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李傑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胡盈州律師
邱昱宇律師陳麗芬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六八號【原審誤載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一、七七三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一二五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甲○○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仿冒之遊戲卡匣捌佰貳拾捌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亞太電視遊樂器商行」負責人,從事電視遊樂器、遊戲軟體、卡匣、卡帶等之買賣,渠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GAMEBOY」、「NINTENDO」「DONKEYKONG」、「日圖」、「瑪琍MARIO」、「SUPERMARIO」、「超級瑪琍」、「MARIOKART」等商標圖樣,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等商品,且現均尚在專用期間內。又乙○○及甲○○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打磚塊遊戲(ALLEYWAY)」、「超級瑪琍樂園(SUPERMARIOLAND)」、「TENNIS(網球)」、「TETRIS(俄羅斯方塊)」、「DR. MARIO(GAMEBOY用)」、「SUPERMARIOWORLD」及「GB懷念名作3」等電腦程式軟體,均係著作權人日商任天堂公司享有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且均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非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營利而交付。而乙○○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即經營「亞太電視遊樂器商行」,明知任天堂公司係生產電視遊樂器、遊戲卡匣、遊戲光碟或創作電視遊樂器之電腦遊戲程式專業廠商,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均著有信譽,為業者及消費大眾所週知,竟為營取不法利益,明知不詳年籍姓名之綽號「亞帆」之成年男子所販售如附表三等所示之遊戲卡匣均係意圖欺騙他人,於該卡匣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日商任天堂公司註冊商標之圖樣,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及常業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以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連續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以每個卡匣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至四百元不等之低廉價格,向該不詳年籍姓名之綽號「亞帆」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三所示使用相同於上開日商任天堂公司之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卡匣,再以擺設路邊攤販賣之方式,以每個單卡三百元、合卡六百餘元之價格,出售該等仿冒卡匣予不特定顧客,而販賣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物品,並明知為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並恃以為生。渠並自八十八年九、十月間起以月薪約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亦明知上情之甲○○為業務員,渠等亦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及常業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以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聯絡,以前開價格及方式販賣仿冒卡匣,而共同以上開方式侵害日商任天堂公司之著作權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區○區○路大門口,為警在甲○○所駕駛車號00—九二八五號自小貨車上,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遊戲卡匣共計八百二十八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及甲○○對於右揭時地經警查獲扣案仿冒卡匣等情,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情事。被告乙○○辯稱:伊沒有開店經營,亞太商行只是聯絡處,沒有店面,賣的物品是卡匣、卡帶、玩具,另外還在家裡賣茶,伊也不知道這些是仿冒品,是「亞帆」說這是台製的,利潤很好,伊不知是仿冒品及有著作權之物,在原審告訴人有把真品與仿冒品當庭比對,也看不出來云云。被告甲○○辯稱:伊不曉得實際情況,也沒問過這些東西合不合法,伊受僱於乙○○,月薪二萬多元,但伊沒有幫他賣,只受僱開車,是乙○○在賣,被查獲當天是乙○○要伊送對打機給一位顧客,其他的東西是為方便一起放在車上,乙○○若說顧客有要,就一併送給顧客,又伊是在舖地磚,受僱開車只是兼差而已,沒有幫乙○○擺地攤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廖國昌律師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任天堂株式會社註冊使用於遊戲卡匣之商標圖樣目錄一紙、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八紙、被侵害電腦程式著作權明細表一紙、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六紙、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憑,且有被告乙○○所有且供其和被告甲○○共同犯本罪所用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卡匣共八百二十八個扣案足資佐證,並有扣案物品價格計算表一份、照片三幀在卷足稽,而扣案之物品確為仿冒之卡匣,亦有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一份在卷足參。而正版卡匣之價格從八百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且告訴人公司並未發售合卡卡匣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陳述在卷,並為上揭鑑定報告中載明。
(二)扣案之卡匣既係被告乙○○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業務員所購入,並無出廠或進貨證明,其來源本非正當,所購入及販售之價格又遠低於市價,顯悖於一般交易之常情,而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即已開始販售電視遊樂器及遊戲軟體,對此應知之甚稔,自無不知所販售之卡匣為仿冒卡匣之理。被告甲○○於本院雖稱,其僅受僱開車,並未幫乙○○販賣仿冒卡匣云云,但其自受僱時起即有幫被告乙○○賣卡匣,所賣得之款均交予乙○○,已據其於原審供承無誤,參以其於本院又供稱被查獲當天是乙○○要伊送對打機給一位顧客,其他的東西是為方便一起放在車上,乙○○說若顧客有要,就一併送給顧客等語,顯見其確有為乙○○販賣仿冒卡匣之行為。近年來政府一再於多種媒體宣導勿販售、購買仿冒商品,一般國民均易於瞭解、知悉,被告甲○○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豈能諉為不知,其自受僱於被告乙○○之後即隨同乙○○販賣,若是正版商品鮮有以擺地攤方式販賣,且售價又如此低廉,足見其亦明知所販售物品為仿冒品。
(三)查著作權法前於八十一年修正公布時,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十七條對外國人之著作係採註冊保護主義,因此外國人之著作依修正前著作權法規定申請註冊經核准者,即具有取得著作權之效果,雖著作權法修正前所為之註冊,內政部悉依申請人自行提出陳報之事實,依法准予註冊,然如有私權之爭議,自可由當事人自行提出證據證明之,本案告訴人日商任天堂公司提出之各該著作權執照上已載明「推定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等語。是以告訴人日商任天堂公司對於上開「打磚塊遊戲(ALLEYWAY)」、「超級瑪琍樂園(SUPERMARIOLAND)」、「TENNIS(網球)」、「TETRIS(俄羅斯方塊)」、「DR. MARIO(GAMEBOY用)」及「SUPERMARIOWORLD」享有電腦程式之著作權無疑。至於上揭「GB懷念名作3」之電腦程式軟體,告訴人日商任天堂公司確於在日本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我國管轄區內首次發行,亦據該公司提出統一發票一紙在卷足參,觀其數量為八百十個,數量非少,就八十二年間我國使用該等電腦程式著作之人口比例、時空環境、市場生態及規模大小等因素考量,應認已符合著作權法所定之發行程度,是以告訴人就上揭電腦程式軟體應認在我國亦已享有著作權之保護。
(四)按商標法第六條規定:「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陳列或散布...」,並不以行銷於外為必要,顯然只要商標附著之客體符合前開之規定,且使用人具有行銷之目的,即符合「商標使用」之要件;又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者」,行為人只要明知所販賣之商品,係為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定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係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商品者,即為已足。而扣案之卡匣絕大部分於包裝盒、或卡匣、或說明書上使用被害人等之商標圖樣,此有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卷附照片及扣案卡匣等足參,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應認屬於商標之使用。
(五)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其犯罪所得之多寡,事後仍否保有該犯罪所得、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的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或犯罪所得不多,均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判決亦持此見解。是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應指有反覆以侵害著作權為目的之同種類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的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另兼有其他職業,或犯罪所得不多,均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本件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即開始向綽號「亞帆」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入上揭仿冒卡匣,並以擺設地攤方式販賣,迄至同年十一月被查獲為止,其雖同時從事賣茶生意,然一年僅四次,收入很少;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九、十月間受僱於被告乙○○後即隨同乙○○販賣上揭仿冒卡匣,月薪是約二萬五千元,迄至被查獲為止等情,業據渠等分別於偵、審時供陳明確,且查獲之盜版光碟片數量非少,被告等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仍反覆以同一種類之行為販售,交付予不特定之人,是被告等即有反覆以同類侵害著作權為目的之行為,參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常業犯。
綜上所述,被告等辯解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罪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二人間就上揭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罪,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至其等所犯上揭二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常業侵害他人著作權罪處斷。
四、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業經修正為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法定本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構成要件則做文字修正並移列同條第六款,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同年月十一日生效。綜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如未就該文書內容而為主張,自不得令其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販賣之盜版卡匣,外觀包裝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僅經由遊戲主機執行結果,電視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授權生產文字之偽造私文書,如販賣者以遠低於真品價格販賣,未本於卡匣內容之偽造私文書主張該卡匣為經授權生產之真品,自不能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本件被告等所販賣之仿冒卡匣,有關虛偽標示日商任天堂公司之產品或授權等內容,在卡匣外觀既無法目視其內容,須透過電視遊樂器之執行始能於電視螢幕顯示,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於路邊攤賤價販賣該仿冒之卡匣時,確有透過電視遊樂器顯示該偽造文書,或有本於該文書對購買者主張該卡匣為日商任天堂公司製造之真品之行為,自不能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此部分論述尚有未洽。(二)日商任天堂公司所提出著作權執照六紙(附第一審卷第五十一至五十六頁),其著作名稱並未包括該附表編號㈦之「小玩童保護程式」,原判決認定該日商對此著作物享有電腦程式著作權,亦有未當。
(三)起訴書記載上訴人等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共犯本件之罪,原判決認定甲○○自同年九、十月間始受乙○○僱用並與之共犯本件之罪。但對起訴書已記載起訴甲○○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至同年九、十月間之犯嫌,是否成立犯罪,原判決未予論述,尚有未合。(四)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業經修正,已如前述,原審裁判時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等為貪圖利益,而販賣標示告訴人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仿冒商標商品,有損他人之信譽,並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犯罪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並無科刑之資料,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並於一審即速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稽,告訴人並表示:被告乙○○及甲○○經保證嗣後絕不再犯,已達成和解,爰依約撤回著作權法部分之告訴等情,有其撤回告訴狀可稽(一審卷第三九八頁),足信被告等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被告犯罪情狀,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以勵自新。
八、扣案如附表三(原判決記載為「附表編號三」,實為同一附表)所示仿冒遊戲卡匣八百二十八個,均係被告等所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卡匣一個,因非仿冒卡匣,有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列明其中八百二十八個仿冒卡匣之鑑定報告可參,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之行為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且被告甲○○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云云,惟查: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如未就該文書內容而為主張,自不得令其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販賣之盜版卡匣,如外觀包裝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僅經由遊戲主機執行結果,電視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授權生產文字之偽造私文書,如販賣者以遠低於真品價格販賣,未本於卡匣內容之偽造私文書主張該卡匣為經授權生產之真品,則其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應予究明。此與翻印他人著作之出版物,並於著作物底頁公然將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一併加以翻印(偽造)出售者,顯有依底頁所載偽造之私文書向購買者主張該著作物非盜版出版之故意與行為,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形不同。本件被告等所販賣之仿冒卡匣,有關虛偽標示日商任天堂公司之產品或授權等內容,在卡匣外觀既無法目視其內容,須透過電視遊樂器之執行始能於電視螢幕顯示,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於路邊攤賤價販賣該仿冒之卡匣時,確有透過電視遊樂器顯示該偽造文書,或有本於該文書對購買者主張該卡匣為日商任天堂公司製造之真品之行為,自不能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查被告甲○○係自八十八年九、十月間起始受乙○○僱用並與之共犯本件之罪,已如前述,受僱之前自無犯罪行為可言。惟公訴意旨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春 地法 官 陳 晴 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及 │註冊證號數 │專用期間 │指 定 使 用 之 商││ │商標圖樣 │ │ │品 │├──┼──────┼──────┼─────┼───────────┤│ 一 │Nintendo │00000000 │八十七年九│電腦;計算機、電視機;││ │ │ │月十六日起│電動機械兒童玩具;電視││ │ │ │至九十六年│遊樂器,包括主機、操作││ │ │ │八月十五日│器、搖控器、及錄有遊戲││ │ │ │止 │程式之卡匣、磁碟、光碟││ │ │ │ │唯讀記憶體;使用於電視││ │ │ │ │接收器之遊戲裝置;開關││ │ │ │ │、插頭、插座、端子、電││ │ │ │ │極、電阻、變壓器、整流││ │ │ │ │器、配電盤、電熱管、安││ │ │ │ │定器、感應器、遮斷器、││ │ │ │ │溫度調節器、充磁機、馬││ │ │ │ │達控制器、避雷針、電源││ │ │ │ │供應器、定時器、充電器││ │ │ │ │、空氣門、電鈴、磁鐵。│├──┼──────┼──────┼─────┼───────────┤│ 二 │GAME BOY │000000000 │七十九年五│延展註冊之專用商品: ││ │ │ │月一日起,│計算機、電子計算機、電││ │ │ │嗣延展至九│腦、中央處理機、磁碟、││ │ │ │十八年四月│電腦鍵盤、磁帶、印表機││ │ │ │三十日止 │、磁碟機、電腦程式磁帶││ │ │ │ │、電腦程式磁碟片 │├──┼──────┼──────┼─────┼───────────┤│ 三 │日 圖 │505743 │七十九年十│電子計算機、中央處理機││ │ │ │一月十六日│、鍵盤、磁帶、磁碟、半││ │ │ │起至八十九│導體記憶體、各種記憶體││ │ │ │年十一月十│、印表機、磁碟機、電視││ │ │ │五日止 │遊樂器用磁碟片、電視遊││ │ │ │ │樂器用程式卡匣、電腦滑││ │ │ │ │鼠、縱橫座標輸入盤。 │├──┼──────┼──────┼─────┼───────────┤│ 四 │DONKEY │267582 │七十三年十│延展註冊之專用商品: ││ │KONG │ │二月十六日│卡式唯讀記憶體、錄有電││ │ │ │起,嗣延展│腦程式之卡帶及卡匣、錄││ │ │ │至九十三年│有電腦程式之磁碟及磁帶││ │ │ │十二月十五│ ││ │ │ │日止 │ │├──┼──────┼──────┼─────┼───────────┤│ 五 │瑪琍 │732213 │八十五年十│電子計算機、中央處理機││ │MARIO │ │月十六日起│、鍵盤、磁帶、磁碟、半││ │ │ │至九十五年│導體記憶體、各種記憶體││ │ │ │十月十五日│、印表機、磁碟機、電視││ │ │ │止 │遊樂器用程式磁碟片、電││ │ │ │ │是遊樂器用操作器、電腦││ │ │ │ │滑鼠、縱橫座標輸入盤、││ │ │ │ │光碟唯讀記憶體、錄有電││ │ │ │ │腦程式之磁碟、磁片、磁││ │ │ │ │帶 │├──┼──────┼──────┼─────┼───────────┤│ 六 │SUPER MARIO │00000000 │八十五年十│電子計算機、中央處理機││ │ │(聯合商標 │月十六日起│、磁碟、鍵盤、磁帶、磁││ │ │ 註冊號數) │至九十二年│碟、半導體記憶體、各種││ │ │ │十二月三十│記憶體、印表機、磁碟機││ │ │ │一日止 │、電視遊樂器、電視遊樂││ │ │ │ │用程式磁碟片、電視遊樂││ │ │ │ │器用程式卡匣、電視遊樂││ │ │ │ │器用操作器、電腦滑鼠、││ │ │ │ │縱橫座標輸入盤、光碟唯││ │ │ │ │讀記憶體錄有電腦程式之││ │ │ │ │碟磁、碟片、碟帶。 │├──┼──────┼──────┼─────┼───────────┤│ 七 │超級瑪琍 │00000000 │八十五年十│電子計算機、中央處理機││ │ │(聯合商標 │月十六日起│、磁碟、鍵盤、磁帶、磁││ │ │ 註冊號數) │至九十五年│碟、半導體記憶體、各種││ │ │ │十月十五日│記憶體、印表機、磁碟機││ │ │ │止 │、電視遊樂器、電視遊樂││ │ │ │ │用程式磁碟片、電視遊樂││ │ │ │ │器用程式卡匣、電視遊樂││ │ │ │ │器用操作器、電腦滑鼠、││ │ │ │ │縱橫座標輸入盤、光碟唯││ │ │ │ │讀記憶體錄有電腦程式之││ │ │ │ │碟磁、碟片、碟帶。 │├──┼──────┼──────┼─────┼───────────┤│ 八 │MARIO KART │00000000 │八十七年二│電子計算機、中央處理機││ │ │(聯合商標 │月一日起至│、磁碟、鍵盤、磁帶、磁││ │ │ 註冊號數) │九十五年十│碟、半導體記憶體、各種││ │ │ │月十五日止│記憶體、印表機、磁碟機││ │ │ │ │、電視遊樂器、電視遊樂││ │ │ │ │用程式磁碟片、電視遊樂││ │ │ │ │器用程式卡匣、電視遊樂││ │ │ │ │器用操作器、電腦滑鼠、││ │ │ │ │縱橫座標輸入盤、光碟片││ │ │ │ │之唯讀記憶體 │└──┴──────┴──────┴─────┴───────────┘附表二:
┌──┬──────┬───────┬──────┬─────────┐│編號│著作名稱 │執照字號 │著作種類 │權利期間 │├──┼──────┼───────┼──────┼─────────┤│一 │打磚塊遊戲 │台內著字第七四│電腦程式著作│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ALLEYWAY)│七五五號 │ │十二日起至一○八年││ │ │ │ │三月八日止 │├──┼──────┼───────┼──────┼─────────┤│二 │超級瑪琍樂園│台內著字第七四│電腦程式著作│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SUPER MAR-│七五七號 │ │四日起至一○七年十││ │IO LAND) │ │ │二月十日止 │├──┼──────┼───────┼──────┼─────────┤│三 │TENNIS │台內著字第七五│電腦程式著作│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 │(網球) │四三九號 │ │日起至一○八年四月││ │ │ │ │十七日止 │├──┼──────┼───────┼──────┼─────────┤│四 │TETRIS │台內著字第七五│電腦程式著作│七十八年四月十七日││ │(俄羅斯方塊│四四○號 │ │起至一○八年十月四││ │) │ │ │日止 │├──┼──────┼───────┼──────┼─────────┤│五 │DR.MARIO │台內著字第九三│電腦程式著作│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 │(GAME BOY用│○一七號 │ │起至一○九年五月十││ │) │ │ │四日止 │├──┼──────┼───────┼──────┼─────────┤│六 │SUPER MARIO │台內著字第九四│電腦程式著作│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WORLD │九八三號 │ │起至一○九年九月十││ │ │ │ │八日止 │├──┼──────┼───────┼──────┼─────────┤│七 │GB懷念名作3 │一九九九年四月│電腦程式著作│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 │ │八日日本首次發│ │八日臺灣首次發行 ││ │ │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