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更(一)字第 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

癸○○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九、一九三六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壬○○、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壬○○曾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為慶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億公司)之負責人;而癸○○為慶億公司長期所委請代辦房地建設申請相關事宜之代書。壬○○於八十六年間為取得地主辛○○、戊○○、庚○○、己○○兄弟所共有坐落於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欲與毗鄰之土地(六四一、

七九一、七九二、七九三、七九四、九00)共同開發合建房屋,惟幾經與葉氏兄弟接洽談判均未果。詎壬○○竟與其代書癸○○為共同之概括犯意,在未經辛○○、戊○○、庚○○、己○○及上開土地抵押權人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辛○○等五人之印章,先後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連續偽造該五人署押、蓋用偽造之印章以偽造印文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違章建物拆除切結書、申請人名冊、起造人名冊及變更名冊申請書、變更起造人同意書、變更起造人名冊上,表示有經辛○○等五人同意合建及使用系爭土地並列名起造人之相關資料,再委由不知情之建築師黃仲華(另已為不起訴處分)連同其他申請設計資料一併持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照執照,足以生損害於辛○○等人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對於核發建照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辛○○等人發覺有異,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查詢始獲悉上情。案經被害人乙○○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訊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辛○○、戊○○、庚○○、己○○證述屬實,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影本、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照執照影本、律師函影本,及經調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七蘆建字第五九四號建照執照申請案卷並影印系爭偽造文件等資料附卷可按。被告雖辯稱;有經告訴人及地主等人同意云云,惟始終無法提供相關同意資料供查證以實其說,又合建事宜關係告訴人及地主權益甚鉅,豈有未經全體會商簽訂契約或取得授權憑據之理,且提出申請建照時亦未會同告訴人,被告供述迥乎常情,尚難憑信。(二)、被告倘事先有經同意合建,何以事後未在該地合建,另被告壬○○身為合建開發之慶億公司負責人,先後亦與地主接洽談判多次,並以其公司名義申請建照,若謂其不知偽造文件提出申請等情,焉能置信?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於原審被告壬○○辯稱:有很多事情我不太曉得,我沒偽造文書等語;被告癸○○辯稱:乙○○對合建的事非常清楚,合建成了對他有利,他反而來告我們,我否認犯罪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壬○○辯稱:伊為慶億公司負責人,是八十五年接手的。癸○○是公司代書,他是代書兼仲介,本案土地是他介紹的。公司有在本案土地上建房子。有與辛○○、戊○○等人的地為鄰地,二地合建,他們比較有利,因我們面臨馬路,他們面臨巷道。有談合建,談了二、三十次,都反反覆覆,最後他們不同意。他們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違章建物拆除切結書,是癸○○說有與地主談過,地主同意叫我們先掛號,再來慢慢談。有向地主求證,辛○○他們說要蓋沒錯,後來又說叫我們等他們判決書下來,我們一等就等二年,後來他們內部破裂。他們兄弟的印章是癸○○去做的。申請建造執照由癸○○與建築師一起去申請。癸○○也有投資約五、六十萬元。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違章建物拆除切結書、申請人名冊、起造人名冊及變更名冊申請書、變更起造人同意書、變更起造人名冊都是癸○○找建築師去辦的。建造執照有發下來,起造人改成建設公司的名字。房子我們的部分蓋好了,他們的沒有蓋,因我們後來又重新申請,與他們分開。他們的地又設定抵押給乙○○。(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筆錄)我是八十五年以後才任負責人,原來公司是在新店市○○街○號五樓,現在台北市○○路○○○號十二樓。癸○○是原公司的總經理,他也是代書,所以公司代辦申請事項也由他處理,我原是作水電工程,對建設不太懂,癸○○則做了十幾年,他是因資金不夠,才找我去投資。我進去公司前他們就已與七七九號地主在談合建了,我們是有與地主、建商、地上物所有人談合建,談了有二、三十次,我負責聯絡建築師。我們談合建時是依舊容積率,我們是要蓋十二樓,後來他們因人較多,分配沒辦法談妥,所以合建沒有談成。申請掛照事是癸○○去申請的,他說要等民事判決下來再繼續談。癸○○、甲○○有跟我說已與對方談好,所以才去掛照。是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去掛照,有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變更起造人名冊等文件上的章是癸○○與建築師去辦的,我不知道,因都是用舊容積率在談,所以我想對方應都有同意。蓋時是在申請建照時同時間在蓋,癸○○說如果以後沒辦法,沒談成合建時再切割。本件如果他們與我們合建,可蓋十二樓,如果分開建,他們只能蓋六或七樓。後來因他們有訴訟的事件,所以沒有談成合建。現在已切割完了,恢復到原來的樣子,各人蓋各人的,但他們說與癸○○有口誤,所以提出告訴。因乙○○是建設公司的,與地主有之合建關係,所以他提出告訴,他也說地主欠他三、四百萬元等語(本院前審九十年一月五日筆錄)。被告癸○○辯稱:伊為代書,慶億公司的業務伊也有代理。公司本來有想要投資,但後來沒有。慶億公司原有要在本案土地蓋房子,伊有幫忙談過,所以知道。辛○○他們說因與乙○○有抵押權與合建契約在,所以要經過他們同意。那時伊只有找到庚○○,庚○○他說只要乙○○同意就可以了,其他兄弟他可以處理。辛○○、戊○○、庚○○、己○○、乙○○等人的印章是我去刻的,因乙○○是抵押權人也需他的印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違章建物拆除切結書、申請人名冊、起造人名冊及變更名冊申請書、變更起造人同意書、變更起造人名冊之辛○○等人的章是伊拿章給建築師去申請建造執照的。申請建造執照需要這些資料。刻印章時有向庚○○講,因時間上的關係,由庚○○再與他們兄弟說,印章尚未還,沒有合建他們就不能蓋十二樓,我們仍可以蓋。為了整體規劃,環境比較好才急著去掛照,雙方有在談和解,尚未有結論。(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筆錄)原來慶億是我在經營,由我負責。八十五年以後,因負債五千多萬元,所以才把公司讓給被告壬○○,我退出經營。因我本身是代書,所以我也作代書事。八十六年年初才與庚○○等地主談合建,但以前為了開發已與地主有接觸過。建築師是公司指定的,公司指定後由我與建築師直接接洽。掛照時有關文件上地主的章,依台灣的慣例是由起造人提供便章給建築師,因地主與乙○○有委託關係,他也說地主有同意,所以我才去刻印章給建築師。申請建照時是用地主的名義為起造人,後來談不成要變更的時候,因便章在建築師那邊,所以由建築師去辦。合建對地主是有利的,我也不知後來他們會如此。因談的時候他們的部分要繳設計費壹佰多萬元給建築師公會,我那時共繳了四百多萬的設計費給公會,然後才能去掛照,如果他們後來同意合建,前面所繳的壹佰多萬就不會浪費了。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要實施容積率,所以我們趕在六月三十日掛照。我也不知為何由乙○○來告我們。合建的話,整個基地較完整,不會浪費車道部分,不合建我們一樣可以蓋十二樓,但地主只能蓋六樓,新的容積率一實施,他們可以蓋的樓層,就更少了等語。(本院前審九十年一月五日筆錄)。

二、本院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滬上字第六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使,以明知為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而故意行使為成立要件,若不知該文書係屬偽造或變造,縱有行使,亦屬無故意之行為,應不為罪。」,亦有同院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五三號判例可參。

㈡、證人子○○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本院前審證稱:「(申請建照事你知否?)知道,因那時要實施容積率的問題,他們有答應先掛號。:::掛號之後我有參與談判過程,他們都有以同意的態度來談。」等語;在本審中證稱:「申請建照我們有去找地主庚○○及乙○○談,用最有利的建蔽率跟他談。有提供合建契約設計書、分配計算表(公共設施坪數及停車位之取得)這些證件資料給他們,談簽約庚○○他們兄弟代表有同意,但是要簽約時他們核對契約內容,後來人就不見了,所以沒有簽成。我們談的階段都是以掛照在談,事後他們都有同意,掛照他們事前、事後都知道,掛照前的條件好很多。」等語(見本審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筆錄)。顯見告訴人應是事前有同意,當時既是將要實施容積率,告訴人應比被告急於先掛照,故告訴人有同意先掛照,符合常情,其謂未經同意反不符常情,況事後彼此亦是以有同意之態度,繼續洽談合建事宜。

㈢、證人黃仲樺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伊是建築師,本案建造執照是伊事務所辦的。壬○○委託伊的,癸○○是他公司代書,他在處理本案。辛○○、戊○○、庚○○、己○○等人的印章是癸○○拿到事務所給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違章建物拆除切結書、申請人名冊、起造人名冊及變更名冊申請書、變更起造人同意書、變更起造人名冊上他們的章,是我們需要的資料通知他們,由他們準備資料送過來的。有無辛○○、戊○○等人他們同意,依契約約定,那是他們的事,我們沒有權利也沒有義務去問,契約上第四條有規定。壬○○他們面臨馬路,有沒有合建,他們都可以蓋十二樓。但辛○○他們的土地是面臨巷道,如沒有合建只可以蓋八樓。所以應是辛○○他們來拜託壬○○他們一起合建,可能是合建的利益沒有談妥,才會有今天的問題。依伊的建築師經驗,不可能有營造廠會去偽造文書來做這種事,況過程也需許多人來參與,是很費事的。後來在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要實施容積率,如不趕快掛照,會損失很多,所以壬○○他們也很急迫,我們也儘量配合他們先去掛照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筆錄)。由黃仲樺之證述堪以認定,本件申辦建造過程,係由癸○○與黃仲樺接洽,壬○○未參與。又由黃仲樺之證述,知悉台北縣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實施容積率,本件掛號日期係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在實施容積率之前,而實施容積率前掛照,對庚○○等鄰地地主有利,而可蓋十二層樓,若未合建庚○○等之土地,則只能蓋八層樓,故依常情,應是庚○○等地主請求與被告同意合建始符常情,被告等縱不與庚○○等之地合建,原即可蓋十二層樓,故對被告並無影響,被告實無偽造文書之必要,本件應係庚○○等地主有同意合建(委由乙○○全權處理)較符合常情。又若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以地主名義申請建照,而建照申請下來,必須於六個月內動工,動工時告訴人及地主必知悉而阻止,致無法動工,焉有如此之建設公司,實難想像。故應以告訴人及地主事先有同意申請先掛照,始符合常情。

㈣、證人丁○○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伊在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建築圖。本案土地是伊設計的,伊對合建及沒有合建的兩種圖都有設計。是癸○○與伊接洽,伊不知辛○○他們有無同意,伊是掛號後,有與他們開過會,他們談合建的條件,如有技術上的問題由伊來解答。伊之前沒有聽過辛○○他們同意合建,如地沒有合建,只有辛○○他們有影響,不能建十二樓。又如合建景觀上比較好,也不影響店面。在談判時,他們是依舊容積率在談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筆錄)。在本審中證稱:我是在建築事務所上班,被告癸○○與庚○○、己○○告訴人乙○○掛照前後協議內容時,我有提供設計圖、分配計算表,我有陪同癸○○去洽談合建或買賣條件不錯,因他們要問些技術問題,有談到十二樓適用舊的容積率的事情,若是用新的容積率會不利很多,我洽談的對象是乙○○與地主,地主是一對兄弟。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前面的地臨接大馬路本身就可以蓋十二層樓,與七七九的地合建也是十二層樓。地主和乙○○的地鄰接八米路只能蓋六樓,合建則可以蓋十二樓。申請到建照後我有叫事務所傳真給乙○○,葉氏兄弟則沒有,原件我們不能交出去等語(見本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筆錄)。由丁○○之證述,若不合建對被告公司並無影響,只對辛○○他們有影響,被告仍可蓋十二層樓,而鄰地不能蓋十二層樓,故合建是對庚○○等之鄰地有利且事後洽談中,又是以舊容積率在洽談,顯然告訴人知悉己申請合建之建照,其事後以舊容積率洽談,應堪以認定事先有經同意,才有可能以舊容積率洽談。

㈤、證人甲○○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有聽過癸○○向壬○○說乙○○同意之事,因伊與癸○○是朋友。本案一開始,伊有時會跟癸○○同去與地主他們談。本件本來他們就有同意。有親自聽到乙○○、庚○○他們同意癸○○先去刻章再去掛照。八十六年有一天,我們一起在新莊一家餐廳吃飯,那時有乙○○在場,他同意先刻章再掛照。庚○○部分是我們去蘆洲清潔隊庚○○工作的地方去找他。庚○○部分伊沒有親自聽到他說同意先刻章再掛照,那時是沒有親自聽到,是因他有說掛照後再來談,所以我想他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筆錄)。在本審中證稱:當時我是癸○○助理,我與癸○○同去五、六次,合建不是談第一次,地主庚○○有同意掛照,掛照一定要刻印章否則不能掛照。葉氏兄弟知道有掛照的事實,並說掛照後再細談內容,文號有交給他,而掛照一定要刻印章。蔡代書有說掛照要用到印章,我有聽到等語。(見本審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筆錄)。由甲○○之證述,其既曾與癸○○一起去與地主洽談,有親自聽到乙○○、庚○○同意先去刻章掛照,且庚○○曾說先掛照後再談,故可認定地主與乙○○應是事前有同意掛照。

㈥、證人己○○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伊的土地是七七九號,壬○○有找伊合建,但最後沒有同意,申請建照事,事先都不知。沒有交印章給乙○○、被告他們,建築師要申請建照時沒有與伊聯絡,伊沒有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違章建物拆除切結書、申請人名冊、起造人名冊及變更名冊申請書、變更起造人同意書、變更起造人名冊等文件上蓋章,事後建照下來,他們有再找伊談合建之事,談時起先都沒有說,談到最後沒有談妥,他們就說要將建照切掉,這之前伊都不知道。合建對伊有利,但未同意,因伊有地上物的人要求賠償,算下來沒有何益。地上權人是堂叔,他們要求很多,現官司伊也勝訴。當時沒有說是因台北縣容積率要實施,所以才要快申請,告訴人是伊父在世有與他談好,如合建時,須要錢,可先向他週轉,所以才先設定抵押,但實際上沒有。兄弟就四人,父叫葉富雄。他在世時並沒有與他們談過合建的事。他十年前就去世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筆錄)由己○○之證述,顯見事前被告壬○○有找己○○等談合建之事,又己○○雖供稱不知掛照或刻印章之事,此乃己○○等人是全權委託乙○○處理,此有委託書可按,故乙○○與被告等人洽談及掛照之事,其不知悉,符合常情,惟因其全權委由乙○○處理,而乙○○事前有同意刻章、掛照,故亦難認被告等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㈦、證人辛○○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伊是土地共有人,土地都沒有分割。沒有拿印章給被告等或告訴人,沒有同意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違章建物拆除切結書、申請人名冊、起造人名冊及變更名冊申請書、變更起造人同意書、變更起造人名冊上蓋章,也沒有同意申請建造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筆錄)證人辛○○雖亦供稱未拿印章給被告或告訴人,亦未蓋章等情,惟辛○○亦係全權委託乙○○處理,故其不知情,惟因其全權委由乙○○處理,而乙○○事前有同意刻章、掛照,故亦難認被告等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㈧、證人丙○○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我原不認識被告二人,是告訴人乙○○介紹認識的,我原作水電工程。八十六年六、七月間有與他們一起在一家餐廳吃飯,確實日期太久我忘了,我只知道在新莊一家餐廳,有五人乙○○、甲○○、壬○○、癸○○與我。吃飯間沒有聽到他們說土地要合建的事,到KTV時才聽到乙○○與癸○○在談,林有叫蔡先拿去辦。我有聽到他們說到刻章的事,並說如條件談不成,就給他切掉。最後一次有談,是以舊的容積率計算,可蓋十二樓,他們是用台語說先去辦試試看,他們的真意究如何,我無法瞭解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筆錄);在本審中證稱:八十六年六月底或七月初晚上約七時至九時許我有與癸○○、壬○○、乙○○及甲○○在台北縣新莊市某餐廳用餐,用餐時有談到地主辛○○等人所共有座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欲與相鄰土地六四一、七九一、七九三、七九四、九00地號共同開發合建房屋的事情,但是沒有結論。用餐完畢後我有另與癸○○、乙○○到台北縣新莊市某KTV娛興,席間林先生說先去辦辦看,其他不知道等語(見本審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筆錄)。丙○○既稱有聽到乙○○叫癸○○先拿去辦,且有聽到刻章之事,其聽到如條件談不成,可以切掉,顯見乙○○事先有同意。其最後一次洽談中又是以舊容積率計算,則應是事先同意,事後才可能以舊容積率計算。雖丙○○供稱:當時乙○○有用台語說「先去辦試試看」此句話由當時彼等五人先在餐廳用餐,再去KTV,氣氛應是良好,而非是兇惡口吻,故應無相反意思。

㈨、證人己○○、辛○○於本院前審另證述:有授權告訴人去辦建照辦辦看,是快實施容積率時。有授權告訴人刻印章,因申請建照很麻煩。所以有授權給他去刻印章,但不知他有無去刻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筆錄)己○○、辛○○既有授權告訴人辦照,又是在快實施容積率之前,且有授權刻章,而乙○○應是事先有同意掛照、刻章,乙○○既是全權受委託之人,其為代理人,效力應及於本人,故被告等雖未直接取得己○○等人之授權,惟其因乙○○有同意,彼等才去掛照,自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㈩、乙○○於本院前審到庭供述:有與辛○○等人合建房子,七七九地號共有壹佰三十多坪,有簽合建契約,合建契約因要押金給他,所以設定抵押權給伊,伊付了一百多萬的押金,現該地市價壹仟多萬。被告壬○○有找伊合建,但沒有談妥。有一次在新莊餐廳吃飯時,因容積率的關係,那時有喝酒,用台語講,說他們如果敢的話試試看,意思是不准他們去做。並沒有同意他們先掛照。如果合建的話,是停車場可建比較多,不同意合建是因地主不同意,與伊沒有關係。因伊沒有提供地主等人的私章才提出告訴,建築師沒有與伊聯絡要蓋章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筆錄);在本審中稱:我沒有同意他們刻章掛照,當時我有喝酒,我說你去辦掛照試試看,我說的是我的意見,並不是代表其他人,也沒有同意代刻印章等語。(見本審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十四日筆錄)。按乙○○既承認有一起喝酒,亦承認有用台語說「去辦試試看」,依丙○○所述,此語應是在KTV處所言,彼等既是喝過酒,又去KTV,應是氣氛良好,其所言「去辦試試看」(台語)應非氣憤之語,既非氣憤之語,應是同意之意。且先掛照是對告訴人有利,被告等應不至冒偽造文書之罪,而作出對自己並無重大利益,而對別人有重大利益之事。況乙○○供稱其僅是因伊未提供地主印章而提出告訴,惟告訴人既事先有同意,被告因時間急迫,代刻印章、申辦掛照,尚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犯意。

、被告壬○○於本院前審供述:我不知道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申請建照,是蓋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違章建物拆除同意書等文件,因這伊不大懂。是被告癸○○向伊說的,告訴人乙○○告訴他如果地主他們不同意就拆開聲請。那時有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文件,是建築師蓋的,因地主同意,就刻便章,請建築師去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次聲請,就把地主部分切掉。因談了二年未成,就將地主部分切掉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筆錄)。壬○○既是因癸○○告知地主有同意,且說若地主不同意可聲請拆開因而同意申請掛照,更難認被告壬○○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按台北縣容積率管制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實施,此後申請之建照,均應受新實施之容積率限制,八十七年農曆年後洽談時,已無適用實施前舊建築容積率之可能,惟當時商談仍以實施前舊建築容積率為基礎,足證地主及告訴人確均知悉先行申請建照,以便保留實施前建築容積率之適用,否則焉有於容積率管制實施後,仍以管制前建築容積率洽談之理!至於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於本院前審庭訊時雖指稱:「我那時有喝酒,用台語講,說他們敢的話試試看,意思是不准他們去做。」云云,惟參諸證人甲○○、丙○○前揭證詞及三方日後商談時,仍以舊建築容積率為基礎等情,足見告訴人所謂「試試看」等語,應非不准之意。

、原審判決雖以「倘事先有經同意合建,何以事後未在該地合建」之邏輯,反面推論被告未經告訴人及地主之事前同意,惟如前述,先行掛照僅係權宜措施,目的在於保留實施管制前之建築容積率,至於合建細節,均有待地主、告訴人及被告三方進一步磋商,縱因嗣後三方條件未談妥,導致合建案並未執行,亦難據以反面推論告訴人及地主並無授權被告先行掛照之事實。

、系爭合建案若能談妥,將來土地共同開發,顯有利於地主及告訴人,被告實無甘冒偽造文書犯行圖利他人之理。按台北縣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實施容積率管制,八十六年六月本案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時,台北縣係屬尚未實施容積率管制地區,建築物高度限制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四條:「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基地面前道路寬度之一.五倍加六公尺。」規定辦理,本案辛○○兄弟共有之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因面臨八米道路,建築高度為十八公尺(8×1.5+6=18),以一層樓高三公尺計,僅能蓋至六樓而已;至相毗臨之同段六四一、七九一至七九四、九00等六地號土地係面臨二十米道路,建築高度為三十六公尺(20×1.5+6=36),以一層樓高三公尺計,則可蓋至十二樓。若七七九地號土地與相毗鄰六四一等六地號土地能一併合建開發,因共同面臨二十米寬道路,七七九地號土地部分建築高度即由原六樓高,增至十二樓,可增加近一倍建築面積,對該地地主顯屬有利。地主如執意不願合建,反係渠等之重大損失,對被告就相毗鄰土地建築十二層樓建物之建築高度,不生影響,衡諸常情,被告豈有甘冒刑典圖利地主增加六層樓建築高度之可能。

、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委請林文淵律師函告告訴人及地主,請於文到十五日內洽妥合建或買賣事宜,否則逕行將渠等四人土地割除、變更建照等相關文件,逕自開工興建,並表明係為維護舊有建築容積率,且已得地主及抵押權人之同意,此有該信函附卷可稽,設若被告未經地主及告訴人同意即申請建照,被告發函催告上情,適足使被告偽造文書犯行曝光,足證被告主觀上認知已獲同意,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告訴人乙○○提出辛○○、戊○○、庚○○、己○○委託其全權處理合建事宜之委託書,其委託書係載明:「為先父葉富雄以所有坐○○○鄉○○○○○段二五二之七地號(現為民義段七七九地號)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與台端簽立合建契約書,今為政府即將全面實施容積率管制,為確保依合約第二條之許可最大建蔽率興建,本人同意全權委由 台端於容積率實施前提出建照申請,相關之手續書件所需便章等均由 台端代為處理,特立本委託書為憑。」此有該委託書可按,顯見戊○○、辛○○、庚○○、己○○因台北縣即將實施容積率管制為確保最大建蔽率,而同意全權委由告訴人乙○○於容積率實施前提出建照申請,相關手續書件所需便章,亦委由乙○○代為處理。由此委託書,亦可認定乙○○亦急於實施容積率前申請掛照。而本件被告委由建築師於台北縣實施容積率前之申請掛照,故可認定被告之申請掛照應是有經乙○○同意。而辛○○等地主又是委託乙○○全權處理,故被告等雖未直接獲辛○○等人之同意,而因其己得全權代理人乙○○之同意,應可阻却其犯罪之故意。

、被告事後因與告訴人合建案件未談妥,而將原申請之建照另行分割,而使用告訴人及辛○○等人之印章,其既係因合建未談成而必須分割,亦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查本案有關建築基地係於實施容積管制前申請,屬建蔽率案件,並依台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設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辦理變更設計減少申請七七九地號,縮小該申請案建築基地面積,使得允建築面積減少;設置停車數量減少,惟經設計人檢討仍符合前開要點規定,是被告單獨建築自己基地、房子,其高度不變,故被告等所辯其未合建得蓋之高度不變,堪以採信。另查七七九地號雖未與前述變更設計後之申請基地範圍合併,仍可單獨建築,惟於開發建築時須依申請時法令檢討相關規定辦理;因本縣業已全面實施容積管制,故七七九地號土地允建總樓地板面積較「未實施容積管制前」減少。此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北府工建字第四五三五三五號函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七七九地號土地如與被告建築基地合併申請建照顯有利於地主及告訴人甚明。

、被告若未經同意,而以辛○○等人為起造人,蓋好之房子,辛○○等人則成為原始起造人,而取得房子之所有權,對被告反而不利,故乙○○所稱未經同意,不符常情。況被告癸○○亦供稱因兩地合建,其共付四百多萬元之設計費,合建部分多付了一百多萬元,若被告二人事前未經同意,而須多花一百多萬元之設計費,故被告等稱事前有經同意,較符常情。

、綜上:被告二人前開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二人被訴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二人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法 官 楊 貴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