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緝字第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九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曾有偽造文書、賭博等前科,惟均不構成累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一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二樓己○○所經營之美容室,趁其經常前往該處找其女友乙○○,與己○○熟識,而己○○不在之際,擅自取走己○○所有置於該美容甲○○抽屜內之坐落該址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及開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及至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一庚○○住處,佯稱己○○係其女友及未婚妻,同意以上開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借款,一個月內必能償還等詞,以自己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庚○○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於庚○○前往該址查看房地時,假裝進入美容室與己○○以客家話交談,使庚○○陷於錯誤,以為己○○同意以上開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及十八日分別交付各五十萬元現款予辛○○,辛○○並盜用己○○之印鑑章而蓋用並偽造己○○同意為抵押權設定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前開己○○所有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前往台北縣新莊市地政事務所,為庚○○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而行使之,使該管地政機關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己○○、庚○○及該管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辛○○於上開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原審誤載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後,即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置回己○○上開處所抽屜中,其後經己○○發現其所有之上開房地遭設定抵押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辯解及供述:訊之上訴人即被告辛○○固不否認有持告訴人己○○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等物設定抵押權向庚○○借款一百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
係告訴人支票到期需款軋票,而將上開所有權狀等物交伊持向他人借款,而伊向庚○○所借得之款項,部分亦曾匯入告訴人帳戶內,且設定抵押權係經告訴人同意,並無偽造文書等犯行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擅自取走己○○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及造抵押設定文件以己○○所有房地供抵押向庚○○詐騙借款一百萬元之事證:
1、經查,被告為向證人庚○○詐騙借款一百萬元,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盜用己○○之印鑑章而蓋用並偽造己○○同意為抵押權設定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前開己○○所有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前往台北縣新莊市地政事務所,為庚○○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並於上開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日)後,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置回己○○上開處所抽屜中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於偵審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調查中證稱:伊不認識己○○,辛○○透過伊友人戊○○向伊借款一百萬元,並以上開房地所有權狀等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戊○○說辛○○急需要用錢,辛○○則說己○○係其女友及未婚妻,所以拿其房地所有權狀設定抵押,辛○○並簽發本票及出具協議書予伊等語,及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辛○○說己○○是他的女友等情相符(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七0號偵查卷第二五頁正面、背面、原審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復有上開房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己○○之印鑑證明、庚○○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及合作金庫東門支庫存摺簿、被告所簽發面額一百萬元到期日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之本票一紙、被告所出具予庚○○之協議書等物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六至十四頁、三七至四十頁、四十五頁、原審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
⒉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向庚○○借款,而非受告訴人己○○之委任而為借款等情
,業據證人庚○○證述明確,且依卷附上開被告所出具予庚○○之協議書內「甲方(指辛○○)積欠乙方(指庚○○)一百萬元正,甲方以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六之一號為己○○所有之不動產,設定予乙方抵押金額一百五十萬元正」之記載,均未提及告訴人己○○有借款或委託借貸之情事,且如前述,被告於借款時亦係以其個人名義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交予庚○○,而非以己○○之支票或本票交付予庚○○,復參以被告與庚○○等人共同前往地政機關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亦係以庚○○為債權人,被告辛○○為債務人,告訴人己○○則為義務人等情,益徵本件借款係被告個人之行為,尚難認係告訴人己○○所委任。是被告辯稱:伊係己○○委託持權狀向他人借款云云,顯係飾卸之詞,洵不足採。
⒊被告於向庚○○借款之際,係偽稱告訴人己○○係其女友及未婚妻,同意以上
開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借款,一個月內必能償還等詞,向庚○○借款一百萬元,嗣於庚○○與其共同前往上址查看房地時,即假裝進入美容室與己○○以客家話交談,庚○○並未與己○○當面打招呼或交談等情,復據證人庚○○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而證人即在己○○所經營之上開美容室工作之丁○○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有看到庚○○及辛○○來到美容店裡看一下,繞了一圈,幾分鐘就走了等語(見八十四年偵緝字第四九二號第七七頁背面)明確,則被告之上開言詞舉止,自足使庚○○陷於錯誤,以為己○○同意以上開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等情,實堪認定。況被告苟確係受己○○委託持上開房地權狀向庚○○借款,則於庚○○前往該處查看房地時,理應冠冕堂皇介紹己○○與庚○○認識,乃被告非惟未介紹己○○與庚○○相互認識,且相關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事宜,亦未使其二人有洽談之機會,益見被告當時與庚○○共同前往上址查看房地,僅係藉此虛以取得庚○○之信任而同意借款甚明,則被告於上開向庚○○借款之初,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甚顯然。
⒋告訴人因與其夫婚姻關係有問題而居住在上開美容甲○○,並請其友人乙○○
到該處陪伴,被告因經常前往告訴人上開美容室之居住處所找其女友乙○○,遂與己○○及該美容室之員工等人熟識,復曾與乙○○在該址同居,而己○○有事時亦經常委請被告處理等情,復據告訴人己○○、證人乙○○、丁○○等人陳述明確,而告訴人並未交付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國民持向庚○○擔保借款等情,復如前述,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國民物,顯係被告趁告訴人不在或不注意之際,自該美容甲○○抽屜內擅自取走,嗣辦畢後放回等情,亦堪認定。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確定民事判決(即告訴人對證人庚○○提起之確認本案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亦同本院見解,認定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同意,即盜用告訴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國民存在,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訛。至證人即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曾與被告同往上開美容甲○○查看房地之陳壬龍,於偵審中均證稱:被告要伊幫忙調錢,有與被告共同前去看房屋,被告於回到台北朋友家有從皮包內拿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給伊看,在上開美容甲○○,並未見到權狀等語(見八十四年偵緝字第四九二號偵卷第七三頁背面、七七頁背面、原審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明確,並未證稱有見到告訴人有持交房地所有權狀予被告之情事;又證人丁○○雖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以己○○是否曾託辛○○處理事情時,證稱:「有,房子的事情」(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六頁背面)等語,惟亦未證稱告訴人有交付房地權狀供被告持向他人借款之情事;是均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另偵查中被列為共同被告之乙○○雖亦於偵查中證稱:伊不清楚告訴人之權狀放在那裡,伊只看到告訴人拿權狀請被告辛○○辦貸款等語(見偵四二七0號卷第二五頁),然乙○○並未能供明告訴人究於何時何地拿權狀請被告辛○○辦貸款,而乙○○係被告辛○○之同居女友,其所為證言有所偏頗,在所難免,且其在偵查中原係居於被告之地位,其為自己所為之辯護,意在撇清自己之責任,則其所供曾見告訴人拿權狀請被告辦貸款云云,即難遽予採信。
5、被告雖辯稱:伊為告訴人己○○調取款項,陳女將上開國民向他人借款,伊向庚○○借款設定抵押權係經陳女同意,否則陳女何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買車時還能交出國民陳女當時確知權狀原本交伊辦理抵押權登記仍存放地政事務所,伊並無偽造文書等犯行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指稱於八十四年一月初委請被告代為購車,價款五十三萬二千元,由家
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匯款八十萬元至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再委託被告於同月五日自告訴人郵局帳戶提領該八十萬元,言明以付清汽車價款,其餘款項則存入告訴人所設於萬泰銀行之專戶,而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間提領該八十萬元後,除支付車款外,並未依告訴人指示,將剩餘之款項二十六萬八千元存入萬泰銀行專戶,此有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被告坦承親筆書寫之郵局存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車商出具之價款五十三萬二千元統一發票及告訴人司仁愛分公司銷售代表徐潼江,於另訴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號民事訴訟中到庭證稱:「(問:系爭小汽車由何人出面購買?)答:辛○○,被告(按即告訴人己○○)從未出面,丙○○○也是葉以己○○名義辦,手續辦完後,我將車交給葉。我也從未見過被告(按即告訴人己○○)。」,有該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三至八六頁),足見告訴人所購買之該自小客車,自始即係委託被告辛○○出面購買,告訴人從未與經銷人員接觸,更未辦理丙○○○,觀之車商匯豐汽車公司出具之價款五十三萬二千元統一發票開立時間為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與告訴人委託被告領款之時間接近,告訴人既有資金購買該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並委託被告領款支付,根本無需以貸款之方式購車,至為灼然。告訴人上開指訴,應屬可信,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出面購車並向銀行辦理丙○○○云云,顯非事實。
⑵查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向萬泰銀行
辦理丙○○○四十五萬元,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乙份附卷足按(見本院上更㈠緝卷第八十二頁),其時間係在車商匯豐汽車公司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開立統一發票時間之後,該貸款顯在購車之後,是告訴人指稱:買車後,被告即持匯豐汽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向告訴人稱已付清車款,被告再稱告訴人在萬泰銀行之專戶存款尚不足夠(按告訴人指稱:被告向告訴人稱在萬泰銀行之專戶存款達專戶存款達到一定額度四百二十萬元,可取得低利貸款之權利),建議再以該汽車辦理貸款,以便早日補足專戶存款額度,告訴人表示同意,但嗣後未見被告就以汽車辦理貸款乙事再與告訴人洽商,故告訴人僅記憶被告曾提過此事,但並未就貸款乙事進一步為任何辦理及對被告授權等語。徵諸告訴人在致法務部部長陳情信函中所述「甚至家裡拿錢委託他(即被告)買車子,結果他說我的專戶現金不夠,車子用貸款,於是我也答應了」等詞,應非虛言。另所謂之讓渡書則係被告盜開告訴人之支票予訴外人王富慶,而王富慶於向被告追索債務無著後,脅迫告訴人所簽立,且該讓渡協議書係由訴外人王富慶預先寫好內容,再脅迫告訴人於其上簽字,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0五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附卷足憑,故該讓渡書認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曾交付所有權狀等證件予被告辦理丙○○○。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依卷內告訴人致法務部長信函及讓渡書,足認告訴人曾委託被告辦理丙○○○,並質疑告訴人是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至二十八至間持其國民身分證購車並辦理貸款﹖被告何以仍能於同一時期內持告訴人之國民向庚○○借款辦理抵押權登記﹖不無誤會,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退票,告訴人始急於貸款云云,亦無所據。至於被告如何取得告訴人國民身分證等證件辦理丙○○○乙節,如前所述,上開房地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則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後,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等資料置回己○○上開處所抽屜中,告訴人即得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買車或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辦理丙○○○時,交付國民權狀等,或被告事先私擅影印告訴人之從而,被告當能權衡辦理抵押設定及丙○○○之時間,而從容運用告訴人之身分證及上開房地所有權狀等證件資料,自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載:「告訴人是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至二十八日間持其國民理貸款?上訴人何以仍能於同一時期內持告訴人之國民借款辦理抵押權登記?」等語諸問題,要難以被告持告訴人國民用小客車並辦理貸款,遽以推論被告持告訴人之國民款辦理抵押權登記係經告訴人之同意並提供,至明。
(二)被告並未將向庚○○詐騙借得之一百萬元交付與告訴人:⒈被告供稱伊有將所借得之款項,轉交予告訴人己○○云云,不啻為告訴人堅決
否認,且被告於本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另案(案號: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八號)審理己○○被訴誣告罪案件時,到庭陳稱:(一百萬元)交給己○○,是在台北火車站前安泰銀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匯二十萬元到他安泰銀行甲存戶頭,我已將匯款單交給己○○,另外三十萬元,我回去就交給他,於一月十六、十七日時在他店裡交給他五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然於原審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調查時則供稱:所借得的錢,我有把二十六萬元匯到告訴人的戶頭,而其他的錢,扣掉我先前幫她墊的買車的頭款十六、七萬元,剩下的我在她的店裡交給她了::在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五時,是以現金交給她的,約有六、七萬(嗣改稱約十六、七萬),另外五十萬元是設定完再給付,這五十萬元也是在她店裡交給她,是在設定完後約一禮拜等詞(見原審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於原審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調查時再改稱:我當天是在銀行下班後才將二十六萬元存入新莊分行的戶頭,因為當天我拿到錢後,到台北車站後面的萬泰銀行要存,銀行小姐告訴我存下去也要算明天的,所以我就趕回新莊,直接存到告訴人戶頭,共存了二十六萬元、當天庚○○交給伊五十萬元,但扣掉其他買車款項,只剩二十六萬元等情(見原審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對於所借得之款項究以何方式交給告訴人?交付多少錢?在何處匯款或存款?被告前供述不一,且多所矛盾,又縱可認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確曾匯款二十六萬元予告訴人,惟僅得認係其與告訴人間金錢往來之一部分,亦難據此認定本件借款係告訴人所委託,否則被告為何不將所借得之款項全部交付予告訴人,而僅匯入二十六萬元到告訴人戶頭?另證人戊○○到庭供述:被告借錢時稱是告訴人要借錢,且暗示告訴人係其未婚妻,伊有見庚○○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惟未見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見本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筆錄)等詞,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已將所借得之款項轉交告訴人云云,尚難採信。
⒉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稱:權狀是告訴人交付,要伊幫忙借錢,伊調到一百萬
元有交付予告訴人(見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筆錄),伊有調款給告訴人(見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筆錄),然告訴人否認交付權狀予被告,且稱並未收到被告交付之一百萬元,被告稱有匯款予告訴人,惟其匯款單係二十六萬元,並非一百萬元,且告訴人稱該二十六萬元與本案無關,被告前開所辯即不足採。至於被告辯稱其替告訴人調現,匯付之款項已超過一百萬元,並提出匯款單及萬泰商業銀行帳單影本為憑,依其所提匯款單記載,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二十六萬元;同月十三日二十三萬一千元;同月二十五日二十八萬五千元;同日五萬元;同年二月三日七萬零一百五十元之受款人均為告訴人。另依上揭對帳單記載,告訴人在同年二月七日確有二筆存款為二十五萬元及十萬元,匯付之款項已超過一百萬元云云。上揭款項累計已超過一百萬元,與被告向庚○○所貸得一百萬元有無關聯?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屬實?經查:⑴蓋告訴人誤信被告所稱先存足四百二十萬元萬泰銀行甲存帳戶後,即可辦理低利貸款之言,及對多年好友乙○○之信任,而於萬泰銀行開設甲存帳戶,並將金錢交付被告即乙○○之男友,委託其存入告訴人於萬泰銀行之甲存帳戶,此有乙○○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七○號竊盜案中供稱:「(問:己○○掉東西都沒有與你有關係?)答:他(指告訴人己○○)有時都把現金交給辛○○去存款」等語之訊問筆錄影本乙份,及被告坦承受告訴人委託填寫具領郵局帳戶存款之提款單可資為證,是告訴人陸續將現金交付被告或委託被告代為提領郵局帳戶存款,委請被告代為存入其所稱之萬泰銀行專戶,應可確信。被告所謂之上開各筆匯入款及存款(合計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均為告訴人原本陸續將現金交付被告或委託被告代為提領郵局帳戶存款,委請被告代為存入其所稱之萬泰銀行專戶之款項,與被告私擅違法向庚○○抵押借貸之款項無關。惟被告僅將極少數之款項存入告訴人之甲存帳戶,而將大部分款項侵吞挪用,此由案發後告訴人與被告之電話對談中,被告承認侵占告訴人款項多達四百一十萬元,並據告訴人提出錄音帶及錄音譯文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復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查核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勘驗筆錄),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匯款單及萬泰商業銀行帳單,應係另行起意侵占告訴人委託至郵局所提款項或交付現金後,為免告訴人發覺之事後彌縫行為,並不能作為係被告向庚○○抵押借款一百萬元已給付告訴人之認定。⑵觀諸被告自告訴人郵局帳戶提領之提款單影本所示金額及日期,計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領二十萬元;八十四年一月五日提領八十萬元;同年一月十七日提領二十萬元;同日提領二十五萬元;同年一月十九日提領六萬八千五百元;同年一月二十日提領二十萬元;同年二月六日提領三十四萬五千元,此部分之提領金額總計已達二百零六萬三千五百元,對照被告辯稱上開匯入及存入之金額及日期,不唯在時間上無一相符,亦即被告提領告訴人之郵局存款後,並未立即存入告訴人設於萬泰銀行之帳戶,而加以挪用,且其匯入及存入之金額總計僅有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單就此部分而論,即已短少八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元(2,063,500-1,246,150=817,350),遑論其它告訴人陸續以現金交被告委託其存入而未存入之部分(此部分因告訴人無法提出被告簽收款項之證明文書或證人供查證,因而公訴人認此部分罪嫌不足,而未予起訴,請參閱起訴書),更遑論被告違法私擅向庚○○抵押借貸之系爭一百萬元款項,被告以其曾匯入或存入之上開金額合計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各筆款項,偽稱其向庚○○抵押借貸一百萬元後,曾陸續交予告訴人云云,誠屬虛妄不實,被告所指之上開各筆匯入及存入款項,要與其違法私擅向庚○○借貸之一百萬元毫無關聯,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罪。又被告雖擅自取走告訴人之房地所有權狀等物,惟其僅持向庚○○借款,於設定抵押權後復行置回原處,其主觀上亦僅意在用於向庚○○借款,對於上開所有權狀等物,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甚明,尚難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告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竊盜罪云云,尚有誤會,附予敘明。被告盜用己○○之印章、印文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仍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受告訴人己○○之託,為己○○向萬泰商業銀行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係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持向庚○○借款一百萬元,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所為應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然告訴人並未委託被告向萬泰銀行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事宜等情,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則告訴人與被告間,自無前開委任關係,且本件係被告擅行取走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向庚○○借款,告訴人並不知情等情,復均如前述,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認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對庚○○所犯詐欺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經公訴人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等,量處有期徒刑柒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邱 同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