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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更(一)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廖德澆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交付予丙○○(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之發票人為梁津泓,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支票一紙,屆期經丙○○提示付款,該支票竟遭退票,甲○○為清償其向丙○○所借之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及因為清償借款所簽發前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遭退票所為之換票,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未經委託其借款之鍾乙○○之同意,以盗用鍾乙○○事先所置於其處,交由其保管之印鑑及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偽簽鍾乙○○之姓名於空白本票上,足以生損害於鍾乙○○,而偽造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面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並由其於該本票後背書,再持交予丙○○。嗣經丙○○向鍾乙○○催討該本票債務時,經鍾乙○○之夫鍾福光告知鍾乙○○並未簽發或同意或授權何人簽發前開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丙○○始知上情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七條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實與事實相符,始得遽為裁判之基礎(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偽造前開本票之犯行,辯稱鍾乙○○(現已更名為乙○○)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向其借款五十萬元,由被告向案外人李巧雲轉貸借予鍾乙○○,並將鍾乙○○所有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一五六之五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一八四號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與李巧雲。至八十五年初,鍾乙○○再向其借款一百萬元,其中五十萬元用以清償原先之借款,實際另借五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並提供前開房地及鍾乙○○前夫鍾福光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三四八之三號土地擔保,並開立面額一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到期日八十五年八月一日之本票乙紙,被告乃向告訴人丙○○轉貸一百萬元,並將前開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與告訴人之妻丁○○,設定完成後即將該一百萬元本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予丙○○,惟丙○○並未撥款,而由被告自行墊款塗銷李巧雲之抵押權,並交付借款與鍾乙○○,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丙○○表示已與鍾乙○○聯繫,並拿出系爭本票要被告背書才肯付款,被告當時罹患肝炎,迫於無奈未詳查而予背書,其並未偽造系爭本票,亦未向丙○○借一百五十萬元,丙○○提出之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係梁津泓與丙○○間之債務,與本案無關,又被告另曾向丙○○借款亦均係使用被告之妹江秀清之支票,亦與本案無關,被告因另案與丙○○發生糾紛提出告訴,丙○○始利用其與梁津泓間之債權債務憑證對被告為不實指控等語。

四、查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甲○○涉有右開罪嫌,無非係依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鍾乙○○到庭證稱: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或同意或授權何人簽發等語,且告訴人丙○○與鍾乙○○並不認識,告訴人自無拿出系爭以鍾乙○○名義簽發之本票交予被告背書等情為其論據。惟查:

(一)系爭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乙紙(偵查卷第十四頁)並非鍾乙○○所簽發,亦未授權他人簽發,業據證人鍾乙○○於偵、審中供明在卷。又原審法院將系爭本票上之「鍾乙○○」印文與鍾乙○○提供之印鑑證明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兩者印文不相符,惟無印章原物可資比對,本結論僅供參考等情,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刑鑑字第一一三四0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九十二頁),由此可見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且系爭本票上之所蓋用鍾乙○○之印文似非鍾乙○○交付予被告保管之印鑑章所蓋。然而系爭本票是否由被告偽造行使,仍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而告訴人丙○○關於系爭本票係由被告所交付,及其如何取得系爭本票原委部分之指訴,仍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證據。

(二)告訴人丙○○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影本可按(上更㈠字卷第二十頁),其原先雖指稱系爭本票之來源,係被告及梁津泓表示鍾乙○○欲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提二筆土地擔保,而由其簽發同額支票(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由梁津泓提示,被告則交付梁津泓所簽發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期,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該張支票退票後,被告以系爭本票換回該張支票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就系爭本票究係由何人所提出乙節,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各執一詞。查證人梁津泓於偵查中供稱:系爭本票是丙○○拿過來,我及甲○○都在場,是他叫甲○○簽的,我事後進去來不及,甲○○已經簽了,及本票印章是告訴人拿來等語(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四頁),於本院前審時證稱:「有一段時間甲○○因肝病住院,有一天丙○○打電話給伊,叫伊回公司,伊回公司時,甲○○也暫時回公司,而丙○○到公司時就拿一張本票出來給甲○○背書(經本院當庭提示系爭偽造之本票,閱後表示就是這一張),並說如果甲○○背書,款項才會撥出來,甲○○背書後,丙○○還要求伊背書,伊拿起來一看,發現並不是伊和甲○○之前一起到丙○○家裡交給丙○○的一百萬元本票(同樣是鍾乙○○所簽發之一百萬元的本票,而由甲○○向丙○○借錢而交給丙○○的),伊就說與鍾乙○○沒有關係,為何要背書,丙○○就把本票搶回去,並說『會死,因為那是偽造的』。」等語(上訴字卷第九十二頁),核與被告辯解之情形相符。而告訴人丙○○亦稱:梁津泓抽回八十五年十一月初的支票,伊「收到」這張鍾乙○○的本票及六張梁津泓的利息票時,梁津泓及甲○○二人都在場等語(同上卷第九十頁),足見證人梁津泓當時確在現場。又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至同年十一月八日間,曾因慢性C刑肝炎、急性支氣管炎住院治療,有新陽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可憑(上更㈠字卷第一二三頁)。故證人梁津泓之上揭證言尚堪採信。告訴人指稱系爭本票係由被告交付乙節,是否屬實,自有可疑。

(三)鍾乙○○係向被告借款,而非向梁津泓或直接向告訴人借款,業據其供明在卷。而告訴人所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之支票係由梁津泓提示兌領,另告訴人所持有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亦係由梁津泓簽發,亦經告訴人陳明,並有支票影本可按(偵查卷第一一頁反面告訴狀、第五頁),該等支票由形式上觀察,均無法證明與被告或鍾乙○○之借款有何關連。另查關於告訴人持有梁津泓所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之支票原因,據證人梁津泓證稱:伊有時會向甲○○借錢,但不多,大部分都是向丙○○借錢,八十五年十一月初(即十一月一日)伊所簽發中國商銀之支票,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持向丙○○借錢時,丙○○有要求伊請甲○○背書,後來該支票退票,伊取得丙○○之同意,另簽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期同額之支票及六張利息票(付款人是上海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這張支票甲○○沒有背書等語綦詳(上訴字卷第八十九頁、第九十頁);而告訴人丙○○供稱:梁津泓抽回八十五年十一月初的支票時,伊有收到梁津泓簽發之六張利息票及系爭本票等語(上訴字卷第九十頁)。按證人梁津泓已經明確證稱該紙支票係其持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亦坦承該紙紙支票退票後,梁津泓取回支票時另交付利息支票六紙,則由梁津泓所簽發之該支票若係由被告持向告訴人調現,何以該支票退票後換票之際,竟由梁津泓簽付利息票?且告訴人所收取之支票原本即係由梁津泓所簽發者,即使該支票退票而另行換取本金支票及利息支票,亦應仍由梁津泓名義簽發本金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之支票,何以告訴人願收受鍾乙○○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再查自八十二年底至八十五年底間,由梁津泓所簽發而由告訴人兌領之支票,先後達三十九張之多,有被告所提之支票明細可供查證(上訴字卷第一二一頁至一二四頁),另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間曾分別簽發面額四百萬元、一百萬元之支票,由梁津泓提示兌領,亦有支票影本二紙可稽(上訴字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參諸告訴人亦陳稱有兌領過梁津泓之支票,足證梁津泓與告訴人間確有金錢之往來。另被告辯稱其本身之前雖曾向告訴人借款,惟均係使用其妹江清秀在第一銀行中壢分行開設帳戶內之支票交付告訴人乙節,亦據提出支票明細(上訴字卷第一二五頁)、支票影本及支票存根簿為憑(附於上更㈠字卷)。故被告辯稱告訴人交由梁津泓提領之前開一百五十萬元之票、及告訴人所持有由梁津泓簽發退票之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均係梁津泓與告訴人間之債務,與鍾乙○○之借款無關乙節,應堪採信,而告訴人指稱因鍾乙○○借款,而簽發前開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交予梁津泓兌領乙節,尚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

(四)證人鍾乙○○迭次證稱:其是分二次向被告借款借,一次五十萬、另一次五十萬,第一次給五十萬現金,扣除利息後我實拿三十幾萬元,第二次用我先生之地來抵押,但也是借五十萬拿現金三十幾萬,第一次簽一張本票給被告,第二次也簽一張本票給被告,第一張本票已還,第二張本票未還,分兩次交付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本金都沒還,只還利息等語(偵查卷第六十頁、上更㈠字卷第七十五頁至七十九頁),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考(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十三頁、第四十二頁、上訴字卷第四十四頁至第五十頁、上更㈠字卷第四十九頁至第六十一頁),核與被告辯解之情節相符,足見鍾乙○○第二次向被告借款時之債權債務總額確為一百萬元。又鍾乙○○所有之中壢市房地、及其前夫鍾福光所有之新屋鄉土地,雖係各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之妻丁○○,然而上開房地之抵押權均係擔保同一筆一百萬元之貸款,且因擔保債權額為一百萬元,故加二成而設定為一百二十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代書戊○○到庭證述綦詳(上更㈠字卷第二四五頁至第二四七頁),且該二筆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做成並分別向楊梅鎮地政事務所及中壢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存續期間均為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至同年八月一日,堪認該二筆抵押權均係為擔保同一筆金額一百萬元之債權設定,僅係因擔保物分屬於二不同之地政事務所,致登記結果在形式上觀察無法判明係擔保同一筆債權而已。另參諸鍾乙○○第一次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時,其所有座落中壢市之房地係設定最高限額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與案外人李巧雲,亦可徵按照實際貸款金額提高二成作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額,確屬坊間常見且合理之作業習慣,故而被告如係向告訴人表示鍾乙○○欲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且告訴人亦因而交付一百五十萬元,自無僅同意設定供擔保債權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之可能。第查告訴人確持有鍾乙○○於借款時所簽發面額一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到期日八十五年八月一日之本票乙紙,有告訴人所提之本票影本可按(偵查卷第十五頁),並經告訴人坦承在卷(上訴字卷第九十四頁),該紙本票之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均與前述鍾乙○○向被告借款之金額,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續期間相符,且發票日亦在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前一日,故被告辯稱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即將該紙一百萬元之本票連同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併交付告訴人乙節,核與事理無違,亦應堪採信。被告既已將鍾乙○○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交予告訴人,並已將鍾乙○○夫妻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告訴人之妻作為擔保,而被告與鍾乙○○間、及鍾乙○○與告訴人間,又別無其他之債權債務關係,衡情被告亦無再交付由鍾乙○○名義簽發、面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之系爭本票予告訴人之必要。

(五)被告雖曾持有鍾乙○○之印鑑章,然被告如係在持有鍾乙○○之印鑑章時欲偽造系爭本票,其儘可逕行使用該印鑑章盜蓋於本票上,又何須另行迂迴先偽造鍾乙○○印章再偽造鍾乙○○之印文。另查鍾乙○○在借款及設定抵押權後,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以前開中壢市房地所有權狀滅失為由,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當時並附有其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向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發給之印鑑證明,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地登字第○九二○○○八五四六號函及相關文件影本可考(上更㈠字卷第二0五頁至第二二一頁,印鑑證明為第二一二頁),由此可見鍾乙○○在八十五年六月四日以前即已自被告處取回該印鑑章,在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其手上並未持有鍾乙○○之印鑑章可供模擬偽造,而告訴人則持有鍾乙○○簽發一百萬元之本票乙紙,反有模擬印文盜刻印章之可能。況且是否持有印鑑章與是否以之模仿偽造印章並無必然之關聯性,自不能以被告曾持有鍾乙○○之印鑑章,即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論被告有偽造印章進而偽造系爭本票之論據。再查告訴人所持有鍾乙○○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乙紙,業經告訴人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據告訴人供明在卷(上訴字卷第九十四頁),而系爭本票之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較該紙真正之本票金額為高,又經被告之背書,可依據被告之背書向被告行使票據追索權,然而告訴人並未就系爭本票予以追償,反而就另紙面額僅為一百萬元之本票向鍾乙○○求償,及以被告與江長壽共同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按調閱之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且迨系爭本票到期(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後一年有餘,始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對被告提起本案告訴,亦與常情有違。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告訴人之指訴已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此外復查無足以證明被告有盜用或偽造鍾乙○○之印章並偽造系爭本票行使之犯行,全案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行對被告論科,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另涉嫌冒用其弟江長壽名義開立本票,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未併予審理係屬不當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另被訴涉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偽造江長壽名義與其擔任共同發票人、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乙紙,於同年十一月中旬交予丙○○行使乙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九號),雖經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惟本案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則被告涉嫌偽造江長壽名義本票部分,無論是否屬實,均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不得一併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王 淑 滿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