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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更(一)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 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牛湄湄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一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四七四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係臺北市○○○路○段○○○號七樓聯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力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⑴聯力公司原有董事為戊○○、庚○○、丙○○三人,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間,聯力公司董事庚○○因負債決定將其所有股份轉讓予戊○○,故聯力公司依公司法規定必須改選董事,戊○○明知聯力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根本未召開股東臨時會,竟指使不知情之公司會計盜用丙○○存放於聯力公司之股東印章,蓋於偽造之聯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錄,虛偽記載補選甲○○為董事一事,且於聯力公司董監事名單上亦虛偽登載甲○○為董事等情事。復於同年六月十八日持前述偽造之文書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丙○○、聯力公司及政府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之正確性。⑵戊○○因聯力公司調度困難,經聯力公司財務顧問辛○○建議,向銀行辦理客票票貼及融資貸款。戊○○明知公司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依銀行要求,須召開董事會、股東會,經股東會、董事會同意後,始會受理,亦明知聯力公司並未依公司法有關規定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竟另行起意與辛○○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辛○○先後虛偽製作附件㈠、㈡、㈢所示內容不實之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董事會決議錄、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董事會、股東會會議紀錄及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之股東會議紀錄,盜用丙○○、丁○○、己○○等股東留置於聯力公司之股東印章,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會、董事會議紀錄。繼而基於概括之犯意,持前揭虛偽製作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向萬通商業銀行儲蓄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等金融機構,辦理客票票貼等融資貸款,供公司業務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聯力公司之股東丁○○、丙○○、己○○等人及萬通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

二、案經庚○○及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戊○○、被告辛○○均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戊○○辯稱:因庚○○欠地下錢莊錢,為避免他在聯力公司的股權遭查封拍賣,乃跟我協商將他的股份轉讓給他妻子甲○○,並改選甲○○為董事。我是依照庚○○的授意而為,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由被告代表丙○○、龍秀琴、丁○○、郭至修,另庚○○代表甲○○、監察人陳文欽也知道董事改選,我們三人都知道庚○○想把甲○○變更為董事,其他股東也都同意。我與庚○○的處理方式對股東及聯力公司並無損害,變更登記也是在庚○○授權下完成,我主觀上並無偽造他人文書的犯意。而我並未與辛○○共同基於之概括犯意聯絡,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記錄,並持向銀行行使。辛○○為聯力公司的職員,原本負責與銀行接觸開拓貸款途徑,是在庚○○的指揮下辦事,所以銀行貸款所需要的文件或報表,均由辛○○接洽或製作,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聯力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華南銀行、萬通銀行等銀行貸款,都是辛○○負責,跟我無關。銀行於公司貸款時,會要求董監事為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或要求董事會、股東會出具同意書,同意公司對外貸款,以免日後股東否認董事長對外貸款之權限。本件聯力公司向銀行的貸款只有我跟我太太龍秀琴擔任連帶保證人,還有以我的叔叔陳家德為物上擔保人兼保證人,而其餘股東均不願聯保,可能是因為銀行要求出具同意書,所以辛○○才會自行製作會議紀錄。股東們不願意借錢鉿公司週轉或為公司保證,但公司要營運需要各股東同意,我用公司的名義,在供公司業務營運需要範圍內貸款,應屬公司正常的業務行為,亦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云云。被告辛○○辯稱:我同時擔任二十餘家公司之財務顧問,聯力公司是其中一家。我只在聯力公司須要資金週轉,接洽銀行給戊○○,由戊○○自行與各銀行洽商有關貸款條件,至於後續相關手續,都是由戊○○指示聯力公司的會計辦理,我對聯力公司有無召開股東會都不清楚;有關向各銀行申請融資貸款所需之文件之股東會議事錄,並非我所製作云云。

二、經查:

(一)有關聯力公司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補決議甲○○為董事之臨時股東會並未實際召開乙節,業據告訴人庚○○、甲○○指訴綦詳,並據被告戊○○供明在卷,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會議是否有召開我不清楚,我們乃是用聊天的方式來告知會議內容」(見原審卷第一百頁),並有聯力公司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變更登記後股東名單,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證(見偵字第三五三四一號卷),經核卷附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僅記載出席戊○○等七人(連同委託出席),主席戊○○,紀錄丙○○。按聯力公司股東原有戊○○、庚○○、丙○○、陳文欽、己○○、趙錫功、丁○○等七人,嗣己○○、趙錫功退股分別由龍秀琴、郭至修受讓為股東。戊○○、庚○○、丙○○三人為董事。告訴人庚○○因積欠債務,乃將所擁有之聯力公司股份轉讓於其妻甲○○名下乙節,業經證人郭至修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三第二六五頁)。衡情,被告戊○○如未經庚○○同意而擬侵吞庚○○之股權,並偽造前揭讓渡書,則被告戊○○斷無再將告訴人之妻甲○○變更登記為公司董事之理。足認被告戊○○係經庚○○同意後,始將庚○○之股權轉讓至甲○○名下。被告戊○○辯稱係庚○○虛偽書立股權讓渡書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惟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董事職位當然解任,且依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應即召集股事臨時會補選,被告戊○○雖辯稱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由其代表龍秀琴及未實際出資之人頭股東丙○○、丁○○、郭至修、庚○○代表甲○○(因其股份已轉讓予甲○○)、陳文欽事後亦知董事改選乙事,並予同意,該次股東臨時會已符合召開臨時會之定額,討論有關事項並有所決定,並依授權處理方式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對告訴人庚○○、甲○○並不足以發生損害。惟按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有關召集臨時股東會之事由,..關於改選董事...之事項應在事由中列,...股東得於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將信託事業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過半數之同意為之。而股份有限公司設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聯力公司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僅記載出席戊○○等七人(連同委託出席),主席戊○○未見有出席者之委託書,紀錄丙○○亦未出席該次股東會,均與前揭公司法規定未合。足見聯力公司並無召開該次股東會,該次股東會議事錄應係虛偽製作無訛。被告戊○○雖經庚○○及甲○○之同意,將甲○○變更登記為聯力公司董事,惟聯力公司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被告戊○○製作不實且不存在之決議補選甲○○為董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錄,並且指示不知情之承辦會計人員,盜用丙○○之印章蓋於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錄,復持以行使向公司主管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丙○○、聯力公司以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事證明確,被告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戊○○因向銀行辦理客票票貼及融資貸款,為符合銀行要求必須經股東會、董事會同意之規定,而與被告辛○○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辛○○虛偽製作如附件㈠、㈡、㈢所示內容不實之董事會決議錄、股東會會議紀錄、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並盜用庚○○、丙○○、丁○○、己○○、陳文欽等股東留置於聯力公司之股東印章,用印於前揭製作之不實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持以向萬通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等金融機構辦理客票票貼等融資貸款之事實,有本院前審依職權向各該金融機構調取之股東會會議紀錄,授信申請書、借據、放款本息收回紀錄、傳票影本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前審卷四),且證人丁○○、丙○○、陳文欽亦均證稱聯力公司並未正式開過任何股東會,雖曾被告知聯力公司要向銀行辦理票貼,惟實際內容並不清楚,股東會議紀錄上所蓋之章均為真正,是彼等放在聯力公司之股東章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背面、本院前審卷一第二五四頁、卷四第二一一頁背面、本院本審卷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又被告二人復未能提出該次股東會、董事會之召集通知、委託書、簽到簿等以證實確有召開會議,足證附件㈠、㈡、㈢之董事會決議錄、股東會會議紀錄、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均係內容不實且並不存在之會議紀錄,且係盜用股東丙○○等人存放在公司之印章而虛偽製作,洵屬無疑。被告戊○○雖辯稱:有關向銀行申請貸款融資文件,均係由辛○○接洽製作,並拿到銀行辦理,我都不知情等語;被告辛○○則辯稱:我僅接洽貸款銀行,提供範例,嗣後均由戊○○指示聯力公司會計小姐拿去銀行,並無行使偽造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等語。惟被告辛○○於本院前審供稱:聯力公司缺錢很急迫,銀行說要借錢要有三份股東會議紀錄,是戊○○指示我做的,做完後交給他們會計部門,戊○○有過目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二五六頁);嗣於本院本審供稱系爭董事會決議錄、股東會會議紀錄、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均係由其擬稿,且坦承附件㈡、㈢之股東會會議紀錄、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均係其筆跡無訛,益見被告辛○○為協助聯力公司向銀行融資貸款,知悉須備有經股東會、董事會同意之議事錄至灼。再證人即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經理許四川及承辦行員乙○○於本院前審均證稱:聯力公司本件貸款案是辛○○來接洽,後來辛○○帶戊○○來(見本院前審卷三第九八頁背面);證人即萬通銀行行員楊玉秀於本院前審證稱:是辛○○介紹認識戊○○來談融資事,戊○○說要提供他太太的不動產貸款。貸款文件我們有去向公司負責人、保證人、不動產提供人對保等語;證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行員張肇嘉於本院前審證稱:辛○○引介聯力公司與我們銀行往來,我們先和公司負責人接洽,然後再了解其用途,然後核貸款金額,當時在我們認為辛○○是聯力公司的財務經理,我們認為相關文件是辛○○製作等語,另證人乙○○、張肇嘉、楊玉秀亦均一致證稱:有關貸款案如需補件,先聯絡聯力公司會計小姐、小姐不在我們才聯絡財務長辛○○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一五八頁背面至第一七○頁)。綜上事證及證人之證言,被告戊○○身為聯力公司之負責人,因聯力公司需要向銀行票貼融資貸款,經由被告辛○○先接洽貸款銀行及告知銀行貸款需股東會、董事會同意,並提供範例供其過目,嗣後又由辛○○陪同親自與銀行洽商貸款條件細節,填寫借款約定書及提供不動產擔保,而被告戊○○復不否認未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竟謂不知行使之董事會決議錄、股東會會議紀錄、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等文件係屬偽造,顯與常情有違。系爭以書寫方式製作之董事會決議錄、股東會會議紀錄、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均為被告辛○○之筆跡且決議內容虛偽記載不實,有關貸款事宜復均由被告辛○○接洽,各貸款銀行亦均與辛○○聯絡補正有關貸款之文件,被告辛○○辯稱未參與其事,顯不足採。足認被告戊○○、辛○○係因聯力公司貸款需要,於未經股東之知情同意下,盜用股東庚○○、丙○○、丁○○、己○○、陳文欽印章,製作內容不存在且不實之董事會決議錄、股東會會議紀錄、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並持以行使向銀行借款,自足以生損害於股東庚○○、丙○○、丁○○、己○○、陳文欽及聯力公司。事證明確,被告戊○○、辛○○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按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紀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若非紀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或冒用他人名義在上簽名蓋章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等,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並非紀錄人員,竟仍製作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錄(事實一之⑴部分)、董事會決議錄、股東會會議紀錄、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以上均事實一之⑵部分)等文件,並指示不知情之承辦會計人員,盜用丙○○之印章蓋於前揭股東會議事錄。則就被告戊○○而言,上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股東會會議紀錄、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均屬私文書無疑。惟附件㈠所示之董事會決議錄係由被告辛○○所製作,並於該文件上記載自己為記錄人員,而辛○○本身為聯力公司之財務顧問,係聯力公司之員工,具有製作董事會決議錄之職權,故被告辛○○製作前開內容不實之董事會決議錄,並持以向前述相關金融機構行使,所為係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再附件㈡、㈢所示之股東會會議紀錄、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係推由辛○○假冒丁○○為董事會股東會紀錄之名義而製作,並持以行使,依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七號判決意旨,被告辛○○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因被告辛○○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故其所為一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罪與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成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

(一)被告戊○○偽造聯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錄,將甲○○變更登記為聯力公司董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戊○○指使不知情公司會計盜用丙○○存放於聯力公司之股東印章,蓋於聯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該當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文罪之間接正犯,惟此部份犯行,為上述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行為,為該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戊○○與辛○○共同製作內容不實附件㈠、㈡、㈢之董事會決議錄、股東會會議紀錄、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再持以向萬通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等銀行行使部分,因被告二人此部份犯行係為使聯力公司得以順利向萬通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等銀行貸得款項,顯與被告戊○○上開將甲○○變更登記為聯力公司董事部分犯行,犯意各別,應屬另行起意,則被告二人此部份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向銀行貸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就行使偽造之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向銀行辦理票貼融資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共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二人盜用股東丙○○等人印章於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上,其盜用印章之部分行為,均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行為,為該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二人間所犯共同偽造私文書罪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故不另論以偽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二人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戊○○並未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其中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未經公訴人起訴);原審併予論處,尚有未洽 (詳如後六所述)。另本件增資用之試算表、資產負債表並非業務登載不實之文件,增資文件之股東繳納明細表及試算表、資產負債表之甲○○印章並無盜用情事,均詳如後述,原審竟認定試算表、資產負債表上均虛偽登記戊○○再出資七千八百萬元及龍秀琴再出資二百萬元,已有未當。再增資事件均係盜蓋王美月之印章,亦與卷內證據不符,自屬未洽。

⑵被告辛○○基於概括犯意,與被告戊○○共同連續為一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罪與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論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僅論以被告辛○○係犯共同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罪,顯有違誤。被告戊○○上訴,否認犯罪;公訴人就被告辛○○部分上訴,未附理由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僅指摘原審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度偵字第二四七四一號移送併辦部分漏未併與審理,詳如後述理由欄七部分),固均有未洽,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曾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之規定其適用範圍已較修正前之規定為寬,且就被告於受併合處罰之數罪並均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時,仍得諭知易科罰金,此亦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是被告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受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被告辛○○所犯前揭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受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六月,經比較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辛○○⑴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偽造聯力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增資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試算表」,將公司資本額五百萬元變更登記為八千五百萬元,戊○○持股則由二千股變更為八萬股,而將非股東之戊○○之妻龍秀琴登記為股東,持股為二千一百股,其餘股東則未變更。⑵又於八十五年六月底,將辦理增資而存入第一商業銀行長安分行所開立聯力公司第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八千八百萬元,擅自提出供自己使用。⑶另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利用職權之便,挪用公司之現金及票據為第三人即永(起訴書誤載為立)正公司解決債務,擅借公司支票與永正公司票貼,嗣永正公司跳票造成聯力公司重大損失。⑷又以員工借款,支付未在公司任職之龍秀琴薪資,及為龍秀琴銀行貸款付息等名目侵占聯力公司財產達數百萬元,因認被告二人此部份亦涉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業務上侵占、背信及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十五條等罪嫌云云。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及被告辛○○均堅詞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戊○○辯稱: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己○○就把他的股份讓與龍秀琴,龍秀琴已為聯力公司之股東,且我對聯力公司有六千八百餘萬元債權,增資以公司資產重估及我對公司之債權轉投資作為增值,因此增資登記後龍秀琴之股份有所增加,告訴人庚○○及其他股東均知情且同意增資,告訴人庚○○亦親自在增資文件上使用自行保管之甲○○印章蓋章用印。有關增資文件之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均經陳禮海會計師查核簽認,並無虛偽不實,向萬通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華南銀業銀行萬華分行辦理客票票貼與貸款融資,均係供公司業務週轉使用,並非自己花用,並無假借名目侵占聯力公司款項,反而借貸鉅款給聯力公司。又聯力公司借款給庚○○、辛○○一事,聯力公司本有員工預支薪資及預支製作採購費用制度,我並無背信情事,員工因特殊需要而獲准預支薪津,乃事所常見,且為情理所許可,原審認定我侵占聯力公司之現金及什費,似以正風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會計師評估報告,每股淨值計算為依據,但該報告是陳文欽在庚○○之慫恿下私自委託會計師辦理,並非聯力公司之會計師陳禮海核算查帳製作,該報告在估出每股淨值,以作為彼等向被告要求退股之計價標準,其報告只有資金估價,負債則未予評估,憑此報告認定我有侵占犯行,自非妥適。至支付龍秀琴薪水及公司代付龍秀琴銀行貸款二百五十萬元之利息,均經股東同意,因龍秀琴曾以房地抵押所得現金供聯力公司使用,從而於八十一年一月當時即經告訴人庚○○、陳文欽同意由聯力公司代龍秀琴支付其房屋貸款之利息,並以董事長特別助理任用龍秀琴支薪,以酬庸龍秀琴為聯力公司之奉獻及犧牲,並非我擅作主張發放給龍秀琴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關於⑴部分:

(1)聯力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即取得職棒七年球場廣告看板之承攬權,嗣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為此支付永正公司二千七百萬元,於同年一月三十日支付中華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職棒公司)三千萬元、另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四月十六日、五月十八日、六月十七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十五日均分別該公司六百零二萬五千元合計共三千六百一十五萬五千元,惟聯力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始申請增資,以該公司原本僅有五百萬元資本額,若聯力公司未進行增資,顯無能力支付中華職棒公司前述數額龐大之權利金;且聯力公司股東己○○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將其股份讓與龍秀琴,有原審被證十四聯力公司股東名簿可證,證人郭至修亦證稱:龍秀琴應該是公司股東等語,則龍秀琴並非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因聯力公司增資登記取得股東權,聯力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申請增資登記文件,其中除股東認股繳款明細表內容雖記載不實,惟聯力公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均經會計師之簽證,業據陳禮海會計師證述屬實,經核其內容亦無不實之記載,經本院前審調閱聯力公司該次增資登記案卷,亦無該所謂偽造之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公訴人指本件增資登記另有偽造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試算表,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又聯力公司本件增資登記被告戊○○有徵詢股東同意,有關增資案文件並經告訴人庚○○親自蓋章用印,業據告訴人庚○○於本院前審陳稱:增資的事大家都知道,我也有同意,只是股份減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五二○頁),並有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經庚○○批准支付增資手續費十五萬元之請款單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六十頁),證人陳文欽於另案自訴戊○○偽造文書案中亦陳稱:戊○○曾就本增資案開會徵求包括其在內之聯力公司股東之同意」、「辦增資案他(指庚○○)有同意蓋章,印章是賈先生自己保管的」(見本院前審卷四上證五七、台北地院八十五年自字第二四七號偽造文書案訊問筆錄),足見增資案文件並無盜用甲○○印章之可言,且聯力公司確實有進行增資無訛。

(2)聯力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既有進行增資,惟聯力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間進行增資前,已支付永正公司二千七百萬元,中華職棒公司權利金共二千四百一十萬元,以聯力公司資本額僅有五百萬元,在尚未進行增資取得資金前,唯有向外借貸取得資金始能支付前揭龐大金額款項,是被告戊○○供稱經常向外調借資金供聯力公司業務週轉使用,及支付職棒看板廣告權利金等情,亦經證人吳家烽、林秋源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四第一六七頁背面至第一六九頁、第三一一頁)。又戊○○因對公司墊款,對聯力公司有六千餘萬元之債權,有陳禮海會計師所提出之八十四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意見報告書之工作初稿影本、及聯力公司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報告書、資產負債表附卷可證,被告戊○○辯稱曾向外借款供聯力公司週轉使用,堪信為真實,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將聯力公司增資存於第一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第0000000000帳號之八千八百萬元,擅自提出供己使用,顯屬誤會。

2、關於⑵部分:

(1)再被告二人係因聯力公司業務需要,始向萬通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票貼及貸款融資供公司週轉使用,並非借款自行花用,有本院前審調取之向前開銀行申請貸款相關資料影本可稽,並經證人乙○○、楊玉秀、張肇嘉證述屬實,被告辛○○亦供稱:因聯力公司急需資金週轉而由其向各銀行接洽貸款等語在卷,告訴人指訴及公訴人起訴意旨均認被告二人向銀行借款供己花用,顯有誤解。

(2)查本件聯力公司確有實際增資行為,已如前述。該次增資後股款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經結清銷戶領回,係為清償聯力公司對外所負債務(見理由欄六之(二)之1部分),公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有此部份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犯行,卻未能就聯力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長安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帳戶結清銷戶後之資金,是否確實發還股東予以舉證;縱令該等資金確已交付股東,然交付原因為何,亦未舉證。則公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此部份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犯行,並未盡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二人有此部份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之積極證明;而公訴人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違反公司法第九條之心證。被告二人自無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犯行之可言。

3、關於⑶部分:聯力公司因與永正公司有業務往來關係,雙方會帳而有票據往來,永正公司並未向聯力公司借貸,業據證人永正公司負責人鍾憲德於原審供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背面)。證人陳文欽於原審雖證稱曾聽聞永正公司向聯力公司借票,但未親自看見借票交付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嗣永正公司曾將職棒看板廣告承攬權讓與聯力公司,有合約書及協議書可稽,聯力公司需支付權利金票據給永正公司與職棒聯盟,雙方間因而有票據往來,為事理之常,尚難執此推測被告二人有此部份犯行。

4、關於⑷部分:

(1)聯力公司有員工預支薪資及預支製作採購費用制度,業經證人陳文欽、郭至修於本院前審證述在卷(見本院前審卷四第一六九頁),而監察人陳文欽委託周銀來會計師之評估報告,僅係為評估每股資產淨值,業據證人陳文欽證稱:我只是想查每股價值多少,我可以拿回多少等語。則該評估報告只是根據監察處所提出之資產負債報表作每股淨值,並沒有提出所有股東往來等債務傳票、資產負債表算出每股淨值,至於是否為公司必要支出,無法判斷,借支一千多萬元,是否為公司必要支出,無法認定被告是否有侵占公司款項,並非周銀來會計師職責範圍,當時並未委託查核被告有無侵占等情,復據證人周銀來會計師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足證周銀來會計師之評估報告,只是資產估價,負債則未予評估,員工或被告因預借薪資或業務需要預支款項,會計均以暫付款作帳,嗣後沖銷或返還,須提出所有之會計憑證,始能查驗聯力公司真實財物狀況,要難僅憑部分會計憑證所作之資產評估報告,遽以推定被告二人有業務上侵占犯行。

(2)又龍秀琴早在八十年一月間起即以其所購入之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七樓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同時被告戊○○、龍秀琴、庚○○、陳文欽均為連帶保證人,因而龍秀琴係無條件為聯力公司提供前開自身房地為擔保品,全力配合聯力公司之資金需求及申貸手續且願擔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從而當時即經被告戊○○、告訴人庚○○及陳文欽同意由聯力公司支付前開房屋原購屋貸款二百七十萬元之利息,並以董事長特別助理任用支薪,以酬庸龍秀琴為聯力公司奉獻與犧牲,有被告戊○○於原審所提出被證二十五、二十六、聯力公司薪資清冊、採購合約書貸款繳書收據及借據等附卷可證,龍秀琴提供不動產供聯力公司使用,並經證人陳文欽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證人胡雅萍亦證實龍秀琴在玉山銀行有開立乙存0000000帳號供公司使用(見本院前審卷四第一七○頁背面),被告戊○○所辯經核尚非無據,則聯力公司為酬庸龍秀琴對公司之協助與犧牲,經股東同意支薪及為其支付銀行貸款利息,被告二人自無背信及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犯行之可言。

5、縱上所述,本件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犯罪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上開⑴、⑵、⑶、⑷部分犯行,惟因公訴人認⑴、

⑵、⑶、⑷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與被告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以盜刻及盜用存放在公司之股東印章,偽造聯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錄(起訴書誤載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擅自將庚○○之董事資格予以解認,而補選甲○○為董事,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等情,因認被告辛○○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經查:公訴人指訴之此部份犯罪事實,係由被告戊○○單獨為之,已如前述(見理由欄二之(一)部分),被告辛○○既無公訴人所指此部份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度偵字第二四七四一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辛○○涉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盜用聯力公司戊○○之印章,偽稱欲辦理票貼,令陳家德在空白借據上蓋章,以聯力公司為借款人,戊○○、陳家德為連帶保證人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分別申請融資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共計五百萬元,俟華南銀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將此二筆款項撥入聯力公司帳戶後,被告辛○○隨即以偽造之取款條,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領走四百萬元,同年十二月十六日領走一百萬元,並侵吞入己,因認被告辛○○此部份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之業務侵占罪移送併辦。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右揭犯罪情事,辯稱:我只是聯力公司的財務顧問,提供財務諮詢,協助聯力公司向銀行調借資金,並未實際參與會計作業,華南銀行之貸款,係因我多次為聯力公司戊○○向友人楊桂星、許建信、周義峰等人調借資金,向他人借支票以辦理票貼,面臨償還期限及票據到期,戊○○乃復委諸我安排向華南銀行新四川經理多次接洽及申請,終於獲准以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作加強擔保而申貸伍佰萬元之資金,而由戊○○親向其叔叔陳家德徵求作為連帶保證人,並親自將借據、保證書等文件由其本人及陳家德共同用印簽約交予公司會計送至銀行辦理借貸手續,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及十六日分別由銀行撥款肆百萬元及壹佰萬元,我即按照戊○○事先協議好所委託之內容,將該款項領取現金而分別存入或匯入各該有關之帳戶中,並無偽造文書及業務上侵占行為云云。

(二)經查:聯力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華南銀行萬華分行融資借款之五百萬元,係由先前聯力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曾向該行申請之三千萬元之信用額度之申貸而來,有華南銀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華萬八七字第一三五號函覆本院前審所附之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連帶保證書、印鑑卡影本、借據及繳息紀錄影本、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該連帶保證書及相關借據上並蓋有聯力公司登記在案之印鑑章,且分別經戊○○、陳家德蓋用印鑑並簽署對保在案,並經證人許四川、乙○○於本院前審證述屬實(見本院前審卷三第九八至一○一頁),告訴人陳家德於偵查中亦自承借據及連帶保證書及借款約定書上之章為其所蓋等語,顯見該聯力公司、戊○○、陳家德之印鑑章,均由其等自行保管,外人不可能持有,被告辛○○豈有可能盜用其印章使用,而聯力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之融資貸款五百萬元,聯力公司、戊○○、陳家德等亦係以上開保證書相同之印鑑向華南銀行申貸並撥款,有借據二紙在卷可證,系爭借據之用印與聯力公司所不否認之於八十九年四月及十月所出予銀行借據均相同,戊○○對此真正亦不否認,聯力公司及負責人戊○○之印鑑章、陳家德之章既由渠等自行保管,而系爭借據之印文亦屬真正,告訴人聯力公司及陳家德指訴被告辛○○盜用印章偽造系爭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借據,違反常情,顯不足採。而聯力公司取得融資借款前,被告辛○○所辯聯力公司戊○○係透過其向案外人楊桂星、如一公司、佑堃公司等借款供聯力公司週轉使用,該貸款核撥後,聯力公司出具提款單,由被告辛○○前往銀行提款五百萬元,即由辛○○代向各債權人為還款清償,有被告辛○○詳列向外借款之各債權人、借款金額、借款日期、借款憑證之存滙款明細表、存款存根聯、匯款回條、匯款通知單、收據影本等附卷可證(見偵字第二四七四一號卷、本院前審卷一第一○○至一三一頁),並經證人楊桂星(現改名楊曜鍾)、許建信、周義峰於本院前審證述綦詳(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五二二頁、第五九一頁、第五九二頁、第五九三頁),被告辛○○辯稱取得系爭五百萬元之現金後,部分清償聯力公司之債權人及部分由聯力公司所取用,尚非無據。

(三)告訴人戊○○及陳家德、陳莊惠香雖指稱系爭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借據印鑑章係辛○○假借票貼為由所盜蓋,或詐騙陳家德在空白之約定書及借據上蓋印,另辛○○騙得會計陳金色在空白之取款條上蓋章,及取走聯力公司之存摺盜領系爭五百萬元之貸款,存摺並拖賴半年不還,最後所返還者,乃是已更新之存摺,堅指辛○○有偽造借據、提款單,盜領系爭五百萬元,證人陳金色亦證稱辛○○曾騙其在空白之借據及提款單上蓋章,並拿走存摺等語,證人吳家烽亦到庭證稱辛○○事後於訴訟外曾向告訴人陳家德、陳莊惠香坦承冒貸該五百萬元並要求和解分期償還債務等情,以證實告訴人聯力公司戊○○及陳家德、陳莊惠香之指訴。惟查:系爭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華南銀行所為之給付基金貸款,於六個月屆期後之八十六年二月間尚辦理轉期一節,業據證人乙○○、許四川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三第一○○頁),告訴人聯力公司代表人戊○○亦不否認,嗣後確有轉期情事,復有蓋告訴人等印鑑之展期換單之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之借據兩紙附卷可稽。且依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函覆本院前審稱:「聯力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初次貸放之五百萬元借款授權自該公司活存帳000000000000號轉帳繳息˙˙˙借款期間均按月扣帳繳息,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辦理展期,又聯力公司從未向本行表示未借貸本筆借款」,有該行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華萬八八字第四號函可認(見本院前審卷三第一六○頁),果系爭五百萬元之借款係被告辛○○偽造借據提款單所冒貸,何以聯力公司仍按期繳息,期滿提單展期甚且於八十七年一月以後尚為部分之清償均無異議,再者依本院前審向華南銀行萬華分行所調取之聯力公司於該行之三七八九─三帳戶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大額取款資料,大部份取款條均為會計陳金色、胡雅萍之字跡,業據證人胡雅萍所自承,取款條是公司要用錢拿去票貼,戊○○及告訴人庚○○亦辦識取款單確是陳金色及胡雅萍之筆跡無誤,並有取款條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四)。而依銀行之作業取款手續須一併提出存摺始能辦理,該大筆之取款條既均為會計胡雅萍及陳金色之筆跡,果該存摺於被告辛○○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冒貸五百萬元後,為掩飾犯行,均在其持有中,則會計陳金色、胡雅萍嗣後如何使用該帳號辦理往來頻繁之存提款手續?又系爭華南銀行之融資借款貸放,必核撥入借款人聯力公司之帳戶內,並詳列於存摺之往來明細資料,果被告辛○○冒貸該五百萬元鉅款,聯力公司及其會計人員,豈可能均未查覺,而即時向華南銀行提出異議,並對被告辛○○提出刑事追訴之理,又告訴人陳家德與戊○○為叔姪至親,具有相當學識與社會經驗,在借據上用印,關係其本身重大權益,豈有未詳閱有關內容細節任令被告辛○○在空白借據或約定書上用印且均未向戊○○照會確認。益證告訴人之指訴顯與事實不符,且有違常情,不足採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辛○○有此部分犯行。聲請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檢察官上訴,認此部份應成立犯罪,而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審理,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法 官 黃 金 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采 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