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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更(一)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上更㈠字第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五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與其夫丙○○因積欠乙○○裝璜揚名體育用品社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餘元,雙方遂約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該體育用品社洽談清償債務事宜,是日乙○○即偕同下游廠商劉志雄、陳文沖、廖盛泉等人前往與之商議,後經雙方友人丁○○居間協調,丙○○與甲○○同意將其等所有登記於甲○○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客貨車交由乙○○典當抵付部分工程款,甲○○係自願與乙○○等人一同將該車開往新竹市○○路勝利當鋪典當,惟因上開車輛已有一百多萬元之貸款未清而典當未成。詎事後甲○○明知上開車輛係經其與其夫丙○○二人同意而開往典當者,並未遭受強暴、脅迫,其亦非被押往當舖,竟基於意圖使乙○○等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由甲○○於八十五年(原判決誤植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許,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虛捏事實訴稱乙○○出言恐嚇,並強令其交付客貨車,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乙○○涉嫌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嫌,繼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具狀追加告訴劉志雄、陳文沖、廖盛泉共犯上述罪嫌,惟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三四六號對於乙○○、劉志雄、陳文沖、廖盛泉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並經駁回確定在案。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上開誣告事實,陳稱固有對乙○○、劉志雄、陳文沖、廖盛泉提起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車係生財器具,並沒有同意典當ML─六二五七客貨車,當時已是深夜,他們仍要當掉車子,要我一起到當舖,當時確實受到脅迫云云。

二、查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乙○○、劉志雄、陳文沖、廖盛泉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次查被告甲○○與夫丙○○(已判決無罪確定)為裝璜所經營之揚名體育用品社,工程由乙○○(即羅揚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而將泥水、鐵工、油漆部分,由下游廠商劉志雄、陳文沖及廖盛泉承作,而工程款分文未付等情,業據乙○○、劉志雄、陳文沖及廖盛泉陳述在卷,並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被告甲○○及其夫丙○○均不否認上述裝璜工程。

三、而乙○○、劉志雄、陳文沖及廖盛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分,僅股東及工人前往新竹市○○路○段○○○號揚名體育用品社索取工程款,乃係前一日即十一月五日,乙○○於新竹市○○路途遇丙○○,詢問付工程款事,丙○○約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前往上址商談。當晚被告夫妻仍表示無法付款,致承作廠商及股東、工人有所不滿,見被告夫妻分期付款所購前述客貨車(即箱型車)停放於該店門口,乃要求被告夫妻典當該車,渠等願代付利息,均據乙○○、劉志雄等陳述在卷。因雙方爭執相持不下,丙○○乃電請其與乙○○所屬之獅子會會長即證人丁○○到場協調,由丁○○與被告夫妻及乙○○進入小辦公室商議,其餘下游廠商等,則在外面之展示室,經丁○○協調結果,被告夫妻同意將該車交乙○○典當付工程款,利息由乙○○等負擔,均據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並本審審理中供證一致。其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當日係丙○○請伊到場協調,協調結果丙○○確有同意將箱型車交由乙○○典當以償還工程款,利息由乙○○支付,且當時伊車子停在門口,丙○○說車內有貨要卸下,伊即將伊車開走以便丙○○將車開至門口卸貨,且當時丙○○說一星期可拿到貨款,且利息由告訴人乙○○支付,故被告同意以車典當,且雖知有貸款,丙○○仍同意將車典當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七五0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背面、第一0一頁背面、原審卷第三十七頁、三十八頁)。丁○○於本審仍證稱為雙方面調解,典當利息告訴人願意出,雙方同意當車子,雙方面講好了,伊才離開等語(見本審卷第二十二頁)。另證人即新竹市○○路勝利當舖員工黃永宏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一號案件偵查中亦證述:當日劉志雄打電話說要典當廂型車,伊說要當五十萬元,不久乙○○、廖盛泉、羅盛之及甲○○等人即至店裡,伊看車很新,且甲○○有將行照給伊,係今年車,伊即問甲○○是否有貸款,吳稱有,伊認無價值,不接受典當,有說可至中古車行處理,甲○○說要將車留給乙○○處理,伊即幫乙○○寫一份切結書及過戶登記書給甲○○簽名蓋章,甲○○是在伊店裡簽名的,當時有說要等甲○○的先生來,但等了一陣子未到,即簽名了,甲○○並未說被人強迫等語屬實(見本案偵查卷第九十一頁),並有被告甲○○簽署之切結書、過戶登記書在卷可憑,足見當日被告確有同意將車交由告訴人典當以清償工程款,告訴人並無強行將車取去典當,被告辯稱:並未同意將車交付典當係被脅迫,甚或稱被押去當舖云云,均非實在。且證人丁○○係為双方協調同意當車後,前往店口將伊停放之汽車移開,好讓要典當的箱型車開到店口,卸下車上之貨物,若被告與其夫丙○○未有同意當車,何會有丁○○移動汽車,供箱型車方便卸貨之舉。況丁○○於原審證稱他們雙方寫五十萬元收據(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時,伊正好去挪車子,等伊回來,他們說收據已寫好,要將車子典當五十萬元等語,是被告夫妻與乙○○雙方,經丁○○協調結果,已同意將該箱型車典當五十萬元,作為乙○○一方為工程款,乃預先於前往當舖典當前,預立此收據,故於背面註明此為臨時收據。被告於此雖辯稱該五十萬元收據,係其於當日付了乙○○五十萬元現金為工程款云云,但為乙○○所極力否認,其餘下游廠商亦均稱全無收到現金之事。觀被告於所訴妨害自由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在偵查中,陳稱因裝璜的事,我要求十一月十五日前付清裝璜費,乙○○於同案偵查中亦陳稱依約於十一月六日晚上九點半到他店時,丙○○說要在十一月十五日才有錢給(見本案偵查卷第八十六頁、八十九頁筆錄影本),亦可見被告夫妻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晚上絕無五十萬元現金可用,證人丁○○於原審亦證稱當日並未看到丙○○或甲○○交付現金予乙○○。且本件工程款為七十八萬餘元,為告訴人指述在卷,並有估價單乙紙附卷可稽,被告於該估價單上亦經簽名認可,而告訴人等書立之收據上亦載明總工程款為七十八萬餘元,有該收據附卷可稽,且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日提及之數目均為七十餘萬元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足見工程款之總額確為七十八萬餘元,被告所辯:當初約定為四十萬元云云,尚不足採,且若如被告所言,已約定工程款為四十萬元,為何會支付五十萬元予告訴人。且被告夫妻於八十五年七月間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前開汽車,旋於八十五年九月間遭退票無法支付分期車款,支票帳戶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參見本案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背面),可見其經濟能力瀕臨窘境。被告雖提出存摺及送貨單為證,主張其所述五十萬元現款係平日放在身邊之零用金達二十餘萬元,及與東元公司交易之貨款收取現金,合為五十萬元,惟觀卷附台新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之被告存摺,自八十五年八月後已少有存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前之二、三個月,均只零星提款,每次在一、二萬元之間,應係被告所稱之零用金,惟既稱零用金,乃係隨時支應之零星開支,為業務及生活所必須,謂平日分次提取零用金而留存手頭不用,背乎情理。而與東元公司交易,謂由該公司以現金支付價金,不惟並無實證,亦且與社會交易實況均以票據或匯款或轉帳方式留有去向實據者不合。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則係在前述帳戶退票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開立,無從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之資力證明。從上所述被告所稱當日付現金五十萬元予乙○○及下游廠商,為虛誑之詞,是前述所稱五十萬元收據,參酌前述各點,明係被告夫妻與乙○○達成將前開汽車典當五十萬元以支付工程款之收據。益見被告夫妻確有同意典當該汽車,既出於願意,典當之事自非出於脅迫,也非被押赴當舖,於告訴妨害自由等案件時所稱被脅迫、被恐嚇,被押上車赴當舖各情節,明顯為虛構之事實。

四、證人丁○○於原審固證述「...調解約半小時,...外面(展示室)有一人衝進來(小辦公室)就問為什麼調解這麼久?...此人口氣很不好」,並曾告訴丙○○「不要吃眼前虧,他們人這麼多」,「在辦公室外的人進來時,丙○○有跟我說,要我把他太太先送走」等語,惟查證人丁○○於原審同時供稱雙方為債務事口氣都不好,係辦公室外有一個人衝進來的時候,丙○○要去後面拿棒球棒來對付才要求把太太先送走,伊有告訴丙○○沒有那麼嚴重,他就沒有去拿球棒,丁○○並供證是有勸被告把車交給告訴人去典當,並且告訴丙○○不要吃眼前虧,他們人這麼多等語。按該裝璜工程早已完工,承包商及下游廠商對工程款分文未得,既約定時間,而被告夫妻猶未能付款,自是難免激憤之情,是以證人丁○○稱雙方口氣都不好,雖有人衝進小辦公室內指責為什麼調解那麼久,丙○○尚且要取球棒對付,並不示弱,丁○○當時表示事情沒有那麼嚴重,經予勸導而協議同意典當汽車,可見並非受到脅迫。丁○○是在雙方口氣均不好的情況下努力促成協議,故丁○○於原審證稱「並不清楚被告二人有受到告訴人之脅迫,因為講好丙○○要將車子典當五十萬元,典當利息由乙○○負擔,是雙方同意的」等語,堪認其間並無脅迫情事。雖被告於原審提出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丙○○與丁○○電話通話之錄音譯文,內容中有丁○○陳述「對,我也對乙○○講,今天要不是獅兄,我馬上找刑事組來全部上分局,拷起來」之語,惟該次通信內容丙○○有諸多抱怨,又係蓄意錄音,多係其片面之詞,丁○○語多應付之意,原審曾就該錄音內容訊問證人丁○○,則稱是否說過該等言語不記得,且仍多次陳述是協調結果,他們同意典當車子,並稱協調過程雖有爭吵沒有打架,沒發生何事(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背面)。是協調過程雖有爭吵,但經證人予以安撫調解,仍然因雙方同意而達成協議,則被告所稱同意典當汽車是受恐嚇脅迫即不可採。被告既同意典當汽車,其隨同前往勝利當舖,自是本於自由意志,所訴稱受到乙○○等人脅迫而上車或稱被押赴當舖云云,顯係虛構事實。

五、如上所述,典當汽車之事,既經協調後雙方同意,則因該車登記在被告甲○○名下而由甲○○同意赴勝利當舖,應可理解,觀當時下游廠商員工之一人衝入小辦公室責問為何調解這麼久時,丙○○即要拿棒球棒與人對付,設甲○○是被脅迫或被押上車去當舖,丙○○何能罷休?又劉志雄因與勝利當舖黃永宏熟識於協調當場打電話給黃永宏,知可典當五十萬元,參以黃永宏前開所證甲○○於該當舖簽署切結書及過戶登記書前,原在等候丙○○到達,但等了一陣子未到即簽名了,可見乙○○、劉志雄、陳文沖及廖盛泉等於該妨害自由案件所述,丙○○表示要自己騎機車去勝利當舖,應屬實情,即難認甲○○有受恐嚇脅迫或被強押上車之情事,該裝璜工程已完工而分文未付又屬實情,亦有經簽名之估價單為憑,亦難認乙○○及下游廠商等人有恐嚇取財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經證人丁○○居間協調後,已同意將車典當以清償工程款,並無強暴、脅迫或恐嚇之情形,竟以其明知虛偽之事實對告訴人乙○○、劉志雄、陳文沖、廖盛泉等人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等涉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嫌,堪認其主觀上雖有虛構事實之不法犯意,而客觀上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乙○○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虛偽事實,顯有誣告之犯行,且告訴人被訴妨害自由等罪嫌一案,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議字第一二四七號處分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使乙○○等受刑事處分,而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而為誣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雖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按鈴申告乙○○犯妨害自由罪,後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具狀告訴,並追加被告劉志雄、陳文沖及廖盛泉妨害自由等罪,然其誣告內容為同一事實,屬行為之繼續,仍屬一罪。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同案被告丙○○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原判決認甲○○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犯罪,固非有理由,及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平日素行及藉民事債務關係濫訴等情狀,而為量刑,公訴人上訴意旨指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因裝璜工程之民事關係,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法 官 劉 慧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鄒 賢 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