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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更(一)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八號

上 訴 人 己○○即 被 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公訴人起訴,己○○明知並未設立登記寶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聯公司),亦無承攬施作第二高速公路苗栗縣境內西湖大甲段第三一一標工程之權利,竟與庚○○、謝永平(均另案審結)、甲○○、彭寶樑(以上二人未據起訴)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由丁○○、乙○○、丙○○為中間人,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甲○○辦公室,推由庚○○向戊○○偽稱寶聯公司在苗栗縣境有承攬施作第二高速公路西湖大甲段第三一一標之工程等語,而邀請戊○○向

寶聯公司承攬施作上開工程排水溝部分,要求戊○○繳付履約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為取信於戊○○,庚○○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年籍不詳成年人偽造「寶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再由己○○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出面代表寶聯公司以寶聯公司之名義,與戊○○簽定承攬契約,在如附件所示之「工程合約」(含「合約書主文」、「工程承攬約定事項」、「施工說明書總則」、「工程承攬合約書」)上,立約人甲方處偽造「寶聯公司」署押、及蓋用上開偽造之「寶聯公司」印章偽造印文,並於合約書與後附由戊○○提出之「領款印鑑卡」、「個人契約保證書」、「個人切結書」、「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與「戊○○、己○○、乙○○身分證影本」等騎縫處加蓋偽造之「寶聯公司」印章,及在「協力承攬書」合約人欄甲方處偽造「寶聯公司」公司署押,及蓋用上開偽造之「寶聯公司」印章偽造印文,並於合約書騎縫處蓋用偽造之「寶聯公司」印章,以偽造私文書,利用不知情之陳景新律師為見證後,持以交付戊○○以為行使,用以取信戊○○,均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商業司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寶聯公司」,然因戊○○以未實際進場施工,故未給付上開押標金,己○○等人始未得逞。庚○○、己○○、謝永平、甲○○、彭寶樑等人見此,即佯稱工程須資金週轉及出面打點關係,以利施工為由,向戊○○借款,戊○○不知其詐,而陷於錯誤,接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十二日、及同年三月三日,分別交付庚○○、謝永平、己○○借款各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三萬元(合計三十三萬元)。己○○等人見戊○○仍不願給付押標金,乃改稱邀請戊○○加入該公司為股東,接續詐欺股金三百萬元(偵查筆錄誤載為二百萬元),而續前偽造私文書等之概括犯意,以「寶聯公司」名義,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在同址在「股東約定書」上,合約人欄甲方處偽造「寶聯公司」公司署押,及蓋用上開偽造之「寶聯公司」印章偽造印文,並於合約書騎縫處蓋用偽造之「寶聯公司」印章,完成偽造私文書後,持以向戊○○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商業司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寶聯公司」,然因戊○○以未實際進場施工,故未給付上開押標金,因戊○○不願給付股金,僅答應提供技術支援而未支付。嗣戊○○因遲遲無法進場施工,經查探始知並無寶聯公司之設立登記,且己○○等人亦無承攬任何工程,始知受騙。因而認為己○○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己○○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將原判決撤銷,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素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