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 律師
陳淑芬 律師陳繼民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七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黃敏敏(已另案由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係夫妻關係,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間二人因感情不睦,乃商議離婚,並由黃敏敏先草擬離婚協議書及偽造高淑為、陳毓華等二人之署押、印文於該協議書上,並交付與甲○○;嗣二人因故取銷離婚原議,乃甲○○明知黃敏敏已無離婚之真意,竟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六日,持該不實之協議書,向台北市雙園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損害於黃敏敏及戶政機關對於訴權時效),並據以換發國民今及取得漏稅捐迄八十年度為止。案經被害人黃敏敏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黃敏敏確有離婚之協議,協議書是黃敏敏所擬,證人亦為黃敏敏所找,被告於七十六年一月五日確偕同黃敏敏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只因到戶政事務所後,己近下班時間,承辦人告以明日再來,迨翌(六)日欲偕黃敏敏再行前往,唯黃敏敏稱其若請假,將影響考績,遂囑被告自行前往辦理,並將所需資料交給被告,被告乃自行前往戶政事務所並向戶政事務所承辦人說明上情,承辦人同意並要被告填寫委託書辦理離婚登記,其後被告每年辦理所得稅申報時,因已離婚,乃以個人身分申報,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無偽造文書,亦無逃漏稅捐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黃敏敏原係夫妻,七十六年一月六日由被告單獨持黃敏敏之委託書、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迨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黃敏敏又逕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有卷附委託書、離婚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及而被告於辦妥離婚登記之後,自七十七年三月間起迄八十年三月止,確以無配偶身分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個人所得稅申報,亦為被告所自承。嗣於八十六年間,黃敏敏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前開協議書為偽造、被告亦向同院起訴請求其等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所締結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亦有卷附民事判決可按(均尚未確定)。從而被告是否有假藉離婚以規避夫妻合併申報所得稅之故意即為本案首應審究之爭點。經查:
㈠黃敏敏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常因故發生爭執,因而黃敏敏於七十五年十
二月間自行書寫離婚協議書,並自行填寫高淑為、陳毓華二人為協議離婚之證人後交予被告。依該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以觀,雙方已就離婚後各項權利義務關係,包括財產之分配、子女之監護、探視及扶養費等事誼均詳予規範,可見其第二人確有離婚之真意。又民法親屬篇修正施行後有關兩願離婚、申請離婚登記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修正條文之規定,離婚之要件,為貫徹立法意旨,凡兩願離婚申辦離婚登記應由雙方當事人親自辦理。唯如有正當理由,經戶政機關核准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此有內政部七十五年九月九日台(七五)內戶字第四三四四二四號函、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七五)內戶字第四五五0七0號函可按。可見辦理兩願離婚登記,原則上應由雙方當事人親自辦理,例外如有正當理由,經戶政機關核准者,亦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查被告持前開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戶政機關應係認定被告具有正當理由,始准由其書寫委託書單獨辦理,亦即被告若僅單純持黃敏敏之委託書,實無由單獨辦理離婚登記。因之,受理該次離婚登記之華於原審訊問時雖表示﹕因櫃檯服務人員及民眾很多,不記得被告於次日辦理是以何理由申請單獨辦理,但未到之一方應提出委託書,且會核對原審卷一第八七、八八頁),然被告所辯伊偕同黃敏敏係於七十六年一月五日晚前往戶政機關時,因已逾上班時間,經承辦人囑伊隔日再來辦理等情,應非全然無據。準此,黃敏敏所辯伊不知離婚等情,即有可疑。參以證人黃維焯(告訴人之父)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證稱:黃敏敏與被告二人常爭吵,我也曾前往調解,其等二人離婚是在二年後我才聽我太太說女兒有告訴她離婚的事等語。足見告訴人之主觀上亦認為彼等業已辦妥離婚登記。
㈡又被告與黃敏敏結婚後原
訊問時二度陳稱﹕我於七十六年六月間攜帶獨子搬往台北市○○街居住(本院上訴二四四八卷第二五頁筆錄)。此距被告於七十六年一月六日辦妥離婚登記,約僅五月,足見黃敏敏與被告二人顯係認為雙方已不能共同生活,始各自覓屋分居。黃敏敏所云協議書寫好之後,雙方感情仍有不捨云云應不實在。
㈢黃敏敏雖又稱﹕我係在七十七年底或七十八年初始知悉被告前往辦理離婚登記云
云;惟查黃敏敏於七十七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申報七十六年度之所得)時,係以單身身分申報,並未與被告合併申報,此有七十六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按(被告所提上證五,附入本院卷內)。而按諸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所列之所得者,夫妻綜合所得稅應合併申報。此為一般納稅義務人所明知,黃敏敏既於七十七年度二、三月間申報前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時自行申報,更足以證明其早已知悉離婚之事實,否則不可能單獨申報。其次,被告於七十八年奉派前往新加坡時,僅帶同其獨子尉源前往該國居住,亦有卷附入出境證明書在卷可按,黃敏敏並未隨同前往,且未向被告要求生活費用,益見告訴人與被告二人主觀上均認為二人已離婚,並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再者,黃敏敏若確不知被告已辦理離婚登記,則其於獲悉上情後,何以未與被告理論或採取法律途逕以資解決,卻於其後之八十一年間再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顯與常情不符。
㈣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致黃敏敏之信函雖載稱:「敏敏:憑良心說,如果
沒有妳手寫的那份休書(離婚協議書),且連公證人名字也提供了,我再天才也沒有辦法辦到,所以那一次的離婚完全是妳促成的,我是被動下無奈,只好出此一招解決問題,事後妳很佩服我怎麼辦到可以分別申報的,可是我又不能告訴妳,……」等語。就此,被告辯稱:前述信函之內容,實係因黃敏敏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已擬妥離婚協議書,其後且一再催促被告一同辦理離婚登記,但迨至七十六年一月六日始完成登記,致黃敏敏誤以為七十五度之綜合所得稅應合併申報,並於其後向被告詢問及表達佩服之意思,惟因被告與黃敏敏已恩斷義絕,不欲告知將詳情(即被告於八十六年度申報時係附具兩造之離婚協議書,而非謄本),始於信函中表示﹕「事後妳很佩服我怎麼辦到可以分別申報的,可是我又不能告訴妳」等語;又稱﹕被告與黃敏敏於離婚前已勢同水火,黃敏敏不滿所得稅之負擔而與被告起爭執,並為雙方離婚之導火線,故被告於信函中始表示﹕
「所以那一次的離婚完全是妳促成的,我是被動下無奈,只好出此一招」等語。經查,依上開信函文義,並未見及被告自承未經黃敏敏之同意擅自辦理八十六年一月六日離婚登記之意,且由信函所指﹕「事後妳很佩服我怎麼辦到可以分別申報的」,更可推知黃敏敏於離婚登記後不久,即已知悉被告已辦妥。黃敏敏既已知悉,卻未曾有任何異議,甚且於八十一年三月間逕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被告之結婚登記,實大違常情。因之,尚難以該信函作為被告未經黃敏敏之同意擅自辦理離婚之證據。
㈤關於黃敏敏何以遲至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告訴人始填寫「配偶變更登記申請書」
,將配偶更正為離婚部分。查被告於七十六年一月六日辦妥離婚登記後,黃敏敏確遲至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始填寫「配偶變更登記申請書」,將配偶更正為離婚之事實,有配偶變更登記申請書可按(見偵字第二一二七七號卷第九十一頁)。然此係配合黃敏敏於同日申請辦理與被告間之結婚登記而辦理,此觀卷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即明(見同上偵卷第九二頁)。而受理該次結婚及配偶變更登記申請之戶政事務所職員杜莉苓更進一步證稱﹕先辦離婚登記再辦結婚登記,因他們二人之資料未登記,為符合黃敏敏之婚登記書,配偶變更登記申請書是我寫的,但印章是黃敏敏蓋的,依我的經驗,該次申請,應是黃敏敏一人來辦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三0、一三一頁)。可知黃敏敏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前往辦理結婚登記時,早已確知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否則豈可能在有婚姻關係之情形下,再次申請結婚登記?至於申請結婚登記之同時辦理配偶變更登記,係為符合當時身分之實況及要求,實難認黃敏敏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始獲知被告於七十六年一月六日辦理之離婚登記。
㈥有關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測定。查黃敏敏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就其不知被
告申辦離婚登記及其未同意被告書寫委託書(即辦理離婚登記之委託書),並無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固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一八八頁)。惟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且必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始生測謊實體價值之判斷而得賦予證明力,因之發問題組之內容若失之廣泛、週延,則測謊鑑定程序之基本要件即難謂無瑕疵。又測謊鑑定,雖非絕無證據能力,然測謊結果僅能供為其他證據是否採取之參考,不能執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直接證據。經查黃敏敏就其不知被告申辦離婚登記及其未同意被告書寫委託書等問題之回答,雖無情緒波動反應。然黃敏敏確未於七十六年一月六日偕同被告前往辦理離婚登記,黃敏敏名義之委託書確係被告製作蓋印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本案之關鍵是,黃敏敏於七十六年一月五日下午曾否偕同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及一月五日下午至翌日被告單獨前往辦理結婚登記期間,黃敏敏是否有取消離婚前議?關於前者,雖因時間久遠,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已無從確認,然辦理兩願離婚登記,原則上應由雙方當事人親自辦理,例外如有正當理由,經戶政機關核准者,始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已如前述;而兩願離婚之登記,因屬離婚之成立要件,事涉婚姻當事人身分之變更,非同小可,被告顯然已提出使戶政機關認為正常之理由,始能獲得核准。因之黃敏敏於測謊時就此部分問題之回答無說謊之反應,尚不足以作為其與被告間已取消離婚之前議,或其未授權被告單獨辦理離婚登記。同理,黃敏敏若未同意被告書寫委託書,何以黃敏敏未爭執委託書上黃敏敏之印章為真正?被告又如何能併取得黃敏敏之辦理離婚登記?前開測謊之發問題組並未包含前述關鍵問題,而僅及於屬結果問題之是否知悉被告申辦離婚登記及是否同意被告書寫委託書,不足以反映真實之事發經過,發問題組之內容即難謂週延。況本案測謊時間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見前述鑑定通知書)距七十六年一月六日之離婚登記之時間,相距達十三年以上,而被告與黃敏敏於此期間內,除本案訴訟外,另相互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此為雙方所是認,且有判決書在卷可稽),在此等情形下,測謊鑑定是否仍能有效無誤,亦值懷疑。綜上所述,黃敏敏之前開測謊結果,尚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有關黃敏敏所提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致被告之信函部分。查前開信函記載:告
黃敏敏與被告商議長子尉原之監護權事宜,且提議陳天佑夫妻可任離婚之證人,告訴人並催促被告去辦理離婚手續,此有該信函可按(見原審卷㈡第五十四至五十六頁);而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二二八號婚姻無效民事事件中,曾引用此信函說明黃敏敏曾催請辦理離婚手續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㈡第三十二、三十三頁)。然被告辯稱:前開信函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且被告於前開民事訴訟中提出作為證據,僅在證明黃敏敏有離婚之真意等語。本院查,前開信函係黃敏敏親筆之事實,已經黃敏敏及被告所是認,固足以認定係真正,惟查,前開信函之原本迄仍由黃敏敏持有中之事實,已經黃敏敏陳述在卷,並提出該信函原本為證(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筆錄第三頁),黃敏敏雖進一步陳稱:此信是我與被告共同居住新店市○○路長期間,我寫好後,放留在書桌上給被告,直至其後我們移民新加坡後,我因懷疑被告有外遇,在被告之辦公室找到的等語(同上筆錄第四頁)。然黃敏敏自承於七十六年六月間即攜帶獨子搬往台北市○○街居住(本院上訴二四四八卷第二五頁筆錄)。果如此,黃敏敏如何能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留放信函在被告桌上?不僅如此,黃敏敏之簽名及寫信日期之記載記載「76年11月17日凌晨1時」,但在「76」上面,又記載「198
7 」字樣),均非在信紙或文字結束之後,而是書寫在四頁中之第三頁,其後另書寫三十行之內容,再後,則再無黃敏敏之簽名。此與一般人之書信或留言,確有不同,且可知黃敏敏應非一次完成。然被告與黃敏敏已未同居,黃敏敏如何能兩度留言?因之信函中之日期是否可信,實有可疑。再者,黃敏敏於信函中提及本案離婚協議書,然就書寫時間係七十五年或七十六年之三月,已不復記憶(見原審卷㈡第五六頁),然黃敏敏果係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書寫該信,距該離婚協議書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完成,尚不及一年,何以黃敏敏不能記憶?被告辯稱:該信函可能是黃敏敏其後至新加坡同住時時才書寫(按被告與黃敏敏其後更再新加坡結婚),但因時間久遠而忘記離婚協議書之書寫時間等語,即有可能。而被告表示該信函係其事後尋獲,其提出於民事法院之目的在證明黃敏敏有離婚之真意等語,經核尚非無據。自難僅以被告曾於訴訟中提出且有所主張,即認黃敏敏之書信寫於七十六年十一月間,或黃敏敏於書就七十五年十二月之離婚協議書後,即取消離婚原議。
㈧被告與黃敏敏於七十六年一月離婚之前,即因感情不睦,時有爭吵,此有七十五
年三月十八日之協調紀錄可按(見上證七),黃敏敏之父黃維焯更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證稱:他們已吵吵鬧鬧多年,在七十五年間我還幫他們調解過一次等語(見上證八筆錄)。再對照前揭之離婚協議書,詳列九大項內容鉅細靡遺,包含贍養費、財物之分配或處理、小孩之監護、探視、教養、撫養費之負擔等等,可謂鉅細靡遺,在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實難僅以被告係單獨辦理離婚登記及被告、黃敏敏間前述書信之內容,逕認被告係未經黃敏敏之同意,擅自辦理離婚登記。
㈨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未經黃敏敏之同意,擅自辦理離婚登記。則被告於與黃敏敏
離婚後,以單身之身分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即屬依法申報之行為,難認有何逃漏稅捐之情形。
四、綜上論述,並無證據證明黃敏敏寫就離婚協議書後即取消離婚原議,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黃敏敏書就之離婚協議書及黃敏敏名義之委託書辦理離婚登記,係未獲黃敏敏之授權,亦即,實不能僅以被告係單獨辦理離婚登記及前述被告及黃敏敏書寫之書信之內容,逕認被告係未經黃敏敏之同意,擅自辦理離婚登記。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擅自辦理離婚登記。則被告於與黃敏敏離婚後,以單身之身分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即屬依法申報之行為,亦難認有何逃漏稅捐之情形。被告於離婚之後,向戶政機關申請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不實文書之罪刑。至於黃敏敏與被告間尚有多數有關婚姻之訴訟未決,實於本案之結果不生影響,應併敘明。原審未查,遽以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前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法 官 林 瑞 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