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六六八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經判決確定)二人經友人之介紹認識乙○○,因知乙○○(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案審理)欲在平鎮市○○路山仔頂段一五六號設立「平鎮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並經該廳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建三字第一三二九五七號函准解散登記)經營生鮮超市,惟欠缺資金,明知該公司之股東乙○○、林江麗珠、劉定文、劉光輝、曹書琴、邱雅芳、廖且恭等人,對於入股應繳之股款,並未有為實際繳納,竟均基於幫助乙○○為公司設立登記,虛以取得資本額之犯意,介紹短期借貸之金主丁○○○(所涉違反公司法罪嫌,業經本院判刑確定)給予乙○○,再由丁○○○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出借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資金,以轉帳之方式,將錢存入乙○○所指定設於「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局」第0000000000000000號、「平鎮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用以虛偽表示乙○○及平鎮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股東江麗珠等人均有繳納股款,以此方式取得公司驗資所需之資本股款證明文件,而乙○○乃隨即以前開證明文件表明已經收足股東之股款,並向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嗣經該廳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核准設立登記,而乙○○卻早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即已將前開平鎮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款五百萬元提領一空,全部歸還給提供短期借貸之金主丁○○○。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並無意為幫助乙○○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是你找甲○○找人調借錢給乙○○?)是乙○○(誤植蔡)向我調錢,我沒錢,我向他說我去找人調錢看看,後來就找甲○○」(他字卷第四三頁反面),於原審供承「(你知不知道平鎮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實際並未繳納資金?)知道」「(是由誰跟丁○○○接洽?)應該是甲○○跟丁○○○接洽,乙○○是我聯絡的」(原審卷第二
十四、二十六頁),於本院供承「我只認識乙○○,::我只是將乙○○給我的資料送去給甲○○而已」(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情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五三號證述「因我有一朋友丙○○問我”有無資金可否借款週轉,因公司無資金須調查申請公司執照”,我說我沒錢,”煜”請我去幫忙調錢,我就將所去申請公司執照缺乏資金一事告知”黃蔡”(妙芬)::」(他字卷第十五頁反面),於原審供陳「丁○○○是我介紹給丙○○的,乙○○我並不認識」「::我只是幫丙○○朋友的忙而已」(原審卷第二十三、二十六頁)等情相符,並據另案被告丁○○○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三號一案審理時證陳「不認識乙○○,是甲○○介紹,我是借錢給乙○○開公司,公司是做生鮮超市」「有,存五百萬元,他是說他公司要成立,一時籌不出錢來,要叫我借他二天,他給我七千元利息」等情無異(他字卷第二十五頁正反面),後據乙○○於另案偵查中供陳「::當時是請丙○○調資金存入銀行」「::有交公司章給丙○○」等情無訛(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二二○號卷第一○四頁正面),是被告丙○○,顯有幫助之犯意,要屬無疑,其辯稱不知乙○○要辦公司登記,只知他要借錢週轉云云,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次查丁○○○既陳稱五百萬僅存入二天,取得七千元利息,並存入中央信託局平鎮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申請設立登記,經本院調閱平鎮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審認確實,有該登記簿影印卷附卷可稽。又該五百萬元資本額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存入後,旋於同年月十七日領出,則有中央信託局簡便行文表及對帳單附卷足憑(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二二0號卷第
七十一、一0五頁),益見此股東應繳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借貸金虛應。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右揭犯行至堪認定。
三、第查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施行,將原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僅將罰金由銀元改為新台幣,法定刑實無改變,惟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再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原定第九條第三項改列同條第一項,其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以上二百五十萬以下罰金,顯提高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幫助罪,並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公訴意旨因認本件被告及已判決確定之甲○○二人,有犯意上之聯絡與行為上之分擔,認應併依共同正犯論處,惟按,幫助犯乃係屬從犯而非為正犯,應無併於被告及甲○○二人所為論處之幫助罪再併論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之。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行為人因公司設立,股東尚未繳納股款,即以短期借貸方式取得資金供作證明進而提出申請登記,並非虛設公司,原判決認係虛設公司尚與事實不符,又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砌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之犯後態度,並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法 官 洪 光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玉 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附註: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