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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更(一)字第 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六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自訴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偽造之「松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朱張翠霞」之印章各壹枚、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0五八號卷內刑事告訴狀及刑事委任狀之偽造之松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朱張翠霞印文各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松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昉公司)監察人,負責監督松昉公司財務之工作,緣松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在未告知乙○○情況下,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與御文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御文泰公司),簽訂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以松昉公司甲○○為起造人名義之建物賣予御文泰公司,並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乙方(指松昉公司)應保證本買賣建物無任何財務糾紛及借款,如因乙方之事由致上項起造人名義變更無法如期完成,除應返還本約買賣價款新台幣(下同)貳億元外,並賠償買賣價款五倍之違約金即新台幣壹拾億元。」,嗣御文泰公司即以松昉公司違約為由,要求甲○○簽發均以松昉公司為名義,票面金額均為二億元之本票共六紙予御文泰公司,作為返還買賣價款及違約金之用,御文泰公司並於八十四年間就上開六紙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嗣不知情之乙○○於八十四年間收受本院上開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五0二四號裁定後,認其從未經手上開本票,上開本票必屬偽造,竟在尚未取得松昉公司名義負責人朱張翠霞及實際負責人甲○○同意之下,將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之「松昉公司」及「朱張翠霞」之印章蓋於刑事委任狀及告訴狀上而偽造私文書(共計偽造松昉公司及朱張翠霞印文各六枚),再偽以松昉公司(代表人為朱張翠霞)名義,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御文泰公司之負責人丙○○提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0五八號)及委任劉紹猷律師為該件告訴代理人,據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松昉公司、朱張翠霞、劉紹猷、丙○○及臺北地檢署對於告訴人告訴權行使判斷之正確性。

二、案經自訴人丙○○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0五八號之告訴是由甲○○親自在日本以電話委託劉紹猷律師提出告訴,而由朱張翠霞當面將已蓋好松昉公司及朱張翠霞印鑑之委任狀交付予伊,因當時松昉公司與地主合建產生債務,甲○○與地主在伊不知情之情形下,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使實際上係終止合約契約書之二億元,變更為買賣契約書之二億元,伊係松昉公司之監察人,發現松昉公司與御文泰公司間並無十二億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因而代理松昉公司提出告訴,確係經過合法授權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甲○○於原審調查中證述:「他(指被告)要告,而因他一直打電話吵我,但實際上不可能,他一直要求我簽委任書,我未簽只稱要考慮」、「當初是怕他傷我家人才會拖,但並未寫委任狀」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二七頁反面);嗣於本院更審前調查時亦證稱:「(問:是否朱張翠霞所出具?)應該不是,因為她從來不參與公司的事情」、「該委任書不是我出具的,我從來沒有看過,上面的字不是我寫的,上面公司大小章看起來像真的,不過是否確實是真的要仔細比對才知道」等語(見上訴卷第二一八頁)。另證人朱張翠霞於本院更審前調查時亦證述:「(問:是否曾出具委任書給被告乙○○?)不是我寫的,章也不是我蓋的」、「公司的事我從來不參與」等語(見上訴卷第二二六頁及其反面)。此外,復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本票六紙、朱張翠霞否認授權之聲明書、印鑑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辯稱曾經電詢證人甲○○同意,並由證人朱張翠霞出具委任書云云,並不可採。

(二)再證人朱愛屏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甲○○自八十三年六、七月間起即將松昉公司大小印章交予伊保管,返還甲○○時,係蓋在一白紙上返還,並區分印鑑、行政、發票三類,而告訴狀及委任狀上之印章,伊未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反面、第一五七頁),又證人甲○○所提出之松昉公司大小印章表即係朱愛屏返還印章予甲○○時所蓋的等情,亦為證人朱愛屏所是認(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反面、第一五七頁);再經調閱臺北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0五八號偵查卷宗後,發現卷內之前開刑事告訴狀及刑事委任狀上所蓋之松昉公司及朱張翠霞之印章,與上開松昉公司大小印章表上之各大小印章,確不相符,上開告訴狀及刑事委任狀之印章並非松昉公司所有至明。證人朱愛屏雖於原審第一次調查時,經原審提示上開告訴狀及刑事委任狀上之印文予其辨認時,其曾證稱上開告訴狀及刑事委任狀上之印章係伊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惟因證人朱愛屏保管之松昉公司等印章多達數十個(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則在未實際比對印章、印文之情況下,證人前揭所述書狀上之印章係伊保管云云,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況其事後核對真實印章後,已否認上開印文之真正,已如前述,是其於未明確核對印章、印文之情形下所為之證述,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再查被告對於如何受委任一節,先辯稱係朱張翠霞直接委任劉紹猷律師提出告訴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嗣又稱係朱張翠霞打電話給甲○○,再由甲○○打電話給劉紹猷而委任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反面);再稱係甲○○親自打電話囑託伊辦事(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或稱係朱張翠霞蓋好印章後,將委任狀直接交給伊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二七頁反面),前後辯詞已有不一,已難採信。況依證人劉紹猷於原審調查證稱皆由被告出面委託伊,而甲○○出國至日本時,也全權委任伊處理,故由被告自伊辦公室內打電話至日本詢問甲○○,因不了解實際情形,故伊堅持要被告一同出庭,故委任狀上有二人姓名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頁),亦與被告所辯係委任律師情節不符。且徜係甲○○或朱張翠霞委任證人劉紹猷對自訴人提出告訴,則證人劉紹猷自當對於案情多所了解,何以會要求被告應與其共同出庭﹖又被告雖曾在證人劉紹猷辦公室內打電話者予甲○○,然證人甲○○證稱被告雖有以電話與其聯絡,但伊並未同意提起告訴等語,已如前述,是以證人劉紹猷僅能證明被告曾打電話予甲○○,並無從確認甲○○是否已同意被告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之情,亦甚明確。況上開六紙本票既係甲○○同意簽發,已為證人甲○○所是認,若證人甲○○尚同意被告提出告訴,豈非陷己於偽造有價證券或誣告罪責,此顯有悖於常理。

(四)再依被告提出其與當時在日本之證人甲○○對話之錄音帶,其中雖有「張(即被告):還有一個,那個十二億的案子不起訴狀你拿到沒有?朱(即甲○○):我沒有,我在這裡。張:我那個四日就寄給你,就用限時寄給你太太,要林瑞田傳真給你。朱:林瑞田:::他昨晚打給我,我問他如果有趕快跟你講,好像資料沒收到,我要他再查查看。張:還有照上次,實際上你不是講,朱愛屏偷開的嗎?這個十二億的票,因為你,後來你追認了,所以變成不起訴,你知道嗎?朱:哦!我跟你講。張:我現在要問你一句,你現在如果你真的有,他給你一個切結,他不請求十二億的這個切結書,有沒有?朱:這個我跟你講。張:如果有,我就不必再議了,如果沒有這個切結書,因為這個要七日內,因為現在已經過了四天,只剩下三天,馬上要再議了,所以,你現在沒有收到這個,你現在你把傳真號碼告訴我,我馬上我把這個傳真結你。」及「張:十二億一成立,他就把你:::。朱:沒有沒有,他有寫一張切結書,寫說,對松昉公司不能請求這些債務,我有叫他寫出來,我說『我今天哪有欠你這些錢?你如果為了確保你自己的土地怕被人家拍賣,怕以後不能交待,你要準備那個,沒有關係,今天我可以幫你忙,但是你要寫出來,寫這個債務你不能(請求),今天我哪有欠你十幾億債務?』我有這樣跟他說。張:那你現在那張切結書在誰手裡?你太太那裡沒有,林瑞田也沒有。朱:那我另外鎖起來,我再拿出來,如果讓小朱再拿走,就很麻煩。」與「張:現在我告訴你那個十二億,你為什麼找你太太,寫那個印鑑證明給他,還有寫書狀證明給他呢?居然證明沒有告?你這個人怎麼這麼糊塗到底呢?朱:他跟我寫要取消啊!他那邊要寫十二億他不能找我算帳」等語,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確與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帶內容相符,有該錄音紀錄及勘驗筆錄一紙為憑(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九三頁以下),而證人甲○○亦承認確曾與被告為上開對話(見同上卷第二九四─一頁反面)。觀諸彼等對話內容,被告向甲○○言及上開十二億元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時,甲○○雖未對被告未經授權擅以松昉公司名義委任劉紹猷律師提起該案告訴一事,提出任何質疑,惟係因甲○○對於被告擅自對自訴人提出前揭告訴早已知情,此可由朱張翠霞出具否認授權之聲明書之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而上開案件檢察官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始作出不起訴處分,相互對照即明證人甲○○早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即知被告擅自以松昉公司名義對自訴人提出告訴,否則何以由朱張翠霞出具上開聲明書,則甲○○既已對被告擅自以松昉公司名義提出告訴一節已表明未提出告訴,又檢察官偵查結果(丙○○不起訴處分)又符合甲○○本意,且無不利之情事,且其等對話內容又非針對有無授權之事討論,甲○○自無於電話中再對有無授權提出質疑之必要。且觀諸上開對話內容,每當證人甲○○欲詳細解釋案情時,均為被告打斷對話內容,甲○○根本無澄清事實之機會,被告僅極欲獲知自己問題之答案而已。又綜觀上開對話中亦無隻字片語言及甲○○或朱張翠霞有同意被告提起前開告訴等語,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行使偽造之刑事告訴狀、刑事委任狀(委任劉紹猷律師部分),足以生損害於松昉公司、朱張翠霞、劉紹猷、丙○○及臺北地檢署對於告訴人告訴權行使判斷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刻印業者偽刻「松昉公司」及「朱張翠霞」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因涉執行之事項,與罪刑輕重問題無關,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行使偽造之上開私文書,除生損害於松昉公司、朱張翠霞、劉紹猷、丙○○等人外,尚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對於告訴人告訴權行使判斷之正確性,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此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尚有未洽。(二)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刻印業者偽造「松昉公司」、「朱張翠霞」之印章,原審未論以間接正犯,亦有未合。(三)原判決將證人即律師「劉紹猷」之姓名誤寫為「劉紹銘」亦有不當。(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原審未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嫌不合。(五)被告在上開刑事告訴狀、刑事委任狀偽造之松昉公司、朱張翠霞印文應為各六枚,惟原判決誤認僅各二枚,同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及自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至偽造之「松昉公司」、「朱張翠霞」之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另臺北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0五八號卷內刑事告訴狀、刑事委任狀之偽造之「松昉公司」、「朱張翠霞」印文各六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松昉公司股東。緣自訴人丙○○與廖永田等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年十二月間,與宜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泰公司)訂立合建契約,嗣松昉公司承接宜泰公司合建事宜。惟松昉公司接手後,因負債無法繼續興建,且該土地遭他人查封,自訴人等地主為圖自救,乃以自訴人為名義上負責人,成立御文泰公司,並與松昉公司終止合建契約,由御文泰公司承接全部未完成之合建事宜,該土地上未完成之建物亦一併由御文泰公司繼續興建。因松昉公司須將該未完成之建物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御文泰公司,故雙方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松昉公司因興建該工程所積欠之債務二億元由御文泰公司負責清償,並以之扺充該建物之買賣價金。而依該買賣契約第十三條,乙方(即松昉公司)應保證於三個月內就上開建物變更起造人名義為甲方(即御文泰公司)及該建物無任何財務糾紛與借款,苟未能如期完成起造人名義之變更,乙方除應返還價金二億元外,並應賠償五倍之違約金即十億元,且乙方應開立本票六紙,面額各二億元,交付甲方作為前項履約之保證,甲方俟乙方履約後,返還乙方,乙方未依約履行時,甲方得執該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執行。顯見被告對上開買賣契約御文泰公司以二億元承受該工地之事及上開六紙本票開立之來龍去脈,均知之甚詳。詎被告竟蓄意隱瞞事實,於八十四年間,未經松昉公司代表人朱張翠霞同意,偽造松昉公司及朱張翠霞之授權書,由松昉公司授權被告為告訴代表人對自訴人提起告訴,誣指自訴人未經松昉公司之同意,擅自以松昉公司名義簽發上開六紙本票據以行使,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一0五八號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嫌云云。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0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終止合建契約、松昉公司與御文泰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諾書、存證信函為主要論據。

(三)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罪嫌,辯稱:伊不知松昉公司與自訴人等地主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訂定買賣契約書,亦不知有簽發本票之情事,伊受委任提出告訴,自無誣告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以松昉公司名義對自訴人提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0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惟:

㈠松昉公司與御文泰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二簽訂上開買賣合約書,松昉公司部分

係由朱愛屏代為於合約書上用印,上開面額共十二億元本票亦係朱愛屏於當日簽發,嗣該契約並未告知被告,業據證人甲○○於原審陳明,核與證人朱愛屏於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有該偵訊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反面、第六十四頁),是被告既未在場參與,甲○○復未告知,則被告辯稱不知松昉公司與自訴人等地主另立買賣契約並簽發本票一節,即屬有據。

㈡雖自訴人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代理松昉公司與自訴人等地主訂立終止

合建契約協議書,依該協議書,松昉公司應將土地上尚未完工之建物,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自訴人等地主設立之御文泰公司,而變更起造人名義僅得以買賣之方式為之,被告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代擬承諾書之文稿,交由甲○○簽名,其內容謂松昉公司前欠零星債務二千萬元,請地主開立本票供週轉應急,其餘一億八千萬元應按該公司和債權人協商之帳單由地主直接交付債權人等語,核恰與該買賣合約第三條御文泰公司應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支付松昉公司二千萬元之約定相符,御文泰公司所給付之二千萬元本票亦經被告轉交松昉公司債權人王錦源,再被告以松昉公司名義發予地主等之存證信函謂請地主應支付松昉公司二億元,則與該買賣契約第二絛所約定之價款相符,是被告應明知松昉公司、御文泰公司簽訂該買賣契約及依約簽發該十二億本票之事,竟提出告訴指自訴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顯係誣告云云。然被告雖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代理松昉公司與自訴人等地主簽訂之終止合建契約協議書,依第二條約定松昉公司同意已興建尚未完工之建築物等無償移轉與地主,同日並另立承諾書約明地主願代償松昉公司因合建工程所生之債務,以二億元範圍為限,有該終止協議及承諾書影本各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十五頁),惟綜觀該協議及承諾書隻字未言及雙方將另立買賣契約書及簽發本票等情,縱為履行該協議之約定,移轉該建物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自訴人地主而有另簽訂買賣契約之必要,儘可於當日同時為之,惟松昉公司與自訴人等地主卻俟翌日始另由朱愛屏代松昉公司簽約及簽發本票,自無從因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代理松昉公司訂立該終止協議,遽認其必明知松昉公司與自訴人等地主將於翌日另立買賣契約及簽發本票。

㈢至被告代擬上開承諾書文稿及發存證信函與地主等,促請依約履行代償二億元

債務之義務,核應係本於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代理松昉公司與自訴人等地主書立之上開承諾書之約定所為,自訴人執此指被告顯係明知松昉公司、御文泰公司間訂立上開買賣契約並簽發本票,容有誤會。

㈣再者,松昉公司係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御文泰公司則為買受人,依理出賣人

為確保其買賣價金得以獲償,固常要求買受人提出擔保,然上開買賣契約出賣人松昉公司非但未要求買受人御文泰公司提出給付買賣價金之擔保,反係由松昉公司簽發本票交付御文泰公司作為擔保,已違買賣常情,甚而松昉公司簽發本票非擔保其變更起造人名義移轉建物之履行,竟係擔保其將來苟違約所應返還之價金二億元及五倍賠償金十億元之給付義務,顯悖情理。姑不論松昉公司、御文泰公司間究係基於何種考量而有此非常之舉,則被告縱知悉松昉公司、御文泰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事,亦無從得知彼二公司之間竟有由松昉公司簽發十二億本票予御文泰公司供作擔保之情事。

㈤又被告係松昉公司之監察人,有該公司董監事名單可按(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

),其於收到以自訴人為法定代理人之御文泰公司對松昉公司就上開本票六紙面額共十二億元聲請強制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五0二四號民事裁定時,對於松昉公司突須負擔十二億元之鉅額債務,心生疑竇,而甲○○復未對其明言事情始末,其因認御文泰公司所行使之本票非松昉公司所簽發,係屬偽造,而基於其監察人之地位,以松昉公司名義對自訴人提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即非灼然無因,即被告係出於自身合理之懷疑而提出告訴,主觀上顯乏誣告之故意,核與明知不實,而惡意捏詞誣之情形有別,自不得以誣告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誣告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自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法 官 謝 靜 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淑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