儲存或合成製造過程引發爆炸危害之必需安全措施。詎竟疏未注意而未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訓練。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十六時二十分許,永興工廠員工劉肇炳(即辛○○之父)於中和槽進行MEKPO中和反應時,因不安全之操作動作,加料錯誤或加料速度過快等操作程序之錯誤,冷卻能力不足,致使中和槽內原料中和反應情況出現異常,外部以混泥土牆包覆之中和槽,其中一只內部原料激烈分解,發生第一次爆炸,將該只中和槽原經焊接及以螺絲固定之槽蓋向上衝開,且將該只中和槽上方屋頂炸成一個大洞,混泥土牆碎片高速且夾著高熱射入廠房後方十噸雙氧水槽,雙氧水槽係以不銹鋼製造,直徑約一公尺,高度約三、四公尺,置於水泥置之基座上,外部未以防護牆保護,致該雙氧水槽因外物侵入,槽內壓力增加,於雙氧水槽槽內壓力增加期間,該混泥土牆外攪拌槽發生第二次爆炸,最後十噸雙氧水槽發生大爆炸,濃烈之火焰及爆炸之力量,除將現有人所在之永興工廠建築物炸燬外,尚發生員工劉肇炳、湯代騏因爆炸而死亡之職業災害。又桃園縣警察局消防隊據報前往救火時,因永興工廠該十噸雙氧水槽大爆炸,致前往搶救之消防隊員黃清輝、黃賢勇、雷永州、陳朝熙、吳宗泰、藍石城及在聯達公司內熱心參與永興工廠救火之聯達公司員工黃萬益、郭慶隆因該大爆炸之高熱燒死,並致同樣參與救火之聯達公司員工庚○○重傷、乙○○及路人丁○○受有傷害(劉肇炳等十人死亡及庚○○、乙○○、丁○○受傷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又該雙氧水槽大爆炸產生之濃煙及高熱,波及與永興工廠鄰近現有人所在之公司建築物(詳如附表二所示)均起火燃燒,造成廠房、機器設備受損,幸經桃園縣警察局消防隊人員數日搶救,始未全毀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及八至十二之公司、被害人黃萬益之配偶甲○○、郭慶隆之配偶戊○○、及被害人乙○○、庚○○、丁○○之配偶林美珠提出告訴;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一所示劉肇炳等十人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辛○○(有罪)部分:上訴人即被告辛○○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之敘明;據其在更審前之陳述,則雖坦承為永興公司負責人,但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行為,辯稱:公訴人所指之爆炸原因有五種,但究竟係何原因引起並不確定,原審亦僅以推測方式認定為加錯原料或加入速度過速之不安全動作所致,但實際上當日下午四時已不再合成,且無操作動作,因此爆炸真正原因為何,實未明白,而永興工廠係合法設置之工廠,其安全設施均經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下稱北區勞工檢查所)安全檢查合格,無違法情事云云;本次火災可能係隔壁聯達公司之煙囪內火花飄進永興工廠內,引燃廠內紙箱及空桶,而引發爆炸;況爆炸發生時永興工廠已收工,中和槽內不可能有中間產物,致反應不完全之情形,鑑定報告結果不實;而被告就雙氧水槽部分係由長春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也由該公司施工裝設,均符合標準,被告亦無過失,因此本案有再鑑定必要云云。惟查:

㈠永興樹脂塗料廠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因發生火災爆炸,致造

成永興工廠員工劉肇炳(即被告辛○○、壬○○之父)、湯代騏、參與救火之聯達公司員工黃萬益、郭慶隆及消防隊員黃清輝、黃賢勇、雷永州、陳朝熙、吳宗泰、藍石城計十人死亡,另聯達公司員工乙○○、庚○○及路人丁○○受傷(死亡原因、乙○○及庚○○、丁○○所受傷勢、證據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爆炸產生之高熱夾帶火球、濃煙並波及永興工廠鄰近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廠房,造成各該公司廠房、機器設備損毀之災害事件。被害人劉肇炳等十人死亡之事實並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各該相驗卷可稽;而聯達公司員工庚○○因此次傷害致其右眼視力僅眼前二十公分辨指數,且無法矯正亦無法恢復之重傷害程度,則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一紙為證。

㈡設在桃園縣○○鄉○○村○鄰○○路○段○○巷○○號之永興工廠,係一「獨

資」型態之工廠,主要產品為透明面漆、著色膠殼、色膏、模具用面漆、添加劑、積層色膏、表面塗裝漆、離型劑、水泥漆,其負責人係被告辛○○,此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查。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查被告辛○○為永興工廠之負責人,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所定之雇主,自毋庸置疑。

㈢永興工廠自七十六年八月即開始生產過氧化丁酮簡稱硬化劑(即MEKPO)之產

品,為被告辛○○於前開談話記錄所坦承(見原審卷三二三頁),該項化學物質之特性係屬於爆炸性物質,其外觀為無色特臭液體,具不安定性,受熱或振動即會分解,其危險性在四十度C以上則進行分解,攝氏八十度C至一百度C則發生激烈分解,至一百一十度C以上則發火,遇微量之強酸、強鹼、催化劑、還原劑即能劇烈分解,因其具易燃性,故應遠離火源、熱源。被告上訴意旨雖一再辯稱永興公司生產之過氧化丁酮起動之平均溫度都在一百零八點二度,分解度亦同,因認自己生產之過氧化丁酮物質相當安定云云。然查,過氧化丁酮為具不安定性與高反應性,遇微量強酸、強鹼、催化劑、還原劑和丙酮即能劇烈分解(見告訴人提出自網路資料tttp://www.iosh.cla.gov.tw/cbi- bin/showtext?db=msd s&rec=394&pid=14421)。又過氧化丁酮其化學式C8 H16 04中富氧原子,可作為燃燒爆炸所需之助燃物,無須由空氣中供給氧氣,所以燃燒爆炸速度遠較一般有機溶劑為快,因此過氧化酮類似火藥,該物如受熱、震動或碰酸、強鹼、金屬、丙酮等物質均有可能發生爆炸。本案鑑定人施多喜教授到庭陳述其專業意見稱:MEKPO到目前為止,還是很危險的物質,它是過氧化物一種,單獨存在還是很危險」;其提出之「有機過氧化物」報告,亦提及有機過氧化物具有易燃易爆之潛在危險性,需僅慎處理,在製造使上應注意反應槽、儲存、分離槽、過濾器等使用前須用水洗淨,有機過氧化物以不活性溶劑,水,可塑劑等降低濃度方式使用,尤其反應槽周圍需有防護牆,其製造流程宜採望控操作,且防爆外牆與望控室須有適當距離等語,有施多喜教授報告一紙附卷可參。則被告提出日本CARLIT CO.,LTD公司危險性評價報告書一紙為據,辯稱:其生產之過氧化丁酮相當安定,無爆炸之危險云云,顯無足採。被告辛○○係永興工廠之負責人,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所定之雇主,其以生產過氧化丁酮(MEKPO)易燃、具爆炸危險性之物質,謀取利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工廠不論生產設備之設置或維護、廠內員工之製造技術等均需有符合安全衛生標準之訓練,且發現產品製造過程有異常情形時,需有防止引起火災或爆炸之安全應變能力,即需具備防止過氧化丁酮(MEKPO)之原料儲存、或合成製造過程引發爆炸性危害之必要安全措施。亦即被告對上開永興工廠防止過氧化丁酮(MEKPO)之原料、或合成製造過程引發爆炸性危害之必要安全措施,均負有法律上防止義務,如其不為防止,對因此造成之損害,即與作為犯有同等價值,應受法律之非難。

㈣永興工廠發生災害當時現場堆放物品及生產設備之位置詳如附圖一所示,業據

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派員勘查現場屬實,堪予取信。其生產過氧化丁酮之流程係:①將PA槽(PHTHALICANHYDRIDE縮寫PA)中之PA抽至PA融槽(二座塑膠製)加入甲醇(木精)融解,在融解過程中需蒸氣加熱。②融溶後產生苯二甲酸二甲酯(DIMETHYLPHTHALATE縮寫成DMP在PA融槽內生成,再由空氣幫浦壓送至DMP槽中(二台)待用。③將丁酮槽(METHYLETHYLKETONE縮寫MEK)中之MEK與雙氧水(HYDROGENPEROXIDE)槽之五十%雙氧水以及DMP槽之DMP與磷酸等物質依序加入合成槽(二座)中反應。④合成反應後之半成品再抽送至中和槽中進行中和反應,完成中和反應後即為成品(MEKPO五十%,送至壓送槽,至二台成品槽中)。⑤二台成品槽裝滿時則另壓送至鐵皮屋中所設置之成品備用槽中貯存(有五台)等情,業經同案被告壬○○於接受北區勞工檢查所人員詢問時敘明,有訪問筆錄附卷可查(其過氧化丁酮生產之流程圖如附圖二所示)。再查,被告辛○○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許,接受北區勞工檢查所人員訪談時,答稱:(問:中和槽、成品槽、合成槽、成品備用槽之容量、直徑大小如何?)有關資料均已燒燬無法得知;(問:從事過氧化丁酮製造處理之作業,貴單位採取如何?)平常我均在台北總公司上班,故有關生產方法程序,均由劉肇炳(已死亡)負責,是否異常有採取措施,我不清楚;(問:中和槽進行中和過程以何物中和原先反應加入之磷酸?)我不是很清楚,不過我想一般我們是向南亞購買之純咸粉,可能即以純咸粉中和原先反應時所加入之殘留磷酸,七十六年八月就開始生產過氧化丁酮到現在云云(詳卷附北區勞工檢查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談話筆錄)。依被告辛○○所述該永興工廠自七十六年八月間即生產過氧化丁酮,其為永興工廠之負責人,對於生產過氧化丁酮之過程,甚至如何進行中和反應,及中和槽、合成槽等機器設備之容量、規格等等重要事項,均答稱其並不清楚,就被告辛○○而言,明顯未盡生產過氧化丁酮(MEKPO)之注意義務。再者過氧化丁酮有上開易燃、易爆特性,已如前述;被告辛○○為負責人,自亦有注意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㈤被告辛○○雖再抗辯:當日下午四時工廠即未再合成,且無操作動作云云。但

查:⒈永興工廠爆炸當時,廠內除已死亡之劉肇炳、湯代騏於後側廠房中和槽區工作外,尚有壬○○、蕭希成、謝茂霖於前側廠房做面漆、員工連忠男、己○○做包裝工作、戴水發做攪色膏工作及徐秀娥、蔡美滿、丙○○做行政事項工作等,業據己○○於檢察官偵時證述在卷(見偵一二八二七號卷第十一、十二頁)。⒉同案被告壬○○於警訊時供述:我於當日約十六時三十分左右,我在工作時聽到一聲爆炸聲,我回頭一看發現合○○○區○○○○道都是煙...正常時每日生產一批(一批約二噸成品),通常是早上上班開始反應合成,反應到中午約十二點即抽送到中和槽冷卻,冷卻到下午十三時左右,開始中和,待十五時至十六時可生產一批成品,事發當日可能反應槽內有殘存之合成品發生異常情況,所以我父親才留該廠房,而不幸罹難;... 我首先看到工廠後面冒煙,而那裡係擺設NBK,是化學原料用桶裝,五三加崙,而當時是NBK與雙氧水用機器混合等語(見第一三六一號相驗卷第十六頁)。則同案被告壬○○已明述反應槽有殘存之合成品發生異常狀況,而其父劉肇炳留在該處,不幸罹難。⒊現場作業之永興工廠員工即證人連忠男證稱:我是在成品包裝區域工作突然聽到輕聲爆炸(很小二聲)時間大概約四點多,即刻往水溝處往外奔跑,不料發生大爆炸,發生當時我未在鐵皮屋工作;... 前述輕聲爆炸可能是由原料合成區傳過來,亦即是劉肇炳作業地方;... 該區有反應槽、冷凍機、本廠產品為硬化劑(MEKPO);... 火警發生時我人正好在工廠後側製造硬化劑成品廠房裡擔任打包工作時,先聽到兩聲沒有很大聲的爆炸聲,後看到房屋前側與後側中間的走道很多濃煙是由後側製造硬化劑成品廠房向走道湧出來才知道火警發生,而當時我沒有看見有火;... 當我看見工廠前側與後側走道有濃煙時,我就從我工作的地方往中間走道衝出來,衝到工廠前面馬路上又聽到一聲爆炸聲(普通大)並看到有很多的濃煙冒出來,因工廠前面是二層建築物擋著沒有看見火,逃出來我沒幫忙救災,只聽到湯代騏喊快逃!快逃!而廠長壬○○當時有拿滅火器要去搶救;... (問:當你看見濃煙在工廠前側與後側中間走道時是由何處湧出來的?)是由後側老老板(即劉肇炳)、湯代騏、己○○工作的地方冒出來的等語(見北區勞檢所之談話紀錄,偵一二八二七號卷第十一、十二頁)。依證人連忠男所述,係先聽到劉肇炳工作之原料合成區二聲小聲之爆炸聲,見到濃煙由工廠前側、後側廠房間之走道湧出,之後才聽見一聲大的爆炸聲響,直指第一聲爆炸聲係由被害人劉肇炳工作處傳來。⒋證人永興員工謝茂霖證稱:(問:火災係由何處開始燃起?)從廠房後面開始燒起(見偵一二八二七號卷第十八頁)。證人即永興工廠員工蔡美滿證稱:當天我在辦公室內聽到同事在喊我,我出了辦公室時約十六時二十分左右,這時發現後段廠房有濃煙冒出,接著就看到有三個同事受傷;... 我當時站在廠外前方的鐵道旁,不知道爆炸的地點在那裡,當時前段的廠房都還沒有開始著火,所以爆炸處應該在後段處,該大爆炸後瞬間才引燃隔鄰的廠房(見偵一二八二七號卷第二O頁)。均指稱爆炸處係由後側廠房發生。⒌證人即永興工廠員工徐秀娥於原審訊問時亦證述:當時我在講電話,聽見〞碰〞一聲,然後帶無線電話至馬路,我看到黑煙在後棟,我就去隔壁打電話給辛○○,說工廠有事請他趕快來,然後打一一九報警;... 我一直站在馬路上,四點五十分左右有發生再次爆炸(見原審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依該證人之供證,渠係聽見一聲爆炸,見黑煙由後棟工廠冒出,嗣於四點五十分左右,再聽見一次爆炸。綜合上揭同案被告壬○○及證人連忠男、謝茂霖、蔡美滿、徐秀娥所述,可知爆炸聲係由被害人劉肇炳、湯代騏工作之後段廠房引火燃燒。且先發生二聲小聲之爆炸聲響,嗣發生一次大爆炸而釀成巨災。參諸卷內火災現場照片所示,該永興工廠於發生災害後,前面廠房生產色膏部分─指辦公室、化驗室、廚房、色膏原料倉庫、色膏攪拌區域(共五台攪拌機)以及二樓宿舍全部被燒燬;後面廠房生產過氧化丁酮部分─即PA融槽作業區(PA融槽二台、PA槽一台)燒燬,中和槽(一台)與合成槽(二台)作業區成半傾倒狀態,圍牆亦全倒塌,工廠內之成品槽作業區(二台成品槽),成品包裝區,後方鐵皮屋建物之成品備用槽區(共有五台,每台二.八噸容量),後方雙氧水槽、DMP槽二台作業區、中和槽、MEK槽、壓送槽已全燬變形,且脫離原位,中和槽上方屋頂有一因爆炸而形成之大洞(單純火災燒毀,不可能在中和槽上方屋頂形成一個大洞);其成品備用槽區、雙氧水槽、DMP槽存放區於發生大爆炸後形成一個大坑洞(相關照片詳桃園縣警察局之鑑定報告書內編號第七九、八

O、八一、八二、八三、八四、八五、八六、八七、一二五、一二六、一二九、一三O、一三一、一三二、一三三、一三四、一三五、一三六、一三七、一

三八、一三九、一四O、一四一、一四二、一四三、一四四、一四五、一四六、一四七、一四八、一四九、一五O、一五一號照片)。由前揭照片顯示,該製造MEKPO之兩只不銹鋼中和槽,原先其槽蓋與槽體係經焊接,且以螺絲鎖上,該二只中和槽之外部則以鋼筋混泥土包覆著;該二只中和槽外部既以鋼筋混泥土牆包覆,自不易受外界火苗波及。觀諸於爆炸災害後,該二只中和槽之槽體均嚴重爆損變形,且其中一只中和槽之槽蓋及連接槽蓋之攪拌槳、馬達均被炸開拋離,並造成側面磚牆樑柱被炸開,上方水泥屋頂亦嚴重被炸開,屋頂之鋼筋裸露,連接該中和槽之白鐵管係因爆炸脫落,非燒毀損壞(詳編號一四八號照片顯示),再對照二只中和槽,僅一只槽蓋被炸開,上方屋頂形成一個大洞,並非兩只中和槽之槽蓋均被炸開,如兩只中和槽係被外部火苗波及,何以僅一只中和槽之槽蓋被炸開,而另一中和槽之槽蓋仍與槽體相連完好?由上述災害過後二只中和槽不同之爆損情形判斷,該只槽蓋爆落之中和槽應係由內部合成物質發生激烈分解爆炸,致產生之能量往上衝開,將槽蓋衝開外,尚將上方屋頂炸成一個大洞,鋼筋外露;則受外部火苗波及到造成中和槽爆炸之情形應被排除。另參諸於被炸開中和槽內將剩餘原料及濺出於建築物樑柱、牆壁之合成原料採樣檢驗(分別係反應槽圍牆碎塊上之附著物、雙氧水大槽外附著物、爆炸點外約五十公尺空地上鐵片表面附著物),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之結果,其成份為磷苯二甲酸二乙基酯、磷苯二甲酐成份,均係合成MEKPO製造過程中之中間產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刑鑑字第七O五三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附分析圖八頁-詳鑑定書內第五四至六二頁)。且施多喜教授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在原審調查中亦提出報告附註2稱「爆炸後自攪拌槽中採取殘留物經氣相-質譜儀分析,結果證實含有多種合成進行中之中間產物」,有該報告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八六頁至第二八九頁)。益證該中和槽內部下在進行MEKPO之中和反應,如已完全反應完成,該只中和槽內豈會殘留MEKPO之中間產物(即磷苯二甲酸二乙基酯、磷苯二甲酐),又如僅有微量之中間產物,又豈能將上方屋頂炸成一個大洞?被告辛○○所辯「當日下午四時許,永興工廠已下班,不可能有原料在中和槽內做中和反應」云云,因與前揭中和槽內部、雙氧水槽外側、空地鐵片表面取樣之附著物,採樣檢驗鑑定結果不符,殊無足取。又依同案被告壬○○前述供詞,已陳明當日中和槽內確有中和反應異常之情形,其父劉肇炳於該處作業;則被告辛○○辯稱「中和槽內已無原料進行中和反應」等語,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被告又稱可能係隔鄰聯達公司煙囪火花引燃永興公司內紙箱而肇事云云;然查,聯達公司煙囪距永興公司有十六公尺遠,鑑定人施多喜教授亦到庭稱「應該是不可能」等語(見本院更審前上訴卷第三十頁背面)。是參酌鑑定人施多喜教授之研判結果及上開證人證詞,即應排除係外力火源肇事之可能。㈥證人即內政部消防署科長陳群應於原審調查中供證:災害後其至現場勘查,災

害原因可能係反應槽(即中和槽)操作不當、原料有溢出、冷凍機故障才造成災害、MEKPO反應槽附近是起火燃燒處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一五頁)。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消防隊組長葉恆豐供證:先找出起爆戶,再找起爆處,研判起爆原因,起爆處是以現場情形及證人證言來研究,起爆處是報告書內以紅線圈起來的地方;報告書是各單位研究後由我執筆而寫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證人施多喜教授亦證稱:我去現場很多次,當時消防隊有照很多照片,根據反應槽是由內往外爆炸,且桶子的蓋子螺絲均被衝開來,我們將桶子內殘餘物挖出來,帶回去做化驗,發現係中間產物,當時桶子內正在製造東西,有二種可能造成爆炸,一是加料錯誤,一是加料太快冷卻不夠,內部劇烈分解產生熱能,桶子無法衝出,而由內往上衝出爆炸,只留房屋之鋼筋,由照片可以看見很清楚;... 如果加料速度太快,就無法控制;.. 有可能是加錯料,因反應槽旁邊有很多料,有可能會加錯料,反應槽是整個半密封式的,周圍的工廠距離反應槽有十幾公尺遠,不可能引燃爆炸;... 我們是根據桶內合成物來推定合成物之結果,通常合成需要經過一定時間加溫才可能,在常溫下也有可能反應,但需要一段時間比較慢;... 雙氧水槽距離很遠,會爆炸應是反應槽爆炸時射出來的爆炸碎物射入雙氧水槽,且雙氧水槽內雙氧水濃度可能已超過百分之五十,再加上爆炸碎物射入才會產生爆炸;... 爆炸震動由地震儀測得有三次,推定爆炸次序為鋼筋混泥土牆內攪拌槽先炸(第一次爆炸),此時有混泥土牆碎片射入十噸雙氧水槽,槽內壓力增加期間,混泥土牆外之攪拌槽爆炸(第二次爆炸),最後為十噸雙氧水槽之大爆炸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六頁、第二一七頁)。證人陸續證稱:現場爆炸地方在雙氧水槽,起火點在攪拌槽(指中和槽),報案當時尚未爆炸,是燒很久之後才發生雙氧水槽爆炸,後面加蓋部分房屋屋頂上有炸個洞;... 不應是雙氧水槽炸成的,我認為是攪拌桶炸成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二八頁)。證人即北區勞工檢查所人員鄧海濱證稱:雙氧水槽爆炸是災害發生的果,中和槽內殘餘的原料發生反應;... 由災害現場照片可知該永興工廠內所使用之電線線路沒有使用防爆材料等語。由前揭證人之證言,均直指中和槽先發生爆炸,再引起十噸雙氧水槽之大爆炸;且依卷附雙氧水槽被炸開破損之槽體照片四幀顯示,該槽體上有外力穿透造成凹陷(由外部射向內部)之痕跡,再證諸前述雙氧水槽外附著物經取樣化驗之結果,是中和槽內MEKPO之中間產物,由上述跡證顯示係有硬物以高速射穿十噸雙氧水槽,引發雙氧水槽內雙氧水之大爆炸,且該硬物應係來自於中和槽爆炸時炸碎混泥土牆之部分碎片。顯見中和槽(即反應槽、攪拌槽)先為爆炸而引致。永興工廠所儲存之雙氧水(十噸重),重量如此龐大,自應具防止儲存之雙氧水發生爆炸之注意義務。然據證人即提供雙氧水儲存槽之合一實業東司職員李百欽在本院調查供證:它只是一個儲存槽,標準就只是三聯式不銹鋼儲存槽,我們能提供的也只是三聯式不銹鋼儲存槽的規格;在正常使用下這雙氧水槽是絕對安全的,現在並不是因為單一的雙氧水槽爆炸,而是他們工廠爆炸後外力撞擊才讓這個雙氧水槽爆炸的,使用權一直在他們手上,他們如何使用我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而本案之雙氧水儲存槽係以不銹鋼製造,直徑約一公尺,高度約三、四公尺,設置於水泥做的基座上,業據被告辛○○於警、偵訊中陳明(偵一二八二七號卷第二、三十頁),其雙氧水槽之外部並未設置防護牆,以保護該雙氧水槽不受外部異物之侵入,引發槽內雙氧水爆炸之危險,此點亦係本案釀成巨災之原因,被告辛○○就此點而言,顯然未盡防止發生爆炸之注意義務。

㈦證人即永興工廠工人連忠男證稱:(問:貴工廠生產產品是什麼?使用原料有

那些?)本工廠前側是生產面漆,後側是生產硬化劑,我不知道使用那些原料都沒有教(見偵字第一二八二七號卷第十四頁);證人己○○供證:生產硬化劑原料老老板(即被告辛○○、壬○○之父劉肇炳)只叫我拿MEK及磷酸給他,至於他在加什麼原料我不知道(見偵字第一二八二七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證人蕭希成稱:我不明瞭這些原料燃燒後,是否會產生爆炸(偵一二八二七號卷第十九頁反面);證人徐秀娥證稱:以上產品何者為易燃物,其不清楚(見偵字第一二八二七號卷第十五頁反面);證人謝茂霖供證:我只知道工廠內有擺樹脂,對其他物品不了解云云(見偵字第一二八二七號卷第二二頁)。由該等永興工廠員工之陳述,足認被告辛○○雖為永興工廠之負責人,然並未對員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訓練,致渠等對於生產MEKPO高度危險性之產品,所使用之原料何者屬於易燃物品,何者易產生爆炸等等,均無深入之瞭解。

㈧永興工廠於七十六年八月設立後,北區勞工檢查所第一組(執行一般安全衛生

檢查業務)並未對永興工廠實施安全檢查,此有原審向北區勞工檢查所調閱相關檔案在卷可查(由證人鄧海濱提供-檔案編號:四六一二|二四四);另北區勞工檢查所第二組(執行職業衛生檢查業務),分別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一年三月八日、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前往檢查,該永興工廠均有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等條文(相關檔案編號:三三八.五一0|四九),均不符合規定;觀諸該等資料,何來「安全檢查合格」之可言?被告辛○○辯稱永興工廠歷年來安全檢查均合格等語,已非可採。何況,工廠安全檢查是否合格,乃行政主管機關一般性檢查事項,與行為人是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是否應負業務過失致死、公共危險之刑事責任無涉,自不能以工廠業經安全檢查合格,即免除前揭法令所科予之注意義務;易言之,縱使工廠經勞工檢查所安全檢查合格,但災害發生時,雇主如有未盡前揭法令科予之注意義務時,其仍需負相關刑事責任。

㈨被告雖再辯稱:究係加料過快或添加原料錯誤,原因為何?尚有不明云云。然

案發時在現場操作之劉肇炳業已同時罹難而無從了解當時原因,另依鑑定人施多喜教授研判上開二原因均有可能。又查,無論操作員工究係添料錯誤或加料過速,均為其操作程序之重大過失,引致本件重大傷亡之原因;而被告辛○○對永興工廠生產MEKPO產品,未對高度易燃、易爆炸性之產品作業之員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訓練,致使員工劉肇炳於中和槽區工作時,因不安全之操作動作,加料錯誤或加料之速度過快,冷卻能力不足,致使中和槽內部中和反應之原料產生激烈分解,致中和槽槽蓋向上衝開,將該只中和槽上方屋頂炸成一個洞,該炸開之混泥土牆碎片高速射入廠房後方十噸雙氧水槽,對於儲存大量雙氧水之雙氧水槽外部,又未以防護牆保護,致使雙氧水槽槽內壓力增加,於壓力增加期間該混泥土牆外攪拌槽發生第二次爆炸,最後十噸雙氧水槽再發生大爆炸,致釀成本件災害,被告之過失足可認定。本件經鑑定及北區勞工檢查所派員檢查之結果,均同認永興工廠當時操作中和槽之員工,不安全之動作,中和槽反應異常為本件災害之發生原因,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五北檢一字第一九四七四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此部分鑑定已明,被告辛○○聲請再次鑑定,經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㈩被告又再辯稱:對於消防隊員黃清輝、黃賢勇、雷永洲、陳朝熙、吳宗泰、曹

石城及聯達公司參與救火之員工黃萬益、郭慶隆死亡,及聯達員工庚○○、乙○○受有傷害,均係因被害人自己行為介入而成,其因果關係自已中斷,而與被告之過失無直接因果關係云云。然據證人乙○○證稱:火警發生時我是聯達的員工,與他們是一牆之隔,第一次爆炸的時候,我們只看到煙沒有看到火,他們請我們幫忙救火,我們聯達先在那邊幫忙灌救,後來消防隊才來,經過大約二十分鐘後,又發生了最大的那一次爆炸,我們就都被彈出來了;... 伊受傷的地點是在聯達公司內幫忙永興公司救火時被永興公司爆炸時之碎片炸傷((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庚○○證稱:我是被油燙傷,全身百分之七十的燙傷,是被我們鍋爐在用的重油燙傷;是他們那邊第二次爆炸,把我們的油槽炸開,所以我被油燙到,但是我們油槽的油沒有在循環,所以是冷的,至於我為何被熱油燙到,我是認為可能是他們燃燒的地點和我們的油槽很接近,所以油槽的油是熱的;... 渠也是在聯達公司內在幫忙永興公司救火時被熱油燙傷(見同上筆錄);證人聯達公司負責人黃梅敬證稱:本案聯達公司參與救火之員工之所以會受傷(或死亡),是因為永興公司起火燃燒後,將(聯達公司)重油儲存槽加熱至滾燙,又因雙氧水槽爆炸時,爆炸威力過鉅,將聯達公司圍牆及重油槽炸開,故熱的重油流出,將在旁加救火人員燙傷云云(見同上筆錄)。證人即桃園縣消防局課長葉恆豐亦供證:一般重油儲存槽只是將流出之部分稍微加溫,溫度不會太高,也不會爆炸,它只當燃料使用而已,燃點很高,當時鑑識時沒有注意聯達公司的重油除存槽,因為它不是起火點,從現場之照片看來,其應是受波及所致;... (問:你們事後調查,聯達公司這邊有無自發性的起火或是爆炸原因?)聯達公司這邊沒有;是第二次永興的雙氧水槽爆炸才造成聯達人員及我們警義消的傷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照片附卷可參。又查,如前述永興生產之過氧化丁酮本身有易燃易爆性質為危險物質,其週圍有以防護牆等保護措施必要,有鑑定人施多喜教授提出之上開「有機過氧化物」報告一紙為憑;而被告辛○○為永興工廠負責人,法律上有訓練員工及對生產過氧化丁酮之爆炸危險有防護義務,其不為注意勞工施以安全衛生訓練及以在雙氧水槽週圍未施以防護牆,以防中和槽爆炸致其碎片射入雙氧水槽,而產生第二次爆炸使參與救火之上開人員傷亡,難謂其無過失,且被告之不作為與作為犯有等價關係。再者,雇主對勞工實施訓練為其監督義務一環,監督過失雖非法益直接侵害原因,但監督過失與直接過失行為人間為共犯類型,應以監督人對結果發生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參看木村光江著刑法第一二四頁,一九九九年三月版)。本件被告對上開危險物質生產過程有爆炸危險性將產生嚴重傷亡之事實不能諉為無預見可能。況被告未為上開防護危險發生之安全措施(即未施以防護牆部分),乃自己之過失行為,非屬監督過失類型。再者被害人行為介入是否得為因果關係中斷,亦視具體情況而定。本件被害人參與救火或為法律上義務或屬義舉,核當時情況,其著手救火時雙氧水槽尚未爆炸,其後救火過程中,始因雙氧水槽爆炸而罹難,自不能認被告之過失行為因被害人自己行為介入而中斷。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所為,就劉肇炳、湯代騏死亡部分,核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處罰;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就被害人黃清輝、黃賢勇、雷永州、陳朝熙、吳宗泰、藍石城、黃萬益、郭慶隆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就被害人乙○○、丁○○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就被害人庚○○受傷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斷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另查,被害人乙○○、丁○○二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尚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辛○○就過失行為致炸毀永興工廠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過失因爆烈物炸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整體觀察,成立單純一罪,被告辛○○係以一過失行為,致炸毀永興工廠,尚波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聯達公司之廠房、機器設備等,仍僅成立一罪;此部分公訴人認尚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準失火罪,尚有不合,併予敘明。被告辛○○所犯前揭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本件原審就被告辛○○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原審就被害人庚○

○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被告辛○○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辛○○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係永興工廠之負責人,該工廠自七十六年以來,即生產MEKPO硬化劑此易燃、易爆之危險產品,竟長期未對永興工廠之員工施以專業安全衛生訓練,致使員工不安全之操作動作,造成大爆炸,不僅工廠員工劉肇炳、湯代騏死亡,甚至連熱心參與救火之消防隊員黃賢勇、黃清輝、雷永州、藍石城、吳宗泰、陳朝熙及聯達公司員工郭慶隆、黃萬益均因爆炸而身亡,聯達公司員庚○○、乙○○及路人丁○○受傷害及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其廠房、機器、設備損害,產生之危害甚鉅,然被告辛○○於災害後,迄今僅與被害人湯代騏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業據被害人家屬湯國強陳述在卷,及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對於其餘死亡及受傷之被害人或家屬及受波及之公司等均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被告辛○○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被告壬○○(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永興工廠係合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桃園之生產工廠,壬○○在

該工廠兼作面漆工作,又為合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其從事業務之人,依公司法之規定亦屬公司之負責人,而其公司生產之化學原料甚具危險性,故對防止事故發生之義務亦較一般人為高。且永興樹脂廠平日係生產MEKPO(甲乙基酮過氧化物),而該MEKPO具在攝氏(下同)四十度時即開始分解,八十至一百度時起激烈之發泡,一一○度時發生大量濃煙,分解氣易著火,三十度以下時倘與破布片、鐵鏽接觸則生分解等之危險性質,故其生產時本更應注意合成原料不得加錯、加入速度避免過快、反應時之冷卻能力不得不足及避免冷卻系統故障等事項,以避免反應失控,而劉贊詩、壬○○及張政賢等人平日即應就防止具爆炸性、發火性之MEKPO物質引起之危害,並採指定專人就製造或處置MEKPO之設備及其附屬設備,有異時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

惟其等平時就該等業務上之事項並未加以注意,且依一般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該等事宜;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十六時二十分許,永興工廠發生前述之爆炸、火災,致前往搶救之消防隊員黃清輝、黃賢勇、雷永州、陳朝熙、吳宗泰、藍石城及在聯達公司內熱心參與永興工廠救火之聯達公司員工黃萬益、郭慶隆因該大爆炸之高熱燒死,並致同樣參與救火之聯達公司員工庚○○重傷、乙○○及路人丁○○受有傷害(劉肇炳等十人死亡及庚○○、乙○○、丁○○受傷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又該雙氧水槽大爆炸產生之濃煙及高熱,波及與永興工廠鄰近現有人所在之公司建築物(詳如附表二所示)均起火燃燒,造成廠房、機器設備受損,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準失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準失火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重害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有前揭罪名,無非以:永興樹脂塗料廠係合記商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桃園廠,有卷附之工業技術研究院資料足稽,而該資料所載合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三,核與合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地址相符,況依附卷之照片永興樹脂工廠之招牌上寫有合記化學工業有限公司字樣,故合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興樹脂工廠關係密切應堪認定;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堅絕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辯稱:伊並非永興工廠之現場負責人,只負責工廠前段面漆工作,不負責亦不參與MEKPO之製造,永興工廠後段顯係劉肇炳負責;永興工廠由辛○○獨資經營,辛○○才是事業主,被告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認定之雇主,而應為受僱人;又對永興工廠引發爆炸之原因並不清楚,永興工廠係合格之工廠,應安全無虞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束,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被告壬○○係設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三合記商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固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建一字第八六二八二九三四號函附合記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再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三三頁)。然「永興樹脂塗料廠」係獨資商號,營業處所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亦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參(見偵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兩者均係登記有案之公司行號,而其中一係股份有限公司、一係獨資商號,法律上人格主體顯非同一。又,卷附永興工廠之招牌旁所列「合記化學工業有限公司」與前述「合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亦不相同。公訴意旨以:工業技術研究院資料印有桃園廠之地址,其處所與永興工廠之地址相同,及似是而非之「合記化學工業有限公司」、「合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同名稱,即遽認合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與永興工「廠關係密切」;並於無其他證據佐證之下,再推論永興工廠係合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桃園之生產工廠、被告壬○○為永興工廠之負責人;自與前揭判例意旨有違,而不足採。

㈡被告壬○○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接受北區勞工檢查所談話時,雖曾供陳在

永興工廠擔任廠長職務,並對生產流程對詢問人員有詳細描述;然在同一談話筆錄中另已詳確陳明:伊人在原料倉庫區從事成品包裝工作;... 合成反應工作由其父親劉肇炳負責云云;有該談話記錄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二三頁、第三二四頁反面)。次查,證人己○○於警詢中即供證:生產硬化劑原料老老板(即被告辛○○、壬○○之父劉肇炳)只叫我拿MEK及磷酸給他等語(見偵字第一二八二七號偵查卷第十一);在本院調查中又供證;(問:你是否於本案案發的地點上班?)我是在那邊作粗工的,搬運材料,在那邊已經工作十幾年了;(問:你的薪資都向何人領取?)辛○○(原名劉贊詩);(問:工廠的現場負責人是何人?)是老闆的父親劉肇炳;都是劉肇炳在現場分配工作的;我在那邊十幾年了,都是他在現場分配工作,掌握情形云云 (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丙○○在本院調查中議供證:(問:是否在永興樹脂塗料廠工作任職?)我作人事的管理和採購的工作;文書和人事是二個人,實驗室一個人,其餘七個人現場工作;現場的負責人是劉肇炳,我公公;辛○○是負責業務,現場業務、技術是我公公才瞭解,都是他在負責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另參以同案被告辛○○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許,接受北區勞工檢查所人員訪談時,即已供陳:(問:從事過氧化丁酮製造處理之作業,貴單位採取如何?)平常我均在台北總公司上班,故有關生產方法程序,均由劉肇炳(已死亡)負責,是否異常有採取措施,我不清楚云云(見卷附北區勞工檢查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談話筆錄)。證人己○○、丙○○及同案被告辛○○所供有關生產方法程序均由劉肇炳負責之情節,互核均為相符,且係自案發後時隔數日旋接受北區勞工檢查所談話時即為如此之供述,衡情其等供詞應非出自勾串,而可採信。被告壬○○所辯:伊只負責工廠前段面漆工作,不負責亦不參與MEKPO之製造,永興工廠後段係劉肇炳負責;永興工廠由辛○○獨資經營,辛○○才是事業主,伊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認定之雇主,而應為受僱人乙節,亦屬可採。

此外,又查無期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壬○○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犯行,被告壬○○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未及詳查,就被告壬○○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壬○○之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壬○○部分予以撤銷,改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七十一條、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法 官 陳 博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㈠┌────┬─────────┬─────────┬─────┬───┐│姓 名 │服 務 單 位 │死亡原因及所受傷勢│證 據│ 備 註│├────┼─────────┼─────────┼─────┼───┤│劉肇炳 │被告壬○○、辛○○│燒 死 │勘驗筆錄 │ ││ │之父 │ │驗斷書 │ │├────┼─────────┼─────────┤相驗屍體證├───┤│湯代騏 │永興樹脂塗料廠員工│燒傷致死 │明書 │ │├────┼─────────┼─────────┤ ├───┤│黃萬益 │聯達實業股份有限公│爆炸燒傷致死 │ │ │├────┤ ├─────────┤ ├───┤│郭慶隆 │司員工 │燒死 │ │ │├────┼─────────┼─────────┤ ├───┤│黃清輝 │ │燒死 │ │ │├────┤ ├─────────┤ ├───┤│黃賢勇 │ │急出血性休克 │ │ │├────┤ ├─────────┤ ├───┤│雷永州 │ │燒死 │ │ │├────┤ 消防隊員 ├─────────┤ ├───┤│陳朝熙 │ │燒傷致死 │ │ │├────┤ ├─────────┤ ├───┤│吳宗泰 │ │出血性休克 │ │ ││ │ │胸部貫穿傷及心肺 │ │ │├────┤ ├─────────┤ ├───┤│藍石城 │ │燒傷致死 │ │ │├────┼─────────┼─────────┼─────┼───┤│ │ │爆炸性火灼傷,臉、│長庚紀念醫│提出告││ │ │頸、四肢、右腰及胸│院八十五年│訴 ││乙○○ │ │二至三度十五%體表│十月十七日│ ││ │ │面積。 │診斷證明書│ ││ │ │右臀及右 上肢多處│(附第一三│ ││ │聯達實業股份有限公│撕裂傷。 │二號偵查卷│ ││ │ │ │第六七頁)│ │├────┤ ├─────────┼─────┼───┤│ │ │燒傷二至三度七十%│長庚紀念醫│提出告││庚○○ │司員工 │(三度五十%)面部│院八十八年│訴 ││ │ │、背部、臀部及四肢│八月四日 │ ││ │ │右下肢裂傷。右眼視│診斷證明書│ ││ │ │力僅眼前二十公分辨│(附本院卷│ ││ │ │指數,無法矯正、恢│九月二十三│ ││ │ │復。 │日筆錄後)│ │├────┼─────────┼─────────┼─────┼───┤│丁○○ │ │背部穿刺傷併胃穿孔│長庚紀念醫│由配偶││ │ │、肝、胰、睥臟裂傷│院八十五年│林美珠││ │ │。 │十月二十七│提出告││ │ │ │日診斷證明│訴 ││ │ │ │書(附第一│ ││ │ │ │二八二七號│ ││ │ │ │偵查卷第三│ ││ │ │ │九頁) │ │└────┴─────────┴─────────┴─────┴───┘附表㈡┌──┬──────┬────────────────────────┐│編號│公 司 名 稱 │ 公 司 地 址 ││ │ │ │├──┼──────┼────────────────────────┤│ 一 │聯達實業股份│桃園縣○○鄉○○路○段○○號 ││ │有限公司 │ │├──┼──────┼────────────────────────┤│ 二 │六欣金屬有限│桃園縣○○鄉○○路○段○○號 ││ │公司 │ │├──┼──────┼────────────────────────┤│ 三 │聖橋塗料有限│桃園縣○○鄉○○路○段○○號 ││ │公司 │ │├──┼──────┼────────────────────────┤│ 四 │元吉工業股份│桃園縣○○鄉○○路○段○○號 ││ │有限公司 │ │├──┼──────┼────────────────────────┤│ 五 │澧裕工業股份│桃園縣○○鄉○○村○○路○段○號 ││ │有限公司 │ │├──┼──────┼────────────────────────┤│ 六 │台灣不二工械│桃園縣○○鄉○○村○○路○段○○號 ││ │股份有限公司│ │├──┼──────┼────────────────────────┤│ 七 │常富工業股份│桃園縣○○鄉○○村○○路○段○○巷○號 ││ │有限公司 │ │├──┼──────┼────────────────────────┤│ 八 │引春機械股份│桃園縣○○鄉○○路○段○○巷○號 ││ │有限公司 │ │├──┼──────┼────────────────────────┤│ 九 │鼎豪實業股份│桃園縣○○鄉○○路○段○○巷○號 ││ │有限公司 │ │├──┼──────┼────────────────────────┤│ 十 │廣鑫工業股份│桃園縣○○鄉○○路○段○○巷十之二號 ││ │有限公司 │ │├──┼──────┼────────────────────────┤│十一│麗嬰房股份有│桃園縣○○鄉○○路○段○○巷○號 ││ │限公司 │ │├──┼──────┼────────────────────────┤│十二│群鹿企業股份│桃園縣○○鄉○○路○段○號 ││ │有限公司 │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