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顏武男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 律師
曾榮振 律師周威良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甲○○、乙○○及己○○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應予沒收之。
甲○○、乙○○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甲○○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參年;乙○○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參年。
己○○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參年;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壹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參年,如附表壹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庚○○自民國(下同)六十八年起即任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從八十年間起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務室行政救濟股擔任稅務員,承辦納稅義務人申請複查案件,依法應就申請人所為申請複查案件為實體調查,再擬具複查報告書交付複查審議委員會決議,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為生活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公司,設臺北市○○路○○○號四樓之一)負責人,乙○○為生活公司經理,己○○為芳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聖公司,設臺北市○○○路○○號一六樓)負責人,其妻丁○○(已死亡)則係冠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儀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名義負責人,己○○則為實際負責人。戊○○為芳聖公司之會計經理,八十三年間起,復兼辦冠儀公司之會計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經辦會計人員。
二、冠儀公司係代理MOTOROLA呼叫器之進口及買賣業務,自八十一年元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金額八十一年度計新臺幣(下同)一億七千六百九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七元、八十二年度一月至十月份計二千七百五十二萬零六百零二元(總計二億零四百五十萬九千三百五十九元),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會同臺北市稅捐稽處、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等單位核算該公司帳證資料查明屬實,由臺北市稅捐稽處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以八三年營處字第八三○七號處分書就受處分人冠儀公司漏報銷售額,處罰鍰七千一百五十七萬八千二百元,又於營業事項發生時,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處罰鍰一千零二十二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合計八千一百八十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並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就受處分人冠儀公司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額(上開八十一年度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金額)部分,處罰鍰七百五十二萬二千元(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號)。又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就受處分人冠儀公司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額(上開八十二年度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金額)部分,處罰鍰一百十六萬九千六百元(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00號)。期間適丁○○罹患癌症,己○○唯恐其妻遭限制出境,無法出國治療癌症,並避免遭受上開九千零四十九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罰鍰之損失,隨即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由代理丁○○向經濟部申請解散冠儀公司,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解散清算,並委託賴永吉會計師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向臺北市稅捐稽處提出複查申請書,及指示戊○○兼辦冠儀公司會計稅務業務及與會計師、臺北市稅捐稽處連繫業務。
三、惟己○○、戊○○二人透過會計師或自行向臺北市稅捐稽處提出之資料,均不為承辦本件複查申請案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務室行政救濟股稅務員庚○○所採信,己○○因其夫妻二人均已移民加拿大,為免欠稅未繳,致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丁○○遭限制出境及衡量其財力狀況,而向賴永吉會計師表示希望將裁罰之金額降至一千萬元以下。己○○為使裁罰之金額降低,乃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之後,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五樓,指示戊○○偽造九洲電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九洲公司)、泰源通訊事業有限公司(泰源公司)、火鳳凰通信有限公司(下稱火鳳凰公司)等三家公司名義所出具之協商備忘錄等資料,並由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九洲、泰源、火鳳凰三家公司及負責人「鄭國洲」、「楊智曄」之印章蓋於其上,另偽造火鳳凰通信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成吉」之署押,虛以冠儀公司自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為行促銷呼叫器,將產品存放於上開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泰源公司、九洲公司、、火鳳凰公司暨負責人鄭國洲、楊智曄、陳成吉等人,完成後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提出複查補充理由書,並檢附該協商備忘錄,臺北市稅捐稽處收受該複查補充理由書後,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函催補正寄存在外存貨具體事證憑核,繼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再委由賴永吉會計師事務所向臺北市稅捐稽處提出第四次複查補充理由書並檢陳冠儀公司協商備忘錄(九洲、泰源、火鳳凰)、經銷商所提供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開立之票據影本及81、82年度之庫存表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泰源公司、九洲公司、、火鳳凰公司暨負責人鄭國洲、楊智曄、陳成吉等人,然仍不為庚○○所採信,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擬具複查報告書,擬維持原核定及原處分,因己○○委託立法委員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及庚○○探詢關切,庚○○心知維持原處分提會討論將無法通過,複查案乃予以擱置。在八十四年底八十五年初,己○○再委託政商關係良好之甲○○透過王志雄立法委員之秘書、助理及其他民意代表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及庚○○探詢關說,由戊○○介紹乙○○認識庚○○,並表示冠儀公司漏稅案改由乙○○小姐負責,庚○○並由乙○○介紹而認識甲○○,甲○○、乙○○後,對於冠儀公司原主張存貨係寄存在外而為臺北市稅捐稽處庚○○所不採之原委,經向庚○○了解,八十五年間被告乙○○依甲○○指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公室找庚○○談冠儀公司案件,乙○○表示冠儀公司異議,委請會計師提出解釋是寄銷行為,沒有漏開發票情形,庚○○告知乙○○本案之爭執在於所主張之寄存,提出之證明資料不充分,從憑證看不出來,認定寄銷行為困難,最起碼要有貨品去與回的相關憑證資料以供查證,或者是其它有利之證明,暗示被告乙○○必須提送庫存明細資料供查核,乙○○將情告知甲○○及己○○、戊○○。由庚○○暗示被告乙○○必須提送庫存明細資料供查核,乙○○將情告知甲○○及己○○、戊○○,但冠儀公司與乙○○一直未提出。己○○經乙○○告知上情,明知冠儀公司與下盤商之交易方式均為買斷、賣斷,每月結算貨款一次,並無將存貨寄存在下盤商處之事實,為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採信複查理由,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與會計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會計表報帳簿、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路○○號一六樓芳聖公司,偽造元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瑄公司)、九洲公司、臺北元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元瑄公司)、泰源公司、火鳳凰公司等五家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內載冠儀公司將商品寄放在上開五家公司內,該廠商僅係代為保管該商品等不實內容,並在不詳地點委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上開五家公司暨負責人郝正坤、鄭國洲(股東)、楊智曄、陳成吉、許仁德等人之印章(其中「九洲電訊企業有限公司」、「泰源通訊事業有限公司」、 「火鳳凰通信有限公司」、「鄭國洲」、「楊智曄」部分係使用偽造上開協商備忘錄時所盜刻之印章,未再盜刻)蓋於切結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元瑄公司、九洲公司、臺北元瑄公司、泰源公司、火鳳凰公司暨負責人郝正坤、鄭國洲、楊智曄、陳成吉、許仁德等人,進而再偽造冠儀公司存貨分類帳、庫存盤點明細表、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庫存表明細表、庫存表等會計報表帳簿資料,並在入庫單上偽造「蘇」、「孫」、「周」之署押,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甲○○、乙○○均明知冠儀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複查補充說明書上載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補提之元瑄公司、九洲公司、臺北元瑄公司、泰源公司、火鳳凰公司等五家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及該公司之帳冊、入庫單、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明細表、庫存表均屬偽造,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由乙○○持交庚○○作為複查之補充資料,庚○○指示乙○○先行交收發掛號後再處理(複查補充說明書上載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掛號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而行使上開偽造會計表報帳簿,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元瑄公司、臺北元瑄公司、九洲公司、泰源公司、火鳳凰公司、郝正坤、鄭國洲、楊智曄、陳成吉、丙○○、丑○○等人,然仍遭庚○○擱置,直到八十七年七月間才再進行處理。
四、嗣於八十七年間,己○○為求趕快解決此案,竟與甲○○二人基於共同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允諾由己○○支付一千三百萬元予甲○○,供甲○○統包裁罰之金額、行賄稅務員之金額及酬謝甲○○之金額;甲○○再與乙○○基於共同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由乙○○多次前往庚○○辦公室了解案情,並邀約庚○○至臺北市○○○路遠東企業大樓地下室或第三十八樓等處餐廳,欲共謀將裁罰金額降低,經甲○○、乙○○二人多方向庚○○表示若可將裁罰金額降至一千萬元以下,定會酬謝庚○○,庚○○心為所動,竟萌貪意,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絡之犯意,表示裁罰之金額會降至七百萬元左右,甲○○、乙○○、庚○○三人遂達成協議,約定以七百萬元為上限,扣除裁罰總額後之餘額,作為庚○○可獲得之賄款(即庚○○將裁罰金額降得愈低,可獲得之賄款愈高)。庚○○明知冠儀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複查補充說明書上載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補提之元瑄公司、九洲公司、臺北元瑄公司、泰源公司、火鳳凰公司等五家公司出具之切結書之內容均虛偽不實,及該公司之帳冊、入庫單、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明細表、庫存表之內容均有與事實不符,依法應通知上開廠商或其他關係人前來制作訪談筆錄,加以查明,竟未加以查證,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提出複查報告書,變更原審查核定之違章內容,擬撤銷原處分,將原核定補徵稅款改為九十八萬零四百五十四元,將原漏稅額處七倍罰鍰部分,改為依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二百九十四萬一千三百元(後經法務室第一股股長子○○發覺此數字有異,更正為四百九十萬零二千二百元),並提請複查委員會討論。
經同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十七次複查委員會決議駁回,命就歷次複查理由再查明是否屬實並敘明具體意見後,再提會審議。甲○○、乙○○二人得知上情後,又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再次約庚○○至遠東企業大樓第三十八樓餐廳商議,要求庚○○再將原案提送審議,並表示其他複查委員部分,由渠負責處理等語。庚○○遂未依照複查委員會決議之內容就歷次複查理由再加以查明,旋即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以相同結論提請複查委員會審議,竟果經同年九月三日第三十三次複查委員會決議通過,依照本件複查員庚○○核簽意見准予撤銷行為罰及核減漏報之銷售額。臺北市稅捐稽處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七八七五○○號臺北市稅捐稽處複查決定書決定「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九十八萬零四百五十四元,原罰鍰處分關於按申請人冠儀公司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部分撤銷,另關於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部分,併予更正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四百九十萬二千二百元」。
五、己○○得知裁罰金額確己降低,即命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戊○○先後四、五次向施餘芬領取現金合計一千三百萬元轉交予乙○○、甲○○二人,均存入甲○○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活存帳戶中。嗣依己○○、戊○○之要求,將其中六百萬元匯入太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太通公司)之帳戶,由己○○自行繳納上開五百餘萬元裁罰之金額,甲○○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將其中之二百萬元分予乙○○,甲○○又命乙○○將一百萬元賄款依約交予庚○○,乙○○即與庚○○相約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前往合作金庫大安支庫,自甲○○帳戶內提領一百萬元現金後,由庚○○開車載送乙○○回辦公室,下車時將現金留在庚○○車內,庚○○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絡之犯意,收受該一百萬元。再將其中二十萬元存入其子女壬○○、辛○○二人桃園六支郵局之帳戶內各十萬元,以其妻癸○○之名義在桃園龜山鄉農會存入定存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餘三十萬元則藏置在住處。嗣經法務調查局臺北市調處查獲,分別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旋經庚○○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一百萬元,併經庚○○、甲○○、乙○○、己○○自白犯行。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同案被告戊○○部分,前經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四九七號判處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七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三年,被告戊○○不服,經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撤回上訴確定,有卷附撤回上訴狀可稽(見最高法院刑事上訴卷第九十七頁),是本院審理範圍限於被告庚○○、甲○○、乙○○、己○○被訴部份。
二、本件之警訊、調查、偵訊筆錄均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製作完成,有各該筆錄及相關文件可稽,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意旨,可知在舊法時期已製作完成,原屬具有證據能力之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其效力不受修正之新法規定所影響,本院自得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自由採擷,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庚○○、甲○○、乙○○、己○○等之供述及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一百萬元之犯行,於原審辯稱:
其餘被告之事伊均不知道,伊未看到車上有一百萬元,當天乙○○稱有重要事談而赴約,未收受任何東西,與乙○○見過二次面,第一次是在其到辦公室找伊,到辦公室談中古車市場事及稅捐之事,當時有另位會計師同行,第二次在遠企公司,約半小時後離去,係其等找伊,問伊是否願加入休閒運動俱樂部,在該處不可能談公事,未曾打電話予渠等,乙○○曾打電話來問是否有空,伊說沒空,在電話中僅寒喧未曾談及冠儀公司之事,在複查期間己○○、戊○○未曾請託降罰鍰之事,惟曾至辦公室詢問案件進度,又伊僅係單純之承辦人員,沒有審議複查結果之權利,係依經驗而為,如果有疏失,亦僅行政疏失而已,並未違背職務,扣案的錢都是伊親戚湊出來的云云。於本院辯稱伊見過乙○○二次,一次在辦公室談中古車市場及稅捐之事,另一次在遠企公司,乙○○問伊願否加入休閒運動俱樂部。伊沒有在車上看到一百萬元,繳交的一百萬元是伊去向親友湊出來的,並非受賄而來,甲○○辯稱伊當時純屬幫忙,並無行賄之意,乙○○辯稱庚○○並無期約受賄,戊○○辯稱伊只將錢交給乙○○,而且是己○○所交待,也無偽造任何文書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庚○○辯護稱:被告庚○○對於冠儀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所提之元瑄公司等五家之切結書,其上均有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與一般公司所提出者無異,從外表觀之,其應有之格式與內容均無法令人察覺不實,被告庚○○絕非明知不實,且其內容合情合理,縱然被告未傳上開廠商相關人員製作筆錄,亦僅行政疏失而已,況被告僅是陳述意見,並無決定權,被告是依複查委員會之指示辦事而已,何況相同之理由,八十七年七月二日須在敘明具體意見,而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則通過,被告如何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可言。其次被告亦未拿乙○○交付之一百萬元,因被告車禍受傷並無自用車可開,去合作金庫均是搭乘計程車來回,故乙○○即不可能將錢放在被告之車內等語。被告甲○○坦承有受己○○之請為其處理冠儀公司稅捐之事,並有請乙○○交付一百萬元予庚○○等情,被告乙○○坦承有交付一百萬元予庚○○等情,惟被告甲○○、乙○○矢口否認涉犯違背職務行賄之事,被告甲○○於原審辯稱:未與庚○○期約,有請民意代表了解狀況並非關說,知罰鍰金額很大,惟不知詳細數目,己○○稱如為一千多萬元以上即無法繳納滿如在一千三百萬元以內金額,可籌錢繳納,因傳聞己○○被陷害;與庚○○在遠企三十八樓見過二次面,告之己○○未逃漏稅被冤枉,第二次見面詢問核定金額以便完納,又並不知所提出之複查資料係屬偽造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委請乙○○交付新台幣一百萬元與庚○○,純係冠儀公司之裁罰案件,經國稅局決定降低裁罰金額後因認庚○○在整個過程中給予甚多協助而於確定裁罰金額後主動給予,非為事前即與庚○○期約,被告主觀上並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認識,因被告始終以為本件裁罰案件,同案被告己○○所補正相關寄貨文件係真正,其認國稅局降低其裁罰為合法而庚○○亦未違背職務,被告與庚○○並未就庚○○違背職務之行為有任何共識,亦未就庚○○之違背職務行為約定給予任何對價,從而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於行賄罪之構成要件等語。被告乙○○於原審辯稱:伊於八十五年間與庚○○接洽,僅單純了解稅務狀況,後因身體不適請假三月故未有期約承諾,未有起訴書所載之偽造文書部分,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與庚○○相約至合庫常安支庫提領一百萬元後,將錢置於庚○○車上,係為答謝庚○○之款項,為甲○○指示提領交付予庚○○,當時因庚○○不收錢故放於車上等語,又稱與庚○○打電話及見面約各五、六次,在電話中詢問冠儀公司案進度如何,並解說冠儀受陷害,在其辦公室見過三次,均係因冠儀公司案件,庚○○稱係秉公處理,如未逃漏稅不可能受罰,後在遠企見過二次面,均談冠儀公司案,要求秉公處理並解釋要求仔細調查,未要求降低裁罰;第二次在遠企見面,係因庚○○電稱案子已整理妥了送複查,又稱罰鍰一千九百多萬元,伊後聯絡甲○○,告知冠儀公司,冠儀公司詢問可否降低,甲○○要求約庚○○至遠企,始知誤聽,應為六百萬元非一千九百多萬元,庚○○明確告知依證據核定,無法再降底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八十五年間或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被告乙○○之主要工作為甲○○之秘書,其協助冠儀公司之稅務工作僅為授命兼辦之工作,被告僅了解冠儀公司與稅捐單位間有認知之差異,即冠儀公司主張其銷售方式為寄售非賣斷,稅捐單位不認可,就其他冠儀公司偽造寄銷契約之事,被告完全不知情,被告真正是承命辦理,且對其與庚○○接觸與幫己○○、甲○○從中溝通協議之案情完全坦承,其犯罪之情狀應屬可憫等語。被告己○○於原審坦承冠儀公司之庫存量表、入庫單、盤點明細表、寄銷存表、協商備忘錄、切結書等表、單是伊與戊○○做的,約八十四年間在公司做的,因會計師賴永吉說以寄放來答辯,故就做了這些東西,確有行賄之事,伊交付甲○○一千三百萬元,王說可擺平此事,沒有另外酬謝等情,被告戊○○坦承九洲、泰原等五家公司之印章是伊在公司附近(敦化南路二段九七號)刻的,入庫單上的「周」、「蘇」、「孫」亦係伊在申請複查期間簽的,係為配合複查以減輕罰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賂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拿一千三百萬元予甲○○處理稅務問題,伊解散公司交戊○○籌辦解散事宜,八十三年間找賴永吉會計師處理稅務問題,八十四年底八十五年初甲○○同意「關心」,八十七年七月間乙○○告知裁罰金額為一千九百萬元,伊告之無法負擔,希望再降,向乙○○提出一千三百萬元之事,八十七年九月間收到國稅局正式公文後,由戊○○領一千三百萬元拿四、五次交付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己○○辯護稱:冠儀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己○○之妻丁○○,公司業務平日多交由專業經理人周慧揚負責,被告己○○之所以會涉入本件冠儀公司漏稅裁罰案件,實係因冠儀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解散後至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因涉嫌漏稅開統一發票經裁處九千零四十九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罰緩,當時被告之妻子丁○○因甫發現罹患癌症需出國就醫,被告為避免前開裁罰案讓妻子擔心影響病情,始介入處理冠儀公司裁罰案中,但被告僅係處理本件漏稅身負事宜,其非冠儀公司實際負責人。因甲○○八十三年間即以受被告己○○請託處理冠儀公司漏稅案件,甲○○並透過民意代表了解此案,其後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偽造切結書、存貨分類帳目、入庫單等資料,其目的均係欲利用甲○○良好之政商關係,給予稅捐機關承辦人員一定金額之方式,利用其所提出寄存偽造之相關文件,使稅捐機關能降低裁罰金額,被告所為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及偽造文書之行為,二者間應有方法結果或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原判決以二罪間犯意各別,分別論罪並罰,實有違誤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冠儀公司逃漏稅捐及其處罰:冠儀公司自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因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金額合計二億零四百五十萬九千三百五十九元,經臺北市稅捐稽處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處分冠儀公司漏報銷售額,處罰鍰七千一百五十七萬八千二百元,其另於營業事項發生時,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處罰鍰一千零二十二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合計八千一百八十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此外並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就受處分人冠儀公司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額,處罰鍰七百五十二萬二千元(八十一年部分);又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就受處分人冠儀公司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額處罰鍰一百十六萬九千六百元(八十二年部分),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營處字第八三0七號處分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號及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00號之處分書可佐(見87聲監字第1219號卷第六、七、八頁)。
(二)冠儀公司逃漏稅捐違章案件之救濟及被告己○○與戊○○盜刻印章,共同偽造協商備忘錄、五家公司切結書偽造冠儀公司帳冊、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明細表、庫存表等資料,偽造署名登載不實之入庫單,持向臺北市稅捐稽處作為複查理由之證據資料,冀圖減免稅捐處罰之事證:
1、冠儀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暨相關人員之關係認定:被告己○○為設於臺北市○○○路○○號一六樓芳聖公司負責人,其妻丁○○(已死亡)則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冠儀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另據被告己○○於調查局調查時稱:「冠儀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有關冠儀公司營運策略,我會和重要幹部討論,並綜合大家意見後作決定」等語(八十七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第一八三頁背面),參以本件冠儀公司漏稅案件之複查等手續均由被告己○○主導處理,足見己○○是冠儀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己○○及辯護人辯稱己○○非冠儀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要無足採。另同案被告戊○○為芳聖公司之會計經理,八十三年間起,復兼辦冠儀公司之會計業務,亦據同案被告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坦承在卷(八十八年度偵字八六三號卷第一四六頁反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第卅八頁),並經被告己○○供明證實。而甲○○為生活公司負責人,乙○○為生活公司經理,為被告甲○○、乙○○所是認,堪認屬實。
2、冠儀公司逃漏稅捐違章案件之救濟及有關寄銷資料、切結書暨會計報表帳簿資料、入庫單證據資料之偽造暨提出:
(1)冠儀公司的寄銷資料(協商備忘錄、清算前盤點作業文件)及五家公司切結書暨冠儀公司帳冊、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明細表、庫存表等會計報表帳簿資料、入庫單之偽造:
①冠儀公司寄銷資料(九洲公司、泰源公司、火鳳凰公司等三家公司協商備忘錄、清算前盤點作業文件等資料)之偽造:
A、偽造寄銷資料(協商備忘錄、清算前盤點作業文件)之動機: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戊○○二人透過會計師或自行向臺北市稅捐稽處提出之資料,均不為承辦本件複查申請案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務室行政救濟股稅務員庚○○所採信,己○○因其夫妻二人均已移民加拿大,為免欠稅未繳,致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丁○○遭限制出境及衡量其財力狀況,希望將裁罰之金額降至一千萬元以下,乃思以存貨寄存在下盤商處之方式,偽造往來公司之協商備忘錄、清算前盤點作業文件等寄銷資料,冀使裁罰之金額降低,業據被告己○○供明在卷。B、被告己○○為使裁罰之金額降低,乃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之後,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五樓,指示戊○○偽造九洲公司、泰源公司、火鳳凰公司等三家公司名義所出具之協商備忘錄等資料,並由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九洲、泰源、火鳳凰三家公司及負責人「鄭國洲」、「楊智曄」之印章蓋於其上,另偽造火鳳凰通信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成吉」之署押,虛以冠儀公司自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為行促銷呼叫器,將產品存放於上開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己○○於原審供承:「約是八十三年時,偽造冠儀科技的寄銷資料,是我叫陳(戊○○)去做的‧‧‧」(原審(二)卷第十二頁反面),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九洲、火鳳凰、泰源等三家公司之協商備忘錄,及九洲、火鳳凰、泰源、元瑄、台北元瑄等五家公司之切結書均係伊指示戊○○製作,並刻印公司之大小章(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一、一三二頁)、共同被告戊○○於原審亦坦承:九洲、太原通訊等印章是伊在公司附近(敦化南路二段九十七號)刻的,印章現已丟掉了(原審(一)卷第一五五頁)、「做假帳目、偽刻印章是老板交代的,我不是故意的,我們的目的是希望合理把稅繳清。」(見原審(二)卷第九頁反面)、「偽文部分承認... 」(見原審(二)卷第七十六頁反面)等情不諱,徵諸證人即曾任冠儀公司總經理之周慧揚亦證稱:未曾見過協商備忘錄等語(原審(一)卷第一五三頁反面),並有該協商備忘錄三份附於臺北市稅捐稽處冠儀公司違章案件四一一案卷足憑,益見冠儀公司寄銷資料即九洲公司、泰源公司、火鳳凰公司等三家公司協商備忘錄、清算前盤點作業文件等資料均係偽造,足以生損害於泰源公司、九洲公司、火鳳凰公司暨負責人鄭國洲、楊智曄、陳成吉等人,足堪認定。
C、至於偽造之時間,被告己○○於原審雖供稱「約是八十三年時」云云,惟冠儀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三次複查補充理由書並未檢附該協商備忘錄,而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複查補充理由書始行提出協商備忘錄,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再行提出協商備忘錄(九洲、泰源、火鳳凰)、經銷商所提供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開立之票據影本及81、82年度之庫存表,有該複查補充理由書可據(原審卷一第九十七頁、第九十八頁),足見冠儀公司寄銷資料(九洲公司、泰源公司、火鳳凰公司等三家公司協商備忘錄、清算前盤點作業文件等資料)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之後,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前某日偽造,應可認定。被告己○○所供時間應係誤記,至於協商備忘錄第三條雖亦載有「本協商內容自81年4月30日實施字樣」字樣,惟如冠儀公司確有將產品寄銷下盤商之有利情形,何以該協商備忘錄遲至八十四年七月間始行提出(詳下述),上開條文所載日期無非係為配合主張寄銷行為所倒填之日期,要難認該協商備忘錄於上開認定偽造之時間之前即已存在,併予敘明。
②被告己○○與戊○○盜刻印章,偽造九洲、火鳳凰、泰源、元瑄、台北元瑄
等五家公司切結書暨冠儀公司帳冊、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明細表、庫存表等會計報表帳簿資料、偽造署名登載不實入庫單之事證:
A、偽造五家公司切結書暨冠儀公司會計報表帳簿資料、入庫單之動機:嗣於八十四年底八十五年初,己○○再委託政商關係良好之甲○○透過王志雄立法委員之秘書、助理及其他民意代表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及庚○○探詢關說。其間由戊○○介紹乙○○認識庚○○,並表示冠儀公司漏稅案改由乙○○小姐負責,庚○○並由乙○○介紹而認識甲○○,並向乙○○、甲○○表示本案之爭執在於所主張之寄存,提出之證明資料不充分,最起碼要有貨品去與回的相關資料以供查證,或者是其它有利之證明,暗示乙○○應補送相關可供查證資料,乙○○將情通知戊○○,戊○○再報告其老闆己○○,己○○因而指示會計戊○○偽造五家公司切結書,證明冠儀公司將商品寄放在上開五家公司內,暨冠儀公司會計帳冊、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明細表、庫存表等資料,並偽造署名登載不實之入庫單,除據被告己○○供明外,並據被告乙○○於調查局時供承:「我為了協助己○○處理冠儀科技有限公司之漏稅案件,曾數次前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找負責該案的庚○○溝通,庚○○向我表示冠儀科技公司如果堅稱係寄銷行為而為漏開發票逃漏稅捐,則必須提送庫存明細資料供查核,我便把這個訊息告訴我老板甲○○及冠儀科技有限公司的己○○、戊○○,我也有陪同戊○○去找庚○○,由戊○○詢問庚○○該稅務案件處理之情形......。」等語,由庚○○暗示被告乙○○必須提送庫存明細資料供查核,乙○○將情告知甲○○及己○○、戊○○。B、五家公司切結書暨冠儀公司會計報表帳簿資料、入庫單之偽造:被告己○○明知冠儀公司與下盤商之交易方式均為買斷、賣斷,每月結算貨款一次,並無將存貨寄存在下盤商處之事實,為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採信複查理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路○○號一六樓芳聖公司,指示戊○○偽造元瑄公司、九洲公司、臺北元瑄公司、泰源公司、火鳳凰公司等五家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內載冠儀公司將商品寄放在上開五家公司內,該廠商僅係代為保管該商品等不實內容,並在不詳地點委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上開五家公司暨負責人郝正坤、鄭國洲、楊智曄、陳成吉、許仁德等人之印章蓋於切結書上,進而再偽造冠儀公司存貨分類帳、庫存盤點明細表、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庫存表明細表、庫存表等會計報表帳簿資料,並在入庫單上偽造「蘇」、「孫」、「周」之署押,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等情,業據被告己○○與被告戊○○於原審供稱:「(提示簽呈、公告、庫存量表、入庫單、庫存盤點明細表、寄銷存表。問:這些東西是你們做的否?)廖:是的。約是八十四年間(有關偽造及提出時間詳後述)。都是在公司作的。陳:是的。」(原審(一)卷第一百五十五頁),被告己○○於原審供稱:「‧‧‧約是八十三年時(詳後述),偽造冠儀科技的寄存資料,是我叫陳(戊○○)去做的‧‧‧偽造資料是在八十三年下半年陸續提出(詳後述)‧‧‧」(原審(二)卷第十二頁反面)、「對行賄及偽文均承認。」(原審(二)卷第七十六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切結書製作好後,進而再偽造冠儀公司存貨分類帳、庫存盤點明細表、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庫存明細表、庫存表等會計報表帳簿資料(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一、一三二頁),又稱:入庫單都是偽造的,「孫」、「周」、「蘇」都是偽造的(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同案被告戊○○於原審亦坦承:九洲、太原通訊等印章是伊在公司附近(敦化南路二段九十七號)刻的,印章現已丟掉了。其上之『周』『蘇』『孫』也是伊在申請複查期間簽的。(原審(一)卷第一五五頁)、「做假帳目、偽刻印章是老板交代的,我不是故意的,我們的目的是希望合理把稅繳清。」(原審(二)卷第九頁反面)、「偽文部分承認... 」(見原審(二)卷第七十六頁反面)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元瑄公司負責人郝正坤於調查局所稱:元瑄公司為冠儀公司南部之經銷商,冠儀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曾寄協商備忘錄要求伊公司簽章,冠儀公司被查獲逃漏稅後有要求伊簽此份切結書,但伊很確定沒有簽,也未授權冠儀公司內任何人簽署,且此份切結書上所蓋用之元瑄公司及伊本人之印文,均非伊公司及伊本人所有,與元瑄公司原有之大小章亦不相同,切結書上所載之營業地址「高雄市○○○路○○○號」亦屬錯誤等語(87偵字第23358號卷第三0五頁反面至第三0六頁反面);於偵查中亦證稱:元瑄公司是在高雄,臺北沒有元瑄公司,伊公司沒有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二樓營業,這二份切結書不是伊簽名蓋章,向冠儀公司進貨,每月結帳一次,看伊售出多少就開此數額之支票予冠儀公司,不曾將未售出之呼叫器退還給冠儀公司,就伊了解冠儀公司與其他下盤商之交易方式均與伊差不多等語(同上卷第三五0頁反面至三五二頁)。泰源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智曄於調查局時證稱:泰源公司先後以盧宇昇、詹萬居名義登記方為負責人,(經提示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切結書),該切結書上所載之公司名稱為「泰源通訊事業有限公司」有錯誤,負責人亦非伊本人,營業地址亦錯誤,如果是伊書立此切結書,不致有此錯誤,再就其上所蓋印文來看,亦不屬於伊公司及伊本人所有之印章,所以伊確定沒有書立此份 切結書等語(同上卷第三0九頁反面至第三一0頁反面)。火鳳凰公司負責人陳成吉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火鳳凰公司曾與冠儀公司簽立經銷合約,由火鳳凰公司負責中部地區的銷售,不曾簽過「協商備忘錄」,此份協商備忘錄上並未蓋火鳳凰通信有限公司大小章,且協商內容第二項第五款「甲乙雙方應定期核對寄放產品數量及實際銷售量,並就實際銷售部分結算貨款」之內容與實際交昜狀況不符,冠儀科技有限公司不曾寄放產品於火鳳凰公司,皆是直接賣斷,應係銷貨而非寄貨。(經提示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切結書)伊不曾對冠儀公司簽立過任何切結書,此份切結書非伊所簽,且上面所載之火鳳凰公司營業地址不正確,切結書日期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亦不合實情,伊記得在八十二年七、八月間與冠儀公司已沒有往來,且切結書內容說冠儀公司寄放商品至火鳳凰通信有限公司等情是不符合實際交易情形等語(同上卷第二七八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並證稱:伊與冠儀科技有限公司有簽合約書,但非這份協商備忘錄,約定由伊提供現金、不動產給冠儀科技有限公司以傳真向冠儀科技有限公司訂貨,後依照訂貨數量寄來,貨款採月結方式,月結金額以伊這個月訂貨數量總金額為準,與協商備忘錄所載「呼叫器先行寄放於伊公司指定之處所」所不同,伊與冠儀科技有限公司之交易方式是買斷,因為當時市場需要量很大,有時伊公司要求之數量冠儀公司無法全數交貨,也沒有將賣不出去之呼叫器還給冠儀公司,因為數量已不夠,不可能退貨。(經提示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切結書)此份切結書上所載之營業地址不正確,且簽名不是伊簽,伊肯定沒有簽過此份切結書,且切結書及訂購書上之公司大小章不一樣,據伊了解,冠儀公司與其他下游廠商交易方式與伊一樣等語(見88偵字第863號卷第六十七頁反面至第六十九頁)。再依九洲公司七十八年間之設立登記事項卡所附董事、股東名單之記載,鄭國洲係該公司股東(見八六三號偵卷第八十八、八十九頁),九洲公司之負責人係鄭劉美銀,並非切結書上所載之鄭國洲,而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檔案內並無臺北元瑄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一節,亦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八八建三管字第三二○九九八號、二二○九九九號函各一份(同上卷第八十六頁、第九十九頁)在卷足參,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復供承:九州公司之切結書也是偽造的,公司的負責人為鄭劉美銀,不是鄭國洲,鄭國洲是股東,都是為了減稅才偽造(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足見鄭國洲並無以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出具切結書之情事。再證人即曾任冠儀公司倉管人員之丙○○於原審證稱:(提示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簽呈、冠儀公司庫存量表等)伊未曾清點過東西,因是總公司的東西才寫的,後面的清單完全不知情,其中第三張之公告伊不知情,對於寄放在外的東西要辦入庫亦不知情,大部分只有出貨,(入庫單)這不是伊簽的,庫存盤點一般是伊作的,年度是會計作的,但會計盤點完要會伊,亦未曾見過冠儀公司庫存盤點明細表、寄銷存表等語(原審(一)卷第一五二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冠儀公司入庫單上所簽署「孫」不是伊的簽名(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偽造丑○○、丙○○二人之署押。則其上丑○○之署押,是否確屬偽造?於己○○之利益有重大關係,應有傳喚蘇某到庭訊明,以資求證必要,第一審雖認有其必要而曾傳喚,然未據其到庭(見一審卷㈠第一四九、一九八頁),原審未續行傳拘調查,遽行判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可議。證人即曾任冠儀公司總經理之周慧揚證稱:未曾見過協商備忘錄,一般都是丁○○在管事,己○○不管事,庫存量表上的簽名「周」不是伊筆跡等語(原審(一)卷第一五三頁反面),至於入庫單上「蘇」(丑○○)之署押,是否確屬偽造,經原審傳喚丑○○,然未據其到庭(見一審卷㈠第一四九、一九八頁),經本院再行傳喚調查,仍未到庭,惟被告己○○於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入庫單都是偽造的,「孫」、「周」、「蘇」都是偽造的(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同案被告戊○○於原審亦坦承:入庫單上之『周』『蘇』『孫』是伊在申請複查期間簽的等語(原審(一)卷第一五五頁),應可認係偽造,復有切結書、冠儀公司存貨分類帳、入庫單、庫存盤點明細表、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庫存表明細表、庫存表等資料扣案足佐,足認上開五家公司之切結書及被告己○○、戊○○所交付臺北稅捐稽徵處作為複查理由之冠儀公司存貨分類帳、入庫單、庫存盤點明細表、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庫存表明細表、庫存表等均係被告己○○、戊○○所偽造無訛。C、至於偽造九洲、火鳳凰、泰源、元瑄、台北元瑄等五家公司切結書、偽造冠儀公司存貨分類帳、庫存盤點明細表、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庫存表明細表、庫存表等會計報表帳簿資料、入庫單之確實時間為何,被告己○○、共同被告戊○○於原審所供簽呈、公告、庫存量表、入庫單、庫存盤點明細表、寄銷存表,係伊等於「八十四年間」在公司所製作云云,及己○○坦承係「八十三年間」偽造冠儀公司寄存資料,係伊叫戊○○所作,偽造資料係在八十三年下半年陸續提出云云。經查:冠儀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擬就複查補充說明書(補充說明書上所記載之日期為85‧11‧11),檢附寄放廠商切結書、各家廠商提供擔保品一覽表、寄放存貨分類帳單、寄放轉回入庫單及盤點明細表、82年度清算後銷售明細表、81年度寄放商品明細表等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提交稅捐稽徵處收發掛號(稅捐處收發章所蓋日期為85‧11 ‧15),有複查補充說明書上所載及收發日期可憑,除據點明庚○○於調查站供明外(見87偵字第23358號卷第二四二反面),並有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複查補充理由書及其所附上開資料可按,足見被告己○○與已判決確定之戊○○,在台北市○○○路○○號十六樓芳聖公司內,偽造元瑄公司、九洲公司、台北元瑄公司、泰源公司及火鳳凰公司等五家公司名義出具之切結書,再進而偽造冠儀公司之存貨分類帳、庫存盤點明細表、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庫存明細表、庫存表等會計報表帳簿資料之時間,應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前某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附於複查補充理由書提出,洵堪認定,被告己○○與被告戊○○所稱約是八十四年間偽造庫存量表、入庫單、庫存盤點明細表、寄銷存表;被告己○○於原審供稱:偽造冠儀科技的寄存資料約是八十三年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應係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所致,尚無足採,應以上開認定時間為準。
(2)偽造寄銷資料(協商備忘錄、清算前盤點作業文件)及五家公司切結書暨冠儀公司會計報表帳簿資料、入庫單之行使(何時及何人提出稅捐處):
①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向臺北市稅捐稽處提出複查申請並提出偽造冠儀公司的寄銷資料(協商備忘錄、清算前盤點作業文件)而為行使:
冠儀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提出複查補充理由書,並檢附該協商備忘錄,主張存貨寄存在外,臺北市稅捐稽處收受該複查補充理由書後,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函催補正寄存在外存貨具體事證憑核,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再委由賴永吉會計師事務所向臺北市稅捐稽處提出第四次複查補充理由書並檢陳冠儀公司寄存在外存貨憑證影本參份,提出:協商備忘錄(九洲、泰源、火鳳凰)、經銷商所提供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開立之票據影本、81、82年度之庫存表等件,有八十四年七月三日提出複查補充理由書、臺北市稅捐稽處函催補正及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第四次複查補充理由書暨檢附之協商備忘錄等件可憑(原審卷一第九十七頁、第九十八頁,原審卷一第九十九頁),足見寄銷資料(協商備忘錄、清算前盤點作業文件)係己○○冀圖減免稅捐處罰,由己○○自行指示戊○○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之後,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前某日偽造,完成後指示戊○○先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向臺北市稅捐稽處提出複查補充理由書時檢附供複查補充資料,繼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再委由賴永吉會計師事務所向臺北市稅捐稽處提出第四次複查補充理由書時檢附而為行使,主張冠儀公司寄存在外存貨憑證,至為明顯。
②被告己○○與已判決確定之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前某日,在台
北市○○○路○○號十六樓芳聖公司內,偽造元瑄公司、九洲公司、台北元瑄公司、泰源公司及火鳳凰公司等五家公司名義出具之切結書,再進而偽造冠儀公司之存貨分類帳、庫存盤點明細表、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庫存明細表、庫存表等會計報表帳簿資料,已如前述,而冠儀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將寄放廠商切結書、各家廠商提供擔保品一覽表、寄放存貨分類帳單、寄放轉回入庫單及盤點明細表、82年度清算後銷售明細表、81年度寄放商品明細表等件附於複查補充理由書提出臺北市稅捐稽處,有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複查補充理由書(稅捐處收發章所蓋日期為85‧11‧15)及其所附上開資料可按,據被告庚○○於調查局供稱:「大約在八十四年底八十五年初,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戊○○介紹乙○○於我認識,並表示冠儀公司漏稅案改由乙○○小姐負責,我並由乙○○介紹而認識甲○○,並向乙○○、甲○○表示本案之爭執在於所主張之寄存,提出之證明資料不充分,最起碼要有貨品去與回的相關資料以供查證,或者是其它有利之證明,但冠儀公司與乙○○一直沒有提出,直到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乙○○才再拿補充理由書到我辦公室找我,我記得該理由書仍主張寄存,並且附有協商備忘錄、擔保品、庫存表、廠商切結書等資料,乙○○問我此份理由書是否足資證明,但我當時並未細查,遂要乙○○先行交收發掛號後再說,本案我後來就擱置(註:庚○○後來車禍在家療養)直到八十七年七月間才拿出來再作處理。」(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第二四二反面、二四三頁),參以被告庚○○於偵查中亦稱:「...我遂在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再次提出複查報告書,以乙○○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所附理由及證明做依據,經核算後簽擬複查報告書,變更原核定及原處分送審查會審查::」(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第二四三頁),足見偽造之五家公司切結書、偽造冠儀公司帳冊、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明細表、庫存表等會計報表帳簿資料,偽造署名登載不實之入庫單,係因己○○見複查之事沒下文,透過王昭修關說庚○○,庚○○暗示乙○○應補送相關可供查證資料,乙○○通知戊○○,戊○○再報告其老闆己○○,亦由己○○指示戊○○偽造,完成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推由乙○○持向臺北市稅捐稽處作為複查理由之證據資料,亦明。
4、冠儀公司的寄銷資料(協商備忘錄、清算前盤點作業文件)及五家公司切結書暨冠儀公司帳冊、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明細表、庫存表等會計報表帳簿資料、入庫單之偽造及行使之共犯關係:
(1)冠儀公司寄銷資料(協商備忘錄、清算前盤點作業文件)之偽造及行使之共犯關係:
冠儀公司寄銷資料(協商備忘錄、清算前盤點作業文件)係己○○冀圖減免稅捐處罰,由己○○自行指示戊○○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之後,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前某日偽造,完成後指示戊○○先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向臺北市稅捐稽處提出複查補充理由書時檢附供複查補充資料,繼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再委由賴永吉會計師事務所向臺北市稅捐稽處提出第四次複查補充理由書時檢附而為行使,主張冠儀公司寄存在外存貨憑證,分據被告己○○、戊○○供述在卷,並有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複查補充理由書及其檢附補充資料足佐,足見偽造之冠儀公司寄銷資料(協商備忘錄、清算前盤點作業文件)係由己○○自行指示戊○○偽造,完成後指示戊○○先向臺北市稅捐稽處提出,繼由戊○○交給會計師交給臺北市稅捐處,至明。
(2)五家公司切結書暨冠儀公司帳冊、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明細表、庫存表等會計報表帳簿資料、入庫單之偽造及行使之共犯關係:
①被告己○○與已判決確定之戊○○共同偽造:
被告己○○與已判決確定之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前某日在台北市○○○路○○號十六樓芳聖公司內,偽造元瑄公司、九洲公司、台北元瑄公司、泰源公司及火鳳凰公司等五家公司名義出具之切結書,再進而偽造冠儀公司之存貨分類帳、庫存盤點明細表、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庫存明細表、庫存表等會計報表帳簿資料,已如前述,該五家公司切結書暨會計報表帳簿資料係被告己○○與已判決確定之戊○○共同偽造無訛。
②被告甲○○、乙○○明知己○○、戊○○交付之上開切結書及冠儀公司存貨
分類帳等資料係屬偽造,仍交予庚○○而為行使?上開切結書及冠儀公司存貨分類帳等資料係己○○透過甲○○、乙○○居中聯繫行賄該案承辦員庚○○,經庚○○暗示需補提送相關可供查證資料後,由乙○○通知戊○○轉報告於己○○所偽造,綜合被告庚○○及證人劉桂英之供述【證人劉桂英於偵查中稱: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冠儀公司向稅捐稽徵處所提之補充資料非由伊事務所提出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第一五八背面)】,載明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複查補充理由書,檢附上開切結書及冠儀公司存貨分類帳等資料,係己○○與戊○○委由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持向臺北市稅捐稽處欲交庚○○作為複查之補充資料,經庚○○指示交收發室收文,復據被告庚○○供明,另被告甲○○亦供稱自八十三年間即開始了解該案,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始為廖某提出上開偽造之庫存資料等情,被告甲○○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我係於八
十二、八十三年間經己○○請託我幫忙處理冠儀公司漏稅案件,我透過民意代表了解此案予以處理,我就請特助乙○○幫忙處理,乙○○為此案即和己○○聯繫了解案情,並前去找承辦該案之稅務員劉先生(即庚○○),了解該案之申復情形,該案陸續由乙○○及己○○之會計戊○○、會計師等設法以補寄資料等方式來申復(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第十四頁反面至第十五頁),另被告戊○○於調查局訊問時亦供稱:「‧‧‧乙○○與我於八十六年業務來往期間,曾於電話中與我談到此事(漏稅案),沈女表示他以前亦曾有過類似經驗,乃指導我如何處理申復,要準備什麼資料‧‧‧」(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第三十九頁正、反面),衡諸乙○○、甲○○明知該案之稅額及裁罰金額高達九千餘萬元,己○○提出以一千三百萬元統包之方式,經協調後已從庚○○處得知稅額及裁罰金額可降至七百萬元,其餘供作酬謝甲○○、乙○○及庚○○之用(詳下述),足見被告甲○○、乙○○二人應知己○○所提供之資料係屬偽造,而上開切結書及冠儀公司存貨分類帳等資料係由己○○指示戊○○偽造,完成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推由乙○○持向臺北市稅捐稽處,經庚○○指示交收發室收文作為複查理由之證據資料,圖使其違背職務,以達降低裁罰金額之目的,亦堪認定。
(3)被告乙○○、甲○○辯稱不知己○○所提供之上開切結書及冠儀公司存貨分類帳等資料係偽造之判斷?被告甲○○、乙○○二人辯稱:不知己○○所提供之資料係屬偽造,非有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戊○○二人透過會計師或自行向臺北市稅捐稽處提出之資料,均不為承辦本件複查申請案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務室行政救濟股稅務員庚○○所採信,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之後,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前某日提出九洲公司、泰源公司、火鳳凰公司等三家公司協商備忘錄等資料,主張系爭標的係寄存在外之存貨,相繼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提出複查補充理由書檢附協商備忘錄等資料,仍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遭庚○○擬具複查報告書維持原核定及原處分在案,業據庚○○供明,並有該複查補充理由書、協商備忘錄等資料附於臺北市稅捐稽處冠儀公司違章卷宗可據,而己○○曾委託政商關係良好之甲○○透過王志雄立法委員之秘書、助理及其他民意代表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及庚○○探詢關說,此觀被告庚○○於偵查中稱:在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我仍維持原核定處分,但因當時審核員林忠勇向我表示有立委關切後,我知道維持原處分提會討論是無法通過的,而該如何簽擬複查報告書,我心中一直相當猶豫等語自明(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偵卷第二四三頁反面至第二四五頁),則甲○○、乙○○對於冠儀公司原主張存貨係寄存在外而為臺北市稅捐稽處庚○○所不採之原委,自屬知悉,嗣被告己○○為降低裁罰金額,由戊○○介紹乙○○認識庚○○,並表示冠儀公司漏稅案改由乙○○小姐負責,庚○○並由乙○○介紹而認識甲○○,八十五年間被告乙○○依甲○○指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公室找庚○○談冠儀公司案件,乙○○表示冠儀異議,有請會計師做解釋是寄銷行為,沒有漏開發票情形,庚○○告知乙○○從過來憑證看不出來,認定寄銷行為很困難,一般上寄銷之認定,起碼要有寄銷之明細及沒有銷售出去,退回來之明細,最後這批貨如何處理,有無銷售出去之憑證,並暗示被告乙○○必須提送庫存明細資料供查核,乙○○將情告知甲○○及己○○、戊○○。由庚○○暗示被告乙○○必須提送庫存明細資料供查核,乙○○將情告知甲○○及己○○、戊○○,己○○因而指示會計戊○○偽造上開切結書及冠儀公司存貨分類帳等資料,並推由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提出,仍遭擱置,已分據被告甲○○、乙○○、庚○○供明,至八十七年間被告己○○以一千三百萬元『統包』方式,由被告甲○○解決冠儀公司之逃漏稅捐及處罰乙事,若有餘額即為行賄稅務人員及甲○○、乙○○等之酬勞,甲○○、乙○○並以七百萬元包給庚○○(詳下述),本案遭審查會退回後,乙○○、甲○○約庚○○在遠企飯店三十八樓咖啡廳見面,庚○○先向渠等表示本案已遭退回,但依伊所計算之稅額,總數應不超過六百萬元,甲○○並以七百萬元包給庚○○(詳下述),甲○○並問庚○○需要什麼資料才能讓稅額降低,庚○○表示伊這樣簽都過不了,絕對不可能再降低了,甲○○遂表示以七百萬元約定,就照原來的竟見簽上去,該怎麼去作渠會處理,要求庚○○照原來的竟見簽上去,該怎麼去作渠會處理,庚○○始依乙○○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為依據,同意冠儀公司所主張之寄存理由,簽擬複查報告書提審查會審查,而本案遭審查會退回後,因甲○○向庚○○打包票,庚○○才在八十七年八月間再提出交付複查報告書提會審議(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偵卷第二四三頁反面至第二四五頁),亦據庚○○供承無訛(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偵卷第二四三頁反面至第二四五頁),則被告乙○○、甲○○對於冠儀公司補提偽造之五家公司切結書暨冠儀公司會計報表簿資料、入庫單以降低裁罰金額,要無不知之理,其等明知己○○、戊○○交付之上開切結書及冠儀公司存貨分類帳等資料係屬偽造,仍交予庚○○,圖使其違背職務,以達降低裁罰金額之目的,極明。被告乙○○、甲○○辯稱不知己○○所提供送交之上開切結書及冠儀公司存貨分類帳等資料係偽造云云,要無可採。
(三)被告庚○○違背職務處理冠儀公司逃漏稅捐複查案件:
1、被告庚○○之職務確認:被告庚○○自六十八年起即任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從八十年間起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務室行政救濟股擔任稅務員,承辦納稅義務人申請複查案件,為被告庚○○所供認,則被告庚○○依法應就申請人所為申請複查案件為實體調查,再擬具複查報告書交付複查審議委員會決議,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至明。
2、被告庚○○違背職務處理冠儀公司逃漏稅捐複查案件(違背職務降低裁罰金額):
(1)被告庚○○違背職務未加以查證:①庚○○「明知」冠儀公司所補提上開協商備忘錄、切結書、帳冊明細表等文件內容係虛偽不實之認定:
冠儀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複查補充理由書檢附提出協商備忘錄(原審卷一第九十七頁、第九十八頁),經臺北市稅捐稽處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函催補正寄存在外存貨具體事證憑核(原審卷一第九十九頁),冠儀公司乃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第四次複查補充理由書,檢陳協商備忘錄(九洲、泰源、火鳳凰)、經銷商所提供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開立之票據影本、81、82年度之庫存表等寄存在外存貨憑證,然仍不為庚○○所採信,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擬具複查報告書擬維持原核定及原處分(均見外放臺北市稅捐稽處卷宗),被告庚○○「明知」冠儀公司所提協商備忘錄等文件內容係虛偽不實,甚明。嗣冠儀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第五次複查補充理由書(原審卷一第一00頁),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第六次複查補充理由書提出公司清算核准函影本、清算期間系爭標的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稅繳款書影本各乙份,仍主張寄銷(均見外放臺北市稅捐稽處卷宗),仍不為庚○○所採信,另庚○○於調查局時供稱:大約在八十四年底八十五年初,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戊○○介紹乙○○於我認識,並表示冠儀公司漏稅案改由乙○○小姐負責,我並由乙○○介紹而認識甲○○,並向乙○○、甲○○表示本案之爭執在於所主張之寄存,提出之證明資料不充分,最起碼要有貨品去與回的相關資料以供查證,或者是其它有利之證明等語,己○○乃據此提示會計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前某日偽造五家公司切結書,內載冠儀公司將商品寄放在上開五家公司內,該廠商僅係代為保管該商品等不實內容,並偽造冠儀公司存貨分類帳、庫存盤點明細表、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庫存表明細表、庫存表等會計報表帳簿資料入庫單,委由乙○○持交庚○○作為複查之補充資料,經庚○○指示交收發掛號(稅捐處收發章所蓋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亦據被告庚○○、乙○○供明(見87偵字第23358號卷第二四二反面),可見冠儀公司所補提上開切結書、帳冊明細表等文件係配合庚○○之提示所提,參以冠儀公司由己○○一方面申請複查,一方面委請甲○○向庚○○「關切」,並以新台幣一千三百萬元「統包」予甲○○,庚○○在甲○○、乙○○提出以七百萬元統包之條件下,未經查證,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同年八月十三日提出複查報告書,並經其任職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複查委員會,於同年九月三日決議通過,依照劉某核簽意見,准予撤銷行為罰及核減漏報之銷售額,庚○○對於冠儀公司所補提上開切結書、帳冊明細表等文件內容係虛偽不實自屬「明知」,並以該虛偽不實之複查文件資料資為降低裁罰金額之依據,至為明灼。②被告庚○○「明知」冠儀公司所提之資料係屬偽造,竟違背其職務要求未加以查證:
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原應先行調查認定事實,再正確適用相關法令以為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00號判決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查明課稅資料時,得行使調查權;而「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七號解釋在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拒絕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或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者,處新台幣...」,第二項:「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通知到達備詢,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受委任之合法代理人,如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備詢者,處新台幣...」,係規定依第三十條規定有接受調查義務之人拒絕調查或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或無理由不到場備詢者之罰則(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20號判決參照)。又依證人子○○所提之行政救濟作業規範(見87偵字第23358號卷第一二六至一三○頁),在實體審查之事實之審理部分,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除依稽核報告(會審報告)所載內容及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之說明書或談話筆錄如以認定外;於複查審理時申請人主張之事實亦應本諸職權,就其提出與獲案違章憑證及其他相關事證詳予審酌,不論對申請人有利或不利部分,均應予複查報告內加以記載,俾供複查委員會審議,始為正辦。本件被告庚○○明知冠儀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補提之上開協商備忘錄、元瑄公司、九洲公司、臺北元瑄公司、泰源公司、火鳳凰公司等五家公司出具之切結書之內容均虛偽不實,及該公司之帳冊、入庫單、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明細表、庫存表之內容均有與事實不符,業如前述,對此一特定個案申報異常之狀況,自應開始進行進一步瞭解之行為,亦即應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通知納稅義務人或上開廠商或其他關係人提示有關資料、文件到場備詢制作訪談筆錄或其他調查作為,加以查明,以認定事實,被告庚○○於偵查中亦稱:(問:冠儀公司提出之資料內容可採否?)這些資料在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前伊不採,所以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就擬具複查報告書,認為他們所提之資料不足採信,應維持原處分,如現伊來判斷會質疑資料有可疑之地方,當時未向切結書內廠商查證,(問:根據你們規定有可疑逃漏稅時,要否約談相關廠商?)原則上臺北市內廠商會用公函請他們帶資料來說明,如是外縣市廠商,就要委託相關稅捐處代為查證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偵卷第二五五至二五七頁),竟未加以查證,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提出複查報告書,變更原審查核定之違章內容,擬撤銷原處分,將原核定補徵稅款改為九十八萬零四百五十四元,將原漏稅額處七倍罰鍰部分,改為依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二百九十四萬一千三百元(後經法務室第一股股長子○○發覺此數字有異,更正為四百九十萬零二千二百元),並提請複查委員會討論。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復查委員會決議時,其決議內容為「...本案經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第廿七次復查委員會決議:請就歷次復查理由再查明是否屬實並敘明具體意見後再提會審議...」,有復查報告書可據,庚○○復未依照複查委員會決議之內容就歷次複查理由再加以查明,旋即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以相同結論提請複查委員會審議,顯然違背其職務要求未加以查證,極為明顯。被告己○○辯護人一再辯謂本件系爭復查案件,未有任何法令規定被告庚○○需通知訊問關係人製作筆錄之規定云云,尚無足採。
(2)被告庚○○違法降低裁罰金額:自八十三年間冠儀公司己○○申請複查以來,被告己○○所提之資料均為被告庚○○所不採,冠儀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提出協商備忘錄(九洲、泰源、火鳳凰)、經銷商所提供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開立之票據影本及81、82年度之庫存表,仍由庚○○在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擬維持原核定及原處分,因當時審核員林忠勇向庚○○表示有立委關切後,庚○○知道維持原處分提會討論是無法通過的,而該如何簽擬複查報告書,此時庚○○心中即一直相當猶豫而擱置,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供明(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偵卷第二四三頁反面至第二四五頁),至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被告庚○○明知元瑄等五家公司 之切結書,及冠儀公司之帳冊、入庫單、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 表、寄放商品收回明細表、庫存表等資料不實,不經查證,竟依乙○○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為依據,同意冠儀公司所主張之寄存理由,依申請人自上開火鳳凰等五家廠商分別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十五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三日收回系爭標的之入庫單、庫存表重新核算結果,擬認定申請人(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之銷售額為一九、六0九、0八0元;原科處罰鍰部分,擬更正為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九八0、四五四元(計算公式:
00000000 x 5% = 980454)三倍罰鍰,計二、九四一、三00元(計至百元為止)。罰鍰,計二、九四一、三00元(計至百元為止)(後經法務室第一股股長子○○發覺此數字有異,更正為四百九十萬零二千二百元)。變更原審查核定之違章內容,擬撤銷原處分,將原核定補徵稅款改為九十八萬零四百五十四元,將原漏稅額處七倍罰鍰部分,改為依所漏稅額處五被罰鍰,計二百九十四萬一千三百元(後經法務室第一股股長子○○發覺此數字有異,更正為四百九十萬零二千二百元)並簽擬提請複查審議委員會討論,經該委員會決議駁回,命再查明複查理由是否屬實並敘明具體意見,其後庚○○並未依照複查審議委員會決議之內容就歷次複查理由再加以查明,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再以相同結論提請複查委員會審議,竟於同年九月三日第三十三次複查委員會議決通過,依複查員庚○○核簽意見准予撤銷行為及核減漏報之銷售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0七八七五00號複查決定書決定:「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九十八萬零四百五十四元,原罰鍰處分關於按申請人冠儀公司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部分撤銷,另關於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部分,並予更正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四百九十萬二千二百元」,有複查補充理由書、複查報告書、複查審議委員會審議紀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複查決定書等件足佐(均見外放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冠儀公司違章案卷宗)。被告庚○○「明知」冠儀公司所提之資料係屬偽造,竟違背其職務要求未加以查證,違法降低裁罰金額,至堪明確。
(3)對於被告庚○○所辯非違背職務,僅行政疏失之判斷:被告庚○○辯稱:稅務員辦理複查案件數量極多,僅覺得可疑有調查必要時,始「得」加以調查,本案冠儀公司所出具之元瑄等五家公司之切結書、帳冊、入庫單等,形式上製作嚴謹,並無可疑之處,且伊僅係單純之承辦人員,沒有審議複查結果之權利,係依經驗而為,如果有疏失,亦僅行政疏失而已,並未違背職務,及伊並無審核權限,既經審議委員會通過,表示即無弊端云云。 惟查:被告庚○○多次或在辦公室,或在遠企三十八樓與甲○○、乙○○等接觸談及該稅務案件,甲○○、乙○○要求降低稅額,並談及將連同稅額、裁罰以七百萬元統包給庚○○,即除去稅額外,其餘即歸被告庚○○所有等情已如前述,並經被告庚○○於偵查中坦承:「在今(八十七年)七月底、八月初遠企三十八樓時,甲○○有表示要給伊部分含稅含裁罰是七百萬元,也就是扣掉稅及罰款之部分,其餘之錢要給伊。」在案,況自八十三年間冠儀公司己○○申請複查以來,被告己○○所提主張寄銷之資料均不為被告庚○○所採信,被告庚○○於偵查中並自承:如現來判斷會質疑資料有可疑之處,當時未向切結書內廠商查證,原則上臺北市內廠商會用公函請他們帶資料來說明,如是外縣市廠商,就要委託相關稅捐處代為查證等語(87偵字第23358號卷第二五七頁正、反面),被告庚○○於偵查中稱:
「在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我仍維持原核定處分,但因當時審核員林忠勇向我表示有立委關切後,我知道維持原處分提會討論是無法通過的,而該如何簽擬複查報告書,我心中一直相當猶豫,而拖到今年(八十七年)初法務室主任寅○○要我儘快簽結,所以我才依乙○○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為依據,同意冠儀公司所主張之寄存理由,簽擬複查報告書提審查會審查,而本案遭退回後,因為甲○○向我打包票,我才敢在八十七年八月間再提出交付複查報告書提會審議。」(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偵卷第二四三頁反面至第二四五頁)。且被告庚○○自六十八年即在稅務機關服務(87偵字第23358號卷第六十三頁背面),對於稅務方面之了解及應如何調查知之甚詳,對於被告己○○所提之資料正確性有所懷疑竟在幾乎未為任何調查下,即完全依冠儀公司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所提之資料提出複查報告,撤銷原處分而改為核定補徵稅額九十八萬零四百五十四元,將原漏稅額處七倍罰鍰部分,改為依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二百九十四萬一千三百元(後經法務室第一股股長子○○發覺此數字有異,更正為四百九十萬零二千二百元),並提請複查審議委員會討論,經該委員會決議駁回,命再查明複查理由是否屬實並敘明具體意見,其後庚○○未依照複查審議委員會決議之內容就歷次複查理由再加以查明,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再以相同結論提請複查委員會審議,而冠儀公司所提之資料係被告己○○、戊○○所偽造,非真有寄銷或寄放之情形,已如前述;證人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務室行政救濟股股長子○○於調查局時稱:伊有看過本案歷次提出之補充報告,但案情事實部分之查證係屬複查員之職責,其應負實體之審查,並必須詳為審查等語(見87偵字第23358號卷第一二五頁),於上訴審則結證:「他(庚○○)提出這個案子我感覺較複雜,當初他提出來要審議,我改為討論」、「討論的意思是案子較複雜請覆查會多做討論」「一般複查人員收到該案必須先就程序上為審查,如期限、受罰人,事實審查是就受罰人所提出之事證去審查,如資料...」、「查證過程複查員主要對其理由事證去印證...
以公文書去查證,比如向提出資料者或向對方(轄區)之稅捐機關查證...或以內部電腦查證」、「(可否不經查證就以所提出資料提出來審議﹖)基本上不可以..」「(..資料是否須查證﹖)要查證」「....有無查證我不確知,...這是複查員必須去查的」等語(見上訴卷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務室主任寅○○於調查局訊問時稱:依規定庚○○應對申請人所提出之資料進行查核,以了解資料是否屬實再簽擬複查報告書,本案伊不同意庚○○的意見,所以簽註了二個意見,並提複查委員會討論,而此次複查委員會過半數同意,所以通過庚○○所擬意見,撤銷行為罰並核減漏報之銷售額等語(見87偵字第23358號卷第一三二頁),於上訴審則結證「(第一次被你退回沒有審議﹖)對,我有要複查員審議資料是否實在再做一份交查報告再(提)出來,因本案金額很大且簽了很多意見」「所有資料他(庚○○)都要審核,要查核過才可以採信,」「(查核如何表示﹖)可以發函,有的以電話訊問」「...調查方式由複查員自己決定」「(有無電話紀錄﹖)沒有,如有他(庚○○)在複查報告會說明有電查」等語(見上訴卷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曾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副處長陳文宗證稱:由複查委員就法務室所陳報之案件提出報告,就徵詢各位委員之意見,如委員沒有反對意見就通過,如有反對者,反對之委員須提出他的看法,再經各位委員討論、表示意見,如意見趨於一致即通過;如調查不充分則退請法務科重行調查等語(88偵字863號卷第一三五頁反面至第一三六頁),再參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卷附行政救濟作業規範(87偵字第23358號卷第一二六至一三○頁),可知被告庚○○就冠儀公司申請複查所提之資料,即應作實體之調查,而依其情形,向相關之主管機關調查冠儀公司所提出之五家公司資料,並進而查詢有無冠儀公司所稱之寄貨情形並無何困難,卻無任何查核之動作,逕以申請複查者所提供資料,逕予採認,其中有弊,不言而諭。而複查審議委員會僅作書面審查,實體部分完全照複查員所提之報告,而採信申請人冠儀公司所提複查理由即寄貨在五家廠商處之理由,則被告庚○○雖未參與該複查審議委員會,而無決議之權限,然被告庚○○所為之調查及提出複查審議委員會之書面資料,即具有關鍵之地位,足以左右複查決議之結果,果於同年九月三日第三十三次複查委員會即決議通過被告庚○○所提之建議,則被告庚○○經甲○○提出前開七百萬元統包之條件,在有相當之合理懷疑足認冠儀公司所提之資料係屬偽造,即應調查該資料是否正確,竟違背其職務要求,故意不予調查,而逕依冠儀公司所提之複查資料,事後並收受甲○○乙○○所交付之一百萬元,已非普通之行政疏失可言,被告庚○○所辯非違背職務,僅行政疏失云云,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上開所辯偽造之文件形式上製作嚴謹,並無可疑之處,非違背職務,僅行政疏失及伊並無審核權限,既經審議委員會通過,表示即無弊端,均係推諉責任之飾詞,洵無可採。又申請複查者所提出之資料,須由複查員為實體查核,複查審議委員會僅作書面調查已如前述,被告辯稱既經審議委員會通過,表示即無弊端,應係推諉責任之飾詞,洵無可採。至於所辯證人子○○、寅○○本於監督職責,疏未具體指正,僅依預先印製完成之例稿,載敘移請復查委員會核議,並無違法云云,惟尚無證據證明子○○、寅○○參與本案,其等本於監督職責,未具體指正,應屬行政疏失範疇,自難以證人子○○、寅○○本於監督職責,疏未具體指正而主張免責,另預先印製完成之例稿僅供作業人員之便利,作業人員本應基於權責依法審查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不能因違背其職務要求未加以查證,違法降低裁罰金額,依預先印製完成之例稿,載敘移請復查委員會核議乙節,而推稱並無違法,所辯顯無理由。
(四)被告己○○、甲○○、乙○○、戊○○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被告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事證:
1、被告己○○、甲○○、乙○○、戊○○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事證:
(1)被告己○○以一千三百萬元統包方式,由被告甲○○解決冠儀公司之逃漏稅捐及處罰乙事,若有餘額即為行賄稅務人員及甲○○、乙○○等之酬勞:
①被告己○○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你前述甲○○提議以一千三百萬元,
處理前述冠儀公司漏稅案,究係何意?)我係因當時的直覺認為甲○○是要以一千三百萬元統包方式處理該案‧‧‧」、「(依據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晚上二十二時十分己○○與甲○○通話內容,甲○○說:『無所謂啦,沒關係,我跟他講說,好,進我的帳號沒問題。因為他是說錢兌現了,我再通知他,他就馬上寫‧‧‧』你表示:『上面意思還不一定嘛!』王女答稱:『沒有,他說應該沒問題』,上述通話中你指稱的『上面』係指何人?)當時我的直覺是甲○○指的係承辦冠儀公司漏稅案之承辦人的上級長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六頁)、於原審供稱:「(一千三百(萬)的數字是如何形成?)最初一開始請王(甲○○)幫忙時,我有說一千(三百)萬的稅我可以繳得起。他跟我說稅要一千九百萬我繳不起,一千二百(三百)萬我繳得起,後來王(甲○○)打電話來跟我講一千三百萬元,我就答應了,一千三百萬元是統包。」(原審(二)卷第十三頁反面),又稱:「(給甲○○多少錢?)一千三百萬元,王說一千三(百)萬元她可以擺平,沒有另外酬謝。」、「(與甲○○如何連絡籌劃?)是王說她認識一些人看是否可以解決這事。」(見原審(一)卷第一百五十五頁反面至第一百五十六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八十三年間案發以後,因我與被告甲○○是好朋友,還有投資的股東關係,就有跟甲○○接觸。」、「被告甲○○說要幫我解決事情,要透過王志雄立法委員等民意代表關說解決... 在八十七年七月底的時候,被告乙○○說可能被裁罰之金額為一千九百萬元,我有說不是我經濟能力負擔得起,之後在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被告甲○○打電話給我,說稅捐的裁罰可以降到一千三百萬元解決,我說好啊... 」(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另於本院供稱:「我拿一千三百萬元予甲○○處理稅務問題,我解散公司交戊○○籌辦解散事宜,‧‧‧八十四年底八十五年初甲○○同意『關心』,八十七年七月間乙○○告知裁罰金額為一千九百萬元,我告知無法負擔,希望再降,向乙○○提出一千三百萬元之事,八十七年九月間收到國稅局(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誤)正式公文後,由戊○○領一千三百萬元拿四、五次 交付。」等情(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乙○○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我今(八十七)年八月間,庚○○打電話到公司找我並表示冠儀科技公司的案件已重新更正漏稅額簽報上去了,我即把這個訊息告訴己○○,己○○表示他的預算是新台幣壹千三百萬元,如果裁定在新台幣壹千三百萬元以內,己○○願意繳納,並把所餘之款項(繳納後一千三百萬元若有餘款)作為酬謝我們之用。」(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反面),被告甲○○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至今(八十七)年八月間該案承辦稅務員庚○○向乙○○表示這個案子要送上去了,我即囑乙○○向劉員打聽此部分應給付稅務機關若干金額,經乙○○一再試探,劉員表示核定之金額大約是不超過一千五百萬元,經我透過向 廖董反映,他告訴乙○○此係可以接受之金額,經乙○○再去找庚○○,劉男表示經初算裁罰之稅額大約在一千三百萬元以下,經我再向廖董反映,廖董表示他可以接受,並分次匯款一千三百萬元並找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活存帳戶中‧‧‧」(見87偵字第23358號卷第十四頁反面至第十五頁),及卷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中,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九時五十一分許向被告己○○之妻丁○○稱:「...因為廖董我記得上次講說1300對不對,他要求比現在還高,所以今天我們小姐叫我一起去跟對方 談了,就是照廖董這個價格敲定了。」、「...因為他(指庚○○)也是兩天他上面的叫他趕快送出去,我再不出面敲定的話,就得送了啦,他也擔心說ok,我照這講我會跟廖董簽一下這個金額的支票,因為他說叫我先看到那支票,兌現了以後,他再簽那個金額出去,你瞭解這個意思嗎,其實那個1300哦,中間還有...其實像一部分是要繳掉稅的嘛,其實就是我們統包給他,他有本事往下降,那就是他的本事啦,你瞭解意思嘛」(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第七八至九○頁)之內容相符,足見被告廖正籃以一千三百萬元『統包』方式,由被告甲○○解決冠儀公司之逃漏稅捐及處罰乙事,若有餘額即為行賄稅務人員及甲○○等之酬勞,況被告己○○所交付甲○○之一千三百萬元,除六百萬元由甲○○再匯予己○○作為繳納稅額及罰鍰外,所餘七百萬元中,其中一百萬元付予被告庚○○,其餘均由被告甲○○、乙○○瓜分,並未歸還己○○,益見被告己○○所供係以一千三百萬元統包予甲○○用以解決此稅務案件,堪信屬實,被告己○○確有與甲○○約定統包之金額行賄,對行賄知情,並共同參與無訛。被告己○○前於原審時對行賄及偽造文書等行為均坦承不諱(原審(二)卷 第七十六頁反面),嗣後辯稱:
伊係統包於甲○○處理,並不知甲○○行賄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②被告甲○○、乙○○均有對於公務人員行賄之犯意:
據被告乙○○於偵查時供稱:之後甲○○、己○○有提起,己○○說如果裁下的錢,在一千三百萬元內,剩餘的錢就才酬謝我們,指我、甲○○、庚○○,之後戊○○有分幾次交付現金給我們,我與甲○○二人金額共一千三百萬元,一部份在銀行,甲○○帳戶內,一部分他拿去買美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第一百八十七頁反面至第一百九十頁反面),另被告甲○○自稱自八十三年間即開始了解該案(偵卷第一二頁背面、一九三背面),直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始為其提出上開偽造之庫存資料,並大力要求被告庚○○降低裁罰金額,且暗示將給予好處,而上開連絡事宜均由被告己○○指示戊○○,被告甲○○指示乙○○居中協調,並由乙○○與戊○○、庚○○等人連絡,以降低裁罰金額為其目的,況被告乙○○、甲○○明知該案之稅額及裁罰金額高達九千餘萬元,被告己○○提出以一千三百萬元統包之方式,經協調後已從庚○○處得知稅額及裁罰金額可降至七百萬元,其餘供作酬謝甲○○、乙○○及庚○○之用,依其間種種情形,已足認被告甲○○、乙○○均有使該公務員違背職務對於公務人員行賄之犯意,至明。被告甲○○、乙○○辯稱僅為幫助朋友,非有行賄之意,共同被告戊○○辯稱不知行賄之事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皆無可採。
(2)甲○○、乙○○行賄庚○○期約經過(甲○○以七百萬元包給庚○○):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從庚○○那裡獲知裁罰金額為一千九百萬元,確實的時間我忘記了,我就向甲○○報告,再跟廖正籃講,我說複查報告已經送上去了,初步的裁罰是一千九百萬元,被告己○○說他沒有能力及辦法繳納,我就回去跟甲○○反應,甲○○說這是底線,能幫就幫..... 後來甲○○指示我繼續跟被告庚○○約頭再碰面,接下來才約到遠企大樓見面,有我與甲○○、庚○○見面,這時我才知道我將一千九百萬元誤為裁罰金額,實際裁罰金額不到六百萬元,甲○○有問庚○○裁罰金額是否確定了,但庚○○有說不是他一個人可以決定的,還要送到複查審議委員會去審查。」(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核與被告庚○○於調查局供稱:「...乙○○、甲○○約我在遠企飯店三十八樓咖啡廳見面,我先向渠等表示本案已遭退回,但依我所計算之稅額,總數應不超過六百萬元,甲○○遂明確向我表示『本案以七百萬元包給我』,其他的事由渠負責處理,還問我需要什麼資料才能讓稅額降低,我僅表示我這樣簽都過不了,絕對不可能再降低了,甲○○遂表示以七百萬元約定,你就照原來的意見簽上去,該怎麼去作渠會處理,我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再次擬具複查報告書,與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所提之報告書大致相同,並沒有查明理由是否屬實及敘明個人意見,即送審查會審查....。」(見87偵字第 23358號卷第二四三頁),於偵查中復稱:「在今(八十七年)七月底、八月初遠企三十八樓時,甲○○有表示要給伊部分含稅含裁罰是七百萬元,也就是扣掉稅及罰款之部分,其餘之錢要給伊。」(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偵卷第二五五頁)等語相吻合,可見被告甲○○指示乙○○多次與承辦人員庚○○接觸談及該稅務案件,嗣後相約於遠企三十八樓會晤,甲○○、乙○○要求降低稅額,並談及將連同稅額、裁罰以七百萬元統包給庚○○,即除去稅額外,其餘即歸被告庚○○所有,而為期約行賄,至明。
(3)己○○指示會計戊○○提領一千三百萬元交付於甲○○、乙○○以為渠等酬勞及行賄承辦人員款項:
被告廖正籃以一千三百萬元『統包』方式,由被告甲○○解決冠儀公司之逃漏稅捐及處罰,經配合提供偽造證明文件等資料,並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得知核定罰款金額為合計為五百八十餘萬元後,即指示被告戊○○向芳聖企業公司財務部經理施餘芬領取一千三百萬元現金,交付於甲○○、乙○○二人,以為渠等酬勞及行賄承辦人員款項,亦經被告己○○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你前述今(八十七)年曾借款甲○○一千二百萬元,交付詳情為何?)我已記不清詳情了,我只記得我是交代戊○○全權處理,戊○○則分數次提領現金交付給甲○○之助理乙○○收受‧‧‧」(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六頁),於原審供稱:「細節的部分由戊○○處理,錢是公司的現金分四次或五次交給庚○○。」(原審(一)卷第一百五十五頁反面至第一百五十六頁)、於本院上訴審供承:「八十七年九月間收到國稅局(係臺北市稅捐捐稽處之誤)正式公文後,由戊○○領一千三百萬元拿四、五次交付。」(見本院上訴審卷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在卷,核與被告甲○○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至今(八十七)年八月間該案承辦稅務員庚○○向乙○○表示這個案子要送上去了,我即囑乙○○向劉員打聽此部分應給付稅務機關若干金額,經乙○○一再試探,劉員表示核定之金額大約是不超過一千五百萬元,經我透過向廖董反映,他告訴乙○○此係可以接受之金額,經乙○○再去找庚○○,劉男表示經初算裁罰之稅額大約在一千三百萬元以下,經我再向廖董反映,廖董表示他可以接受,並分次匯款一千三百萬元入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活存帳戶中‧‧‧」(見87偵字第23358號卷第十四頁反面至第十五頁),同案被告戊○○於調查局供稱:「在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己○○要我向芳聖企業公司財務部經理施餘芬拿取現金交付與甲○○及乙○○二人親收,金額我未詳細計(記),不過大約在一千三百萬元左右,我印象中分為四、五次 交付,每次交付都是在台北市○○○路○○號十六樓樓下一樓門口,都是由乙○○來收取,有一、二次甲○○也一同前來。」(見87偵字第23358號卷第三十九頁正、反面)、「(己○○為了冠儀公司本複查案允諾給付甲○○之一千三百萬元,你是如何依己○○之指示將一千三百萬元交付甲○○或乙○○?)我是依己○○之指示分三、四次向施餘芬領取現金之後,再送交給甲○○的財務經理乙○○的,但我不記得是分三次或四次陸續將現金交給乙○○的,但每次交付的金額我現在不記得,至於為何己○○要我拿錢給乙○○,不清楚。」(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第一百四十六頁 反面至第一百四十七頁),於原審供稱:「‧‧‧印象中有一次老板交代的向沈小姐說要調錢,我記得有四、五次拿以公文封的牛皮紙袋,錢是我簽收拿到多少錢交給沈小姐也會簽收,用普通的便條紙簽收,‧‧‧知道老板請甲○○處理稅務問題,像是複查能否通過之事,印象中是會計師賴永吉先通知我核定下來了,金額已記不清了,小於我給乙○○的。‧‧‧」(原審(二)第八頁反面),於本院供稱:「一千三百萬元分四、五次,由我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在北 平東路三六號樓下交予乙○○‧‧‧」(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及被告乙○○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己○○在我去芳聖公司向他報告已經由庚○○簽上去之後約一個星期(詳細時間我不記得),己○○有依約定分數次陸續將新台幣一千三百萬元以現金(分幾次、每次給我若干,我現在不記得)由戊○○支付給我,我把大多數的錢存入甲○○在合作金庫大安支庫的帳戶中(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我有經手錢,是一千三百萬元::是己○○的會計戊○○交給我的,是我與甲○○過去拿的,但錢都匯入甲○○的個人帳戶 內。」(見本院卷第三五頁)等供承情節相符,被告己○○於罰款核定後指示會計戊○○提領一千三百萬元交付於甲○○、乙○○,匯入甲○○在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個人帳戶內無訛。
(4)被告甲○○、乙○○除外交付賄賂一百萬元給庚○○及朋分餘款六百萬元:被告甲○○受領被告己○○交付之一千三百萬元後,再匯回六百萬元予己○○所經營之生活通信公司帳戶內,由被告己○○繳納罰鍰,另指示乙○○交付庚○○賄款一百萬元,被告乙○○依甲○○之指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與庚○○相約在臺灣省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前,自甲○○帳戶內提領一百萬元現金後,將現金留在庚○○車內,餘額六百萬元即由甲○○、乙○○瓜分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調查局時供稱:「己○○在我去芳聖公司向他報告已經由庚○○簽上去之後約一個星期(詳細時間我不記得),己○○有依約定分數次陸續將新台幣一千三百萬元以現金(分幾次、每次給我若干,我現在不記得)由戊○○支付給我,我把大多數的錢存入甲○○在合作金庫大安支庫的帳戶中,後來芳聖公司戊○○打電話告訴我已經收到裁定書了,連本稅及罰緩共計約新台幣六百萬元,因此我依戊○○之要求將先前交付給我們的新台幣壹千三百萬元從合作金庫大安支庫甲○○帳戶提出轉匯至安泰銀行敦化分行太通科技的帳號,由芳聖公司自行去繳款,而剩下的新台幣七佰萬元則由我、甲○○各得新台幣三百萬元,庚○○則得新台幣一百萬元,我記得是我把新台幣六百萬元匯回給芳聖公司的一個星期後的某一天下午,我和庚○○約在合作金庫大安支庫碰面,我在甲○○的帳戶中提領了新台幣一百萬元之後,便在櫃臺旁欲將新台幣一百萬元交給庚○○,但庚○○並沒有拿,然後我和庚○○便一起離開合作金庫大安支庫,由庚○○駕駛渠自有之轎車送我回公司,我下車時就把剛從合作金庫大安支庫提領的新台幣一百萬元(係以合作金庫的紙袋包裹的)留在車上,然後我即回公司,截至目前為止,庚○○並未將新台幣一百萬元交還給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反面),於偵查時供稱:之後甲○○、己○○有提起,己○○說如果裁下的錢,在一千三百萬元內,剩餘的錢就才酬謝我們,指我、甲○○、庚○○,之後戊○○有分幾次交付現金給我們,我與甲○○二人金額共一千三百萬元,一部份在銀行,甲○○帳戶內,一部分他拿去買美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第一百八十七頁反面至第一百九十頁反面),又稱:「(何人叫你領一百萬元給庚○○?)甲○○講的,在稅繳裁下之後,在電話中講的。」(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第一百九十頁反面),又稱:在八十七年九月底十月初裁下來,金額約五百多萬,之後戊○○有請我匯六百萬元給他繳稅款,從合庫甲○○帳戶領出來,受款人為太通科技有限公司,這是戊○○告訴我匯到這家公司,日期是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甲○○覺得我對此案很辛苦,也讓他很有面子,之前說要給我一百萬元,又說要給我三百萬元,後來給二百萬元,為二張支票,一張一百五十萬元,另一張為五十萬元,均已兌現,錢一百五十萬元,我還房屋貸款,另五十萬元在中興銀行東臺北分行戶頭內,剩下一百萬元,我沒有向他要求給,剩下的錢分給庚○○一百萬元,我打電話給劉先生,在繳完稅款第二天,問他有無空打電話給我,約一星期左右之後,庚○○就打電話到我公司說明天下午他有空,就約在合庫大安支庫那邊碰面,當天下午二點半,日期不記得,可查出,從我當天取款可查出,我從甲○○帳戶領現金一百萬元整,在合庫內要交給他,他不要,不接受,他說我拿著就好,他開車送我回公司,我坐右前座,我下車時就將一百萬元留在我座位腳踏處,這一百萬元以十萬元為一捆,放在合庫給我之土黃色之牛皮紙袋內,我下車就走了,之後戊○○有問我,案子結束是否將憑證還給他們,我有再連絡庚○○,他說案子未結束,要等申覆期三十日後,整個案子移到國稅局去讓他們裁國稅部分,之後才能整個結案,退還憑證。」(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第一百八十七頁反面至第一百九十頁反面)、於原審供稱:「‧‧‧我確有放一百萬元在劉(庚○○)之車上雖劉(庚○○)不願收,但我還是親自將錢留在劉(庚○○)車上。」(原審(二)卷第七十六頁),於本院供稱:「(你有無交壹佰萬給他(庚○○)?)冠宇(冠儀公司)繳稅後王小姐(甲○○)告訴我要給庚○○壹佰萬,我當天要給他(庚○○)但他不要。我就把錢放在車內。」(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被告庚○○前於調查局訊問時亦供承:「我確實因處理冠儀科技有限公司漏稅案,收受乙○○交付予我之新臺幣一百萬元,..... 乙○○約我在十三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二點左右在合作金庫大安支庫碰面,我記得當天我是開車前往,我和乙○○是在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內碰面,乙○○提領了一百萬元現金欲交給我,但是我當時並沒有收,後來我和乙○○一起離開合作金庫大安支庫,由我開車送乙○○回她辦公室,乙○○下車時將該一百萬元遺留在車上,她就離開了,我然後直接開車回桃園住所,到家後我將該一百萬元從車上取出來藏於我的臥室梳粧台下,到了十四日早上我由該一百萬中取出二十萬元交予我太太癸○○囑咐她將該二十萬元分別存入我兒子、女兒在桃園六支局的帳戶,至於剩餘的八十萬元我則仍藏於以房內之梳粧台下。」(見87偵字第23358號卷第二二七頁);被告甲○○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經乙○○再去找庚○○,劉男表示經初算裁罰之稅額大約在一千三百萬元以下,經我再向廖董反映,廖董表示他可以接受,並分次匯款一千三百萬元並找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活存帳戶中,後來庚○○表示經總務單位核定連同裁罰之金額,總給付予他七百萬元,至最後裁罰之金額為五百八十八萬元,廖董表示他們要自己繳納稅款,我們又寄回該筆金額予廖董公司,剩下一百一十二萬元要給庚○○之部分,經庚○○來電此部分即由乙○○負責處理給付予他該筆費用之事務,至於帳戶中原來一千三百萬元扣除前述七百萬元后(後),尚剩六百萬元,乙○○問我如何處理,我認為在這件事情處理過程中,我並沒有出很多力,多請乙○○幫忙,因此我即決定要給乙○○三百萬元,目前已給付他二百萬元,一百萬元我捐給靈鷲山基金會,剩下二百萬元我答應要給我姐姐‧‧‧」(87偵字第23358號卷第十四頁反面至第十五頁),於偵查中復供稱:「(問:給庚○○一百萬元是你決定或何人決定?)之前庚○○記(說)可能是七百萬元,核下來為五百多萬元,所以差額一百萬元左右就給庚○○,是庚○○自己決定。」(見87偵字第23358號卷第一九五頁反面),復有匯款申請書影本、取款憑條影本(87偵字第23358號卷第六一、六二頁)、甲○○所有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支票簿存根影本(87偵字第23358號卷第一七、一八、一九頁)可佐,足見被告甲○○受領被告己○○交付之一千三百萬元後,再匯回六百萬元予己○○所經營之生活通信公司帳戶內,由被告己○○繳納罰鍰,另指示乙○○交付賄賂一百萬元給庚○○,餘款六百萬元由甲○○分得四百萬元、乙○○朋分二百萬元(原擬給付乙○○三百萬元,目前已給付二百萬元),洵堪認定。
(5)統包行賄與偽造冠儀科技寄銷資料、五家公司切結書暨冠儀公司帳冊、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明細表、庫存表等會計報表帳簿資料、入庫單之關係:
查被告己○○、戊○○偽造冠儀公司寄銷資料(九洲公司、泰源公司、火鳳凰公司等三家公司協商備忘錄、清算前盤點作業文件等資料)之時間係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之後,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前某日,而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分別附於複查補充理由書提出,另偽造五家公司切結書暨冠儀公司帳冊、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明細表、庫存表等會計報表帳簿資料、入庫單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前某日,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附於複查補充理由書提出,至於己○○以一千三百萬元『統包』方式,由被告甲○○解決冠儀公司之逃漏稅捐及處罰,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行賄,係因複查案均無結果,己○○始與甲○○、乙○○,以此方式趕快解決此案,其時間八十七年七月、八月間,業如前述,統包行賄與偽造冠儀科技寄銷資料前後相隔達三年,與偽造五家公司切結書暨冠儀公司帳冊、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明細表、庫存表等會計報表帳簿資料、入庫單前後相隔達約二年,且據被告己○○於原審供承:「約是八十三年時(按應係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之後,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前某日),偽造冠儀科技的寄銷資料,是我叫陳(戊○○)去做的‧‧‧當初偽造時,沒想到有甲○○之事::因我太太得癌症,複查之事沒下文,才請王(甲○○)出面了解。」(原審(二)卷第十二頁反面),參諸被告己○○等行使、偽造冠儀科技寄銷資料、五家公司切結書暨冠儀公司帳冊、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明細表、庫存表等會計報表帳簿資料、入庫單時,尚無與被告甲○○、乙○○、戊○○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議,足見統包行賄之行為,係偽造、行使冠儀科技寄銷資料、五家公司切結書暨冠儀公司帳冊、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明細表、庫存表等會計報表帳簿資料、入庫單之後,另行起意所為,堪予認定。
(6)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己○○辯護意旨以:被告己○○交付一千三百萬元,非意在對於違背職務行賄乙節之判斷: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己○○辯護意旨以:被告己○○交付一千三百萬元各節,要皆緣自被告甲○○,其交付一千三百萬元各情,主觀上俱與被告庚○○處理系爭復查案件無涉,是否用供交付稅務員即同案被告庚○○,併其金額之多寡,皆非被告己○○之本意,尤非其所主導,核與所謂行賄被告庚○○無關,故被告己○○交付一千三百萬元,非意在對於違背職務行賄,又被告己○○對於本件一千三百萬元之處置,允無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故意可言,其或因與被告甲○○數年之交誼,感銘照料,亦一併資助民意代表等等,遂不復堅持索回其餘款項。似此人情考量,實無足率爾指陳被告己○○有何不法之犯意云云。經查,被告己○○交付一千三百萬元,乃衡量其自身支付能力提議之金額,並由被告甲○○、乙○○與庚○○多次接洽後,經被告己○○與甲○○、乙○○決定,被告己○○與被告甲○○約定一千三百萬元統包之範圍,原即包括繳納冠儀公司之逃漏稅捐及處罰款項、甲○○、乙○○等之酬勞及行賄稅務人員,並由己○○指示會計戊○○提領一千三百萬元交付於甲○○、乙○○,被告甲○○、乙○○除外交付賄賂一百萬元給庚○○及朋分餘款六百萬元各得新台幣三百萬元,均如前論,雖被告甲○○、乙○○交付庚○○之賄賂金額,被告己○○未事先確知,惟行賄金額既在統包金額內,自不影響其行賄罪責,難謂被告己○○交付一千三百萬元,起因於被告甲○○之提議,己○○處於被動交付,被告己○○尚非知悉一千三百萬元之用途及如何處理,主觀上未存有任何不法行賄之犯意。而被告己○○所交付一千三百萬元,除匯回六百萬元予己○○所經營之生活通信公司帳戶內,由被告己○○繳納罰鍰,交付賄賂一百萬元給庚○○外,餘款由被告甲○○、乙○○朋分,乃其等辦理此違章案件之代價,要無因與被告甲○○數年之交誼,感銘照料,亦一併資助民意代表 等等,遂不復堅持索回其餘款項之情事可言,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2、被告庚○○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絡之犯意期約,並收受乙○○交付之一百萬元賄賂":
(1)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絡之犯意期約: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有無告訴己○○用一仟三百萬元讓你統包稅捐裁罰及行賄相關公務員?)‧‧‧有提到一仟三百萬元,乙○○問庚○○會被罰到多少錢,是我叫他去問,乙○○回來講稅務人員講要補很多資料,稅務人員是庚○○,我叫乙○○去探探己○○之意思,看多少錢財繳得起,才會提到這一仟三百萬元,之後打電話給廖董講,應該不會超過一仟三百萬元,我叫乙○○找廖董,庚○○說要結案了,之前很早乙○○就與庚○○聯絡,他說快結案,錢是乙○○去連絡處理,一仟三百萬元是己○○公司的人交的,本來我希望開支票寫合約將錢交給稅務人員,不要牽扯到我,‧‧‧在遠企三十八樓,我與庚○○及乙○○三人,我向庚○○講因經濟不景氣,是否可節稅,不要讓他繳那麼多,不要朝漏稅方向來核,庚○○說他沒有決定權,‧‧‧當時庚○○講不會超過一千多萬元,庚○○記(說)可能是七百萬元,多出來差額可能七百多萬元,要看主管核,核出之差價,庚○○有寄(說)要給他,是乙○○告訴我,然後我就幫廖董自作主張,將錢給乙○○,給他三百萬元,但從支票上看是二百萬元,正確數額應給二百萬元,給庚○○多少錢是乙○○去處理,約一百多萬或一百萬‧‧‧」(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第一百九十三頁反面至第一百九十六頁)、卷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中,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九時五十一分許向被告己○○之妻丁○○稱:「...因為廖董我記得上次講說1300對不對,他要求比現在還高,所以今天我們小姐叫我一起去跟對方談了,就是照廖董這個價格敲定了。」、「...因為他(指庚○○)也是兩天他上面的叫他趕快送出去,我再不出面敲定的話,就得送了啦,他也擔心說ok,我照這講送出去,那你這邊會不會到時候不會給他,那我是跟他講說,好,沒關係,我會跟廖董簽一下這個金額的支票,因為他說叫我先看到那支票,兌現了以後,他再簽那個金額出去,你瞭解這個意思嗎,其實那個1300哦,中間還有...其實像一部分是要繳掉稅的嘛,其實就是我們統包給他,他有本事往下降,那就是他的本事啦,你瞭解意思嘛」(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第七八至九○頁)之內容相符,足見被告庚○○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絡之犯意期約,亦明。
(2)被告庚○○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乙○○交付之一百萬元賄賂:被告庚○○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我確實因處理冠儀科技有限公司漏稅案,收受乙○○交付予我之新臺幣一百萬元,我記得大約在八十七年十月初,乙○○曾打電話給我表示為了冠儀公司漏稅案要約我見面,當面謝謝我,我當時以工作繁忙推託乙○○之邀約,但是乙○○一直打電話找我,並且留電話要我打電話給她,大約是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左右,我打電話給乙○○問她找我什麼事,乙○○表示約我在十三日下午二點左右在合作金庫大安支庫碰面,我記得當天我是開車前往,我和乙○○是在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內碰面,乙○○提領了一百萬元現金欲交給我,但是我當時並沒有收,後來我和乙○○一起離開合作金庫大安支庫,由我開車送乙○○回她辦公室,乙○○下車時將該一百萬元遺留在車上,她就離開了,我然後直接開車回桃園住所,到家後我將該一百萬元從車上取出來藏於我的臥室梳粧台下,到了十四日早上我由該一百萬中取出二十萬元交予我太太癸○○囑咐她將該二十萬元分別存入我兒子、女兒在桃園六支局的帳戶,至於剩餘的八十萬元我則仍藏於以房內之梳粧台下(按庚○○嗣後交待其妻放存定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第二二七頁),又稱:「我只知道甲○○曾表示要給我一百萬元,而乙○○也確自大安支庫提領一百萬元現金給我」,「..但是該八十萬元之現金,後來我將其中三十萬元以我太太鄭美雲名義在桃園龜山鄉農會購買定存,另二十萬元存在我太太鄭美雲於桃園龜山鄉農會帳戶中,只餘三十萬現金擺在我臥室梳粧台下,我願意將該一百萬元現金全數繳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第二二九頁),於偵查中亦承認確有收受乙○○一百萬元,並稱: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二點在北市合作金庫大安支庫碰面,伊開車前往,LH-一七二七號自小客車,車身為深藍色,‧‧‧他(乙○○)領了一百萬元之後,有叫伊過去看,他就將裝錢在銀行給的牛皮紙袋,他要給伊,但伊考慮要拿否,就又拿給他,沒有當場收上那些錢,之後伊開車載乙○○一起回他辦公室前,他下車,他就將錢連同紙袋留在右前座之左腳處,他下車我發現他錢放在車上‧‧‧,開車回家,用報紙將錢包住進家裏,伊一時貪念佔己有,在第二天上班前,伊拿了二十萬元交伊太太癸○○將錢在在伊兒子壬○○、女兒辛○○之帳戶內,其餘的錢暫時放在家中,後來又交待伊太太拿三十萬元放存定存,約一星期時間,存在龜山鄉農會內,二十萬存在伊太太在龜山鄉農會帳戶內,餘三十萬元就擺在家中‧‧‧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第二五五至二五七頁),上開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收受一百萬元,核與被告乙○○、甲○○之供述相符,復有被告庚○○之兒女壬○○、辛○○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影本、妻癸○○之桃園縣龜山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及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影本、(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偵卷第二九六頁)、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影本(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偵卷第二九○頁)、照片三幀(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偵卷第三○三、三○四頁)在卷可查,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交出所收受之一百萬元,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可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卷偵卷第三四二頁),並有通訊監察錄音帶、譯文,及自被告庚○○住處、桃園縣龜山鄉農會、桃園六支郵局起出之賄款共計一百萬元及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庚○○確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收受乙○○上開一百萬元之犯行,至被告乙○○所供伊在車上欲交付一百萬元時,庚○○說不要,顯係惺惺作態,尚非真心拒絕,而被告甲○○所供一百萬元純為感謝庚○○之協助而致贈,非違背職務之對價,被告庚○○嗣後雖否認有收受乙○○交付之一百萬元款項,並辯稱調查局所扣案之一百萬元,都是伊向親友湊出來的云云,應係為彼此脫罪之遁詞,要無足採。
(3)對價關係:被告庚○○明知明知冠儀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分別附於複查補充理由書提出之寄銷資料(九洲公司、泰源公司、火鳳凰公司等三家公司協商備忘錄、清算前盤點作業文件等資料),復透過王昭修、乙○○等暗示己○○應補提可供查證之資料,冠儀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補提之元瑄公司、九洲公司、臺北元瑄公司、泰源公司、火鳳凰公司等五家公司出具之切結書之內容均虛偽不實,及該公司之冠儀公司存貨分類帳、入庫單、庫存盤點明細表、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庫存表明細表、庫存表等資料,內容均虛偽不實,依法應通知上開廠商或其他關係人前來制作訪談筆錄,加以查明,竟未加以查證,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同年八月十三日提出複查報告書,變更原審查核定之違章內容,擬撤銷原處分,並於同年八月十三日提請複查委員會審議後,經同年九月三日第三十三次複查委員會決議通過,按本件複查員庚○○核簽意見准予撤銷行為罰及核減漏報之銷售額,由臺北市稅捐稽處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七八七五○○號臺北市稅捐稽處複查決定書決定「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九十八萬零四百五十四元,原罰鍰處分關於按申請人冠儀公司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部分撤銷,另關於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部分,併予更正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四百九十萬二千二百元」,進而收受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收受乙○○交付之一百萬元現金,被告庚○○違背職務行為降低裁罰金額係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該一百萬元現金顯係被告庚○○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其收受一百萬元具有「對價」之認識,尤非社交餽贈,極為明顯。被告己○○、庚○○等辯護人均辯護稱:被告己○○、甲○○、乙○○交付之一百萬元現金,被告庚○○收受之一百萬元現金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云云,應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庚○○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乙○○交付之一百萬元賄賂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甲○○、乙○○、己○○對於依法公務之公務人員庚○○違背職務而交付賄款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庚○○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乙○○、己○○、戊○○等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庚○○、甲○○、乙○○、己○○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惟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刑(含自首免除其刑、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均未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二)被告己○○與已判決確定之戊○○二人偽造九洲公司、泰源公司、火鳳凰公司等三家公司協商備忘錄,並進偽造清算前盤點作業文件等資料,復偽造九洲公司等五家公司切結書,並進偽造冠儀公司存貨分類帳、入庫單、庫存盤點明細表、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庫存表明細表、庫存表等資料,持交稅捐機關而行使,其中協商備忘錄、切結書(如附件)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處。利用不知情偽刻印章,則為間接正犯。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入庫單部分(如附件),係冠儀公司名義所製作,乃被告戊○○會計業務上所職掌,非無製作名義而偽造,係業務上登載不實,乃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其上「周」「蘇」「孫」則屬偽造之署名,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以上兩罪,被告均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均屬單一之犯罪,惟其各侵害數法益,則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則從重處斷。又其為求減少罰鍰之不法利益而偽造冠儀公司清算前盤點作業文件、存貨分類帳,庫存盤點明細表、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庫存明細表、庫存表等,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報表罪,此部分被告己○○雖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然其與經辦會計之戊○○共同所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屬共同正犯。至公訴人以被告戊○○僅為冠儀公司兼辦會計,認於此被告二人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嫌,應有誤會,此部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審究。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實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特別規定,故偽造帳簿報表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又被告己○○行為後,商業會計法雖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公佈,惟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刑均未修正,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三)被告甲○○、乙○○、己○○與已判決確定之戊○○四人間就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及被告己○○與戊○○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偽造會計帳簿報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被告己○○與已判決確定之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五家公司切結書)暨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入庫單)犯行部分,與被告甲○○、乙○○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己○○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之後,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前某日偽造協商備忘錄、清算前盤點作業文件,並相繼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向臺北市稅捐稽處提出行使,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協商備忘錄部分)、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報表罪(清算前盤點作業文件部分);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前某日偽造五家公司切結書、冠儀公司帳冊、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明細表、庫存表等會計報表帳簿資料,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推由乙○○持向臺北市稅捐稽處,經庚○○指示交收發室收文作為複查理由之證據資料而為行使,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五家公司切結書部分)、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報表罪(冠儀公司帳冊、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明細表、庫存表等會計報表帳簿資料部分),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報表罪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為連續犯,均以一罪論,並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罪、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報表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五)己○○與已判決確定之戊○○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向臺北市稅捐稽處提出偽造協商備忘錄、清算前盤點作業文件,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前某日偽造五家公司切結書、冠儀公司帳冊、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明細表、庫存表等會計報表帳簿資料,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推由乙○○持向臺北市稅捐稽處,經庚○○指示交收發室收文作為複查理由之證據資料而為行使,然仍不為劉某所採,嗣於八十七年間,廖某為求趕快解決此案,乃與甲○○基於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允諾由廖某支付一千三百萬元予甲○○,供其「統包」漏稅之罰鍰、行賄稅務員之金額及給予酬謝,己○○與戊○○偽造私文書及會計報表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已經成立。迄八十七年間,己○○因先前所提各項資料不為庚○○所採信,乃起意以行賄方式達其目的,則其統包行賄犯行與偽造冠儀科技寄銷資料前後相隔達三年,與偽造五家公司切結書暨冠儀公司帳冊、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明細表、庫存表等會計報表帳簿資料、入庫單前後相隔達約二年,係另行起意所為,難謂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之牽連關係可言,此徵諸己○○於第一審調查時供稱:「當初偽造時,沒想到有甲○○之事(指託王女出面向庚○○行賄之事)」、「在偽文時,沒有想到要行賄」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十二頁背面、七十六頁背面),益足證之。是被告己○○所犯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併予審理:被告己○○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之後,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前某日與已判決確定之戊○○共同偽造協商備忘錄、清算前盤點作業文件,並相繼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向臺北市稅捐稽處提出行使,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協商備忘錄部分)、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報表罪(清算前盤點作業文件部分)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五家公司切結書)、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報表罪(偽造冠儀公司帳冊、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明細表、庫存表等會計報表帳簿資料),分別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及理由:原審就被告庚○○、甲○○、乙○○、己○○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就被告庚○○、甲○○、乙○○、己○○部分於理由中敍明其於偵審中自白犯行,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減輕事由於事實欄中並無任何記載,致事實與理由矛盾。(二)被告甲○○、乙○○、己○○、戊○○關於庚○○受賄部分,事實所載應係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惟理由中卻敍明其等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賄賂之低度行為所吸收,致生齟齬。(三)被告己○○、戊○○另偽造冠儀公司存貨分類帳及庫存表等多項帳表部分,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罪,原判決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尚有疏誤。(四)冠儀公司入庫單,乃兼辦會計戊○○所職掌之業務,非無權製作,惟有偽造「周」「蘇」「孫」之署名,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原判決認成立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似有誤會。(五)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行賄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理由既認甲○○所犯行賄罪,因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卻仍於主文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之最高刑度新台 幣三百萬元,自屬違法。(六)己○○、戊○○二人所偽造之台北元瑄公司切結書負責人欄內,並蓋有許仁德印文,原判決既認該許仁德之印章係屬偽造,並於理由內說明該偽造之許仁德印章、印文應予沒收,乃於事實部分未認定廖、陳二人之偽造犯行足生損害於台北元瑄公司負責人許仁德,不無疏漏。(七)原審判決事實認己○○與已判決確定之戊○○,係於「八十五年間」在台北市○○○路○○號十六樓芳聖公司內,偽造元瑄公司、九洲公司、台北元瑄公司、泰源公司及火鳳凰公司等五家公司名義出具之切結書,再進而偽造冠儀公司之存貨分類帳、庫存盤點明細表、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庫存明細表、庫存表等會計報表帳簿資料等情。於理由內則引用己○○、戊○○於第一審所供簽呈、公告、庫存量表、入庫單、庫存盤點明細表、寄銷存表,係伊等於「八十四年間」在公司所製作,及己○○坦承係「八十三年間」偽造冠儀公司寄存資料,係伊叫戊○○所作,偽造資料係在八十三年下半年陸續提出之語,為其論據,致其事實就己○○、戊○○偽造上開切結書及帳簿資料犯罪時間之認定與所引證據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八)被告己○○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之後,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前某日偽造協商備忘錄、清算前盤點作業文件,並相繼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向臺北市稅捐稽處提出行使,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協商備忘錄部分)、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報表罪(清算前盤點作業文件部分),原審未併予審理,亦有疏誤。(九)原判決事實認庚○○「明知」冠儀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補提之元瑄公司、九洲公司、台北元瑄公司、泰源公司及火鳳凰公司等五家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內容虛偽不實,且該冠儀公司之帳冊、入庫單、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庫存明細表、庫存表之內容均與事實不符,依法應通知上開廠商或其他關係人前來製作訪談筆錄,加以查明,竟未經查證,而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同年八月十三日提出複查報告書,並經其任職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複查委員會,於同年九月三日決議通過,依照劉某核簽意見,准予撤銷行為罰及核減漏報之銷售額,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等情。然於判決理由內對於庚○○「明知」冠儀公司所補提上開切結書、帳冊明細表等文件內容係虛偽不實乙節,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心證理由,且謂冠儀公司由己○○一方面申請複查,一方面委請甲○○向庚○○「關切」,並以新台幣一千三百萬元「統包」予甲○○,庚○○在甲○○提出如此之條件(以七百萬元統包),依一般常情,足以「懷疑」己○○所提之資料「未必正確」,又謂庚○○經甲○○提出七百萬元統包條件,在有「相當之合理懷疑」,足認冠儀公司所提之資料係屬偽造,即應調查該資料是否正確,竟違背其職務要求,故意不予調查各等語,致此項理由之論敘與前開事實欄所為「明知」之認定,兩不相侔,自非適法。被告等上訴意旨均砌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庚○○、甲○○、乙○○及己○○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其審酌事項:
(一)被告庚○○於調查局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收受賄賂一百萬元,並繳交所收受之賄款一百萬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可按,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被告甲○○、乙○○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所交付之一百萬元係為感謝被告庚○○在上開冠儀公司稅務案件之幫忙,已自白其犯行,被告己○○於審判中自白有行賄之事,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己○○意圖逃漏之稅捐及裁罰金額達九千餘萬之鉅,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會計報表、業務上登載不實、行賄方式解決此案,惟肇始於其夫妻二人均已移民加拿大,為免欠稅未繳,致罹患癌症之公司名義負責人丁○○遭限制出境及衡量其財力狀況,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係以統包方式由甲○○、乙○○主導,被告甲○○、乙○○居中協調聯絡被告己○○與庚○○,被告己○○應甲○○而交付賄款予甲○○、乙○○轉交予庚○○,被告甲○○、乙○○為實際實施之人,原審就甲○○僅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乙○○僅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而己○○非實際實施之人,情節自較甲○○為輕,卻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量刑不無失衡之弊。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甲○○,聽從其僱主而犯下本案,被告甲○○、乙○○各從中獲取三百萬元、二百萬元利益,又被告庚○○、甲○○、乙○○三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庚○○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賄款一百萬元,被告己○○坦承行賄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庚○○嗣後在本院審理中復否認全部犯行,顯無悛悔之意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折算之標準,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遞奪公權。被告己○○部分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及追繳:
(一)扣案之一百萬元,係屬被告庚○○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財物,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法益,交付賄賂之被告己○○非被害人,法律無保護之必要,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又該一百萬元業經庚○○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追繳問題,併予敘明。
(二)偽造之附表壹編號一⑴所示「九洲電訊企業有限公司」、「泰源通訊事業有限公司」、「火鳳凰通信有限公司」、「鄭國洲」、「楊智曄」之印章各壹枚。
⑵所示「元瑄企業服份有限公司」、「九洲電訊企業有限公司」(與一、⑴同)、「臺北元瑄股份有限公司」、「泰源通訊事業有限公司」(與一、⑴同)、「火鳳凰通信有限公司」(與一、⑴同)、「郝正坤」、「鄭國洲」(與一、⑴同)、「楊智曄」(與一、⑴同)、「陳成吉」、「許仁德」之印章各壹枚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及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均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予沒收。
丙、另移檢察官偵辦部分:被告甲○○、乙○○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五家公司切結書)暨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入庫單)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因與起訴部分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另移檢察官偵辦。
丁、法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四項後段、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邱 同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附表壹
一、⑴偽造「九洲電訊企業有限公司」、「泰源通訊事業有限公司」、「火鳳凰通信有限公司」、「鄭國洲」、「楊智曄」之印章各壹枚。
⑵偽造「元瑄企業服份有限公司」、「九洲電訊企業有限公司」(與一、⑴同)
、「臺北元瑄股份有限公司」、「泰源通訊事業有限公司」(與一、⑴同)、「火鳳凰通信有限公司」(與一、⑴同)、「郝正坤」、「鄭國洲」(與一、⑴同)、「楊智曄」(與一、⑴同)、「陳成吉」、「許仁德」之印章各壹枚。
二、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一)冠儀公司入庫單上之署名部分
1.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之入庫單上「周」、「蘇」、「孫」之署名,各壹枚。
2.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入庫單上「周」、「蘇」、「孫」之署名,各壹枚。
3.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之入庫單上「蘇」、「孫」之署名,各壹枚。
4.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之入庫單上「周」、「蘇」、「孫」之署名,各壹枚。
5.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之入庫單上「周」、「蘇」、「孫」之署名,各壹枚。
6.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之入庫單上「周」、「蘇」、「孫」之署名,各壹枚。
7.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之入庫單上「周」、「蘇」、「孫」之署名,各壹枚。
8.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之入庫單上「周」、「蘇」、「孫」之署名,各壹枚。
(二)切結書上之印文部分
1.冠儀公司與元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切結書上「元瑄企業服份有限公司」、「郝正坤」之印文,各壹枚。
2.冠儀公司與九洲電訊企業有限公司之切結書上「九洲電訊企業有限公司」、「鄭國洲」之印文,各壹枚。
3、冠儀公司與台北元瑄股份有限公司之切結書上「臺北元瑄股份有限公司」、「許仁德」之印文,各壹枚。
4、冠儀公司與泰源通訊事業有限公司之切結書上「泰源通訊事業有限公司」、「楊智曄」之印文,各壹枚。
5、冠儀公司與火鳳凰通信有限公司之切結書上「火鳳凰通信有限公司」、「陳成吉」之印文,各壹枚。
(三)協商備忘錄上之印文、署名部分
1、冠儀公司與九洲電訊企業有限公司協商備忘錄上「九洲電訊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鄭國洲之印文各壹枚、鄭國洲署押壹枚(見臺北市稅捐稽處冠儀公司違章案件四一一案卷)。
2、冠儀公司與泰源通訊事業有限公司協商備忘錄上「泰源通訊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智曄之印文各壹枚,楊智曄署押壹枚(見臺北市稅捐稽處冠儀公司違章案件四一一號卷)。
3、冠儀公司與火鳳凰通信有限公司協商備忘錄上代表人陳成吉署押壹枚(見臺北市稅捐稽處冠儀公司違章案件四一一號卷)。
■附表貳:
┌──┬──────────────┬────┬─────┬──────┐│編號│贓 證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所有人姓名│提出人姓名 ││ │ │ │ │ │├──┼──────────────┼────┼─────┼──────┤│ 一 │庚○○收受賄款現金(新台幣)│一百萬元│庚○○ │庚○○ │├──┼──────────────┼────┼─────┼──────┤│ 二 │芳聖公司搜索扣押物 │四十三冊│己○○ │己○○ │├──┼──────────────┼────┼─────┼──────┤│ 三 │生活通信公司搜索扣押物 │五冊 │甲○○ │甲○○ │├──┼──────────────┼────┼─────┼──────┤│ 四 │甲○○搜索扣押物 │七冊 │甲○○ │甲○○ │├──┼──────────────┼────┼─────┼──────┤│ 五 │正風會計師事務所搜索扣押物 │三冊 │賴永吉 │賴永吉 │├──┼──────────────┼────┼─────┼──────┤│ 六 │己○○搜索扣押物 │乙冊 │己○○ │己○○ │├──┼──────────────┼────┼─────┼──────┤│ 七 │冠儀公司漏稅帳證資料 │九十冊 │己○○ │台北市稅捐稽││ │ │ │ │徵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