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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更(一)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九、七二0三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一樓之「米田咖啡」,招募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約定每會會款均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邀集己○○(以「全國茶行」之名入會)等人入會,共四十一會(含會首),採內標制,會期自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止,每月五日下午二時,在上開「米田咖啡」開標(第一會即八十四年六月五日為會首會,自同年七月五日起之其餘各會期由各互助會會員競標);該會其中另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每四個月(即八十四年十月、八十五年二月、六月..)二十日並加標一次(下稱一萬元之互助會)。復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在同址招募每會會款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邀集丙○○等人入會,含會首共三十一會,採外標制,會期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止,約定每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在「米田咖啡」上址開標(第一會即八十五年三月同為會首會,自八十五年四月起之其餘會期由各互助會會員競標)(下稱二萬元之互助會)。詎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部分互助會會員不參加定期標會開標之機會,先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下午二時,冒用全國茶行名義,偽造「全國茶行」(即己○○)以標金四千三百元之依習慣表示投標用意證明之標單,參與上開一萬元之互助會競標行使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全國茶行」即己○○及當時未得標且尚屬活會之互助會會員,致使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互助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五千七百元之會款,其計詐得十三萬六千八百元之會款。丁○○承上概括之犯意,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應予更正)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冒用丙○○名義,偽造丙○○以標金六千元之依習慣表示投標用意證明之標單,參與上開二萬元之互助會競標行使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當時未得標且尚屬活會之互助會員,致使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互助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二萬元之會款,計詐得四十六萬元之會款。

二、案經被害人己○○、戊○○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有招募前開二互助會,並自任會首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其因遭會員倒會而無力繼續前揭互助會,並無冒標會款情事,本案二起互助會均由案外人甲○○與其共任會首,會員「全國茶行」即己○○及丙○○亦皆由甲○○介紹入會。八十五年八月五日那次一萬元之互助會開標,乃經甲○○告知已徵得「全國茶行」即己○○同意可借用全國茶行即己○○名義競標,始按甲○○所囑書寫標單並得標,事後甲○○已將互助會款取走;至同年十一月那次二萬元互助會開標,則早自該會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因競標激烈,即由其與會員私下同意改以固定底標六千元及抽籤方式決定得標,其書寫丙○○之標單,即經會員默視同意,並無偽造署押問題,另抽籤結果丙○○得標,亦係甲○○向其謂丙○○願將得標權利讓與,才將會款匯入甲○○之母陳柳枝在台中郵局之帳戶,由甲○○取用,甲○○始為本件倒會之間接正犯,其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確有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以全國茶行即己○○名義標得上開一萬元之互助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一、二頁,本院前審卷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本院更審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簡雪紅證述:全國茶行即己○○得標那次彼有到場,當時標單上寫全國茶行,字跡是丁○○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七頁背面)相符,另證人洪雪卿亦證稱八十五年八月五日那天被告有至她任職處收會錢,並告訴她是何人得標,她就在會單上記載,並要被告在會單上簽名等語,而稽核證人洪雪卿偵查中所提出之會單,其上所載當日得標人即為全國茶行即己○○,並由被告簽名在後確認無訛(見偵字第七二0三號偵查卷第四三頁),復有告訴人己○○會單(見本院更審卷第三九頁)、證人簡雪紅(以蘇柏山名義入會)會單(上開偵查卷第四頁)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該次乃依共任會首之案外人甲○○所囑書寫標單競標,得標會款並由甲○○取用云云,然查:

1、被告在原審時,先辯稱己○○即「全國茶行」之會當時尚屬活會(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云云,嗣又改稱是甲○○自寫全國茶行即己○○之標單參與標會,其讓甲○○以全國茶行即己○○之名標會,乃因甲○○尚有一個以「日月軒」為名義的活會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九、一四0頁),後在上訴程序中,再改稱是其按甲○○囑其書寫標單競標云云,被告前後所辯,數度更易,已難盡信。

2、而證人甲○○固承認有與被告共同擔任一萬元互助會之會首,但堅決否認有告知被告要借用己○○即全國茶行名義標會之情,且核告訴人己○○所證伊並無同意借標,更不認識甲○○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三五頁),更見被告所辯己○○係甲○○介紹入會,其因聽從甲○○所囑,以己○○即全國茶行名義書寫標單云云,與事實不符。

3、況被告既自承案外人甲○○自己尚有以「日月軒」名義參與之一活會如前,則甲○○倘需款待用,當可用自己活會名義競標,何須借用己○○即全國茶行名義?又擔任會首之被告豈能率任甲○○以此方式競標?其於本院上訴審程序並坦承並未通知或詢問己○○即全國茶行(上訴卷第二十五頁),由此更見被告前開所辯,不惟自相矛盾,且與常情有悖。

4、被告固辯稱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甲○○借標之會款,已由甲○○取用云云,然其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查證,以為有利之認定。再被告在本院調查時已自承:平時會均由其主持開標,案外人甲○○則以電話聯絡渠等邀來的中部會員誰要標會,要其幫忙寫標單,其寫完後會打電話告訴渠或渠母標會結果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五六頁),被告答辯狀內更陳明甲○○之郵局存摺及印章皆由其保管(見本院更審卷附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提出之答辯狀),與被告在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二六號甲○○被訴詐欺之另案所述「會款皆收集到我店裡,由甲○○之母匯入甲○○戶頭,由我去領出。會員領會錢也是跟我領,在我經營之米田咖啡店,由我主持開標等事宜,因吳在台北很忙,無暇顧及互助會之事。」,「(倒會之事甲○○知情否?)事後我有通知她說我財務發生困難,無法付會款,她表示台中那部分她會負責處理好。」(此見原審卷第六八至六九頁附之該案刑事判決書自明)等語相一致,足證被告不但主持開標,且開標後會款均收由被告統一保管。而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當次開標,連同會首會及加標會次,乃第十八會次(此可由前開告訴人己○○之會單及證人簡雪紅之會單上右下方記載之歷次得標記錄得知),以本互助會共四十一會計,即應有十八個會員繳交死會會款,有二十三個會員繳交活會會款,核該次所收會款總額高達三十一萬一千一百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衡情被告將此鉅額會款交與案外人甲○○,竟未能留下任何憑證,熟能置信?益徵被告辯稱係甲○○冒標取走會款云云,乃圖卸之詞,不足憑信。

(二)又被告確有以丙○○名義標得二萬元之互助會一會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戊○○、被害人丙○○指訴歷歷,丙○○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更迭稱:渠未曾表示要標會,亦未同意人家以渠名義去標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六、本院更審卷第五三頁),並有告訴人己○○之會單(見本院更審卷第三八頁)、告訴人戊○○會單(見偵字第七五九九號偵查卷第三頁)及被害人丙○○會單(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各一紙附卷可考。被告雖否認有冒丙○○名義標會之犯行,並為前揭之辯述,但查:

1、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先供稱被害人丙○○二會均屬活會(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反面),嗣才翻異改稱前詞,所供先後不一,已難憑信。

2、證人即參與前開二萬元互助會之會員乙○○及被害人丙○○等,在本院訊問時,皆明白表示未曾同意被告將所有活會會員以六千元下去抽籤決定得標之情(見本院更審卷第五四頁)。被告雖提出同意切結書一份,以圖證明二萬元之互助會有改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人之事實,然查該同意切結乃前開一萬元之互助會會員,協議從八十六年二月份起,改由所餘十七個活會會員,以固定標金三千元及抽籤方式決定得標人,有該同意切結書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與本件二萬元之互助會無關,且其約定時點亦在被告八十五年間從事冒標行為之後,告訴人丙○○等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時亦均否認有與被告協議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人之事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凡此以上各節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堅詞否認有收受被害人丙○○得標會金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及本院更審卷第五四、五五頁)。參酌採外標制且會款為二萬元之互助會,其連同會首會共有三十一會,故每次開標所收之會款,即令暫不計入死會會員得標各自須繳之標金利息,亦至少有六十二萬元之譜(計算式:20000×31= 620000)。本院依被告所辯,查詢案外人甲○○之母陳柳枝在台中郵局之 帳戶存提詳情,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儲字第0一九七號函覆結果,案外人陳柳枝在八十五年十一至十二月間,並無六十二萬元以上之鉅額入戶匯款紀錄(見本院更審卷第四五頁),更證明被告所辯二萬元之互助會,以抽籤方式決定由丙○○得標後,已會款匯入甲○○之母陳柳枝在台中郵局之帳戶云云,應屬虛妄,難以採信。

4、至被告在本院訊問時,陳稱二萬元之互助會,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收會頭錢(即會首會之會款),次月二十五日進行第一會開標云云(見本院更審卷第三四頁),惟依前開卷附己○○、戊○○與丙○○提出之會單都顯示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三十一會,此並為被告所自承無訛。倘如依被告所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即開始收會首會錢,則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最後一會為止,將有三十二會,而非三十一會。再依會單上記載之會期起迄時間,確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開始起會,且觀己○○與丙○○之會單下方會員名稱欄,渠等在得標會員旁皆記有得標之日期,而兩份會單所載最早得標日期,均源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得標人為編號二六號之胡文興)(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及本院更審卷第三八頁),足佐第一次開標而由會員得標之日,應係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易言之,會首會即應起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無誤,被告前開所述,諒係時間久遠,記憶模糊之誤言,附以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本件被告所招集之互助會之標單,僅於白紙上記載姓名及一定金額之標息,業據被告坦承屬實,上開標單並未記載「標單」之字樣,雖尚難僅憑該記載之內容,明瞭其真正用意,然依被告所召集上開二互助會之約定,金額係標會取款所允付之利息,姓名則表明出價競標之互助會員,顯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依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又民間互助會係會首與會員成立合會之契約關係,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得標領取會款之會員(即死會會員),均得請求給付會款,僅尚未得標之會員(即活會會員),因被告冒標而有陷於錯誤而付款之可能。被告先後二次分別在一萬元及二萬元之互助會中,偽造書寫標單參與投標並因此得標,而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詐稱該月份有人分別以四千三百元及六千元得標,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並致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活會會員各交付五千七百元,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活會會員各交付二萬元之會款,總計分別詐得十三萬六千八百元、四十六萬元,均足以生損害於活會之互助會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冒標行為,詐取上開二互助會當時尚屬活會會員之會款,分別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多數活會會員權利,為同種類想像競合犯,均各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各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即在於詐欺取財,是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冒標被害人丙○○標金部分雖漏未起訴,然此與已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已認定被告在上址招集每會會款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邀集丙○○等人入會,含會首共三十一會,採外標制,會期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止,約定每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在「米田咖啡」上址開標。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部分互助會會員不參加定期標會開標之機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冒用丙○○名義,偽造丙○○署押及標金六千元之依習慣表示投標用意證明之標單,參與上開二萬元之互助會競標行使而得標,足生損害於丙○○及當時未得標且尚屬活會之互助會員戊○○、己○○等人(按應含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活會會員),致使尚未得標且尚屬活會之互助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計詐得會款四十六萬元之事實,已見前述,惟原審判決理由四復謂被告上開部分(併辦部分之一)犯罪(詐欺)不能證明,無從併案審理,難謂無理由與事實上之矛盾。(二)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分別詐得會款十三萬一千一百元及四十萬元(共五十三萬一千一百元),惟理由欄二卻記載被告共詐得五十四萬一千一百元,亦有未合。況查本件被告分別詐得之會款,以一萬元之互助會而言,其冒標之會次(含會首會)乃第十八會次,已如前述,則在被告冒標以前,扣除第一會為會首會,應有十六位會員屬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換言之,即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二十四位會員尚未得標而為活會會員(四十一位會員減去會首一會,再減去十六會死會),渠等受被告詐欺之金額,即應為十三萬六千八百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另以二萬元之互助會而言,被告冒標之會次(含會首會)乃第九會次,此由八十五年三月份起會推算即可得知,同理,在被告冒標以前,應有七位會員屬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易言之,即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二十三位會員尚未得標而為活會會員(三十一位會員減去會首一會,再減去七會死會),渠等受詐欺之金額,即應為四十六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合計被告在二互助會詐得之會款,即應為五十九萬六千八百元。從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二會分別詐得會款十三萬一千一百元及四十萬元,並認定詐得會款總額不論為五十三萬一千一百元或五十四萬一千一百元,均屬有誤。(三)原審認定被告在二互助會冒標行為中,分別在標單上偽造「全國茶行」及「丙○○」之署押,且認該等偽造署押犯行,係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云云,然按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約定習慣,標單上記載會員姓名及一定金額之標息,不過表示該會員願以該標息標取會款,尚難認該姓名之記載,即屬表示該會員簽署承認並就文書負責之署押。原審對此未予究明,即謂被告在標單上書寫「全國茶行」、「丙○○」等文字,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亦有未恰。至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聲明上訴,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就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另起一萬元之互助會一節,未傳訊該參加之互助會員,未盡調查之能事,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犯後猶狡飾圖卸,迄仍未償還被害人全部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撕毀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有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冒被害人丙○○之名,偽簽標單標取上開二萬元之互助會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僅以被害人丙○○之名填寫標單標取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會款而已等語,而原審訊之被害人丙○○陳稱係看告訴人己○○之會單始知遭冒標,其會單未載明歷次得標會員姓名及金額等語,另告訴人戊○○之會單僅載明丙○○有一會為死會標金六千元(見偵字七五九九號偵查卷第三頁),均不能證明被告有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冒標被害人丙○○會款之事實。至告訴人己○○之會單於編號六、七丙○○姓名之後固分別載明十二月二十五日六千元,一月二十五日六千元,然告訴人己○○於原審已陳明係被告按月告知標金,伊依序由上而下記載而已,此非丙○○得標之意(見原審卷第九五、九六頁),自難憑為被告不利之佐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七號)略以:被告與陳柳枝及陳柳枝之女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由陳柳枝出面邀告訴人林豐裕、陳志麟、柯武旗、陳素珠、丙○○等參加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採外標制,共四十七會,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止,每月會款均由陳柳枝前來收取。迨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僅剩下告訴人林豐裕、陳志麟、柯武旗、陳素珠、丙○○等居住台中之互助會員未標,當月乃由告訴人柯武旗得標,詎甲○○未給付告訴人柯武旗會款。後經告訴人柯武旗、丙○○、陳志麟等人偕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米田咖啡」查看,始知會首係由被告及甲○○所共同擔任,後由被告簽立切結同意書,並開立支票十八紙、本票十一紙,自八十七年一月起分期攤還與告訴人等,但上開支票早經拒絕往來。因認被告另涉犯詐欺罪嫌云云。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嗣後另遭人倒會,且與共同投資「米田咖啡」之合夥人蘇柏山有金錢糾紛而倒會,並無詐欺等語。經查,原審訊之告訴人林豐裕、柯武旗(並代理陳素珠)、乙○○(並代理陳志麟)、丙○○均稱八十二年十二月所起一萬元之互助會迄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前,另八十五年三月間所起二萬元之互助會迄八十六年二月前均正常運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難認被告自始有以互助會為幌詐騙各該互助會員之會款情事。且告訴人林豐裕、柯武旗(並代理陳素珠)、乙○○(並代理陳志麟)均陳稱不知被告有其他冒標情事(見原審第一六二頁),自不能徒以被告擔任會首嗣後互助會停標,遽認被告犯詐欺罪。至被告與告訴人等協議分期償還,嗣後又不履行,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詐欺意圖與犯行,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而已,非得逕認有詐欺罪責。是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詐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將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再以敘明。

七、最高法院發回意指稱: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下午二時,偽簽「全國茶行」之名義及四千三百元標單,參與上開一萬元互助會競標而得標等情。而於理由內敘明,上訴人坦承每次標會確有填寫投標人及金額之標單參與標會云云。則上訴人填入「全國茶行」字樣,究係標明標會者為「全國茶行」,而為文書內容之一部分,抑為簽署「全國茶行」名義表示承認該標單,並就該文書負責之署押?原審未詳加究明,事實尚欠明確。遽謂上訴人在標單上書寫「全國茶行」等文字,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並謂其偽造上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標單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面第九行至第十一行),尚嫌速斷。㈡、原判決對於受騙而交付會款之活會會員姓名、每人活會之會次,以及各該活會會員被詐騙之金額等,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有欠明確。且認定被告詐得之活會會款事實認定,前後似有矛盾。究竟上訴人於冒標上述二會之會款時,該二會尚餘活會之會次各若干?其就該二會各詐得會款金額多少?各該受騙而交付會款之活會會員姓名、人數及金額為何?此與被害人之人數暨被告詐欺所得金額多寡之認定攸關,有詳加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對此未予究明,亦未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冒用全國茶行即己○○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全國茶行」及四千三百元之文字,以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約定習慣,不過表示全國茶行願以四千三百元之標息標取會款,尚難認全國茶行名義之記載,即屬表示全國茶行即己○○簽署承認並就文書負責之署押,本院此次更審已予究明並述明如前。

(二)被告分別在一萬元及二萬元之互助會從事冒標犯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活會會員(含活會會次)陷於錯誤而各如數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會款,並詐得總數各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會款,本院此次更審均已查明並於前開事實欄內加以認定記載,理由內亦詳述被告詐得金額之計算方式,且就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詐得金額矛盾、疏誤之處,皆予指明足供參酌,有如前述,併以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 姿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尚屬活會之會員 │活會會│各會員遭詐│詐得會款總額 ││號│ │次總計│得會款金額│ │├─┼────────────┼───┼─────┼──────────┤│1│呂理誠、章貴美、章丹玫、│二十四│五千七百元│十三萬六千八百元 ││ │邱玉居、邱聰良、林惠豐、│ │10000─30 │(10000─4300)×24 ││ │曾慶安、曾慶中、陳佳位、│ │0= 5700 │= 136,800 ││ │蘇月香(二會)、黃順然、│ │ │ ││ │黃琦雁、黃春英、歐日清、│ │ │ ││ │簡雪紅、全國茶行、福樂(│ │ │ ││ │二會)、劉安鴻(二會)、│ │ │ ││ │簡雪娥、黃美麗、日月軒。│ │ │ ││ │共計二十一位活會會員 │ │ │ │├─┼────────────┼───┼─────┼──────────┤│2│陳素珠、培力藥廠(兩會)│二十三│二萬元 │四十六萬元 ││ │、黃枝月、陳志麟、丙○○│ │ │20000×23= 460,000 ││ │(兩會)、邵海濤、劉順吉│ │ │ ││ │、林會豐、何恭統、林蓉秀│ │ │ ││ │、甲○○、黃順然、林月雲│ │ │ ││ │、戊○○、唐美鳳、乙○○│ │ │ ││ │、余易珊、黃琦雁(兩會)│ │ │ ││ │、朱慶蓉、黃雨軒。 │ │ │ ││ │共計二十位活會會員 │ │ │ │└─┴────────────┴───┴─────┴──────────┘附表二:

死會會員應繳會款共:18×10000= 180000元活會會員應繳會款共:23×(10000─4300)= 131100元該期會款共計:180000+131100= 311100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