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蔣慧怡律師
謝宜雯律師黃鈺華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八0號;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六號、八一二五號、九0一六號、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前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戊○○(綽號「黑皮」)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與六年六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九月,嗣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判決確定;嗣戊○○又於八十年間因逃亡案件,經海軍陸戰隊第九十九師司令部簡易審判庭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無法覓得工作,且無力支應家中開銷,竟萌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單獨犯下列㈠、所述之竊盜犯行;或與成年之己○○(涉犯本件竊盜罪案件業經起訴,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因傳拘無著正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聯絡,由戊○○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與己○○共同利用夜間或凌晨尋找竊盜作案之對象,嗣與己○○共同竊取下列㈡至所述之財物後,再由戊○○或己○○分別將所竊得之贓物如電動工具等,載至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價賣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舊貨商,每次得款約新台幣(下同)五、六千元,隨後朋分花用,且均賴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
二、
㈠、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日間),駕駛向松旺汽車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三0二六號藍色小貨車,至台北縣三芝鄉後厝村北勢子十三之一號癸○○所承租已停業之金帝城檳榔攤,以不詳工具(無法斷定為兇器;且未扣案;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撬開檳榔攤之木門(尚未達毀損致不堪使用之程度)進入檳榔攤內,將分離式冷氣管線剪斷,毀壞癸○○所有之分離式冷氣管線,足以生損害於癸○○;嗣將冷氣送風機(即室內機)拆下,再至檳榔攤外擬動手拆卸分離式冷氣主機(即室外機,含壓縮機在內)時,適為癸○○駕駛小客車經由台北縣淡水鎮前往三芝鄉住處途中發現,癸○○乃停車質問戊○○為何前來拆冷氣時,戊○○則藉詞抄寫一張行動電話字條給癸○○,向癸○○佯稱係某人叫他來拆冷氣,癸○○拿起該字條回其小客車要取行動電話撥打查證時(該字條事後業經癸○○丟棄),戊○○則趁隙駕其上開小貨車逃離現場,致未竊取得手;嗣經癸○○記下前開小貨車之七F︱三0二六號車牌號碼後,報警循線查獲。
㈡、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夜間某時,夥同己○○,以不詳工具(未扣案,無法證明為被告或己○○所有)撬開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牛角坡二一之三號卯○○之工廠前面小門鐵皮(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侵入工廠,竊取卯○○工廠內之銅板合計約三百多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二萬餘元)。
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夜間某時至二十五日凌晨某時段間,夥同己○○,以不詳工具(未扣案,無法證明為被告或己○○所有)撬破台北縣○○鄉○○路○段○○巷○○號許田郎之工廠前門石綿瓦(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侵入工廠,竊取許田郎工廠內之電動工具一批及許田郎使用而登記為谷政鋼鐵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四八八三號小貨車一輛(價值共約新台幣五十五萬元)。嗣於竊得後,將該小貨車棄置於前開工廠附近路邊。隨後經許田郎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前○○○鄉○○路○段之上揭工廠附近路邊尋獲該小貨車,並於車上發現放置有他人所有之白鐵材料二、三佰公斤與貨單(貨單上印有00000000號與00000000號電話與工廠地址);許田郎乃依貨單上之電話通知貨主黃彰燦其有白鐵材料一批於許田郎使用之上開小貨車上,黃彰燦經電話通知後,乃開車至前○○○鄉○○路○段上揭工廠附近路邊之上開小貨車上尋獲其失竊之白鐵材料一批二、三佰公斤。
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某時段間以後至八月二十七日凌晨某時之某日夜間或凌晨某時(即二十五日夜間某時或二十六日或二十七日之凌晨某時),夥同己○○,以不詳工具(未扣案,無法證明為被告或己○○所有)撬開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三二之一號黃彰燦之工廠側面之鐵皮(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侵入工廠,竊取黃彰燦工廠內之白鐵材料一批二、三佰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三、四萬元)。
㈤、於九十年九月初某日夜間某時,夥同己○○,以不詳工具(未扣案,無法證明為被告或己○○所有)剪斷台北縣○○鄉○○路○○○巷○○號子○○之工廠後門鐵窗,毀壞子○○所有之工廠後門鐵窗,足以生損害於子○○;隨後侵入工廠,竊取子○○工廠內之鋁材料一批、電鑽、電動工具一批(價值約新台幣三十萬元)。
㈥、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夜間某時,夥同己○○以不詳方式侵入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庚○○所開設之峰昌鐵工廠,竊取庚○○鐵工廠內之氬焊機、電動工具一批(價值約新台幣十餘萬元)。
㈦、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夜間某時或十四日凌晨某時,夥同己○○,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李秋鋒所設立之義鋒興業有限公司,由公司後方鐵窗侵入(只對竊盜部分提起告訴;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氬焊機一台、切斷機一台、電鎚機一台、電鑽機九台、磨石機五台、切割機三台(價值約新台幣十六萬九千五百元)。
㈧、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夜間某時,夥同己○○以不詳方式侵入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村赤塗崎一之四號蔡伯錄所設立之建鑫熱能企業有限公司(即林口交流道附近),竊取白鐵一批、電動工具一批(價值約新台幣十餘萬元)。
㈨、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夜間某時,夥同己○○,以不詳工具(未扣案,無法證明為被告或己○○所有)破壞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之一丁○○之工廠後門石綿瓦片(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侵入工廠,竊取丁○○工廠內之發電機、切管機、空壓機及電動工具一批(價值約新台幣二十餘萬元)。
㈩、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夜間某時,夥同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無法證明為被告或己○○所有),撬開台北縣新莊市○○路七二六之三號丑○○工廠之前面鐵門(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侵入工廠,竊取丑○○工廠內之電鑽三支、切割機二支、剪床一台、電焊機及電動工具一批(價值約新台幣十萬元)。
、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夜間某時,夥同己○○,以不詳工具(未扣案,無法證明為被告或己○○所有)破壞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牛角坡十二之一號興立行有限公司後面石綿瓦(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砂輪機一台、電動起子一台(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元)。
、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夜間某時,夥同己○○,以不詳工具(未扣案,無法證明為被告或己○○所有)破壞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四十之一號乙○○所租用之倉庫側門(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乙○○所有之噴漆機械一台、砂輪機約二十支、攪拌機一台及小型電動工具一批(價值約新台幣十五、六萬元)。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某時,夥同己○○,以不詳工具(未扣案,無法證明為被告或己○○所有)撬開台北縣蘆洲市○○○路○段○○○號之一寅○○○之工廠前面鐵門,毀壞寅○○○所有工廠前面鐵門,足以生損害於寅○○○;隨後侵入工廠,竊取寅○○○工廠內之砂輪機十二台、七吋砂輪機四台、電焊機一台、切斷機一台、自動切割機一台、照相機二台、磨砂機二台(價值約新台幣三十萬元)。
、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凌晨某時,夥同己○○,以不詳工具(未扣案,無法證明為被告或己○○所有)破壞台北縣三重市○○路二五三之一號李錦昌所設立之遠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遠明公司)後牆石綿瓦片,足以生損害於遠明公司,入內竊取該公司之電腦三部、A3印表機一台、離子切割機一台、電焊機三台、氬焊機二台、水平儀二台、電錘二台、切割機二台、電鑽十五台、小台電錘三台、羊毛輪機一台、電動平面砂輪機十台、刻模用手提砂輪機六台、大理石切割機一台及其他小工具一批,並竊取該公司停置該處之車號00—九一六二號小貨車一輛(價值共約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時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與新興街口尋獲該車。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某時,夥同己○○,以不詳工具(未扣案,無法證明為被告或己○○所有)破壞台北縣蘆洲市○○○路○段一0三之五號旁漢維營造有限公司工務所倉庫之窗戶(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發電機二台、傳真機一台、電鑽工具一批(價值約新台幣二十萬元)。
三、案經被害人癸○○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由子○○、、庚○○、義鋒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秋鋒、寅○○○、遠明企業公司代表人李錦昌訴由台北縣警察局分別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常業竊盜有罪之理由:
一、如事實欄第二段㈠、之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竊取被害人癸○○檳榔攤內之冷氣機之犯行,辯稱:1、案發當天凌晨三點多其本人至三芝海邊釣魚,釣到凌晨五點半左右,就收拾準備離開,於當天凌晨六點多,其本人駕駛前開租用載電動玩具之貨車經過三芝鄉前揭檳榔攤,因尿急想方便,就將貨車停在檳榔攤正前面,跑進檳榔攤旁邊的巷道裡方便,嗣於方便完畢後,回頭要經過上開檳榔攤時,抬頭看見架在檳榔攤外面的分離式冷氣主機的固定螺絲已經鬆動,如果卡車經過,整台冷氣主機都會震動,好像要掉下來。當時其本人好意就順手拿檳榔攤門邊的一支掃把要將主機推進去一點,當時癸○○剛好從該處經過,詢問其本人要幹什麼,當時其本人向癸○○表示上開冷氣機快要掉下來,惟當時癸○○質問其本人是否要偷拔冷氣,其本人則回答該台冷氣主機那麼重,其本人一人怎麼可能搬下來。後來其本人就不理癸○○,就駕駛其承租之前開小貨車直接開回三重報案時,未將該電話字條交給警察。事實上其本人根本就沒有寫那張所謂的電話號碼字條給癸○○。3、癸○○指稱其本人要偷拔她架在檳榔攤外的分離式冷氣主機一節,可能是癸○○於看到其本人拿掃把在推前揭冷氣主機時,癸○○有對其喊叫質問,當時其本人就未再推該冷氣機,直接將車開走,當時其本人並未要偷癸○○的冷氣機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戊○○竊取上開檳榔攤之分離式冷氣機未遂等情,業據告訴人癸○○於警訊、偵查中與原審調查均明確指稱,其於駕車途經該處檳榔攤時,即看見被告戊○○在拆檳榔攤冷氣的主機,當時其本人曾質問被告何人叫你來拆,被告於留下一電話號碼紙條後,即趁其打電話時離去;且由被告之動作觀之,他並非要將冷氣機推回去,而是在拆螺絲,當時因被其本人發現所以冷氣主機之螺絲大多都仍鎖著等語綦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七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同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八0號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原審卷第九九頁背面至第一0一頁)。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復聲請訊問被害人癸○○上開冷氣機是否已拆下一節,惟查被告戊○○竊取如事實欄第一段之㈠、所述上開檳榔攤之分離式冷氣機未遂等情,亦據證人癸○○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九頁),均與其於前開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所供述目睹被告戊○○竊取上開檳榔攤之分離式冷氣機未遂之情節內容一致;且證人癸○○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我當時進入檳榔攤裡面的時候,室內機已經被拆下來,放在冰箱的上面(就如偵查卷第十九頁二張照片所示),我在九十年四月六日之前二、三天左右,我還有去檳榔攤去看過,有去拿東西,室內機都還好好的,而且我在四月六日發現的時候,室內機就是剛被破壞的情況,如冷氣的冷媒管線都還是剛被破壞的痕跡,如果被破壞很久,銅管就會有銅銹。室外機被告還在拆就被我發現,所以室外機還沒有被拆下來,被告就離開。」、「當時我有在檢察官那邊陳述說,我以為當時在大馬路旁邊,有人在那邊上廁所,我想被告就抓住我的語病,也說當時他就是在那邊上廁所,事實上我就是看到他(即被告)正在拆我的分離式冷氣的室外機沒有錯。我已經講的很清楚,我希望法院不要再傳我出庭。」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一三九頁)。由此可見,告訴人癸○○指稱被告戊○○竊取其前揭檳榔攤之分離式冷氣機未遂一節應屬非虛。
2、證人即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洪瑞祥於偵查中證稱,該檳榔攤之冷氣主機右下螺絲已鬆開但未拔下,其餘仍鎖好;當時至現場時並未聞到尿味等語明確(同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八0號偵查卷第二九頁至第三0頁);故被告戊○○辯稱係因尿急而至檳榔攤旁邊之巷道內方便云云,顯係推託之詞,委不足採。
3、被告戊○○於原審調查時雖另辯稱,當日其本人是在前開檳榔攤旁邊小便,警員到現場未聞到尿未是因為當日正好下雨云云。惟查警員洪瑞祥於偵查中業已證稱其本人至前篩檳榔攤現場並未聞到尿味,已見前述;又案發之九十年四月六日上五六時許至七時許間,前開三芝鄉後厝村地區雖未設置氣象站,惟依中央氣象局提供三芝鄉後厝村地區鄰近之淡水、富貴角及金山等三處遙測站之降雨資料均無降雨水之紀錄,可見案發當日上揭三芝鄉後厝村北勢子十三之一號之檳榔攤該處地區並無將雨水之情形,此有檢察官於原審調查中向中央氣象局函查甚明,並有中央氣象局提供該局於淡水、富貴角及金山等三處遙測站之九十年四月分逐日逐時降雨量資料共三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七頁);由此可知,被告戊○○辯稱,案發當日其有至該檳榔攤旁邊小便,因當日正好下雨,故警員至現場未未聞到尿未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4、此外復有九十年四月六日拍攝之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稽(同上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七號偵查卷第一七頁至第二0頁),依照片顯示,該檳榔攤木門已遭撬開,檳榔攤內分離式冷氣之管線已遭剪斷、冷氣送風機(即室內機)已卸下,檳榔攤外分離式冷氣主機(即室外機,含壓縮機在內)則仍置於鐵架上,該鐵架長度明顯超過冷氣主機之寬度,根本無滑落之虞,被告辯稱係見冷氣主機快要滑落,故以掃把將主機推進去一點,並未動手行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戊○○駕駛向松旺汽車有限公司承租之前開車牌號碼00︱三0二六號藍色小貨車等情一節,除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與原審供承在卷外,並據證人蔡柳鑫於警訊和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同上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七號偵查卷第一三頁;原審卷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且有汽車出借合約書一紙(影本)在卷可證(同上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七號偵查卷第一四頁);併此敘明。綜上調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前情,無非卸責之詞,其所犯上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㈡至㈣、㈦至共九件竊盜犯罪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辯稱:上開九件竊案,均是己○○去竊取後,再由己○○以行動電話通知其本人,嗣由其駕駛小客車至現場,由己○○幫忙將竊得之物品搬至其車上,或由其本人與己○○共同將竊得之贓物共同裝至車上,嗣由己○○先行騎機車離開,隨後再由其本人將己○○竊得之物品載至己○○之蘆洲市○○○路家中,放在己○○的家中。其本人剛開始載運時並不知是贓物,嗣經其本人問己○○上開物品是哪裡來的,經己○○告知地點之後,再由其本人帶警察去上開九件竊盜案之地點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警訊中,僅供稱:「(問:你們是以何種方法行竊?各與何人行竊?)大部分都是我和己○○二人一起偷的。、、、因我是和己○○較熟,所以大都是和胡一起偷。、、、、我們都是利用夜間工廠沒有人在的時候,將工廠的鐵門或窗戶撬開,再進入工廠偷裡面的電動工具。其中大約有十件,是發現工廠的貨貨車鑰匙是插著,便順手將貨車開走,也利用貨車載偷的工具。偷得的工具都是載去變賣,貨車就隨意棄之。」等語在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一六號偵查卷第六頁;同上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第八一二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
2、上開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㈡至㈣、㈦至等共九件竊盜案件事實部分,依據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經台北縣警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借提並帶同警員前往查獲上開九件竊盜案件時於警訊中供稱:「上述案件都是我和己○○二人一起做的,都是晚上開我的車出去,找對象犯案。偷來的電動工具都是拿去三重市的重新橋下賣給收舊貨的人,每次得款大約五、六千元,我和己○○二人都平均朋分花用」;其中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㈩之事實部分,被告戊○○更明白供稱:「新莊市○○路七二六之三號,我是和己○○在去年(即九十年)的十月左右的晚上,二人持扳手將該店鐵門撬開,偷裡面的電工具,數量不記得,都是小型工具,電鑽,磨砂機等工具」各等語明確在卷(同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一六號偵查卷第十頁、第九頁背面)。嗣被告戊○○於當日(即五月六日)經警借提解還檢察署後,經檢察官複訊時,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稱:「(問:今日刑警隊借提出去,有無對你刑求?)沒有。」、「(問:筆錄有無看過?所述是否實在?)有看過,實在。」、「(問:究竟犯案幾件?)這些案件都是與己○○所做,有一、二件是用扳手,有的門沒有關。」等語至明(同上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一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正、反面)。隨後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經檢察官就該上開所述九件竊盜案件犯罪事實予以訊問時,被告戊○○於偵查中復供稱:「(問: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一六號,告以附表「指九0一六號偵查卷第二頁附表編號一至九之犯罪時、地」有無偷?)有。」、「(問: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犯罪事實,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不用再唸犯罪事實,這九件都是我帶警察去查,他們並未對我刑求,這九件都是我與己○○一起做的,請檢察官審酌我有無證人保護法有關減刑之適用規定。」、「(問:今日借提出去,有無對你刑求?)沒有。」、「(問:所述實在否?)實在。我從未跟甲○○、壬○○、吳冬龍一起犯案都是我與己○○做的,我知道錯了,請法官從輕量刑,考慮我主動將犯罪事實說出來。」等語在卷(同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一六號偵查卷第四六頁正、反面)。
3、又被告戊○○警檢警查獲上開九件竊盜案件事實,並經訊問後,檢察官認為與前開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㈠已起訴之竊盜案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認為被告戊○○係犯常業竊盜罪,故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將被告戊○○連同卷證一併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同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一六號偵查卷第五三頁、五四頁;原審卷第五八頁至第六一頁)。而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原審法院調查訊問時亦供稱:「(提示附表二,問:該九件是否你所為?「按附表二之九件係指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一六號偵查卷第五七頁至第六0頁之附表二」)是,因為是己○○叫我開車在外面等,他進去偷,所以我印象深刻,是我帶警察查獲這九件的。」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第六四頁)。故由被告戊○○於前揭警訊與偵查與原審第一次調查所供述之內容,可見被告戊○○業已明確自白與己○○共同竊盜犯行,亦即被告戊○○於共犯己○○著手實施上開竊盜犯罪行為當中,經己○○之通知,以其小客車前往竊盜犯罪場所,共同參與竊盜犯罪行為之完成,並非於己○○竊盜完成後始由被告前往搬運贓物。
4、再者,前揭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㈡至㈣、㈦至等共九件竊盜犯罪事實被竊情節,復據被害人卯○○、許田郎、黃彰燦、李秋鋒、蔡伯錄、丁○○、丑○○、蔡慧靜(為興立行有限公司會計,並非負責人)、乙○○等九人於警訊時分別指述綦詳(其中蔡慧靜為興立行有限公司會計,並非負責人;其餘八人均為負責人)(同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一六號偵查卷第一九頁、二三頁、二四頁、二六頁背面、二一頁、二二頁、一八頁、二0頁、二五頁),並有上開車號00︱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同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一六號偵查卷第二七頁)。
5、被告戊○○於前開警訊、偵查及原審第一次調查中供承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㈡至㈣、㈦至等共九件竊盜事實之自白內容,核與上開被害人卯○○、許田郎、黃彰燦、李秋鋒、蔡伯錄、丁○○、丑○○、蔡慧靜、乙○○等九人所指述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再者,上開九件竊盜案件事實原非承辦檢察官所知悉,被告實無為求交保而任意捏稱自己另犯上揭九件竊盜罪之理,被告嗣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改稱:當初係為求交保所以自白,自白不實云云,實難採信。綜上調查,本件前揭九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6、辯護人雖辯稱,己○○均否認有與被告戊○○共同犯前開竊盜案,可見被告戊○○並未與己○○共同犯前揭竊盜案件云云;經查:被告戊○○供承之上開九件竊盜事實之內容,均是依據其本人於檢察官之訊問下本於自由意思供述;且其於原審法院第一次訊問時,均能明確供述同案被告己○○如何侵入他人工廠行竊,被告被告戊○○如何駕車在外等候各等情,已見前述;故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不足取。
7、又辯護人請求訊問證人甲○○是否曾與被告戊○○共同行竊犯案一節,經查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警詢時,只供稱其與己○○有共犯竊盜案件,並未供稱其與被告戊○○有共同行竊犯案,此有證人甲○○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同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五號偵查卷第五、六頁);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未供稱承其與被告戊○○共同犯有竊盜案件,此亦有甲○○之偵查筆錄影本在卷足稽(同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一六號偵查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由上調查,本件被告戊○○顯然並未與甲○○共同犯有竊盜罪案件已明。再者,證人甲○○事後業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死亡,此有),故證人甲○○自無從再予傳訊之必要。
8、同案共同被告己○○經本院傳訊無著(本院卷第三0頁、第二六頁),經查其因本件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查審理中,嗣經傳拘無著,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中,此有己○○通緝書一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一0七頁、第一七一頁、第二二三頁),故證人己○○已無從傳訊到案,合併敘明。
三、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㈤至㈥、至共五件竊盜犯罪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辯稱:1、上開五件竊盜案件是刑事組偵查員說己○○有與其本人一起行竊犯案,故其於警察局就承認前揭五件竊盜案件,但事實上其本人並我沒有去,其本人是被警方刑求才承認的。2、當時其本人一心想要交保,故於士林地院法官訊問時才會承認上開五件竊案是其與己○○共犯。當時也是己○○誣指其本人,故其本人才承認。3、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當日當時身上有些傷確實是在三重被警察追逐時造成之外傷(按於本院卷第六八頁筆錄誤載為桃園,應予更正為三重),但有些也是被警察打傷的。當時檢察官於訊問其本人時,其本人有對檢察官供稱是其自己跌倒受傷。4、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檢察官聲請板橋地院羈押時,因其於警訊中業已有供承犯案,當時為求交保,故才繼續向值班法官承認其本人有偷,其本人於板橋地院值班法官訊問時有供承有偷等語沒錯。
㈡、程序部分:
1、經查: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經警發現,嗣經警持拘票表明身分欲執行拘提時,被告戊○○即調頭欲往三重市○○路○段方向逃逸,嗣經執行拘提之警員林信輝、辛○○二人追捕,迨追至三重市○○路○段○○○號前時,因被告戊○○抗拒拘提,而於上開警員圍捕過程中,被告戊○○手持路旁旗竿抗拒並與警員發生拉扯掙脫時,因戊○○自己跌倒,警員即壓在被告戊○○身上,並要銬被告戊○○,嗣因戊○○欲逃跑,再與警員拉扯一段時間,致警員辛○○之手碗紅腫;被告戊○○雙膝蓋多處擦傷、左肩膀亦擦傷;隨後經三重市警察分局厚德派出所線上巡邏警員二人合力圍捕,始將被告戊○○制服等情,業據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經警詢問時供承明確在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五號偵查卷第三三頁背面);且被告戊○○於警詢時亦供稱,「(你是否在自由意識下製作筆錄,有無刑求?)是的,沒有刑求。」等語在卷(同上第八一二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背面;同上第九0一六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並有拘票之拘提報告書在卷足憑(同上第八一二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警員辛○○於本院調查時就上情經過證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0二頁)。
2、再者,被告戊○○因本件竊盜案件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予以拘提逮捕嗣經解送檢察官訊問後,最後訊問被告戊○○尚有何意見?被告戊○○亦並未向檢察官指稱對其拘提捕獲之警員對其有刑求之抗辯,僅向檢察官供稱:「我知道我錯了,我有做的我一定會承認。」等語在卷(同上第八一二五號偵查卷第四0頁);被告戊○○經檢察官訊問後,隨後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准予羈押進入台灣台北看守所時,經看守所檢查被告戊○○之身體,被告戊○○亦自述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中午十二點多,在三重市○○路受傷,部位如圖(即左背部擦傷、兩膝擦傷)等情,此有本院向台灣台北看守所調取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入所時之內外傷記錄表(影本)一紙在卷足憑;且被告戊○○復於上開內外傷記錄表,收容人本人認證欄簽名捺指印,並於內外傷記錄表之「有病或內傷記錄」(自述)欄所載:「該員自述:身體擦傷」等語上捺指印;再者,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及六月五日等二日由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借提後返所,並無內外傷記錄各等情,此有台灣台北看守所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北所衛字第0九二000八五二四號函附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入所時之內外傷記錄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0七頁至第二0八頁)。故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其於警詢時有遭刑求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合先敘明。辯護人辯稱,被告戊○○係遭受刑求,故被告供承前開九件竊盜犯行,係非任意刑自白;警員辛○○證稱並未對被告刑求之證詞並不實在,無證據價值云云,顯不足採。
㈢、經查:
1、共同被告己○○於警訊時僅供承如是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之竊盜犯行,嗣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訊問時則完全否認上開五件竊盜犯行,更未曾指訴被告與其共犯前揭五件竊盜案件,此有己○○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與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各在卷可稽(同上第八一二五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至第八頁;同上第九0一六號偵查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二頁影印筆錄);足見被告戊○○辯稱:是因為己○○指稱有與其本人共犯上開五件竊盜案件,其本人因想趕快交保才承認云云,並非事實。
2、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警訊中,僅供稱:「(問:你們是以何種方法行竊?各與何人行竊?)大部分都是我和己○○二人一起偷的。、、、因我是和己○○較熟,所以大都是和胡一起偷。、、、、我們都是利用夜間工廠沒有人在的時候,將工廠的鐵門或窗戶撬開,再進入工廠偷裡面的電動工具。其中大約有十件,是發現工廠的貨貨車鑰匙是插著,便順手將貨車開走,也利用貨車載偷的工具。偷得的工具都是載去變賣,貨車就隨意棄之。」、「偷的工具都是拿去三重市重新橋下的臨時市場,賣給一名綽號『馬沙』及『阿雄』的男子,所得的錢財,是有一起去偷的人才朋分花用」等語;且被告戊○○於同日對於警員訊問「你是否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和己○○至三重市○○街二五三之一號的工廠偷電動工具,並將三C︱九一六二號貨車開走?【按即事實欄第二段所述】」,被告答稱「我印象中是有的,是偷電動工具,數量不記得,工具變賣,車子就丟棄了」等語;警員再問「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你是否和己○○至蘆洲市○○○路○段一四八之一號工廠竊工具?【按即事實欄第二段所述】」,被告答稱「我記得是有去偷,工具數量我不記得,也是拿去重新橋下賣」等語;警員再「問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你是否和己○○至蘆洲市○○○路○段一0三之五號旁的倉庫竊工具?【按即事實欄第二段所述】」,被告答稱「我沒什麼印象,因偷很多工廠,所以不記得那麼多」等語;警員再問「九十年九月初是否和己○○○○○鄉○○路○○○巷○○號的工廠竊工具及鋁材料?【按即事實欄第二段所述㈤】」,被告答稱「是的,我有印象,但偷多少東西不記得了」等語;警員再問「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是否曾至三重市○○街○○號的鐵工廠竊工具?【按即事實欄第二段所述㈥】」,被告答稱「是的,是我和己○○偷的,是偷電動工具」各等語明確在卷(同上九十一年度第八一二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第三十四頁正、反面;同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一六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正、反面)。
3、又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分別供稱:「(提示附表五編號二「按應指同上第八一二五號偵查卷第四頁之編號五;即事實欄第二段所述」,問:是否在九十年十一月「按十一月係誤載,應指十二月」有去遠明企業偷小貨車等東西?)有,我有在上開時地偷了附表五之東西,那台車是放在公司前面(3C︱9162),用此貨把偷到東西搬走」;「(提示附表六「按應指同上第八一二五號偵查卷第四頁之編號六;即事實欄第二段所述」,問: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你到蘆洲市偷東西?)有,時間地點都沒錯,自己總(共)偷了多少東西忘了,但我記得有砂輪機、電焊機、切割機」;「(告以編號七「按應指同上第八一二五號偵查卷第四頁之編號七;即事實欄第二段所述」問:有無?)有,這個有,都是晚上,詳細時間忘了,偷的東西沒錯」;「(告以編號八「按應指同上第八一二五號偵查卷第四頁之編號八;即事實欄第二段所述㈤」,問:有無?)有,鋁材是指工廠切割作鋁門窗所剩下的鋁材,有電鑽還有切割機」;「(告以編號九「按應指同上第八一二五號偵查卷第四頁之編號九;即事實欄第二段所述㈥」問:有無?)有,電動工具一批,指電鑽、切割機,大部分都是這個」、「(你在刑警隊說偷了二、三十件,但就附表只有五件「按應指同上第八一二五號偵查卷第四頁之編號五至九共五件」,其他在何處犯?」,被告戊○○仍供稱:「林口、新莊、三重等地,大部分都和己○○一起,、、,」、「(尚有何意見?)我知道我錯了,我有做的我一定會承認」各等語明確在卷(同上第八一二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反面、第四十頁)。
4、被告戊○○因本件竊盜案件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經檢察官訊問後,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戊○○於板橋地方法院法官調查時供稱:「(問: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事實理由有何意見?)我真正有做的大約二十件左右,附表五到九號的「按即指同上第八一二五號偵查卷第四頁之編號五至九共五件」,我確定有做,其他的因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了。」、「(問:一天偷幾件?)有時沒偷,有時偷一、兩件。」、「(問:偷發電機、砂輪機做何用?)轉賣出去。」各等語明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二一九號,聲請羈押卷宗第三頁背面、第四頁)。
5、經查被告戊○○於上開檢察官偵訊與法院調查時,均能明白且具體供稱前開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㈤至㈥、至共五件竊盜犯罪事實內容,已如前述,足證其本人確有親自參與上開五件竊盜犯行,否則如何能詳細供稱所竊之財物內容。再者,經核被告於前開檢察官之供述,僅就其有印象竊取之物承認,並非對於被害人所指失竊物品完全承認,且其對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十四)車號00︱九一六二號小貨車失竊時停放位置可以明確供述;對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㈥失竊物品「鋁材」是何所指,尚能明白解釋「鋁材是指工廠切割作鋁門窗所剩下的鋁材」等語,均如前述;若非被告戊○○本身實際參與竊盜,如何能詳細描述具體指明?
6、又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㈤至㈥、至共五件竊盜犯罪事實被竊情節,復據被害人子○○、庚○○、寅○○○、李錦昌、柯聰彬於警訊時分別指述綦詳(同上第八一二五號偵查卷第二0頁、二二頁、十八頁、十七頁、十九頁;其中柯聰彬為漢維營造有限公司職員;其餘子○○、庚○○、寅○○○、李錦昌四人均為負責人);並有車號00︱九六二號貨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與車輛協尋(尋獲)證明單、車輛失竊證明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同上第八一二五號偵查卷第二三頁、二八頁、二九頁)。綜上調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稱根本不知上揭五件竊盜地點何在,之前自白是因為己○○有指稱其本人有參與上開五件竊盜,係因其本人希望獲得交保才承認的,其有被刑求,事實上其本人並未犯有前揭五件竊盜案件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五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四、至於被告戊○○就其所犯前開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㈡至㈣、㈦至共九件竊盜犯罪事實與同段所述㈤至㈥、至共五件竊盜犯罪事,有關被告供稱其如何進入行竊情節,部分與被害人所述雖有出入,本院認被告於夜間侵入無人所在工廠行竊十四起,所犯竊盜手法相若,其記憶難免混淆,該部分被告供述如與被害人所述有異,認應以被害人所述較為可採,併此說明。
五、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彭明德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壬○○部分,是我們分局所破獲,後來是由板檢檢察官指揮台北縣刑警隊破獲戊○○等其他共犯」、「(抓到壬○○)是戊○○提供線索」、「邱之前因竊盜案被通緝,他主動來投案,我們告訴他,如果有線索可以提供,如果因而破案,還有破案獎金」、「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戊○○因通緝投案」、「沒有(叫戊○○融入壬○○竊盜集團臥底)」、「(戊○○)沒有(告訴我,他為了能破獲該集團也加入該集團)」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依證人彭明德所證,其與被告係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被告因案通緝前來投案時才認識,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之前,根本不可能受偵查員彭明德之指示融入壬○○竊盜集團,而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六月起至同年九月初止,即與己○○共犯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㈢至㈥之竊盜案件,如前所述,堪認被告是否為警方之線民與其所涉本件竊盜犯行無關。
六、又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林信輝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雖證稱:不曉得戊○○是三重分局之線民,被告被抓後,有說是三重分局線民;抓到被告那天,三重分局確實有人打警用電話給其本人,說被告跟他們認識,有表示關心之意,把被告抓回來在警車上有一位彭姓友人來看他一下,跟他講一下話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二號刑事卷宗第四八頁至第五一頁),惟均無法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辯稱係為協助警方破案才混入壬○○竊盜集團等語,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至於被告雖曾自白與己○○共同竊盜至少二、三十件云云,因除前述被告與己○○共同竊盜之十四件案件外,其餘部分並無被害人出面指訴,且為共犯己○○所否認,因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其餘竊盜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該其餘部分則無從加以認定,應予排除,併此敘明。
八、查被告於警訊時已供稱:「我是因為工作難找,妻子又即將生產,而且有一十歲幼女,開銷大,所以才會偷東西」(同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一六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同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五號卷第三十四頁反面),且被告於警訊、偵查中迭次自承偷得工具均載往三重市重新橋下賣給收舊貨的人得款花用等情,已如前述;參諸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短短十個月間,竊取他人機械工具、車輛等物多達十五次之多,顯係恃竊盜為生,並以之為常業至明。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起訴檢察官未及審酌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㈡至之併辦犯罪事實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普通竊盜未遂罪,公訴檢察官認被告係連續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加重竊盜罪,均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戊○○就所犯上開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㈠、㈤、、等四件竊盜犯行部分,另犯有毀損罪犯行,且據被害人癸○○、子○○、寅○○○及李錦昌於警訊中提出毀損告訴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七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一二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五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七頁背面),故被告戊○○就所犯上開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㈠、㈤、、等四件毀損犯行部分,係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戊○○所犯上開四件毀損犯行事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與前揭已起訴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㈠之竊盜未遂部分與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之㈤、、等三件併辦常業竊盜事實部分均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各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上開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㈤至㈥、至共五件併辦竊盜犯罪事實(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五號偵查卷宗併案部分)與前揭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㈡至㈣、㈦至共九件併辦竊盜犯罪事實(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一六號偵查卷併案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因竊盜之基本事實相同,且為實質上同一案件,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被告與己○○就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㈡至之竊盜犯行間,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
㈤、、等三件併案之燬損罪部分犯行間,均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上開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㈠、㈤、、等四件常業竊盜犯行與所犯毀損罪犯行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查被告戊○○犯有如事實欄第一段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一)揆法字第一二三號函附執行指揮書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九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被告雖曾提供線索協助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破獲壬○○竊盜案及被告於偵查中主動供述與己○○共犯九件竊盜案件,被告並執此向檢察官請求斟酌是否得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雖規定,該法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前同意者為限,就其因所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非前項案件之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路,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且經檢察官事前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惟常業竊盜罪,並非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明列之刑事案件,被告縱使供述無共犯關係之壬○○、有共犯關係之己○○涉犯竊盜罪,仍無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且被告係於常業竊盜案件一部份犯罪因案被發覺後,偵查中始陳述未發覺部分之犯行,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亦無法據以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貳、併案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六號被告戊○○竊盜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三0二六號自用小貨車為犯罪工具,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五十三之五號被害人丙○○之工廠,竊取工廠內之磨輪機四台、砂輪機一台及其他物品,適為證人郭愛玉目睹在上址搬完竊物後,正待離開。因認被告戊○○涉犯有刑法之竊盜罪嫌云云。本件訊據被告戊○○堅絕否認有於上址犯有前揭竊盜犯行,據其於原審調查及本院前審調查時辯稱:1、當時其本人駕車要到上開工廠旁之一家五金廠找一位綽號「阿輝」之老闆,因該「阿輝」之老闆不在,剛好其小貨車之輪胎破胎,當時其小貨車正好停在巷口路旁,因其擔心在路邊換輪胎會擋到其他車輛的通行,故將小貨車到車至上開工廠旁之巷子,戴白色工作手套更換輪胎,輪胎是租車時就有之備胎,嗣其換完輪胎之後,就遇見記其車牌號碼之婦女。2、當時其小貨車停車處距離被害人工廠約五十公尺。3、當時記其車牌號碼之婦女有要求查看其小貨車,當時其本人有將小貨車後面打開讓該婦女查看。嗣該婦女郭愛玉查看車並無物品才倒車讓其小貨車離開各等語。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與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併辦意旨認為被告戊○○涉犯有前開移送併辦之竊盜案件,無非係以:⑴、證人郭愛玉於警訊和偵查中之供述。⑵、被害人丙○○之指訴。⑶證人葉翃之警詢中之供述,等資為被告戊○○犯罪之證據。
2、經查:
⑴、證人郭愛玉於警訊於警詢中供稱:「(問:請詳述一下當時的情形?)當時
我剛從龍潭返回,欲把自小客車停放在我位於三重市○○街五十三之五號內的車庫,就看到該名男子全身溼透且又戴著黑色手套,並將其有帆布蓋的七F︱三0二六號貨車停在仁義街五十三之五號(鐵工廠)後門,因其擋住我的去路,我方才下車與其理論。又該明男子面孔陌生,並非這附近的人。我上前瞭解其用意,該名男子卻大聲向我吼叫,且一副想打人的樣子;後來我兒子見狀不對就下車查察,該名(男子)一看我兒子下車,即找藉口驅車離去。」、「(問:你是否有目睹該名男子在偷東西?)沒有。」、「(問:現警方將戊○○之)因我有近視,因此我並沒辦法確認。」等語明確在卷(同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六號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
⑵、證人葉翃即郭愛玉之子於警詢中供稱:「(問:請你詳述一下當時的情形?
)當時我與我母親剛從龍潭返回,欲把自小客車停於三重市○○街五十三之五號內的車庫,就看到該名男子全身溼透且又戴著黑色手套,並將其所駕駛的七F︱三0二六號停在仁義街五十三之五號(鐵工廠)後門。且行跡相當可疑。因此我母親並與其理論。然該名男子見我從車內出來即找藉口離去。「(問:你是否有親眼目擊該名男子在偷東西?)沒有。」等語在卷(同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故由上開當時在場之證人郭愛玉與葉翃於上開警詢中之供述可知,該二人並未親眼目擊被告戊○○於案發當場確有正在行竊之犯罪行為。反而係目睹被告戊○○全身溼透且又戴著黑色手套等情,均如上述。而案發當時正值六月之熱天,氣溫正高,被告戊○○全身溼透,應有可能。
⑶、被告戊○○係從九十年六月五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向松旺汽車出租公司承租
前揭七F︱三0二六號小貨車,表示欲承租該小貨車做鐵工之用,每日車租新台幣一千四百四十元等情,業據證人即上開松旺汽車有限公司之三重市○○路集賢店店長蔡柳鑫於警詢中供稱在卷,並有前開汽車出租合約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同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六號偵查卷第一四頁正反面、第二一頁)。而上開松旺汽車有限公司之集賢店店長蔡柳鑫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租車時間?)九十年間曾租過好幾次。」、「(你租給被告之小貨車車內有無備胎?)有。」、「(就你印象所及,被告所承租的小貨車有無換過備胎?)有無換備胎我沒印象,但我記得有二次被告還車時,車子的輪胎中的一個不是原來的輪胎,也不是備胎。」、「(被告有無告訴你還車時為何換車胎?)被告抱怨說,車的車胎太薄,自己還花錢去換輪胎。」、「(你有無詢問被告為何不換備胎,要再花錢換輪胎?)沒有,車內中的被胎胎紋是較薄的,太好的輪胎當備胎,容易被偷。」等語在卷(原審卷第四六頁背面、四七頁正反面)。可見被告戊○○確實曾換過其所租用前揭小貨車之輪胎。而就一般更換輪胎而言,無論是駕駛者本人或輪胎業者,均因輪胎之污黑且含有油垢,此乃吾人生活中見聞經驗所可明知,則於更換輪胎時,自需戴上手套工作。故被告戊○○辯稱其當時在前開工廠附近因小貨車輪胎破胎,因而戴著手套在更換其小貨車輪胎此乃正常之生活舉動,顯然並無有何可疑之處。
⑷、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被害人丙○○之前開工廠雖然有失竊
上開磨輪機四台、砂輪機一台及其他物品等物,而被告戊○○因在現場且又戴著黑色手套,被懷疑涉有竊盜罪嫌,惟事後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戊○○之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廿六號之二,三樓搜索,並未搜得查獲有關竊盜事證之贓證物品,此有搜索票與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一紙在卷足憑(同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六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
⑸、證人郭愛玉於偵查中雖證稱:「我開車到該巷,該巷是死巷,被告停車位置
及我車之位置是對向,我車到時因被告之車子未開車燈,我發現有車就停車下車,被告從他車後走到我車旁,他就對我吼叫說『妳車幹嘛停在我前面』,我問他『你是來找誰』,他說要找某某人,我說此處無此人,這附近都是我親戚,他當時戴著很髒的手套,當時光線可以看到他的手套有鐵鏽,但沒有油,好像是搬過東西的樣子,且滿身大汗,他的手髒但不是換過輪胎後的髒,我做汽車中古零件,知道換輪胎的髒會有油漬,但他的不是,且他是很緊張的從車後跑過來,他對我大聲吼叫,我也同樣回應,我兒子很高大,聽到彼此聲音就下車站到我車引擎蓋旁,被告看到我兒子就說『對不起、對不起,可能是我走錯路、找錯人』,他口氣變和緩的要我把車移開讓他過,我趁此機會要看他車裝何物,但他的車子用帆布架全部密封起來,無法看到車內裝何物,他立即開車走,我怕空地附近還有人,用車燈照,發現告訴人(丙○○)工廠後門被打開,現場附近已無人,我就通知告訴人房子後門打開之事」、「我當時與我子都沒帶手機,且我攜帶十八公斤狗飼料,也不方便報警」等語(同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六號偵查卷第三五頁正、反面);惟依證人郭愛玉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詞,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於上開併辦意旨所述之時地有竊取被害人丙○○前開工廠內之磨輪機、砂輪機等物品。
⑹、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亦只供稱其經鄰居郭愛玉以電話通知其三重市○○街
五十三之五號之工廠後門遭破壞,被竊有前開磨輪機、砂輪機等物品,此有被害人丙○○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同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六號偵查卷第八頁、九頁)。故依被害人丙○○之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詞,尚不足以資為證明被告戊○○涉犯有本件移送併辦竊盜案件之犯罪證據。
3、綜上調查,被告辯稱其並未竊取被害人丙○○工廠之上開工具一節應可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犯有本件併辦之竊盜犯行,自不得遽論被告以上開竊盜罪責。惟上開不能證明竊盜犯行之併辦案件,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與本件已經起訴判決有罪之常業竊盜罪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審判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將上開併辦案件退回檢察官依法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0四號被告戊○○竊盜案件,含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一號偵查卷宗一宗共二宗)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十二時五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呂其萬工廠,以工業用瓦斯切割器切開工廠之鐵捲門,再用租來之DJ︱四九00號自小貨車,竊取工廠內之切台一台、電鑽鑽壁一台、大磨砂機一台、雷射水平儀一台、電鑽鑽鐵二台、磨管電鑽二台、磨光機二台,得手後逃逸時,為被害人呂其萬發現並記下車牌號碼、車種顏色,因認被告戊○○涉犯有竊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其本人係承租前開DJ︱四九00號自小貨車來載運電動工具,惟該車曾借予朋友綽號「阿義」、「阿萬」、「阿全」、等人,當時其朋友「阿義」等人曾向其借車說要載東西,其本人則答應借車,並不知其朋友「阿義」等人借車另外有做什麼事;其本人未曾去過被害人呂其萬上開工廠行竊等語。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為被告戊○○涉犯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呂其萬於警訊時之指訴以及證人蔡柳鑫於警訊時之證詞為主要證據。
2、查證人呂其萬雖曾於警訊時指認被告人云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一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惟被害人呂其萬於偵查中並未與被告當面對質;嗣經本院前審於調查時,傳喚被害人呂其萬當庭與被告對質結果,被害人呂其萬表示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為行竊之人等語在卷(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二號刑事卷宗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九頁);參諸被害人呂其萬於警訊時僅指認被告之本,無法為正確之指認,自無法以被害人呂其萬不確定之指訴,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3、上開移送併辦之被告戊○○竊盜案件經本院前審調查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稱之竊盜罪責,因而將該併辦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一號偵查卷宗退回檢察官。經退回後,上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再重新分案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0四號被告戊○○竊盜案件。嗣經承辦檢察官於偵查中再訊問被害人呂其萬,據被害人呂其萬供稱:「(問:你在高等法院是否有當庭指認被告「即戊○○」?)我應沒辦法確定一定是他(指被告戊○○)」、「(問:警局為何指認是戊○○?)當初案發時,看到只有幾秒鐘而已,沒辦法確定是百分之百,、、、,車號當時我有記下來,車型等也有記下來,才提供警察查獲的。」等語在卷(同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0四號偵查卷第十七頁正反面)。由此可見,至被害人呂其萬前開工廠行竊者究竟是否確為被告戊○○本人,依被害人呂其萬之偵查中供詞指述,仍無法肯認確定,自難以被害人呂其萬於警詢中供稱其有指認被告戊○○之併辦之竊盜犯行。至於證人蔡柳鑫為上開自小貨車之出租業者,業據其於警訊時證述明白(同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一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依其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向其承租上開自小貨車,惟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實施參與竊盜之行為。本件被告既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而被害人呂其萬當面與被告戊○○對質結果,又無法確切指認被告確為當時之行竊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竊盜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之竊盜事實,自不能遽論被告予上開竊盜罪責。因上開不能證明被告竊盜犯行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起訴判決有罪之常業竊盜犯行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將上開併辦案件退回檢察官依法妥適處理,合併敘明。
參、對於被告上訴與原審判決之判斷:本件經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以被告所犯常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就起訴與前開併辦部分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移送併辦之上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六號被告戊○○竊盜案件(即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之㈡所載事實部分),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戊○○並未構成犯罪,已見前述;原審疏未詳查,竟予論罪,尚有未洽。㈡、上開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㈤、㈥、㈦、、、等五件常業竊盜犯罪事實,業據工廠負責人子○○、峰昌鐵工廠負責人庚○○、義鋒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秋鋒、寅○○○、遠明企業公司代表人李錦昌等人於警詢中提出告訴,此有上開子○○等人之警訊筆錄各在卷足憑(同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五號偵查卷第二十頁、二十二頁、十八頁背面、二十三頁背面;同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一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原判決未於事實欄將前揭告訴之人載明,尚有未妥;又上開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㈠、
㈤、、之毀損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害人癸○○、子○○、寅○○○、遠明企業公司代表人李錦昌等人於警詢中報案提出告訴請求追究(癸○○報案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七號偵查卷第九頁、第十二頁);而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㈠、㈤、、之毀損罪事實部分,復經被害人癸○○、子○○、寅○○○、遠明企業公司代表人李錦昌等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癸○○所指稱其前揭金帝城檳榔攤內分離式冷氣管線被剪斷之照片在卷可證(同上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七號偵查卷第十九頁、二十頁),原判決亦未於事實欄就上揭毀損事實部分載明,亦有未妥。㈢、本判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㈡至之事實部分,均有被害人,且分別於警詢中詳述被竊情形,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載明被害人,事實之敘述未臻明確。㈣、原判決於理由欄認定被告係犯常業竊盜罪,惟於事實欄並未詳載被告如何以犯竊盜為生,並以之為常業,則其認定被告犯常業罪,顯乏事實之依據。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有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㈠至所述之常業竊盜犯行云云,雖不足取。惟查:被告戊○○並未犯有前揭移送併辦之上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六號之竊盜案件(即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之㈡所載事實部分),原判決竟予論罪,顯有未洽。被告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上開可議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上進,竟夥同同案被告己○○於短期內共同於夜間或凌晨侵入他人公司或廠房竊取工具達十四次之多(被告戊○○單獨犯案一次;與己○○共同犯案十四次),造成他人財物損失甚鉅,危害社會秩序與治安;與其犯罪動機係因無法覓得工作,為支應家中開銷;犯罪手段均是於夜間或凌晨以不明工具或方式侵入他人公司或廠房竊取工具,得手後再以銷贓朋分款項花用和竊盜所得財物價值不菲等情;並審酌被告於犯罪後一度坦承犯行,且於部分竊盜犯行為為警查獲後自行供出九件竊盜犯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改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已如前述,實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治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
肆、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指示查明部分:
一、經查被告戊○○並未與甲○○共犯竊盜案件,理由已見本判決理由欄壹、第二段㈡、之7所述。又壬○○於警詢時並未供稱其與被告戊○○共犯有竊盜罪案件,此有壬○○警詢筆錄在卷足憑(同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五號偵查卷第十頁、十一頁);復經證人壬○○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並未與被告戊○○共同犯有竊盜案件;只與甲○○、己○○共同犯有竊盜案件等語明確(本院卷一七八頁至第一八0頁)。故被告戊○○於警詢雖供稱:「我的印象中只和甲○○做過二、三次,和壬○○也是二、三件」云云(同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一六號偵查卷第六頁;同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五號偵查卷第三四頁),因與證人甲○○於上開警詢中、證人壬○○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並未與被告戊○○共同犯有竊盜案件等語不符;故被告戊○○於前揭警詢自白供稱有與甲○○、壬○○共犯竊盜案二、三件云云,自不足取。
二、又被告戊○○雖於警詢中供稱:「我們共偷了大約三十件左右,大部分都是我和己○○二人一起偷的,、、、,因為我是和己○○較熟,所以大都是和己○○一起偷,至少也有二、三十件以上」云云(同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一六號偵查卷第六頁;同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五號偵查卷第三四頁)。經本院調查結果,因除前述被告戊○○本人單獨犯有一件竊盜案件(如本判決事實欄第二段所述㈠之事實)及與己○○共同犯竊盜案件十四件(如本判決事實欄第二段所欄第二段所述㈡至之事實),總共竊盜十五件外,其餘部分並無被害人出面指訴,且為共犯己○○所否認;因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其餘竊盜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該其餘部分則無從加以認定,應予排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法 官 陳 坤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建 邦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