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七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丁○○○代 理 人 陳德文 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 律師被 告 丙 ○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十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人於原審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甲○○與自訴人丁○○○之外甥葉永洋(原審通緝中),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葉永洋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中旬,得知自訴人要告貸借錢,乃訛稱可向乙○○、丙○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將狀、印鑑等物交予葉永洋。由葉永洋偕同自訴人前往乙○○於臺北縣○○鎮○○路○○○號經營之金順山銀樓,葉永洋、乙○○、丙○及甲○○指示自訴人簽發面額三百萬之本票一紙後,未經自訴人同意,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由甲○○持自訴人之證件前往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冒用自訴人名義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自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五0一及五○一之一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使地政機關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葉永洋、乙○○、丙○、甲○○四人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中旬,向自訴人訛稱可貸予二百萬元,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證件,仍未經自訴人同意,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由甲○○冒用自訴人名義,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塗銷上開最高限額四百萬元抵押權,改設定最高限額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使地政機關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葉永洋再偕同自訴人至金順山銀樓,指示自訴人於空白借據及領款收據、切結書上簽名,由葉永洋與乙○○、丙○、甲○○四人偽造空白借據及領款收據、切結書之內容後,復使自訴人陷於錯誤,簽發面額四百萬元、一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惟自訴人未收受任何借貸款項,迨八十八年八月間,自訴人欲出售不動產,始發現土地上已設有抵押權,方知受騙。因認被告乙○○、丙○、甲○○與逃匿之葉永洋間涉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丙○、甲○○均堅決否認有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八十七年八月中旬,自訴人由其外甥葉永洋陪同至被告乙○○開設之金順山銀樓,要求借款三百萬元,提供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五0一及五○一之一地號土地設定抵押為擔保,並交付證件,委託代書即被告甲○○辦理最高限額四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辦妥抵押權登記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由被告乙○○交付現金三十萬元及面額為二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予自訴人,自訴人並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供作清償及擔保之用。八十八年三月中旬,自訴人再與其外甥葉永洋陪同前來,表示要再借款二百萬元,連前共計借款五百萬元,委託代書即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至地政機關塗銷原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抵押權,改設定為最限額八百萬元抵押權。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由被告乙○○交付現金十八萬元及面額一百八十二萬元之支票予自訴人,該二百萬元借款中,被告乙○○及被告丙○各出資一百萬元,自訴人亦當場簽名出具借款與領款收據、切結書、面額四百萬元、一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原三百萬元本票及借據廢棄,上開二紙支票均交由自訴人兌領。自訴人嗣與外甥葉永洋發生糾紛,認前遭葉永洋騙走,對葉永洋提出告訴,因葉永洋逃匿,其為圖賴債,再誣告被告等人詐欺等語。而自訴人認被告乙○○、丙○、甲○○涉犯前揭罪嫌,係以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其論據。
三、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告(自)訴人之告(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法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資為積極證據而認定被告為犯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自訴人蔡陽梅子確曾向被告乙○○、丙○借款,並簽發本票、借據、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有自訴人所簽之本票、借據與領款收據、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一頁、第一三五頁)。自訴人雖於原審訊問時指稱:「(本票二張)都不是我簽的」(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又改稱「本票是我簽的,切結書不是我簽的,借據也不是我簽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然上開文件,連同自訴人當庭書寫筆跡之平日字跡、銀行開戶印鑑卡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本票、借據與領款收據、切結書上自訴人丁○○○字跡,與自訴人當庭及平日所書字跡相符,有同局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七二七三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足證上開本票、借據與領款收據、切結書上丁○○○之簽名,確為自訴人丁○○○親自書寫。自訴人所指訴,屬虛偽之詞。嗣自訴人見鑑定結果,其謊言揭穿,乃改稱:被告等係以空白借據與領款收據、切結書叫我簽署,不記得有無簽發面額一百萬元、四百萬元之本票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然借據與領款收據、本票上,借款金額「壹佰」、「肆佰」萬元之文字,其運筆走勢、韻律、筆法及字體態樣,以肉眼觀察比對,與自訴人當庭寫書之筆跡俱屬相符,應係自訴人親書。且經核對系爭借據與領款收據、切結書原本(由被告乙○○保管),其上並無任何剪接、影印、字體排列不自然等變造痕跡。足徵自訴人於借據與領款收據、切結書上簽名時,上開文書上之繕打文字已存在,自訴人所稱係空白借據與領款收據、切結書,亦屬不實之詞。
(三)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與領款收據、切結書上,部分文字雖為被告甲○○所書,然被告甲○○為代書,代書之職責即受委託之客戶,代為書寫相關文件。且自訴人於原審訊問時已自承:因為我的女兒要開店沒錢,外甥葉永洋聽說我要借錢,就跑來說可以幫忙借,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二度將地所有權狀、印鑑等物交予葉永洋,請葉永洋代為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而自訴人所交付之印鑑,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即由自訴人至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登記取得印鑑證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四頁),該印鑑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自訴人並用於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之開戶印鑑,有該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陽信總秘字第○九○一號函及所附送之開戶印鑑卡影本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自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也自承:是我去請領印鑑證明交予被告葉永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四十一頁背面),足見自訴人交付第一審被告葉永洋借款之印鑑,為自訴人使用多年之印鑑。自訴人為借款,提供擔保設定抵押而交付借貸及設定抵押權有關之事務。被告甲○○依自訴人之授權,以其代書之職責製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與領款收據、切結書等文件,辦理抵押權設定,自無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
(四)自訴人雖稱:未取得五百萬元借款云云。惟被告乙○○二次親手將款項交予自訴人,業據在場之證人即楊潘煥於原審證述屬實,稱:看到丁○○○、葉永洋一起來店裡四、五次。第一次看到丁○○○拿印鑑證明到店裡給乙○○,乙○○再拿給甲○○;第二次乙○○、丙○都在店裡,乙○○叫我拿三十萬元給他,他再交給丁○○○;第三次看到丙○拿錢給乙○○,乙○○再一起拿給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訊問時仍證稱:自訴人二次向乙○○借錢,我都在場,第一次是乙○○開二百七十萬元的支票,三十萬元的現金;第二次是乙○○開一百八十二萬元的支票,乙○○拿八萬元的現金,丙○拿十萬元的現金等語。本件並有上開支付借款由被告乙○○所交付,受款人為自訴人丁○○○,面額分別為二百七十萬元,一百八十二萬元並已兌現之支票影本二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自訴人於原審訊問時也自承:二次借款均與葉永洋一同前往銀樓,坐在店內櫃臺放金飾之玻璃前椅子上,我不會開票,葉永洋教我如何寫,本票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第一四八頁)。觀諸卷附金順山銀樓照片(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櫃臺金飾區,為安全考慮,與櫃臺內部之間有透明玻璃阻隔,然玻璃與金飾櫃之間有相當大空隙,櫃臺內人員之言語、舉動,在櫃臺外應清晰可看到及聽聞。自訴人復自承於八十七年間交付證件並簽發三百萬元本票,衡諸常情,倘自訴人第一次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未取得款項,遭受詐欺,豈有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第二次再持證件向被告乙○○等人借款之理?被告乙○○、丙○確已交付借款予自訴人,實彰彰甚明。被告等人依據借貸關係取得本票、抵押權等利益,並未施用詐術,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更遑論被告等有何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情事。自訴人聲請對被告是否有交付借款等情,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乙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上開面額二百七十萬元、一百八十二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自訴人丁○○○名義,匯入葉永洋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之帳戶,此有匯款申請書影本二件附卷(見偵查卷宗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被告乙○○、丙○等人,既已交付借款予自訴人,自訴人如何處理該款項,非被告乙○○等人所得置喙。況自訴人於原審自承:平日較常使用之帳戶為陽信商業銀行大屯分行,後來葉永洋幫伊在陽信商業銀行在北投的一家分行開戶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背面),原審調閱自訴人於該行之開戶資料,發現自訴人確於該行北投分行開設存款帳戶,有該行八十九年五月六日陽信總秘字第○七六六號函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陽信總秘字第○九○一號函送之印鑑卡附卷(見原審卷第一四○頁、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四頁)。自訴人既將個人之交付予其外甥葉永洋,用以處理抵押借款、銀行開戶等事宜,益證自訴人與葉永洋往來密切,焉能以自訴人與葉永洋間之財務糾紛,轉而歸責被告乙○○、丙○、甲○○。
(六)至自訴人雖質疑被告等陳述,有下列不符,或本件借款有下列疑點,指被告等應有犯罪行為云云:
1、被告丙○於原審中稱第一次借款給錢當天,自訴人同時交付文件,而被告甲○○稱係先交付文件設定抵押權後,再約定交款云云。然該訊問全文,自訴人代理人訊問被告丙○:「是否當場將設定抵押權之證件全部交齊?」丙○答:「是,同一天就交齊」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惟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時,就上開答覆稱係誤會自訴人代理人問話意思,以為問第一次借款付款時,是否同一天交付抵押權設定文件所致。自訴人代理人問話,易使人誤會係問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設定文件是否同一天交付,非分次交付。且被告丙○於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訊問時,已明確陳稱:「(第一次借錢)印鑑、所有權狀是借錢之前交的」(見原審卷第一○二頁背面),可見被告丙○前所供係誤會自訴人代理人問話所致。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警訊時,明確供稱:「葉永洋載丁○○○至我店內‧‧‧拿土地所有權向我借錢。第一次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丁○○○及葉永洋拿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抵押權登記,等完成抵押權登記才借三百萬元給丁○○○」、「第一次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在我店內付款現金三十萬元及台北縣淡水鎮農會支票二百七十萬元,共計三百萬元。」等語(見第八○六○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被告甲○○亦於同日警訊供稱:「我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在乙○○所開設之金順山銀樓‧‧‧辦理第一次土地抵押權登記設定」等語(見同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被告乙○○、丙○、甲○○三人於偵查中所提答辯狀亦說明:「葉永洋與乙○○原為舊識,葉永洋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告知乙○○其舅媽(即丁○○○)缺資金,願將其所○○○區○○段○○段五0一及五○一之一地號土地及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乙棟‧‧‧抵押予乙○○商借三百萬元,經丁○○○同意交付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畢後,交由代書甲○○前往士林地政所登記完竣,故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開具指名丁○○○之支票供蔡前往銀行提領,其餘現金支付‧‧‧」等語(見同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背面)。是被告三人均供稱第一次借款設定文件交付係在付款前,並無不符。
2、第一次借款交付款項何人在場之情節,被告乙○○於警訊並未供述被告丙○有在場;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丙○有在場;被告甲○○於第一審審理卻供稱:被告丙○並未在場;被告丙○稱其本人在場云云。被告乙○○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警訊中稱:第一次借款交付支票時,現場有葉永洋及代書甲○○,並未回答丙○是否在場。然當時自訴人僅對葉永洋一人提出告訴,被告乙○○係證人身份,說明借款經過。依當時自訴人告訴內容,僅存在於自訴人與葉永洋間,證人身分之乙○○對無關之人,自不需加以陳述。況警方亦未進一步訊問其他是否有在場之人,被告乙○○亦無從說明。至於原審審理時,自訴人已對被告乙○○訴追,被告乙○○乃稱交款時被告丙○在場。被告丙○於原審也陳述第一次借款付款時在場。如其未在場,如何能陳述第一次借款付款,係以現金三十萬元,其餘開立支票交給自訴人,並知悉支票係指名給自訴人,自訴人當場簽本票、借據等情。該等情節,被告等所述與證人楊潘煥證述相符合。至被告甲○○於第一審雖稱第一次借款付款時,丙○未在場,惟甲○○當時(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訊問時),係就自訴人代理人詢問:「第一次借錢,現場有那些人?」其先答稱:「那麼久了,我不記得了,有丁○○○、葉永洋、乙○○、我,丙○不在場」等語。其既已表示因時間久遠,不確定當時在場之人,則其所供難免與事實有所出入,並不影響被告乙○○確有付款予自訴人事實之認定。且自訴人於警訊時指稱:僅知葉永洋載伊至淡水,向他朋友借錢,並簽下本票,沒辦法確定是乙○○、丙○二人;卻又另稱二次借款時,在場人為伊及葉永洋、代書甲○○(見上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九頁背面);嗣於偵查中稱:八十七年八月間,向乙○○、丙○二人借三百萬元(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頁背面),我不知道葉永洋說要拿這些東西(指權狀、印鑑等物)給丙○看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背面)。自訴人不否認第一次借款只看到甲○○、乙○○,第二次借款看到三人(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自訴人就第一次借款何人在場說法,也因時間經過,記憶不清,因而相互矛盾,一再反覆。豈能僅因被告甲○○時間久遠、記憶不清,即指被告等說謊,而作為犯罪證據。
3、關於約定利息、清償等節,被告三人前後所供亦不相一致云云。被告乙○○固於偵查中先稱二次借款無約定利息,嗣於第一審審理時改稱與自訴人口頭約定以月息二分計息。被告丙○於原審稱第一次借款不知道,第二次借款,乙○○告知為二分。被告甲○○於原審稱:沒有談利息,作代書沒有介入別人利息云云。惟被告乙○○、丙○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十五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已明確稱因當初為規避稅捐,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利息未約定,實際上約定二分,故刑事庭訊問時,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回答利息未約定等語,有該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查。故被告等最初所稱沒有利息,係為規避稅捐所為,尚難因此否認借款之事實。被告乙○○於原審雖稱二次借款沒有約定清償日,自訴人說有錢就還我;被告丙○稱二次都約定三個月還;被告甲○○稱以代書習慣,都寫三個月,三人所稱有不一致情形。然依自訴人於第二次借款所簽發二紙本票,發票日距到期日為三個月(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所寫二紙借據與領款收據,均載明借款清償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距第二次借款簽發支票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亦為三個月(見原審卷第八十頁),該借款書面上寫清償期限三個月,然自訴人口頭要求有錢就還,被告乙○○對此也同意。故被告等所述,僅各就一部分事實敘述,且與一般民間借貸,雖約定有清償期,多未嚴格遵守,債務人如果有錢可先償還部分欠款,債權人多不予計較違約等情理無違。
4、二次借款支票之票載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何以與抵押權設定登記同一日云云。查上開二紙支票發票日固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惟二次借款所設定抵押權登記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五五頁),異動索引記載八十七年北投字第一七二五○號收件,異動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非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記載,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非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可明。自訴人所述,與卷內資料不符。
5、二次借款支票由葉永洋代自訴人背書而存入其帳戶內,苟被告三人係將款項交付自訴人,何以全由葉永洋代自訴人背書而存入其帳戶云云。依上開二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及二紙匯款申請書影本所示(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該二紙支票,係以自訴人名義向淡水鎮農會兌現,再以自訴人名義轉匯至葉永洋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戶。由自訴人親簽領款收據,並簽發二紙面額各為四百萬元、一百萬元本票,及自承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簽發三百萬元本票,被告三人及證人楊潘煥皆一致陳稱自訴人親收二紙支票及現金三十萬元、十八萬元,且二紙抬頭支票,受款人均記載指名為自訴人丁○○○等情,足見該二紙支票確由自訴人親收,則其收款後,該等支票是否委託葉永洋代領,是否遭葉永洋侵占詐騙或偽造簽名予以兌領,皆與被告無關。何況自訴人自承於八十七年、八十年二度將幫忙在陽信銀行北投分行開戶,本件二次借款自訴人多次前來被告乙○○所開票如何由自訴人或葉永洋兌領,均與被告等無關。尚難僅憑二紙支票款項兌領後流向葉永洋,即謂被告等涉及偽造文書、詐欺犯行。
6、因葉永洋持有自訴人第一次借款所簽發之三百萬元本票、土地所有權狀、抵押權登記書狀發給之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地籍資料謄本影本等文件,自訴人主張被告借款未交付自訴人,而係交付葉永洋,被告三人在空白借據與領款收據上填載自訴人收到二張支票,係屬偽造文書乙節。然第二次借款辦理抵押權設定完畢後,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自訴人簽發二紙本票、二紙借據與領款收據時,被告甲○○即將土地所有權狀,及自訴人前於第一次借款所簽發本票三百萬元、借據與領據收款,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申請相關資料收據與土地謄本文件,返還予自訴人本人,其中本票三百萬元及借據與領據收據並打「×」,該文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即由自訴人收執。該文件是否事後交由葉永洋保管,或是否果如自訴人所言,在葉永洋家尋得該等文件,實與被告等無關,並不足證明係被告等交付予葉永洋,更不足以臆測自訴人並未收到借貸款項,也不足推翻二紙借據與領款收據為自訴人所簽。另衡諸常理,自訴人如無收到二次借款款項,豈有簽發三百萬元本票、四百萬元本票、一百萬元本票?又豈有在收到借款之前,在借據與領款收據上簽名?設如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第一次未取得借款三百萬元,又豈有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第二次再持證件向被告乙○○等人借款二百萬元之理?在在足見上開本票、借款與領款收據已可證明自訴人確有收款。並有在場見聞證人楊潘煥證言,及支票記名受款人為自訴人等佐證。再觀諸自訴人所提出收據(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載明該等文件物品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在葉永洋居住處發現,惟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已是自訴人向警局提出告訴後之日期,如真有該等情事,為何自訴人未於偵查中提出?又為何未於自訴狀提及?嗣後於原審第二次開庭才提出,其所指述,與情理及事實不符。更何況如依自訴人所稱急需用錢,才將證件交付葉永洋,並請葉永洋借錢,為何第一次未拿到借款,未向其他人借款應急?反取回所有權狀、印鑑章物件,於八十八年三月交付葉永洋,再向被告借錢?又如二次借款均未借到錢,為何未請求葉永洋返還物件,卻任令拖延至八十八年七月間始提出告訴?自訴人所述,難以遽信。縱令被告等三人陳訴有些不符,仍不能以被告所辯不可採,而認係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等犯罪。
(七)本件自訴人最初僅對葉永洋一人提出告訴,指葉永洋竊取其向他人借錢、侵占,有其提出之告訴狀、控告函在卷可按(見上開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第四十七頁),其於警訊並明確陳述,據其查證完全是葉永洋的筆劃,被告乙○○與被告甲○○沒有關係,不對甲○○提出告訴(見上開偵查卷第八、十頁)。足見自訴人係因遭外甥詐騙,葉永洋又逃匿無蹤,其不甘損失,意圖賴債而誣指被告等犯罪。又其對被告乙○○提出之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訴訟,遭敗訴判決確定,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十五號、本院八十九重上字第五四六號民事判決及確定判決證明書在卷可查(存本院卷內),亦可為本件佐參。
(八)被告等既交付五百萬元予自訴人,迄今求償無著,何來詐欺?何有偽造文書之必要?其理至明。
(九)綜上所述,本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丙○、甲○○三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丙○、甲○○犯罪。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乙○○、丙○、甲○○犯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趙 功 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