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己○○代 理 人 陳井星律師代 理 人 方智雄律師輔 佐 人 庚○○被 告 丁○○被 告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瑞富律師
陳丁章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乙○○被 告 壬○○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頌雅律師
蔡德揚律師被 告 辛○○右一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頌雅律師
蔡德揚律師倪伯萱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甲○○、乙○○、辛○○、壬○○、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係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亞洲化學公司)董事長,被告乙○○為該公司之前任董事長,被告辛○○為該公司之前任副董事長,被告壬○○為該公司之稽核,被告丙○○為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四維企業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被告丁○○於八十八年間擔任立法委員兼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召集人。緣亞洲化學公司及當時該公司董事長乙○○,四維企業公司及當時該公司董事長楊斌彥,於民國六十年間因不法侵害自訴人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地球公司)所有之新型第五四六二五號「新穎構造之黏性塑膠帶」(簡稱免刀膠帶)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民國六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七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止),致依法應負擔之民刑事責任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亞洲化學公司與四維企業公司自知在法律上無法逃避侵害自訴人前開十年專利權之鉅額賠償責任,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下午,由被告乙○○、甲○○二人指使被告辛○○與被告壬○○聯絡被告丙○○,夥同立時任法委員之被告丁○○在台北市來來大飯店向三十餘位台北市各報社記者及電視媒體採訪員舉行記者招待會,公然散布虛構與事實不符之新聞稿,誣蔑自訴人所獲得之前開新型第五四六二五號「新穎構造之黏性塑膠帶」專利權及民、刑事、行政訴訟之勝訴判決等,謂係不法勾結中央標準局官員及各級法院承辦法官所致云云,以文字公然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及信用,並公然侮辱公務員及公署,致自訴人之商譽與信用遭受嚴重損害,上市股票價值於翌日每股跌落二元一角,次日又再跌落一元,使自訴人所發行之股票於二日間明顯受損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五百五十一萬零九百二十七元六角之鉅(詳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提起之自訴狀內容,原審卷第一宗第一頁至第六頁)。
㈡、嗣被告等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台大校友會館三樓,共同推舉被告丁○○召開記者招待會,在全國各報社及電視媒體記者數十名之前,散布新聞稿,公然指摘:「地球公司剽竊南亞公司免刀膠皮專利,智慧財產局集體舞弊,圖利業者五億一千萬元,地球公司攬請監察委員張一中關說,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勾串監察委員、民意代表、司法人員,公然以種種違法、凟職、濫用職權之罪行,袒護地球公司,違法核准專利,牟取暴利五億一千萬元,智慧財產局挾專利准駁之權,玩法弄權,圖利自身及業者,監察院將涉案人員移送最高法院檢察署偵辦,惟檢察官官官相護,昧良知為不起訴處分。」等不實之內容,用文字及言詞公然對自訴人地球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行政法院、各級法院、檢察署及其他公務員、法官、檢察官、評事等二百餘人予以誹謗、侮辱(詳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於原審法院當庭提起之自訴追加狀內容,原審卷第二宗第八頁、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被告等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犯罪,因認被告丁○○、甲○○、乙○○、辛○○、壬○○、丙○○等六人共同連續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同條第二項之侮辱公署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要件,是行為人散布文字時,須有誹謗之故意,始足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
亦即須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三、按本件自訴人地球公司認被告丁○○、甲○○、乙○○、辛○○、壬○○、丙○○等六人共同涉犯有上開誹謗罪、損害信用罪、妨害公務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交付各報社記者之新聞稿、剪報、中央標準局官員李茂堂等四名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不受懲戒處分書、自訴人與被告所屬四維、亞洲化學公司訴訟之民事判決、刑事判決、經濟部六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經(六八)技字第0七九三七號函影本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丁○○、辛○○、壬○○、丙○○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嫌,本院依到庭之被告丁○○、辛○○、壬○○、丙○○等人於原審、本院前審與本院及渠等辯護人所提辯護狀內容等與予歸納,就上開被告等四人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丁○○辯稱:
1、八十八年四月間當時其本人擔任立法委員,並任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召集委員,因亞洲化學公司與四維企業公司向其本人陳情,且其本人亦從中調查幾項資料;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所舉行之記者會是其本人主動前往參加,被告壬○○、丙○○等人並未邀請其參加;至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之記者會則是由其本人單獨召開,其他被告辛○○、壬○○、丙○○、甲○○、乙○○等人並未到場。在四月二日開記者會前,其本人手中已有辛學祥意見書、監察院彈劾文、工研院鑑定意見函、日本民事判決、美國民事判決及王永慶口頭說明可證,此案乃特權關說下產生,其身為立委應申張社會公平正義,因智慧財產權是很重要的東西,會影響公司營運,這過程中有法官辛學祥提出之問題,監察院也彈劾智慧財產局官員,地球公司都是向南亞公司購買的物品,專家是駁回地球公司之做法,也糾正智慧財產局之審核過程;南亞公司做膠皮,自訴人他們做膠帶,沒有母親那有兒子,王永慶應不會亂說話;而且日本與美國等國都判決自訴人前開專利無效,其本人召開記者會之目的係在監督政府機關依法行政,並非為誹謗自訴人,亦無公然侮辱公署或公務員之意圖;且其本人手中握有相當證據,並非無的放矢,實不構成誹謗罪;再者政府機關之行政事關公益,乃是可受公評之事,其本人加以評論,當然不罰。
2、自訴人地球公司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與三月十九日(即台灣高等法院言詞辯論期日)於工商時報第三十版,對外宣稱其與四維企業公司亞洲化學公司間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即將勝訴確定,可獲得相當於其現有資本額新台幣五點一億元之損害賠償金,致自訴人公司股價連續數天漲停板。嗣自訴人公司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即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宣示日),於經濟日報再次宣稱可望共獲五億餘元賠償云云,此有上開報紙剪報足憑。自訴人於其專利權爭議所引發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言詞辯論期日與判決宣示日前,即「預知」該案件訴訟結果,備妥新聞稿,翌日即於新聞媒體散播利多消息,致自訴人公司股價節節上升,種種跡象顯示自訴人恐有涉及官商勾結之嫌,故其特去函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請求調查自訴人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此有上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可稽。該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當時尚可上訴最高法院,並未確定,自訴人散佈上開消息,有混淆視聽之嫌。故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下午前往四維企業公司與亞洲化學公司共同召開之記者會,表示根據行政法院辛學祥評事之自白書顯示,本案行政法院主辦本件專利權異議案之法官辛學祥評事當年自白遭受干涉,故其本人認為本件應有官商勾結嫌疑,應請有關機關調查,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提出意見,其係屬善意發表言論,並未觸犯妨害名譽或妨害公務罪。
3、系爭專利案件,已經在美國、日本有訴訟,事實上在美國部分,地球公司放棄專利權,日本部分係經四維公司舉發後,日本特許廳於一九八一年四月十六日判決宣告地球公司專利無效確定。因為膠帶的滾輪是由南亞公司發明製造,而且免刀膠帶最重要的就是膠帶用布,係由南亞公司生產,而四維、亞洲、地球等公司的免刀膠帶的膠布均是向南亞公司購買。上開辛學祥意見書係其本人於八十七年擔任台北市當市議員時,經由他人轉交給予其助理並存檔,嗣其本人於八十七年底當選立委,而於八十八年擔任立法委員時,受推擔任司法委員會召集人時,因有人提出陳情表示地球案與四維、亞洲化學公司有關之智慧財產權不公;嗣經其本人清查檔案,始看到前開辛學祥意見書影印本。
㈡、被告辛○○辯稱:
1、這是纒訟二十八年的大案,自訴人地球公司不該拿到專利權,即使拿到專利權也不該對其公司要求賠償五億元,因其公司走投無路才找被告丁○○委員陳情,請被告丁○○了解此案,許多社會正義人士也認此案荒唐,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召開之記者會純粹是從此案專利審核過程之相關事實及法律上問題,向新聞界提出說明。其公司以前曾向被告丁○○委員陳情,但開記者會當日並未知會被告丁○○。
2、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召開之記者會,係針對自訴人地球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所招開之記者會作澄清說明;其於記者會中並未提及自訴人地球公司有官商勾結標準局與司法官之情事;開記者會之用意是自訴人地球公司先開記者會,因該記者會之報導對其亞洲化學公司不利,故才決定與四維企業公司一起召開記者會,說明澄清係爭專利案件之內容,並對有關專利判決表示不服,且對制度作法不滿。開記者會當日,並不知被告丁○○委員會前來參加;而且被告乙○○、依治凡二人年事已高,當日均未參加記者會。
㈢、被告壬○○則辯稱:
1、專利權是人給的,這是可受公評的事,亞洲化學公司與四維企業公司召開記者會是因自訴人地球公司預告其公司將敗訴,故才招開記者會澄清,自訴人應拿出證據,不得推斷其本人犯罪;其個人做簡報沒有一句有誹謗話語,渠等爭的是反反覆覆的過程,其個人做的資料由其個人負責;其本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之記者會僅就該免刀膠帶專利案之爭訟歷史、專利核發之三大疑問及不服智慧財產局駁回專利無效舉發案之相關事實及法律問題,向新聞界為說明,渠等開記者會目的是為強烈呼籲政府機關及司法界正視專利審查的專業性及週延性,根本未有任何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任何人名譽之文字及語言,更未有妨害自訴人信用之行為等語。
2、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召開之記者會當日只負責操作電腦投影片,於該日記者會中以投影片就其亞洲化學公司與自訴人地球公司間之專利權訴訟經過作一口頭簡報說明,內容並未誹謗自訴人地球公司。
㈣、被告丙○○則辯稱:
1、四維企業公司因與亞洲化學公司同一立場,故才共同召開記者會,其本人不能接受自訴人地球公司所羅織的罪狀;經濟部訴願的裁決舉發程序,接受其公司所提之見解,認為專利案被取消是自始無效的;其本人在在記者會上操作幻燈片資料,只是單純敍述本件專利糾紛及疑問之提出,並無任何誹謗行為;且該記者會上之資料亦係可受公評之事,其本人是為維護四維企業公司之權益所為,其本人在會場上並未發一語。自訴人地球公司在美國專利之官司,經其四維企業公司向美國專利局提出舉發,最後地球公司免刀膠帶之專利人張周美向美國專利局宣告專利權自動放棄。至於自訴人地球公司在日本之免刀膠帶專利,亦經四維企業公司向日本特許廳舉發,嗣經日本特許廳將地球公司在日本之免刀膠帶專利權取消。
2、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召開之記者會當日,其本人並未發言譭謗自訴人;當日其本人出席只表示與亞洲化學公司同一立場,被告丁○○委員係於開記者會當中自己前來參加。當時四維公司與亞洲化學公司之所以舉行記者會,主要理由是在召開記者會之前,自訴人地球公司曾經召開記者會,宣稱地球公司在民事部分已經判決勝訴,因當時其四維公司尚未看到判決書內容,當時亞洲、地球都是股票上市公司,四維公司是有公開發行股票,當時其四維公司與亞洲化學公司為了避免影響股票市場行情,並維護社會正義,故與亞洲化學公司聯合召開記者會,以澄清事實真相,重點在說明四維企業公司與亞洲公司還在向智慧財產局舉發地球公司專利權的正當性,當時因為還有一些不確定的事實,所以才要開記者會說明。當日記者會本來應由其四維公司高總經理出席,惟因高總經理有事,故才於開記者會前述日指派其本人出席記者會。
3、被告丁○○因時任立法委員,獲得多項事證,認自訴人恐涉嫌種種官商勾結等不法情事,為揭發弊案,故主動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於台大校友會館召開記者會,並未受其本人(即被告丙○○)委請推舉。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之自訴追加狀指稱「被告等共同推舉立法委員丁○○召開記者招待會」云云,係屬不實,應由自訴人舉證。
㈤、被告辛○○、壬○○及丙○○三人亦共同辯稱:
1、於四月二日所舉行之記者會,是被告丁○○自行前往,並非共同召開;且第二次記者會渠等並未參與,也不知道被告丁○○要召開,況被告丁○○於四月二日記者會上出示前行政法院評事辛學祥之自白書(指意見書)等,表示本專利權事件存有弊端,乃是基於其身為民意代表之職責,為人民伸張正義,並監督政府機關;且被告丁○○於事後亦將全案向法務部提出檢舉,顯見被告丁○○之目的確係為查明真相,並非故意誹謗自訴人及侮辱公署,由於被告丁○○所言均有證據支持,並無誹謗故意,因此並不構成誹謗罪,被告三人自無刑責可言。
2、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之記者會及當日發送出席記者之「亞洲化學與四維企業聯合記者會,所謂『免刀膠帶』專利的纏訟」新聞稿,無論被告辛○○或被告壬○○,均僅就該免刀膠帶專利案之爭訟歷史、專利核發之三大疑問及不服智慧財產局駁回專利無效舉發案之相關事實及法律上問題,向新聞界為說明,渠等無非是為強烈呼籲政府機關及司法界正視專利審查的專業性及周延性,根本未有任何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任何人(包括地球公司)名譽之文字及語言,更未有妨害自訴人信用之行為。
3、被告辛○○與壬○○二人根本未參加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之記者會,凡此亦據證人陳中興及陳正宇到庭作證明確。
㈥、被告乙○○、依治凡二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惟其二人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略稱:
1、被告乙○○早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辭去亞洲化學公司董事長職位,並非亞洲化學公司之決策者。
2、被告乙○○、甲○○根本未參與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及四月九日之記者會,更未曾就自訴人取得「免刀膠帶」專利一事發表任何意見或言論,自訴人空言指摘被告涉犯共同連續誹謗罪與損害信用罪,實屬無據。
四、程序方面: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六人涉犯有前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與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上開二罪之法定刑度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以下之罪;另外自訴人對於被告等六人自訴犯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與同條第二項之侮辱公署罪等二罪,上揭二罪之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自訴人原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本不得提起自訴;惟前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與同條第二項侮辱公署罪等二罪,其最重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度顯然較前開加重誹謗罪與妨害信用罪等二罪為輕。經查自訴人對於被告等六人所犯之前揭重罪即加重誹謗罪與妨害信用罪等二罪,得以提起自訴;另上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與同條第二項侮辱公署罪等二罪之輕罪,自訴人雖不得提起自訴,惟按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亦以得提起自訴論,合先敘明。
五、本院經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等六人無罪之理由:
㈠、本件自訴人地球公司與亞洲化學公司、四維企業公司兩家公司,因自訴人所有之前開新型第五四六二五號新穎構造之黏性塑膠帶(即俗稱免刀膠帶)專利權一案,雙方自民國七十三年起,即互相提起民、刑、行政訴訟及訴願、再訴願多起,纏訟至今,其中對於上開專利權自訴人能否合法取得,前後鑑定機關及審核單位亦有不同之認定,自訴人地球公司對其合法取得專利部分,有其所提之民、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及行政法院判決影本等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三頁至第六九頁;第七五頁至第一四四頁;第一七二頁至第一八一頁);而被告等人對於自訴人不能取得合法專利部分,亦有其所提之工業技術研究院函附審查意見書、經濟部訴願決定書、監察院糾正書、監察院彈劾文;專利舉發申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等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三五頁至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三頁、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第一八三頁至第一九三頁;第一九四頁至第二○二頁;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本院前審即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四七三六號刑事卷第三宗第七三頁至第九八頁),由此可見,亞洲化學公司、四維企業公司兩家公司與自訴人地球公司間就前開專利權之取得合法與否,過程中雙方確存有極大之爭議,合先敘明。
㈡、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第一次記者會前已搜集本案有關之物證如辛學祥意見書影本、監察院彈劾文、工業技術研究院函附審查意見書、日本(特許廳於昭和五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審判新型專利無效審判書)及美國有關本件專利權之判決等(均影本),有上開文件資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二宗第八七頁背面至第一○八頁、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三頁、第一三五頁至第一四一頁、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八二頁;上開日本與美國有關專利權判決業據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於原審提出,外放原審法院公封袋內);並有談及上開相關文件之記者會新聞稿二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九頁至第二十頁;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又前開已故行政法院評事辛學祥之意見書(影本),業經證人即辛學祥配偶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上開意見書之內容確為其夫辛學祥之字跡,辛學祥之印文亦是其夫辛學祥之印章沒錯;其夫辛學祥於七十四年間過世後,經其本人於整理其夫辛學祥遺物時發現該意見書原本,因其夫辛學祥生前曾提及監察委員黃光平,故其本人乃寫一封信並將上揭意見書原本影印一份寄給黃光平委員;隨後黃光平委員曾以電話與其本人聯繫,表示他(指黃光平委員)只有上開意見書影本不好處理,遂約其本人將前開意見書原本一併帶出與黃光平委員在外面見面,故其與黃光平委員見面時,便將前開意見書原本當面交與黃光平委員;後來陳翰珍監察委員曾至其住處,詢問其本人有關前開信函與意見書是否其本人與其先夫辛學祥筆跡,嗣經其本人確認上揭信函是其本人書寫之筆跡,而且意見書內容確實是其先夫辛學祥筆跡沒錯,因此其本人便於該信函最左邊註記『此函係本人所寫,意見書亦與正本相同』及『戊○○
78、4、24』等字句;並於上開意見書最後『此致本院第二庭』以下,註記書寫『陳委員來訪問及此函及意見書是否與寄給黃委員原本相同,答覆黃委員接函後曾與本人見面,本人也將原件交與黃委員,此影本與交與黃委員原本相同』以及『戊○○78、4、24』等字句;其於高等法院前審訊問時,雖有答稱:「(你在辛學祥過世之後有無在遺物中找到這份意見書?)沒有,是監委拿來給我看的時候我才知道的。」等語(本院前審即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四七三六號刑事卷第四宗第二七七頁),係當時法官訊問其本人一些均為很久遠的事情,故其才答稱不太記得;當時其本人出庭就是證明前開意見書是其先夫所書寫的,上開信函也是其本人寫的,而寄給黃光平委員;另外前揭意見書最後面的字跡所書寫那段話及戊○○簽名等,均是其本人寫的。因後來其本人將意見書原本親自交給黃光平委員,故其當時於高等法院訊問時才答稱『沒有』。因當時其本人認為法官應該是訊問其本人有關前揭意見書是否仍在其手上,故其當時才答稱『沒有』。當時其本人答稱「沒有」之意思,應該就是原本當時已經不在其本人手上;否則就是法官當時沒有與其本人溝通好,以致於其本人當時沒有答清楚;此外其本人尚有其先夫辛學祥生前所撰寫之憲法講義(二)一本與憲法及關係法令一本,封面亦有署名「學祥」之簽名等手搞,各等語明確在卷,並有證人戊○○於七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親筆書寫之信函影本一紙與上揭意見書影本一份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三頁;本院前審即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四七三六號刑事卷第四宗第八六頁;原審卷第二宗第八七頁至第一○八頁),復經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提出上開辛學祥生前所撰寫之憲法講義(二)手稿二本與憲法及關係法令一本(並非手搞,而係印刷字體,惟封面亦有署名「學祥」之簽名)等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八三頁原本於本案審結後檢還證人戊○○,影印本另行外放附證物袋);由前開證人戊○○之證言與證人戊○○所提出辛學祥生前所撰寫之講義手搞原本字跡可知,上開意見書內容既係辛學祥親筆所書寫,則該意見書之文書性質上即非屬偽造已明。又前揭意見書內容既有辛學祥評事將其承審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再字第三二二號有關專利異議事件再審案件,所遭遇到調查證據過程中之困擾訴諸於文字;而工業技術研究院於六十三年間二次出具審查意見書,均認不應給予自訴人地球公司專利權;經濟部六十四年訴願決定亦認不應給予自訴人專利權,此有工業技術研究院六十三年二月七日、三月二十日工研資字第0三七0、0七八五號函、經濟部六十四年訴字第0五八四五號訴願決定書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四三頁);而中央標準局審查鑑定人員於七十二年間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委託鑑定時,有發生重大違失之處,亦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一九二頁);由前開證物顯示,在客觀上顯然會讓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至明。而前行政法院評事辛學祥承辦案件時有聲請迴避之情事,亦經本院前審調卷核閱無訛,此有行政法院書記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院曜文字第○○○二八號函一紙(主旨略以:檢送本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三號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經濟部間專利異議事件原卷貳宗,及七十三年度裁聲字第四號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評事迴避事件原卷壹宗)在卷可證(本院前審即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四七三六號刑事卷第一宗第一四六頁);雖自訴人否認上開辛學祥法官意見書之真正及最後法院仍判決自訴人取得專利,然由本院前審調取上開七十三年度裁聲字第四號地球公司聲請評事迴避事件卷宗一案,自訴人確有聲請行政法院評事辛學祥迴避等情屬實;由此可見確有前開聲請迴避意見書存在不假;且觀之自訴人所提出之歷次訴訟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中均未提及辛學祥之意見書,則其中所提及司法人員、自訴人公司、民意代表關說等情,故被告丁○○以其民意代表身分為公的告發而藉以表示將移送檢調單位偵辦調查,顯然並無不妥與不法。再依上揭兩次新聞稿綜合內容所載:辛法官認應將本件專利案送鑑定,一星期後,庭長忽告知不為送鑑..傳票發出後第二週忽奉院長面告:「監察委員張一中先生來電表示要求承辦評事迴避,並說係因參加人地球公司攬請張委員關說者」....況本件之聲請評事迴避,聲請人訴狀尚未送達本院(指行政法院),已有最高民意代表先行代為說項,並由本院(指行政法院)行政上之配合,其設計之巧、謀事之密,尤非一般當事人所可企及等字眼,客觀上顯有其事證上之依據。故被告丁○○以其民意代表身分因人民之陳情案,事前並透過其顧問張易向南亞公司查詢有關專利部分,並向監察院查詢有關本件公務員違失部分各等情,此亦經證人張易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證稱屬實(見本院前審即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四七三六號刑事卷第四宗第二五七頁至第二六一頁);被告丁○○參諸前開之證據而舉行記者會,並表示將移送檢調單位偵辦,事後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向法務部提出檢舉,此有檢舉函與法務部復被告丁○○函(法務部用箋)(均影本)各在卷足稽(原審卷第三宗第九二頁至第九八頁);可見被告丁○○所辯,其於召開記者會前有調查本件專利部分事證,且其目的是為舉發弊案而為,所辯尚非無據;依上述說明,實難認定被告丁○○有何惡意誹謗、妨害信用及公然侮辱公署、公務員之故意至明。自訴人雖指稱被告丁○○公然指稱自訴人官商勾結,以致判決獲利五億餘元,致自訴人地球公司股價下跌受有損失,有妨害信用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丁○○並無犯罪故意,已如前述;至於自訴人地球公司股價下跌是否確係因被告丁○○所引起,與被告丁○○之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此乃民事請求賠償之另一範疇,與本案無關。
㈢、按亞洲化學公司與自訴人地球公司間之再審之訴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宣判,惟自訴人地球公司於判決前即於市場上散佈對其股價有利之消息,此亦有自訴人地球公司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與三月十九日於工商時報第三十版,對外宣稱其與四維企業公司、亞洲化學公司間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即將勝訴確定,可獲得相當於其現有資本額新台幣五點一億元之損害賠償金,致自訴人公司股價連續數天漲停板,此有上開工商時報剪報報導內容在卷可證(原審卷第二宗第四六頁);嗣自訴人地球公司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即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宣示日,於經濟日報第三版頭條新聞「四維與亞化侵犯免刀布紋膠帶專利權纏訟二十八年,民事部分高院今宣判,地球公司可望共獲五億餘元賠償」,此有該經濟日報報載內容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七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六頁);故亞洲化學公司與四維企業公司之所以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召開聯合記者會,則係因自訴人地球公司於判決前即於市場上散佈對其股價有利之消息,可見被告丙○○辯稱其四維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所召開之記者會主要在澄清與自訴人地球公司專利權訟爭之事實真相一節,應可採信。而被告丁○○則係因認自訴人地球公司於其專利權爭議所引發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言詞辯論期日與判決宣示日前,即「預知」該案件訴訟結果,並於新聞媒體散播利多消息,致自訴人公司股價節節上升,懷疑自訴人恐有涉及官商勾結之嫌,故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其立法院司法委員會服研字第八八○三○四一號函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請求調查自訴人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此有上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八八)台財證(三)第三○八一三號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二宗第四八頁);再者,被告丁○○除辯稱其曾以口頭向南亞公司董事長王永慶查詢前開有關地球公司生產免刀膠帶專利問題外,尚有被告丁○○提出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立法院司法委員會服研字第八八○五○○一號函請南亞公司董事長王永慶說明南亞公司申請之第五六七五七號新式樣專利與地球公司第五四六二五號新穎構造專利之黏性塑膠帶新型專利案有無剽竊並與說明等情,有上開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函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宗第七一頁);隨後被告丁○○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再以立法院司法委員會服研字第八八○七○四○號函請南亞公司查詢有關地球公司生產免刀膠帶專利之問題,此亦有南亞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八八)南亞北總字第八○○一○號函附說明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三宗第六八頁至第七○頁);由上開調查說明,可見被告丁○○顯然有盡查證之義務,並非憑空捏造不實之事實故意誹謗自訴人地球公司或毀損自訴人地球公司之信用至明。
㈣、查被告丁○○、辛○○、壬○○、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記者會所提出之新聞稿內容,其中第一、二、三、四段係述及亞洲化學公司、四維企業公司與自訴人地球公司長達二十八年專利訴訟結果,將創台灣專利史上最高賠償金額,對未來國內專利案審判及智慧財產保護將有重大影響,並提出該項膠帶專利的來源、國外認定資料、數次經主管機關、法院改判,突顯該件專利案件之爭議性,並質疑各機關部門對法案解釋有異,且對專利審查未臻專業,呼籲政府機關與司法界正視台灣專利審查之專業與週延性及專業法庭設立之必要性,均未論及自訴人地球公司勾結前中央標準局、各級承辦法官之情事;又上開新聞稿雖於第五段內容稱「立法委員丁○○聞訊前來關切亦出席記者會,對行政與司法部門提出質疑,丁○○表示,智慧財產局(前中央標準局)枉顧專利法的規定,仍於六十三年違法核發『新穎構造之黏性塑膠帶』專利,工研院於六十三年前後兩次出具審查意見表示不應給予專利,六十四年經濟部訴願委員會與行政法院判決均認定不應給與專利,...針對行政與司法單位諸多可議之處,被告丁○○表示會將此案送請調查局偵辦,以查明其中是否有圖利、貪瀆與司法不公等罪行,惟亦係連貫前開第一至四段之論述,主要質疑承辦專利各機關部門對自訴人地球公司與四維企業公司、亞洲化學公司之膠帶專利訴訟之認定反覆不同之專業性問題;此由自訴人所提出其自訴被告六人犯罪之前開新聞稿內容與經濟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報紙剪報所載內容自可明瞭(原審卷第一宗第七頁至第八頁;第二九頁至第三二頁)。而被告等人所提出之幻燈片內容亦係指出「何謂免刀膠帶」、「免刀膠帶專利不應之四大理由」、「28年創紀錄的訴訟」、「所謂免刀膠帶專利內容」、「專利權存廢之爭議」、「地球工業控訴膠帶同業」、「不當專利對廠商的傷害」、「三大問一)請地球公司向大眾說明發明人張周美女士發明之經過」、「三大問(二)請地球公司說明為何放棄美國專利」、「三大問(三)地球公司自稱係委託南亞公司刻製塑膠布壓製滾輪,生產免刀膠帶而創作免刀膠帶,請向大眾說明當初如何告知南亞刻製滾輪所需之技術資料」、「中央標準局非法駁回專利舉發案,真是如智慧財產局駁回專利無效舉發案之理由-無法律上可恢復之利益嗎?以上駁回明顯違反法令」、「此時我們不得不問專利及司法體系有無受到外力頻繁的關切而無法中立?」、「公開呼籲主管機關對此專利舉發案件做實體上的審查,勿再以消極不受理之態度橫加阻擋」,此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幻燈片書面資料說明在卷可證(原審卷第一宗第十一頁至第二八頁),由此可知此亦均屬被告丁○○、辛○○、壬○○、丙○○等人對於專利案件審查是否專業的角度提出質疑,自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加以論述;上開被告等人既未專門針對自訴人地球公司而作攻擊,自難認定被告丁○○、辛○○、壬○○、丙○○等人有何惡意誹謗等之故意。又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所舉行之記者會,係被告丁○○於記者會召開之後始到場,嗣被告丁○○於該日記者會中則表示預告要舉證一些不法事情,表示有官商勾結,並舉出辛學祥之意見書、監察院糾正彈劾兩次之資料,表示要將該情事移送調查單位調查;至於被告辛○○、壬○○、丙○○等三人於當日之記者會中,並未指稱自訴人地球公司勝訴是不法勾結中央標準局官員及法官,只講專利之來龍去脈情事。至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之第二次記者會則是被告丁○○自行召開,被告丁○○表示,辛學祥意見書內容提及有很多壓力,故拷貝了一份給在場的人,當日被告丁○○之主要用意是指專利的取得及被撤銷過程涉及官商勾結,故要求調查單位調查等情,業據證人即參加該記者會之記者陳中興、陳正宇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三十八頁至四十一頁)。再參以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大報有關本件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被告丁○○、辛○○、壬○○、丙○○召開記者會之報紙剪報中,均未報導被告辛○○、壬○○、丙○○有何提及官商勾結之情事,此有前揭報紙剪報足稽,已如上述;由此可知,自難認被告辛○○、壬○○、丙○○對於後到之被告丁○○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有所預見。而前開工業技術研究院、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所認定不予自訴人公司專利而嗣後經長達二十八年纒訟後,自訴人地球公司始取得勝訴判決,益證專利案件審查之不易及專業認定之必要性,自與被告等人召開記者會所訴求之主題不謀而合,從而依被告等人在新聞稿內容所發出之質疑聲中,顯然係希望藉由本件膠帶專利長時間之審查及審理過程,呼籲相關單位重視專業性,實難認被告辛○○、壬○○、丙○○等三人有何惡意誹謗、妨害信用及公然侮辱公署、侮辱公務員之故意。
㈤、自訴人地球公司另以被告丁○○所持有之前開資料,均為其餘被告甲○○、乙○○、辛○○、壬○○、丙○○等人所提供,指稱上開被告等人均明知專利權屬自訴人所有,竟利用被告丁○○立委身份,共同合開或由被告丁○○出面召開記者會,以不實之資料誹謗自訴人云云;惟查被告丁○○對於如何取得辛學祥竟見書影本的時間及來源,前後供述雖有不一,且依立法院司法委員會與立法院議事處回函亦表示沒有亞洲化學公司與四維企業公司等之陳情案件(本院前審即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四七三六號刑事卷第四宗第七一頁、第七二頁);惟被告丁○○陳稱資料來源大致是有人陳情交付其助理,其本人是召委身份接受過四維企業公司人員陳情等語;查以被告丁○○於案發當時適值擔任立法委員身分,而人民向立委陳情案例不在少數,其資料來源取得本屬較為容易,出處不一定要由其餘被告所提供,況自訴人舉證認係透過被告丁○○之助理張易提供資料予被告丁○○一節,惟據張易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其本人並沒有當過丁○○之助理,八十八年四月中旬才擔任丁○○之諮詢,並未支薪;其本人有替丁○○去監察院及南亞公司查證,然於同年七月間即未再幫忙被告丁○○,至四維企業公司工作是在同年十月一日開始,其本人並未提供四維企業公司資料給被告丁○○等語在卷(本院前審即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四七三六號刑事卷第四宗第二五七頁至第二六一頁);且據本院前審向立法院函查結果,證實證人張易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並未任職立法院;而張易係於八十八年八月至九月間在四維企業公司任職顧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始在四維企業公司擔任高級專員各等情,此有立法院秘書長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台立院人字第○九一○○○四○七九號函與四維企業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一)四維法字第○九○一號函各一紙在卷可證(同上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四七三六號刑事卷第四宗第二七一之九頁至第二七一之十頁);故證人張易在自訴人所指稱之前開記者會之前既非被告丁○○之助理,亦未擔任該四維企業公司職員,可見證人張易前開證詞應屬客觀可採;本件因尚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所持有之前開辛學祥竟見書影本係由其餘被告等五人所提供,自難以自訴人單方面推測之詞,即遽認被告六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屬共同正犯,可見自訴人前開指述尚無理由。
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自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職位卸任,並改選被告甲○○為董事長等情,此有亞洲化學公司八十六年度第十五次董事會議紀錄、八十七年度第五次董事會議紀錄、公司執照影本等附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又被告乙○○、甲○○並未參加前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及四月九日之記者會等情,亦經證人即當日在場採訪之記者陳中興、陳正宇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明確(原審卷第三宗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核與被告丁○○、辛○○等人前開供稱被告乙○○與被告甲○○二人並未於前開記者會到場等語亦相符合。是以被告乙○○、甲○○能否對於被告丁○○、辛○○、壬○○、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所召開之記者會上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知悉,已難想像,自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乙○○、甲○○與被告丁○○、辛○○、壬○○、丙○○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單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述,即遽認被告乙○○、甲○○二人犯有加重誹謗、妨害信用與公然侮辱公署及侮辱公務員等罪責。
㈦、綜上調查,可見告等六人所辯上情應可採信;揆諸首揭理由欄第二段說明,自難僅以自訴人單方面之指訴,即遽認被告等人在主觀上有何加重誹謗、妨害信用及侮辱公署、侮辱公務員等之故意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六人確有自訴人所指稱之前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等六人犯罪,自應均諭知被告等六人為無罪之判決。
六、
甲:自訴人之代理人請求下列事項:
㈠、拘提被告乙○○、甲○○二人到庭。
㈡、向中視、超視等媒體調閱前揭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與四月九日記者會之錄影帶,並再傳訊前開證人陳中興、陳正宇(按證人陳中興、陳正宇二人業已於原審調查時到庭作證,已如前述)。
㈢、向監察院函查被告丁○○是否有向該院調閱本案相關資料。
㈣、將辛學祥意見書筆跡送專家鑑定是否真正。
㈤、將告等六人送測謊鑑定,以釐清案情。
㈥、傳訊南亞公司董事長王永慶以查明被告丁○○於記者會之前是否有向該公司查詢地球公司有關本件爭執之免刀膠帶專利情形。
㈦、被告乙○○、甲○○、辛○○、壬○○、丙○○等人應提出被告丁○○所稱亞洲化學公司與四維企業公司之陳情書,並向上開二公司函查該「陳情書」原本、正本以供調查。
㈧、函查工研院被告丁○○何時向該院查證與查證內容。
㈨、傳訊證人黃光平攜帶前開辛學祥意見書原本到庭或再函請監察院調取前揭意見書原本。
㈩、亞洲化學公司與四維企業公司、中日塑膠公司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同年八月二十日曾委託「林瑞富律師」於中央日報、中國時報、自立早報、聯合報等報紙刊登散佈自訴人即上訴人公司不法取得免刀膠帶專利之不實言論,上開三家公司負責人曾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上開報紙刊登之不實言論,與本案被告丁○○所涉誹謗案情多所雷同,故請傳喚證人林瑞富到庭說明。
、調閱四維企業公司指控前中央標準局四件不起訴處分及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再議案卷。
、調查前行政法院院長王甲乙有無指揮案件,庭長有無囑咐辛學祥評事不必再
乙:被告丁○○、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林瑞富律師具狀聲請下列事項:
㈠、傳訊證人張周美、己○○、庚○○等三人就所謂「免刀膠帶」如何創作成功過程予以說明。
㈡、傳訊證人即六十七年當時之行政法院審判長與評事鍾徵先、李翊民、戈劍農、雷榮昌及鄭有齡等五人說明六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七四號判決知該案「再審聲請」如何具備程序合法要件而准予再審;並原確定判決何以不合法、不堪維持之理由。
丙:經查本件經調查結果,業經認定被告等六人無罪,已如上述;可見本件調查事證已明,自訴人之代理人與被告丁○○、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林瑞富律師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或聲請傳訊證人一節,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審對於被告等六人被訴加重誹謗、妨害信用部分判決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自訴人對於自訴被告侮辱公署、侮辱公務員罪犯行部分,因與前開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罪部分間有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理由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此輕罪部分亦得予以自訴,原審認自訴人非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對此部分自訴予以不受理,法律見解尚有誤會,此部分應一併為實體之判決。上訴人即自訴人提起上訴,認前開自訴人對於自訴被告侮辱公署、侮辱公務員罪犯行部分,與前開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罪部分間有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得以提起自訴,雖屬可採。惟上訴人即自訴人提起上訴,指稱被告等六人犯有前揭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侮辱公署及侮辱公務員罪等,請求判處被告等六人有罪云云,為無理由,自不足採。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顯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等六人均為無罪之判決。
八、被告甲○○、乙○○、辛○○、壬○○等四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九、有關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等六人行使偽造公文書(即辛學祥意見書)犯行部分:
㈠、查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之自訴狀內容,僅係自訴被告等六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下午,在台北市來來大飯店向三十餘位台北市各報社記者及電視媒體採訪員舉行記者招待會,共同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同條第二項之侮辱公署罪等罪,並主張所犯上開各罪間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罪處斷(原審卷第一宗第一頁至第六頁)。
㈡、嗣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於原審法院當庭提起之自訴追加狀內容,則係追加被告等人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台大校友會館三樓,共同推舉被告丁○○召開記者招待會,在全國各報社及電視媒體記者數十名之前,散布新聞稿,公然指摘不實之內容,用文字及言詞公然對自訴人地球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行政法院、各級法院、檢察署及其他公務員、法官、檢察官、評事等二百餘人予以誹謗、侮辱(詳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於原審法院當庭提起之自訴追加狀內容,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因認被告等六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涉犯有上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同條第二項之侮辱公署罪等罪(原審卷第二宗第八頁、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
㈢、自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自訴狀與自訴追加狀,該狀紙自訴事實與追加自訴事實等內容均未指摘敘及被告等六人有偽造前故行政法院評事(即現稱法官)辛學祥意見書並行使前開偽造意見書等情事,且亦未指摘被告等六人涉犯有行使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之犯行,此有上開自訴狀與自訴追加狀在卷足憑。
㈣、再者,自訴人之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於原審法院當庭所提出之自訴補充理由狀,僅是於理由中抗辯主張被告等六人「提出所謂已故行政法院評事辛學祥被自訴人聲請迴避案之意見書影本,、、、、,可見該意見書影本係他人偽造之文書,根本不足採信。」,、、、、,「前開意見書影本,不能作為阻卻被告違法之證據。」;另外自訴人之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於原審法院當庭所提出之刑事辯論意旨狀,內容均未指摘被告等六人有何行使偽造前開已故行政法院評事辛學祥之意見書,亦未指稱被告等六人涉犯有行使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之犯行,此亦有前揭自訴補充理由狀與刑事辯論意旨狀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宗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九頁)。由此可見,自訴人於原審自訴被告等六人自訴之犯罪事實與罪名,顯然並未包括行使偽造前開辛學祥之意見書之犯行在內,亦即自訴人並未自訴被告等六人涉犯有行使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之犯行至明。
㈤、原審經判決後,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自訴人即上訴人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當庭提出「刑事追加自訴暨再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前開辛學祥之意見書影本並非真正,而係偽造,並由被告甲○○、乙○○、辛○○、壬○○、丙○○等五人提供與被告丁○○於招開記者會使用,因而追加被告等六人亦共同涉犯有前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行,並主張追加之該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與原來已自訴之誹謗行為間有【牽連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亦為原自訴效力所及云云(本院前審卷即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三六號刑事卷第一宗第一七六頁至第一八二頁)。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是以,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自訴人於上訴後始追加自訴被告等六人涉犯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一事,與本件自訴人所自訴被告等六人涉犯有前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同條第二項之侮辱公署罪等罪嫌,顯然並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若自訴人欲追加自訴被告等六人涉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依前開規定自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惟自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追加上開自訴被告等六人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行,實與法未合,顯然不在原來自訴之範圍,亦非原來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加以審判,併此敘明。
㈥、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上開規定準用於自訴程序。所謂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之部分應構成犯罪,根本上既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又犯罪已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為準。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與追加自訴被告等六人共同涉犯有前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同條第二項之侮辱公署罪等罪,業經本院判決被告等六人全部無罪,已見前述;則其與未經於第一審起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即無自訴人即上訴人所謂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自訴效力所及,本院亦不得予以審判,合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法 官 陳 坤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建 邦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