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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更(一)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更(一)字第11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何美蘭律師

黃瑞明律師范纈齡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池泰毅律師

賴中強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池泰毅律師

賴中強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周欣穎律師被 告 丙○○

五樓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王麗萍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簡長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077號,中華民國88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8076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一字第8 號【含92年度偵續字第176 號、89年度偵字第8024號、88年度偵字第6224號、87年度偵字第10339 號】、89年度偵字第8018號、89年度偵字第5029號、89年度他字第485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己○○○、李雪豔、甲○○、丙○○部分撤銷。

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李雪豔、甲○○、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

己○○○、李雪豔、甲○○、丙○○被訴詐欺部分公訴不受理。

庚○○部分之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係李石順之妻,李石順(按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生前為台立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下稱台立公司)負責人,其子丙○○(起訴書誤為李連德)、乙○○、女兒己○○○、甲○○、李雪豔及其妻戊○○均係股東之一,戊○○並為該公司董事,實際管理該公司,為執行業務之人。緣李石順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初,因腦溢血意識陷入昏迷,戊○○明知該公司實際上並未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在上址將「時間: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地點:本公司會議室,出席股東計七人,討論事項...擬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選任董事李石順、戊○○、甲○○,選任監察人己○○○」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台立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及將「時間: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地點:本公司會議室,出席董事李石順、戊○○、甲○○,決議:選任李石順為董事長」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台立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庚○○行使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辦理台立公司上開不實事項之變更登記事宜,使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公務員於六月二十六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台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而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政府主管機關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正確性之管理與監督。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被告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被告戊○○承認系爭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股東會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係依李石順指示,循公司往例辦理,而實際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當天並未召開股東會臨時會、董事會議等情;並經告訴人乙○○指訴在卷,被告己○○○、丁○○亦一致陳稱公司成立以來未開過董事會及股東會等情,此外復有上開「台立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台立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台立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台立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

(一)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庚○○行使以辦理不實事項之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二)被告戊○○所犯刑法第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引據該法條,惟起訴事實業已敘述,且與經起訴之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不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惟其行為已有礙政府主管機關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之管理與監督機制,其行為並不可取,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乃其家族公司親人間之糾紛,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被告犯罪情狀,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乙、其餘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戊○○、己○○○、李雪豔、甲○○、丙○○等人,在李石順於八十四年六月初,因腦溢血意識陷入昏迷後,渠等為排除乙○○為股東及逃漏遺產稅,明知股東李來福、甲○○(出國)、乙○○並未出席會議,竟共謀偽造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虛載乙○○、李石順持有股份轉讓予戊○○,並由知情之會計師庚○○辦理股權轉移事宜,使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六月二十六日將此不實事項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乙○○。

二、被告戊○○趁其夫李石順腦中風陷於昏迷狀態,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二十日夥同被告甲○○、己○○○、李雪豔偽造提款單及匯款(盜用印章),盜領李石順所有彰化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存款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二萬元,並將上開款項存入戊○○帳戶內。

三、本案經乙○○告訴,認被告等均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起訴書誤為第三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程序法上所稱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行為而言。該項證據必須無瑕疵可指,確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是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事實審法院於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者,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參、起訴所憑之證據:告訴人乙○○之指訴。卷附股東名簿、診斷書、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而李石順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過世,被告等人卻於六月十二日召開會議,將李石順、告訴人股權過戶,且未經該人同意偽造議事錄,並前往辦理登記;其等又於李石順死亡前數天,將李石順存款逕行提領

肆、本院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戊○○、己○○○、李雪豔等人均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戊○○辯稱:伊與夫李石順為台立公司實質股東,為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股東會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係依李石順指示,循公司往例辦理,並非偽造,是公司不夠股東人數,孩子都是掛名的,而乙○○之股權移轉,亦係李石順之意,伊與李石順決定這樣做,是其兩人說好的,且伊並未盜領李石順帳戶存款,是還五賢宮的欠款及李石順生前承諾捐款給法鼓山等語;被告己○○○辯以:渠等為公司登記名義股東,對本案並不知情,伊會掛名是父親李石順意思,沒有參與這事情,且未盜領李石順存款等情;被告李雪豔辯陳:伊在台立公司上班工作,係依照父母親之指示行事,伊陪母親去領款也是照母親的意思辦理等語。被告甲○○、丙○○、庚○○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以前陳述,甲○○辯稱:伊等為公司登記名義股東,對本案並不知情,且未盜領李石順存款等語;被告丙○○辯稱:沒有參與,均不知情等語;被告庚○○則以:伊多年來受委任為台立公司處理公司登記等相關事宜,均依公司人員囑託辦理,未涉不法,台立公司情形有無召開或如何召開,伊並不清楚等語。

二、經查:台立公司係告訴人乙○○之父李石順生前與其母即被告戊○○共同出資所創立,原來股東為:李石順、乙○○、告訴人之叔李來福、大哥李臣輝、大嫂簡惠美、母戊○○、大姊己○○○、二姊甲○○、妹李雪豔,共九人,有股東名簿附卷可稽(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六頁)。嗣台立公司於七十九年間實收資本增為五千八百萬元,分為五萬八千股,由經濟部於七十九年十月四日發給執照,有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函在卷足憑(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七頁)。李臣輝、簡惠美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分別將股權讓渡與李石順,有讓渡書二紙在卷(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八、九頁),股東另增加告訴人之弟丙○○,加上李石順、告訴人乙○○、李來福、戊○○、己○○○、甲○○、李雪豔,共八人,有股東名簿在卷(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十頁),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由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函報請經濟部辦理股票簽證完竣備查,是告訴人兄弟姊妹六人,除李臣輝外,其餘五人每人均有二千股股權。嗣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李石順因腦溢血意識陷入昏迷,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有省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附卷足憑(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而庚○○係台立公司之會計師,負責台立公司帳務及申請登記等事宜,合先敘明。

三、關於被告被訴為排除乙○○為股東及逃漏遺產稅,明知股東李來福、甲○○(出國)、乙○○並未出席會議,竟共謀偽造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虛載乙○○、李石順持有股份轉讓予戊○○,並由知情之會計師庚○○辦理股權轉移事宜,使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六月二十六日將此不實事項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乙○○部分:

(一)本院前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台立公司登記案卷內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台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記載之討論事項內容,乃該公司原董事長李石順所持有股份轉讓已超過二分之一,自然解任,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案,選任李石順、戊○○、甲○○為董事,選任己○○○為監察人,而同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之討論事項內容,則為選任董事長案,係選任李石順為董事長(亦詳見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一四三頁、第一四四頁),兩者均未記載起訴書或告訴人所指「乙○○、李石順持有股份轉讓予戊○○」之不實股權轉讓事項,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並無可能根據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之內容為股權轉讓之不實登載。

(二)再徵諸前開案卷內台立公司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發文變更登記申請書所載,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變更登記核准函稿內容,亦為改選董事、監察人等案,而非「乙○○、李石順持有股份轉讓予戊○○」之登記(亦詳見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一四0頁、第一四一頁),遍觀本院調閱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台立公司登記案卷內,亦無公訴意旨或告訴人所指股權轉讓之不實登載。

(三)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股份有限公司基於股份轉讓自由原則,其股份之轉讓,無須經任何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程序,主管機關亦不受理其轉讓登記,僅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為已足,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甚明,並有經濟部71.2.22.商○五三七九號函在卷可據(原審卷(二)第一七三頁)。至申辦公司變更登記時主管機關偶要求附具之股東名冊,並非會議紀錄之內容,亦非主管機關受理登記之事項,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年十月十一日第一二二五九七號函即以:「四、附本部...核准00公司改選董監事等變更登記案卷所附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項卡...。七、查股東持有股份之轉受讓,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故股東有股份,應以公司現有股東名簿記載者為準,前項資料僅供參考」(原審卷(四)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0頁)。準此,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並不受理股東股權移轉登記之事宜,起訴書所指:「竟共謀偽造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虛載乙○○、李石順持有股份轉讓予戊○○,並由知情之會計師庚○○辦理股權轉移事宜,使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六月二十六日將此不實事項完成登記......」,顯係誤解,是告訴人所爭執「乙○○、李石順之股份是否合法轉讓」、「是否涉及不法」云云,尚與台立公司臨時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及公司變更登記無關。

(四)本案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已如前述,應與遺產稅之徵收無關,且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明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則縱李石順之股份移轉被告戊○○名下,亦無礙遺產稅之徵收,公訴意旨指稱:「逃漏遺產稅」部分等情,亦有誤會。

(五)告訴人雖指訴:台立公司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是被告戊○○、己○○○、甲○○、李雪豔四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到被告庚○○之會計師事務所辦理,並商議變更伊之股份;告訴人且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具狀提出其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與庚○○之談話錄音帶及譯文附卷為證(原審卷(二)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六頁),並表示:伊僅去過庚○○會計師事務所一次,當時看到股東會議紀錄日期是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云云。惟查,實際上並無告訴人所謂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立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

1.原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庭訊時播放錄音帶後,告訴人雖數度陳稱:是其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去庚○○事務所討論遺產稅時錄的,伊看到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立公司股東會議紀錄,日期在左邊是打字的,後調卷出來不同,即送請變更時改為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有親眼看到,且有錄音為證。伊是八十五年去看的,看到變更之資料,是除名後之股東名簿,沒看到變更登記申請書,只看到會議紀錄,日期寫六月二十二日,後調出資料是寫六月十二日,又言沒看股東名簿及變更申請書,只看到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內容日期是六月二十二日及董事長持股之轉讓,超過一半即要開會,重選董事,紀錄寫戊○○,伊看到自己本身股東轉讓記載,會計師留存資料是六月二十二日云云(原審卷(二)第二七0頁背面至第二七一頁正面),並聲請訊問證人洪武伯,證人洪武伯固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證稱錄音帶內容大致與譯文相符(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惟查前開錄音譯文載稱:「李(指告訴人)問:我能不能看看我變更是在什麼時候?(指其股份遭移轉)李問:這是六月二十二日呀。陳(指庚○○)答:對呀。李問:六月二十二日,不是嗎?陳答:是呀。女職員答:嗯。李問:對呀。但是...我的意思是,這是,這是董事長的變更,我的沒有呀。」(見原審卷(二)第十五頁),顯然在庚○○事務所錄音時亦未見到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有關告訴人股權遭移轉之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證人即告訴人之大哥李臣輝於原審附合證稱:伊八十四年底為了遺產稅,與妻簡惠美去請教庚○○會計師,庚○○拿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股東名冊、會議紀錄,就沒有伊、簡惠美、乙○○名字等情(原審卷(三)第二十一頁正面),庭訊後所呈之陳報狀內亦載:伊八十四年底到庚○○事務所詢問遺產稅事宜時,聽庚○○說李石順(含李臣輝、簡惠美)及乙○○股份被移轉,是三個妹妹在六月二十二日帶媽媽一起來辦云云。證人即告訴人大嫂簡惠美於原審調查時亦附合告訴人而證稱:八十四年十二月底在事務所有聽到庚○○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己○○○、甲○○、李雪豔帶戊○○去事務所辦理李石順、乙○○股份之變更(原審卷(二)第二六八頁背面)。惟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李臣輝、簡惠美所述各情,為被告庚○○所否認,被告庚○○迭次陳稱:六月那次(指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是李雪豔打電話要求依例辦理,其他被告沒有來,七月李石順過世後那次(指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是戊○○、李雪豔、己○○○、甲○○、丙○○來事務所(原審卷(二)第二一二頁背面),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錄音譯文中六月二十二日是指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之登記申請書,且告訴人至伊事務所不止一次(原審卷(二)第二一三頁正面、背面);李臣輝與簡惠美八十年轉讓股份是李石順因其作保而由伊辦理,不記得有跟簡惠美說過此話,應該不會說幾月幾日誰有來過,第一次是接到李雪豔電話而已(原審卷(二)第二六八頁背面至第二六九頁正面);伊不知被錄音,錄音帶講話的是伊,但內容非談遺產稅事宜,且當時談了一個小時以上,錄音帶沒錄那麼多,是否有刪減,是否告訴人在套招,亦有可疑,錄音內容有講到李祈慧、甲○○、李雪豔均有來,是指第二次會議紀錄(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她們有來過,事實上丙○○亦有來,因第二次告訴人沒問到丙○○,故伊沒回答丙○○有來,告訴人看到的是第一次即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股東會議紀錄(原審卷(二)第二七一頁正面至第二七二頁背面),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七月二十七日會議紀錄,除了送件之打字資料外,並無手寫本,是依電話指示,作成打字紀錄(原審卷(三)第七十六頁背面至第七十七頁正面),乙○○至事務所,伊提供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之申請書及六月十二日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股東名冊,並未做過六月二十二日之會議紀錄(原審卷(三)第七十八頁正面至背面)各等語明確,所述始終如一。

2.查被告庚○○僅於台立公司須向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時,才會依公司指示內容製作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申請函,台立公司登記案卷內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之股東會臨時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一四三頁、第一四四頁),其日期均記載於右邊而非如告訴人所稱在左邊,而所載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且標示於左邊者,僅有致台灣省建設廳之申請函件(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一四一頁),參以被告庚○○堅稱並未制作台立公司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之會議紀錄,已如前述,經原審命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提出之留存於事務所之卷宗資料所示(原審卷(三)第四十頁至第五十一頁),亦無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之會議紀錄,告訴人、證人李臣輝、簡惠美若所述屬實,何至本院前審調閱台立公司登記卷宗,及庚○○留存於事務所之卷宗,均無告訴人所指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同日董事會議事錄,足證告訴人此部分指訴,與事實不符,諒係告訴人誤將向台灣省建設廳申請函件之日期張冠李戴為會議紀錄日期,告訴人所稱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指的應是將台立公司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會議紀錄內容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之申請函日期,足見本案只有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及七月二十七日兩次會議紀錄,前者是被告李雪豔打電話給庚○○,請其依例辦理,後者是被告戊○○等五人至庚○○事務所開會,因此被告戊○○、己○○○、甲○○、李雪豔未曾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到庚○○事務所辦理股份變更,亦無所謂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會議紀錄。

(六)台立公司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董事、監察人改選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決議選任李石順、戊○○、甲○○為董事,己○○○為監察人,李石順為董事長,並無正式會議之形式,但基於以下理由,被告等六人並不因此構成偽造文書罪責:

1.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七一八號判決意旨以:「被告等既為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則依告訴人與被告等間之信託約定,被告等自屬有處理轉讓之權,在其主觀上當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亦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自無何刑責可言」為理由,認信託人為達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股東人數之要求,使受託人掛名股東,其後縱將股份收回或轉讓,所涉股東會會議紀錄、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並不構成偽造文書罪責(詳原審卷 (四)第 一七二頁至第一七四頁)。

2.查台立公司確係李石順、戊○○夫婦出資創立,為實質股東,其餘登記之掛名股東均未出資,僅為符合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應有股東七人之規定,理由如次:

①台立公司確係李石順、戊○○夫婦共同出資創立:

⑴被告戊○○陳稱:台立公司成立時,資金不夠,有跟親

戚簡陳美華、朱簡月等人借現金、黃金等,用作買公司機器及繳貸款用,後來有還款等語(原審卷(三) 第二十五頁背面至第二十六頁背面),此分別據證人朱簡月證稱:「(戊○○要成立台立公司時有跟你們借款?)有,戊○○跟我借四、五千元及黃金借其變賣,何時借的忘了,那時我結婚了,她賺了錢才還我,何時還的忘了,她借錢是要成立公司」(原審卷 (三)第 二十六頁正面),證人簡陳美華證稱:「(借款情形如何?)台立公司要成立前借的,我借她現金六、七千元,約四、五年後就還我了,台立公司之資金如何來的,我不清楚,她們是資金不夠才跟我借」(原審卷 (三)第 二十六頁正面)各等語明確在卷,渠等所述互核相符,且與被告戊○○所陳一致,足徵被告戊○○所辯可採。

⑵且以證人朱簡月、簡陳美華之證詞,與卷附股東名簿相

互勾稽(原審卷 (三)第 九十九頁),台立公司五十五年創立時資本額二十萬元,登記股東夫家(李石順、李來福、李桶、李游阿完、李洪昔)持股二百分之一三五,簡家(戊○○、簡進益)持股二百分之六十五,益證台立公司係李石順、戊○○夫婦共同出資創立。

⑶又台立公司歷次登記股東變動,只有李石順、戊○○、

李來福始終是股東,而李石順、戊○○皆為第一、二位大股東,有時戊○○登記持股數反大於李石順,此有台立公司歷年股東名簿附卷可資佐參(原審卷 (三)第 九十九頁以下)。

②至告訴人指稱:「父親及叔叔出資成立台立公司」云云(

原審卷(三)第 二十六頁背面),此為告訴人聲明之證人即告訴人之叔父李來福所否認,李來福於原審訊問時數度證稱:伊是台立公司股東,未出資,餘為李石順處理,伊不清楚,其餘股東入股情形亦不清楚,好像都跟伊一樣,沒有出資(原審卷 (三)第 二十頁正面),「要成立台立公司時,李石順、李萬益、李文祥他們三人一起作,兄弟沒出錢,我也沒出錢」(原審卷 (三)第 二十六頁背面)等語屬實,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與事實不符。

③另證人李臣輝供稱:伊於台立公司七十九年增資時,以個

人名義向朋友吳順靖借五、六百萬元云云(原審卷 (三)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四背面),然為被告李雪豔所否認,稱李臣輝並未借六百萬元辦公司增資等語在卷(原審卷 (三)第 二十三頁正面),證人李臣輝復未能提出增資繳款證明,且觀之李臣輝證稱:「增資時我向朋友借五、六百萬來辦增資,增資前我個人是六百五十萬元,增資後增五十萬元,變七百萬元」、「(其餘的增資入誰的股份?)給弟妹」、「(增資之借款如何清償?)我不清楚是否有還,我以個人名義借的,好像李雪豔還的,但日期不清楚」、「(你個人有拿錢還五、六百萬元?)沒有」等情(原審卷 (三)第 二十一頁背面至第二十四頁背面)。

查證人李臣輝於公司增資時,以個人名義向他人借款五、六百萬元,金額已非少數,卻僅就自己股份增資五十萬元,而將大部分金額撥予其他股東,亦與常情相違,且就巨額款項之償還情形,竟答以不清楚,亦與經驗法則不符,已難採信。且查台立公司於七十九年間,資本額由三千八百萬元增為五千八百萬元,資本額為三千八百萬元時,李臣輝持有股數為八千二百股,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被李石順收回時,持有七千股,故於七十九年增資時,其持有股數係不增反減,此有股東名簿、讓渡書、經濟部公司執照等存卷可參(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六、七、八、一六四頁),益徵證人李臣輝前揭證述不實,尚難採信。

綜上所述,台立公司確係李石順與被告戊○○夫婦共同出資

3.告訴人乙○○、被告己○○○、甲○○、李雪豔、丙○○、證人李來福、李臣輝、簡惠美等人,均未實際出資,且僅係借名登記為股東,而非贈與:

①告訴人於偵、審中陳稱:「(你們兄弟都是掛名股東?)

是的,事情都是我父親決定的」(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四十五頁背面)「(台立公司你有無出資?)沒有,是父親把股份登記在我名下,說是要給我的」、「(給你股份,你有無繳贈與稅?)沒有」、「(你以前有無開過股東會?)沒有,因為從來沒有開過」(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六十二頁背面)、「(你們兄弟都有將章放在公司?)有」、「(你們都同意公司用你們的印章在公司的事情?)在父親病危前是如此」、「(過去的股東會議事錄等是否都由公司直接蓋章?)是的」(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四十六頁正面)、「(實際經營的人是誰?)是我父親,我大哥李臣輝也有幫忙」(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六十三頁正面),「(你任公司股東時,有無正式開過股東會議?)沒有,也沒有拿過公司年終分紅,只有我父親給我之年終獎金」、「(你任公司股東有將你親全權處理?)是」(原審卷 (一)第 八十五頁正面、背面),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台立公司自創立以來,從未開過股東會、董事會?)公司從未開過股東會、董事會。」(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各等語綦詳。被告戊○○、己○○○、丁○○亦一致陳稱公司成立以來未開過董事會及股東會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若股東均非掛名股東,豈有從未分紅而不要求召開股東會之理?為爭取財產對母親都提出刑事告訴,又豈會甘心將股東印章交父親保管?②被告戊○○供稱:「(乙○○、丙○○之印章、

本何時放在公司?)是他們加入公司股東時就放在公司內,當時他們都是自願」(原審卷 (一)第 一三九頁背面),乙○○在公司成立之初未實際拿資金出來,只是借名而已(原審卷(一)第 一四0頁正面),公司並沒有實際開會,幾十年都是如此(原審卷 (一)第 一四0頁正面),公司股權都屬伊,因為公司是伊與先生建立起來的,股東印章及股票都由伊保管(原審卷 (一)第 一四0頁背面)各等語明確。被告己○○○供稱:伊只是借名給公司,所以列為股東後,印章、曾分紅,交給公司後,母親使用時未再徵得伊同意,因同意權在父母等情屬實(原審卷 (一)第 一四一頁背面至第一四二頁正面)。被告甲○○供稱:平日印章放在公司,由父母保管,有授權他們二人使用,不須伊同意等語(原審卷 (一)第 一四三頁正面)。被告李雪豔供稱:平日父母保管印章。被告丙○○供稱:「(你們的股份是父親送你們的,或只是你父親將股份登記在你們名下?)我們沒有持有過股票,公司有無股票我不知道‧‧」(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六十四頁正面至背面),「(你的印章都擺在公司授權他們使用?)擺在公司,在我父親生前我都交由我父親處理」(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一0八頁背面),「(你影本及印章是否均交由你父親全權處理?)是,自從我登記為台立公司之股東後,我交,由他全權使用,我沒有意見‧‧‧」,「(你任股東東期間有無開正式之股東會議?)沒有,我父親曾私下與我們討論公司之事,並沒有正式開股東會議或董事會議,我沒有拿到公司之年終利潤或分紅,我是領固定薪水‧‧‧」(原審卷 (一)第 八十三頁正面至第八十三頁背面)。

證人李來福證稱:伊是台立公司股東,未出資,餘為李石順處理,伊不清楚,公司從未開過股東會(公司實際營運有開會),其餘股東入股情形不清楚,好像都跟伊一樣,沒有出資(原審卷 (三)第 二十頁正面、背面),不知公司何人為股東,股份多少(原審卷 (三)第 二十四頁背面)。告訴人所陳與被告等及證人李來福前開供證,大致相符。

③雖證人李臣輝證稱:伊曾是台立公司股東,父親給伊股份

(偵卷第八0七六號第十八頁),簡惠美在公司未出資,是父親給的股份,其他股東出資情形沒過問,父親全權處理,未取得股票,印章資料均放公司(原審卷 (三)第 二十頁背面至第二十二頁背面)。惟查李石順其餘子女均係掛名股東,李石順豈有獨厚李臣輝,甚而厚待其媳婦簡惠美而贈與股份之理,李臣輝之證言要無可採。況證人簡惠美證稱:伊曾任台立公司股東,沒拿到股票,因由公公在三重公司集中保管,沒分過紅利,開股東會事不清楚,皆由先生在處理,李臣輝情形大致相同等語(原審卷 (二)第二六七頁背面),益證李臣輝夫婦並非實質股東,而係掛名股東。另由被告庚○○陳稱:八十年間李石順欲收回李臣輝、簡惠美之股份,伊告知李石順未經買賣程序可能違法,李石順說:『這些股份都是我的』,後來仍有辦(原審卷 (三)第 二十二頁背面、第二十四頁正面),「(請問庚○○自接受台立公司委託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以來,有無接受過任何股東表示意見?)只有一次,是李臣輝夫妻股權被李石順收回後,有向我表示意見,問我怎麼會這樣」(原審卷 (一)第 一四五頁正面),足見登記在李臣輝、簡惠美名下之股份,仍係李石順所有,李石順僅係借其名登記而已,並無贈與之意思。再觀諸卷附台立公司股東名簿所示(原審卷 (三)第 一0二頁),七十一年三月一日李來福轉讓七五0股予甲○○,簡進益轉讓二00股予乙○○,乙○○、甲○○二人均未支付價金,益證李來福、乙○○、甲○○均係掛名股東,掛名股東之持股比例則由李石順夫婦決定。

④再查,被告丙○○、證人李來福、李臣輝、簡惠美等雖有

「贈與股份」之說,被告丙○○:「(你們的股份是父親股權是父親送給我們的」等語(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六十四頁正面至背面),既稱贈與,顯未出資。而證人李來福更言:李石順叫伊幫忙到老,要贈與股份給伊(原審卷 (一)第 九十六頁),李臣輝甚有:「(知道其他人如何取得股份?)女兒是借名的,他沒提及母親部分,兒子部分他交待三兒子要好好工作」之說(原審卷 (三)第 二十三頁背面)。細譯李石順本意,僅說:請幫忙到老,將來要贈與股份,而非目前登記的股份已贈與給李來福,而李臣輝稱女兒是借名,兒子是贈與,其區別已乏實證依據,屬個人之意見,要難採信,況交待三兒子要好好工作,充其量如同李來福一般,將來要贈與股份而已。而證人李臣輝證述:伊從小作就沒領薪,一直作上來(偵卷第八0七六號第十八頁),證人簡惠美稱:六十五年嫁過來時即參與公司運作,沒領薪水,是無給職,公公想伊很努力工作,就讓伊當股東之一云云(原審卷 (二) 第二六七頁背面),惟李臣輝自七十四年至七十五年,七十七年至八十年二月,簡惠美自七十四年至七十五年、七十七年至八十年間,於台立公司分別有薪資所得,此有七十四年至七十五年、七十七年至八十年之薪資扣繳憑單共十二紙在卷可憑(原審卷 (三)第 一一三頁至第一二四頁),二人證述與實情不符,渠等證言已有瑕疵,尚難遽信。

⑤被告丙○○(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已表示不告丙○○)與

告訴人立場一致,而為告訴人舉證,於本院前審提出傳真函影本一件,以證明甲○○曾向丙○○表示購買台立公司股份(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惟查該傳真函係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作成,時間係在李石順死亡之後,告訴人等既於李石順死亡後有爭產情形,則甲○○縱表示願向丙○○購買股份,亦不足以甲○○曾於事後嘗試以購買股份解決紛爭,而推論告訴人或丙○○非掛名股東,或確曾出資,或李石順確曾贈與股份予告訴人或丙○○。至告訴人名下台立公司股份於李石順過世時未申報遺產稅,係股份受託人即告訴人應否繳納遺產稅之問題,不容倒果為因,遽認告訴人非掛名股東。

⑥綜上所述,李石順之胞弟李來福及子女均未出資,股東身

分證影本及印章全部交由李石順夫婦統籌保管及使用,其他股東無權置喙,股票亦交由李石順夫婦集中保管,登記名義股東未曾持有股票,並非取得股票後,再交付李石順、戊○○,授權行使股東權,且自台立公司成立以來,未曾分配過股利,股東中任職於公司者,僅領取固定薪資,亦未實際召開過股東會及董事會,公司一切決策及相關事項均由李石順夫婦決定,未有人異議,故知李石順、戊○○夫婦確係台立公司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其餘股東僅是信託約定借名登記而已,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七一八號判決意旨,李石順、戊○○夫婦所為之股權移轉(告訴人之股權移轉部分,詳後述),係信託人有權之處理,至為灼然。

4.前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股東會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均係依李石順之指示,循往例辦理,並非偽造之文書:

①被告戊○○供稱:「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沒有開股東臨時

會,此臨時會議事錄是我委託庚○○製作的,是我個人的意見,是在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之前委託的,我忘了是六月十二日之前幾天,至於議事錄內容是李石順親口要我製作的,我忘了當時有無人在場聽到,而董事會議事錄也是相同情事」(原審卷 (一)第 一三八頁背面)、「你在何時地委託庚○○製作上開議事錄?)在我三重的家中打電話委託庚○○,而陳製作完成後將議事錄拿到我家,再由我在其上蓋章」等語(原審卷 (一)第 一三九頁正面)。

②被告己○○○供稱:「(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你們是否有

召開股東臨時會?)沒有召開,最主要企業是父母親攜手共創,我們幾個子女及叔叔李來福都是掛名的股東,所有事情都是父親交代李雪豔按他交代來處理,所以該次股東臨時會的相關內容及紀錄,都是按照我父親李石順的意思做的,從創立公司以來都是如此」等語(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四十四頁正面至背面)。

③被告李雪豔供稱:「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由我父親交代的

,內容如何由我父親決定,我依我父親的交代請庚○○會計師做的」、「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的董事會議事錄等內容也是妳父親交代的?)是的。(乙○○的股權轉到戊○○的名下也是妳父親的意思嗎?)不是轉戊○○而是轉到李石順名下,也是我父親的意思,他要把乙○○的股份收回」(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四十四頁背面至第四十五頁正面),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公司未召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股東會及董事會,是父母交待伊通知庚○○辦理的,至於內容則是依照以前舊決議辦理,是伊打電話通知庚○○等語(原審卷 (一) 第一四二頁正面)。

④被告丙○○亦不否認:「我父親有無交代我不清楚,但以

前都是由父親決定的」等語(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四十四頁背面)。

⑤被告庚○○供稱:「是李雪豔要我辦的,內容都是她交代

的,我們再辦理變更登記」(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四十五頁背面),「從公司成立以後,我七十六年接受他們公司委任擔任會計師之後,只有在八十年李臣輝股份移轉的事情,李石順本人有找過我,此外之前之後都是李雪豔找我的,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的事情,大約是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李石順過世之前,李雪豔打電話來說要做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及相關內容,我確定當時李石順尚未過世,李雪豔有說怕她父親病重,要把董事長變更為戊○○」(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四十九背面至第五十頁正面),「所有相關事情都是他們決定的,我整理,還要送回去給他們用印」(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六十四頁背面),於原審調查時並陳述:從七十六年開始透過李雪豔委託幫台立公司辦理公司登記事項,本次製作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七月二十七日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是李雪豔要求伊依照之前的議事錄製作,依照李雪豔電話告知之股東持股名冊製作,議事錄內容未記載任何股權移轉之事,製作後由公司小姐送至台立公司交給戊○○或李雪豔(原審卷 (一)第 一四三頁背面至第一四四頁背面)。

⑥觀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會議紀錄,決議選任李石順、戊

○○、甲○○為董事,己○○○為監察人,李石順為董事長,其人選與七十八年、八十一年完全相同,有台立公司登記事項卡三紙附卷可按(原審卷 (四)第 一七一頁、卷

(三)第一一0、第一一一頁),此等人選為李石順、戊○○本於股份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自七十八年以來一貫之決定,被告李雪豔遵照李石順之指示交待庚○○會計師依往例辦理,被告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5.李石順、乙○○股權轉讓,係出於台立公司股份真正所有權人李石順與戊○○之有權決定,並無不法,告訴人為掛名股東,對告訴人自無損害可言:

①被告戊○○供稱:八十年間,因李臣輝、簡惠美幫人作保

,故要收回股份,卷附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紙讓渡書之真義,係因股份登記他們名下,要收回來,實際上並未付錢,簡惠美確未拿到七十五萬元(偵卷第八0七六號第十七至第二十頁,原審卷 (二)第 二六七頁正面至第二六八頁正面)。被告己○○○亦稱:是保證部分,故要收回股份(原審卷 (二)第 二六七頁正面)。被告庚○○則供陳:股份轉讓事宜,之前李臣輝、簡惠美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後就知情,因其有打電話來,且有來詢問過,有提及因作保之事李石順要收回股份;伊當時有跟李石順說這樣是違法的,李石順回去說要再考慮,後來仍有辦(原審卷 (三)第 二十二頁正面、背面、第二十六頁背面)。另據證人簡惠美證述:伊曾任台立公司股東,八十年間有作保,但是物保,未拿到讓渡書所載七十五萬元(原審卷 (二)第 二六七頁背面),渠等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台立公司股東名簿附卷可佐,足認台立公司確曾有登記名義股東被李石順收回股份之前例。

②告訴人股權之轉讓部分:

⑴被告等人(除庚○○以外)均供稱:「八十四年六月十

日、十一日去溪頭玩時告訴戊○○,當時子女都不在場,他是在溪頭說的,因為他十四日要動手術,所以要求在六月十二日要作這動作」(偵卷第四十六頁背面至第四十七頁正面)。被告戊○○更稱:「...是我先生認為乙○○不乖,要(將股份)轉登記到我名下...

」(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四十五頁正面),李石順是先前脊髓開刀部分後長瘤要切除,開完刀,當天就回來,他說他本身之股份要給我,乙○○之股份要收回(原審卷 (三)第 七十九頁正面)。被告己○○○、李雪豔亦供稱:「(有無交代變更股份的事?)有,六月十一日我父母親從溪頭回來當晚吃飯時,告訴戊○○跟李雪豔」(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四十九頁背面),平日父親常說要收回乙○○之股份(原審卷 (一)第 一四0頁背面),而被告甲○○亦陳稱:「我在(八十四年)五月份我父親與我電話中有提到要解除乙○○之股份」(原審卷 (一)第 一四三頁正面)。

⑵證人即李臣輝之女李宜親於原審調查中證稱:伊從小是

爺爺李石順帶大,與爺爺感情很好,而父親李臣輝、叔叔丙○○、乙○○與爺爺常為金錢爭吵,乙○○、丙○○衝突,有打到爺爺,誰打的不清楚,姑姑則與爺爺相處很好;父母在台立工作有領薪水,但爺爺跟媽媽簡惠美為作保事吵得很厲害,因爺爺將作保資料給伊看,爺爺為怕公司受牽連,故要收回父母股份,爺爺事先有告知父母,要求作保退掉,否則要變更父母在公司股份登記,若作保退掉,股份就會還給父母,股份收回後,父母並未抗議;爺爺有說寧把財產捐給別人也不給乙○○,但變更乙○○股份登記乙事伊不清楚(原審卷 ( 二)第二六九頁正面至第二七0頁正面),查證人李宜親與告訴人及除庚○○以外之被告等人,均有親戚關係,更與證人李臣輝、簡惠美為父母子女關係,關係密切,當知所言涉及甚廣,若非實情,豈敢干冒觸怒父母之大不敬而為陳述,其證言當不致偏頗而堪以採信。而告訴人提出本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四六五八號刑事判決(原審卷 (二)第 二四六頁至第二五0頁),欲證明李宜親於該案作證時,經判決認定翻供迴護,而認於原審所述不可採云云,惟此乃案情不相干之二案件,尚不能以該判決之認定,遽認證人李宜親於原審所言必係虛偽陳述。

⑶至證人李來福固證稱:伊沒聽說過李石順說要收回乙○

○之股份(原審卷 (三)第 二十三頁背面),證人李臣輝亦證述:乙○○與父親平時感情不錯,沒聽說要收回股份之事(原審卷 (三)第 二十二頁背面),然證人二人僅係消極未聽到收回股份之事而已,尚不足為任何積極之證明。而告訴人雖提出李來福等人出具之處事待人認同書(原審卷 (一)第 九十六頁),欲證明告訴人並無忤逆李石順夫婦情事,然經訊之證人李來福,其證述:伊在公司任廠長,但不識字,經原審提示後,仍稱看不懂前開處事待人認同書,是丙○○唸給伊聽,伊才簽等語(原審卷 (三)第 二十四頁背面),而他人是否確依該認同書內容而唸,亦不得而知,難以前開認同書認定李石順無收回告訴人股份之動機。

③準此,告訴人乙○○僅為台立公司股份登記名義人,故告

訴人乙○○名義登記之股份,係經實質股東即股份真正所有權人李石順收回,並非因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決議之作成而股權遭移轉,告訴人乙○○即未因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而受有任何損害。至李石順股份之轉讓,為其自身之安排,他人無從置喙。

6.前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既非偽造之文書,則將之委託會計師向主管機關登記,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7.查台立公司係由李石順、戊○○出資創立,被告己○○○、甲○○、李雪豔、丙○○僅為台立公司之掛名股東,被告庚○○係多年來受委託為台立公司處理相關公司登記事宜,而系爭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股東會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均係依李石順之指示,循往例由戊○○命李雪豔委託會計師庚○○辦理,已如前述,渠等自無偽造文書、詐欺得利情事可言。而被告丙○○部分,更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本件你告丙○○何事?)我自己沒有參加開會,不知丙○○是否有參加開會,如果他有參加就有偽造文書之嫌,經過上次陳述,我知道他沒有參加開會,所以我認為他沒有偽造文書」(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一七八頁背面至第一七九頁正面),於原審調查時陳稱:因為伊父親死亡時,公司由丙○○負責,且當時找不到他人,所以才告他,現在知道議事錄之事與他無關等語(原審卷 (一)第 八十四頁背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具狀表示,經查詢結果,偽造會議紀錄者並無丙○○,應係無辜(原審卷 (二)第 一一一頁),被告戊○○、己○○○、李雪豔於偵查中亦陳稱:「(這件事(指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股東會、董事會議)有無告訴丙○○?)沒有」等語(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五十頁正面),足見被告丙○○對台立公司何時做成該次股東會議紀錄毫不知情,應與本案無涉。

綜上所述,被告等六人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之行為。另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如事實欄所述,係實際執行業務之董事即被告戊○○個人之行為,李雪豔係銜其母戊○○之命委託會計師辦理,而被告己○○○、甲○○、丙○○、庚○○等人則均不知情,因此,除被告戊○○外,其餘被告五人就此不實文書部分,亦不應負刑責。

四、被告戊○○被訴趁其夫李石順腦中風陷於昏迷狀態,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二十日夥同被告甲○○、己○○○、李雪豔偽造提款單及匯款(盜用印章),盜領李石順所有彰化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存款計四百九十二萬元,並將上開款項存入戊○○帳戶內部分:

(一)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

(二)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有無在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分別在這四個帳號提領款項?)有,是我先生個人的帳戶,我有領出來,有些錢是屬於廟裡的錢存在我先生帳戶裡,是一個帳戶如此,其餘是他自己的」、「(這些錢領出來做何事?)我先生在未昏迷前,就有交代我,領出錢來做善事,我都有捐獻出去,都有收據」(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四十七頁正面、背面),「印章及存摺都在我這裡,自從有工廠,印章都是我在管」(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四十八頁背面),於原審調查時亦辯稱:平日由伊保管李石順之印章存摺(原審卷 (一)第 一三九頁背面、第一四0頁正面)、「存摺簿及印章均我保管,李石順保管五賢宮委託保管之款項,用匯款的方式,自李石順戶頭匯入我的戶頭,我再開支票給郭水泉去提錢」,匯款事宜李雪豔辦理,甲○○在美國,伊沒告訴己○○○,單叫李雪豔去辦而已等情(原審卷 (二)第 一五三頁背面)。而告訴人亦陳稱:「(李石順之印章存摺由何人保管?)平日放在家中,由我父親、母親各持一把鑰匙保管,如我父親須要動用,就交由李雪豔去處理」(原審卷(一)第 八十五頁背面),被告丙○○供稱:「(你父親在世時,存摺、印章由何人保管?)由李雪豔保管,而金錢調度都是我父親自行調度,有時也會指派李雪豔去做」等語(原審卷 (一)第 八十四頁正面),而被告己○○○、甲○○、李雪豔亦均陳稱:父親印章、存摺由母親保管(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四十七頁正面、原審卷 (一)第 一四一頁背面、第一四二頁背面、第一四三頁正面),渠等所述互核相符。

(三)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提領三百九十二萬元部分:

1.證人即五賢宮管理委員郭水泉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伊是五賢宮管理委員,李石順生前是副主委,五賢宮有委託伊保管建廟基金四百多萬元,但伊要出國,故委李石順保管等語在卷(原審卷 (二)第 二七二頁背面),並庭呈五賢宮帳簿啟用表,證稱:是總務紀錄的,忘了當初用何方式交付款項(原審卷 (三)第 七十七頁正面),而觀之卷附證人郭水泉提出之五賢宮帳簿啟用表(原審卷 (三)第八十頁),確係記載: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主委李石順接管現金四百八十萬元,金牌五二四塊,總務陳繁雄接管現金十五萬九千六百五十元等情。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請問李雪豔,五賢宮在我父親昏迷前,有請我父親代管一筆二百多萬元的蓋廟錢,這筆錢現在是否在李雪豔個人名下?(李雪豔答:不在我這裡,那筆錢都已還給五賢宮)」(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六十三頁正面、背面),足認告訴人明知該筆款項為李石順代為保管之五賢宮建廟基金,而李石順生前確有保管五賢宮建廟基金堪以認定。

2.證人郭水泉於原審調查時數度結證:李石順過世後,伊去他太太女兒家,開戊○○名義支票,錢還給五賢宮,對原審卷(一)第一六九頁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證明書、第一七0、一七一頁支票暨收據無意見,確實有收到錢,日期是何時八十四年十月或十一月三十日,忘了,李石順過世後向戊○○要回基金,日期忘了,伊出國三年,有請二人負責處理,不知他們是否有與李石順聯絡,因保管期間,委員陳繁雄有跟李石順調現,故只開三百多萬元支票返還,建廟基金作建設或修繕等相關支出(原審卷(二)第二七二頁背面至第二七三頁背面),伊於李石順過世後拿回三百多萬元,短缺一百多萬元,是陳繁雄向李石順拿的,只有在支票上寫日期,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證明書,是八十四年十月份拿支票後,稅捐稽徵機關要求要證明,才補的,六月二十日非收錢的日期,證明書亦非李雪豔拿給伊,是年輕的拿給伊(原審卷(三)第七十七頁正面至第七十八頁正面);與被告李雪豔所辯: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證明書,是郭水泉來拿支票時,因六月十九日有領此筆錢,稅捐稽徵機關要求報遺產稅要有證明,才事後要求五賢宮在上面蓋章的等語相符(原審卷(三)第七十七頁背面),此外,並有被告戊○○為方便簽發票據支付,而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將前開款項移至伊之帳戶,再與郭水泉會算結果,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第一銀行南三重分行付款,面額三百六十九萬五千三百四十六元及十七萬五千二百八十七元之支票歸還五賢宮主任委員在案,以上除有五賢宮之寺廟登記證及委員名冊(原審卷(一)第一六七、第一六八頁),五賢宮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出具之請款之證明書(原審卷(一)第一六九頁)、主任委員郭水泉簽收之單據兩紙(原審卷(一)第一七0、第一七一頁,其中乙紙簽收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郭水泉誤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及郭水泉領得兌現之支票影本兩紙(原審卷(一)第一七二、第一七三頁),另有五賢宮監察委員陳繁雄向李石順支領款項整修五賢宮之借據兩紙(原審卷(一)第一六五頁、第一六六頁)可資佐證。

(四)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提領一百萬元部分:李石順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應財團法人法鼓山文教基金會楊正雄之勸募而承諾捐款一百萬元,由該會出具收據(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三頁),被告戊○○為此將李石順彰化銀行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轉入伊之帳戶,再簽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支付法鼓山基金會,此有法鼓山基金會領得兌現支票影本(原審卷(一)第一九三、第一九四頁),被告確無不法盜領情事。

(五)被告戊○○復稱:該筆款項為返還李石順保管五賢宮款項,領款時,甲○○未參與(原審卷(二)第六十八頁正面),「(此事己○○○、甲○○知情?)甲○○在美國,我沒告訴己○○○,單叫李雪豔去辦而已」(原審卷(二)第一五三頁背面);被告李雪豔辯以:是依母親指示辦理(原審卷(二)第一五三頁背面);被告己○○○、甲○○均供陳:此事均後來才知道(原審卷(二)第一五四頁正面);足見被告己○○○、甲○○對此事全未參與,而被告李雪豔僅依命行事擔任父母之使用人而已,皆非犯罪行為人,渠等所辯均非虛言。告訴人之告訴,徒以「(你如何認定他們四位是共犯?)帳目都是他們四位在辦,最主要是他們都不願意把父親過世後的帳目讓我看,所以我告他們四位」云云(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四十八頁正面),委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戊○○、己○○○、甲○○、李雪豔等並無公訴人所指盜用印章、偽造提款單、匯款單進而詐領李石順存款之犯行。此外,公訴意旨亦未指陳被告丙○○、庚○○有參與此部分之領款行為。

(七)告訴人另於告訴狀中指稱:李石順於意識昏迷後,左列帳戶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被詐領款項:⒈合庫三重支庫,一百八十萬元左右⒉一銀三重分行,五百萬元左右及定存

三、五十萬元左右⒊彰銀北三重埔分行,二百萬元左右⒋萬通三重分行,三十萬元以上,被告等共同偽造文書及詐欺(偵卷第一七0七號告訴狀第三頁正面),惟此並非起訴範圍,且起訴部分之罪嫌既不能證明,自無從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伍、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具狀追加告訴,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夥同己○○○、甲○○、李雪豔等,偽造提款單及匯款單,盜領李石順第一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三百三十一萬九千零八十元,匯入伍迪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偵卷第八0七六號,第十二頁以下),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具狀聲請原審傳喚證人林增川(原審卷(四)第五十六頁以下),證明被告上開侵占款項犯行。同上追加告訴狀,並聲請檢察官傳喚證人李臣輝、簡惠美,證明被告等為解除李臣輝總經理職務,解除簡惠美股東職務,共同偽造李臣輝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辭職書、讓渡書,並送交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為不實之登記,且偽造簡惠美七十五年八月八日、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讓渡書(偵卷第八0七六號,第十二頁以下)。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告訴人具狀聲請原審傳喚證人即台立公司員工林霧河、王鐵龍、徐慶文、李正竹、張松清、陳福香、李傳雄、羅世雄、陳調、周秀勇十人,證明李石順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非重大手術,且公司正值擴廠,李石順企圖心甚強,不可能將自己股份移轉,亦無變更告訴人股權之動機或決定;另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具狀聲請原審傳喚證人李侑萱、李侑輯,證明李石順不可能向其述及長輩之事;傳喚證人李來福、林霧河、李傳雄、徐慶文,證明被告己○○○、甲○○、李雪豔如何計劃將台立公司停工、遣散員工,及常提及將來兒子繼承台立公司事業。而李侑萱、李玟靜、李侑輯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提陳報狀。另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具狀除朱簡月外,另聲請原審傳喚證人陳凸頭、許龍源、簡進益,證明戊○○為台立公司之成立出資,曾向上開證人借貸;告訴人另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林石勝以證明其父企圖心很強;查告訴人及被告等上開聲請,俱於本案判決認事用法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告訴人於本院聲請命被告戊○○提出八十四年六月間由李石順處移轉登記在其名下之台立公司股票二萬七千股之股票正本,以證明何時取得股票及何時向台立公司登記,以確認被告是否利用李石順腦中風昏迷時所為,惟查該股票之移轉既係李石順授意,已如前述,則縱於李石順昏迷後為移轉,仍屬有權代理移轉,核無命戊○○提出股票之必要。

告訴人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該局三重稽徵所函詢李石順移轉股份予戊○○係何時繳交證交稅、金額若干,基於同一理由,亦無調查必要,均併敘明。

陸、告訴人於原審對丙○○撤回告訴之效力

一、就被告等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部分,係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撤回告訴,就此部分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法院仍應為實體上之裁判。

二、另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五親等內血親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者,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己○○○、李雪豔、甲○○、丙○○被訴詐欺部分,檢察官認被告等五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依前揭法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被告戊○○、甲○○等雖主張:李石順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始提起本件告訴,就親屬間詐欺部分已逾告訴時間等語。惟經告訴人陳稱:

伊係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三重審第00000000號函時,始知悉李石順存款被盜領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犯人,隨即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就此部分追加告訴等語。經核偵字第八0七六號卷第十五頁所附該三重稽徵所函,確係通知李石順之繼承人,李石順之彰化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存款,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二十日經大額提領四百九十二萬元之情,足見告訴人此部分陳述並非無據,應認此親屬間詐欺部分並未逾告訴時間。

四、惟嗣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二第一五四頁背面), 依前揭法條所定,其撤回之效力應及於須告訴乃論之其他共犯即被告戊○○、己○○○、李雪豔、甲○○、丙○○等五人。惟被告庚○○與告訴人並無親屬關係,其被訴詐欺部分並非告訴乃論,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庚○○。

柒、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戊○○、己○○○、李雪豔、甲○○、丙○○部分: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五人被訴親屬間詐欺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原審未為程序判決,仍諭知無罪之實體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認被告等此部分成立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就被告己○○○、李雪豔、甲○○、丙○○四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被訴詐欺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被告戊○○部分,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應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諭知無罪之判決,被訴詐欺部分不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捌、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庚○○部分,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庚○○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原審諭知被告庚○○無罪,核無違誤。公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誤,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丙、本案除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登載不實部分經論罪科刑外,其餘既經諭知、或不另諭知被告等無罪、不受理之判決,則移送併辦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八號【含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七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號】告訴人丙○○、林宛靜告訴被告己○○○、甲○○、李雪豔等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及移送併辦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八五號告訴人丙○○告訴被告戊○○、己○○○、甲○○、丁○○、庚○○共同偽造文書等案件,除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登載不實部分,與前述有罪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外,其餘與本案則無從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核辦。

丁、被告甲○○、丙○○、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戊、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法 官 陳 晴 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