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德聰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九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決關於丙○○○、戊○○部分均撤銷。
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因乙○○(按詐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積欠其會款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五千元未償,乃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與被告丙○○○偕往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二樓交涉還款事宜。戊○○竟為保障債權,乃起偽造有價證券之教唆犯意,教唆原無犯意之丙○○○,於未經乙○○之丈夫甲○○同意,即接續在面額分別為二十七萬元、二十二萬五千元、二十三萬元之三張本票上,偽造甲○○之簽名,而與謝李畏為共同發票人交與戊○○收執。嗣因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上開本票影本為證物,對乙○○、甲○○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八十八年他字第一九二三號乙○○涉嫌詐欺案件時查悉上情,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因認被告戊○○、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戊○○係教唆犯,應依所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論。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例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上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看)。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丙○○○、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無非以:被告戊○○為保債其債權,乃於前開時地教唆另被告丙○○○在三張本票上未經甲○○之同意,偽造甲○○之簽名,而與謝李畏為共同發票人,再交與戊○○收執之事實,業經被告乙○○、丙○○○一致陳明;核與被害人甲○○陳稱:其並未同意在本票上簽名等語相符;並有被告丙○○○所偽造之本票三張影本在卷為憑,認被告戊○○之所辯不足採。是以被告戊○○、丙○○○之犯嫌,應堪認定,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丙○○○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㈠被告戊○○辯稱:乙○○因為互助會,欠我三會會款七十二萬五千元。而且乙○○一直都拒不清償,我在七月十八日就是因為乙○○一直不還我錢,所以我才在當天再去李家索討欠款。
當時因為乙○○表示她並不認識字,因此就請丙○○○幫她簽寫本票。且我本來也不認識乙○○的配偶甲○○,因為乙○○表示家裡的財務都是甲○○在管理,可是乙○○表示她可以做主,並蓋指印在兩人的名字下作為債權證明。㈡被告丙○○○辯稱:因為我與乙○○是鄰居關係,因為乙○○與戊○○兩人都不識字,所以乙○○就請我代寫,以她配偶甲○○名義簽發本票。當時乙○○表示說所有的事情她都有辦法作主。因此我就依照乙○○的意思在本票上寫上甲○○的名字等語。
五、經查:
(一)乙○○擔任互助會首,積欠戊○○八十七年二月、五月、六月三會之互助會款,遲未清償等情,非惟被告丙○○○、戊○○陳述甚詳,且為乙○○所不否認認(見他字卷第二五頁原審卷第三九頁),並有互助會單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四頁)。
(二)被告戊○○以互助會單及前揭三張本票為證(見他字卷第四頁、第五頁),對乙○○、甲○○提出詐欺、侵占罪之告訴,告訴狀中載曰:「……被告(指乙○○)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開立……面額共計七十二萬五千元之本票三張,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他字第一九二三號卷第二頁),亦指明已提示三張本票請求付款而未獲支付。
(三)會首乙○○及其配偶甲○○於偵查、及原審中固否認有授權被告丙○○○於本票上書寫「甲○○」署名。惟㈠被告丙○○○於偵查中辯稱:「是甲○○、乙○○拜託去找戊○○當會腳」、「當時我只是想要幫忙而已,因乙○○及戊○○都不識字」、「是乙○○拜託我寫的,個指印都是乙○○蓋的」(參見他字卷第二八頁背面、第二八頁背面);於原審中辯稱:「乙○○拜託我寫甲○○的名字」(見原審卷廿六頁)、「是乙○○拜託我寫的」(見原審卷三七頁)、「是乙○○拜託我寫的,我只是純粹幫忙而已」(見原審卷三八頁)、「「是乙○○要我寫的,而且乙○○有蓋手印」(見原審卷四0頁、第六六頁、第六八頁)。於本院前審辯稱:「因乙○○不識字,本票是乙○○要我幫她簽她先生甲○○的名字,她說她自己蓋手印;我不知道乙○○夫妻如何約定,不知他們內部之事」、「事實上是乙○○叫我幫她簽本票」(見本院前審卷第三七頁)、「本票確實是乙○○叫我寫的,空白本票也是乙○○交給我的」、是乙○○要我幫她簽本票」(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八頁、第三九頁)、「本票是乙○○叫我寫的,她蓋手印,乙○○不識字,所以才叫我寫的,乙○○拜託我寫甲○○名字,寫時甲○○不在場,我不知道甲○○是否同意,這是他們夫妻的事」(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0頁)、「我寫好後,乙○○蓋手印」(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一頁)。丙○○○於本院辯稱:「因為我與乙○○是鄰居關係,因為乙○○與戊○○兩人都不識字,所以乙○○就請我代寫以她配偶甲○○名義的本票。當時乙○○表示說所有的事情他都有辦法作主。」、「當時是因為戊○○拿尾會,約定以三次給付,所以寫三紙本票。當時甲○○確實並不在家,可是乙○○表示他會負責處理。」(見本院本審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因為戊○○去找乙○○索討互助會款,可是乙○○還不出來,所以他們二人就說定以本票抵債,簽寫本票都是乙○○的意思。」、「乙○○,因為乙○○表示家裡的財務都是甲○○在管理,可是乙○○表示她可以做主,並蓋指印在兩人的名字下作為證明。因此我就依照乙○○的意思在本票上寫上甲○○的名字。」(見本院審判筆錄)。㈡被告戊○○偵查中辯稱:「(本票)是乙○○叫丙○○○寫的,而甲○○沒有簽名,但乙○○說她可以做主,所以才簽這本票的」(見他字卷第二五頁背面),「我沒有叫丙○○○寫甲○○的名字。」、「當時乙○○說由她做主」(見他字卷第二九頁);於原審中辯稱:「是乙○○要丙○○○寫的」、「乙○○說她做主就可以」(見原審卷第二五頁、第三七頁),「我沒有請丙○○○寫甲○○的名字。」(見原審卷第六七頁)。於本院前審辯稱:「我不識字,是乙○○欠我錢,她請丙○○○幫忙簽本票的,不是我叫丙○○○簽的」、「是乙○○叫丙○○○簽的本票,我沒有叫丙○○○簽」(見本院前審卷第三七頁、第三八頁),「我不認識字,因乙○○欠我錢,是乙○○自己說要開本票,她叫丙○○○寫的,不是我叫她寫的」、「這是乙○○叫丙○○○寫的,乙○○蓋手印時我雖有在場,但我不知道她怎麼蓋」(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0頁、第一一一頁)。於本院辯稱:「這次的互助會我還參加了三會,而且在沒有拿到錢後,我才第一次去找乙○○。」、「(當天甲○○)不在,當時乙○○表示家裡的事情都是她作主。」、「是(自己一人到乙○○家),後來乙○○打電話請丙○○○也到他的家裡。」、「因為乙○○已經拖欠我很久時間的會款,所以才會以票據上的日期作為償款日。」、「(拿到本票後),我有去向乙○○夫婦二人要錢,可是都拿不到。」(見本院本審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乙○○是因為互助會,欠我七十二萬五千元的尾會會款。而且乙○○一直都具不返還,我在七月十八日就是因為乙○○一直不還我錢,所以我才在當天再去李家索討欠款。當時因為乙○○表示她並不認識字,因此就請丙○○○幫她簽寫本案係爭的本票,該三紙本票是由丙○○○當場簽寫、用印。」、「乙○○的配偶,我本來也不認識甲○○。所有的互助會,都是與乙○○接洽。」、「是乙○○請丙○○○寫本票,不是我。」(見本院審判筆錄)。由上開被告戊○○、丙○○○一致之辯稱:乙○○表示家裡的財務都是其丈夫甲○○在管理,可是乙○○表示她可以做主,因此方才在本票上加上甲○○署名,並由乙○○蓋指印在兩人的名字下作為債權證明。
(四)而原審不採信被告戊○○、丙○○○辯解,對於被告戊○○、丙○○○為有罪判決後。證人亦為乙○○、戊○○之鄰居丁○○,於本院前審證述因聽被告戊○○、丙○○○述說被倒會還被判刑,幫她們去問乙○○與甲○○,在李家乙○○說當天是她自己叫丙○○○寫的,她自己蓋的指印,當時有錄音(見原審卷第八六頁);及證人丁○○於本院本審審理中丁○○再證稱:「(乙○○與我)是鄰居關係。中港街與我住的福壽路所距不遠」、「乙○○與甲○○二人與孩子都蓄意倒他人很多的互助會,並且故意不返還會款。」、「因為我知道被告等人被倒會還被告,甚至被判刑,所以我基於道義責任,於八月十四日晚上帶錄音機到乙○○家裡去找乙○○,我去的時候,乙○○與甲○○兩人都在家。當時乙○○告訴我說,係她要丙○○○在本票上寫甲○○的名字及乙○○的名字,我聽到這部分的時候,就把放在我上衣口袋的錄音帶切斷,停止錄音。過沒多久,我就離開乙○○的住所。」(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戊○○於本院前審並提出該錄音帶及譯文(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四頁)為證,本院前審曾勘驗該錄音帶,作成勘驗筆錄(見本院前審卷第六九頁)。在該錄音中,乙○○承認當天係伊叫丙○○○寫(甲○○名字),伊自己蓋指印等語。乙○○於本院前審對於錄音乙事,亦坦承丁○○有來找其談話,錄音帶中聲音內容關於『對對,我不會寫,叫阿娥寫,我蓋的』等語為其所有無誤(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八頁背面)。以上事證非虛,以乙○○與甲○○為夫妻二人同財共居,乙○○在自己家中召募互助會及標會,積欠被告戊○○互助會款遲不償還,經戊○○催討,遂請丙○○○在自己家中簽發該三張本票,並於乙○○本人及甲○○之名字上各按捺下指印一枚,並交予戊○○之情,此亦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無違背。則被告丙○○○、戊○○二人辯謂:乙○○自稱可以替甲○○作主,並叫丙○○○代書甲○○名字。被告丙○○○、戊○○二人以為乙○○已得甲○○同意或授權簽發本票乙節,衡諸社會實況,該等情事,合乎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及社會常情。本院調查其他證據結果,被告丙○○○、戊○○二人所辯各節,並無不實。
(五)乙○○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二樓召集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止,每月六日標會,時間長逾二年,乙○○之配偶甲○○於原審即表示渠家中金錢由甲○○在管(見原審卷第三0頁),渠等同居共財,乙○○積欠被告戊○○之會款未予給付償還,乙○○之配偶甲○○豈有不知之理。乙○○、甲○○與被告等間有相對之利害關係,雖甲○○於偵查中稱不告戊○○、丙○○○(見他字卷第二九頁背面)。乙○○、甲○○等陳述,雖不以使被告戊○○、丙○○○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渠等為規避甲○○之連帶責任,其所供憑信性較低。而經查證結果,又不能證明乙○○所述與事實及經驗法則相符,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戊○○、丙○○○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系爭本票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戊○○二人犯罪。
六、原審不察就被告戊○○、丙○○○部分,而為被告戊○○、丙○○○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戊○○、丙○○○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被告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楊 炳 禎法 官 王 炳 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